浅谈“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论文_陈启煜

浅谈“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论文_陈启煜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摘要:“安乐死”在每个国家的立法上都是有争议的,在荷兰、哥伦比亚、比利时和卢森堡对于安乐死是采取合法的态度,而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司法界定是比较缺乏的,一般视作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等来界定,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安乐死在社会上也开始被越来越多人重视,希望安乐死能被正式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自由权;故意杀人

首先,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这个词语刚出现也代表着两重含义,一是广义的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的病人或者死亡已开始的病人,不在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

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狭义的“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药物。先来看一个案件。

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后夏素文死去。1987年9月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后夏素文死去。1987年9月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

-------摘自“百度文库”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这个案件中,医生蒲连升是主动给病人实行“安乐死”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而同时,医生蒲连升也是知道“安乐死”的药性,知道实行安乐死后病人会死亡,从这里可以看处医生蒲连升不属于过失。了解了不属于过失后,再回头看医生蒲连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有四种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案件中,犯罪客体是患者夏素文的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是1986年6月28日在医院里医生蒲连升给患者注射安乐死的行为,而犯罪主体是医生蒲连升,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对于注射安乐死行为人是故意主动注射的,虽然患者和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但是他们并没有逼着医生蒲连升做。因此从这里看出医生蒲连升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犯罪构成中的每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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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这个事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对一个患者使用安乐死,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极其大的,因此,对于医生蒲连升的事件的确应该列入犯罪。然后再回头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医生蒲连升的行为应该被定性为故意杀人。

再举个例子吧,你在家里切水果,这时候突然进来一个人,在你面前打滚要求你用手里的水果刀一刀捅死它,你不肯,但是他立下字据,打包票,签名,让你捅死它。我想一般的人都会觉得这是在犯罪,在故意杀人吧,将这个案例与医生蒲连升的安乐死对比可以发现,其实性质是一样的,因此,从我国的刑法上看来,安乐死是属于一种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和一般的故意杀人又有不同,安乐死是一种安乐死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而故意杀人罪是残酷的、非尊严的;再次,安乐死是患者和亲属的自愿的,与故意杀人罪上的受害者是非自愿的是不同的。最后,安乐死是一种善意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于在我的看来在于给予医生的权利,如果安乐死不属于故意杀人,那么医生的对于处置他人生死权利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大于一般的人了呢?

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安乐死没有一个良好的立法上,我国对于安乐死并没有一个完全的法律,如果有一个合法的体制来监督安乐死的行为,那么我觉得应该能够将安乐死于一般的故意杀人区分开来。当然,就目前的刑法看来,最适合处理安乐死案件的法律依旧是故意杀人。但是对于安乐死不能以一般的故意杀人来对待,毕竟行为人的行为是处于善意的行为,不能以一般的故意杀人来看待。

对于安乐死,我国有两项公民的权利与之相关

(一)生命权

每个人都具有生命的权利这一点在世界上是不言而明的。任何人的生命只属于自己,他人不能用任何手段加于割夺,没有生命权,其它一切的权利就无从谈起。生命权是指主体有支配自己生命的的权利,有决定生存与死亡的权利。据些,安乐死应被合法化。

(二)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法律上的自由包含以下: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

从安乐死可以扩充到自杀方面,我国对于公民的自杀是不追究法律责任的,也可以说是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但是从自由权的角度看来,安乐死也是人为了减轻自己痛苦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也是一种自由的方式,同时让人一直痛苦下去,这与法的制定也是相违背的,但是安乐死最重要的点还是在于,患者的安乐死亡,是属于他人造成的结果,因此,我觉得在立法上有必要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更加明确和完善,不能简单划分为故意杀人,但是也不能将安乐死的权利放出去,不然对于一些医疗体系、一些疑难问题疾病会失去与他作斗争的决心,患者得病时肯定是十分痛苦的,会想到死亡,但是如果安乐死的权利轻松给予了医生,那么可能有些还有希望的患者也会加速死亡,这也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当然,还有可能有些不法分子会依照安乐死来实行杀人,也是我们不得不防备的,因此,我的看法还是在于对于安乐死的法律制定上并没有很好的规范,按照目前的法律,还是只能选择故意杀人的罪名。

作者简介:陈启煜(1998.09-),男,浙江金华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专业。

论文作者:陈启煜

论文发表刊物:《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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