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宏智“双头董事会”案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董事会论文,双头论文,宏智论文,ST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1996年,中国邮电工会福建省邮电管理局机关委员会(邮电局工会)和中国邮电工会福 建省邮电学校委员会(邮电学校工会)共同投资设立福建省宏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宏智发展),注册资本120万元。1997年,宏智发展的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新增两 个股东,即中国邮电工会福建省移动通信局委员会(通信局工会)和福建省宏智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宏智工会)。1999年,注册资本增至1,750万元,新增四个股东, 即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机关工会委员会(科委工会)、福建省鸿宇集团有限公司(鸿宇 集团,其股东为中国邮电工会福州电信局委员会和中国邮电工会福州长途线务局委员会 )以及李少林、王栋。同年,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为了 筹备上市,(注:2000年7月7日,民政部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 团法人登记的函》,随后,证监会也相应作出规定,禁止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上市公 司股东。参见《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2000年12月11 日)。)六个“工会”股东(包括邮电局工会、邮电学校工会、通信局工会、宏智工会、 科委工会和鸿宇集团)将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大乾公司,其 中林起泰持股55%)、泉州市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闵发公司)、石狮融盛企业集团公司 (融盛公司)以及自然人王栋、李少林、陈大勇、朱芳。2002年7月9日,公司成功上市, 总股本1.1亿股,其中流通股本4000万股,王栋持有1,983.8万股,成为第一大股东。 上述自然人股东当中,王栋和林起泰是宏智发展早期创业的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其他 人是新引入的“战略”股东,而闵发公司、融盛公司以及陈大勇、朱芳背后的实际控制 人均是另一人吴永红。(注:相关背景报道详见《宏智科技股权怪诞对决背后:“逃犯 ”吴永红与闵发证券的暖昧关系》;《“逃亡富豪”吴永红和闵发证券再调查》;《*S T宏智股权之争追踪:二股东李少林500万撬动1.2亿?》,分别载《21世纪经济报道》, 2004年2月2日、2月16日、2月23日。)
由于以王栋、林起泰为代表的宏智科技创始人与增资后引入的股东在公司运作方式上 产生分歧,后双方商定,增资后引入的股东(李少林以及幕后控制人吴永红)以母公司为 平台从事资本运作,创始人则以若干专业子公司为基础从事电信实业。2003年6月6日, 王栋等与闵发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栋将所持宏智科技1983.8万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8.03%)转让给闽发公司;林起泰代表大乾公司6名自然人股东将 其所持大乾公司100%的股权以承担债务方式(由于大乾公司当初受让股份时曾向融盛公 司借款)全部转让给闵发公司。在股权过户前,上述拟转让股份全部托管给闵发公司。 基于此,在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上,王栋等退出董事会,黄曼民任 董事长。但事与愿违,8月25日,第二届董事会突然免去了王栋总经理的职务,同时中 止了各专业子公司运营,并勒令林起泰离开宏智科技。林起泰等认为第二届董事会的做 法完全违背了合作框架协议的原则,随即于8月26日书面通知现任董事长黄曼民该框架 下的各协议无效。
为了“收复失地”,2003年11月,大股东王栋向现任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以便改选现任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未予答复。其间,董事会以公司名义与胡海 仁(闵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向法院起诉,对王栋的股东会召集权提出异议,被法院驳 回起诉。王栋于是按预定日期于2004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现任董事会亦宣布 出席该会。当日,现任董事长黄曼民要求主持临时股东大会,遭到拒绝。黄曼民当即宣 布改变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地点,致使临时股东大会同时在两处召开,并产生两种不同表 决结果,王栋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表决产生了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黄曼民主持召 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则否决了王栋的有关改选提案,坚持现任董事会和监事会继续留任。 由此,该公司出现两个并立的董事会。2月4日,该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治理混乱 ”为由实行了特别处理。(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告》,其处理依据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1条和第9.3.1条的规定。顺便指出,第9.3.1条列举了适用特别处理的八种情形,但《 公告》并没有指出所援引的是该条哪一项或哪几项规定,结合上下文,应指第9.3.1条 第(六)项(“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这也是我国上市公 司首次因为该种情形而被特别处理。)随后,“双头”董事会一直各行其是、自说自话 ,各自以公司名义就同类信息发布“双份”公告。这种一个公司有两个董事会的“怪事 ”引起了证券市场广泛的议论。目前,王栋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 认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和对公司印鉴实施保全。另外,湖北股民王建祥、付强 则以公司和王栋为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宏智公司立即停 止侵犯股东权益,并请求确认王栋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上述两个案件尚在审 理当中。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判断“双头”董事会是否合法有效。具体说来,由于董事会是由董事组 成的,董事是依法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是否合法,其判断依据就是选举产生 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其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当中,即王栋和黄曼 民分别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其各自选举的董事会是否具有合法 性。
一、召集问题
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至第26条的有关规定 ,提议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持有有表决权股比例达总 数10%以上;2.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提案;3.董事会作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4、 在收到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通知后的15日之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5.由董事会召集会议;6.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或提议股东自己 主持会议。其中,提议股东自己主持会议的条件是:1.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会议; 2.提议股东事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现任董事会曾称没有收到过第一大股东王栋的任何书面提案,据此否定王栋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合法性。有没有收到提案是事实问题;没有收到提案能否作为王栋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违法性的依据则是一个法律问题。
首先,就事实问题而言,早在11月13日,王栋本人已将要求宏智科技董事会召集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及相关提案内容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宏智科技董事会,并已经 在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11月28日,福州市邮政快递公司查询 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邮件。根据民事诉讼中 有关送达的原理,(注: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第85条。)拒绝签收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同理, 就法律效力而言应当视为该邮件已经送达,即现任董事会已经收到提案。
其次,就法律问题而言,假定现任董事会确实没有收到提案,更确切地讲,假定王栋 没有依法书面提交议案,那么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合法呢?这主要看《意见》 规定的“书面提交议案”——作为提议股东自行召集会议的条件——是否具有强制性。 这涉及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公司法哪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哪些是任意性的?如 果属于强制性规定,则公司章程不得另行作出不同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往往意味着程 序瑕疵或者内容违法,从而导致表决结果无效。一般认为,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 “基本规则”主要指管理者和大股东的受托责任等)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普通 规则”主要指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权力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等)适用于 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注:汤欣: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换句话 说,在双方利益无法调和或者彼此缺乏对等的协商能力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规则应具有 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建构一个相对公平的、能够协调各方利益的运作框架,并且保证 这个框架的坚实和稳定。据此,提议股东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提案等程序架构,正是立 法上协调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利益冲突的手段,应当视为强制性规范。如果王栋没有履行 书面提交议案的义务,则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不具有合法性。
结合本案来检讨《意见》的前述规定,还有几点值得讨论:第一,如果像本案这样, 董事会收到书面提议后15日之内不予答复,或者,不同意召开会议但却迟迟不予通知, 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意见》并未直接规定。实际上,提议股东多属心存异议或 不满才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而董事会很可能采取不予理睬的做法。如果收到提议 后15日之内不予答复,按照常理自应视为不同意,因为无法设想是,董事会竟然可以不 理不睬而成功地阻止股东大会的召开、提议股东竟然会因为董事会久拖不决而束手无策 。可见,鉴于本案中现任董事会“收到”(实为“拒收”)提案后15日内不予通知是否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王栋作为提议股东有权自行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第二,临时股东 大会一律由董事会召集是否合理?一般说来,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已经与 现任管理层存在利害冲突,管理层有可能设法阻挠会议的召开,或者破坏会议的进程。 国外一般规定,提议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未获董事会同意时,在经法院授权之后,提 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会议,(注: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2条第3款;《日本商法典》 第237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366条第2款。)而不必仍旧依赖董事会。实际上,如 果现任董事会执意拒绝合作,那么限定董事会召集会议根本不具有可行性。例如由本案 现任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来撤换自己,确实有些勉为其难,更何况在提议股东与现 任董事会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非常脆弱的情况下,这样做又如何让提议股东放心得下? 然而,在现行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没有改变之前,王栋自行召集会议的做 法显然是有疑问的,尽管如上所述,在这种情形下由提议股东来自行召集会议比较合理 。第三,《意见》第23条、第24条(提议股东有权“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与第25条(“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是否前后矛盾?在本案,现任董事会先是借口 “没有收到提案”而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其质疑王栋召开会议的诉讼失败后,转 而公告(2004年1月10日)愿意“出席”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值得注意的是,现任 董事会并没有在公告中要求“召集”会议,而按照《意见》第25条,现任董事会似乎有 权这样做。按照一般的理解,“召集”主要指发出会议通知(告知出席会议的人员、拟 予讨论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到会人员登记等),召集人也就是发出会议通知的人 ,因此,1月1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工作实际上已由王栋“依法”自行完成了(按照 《意见》第23条的规定),而且是在现任董事会发出“出席”公告之前完成的。如果现 任董事会在公告中“依法”要求“召集”会议,那么《意见》中岂不现出尴尬?
另外,根据王栋与闵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托管协议,在托管期间,胡海仁享有托管股份 的提名权和表决权。据此,胡海仁和现任董事会认为,王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违反 了托管协议的内容,既然相应的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已经交由胡海仁行使,那么王 栋就没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改选董事会和监事会。实际上,王栋有没有提案权 以及其他股东权利,其依据在于其是否有股东身份,而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主要是出资 证明书或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所持股票或交易记录(股份有限公司),(注:参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5、 16条,该《规定》虽未生效,但反映了司法实践当中比较一致的经验。)具体到本案, 就是要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无相关记载。既然王栋的股东身份可以据此确定,当然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至于王栋是否违反托管协议,这与其股东身份确认不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而是属于合同纠纷,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顺 便指出,证监会于2004年1月7日专门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 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等方式变相转让上市公 司控制权,因为这种做法使得控股股东不能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 制上市公司,但是却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因此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 状态,很容易发生托管纠纷(例如ST民丰的控制权之争),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通知》要求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应当在 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显然,上述所谓股份托管应该在纠正之列。当 然,上述《通知》只是部门规章,它并不能否定托管协议的合同效力。
二、通知问题
根据《意见》第24条的规定,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王栋决定自行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之后曾经履行了备案手续,而且书面通知了现任董事会,现任董事会2003年12 月11日在公告中承认已经收到该函件,因此,从“通知”的程序而言,王栋召开的会议 符合上述规定。
再看黄曼民主持的会议是否符合有关“通知”的要求。在黄曼民要求主持会议遭到王 栋拒绝之后,现任董事会通过举手表决,现场决定将会议地点移至该酒店三狮厅,并口 头通知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间延至上午10时,会议由黄曼 民主持。《意见》中“一般规定”第8条要求“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 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关于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第 22条也规定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不得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根据前 述法理,“通知”程序也应具有强制性,黄曼民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强制性 的程序规定,应该认为该会议及其决议不具有合法性。
三、会议主持
在王栋发出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后,现任董事会一开始并没有争夺股东大会 的主持权,而是以司法途径力图暂缓股东大会的召开。在司法途径失利后,现任董事会 1月10日公告称:“针对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提议的于2004年1月11日自行召开并主持宏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 黄曼民先生负责主持该次股东大会。”那么,王栋拒绝黄曼民主持会议而坚持由自己主 持,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如前所述,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平等协商能力的时候,或者当事人自己无法确立公正秩 序的地方,法律应该出面维护秩序。《公司法》第105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长或其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董事主持,对于临时股东大会未设例外规定。《 意见》第25条有关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也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异。有关 召集与主持的程序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此作出相反的或者实质上不同 的规定。按照这个原理,在现行规定之下,应该认为王栋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因为违反会 议程序而不具有合法性。当然,前面已经指出,董事会拒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提议 股东自行召集会议具有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再强求董事长主持会议已无实际意义, 完全可以由提议股东主持,或者从已经召集的股东大会中选任,这样会比现行规定更加 合理一些。(注: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354页。)
有人认为,其实王栋不妨让黄曼民主持,因为董事长只是“主持人”,而不是“决定 人”。(注:陈铭:《宏智科技“双份”股东大会的法律迷途》,《证券时报》2004年1 月14页。)实际上,主持人虽然不能直接决定股东的表决意向,但按照国外的规定,股 东大会主持人有权“决定”多种会议程序事项,包括确认到会股东(不含股东资格确认) 、限制发言时间和次数、维持会议秩序以及检票等等。(注: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37 条之四,另参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380~381页。)而这些“决定”可能对于实体表决具有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会议 由不同的人主持并非无关紧要,“主持人”在公司有关会议也并非无足轻重,主持人如 果擅自宣布散会则需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救济。(注:参见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 订)第182条之一,有关该条增订的评释见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第12页。)这也反过来说明,法律规定股东大会主持人角色正是权衡相应 利害关系的结果,而将其纳入强制性规范自有其合理之处。
四、会议表决
同时召开的两个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分别是,王栋主持的会议:出席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51人,表决票114票,代表股份2466.6527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2.42%,收 回表决单113张,其中4票因表决单填写不规范而作废,109票赞成,赞成票代表股份245 2.8711万股,表决结果为通过。黄曼民主持的会议:出席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5人,代 表股份4071.46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7.01%,其中,1人弃权,4人反对,反对票代 表股份为4071.2万股,表决结果为不予通过。
由于选举董事、监事不属特别决议事项,无需特别多数通过,上述表决以出席股东所 代表的表决权股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国外一般也规定过半数通过,但不同的是对出席股 东所代表的表决权股有最低比例要求,比如50%、25%等,低于该比例的会议表决无效; 或者规定,如果第一次召集达不到某个出席比例,第二次即不作要求;还有的要求不仅 过半数通过,而且表示通过的股份数量必须达到某个比例以上,比如必须占到总表决权 股1/4以上(其实效与出席要件相仿)等等,(注: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5条第2款 ;《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1款;《韩国商法》第368条第1款,等等。)总之,不仅仅 是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股简单多数通过即可。我国公司法除了成立大会之外,对于 股东大会的召开仅设有表决要件,而无出席要件。按理说,股东是否出席会议完全有其 选择自由,不便勉强。我国不强制规定出席比例也是考虑到上市公司往往股东人数众多 、住地分散,加之中小股东参与热情不高,现实当中很难满足出席要件等情况,但实际 上,股东的参与是否积极除了自身原因之外,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投票是否便捷、参与成 本是否合理。随着股东大会会议形式和表决方式的改革,比如证监会拟予推行的网上会 议以及通讯表决等,上述理由就不再成立了。尤需指出,缺乏出席比例的最低要求,其 最大的弊端是可能出现占少数表决权股东支配占多数表决权股东的结果,在极端的情况 下,如果只有一个股东——不论持股多少——出席会议,其表决结果也对整个公司和全 体股东有约束力。本案中,两个会议的出席股东所占全部表决权股的比例分别只有22.4 2%和37.01%,均不足50%,这样召开的股东大会的代表意义比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弱 化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性能,同时,出席要件的空白也给部分股东操纵公司 的利益留下了更大的空间,从而加大了公司管治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可以设想,如果有 较高的出席比例要求,也许同时召开两个股东大会的事就不会发生。
五、结语
ST宏智的“双头”董事会源自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控制权的争夺实际上就是对董事会 的争夺。在宏智科技在上市之初形成7大股东中,第4至第7大股东属同一控制人,实际 上是4大股东,他们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王栋18.03%;李少林15.79%;大乾公司13.15% ;第4至第7大股东共同持股16.67%。显然,这种股权结构比较容易引发控制权之争,因 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比较接近,对公司控制力量不相上下。类似的例子还有国际大厦(0 00600)、新都酒店(000033)等。由于旷日持久的内耗,ST宏智如今已经危机四起,司法 介入已经不可避免。(注: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介入公司的管理纠纷, 只可以解决产权纠纷;但英美法系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问题也可以到法院解决, 比如,法院可以审理有关董事会选举中董事任职争议的纠纷;由于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公 司机关无法正常运作时,法院可以经公司请求而委派指定人员实行接管。参见《美国特 拉华州公司法》第225条、第226条;《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第1103条。鉴于我国公司管 理层面的纠纷越来越多,过去以行政手段解决,现在行政权力退出,应适时扩大司法权 力介入的领域,以免因为纠纷无法解决而给公司、股东和职工带来损失。参见江平:《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法律问题》,《财经》2002年6月5日。)在王栋提起的诉讼中 ,法院已经裁定公司印章等由法院来保管,实际上开创了法院部分程度地“接管”公司 的先例。(在案件诉讼期间,公司继续生产经营,而公司印章则由法院根据保障生产经 营和投资人、客户、员工利益的原则来监管和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介入公司管治的法律依据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近期已经出现 了首例法院判决董事会依法不能成立的案例,即新都酒店案。(注:参见该案终审判决(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该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股东大会选举的独立董事中不含会 计专业人士,另有一名董事属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围,选举中未实行累计投票制等 ,判决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第2款;《公司法》第39、58、 111条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第31条。)该案与ST宏智案有可比之处,因为董事会的合法 性问题也是后者的焦点,主要依据仍将是公司法第111条。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以第111条为依据提起确认之诉是否有些牵强?因为从文义来看,第111条似系赋 予股东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新都酒 店案判决认为:基于第111条,股东“可以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行使撤销决 议或主张决议无效之诉”,(注:该判决的此处表述存在明显语病。)实际上是对该条做 了扩大解释。其次,第111条规定的适格原告限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 那么,同时召开两个临时股东大会侵犯的哪个“股东”的什么“合法权益”呢?例如, 在湖北股民王建祥、付强提起的诉讼中,他们诉称因为公司召开两个临时股东大会及其 不同决议而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但从该股市场表现来看,这种损失并无依据,( 注:根据公司公告,湖北股民诉称2004年初购买公司股票后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从20 04年初至1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期间ST宏智的股价最高为6.8元。此后,ST宏智一 直停牌至2月5日,复牌后ST宏智的股价连续涨停,最高涨至8.87元,此后股价回落横盘 整理,但均价仍保持7.8元左右。可见,即使这两位股民在2004年初以最高价位6.8元购 入股票,他们也不可能存在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投资损失也不属于作为股东权的 “资产受益”权利受到侵害。幸而原告只是要求宏智公司“停止侵犯股东权益”,如果 进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那么原告诉称的公司“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 为,该行为与股东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等等,更无明确的可资判 断的法律依据。在新都酒店案中,按照法院判决意见,上述“合法权益”至少包括股东 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点也可适用于王栋的起诉依据。不过,除此 之外,“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内容仍有待明确。除了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能不能提起 诉讼?两个董事长当中究竟谁能代表公司应诉?这些问题也需要弄清。再次,如果股东大 会的选举结果被判无效,那么,此前作为选举结果的董事会在其存续期间的行为对于第 三人的效力如何呢?对此,似乎应该按照类似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保护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最后,如果仅以《意见》的规定作为某个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是 否充分?因为《意见》并不属于第111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总之,为了 解决以上问题,应该通过富有开创性的实践,逐步提炼出公司治理纠纷的相应解决措施 ,包括司法解释乃至修订立法等。
标签:临时股东大会论文; 王栋论文;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论文; 董事会论文; 股东会决议论文; 法律论文; 股票论文; 股东大会论文; 法院公告论文; 公司法论文; 股东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