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功用与以德治国论文

道德的功用与以德治国论文

道德的功用与以德治国

杨伟清

[摘要 ]在证成德治的重要性时,德治论者往往诉诸建立在道德与法律多重比较基础上的道德的功用。但这一思路把复杂的问题简化了,没有充分意识到诉求的前提与达致的结论之间的巨大鸿沟。从总体上来说,这一证成思路面临着一些一般性的问题,诸如怎样从事实判断通达价值判断、如何解释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如何证成国家介入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如何厘清国家的权限等。当我们具体考察德治论者在证成德治时诉求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也清楚地发现,这些关系要么根本与证成德治无关,要么与证成德治仍有很远的距离,有些关系则进一步说明了推进法治的重要性。这就意味着,在证成德治时,德治论者要么完全舍弃这一思路,要么能很好地应对这一思路面临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 ]德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道德的功用;道德建设

自2001年江泽民明确提出以德治国的方略以来,德治就不断地被重申和强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到目前为止,学界已有数千篇讨论德治的文献。这些文献大多围绕三个问题展开:第一,以德治国为何重要?第二,究竟什么是德治?第三,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是怎样的?在讨论德治为何重要这一问题时,绝大多数文献都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入手,试图通过对比道德与法律各自的不同功用,以阐明法律的限度和道德的重要性,进而论证以德治国的必要性。

本文将考察诉诸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论证以德治国是否可行。笔者力图辩护的观点是:虽然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虽然可以从很多角度去比较道德与法律,但并非所有的关系或比较都可以用来证成德治,也并非所有的关系和比较都能同等有效地证成德治,试图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讨论直接过渡到以德治国会面临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困难。

本文将首先概述研究者们在论证以德治国的重要性时对道德与法律所做的多重比较,然后力图阐明这种论证思路所包含的一般性的问题,最后则具体考察每一种比较与德治的关系,指出其具体的问题。

在进入讨论之前,需要先对以德治国的内涵做必要的说明。所谓以德治国,就是在治理国家时,要充分发挥道德的功用,从国家的层面加强道德建设。这是一种常见的对德治的宽泛的理解,不会引发争议。

在证成以德治国时,学者们往往要诉诸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很多人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关联构成法治与德治并重的理论依据。考虑到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学者诉求的具体关系或强调的重点并不总是一样的。大体来说,人们主要从六个方面来对法律与道德进行比较,力图阐明法律的有限性和道德的重要性。这六个方面分别是:

“双标准”。现代学徒制具有“双标准”考核评价体系,即“学业标准” 和“学徒标准”。参照学徒所在岗位的职业标准,将工作岗位上学习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制定专门的学徒管理法和考核标准。

第一,法律的确立和制定是实现法治的起点,法治中的法律必须是良法,不能是恶法。什么是良法呢?良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与道德要求保持一致;良法需要反映先进的道德价值体系;优秀的、有效的法律,应该体现人类道德的基本内涵,闪耀着公平、正义、自由、人道、人权的神圣光芒。那些摒弃道德精神的法律会缺乏生命力,无法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和遵守,因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不道德的法律甚至根本就不是法律。[注] 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这一论述出现在很多文献中,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单玉华:《法治与德治辨析》,载《法学家》,1998(6):22;葛晨虹:《德治与法治》,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3):18;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5;郁建兴:《法治与德治衡论》,载《哲学研究》,2001(4):14-15;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载《法商研究》,2002(2):34-35;张中秋:《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2(3):241;王伟:《法德并济:社会治理的最优选择》,载《齐鲁学刊》,2015(6):74;李建华:《论德治与法治的协同》,载《湖湘论坛》,2017(5):25。

第二,即便确立了法律,且法律为良法,可若法律不能得到普遍遵守,法治还是无法建立。对法律的遵守不可能通过人们的理性选择自动实现,也不可能单纯地诉诸强制性的惩罚以及由此造成的恐惧,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自愿尊重与服从。当人们主动信守法律时,法治运行的成本就可以降到最低。可是,要令人们自愿地遵从法律,这离不开一种道德文化的支持;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准越高,人们的道德素质越卓越,就越有可能守法。[注] 这一观点也有不少支持者。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载《法商研究》,2002(2):35-36;郁建兴:《法治与德治衡论》,载《哲学研究》,2001(4):15-16;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5-16。

第三,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有人来执行和适用,执法与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于法治而言意义重大。对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控制是实现法治的保障;法律条文虽然已尽可能追求精确,但仍有很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如何减少甚至避免执法者个人的偏见、利益或情绪在此空间内的运作,是一件很紧要的事情,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道德感和良知是否足够充沛和强劲;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加强执法部门的道德建设变得十分紧迫。[注] 关于这一观点,可参见下列文献:单玉华:《法治与德治辨析》,载《法学家》,1998(6):25;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5;焦国成:《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4):6;罗国杰:《再论以德治国的几个问题》,载《高校理论战线》,2003(8):32;王伟:《法德并济:社会治理的最优选择》,载《齐鲁学刊》,2015(6):76;李建华:《论德治与法治的协同》,载《湖湘论坛》,2017(5):25-26。

第四,法律调节的范围是有限的,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和人类行为,法律总有空白和疏漏之处,即使法律可以做到涵盖人类的一切活动,但出于对赋予国家如此巨大权力的担忧和对个人自由活动范围的珍爱,人们也不愿如此扩展法律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在人类生活中,法律管辖的领域是有限的,总有法律达不到的地方,这就需要靠道德来调节,此所谓“法律之所遗,道德之所补”也。道德调节的范围比法律调节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它不仅可以调节法律范围内的事情,而且可以管辖法律边界外的事务。[注] 这一点得到了很多研究者的强调,相关的论文有:单玉华:《法治与德治辨析》,载《法学家》,1998(6):25;葛晨虹:《德治与法治》,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3):18;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4-15;焦国成:《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4):5-6;许启贤:《“以德治国”方略的意义》,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3):10;魏英敏:《“以德治国”与提高全民道德素质》,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133;王伟:《法德并济:社会治理的最优选择》,载《齐鲁学刊》,2015(6):75;李建华:《论德治与法治的协同》,载《湖湘论坛》,2017(5):26。

第五,法律需要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才能应对新的社会问题,但一项法律从酝酿、制定到颁布,是一个严肃且复杂的过程,它需要建立在对社会现实广泛调查研究并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需要对新创制的法律的社会效用有可靠的预测,这就使得即刻诉求法律手段去应对新问题变得不可能;另一方面,一项法律产生以后,需要保持足够的稳定,但稳定有可能变成僵化,无法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法律的滞后与僵化使得其不适合处理一些问题,这就需要道德的介入与调节,需要发挥道德的作用。[注] 一些学者明确提到了这一点,例如:单玉华:《法治与德治辨析》,载《法学家》,1998(6):25;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5;王伟:《法德并济:社会治理的最优选择》,载《齐鲁学刊》,2015(6):75。

第六,法律只关注人的外在行为,不涉及人的内在动机、思想或情感,因而无法深入人的精神领域。道德不仅调控人们的可见的行为,而且更关注人们不可见的内在世界;法律对人的约束是消极的,能做到事后惩处,惩恶于已然,但道德对人的约束是积极的,可以事前预防,防患于未然;法律只能令人畏惧,道德可以让人产生羞耻之心;法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治标,但不能治本;法律治身,只能让人身服,道德治心,可以令人心服;法律治近,而道德治远。[注] 在证成以德治国时,对法律与道德的这一比较也许是研究者们最为看重的。有很多人从这一角度分析了法律与道德的差异,例如:单玉华:《法治与德治辨析》,载《法学家》,1998(6):25-26;葛晨虹:《德治与法治》,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3):18;刘云林:《对德治方略的思考》,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12):14;许启贤:《“以德治国”方略的意义》,载《高校理论战线》,2001(3):9-10;焦国成:《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4):4-5;魏英敏:《“以德治国”与提高全民道德素质》,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133;罗国杰:《正确认识道德建设同法治建设的关系》,载《罗国杰自选集》,476-48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王伟:《法德并济:社会治理的最优选择》,载《齐鲁学刊》,2015(6):75-76。

对法律与道德的比较当然远不止于这六个方面。但需要留意的是,这里的目的并不在于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做全面的概括,而在于找出最有可能证成以德治国方略的那些关系。

基于以上给出的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阐述,我们现在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究竟可以从中得出什么结论?它们可以用来证成以德治国吗?下面笔者将首先从总体上考察基于德法关系去论证德治的思路所存在的一般性的问题,然后逐个检讨每一重德法关系,审视其逻辑结论。

在进入考察之前,首先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研究者在探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所使用的道德与法律的概念往往没有固定的含义,同一个学者总是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运用道德和法律概念。具体来说,人们经常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理解道德或法律,却并不加以说明。“道德”有时被理解为“道德规范”,有时又被解释为“道德教化”。道德教化显然不同于道德规范。道德教化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而道德规范是一个静态的结果。“法律”时而被解读为“法律规范”,时而又被说成是“法律刑罚”。法律规范与法律刑罚当然有别。法律规范是用来约束和引导人们行为以维系社会合作的公开的规则系统,而法律刑罚是用来确保法律规范效力的带有强制性的制裁力量。通常情况下,当人们比较道德与法律时,若“道德”被理解为“道德规范”,与之对比的“法律”就意指“法律规范”;若“道德”被等同于“道德教化”,“法律”也往往被视作是“法律刑罚”。

那么,前提三能成立吗?前提三关涉的是如何发挥道德的重要功用。它给出的方案是强化道德建设。这里的问题在于:道德是可以建设出来的吗?道德建设论者对此当然是肯定的态度。他们的一个基本认定是:通过明确系统的道德宣传和教育,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人们的道德状况。笔者当然不会完全否认道德建设的功用。可是,道德建设的力量究竟有多大呢?设想这样一种状况:某个社会中的人们生活在一种道德败坏的状况中,人们耳闻目睹各种极其败德的事情,甚至对此习以为常。为了改变这种糟糕的情形,一些机构或组织投入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强化道德宣传和教育,树立各种道德典范,宣扬做人做事的基本准则。我们的问题是:这样的道德建设能扭转这种道德失范状态吗?根据我们的道德观察和经验,情况恐怕是很不乐观的。原因在于,当宣教的和多数人实际奉行的东西存在明显冲突时,人们很多时候不是去反思自己或他人践行的东西,而是自然会对宣教的东西有所怀疑;行动的力量很多时候远远大过言辞和说教。换言之,这时候人们调节冲突的方式不是改变自己的行动,而是对道德宣教充耳不闻。

可以想象,当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理解道德与法律并对二者进行比较时,所得到的结论可能也是很不同的,有些结论与证成以德治国可能毫无关联,有些则也许有些联系。若研究者们能清楚地意识到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道德或法律概念的,在证成以德治国时,也许就会放弃对道德与法律所做的一些无谓比较。

下面我们开始对诉诸德法关系证成德治之思路的考察。当人们采用这种进路来证成以德治国时,似乎忽略了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考察也许能够很好地说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说明道德与法律如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可是,即便这些说明都是准确无误的,它们也只是阐明了关于道德的一些事实,或者说,它们也只是关于道德的一些事实判断。问题在于,当人们提出以德治国时,实质上说的是应当以德治国,而这显然是一个价值判断。诉求德法关系去证成德治,其实就是要从一些关于道德的事实判断推出关于德治的价值判断。鉴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两类不同类型的判断,不能直接从前者得出后者,因而这种证成思路似乎大有问题。[注] 孙莉明确地提出了这一问题。在她看来,法与道德的功用如何是事实性的问题,而德治与法治关涉的是规范性的问题,二者不可通约,不可由前者直接推出后者。参见孙莉:《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法治进境》,载《中国法学》,2009(1)。

这看上去是一个致命的问题。任何采用这种思路去证成以德治国的研究者都需要面对这个问题。他们需要先解决一个困难的逻辑问题,即如何跨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鸿沟。若该问题得不到解决,他们的证成路径似乎是没有正当性的。可比较麻烦的是,这是一个哲学上的恒久的难题,很难得到妥善处理。

在此,笔者当然不会否认这个问题为诉求德法关系去证成德治带来很大的挑战。可是,纯然借助这个问题去证伪这一思路似乎也不令人信服。毕竟,这是一个哲学上争讼千年的难题,很难期待德治论者能拿出公认的完美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从事实性前提推论价值性结论,我们是否愿意把所有这类推论都视作谬误呢?再者,在考察这一证成思路时,若把焦点全然放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逻辑关系上,可能会令我们忽略掉它所包含的其他重要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在审查这一思路的问题时,我将从其他角度入手,不会特别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

应该选择生长快、繁殖力强、抗病性好的泥鳅苗种。按照“早插秧,早放养”原则进行放苗,一般在早稻、中稻田插秧或抛秧后15天左右,保持田水深5cm,每亩放养规格为5~10cm的泥鳅苗约2万尾。种苗放养前用4%食盐液浸泡5~10分钟,水温差不超过3℃。

那么,现在有待思考的是:这一证成思路究竟还有哪些问题?这就需要对这一证成思路进行更具体的分析。这一证成思路颇为简单,它从道德具有无可代替的功用,是协调人际关系、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出发,要证成从国家的层面推进道德建设的结论。这一结论关系的是治国理政的方略问题,不可谓不重要。但从这一前提能推出该结论吗?对于要证成的结论而言,前提是否过于单薄?事实上,对于这一思路,人们很自然地就可以质疑说,即便道德很重要,但这与国家有什么关系呢?国家为何就要介入到道德建设中来呢?借助一个类比论证,我们会更容易地清楚其问题所在: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建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特有的功用,但宗教也同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建制,在塑造人们的思想以及影响人们的行为方面扮演着很重的角色。依照这种逻辑,国家是否也要以教治国呢?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们而言,这一结论恐怕很难被人接受。原因在于,政教分离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人们享有结社和信仰自由,在不违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践行自己的宗教信念,可以自由地组建宗教团体。如果从宗教的重要功用无法得出以教治国,那凭什么可以从道德的重要功用推出以德治国呢?

对以上的证成思路的一个更直观的表述如下:

这一类比论证告诉我们一个明显的事实:不能单纯诉求道德的功用去证成以德治国;道德的功用作为前提无法支持以德治国的结论,主要问题并不在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而在于前提过于单薄。要得到以德治国的结论,还需要补充更多的前提,且这些前提必须是合理的。

海事部门特别提醒:目前广东沿海正值寒潮大风、雾天,海况复杂,各船公司及船舶须注意天气预报预警,做到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守法遵章安全航行。(钟铮)

基于以上这些考虑,前提四的可靠性显然会成为一个问题。

外科护士VTE预防信念子问卷得分(41.49±6.12)分,基本同意及以上平均得分率为86.5%。各条目具体得分情况见表4。

在20世纪,各国政府为年轻人建立了大规模的教育体系,但在21世纪,他们将需要为成年人建立大规模的再教育体系。但这就足够了吗?变化总是充满压力的,21世纪初繁忙的世界已经产生了全球性的压力流行病。随着工作波动的增加,人们是否有能力应付?到2050年,可能会出现一个无用阶级,这不仅是因为缺乏就业机会或缺乏相关教育,而且也是因为缺乏继续学习新技能的精神毅力。

1.2方法 对照组:取50mg米非司酮,清晨空腹服用,每日给药2次,连续用药3天,用药3日后,取用100mg乳酸依沙丫啶,经腹壁注射入羊膜腔内。观察组:在对照组方案中,额外增加结合雌激素片,每日给药3片,分3次口服,连续给药直至胎儿娩出后3日,服药3日注射乳酸依沙丫啶,方法与对照组相同。引产时间计算均为乳酸依沙丫注射后,引产后取弯盘、产垫等,收集阴道出血,计算2小时出血量,引产后3日行B超复查,若发现有产妇存在胎膜、胎盘残留,应当采取清宫术治疗。产后随访观察产妇经期恢复时间。

推论或前提二:我们应当充分发挥道德的重要功用。

刑罚的预防功能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特殊预防指的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可能性。基于此,我们需要加强法官的专业素质,在适用刑罚时做出最恰当的选择,刑罚及时准确,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果。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52。

前提三:要发挥道德的重要功用,断然离不开对道德建设的投入和强化。

推论或前提四:道德建设不能只交由个人或社会来维系,更需要国家的介入。

结论:因此,要从国家的层面加强道德建设,要以德治国。

现在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要想从道德的功用出发去证成以德治国,至少还需要三个前提条件。很多人在采用既有的思路去证成以德治国时,并未清楚地意识到需要这些条件,或者是把这些条件视作是自明的。可是,要想完成证成,我们需要把这三个条件明确地陈述出来并予以检讨。若这三个条件是合理的,以德治国的方略也许仍可以得到证成。现在的问题是:这三个前提条件是合理的吗?它们能为人所接受吗?

先来看前提二。前提二是从前提一推出来的,这一推理看上去是很自然的。既然道德在人类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当然就不应忽视它的力量,而是要尽可能地充分发挥它的功用,至少是不去做那些可能会削弱其力量的事情。

以上面概述的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六个方面为例,第一个方面中“法律”与“道德”显然指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第二与第三个方面中的“法律”也指的是“法律规范”,但这里的“道德”更多指向的是“道德教化”;第四和第五个比较中的“道德”与“法律”的含义也比较清晰,分别代表“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最后一个比较中的“道德”更接近于“道德教化”,而“法律”则偏重于“法律刑罚”。

取配制的标准系列工作溶液进样检测,以峰面积Y对浓度X(μg/ml)作标准曲线,以那西肽峰得出回归方程为Y=6.001 6×105X-2.988 7×104,相关系数R2为0.999 9,那西肽在 0.1~25.0 μg/ml的浓度范围内呈现良好的线性关系,能够满足那西肽预混剂含量的测定。

道德建设之所以会面临这样的困境是与人们感受道德召唤的方式有关系的。人们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易受道德的感召,易做出道德的行为来?其实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人们生活在一个良好的道德环境之中,经过长时间的熏染,就会养成优良的道德习惯,不假思索地就把做道德的事情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第二,个人经过理性的反思,发现做道德的事情是值得追求的,它甚至关乎个人的自我认同或自我价值的实现,因而主动地追求道德。这两种情况都清楚地昭示出道德建设思维上的缺陷。第一种情况告诉我们的是,良好的道德行为更多地源自美好环境的习染,与道德的宣教和建设可能没有很大关系;第二种情况说明的是,道德很多时候来自人们的主动服膺和追求,无关于外在的道德教化。外在的道德教化若不能取得内在的认同,是不会有效果的。

从以上这些反思来看,前提三似乎是有问题的。这也就意味着,前提四以及最后的结论是颇可疑的。可能有人并不信服这些关于前提三的检讨,仍然坚持认为前提三是成立的。在此,我们不妨后退一步,假定前提三为真,看看可以得到什么结论。这就要求我们去考察前提四的真假。现在的问题是:前提四能成立吗?

前提一:道德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在人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前提四告诉我们的是,道德建设不能只交由个人和社会,更需要国家的介入。可这里的问题在于:即便道德建设是可行的,为何就特别需要国家介入这件事情呢?道德建设需要国家介入并非自明的,而是需要得到证成的。考虑到从国家的层面介入道德建设需要投入不少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任何国家资源的使用都必须是正当的,这里提到的证成就愈发重要。那么,特别需要国家介入道德建设这件事能得到证成吗?

这一问题的答案看上去很不明晰。原因在于,在任何社会,都已经存在着众多的宣教道德的力量。各种宗教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也在从事着道德建设的工作,宗教教义与道德规范之间存在着很多重叠的地方;各种企业或事业单位也有充分的动机强化职业伦理精神;家庭中的父母也要着力培育孩子的道德感;社会舆论会谴责那些不道德的现象,颂扬那些道德典范;个人出于自利的考虑也会努力想要强化他人的道德感。在道德建设的力量如此众多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一定要引入国家呢?[注] 在一些学者看来,道德建设并非是由统治者推行的治国之术,更多地是由民间力量维系的民间治理;道德建设主要依赖于社会而非政府层面。相关的观点可参见马戎:《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 国家不介入道德建设,一个社会的道德是否必定会滑坡甚至崩溃?若这些道德建设的力量是足够有力的,引入国家似乎就是多余的;若它们是无力的,引入国家就一定会产生特别的成效吗?

这些是德治论者需要面对的问题。若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回答,前提四就是很成问题的。

前提四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它事关国家的权限或权力的范围问题。很明显,国家的权力不是无边界的,有些事情是国家可以做的,而有些事情是不可以做的。要想知道是否可以在国家层面推进道德建设,就必须首先澄清国家权力的边界;并非所有重要的事情都一定需要国家的介入,国家、社会与个人应当存在恰当的分工,把国家的归于国家,社会的归于社会,个人的归于个人,各司其职,各就其位,避免越俎代庖的事情出现。德治论者显然认为,推进道德建设是国家的分内之事。可是,事情真的是这样吗?德治论者能清晰地区分国家的分内与分外之事吗?能为这种区分提供充分的理由吗?若不能很好地回应这些问题,就无法合理地断言推进道德建设是国家的职责。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道德建设论者面临的一个很大的挑战:当一个社会的道德状况良好时,是不需要刻意地进行道德建设的;当社会的道德状况极其恶劣,看上去亟须道德建设时,道德建设可能恰恰无助于补救这种情形。

从国家权限的角度看,推进道德建设是否分内之事是不明朗的。在当代政治哲学中,关于国家的权限问题,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论,即国家中立性与国家完善论的争论。依照国家中立性的立场,一个国家不应当在社会中着力推进某种价值观念,而是要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保持中立,为人们自由平等地追求自己的价值观念提供基本条件。国家完善论的立场恰恰要求国家要对不同的价值观念进行衡量和甄别,努力在社会中推行那些优良的生活方式和卓越的价值观念。考虑到从国家层面推进道德建设其实就是要在社会中推行一些在国家看来是优良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态度,它似乎非常接近国家完善论的立场。若这一论断是合理的,那么国家道德建设的支持者面临的一个明显的挑战就是:如何为国家完善论的立场提供辩护?如何回应来自国家中立性立场的挑战?这些是极其困难的问题,包含着很多复杂的争论。初步来看,国家完善论立场最大的问题是未能尊重人们自由平等的公民身份,因为通过推行一些人所钟爱的价值观念,它就定然无法平等地对待其他价值观念的支持和追求者;通过强制性地要求人们接受某种生活方式,它还剥夺了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生活的自由。考虑到人们的自由平等是现代社会中被广泛接受的价值观念,证明的负担显然在国家完善论立场的支持者这一边。基于国家完善论立场与国家道德建设之间的密切关系,它当然也对国家介入道德建设构成很大的挑战。

作为比照,我们大概会同意,推进法治建设是国家的分内之事。这是因为,至少对一些较为庞大复杂的社会来说,考虑到人们的自利、短视、不理性、冲动等破坏社会秩序与稳定的因素,若国家不在其疆域范围内确立一套公开统一的法律体系,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去执行这套法律体系,并裁决围绕它的各种争执,社会很可能就陷入紊乱状态。可是,对于国家推进道德建设这件事,能否给出同样有力的证成呢?

那么,究竟还需要哪些前提才有可能证成德治呢?这些前提是否合理呢?对这些问题有必要给予考察,或许由此可以更清楚地呈现既有证成思路的缺陷。在笔者看来,从道德具有的重要功用出发,也许可以自然得出的一个推论是要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可是,从这一推论仍不能得到以德治国的最终结论。考虑到以德治国的主要含义是在国家的层面加强道德建设,我们或许应该先论证加强道德建设的重要性,然后再论证国家介入道德建设的必要性。一个可能的证成思路是这样的:道德的功用要求我们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然而,道德要想充分发挥作用,必定离不开道德建设,而道德建设不能只靠个人或社会来推进,需要国家的大力介入,因而国家要强化道德建设。

既然前提三和前提四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那最后的结论当然不能免于质疑。德治论者若想成功地立论,就需要很好地应对前提三和前提四面对的挑战,直面其中的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法来。

以上我们检讨了基于德法关系去证成德治的思路可能存在的一般性问题,下面将具体考察德治论者在证成德治时诉求的道德与法律的多重关系,看看这些关系究竟是否成立以及能从中得到什么结论。

柴达木盆地1966—2015 年气候变化及降水特点分析 相守贵 张成毅 李生辰 朝廷芳 樊力珍 祁栋林 (2-64)

(3)通过个别座谈了解到,对于高职高专类学生,教师还需从多方面培养其学习兴趣及自主学习习惯,并利用各种手段加强对自主学习过程的督促和检查。

在第一重关系中,德治论者强调的是,法治必须是良法而非恶法之治,因此确立良好的法律至关重要。法律之好坏的关键在于是否能与基本的道德要求保持一致,是否能反映人类道德的基本内容。这一点显然关涉的是如何理解法治。它想要说明的是,法治不仅是有法存在,而且是有良法存在,良法要与人类的基本道德融合。这一论断应该不会有争议。可问题是,这一论断能证成德治吗?事实上,基于这一论断能直接得出的结论是:在立法人员立法或司法人员裁断时,应设计某种程序或机制使得人类的基本道德要求能成为主要的考量。换言之,这一论断会直接促使人们去思考如何更好地立法,如何能使人类的基本道德要求体现在法律之中,但并不会直接证成德治。

在第二重关系中,德治论者告诉我们的是,对于法治事业而言,重要的是法律能得到人们的遵守,尤其是自愿的遵守,因为此时法律运行的成本是较低的。可是,是否能自愿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优良的道德文化,取决于一个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准的高低。这一判断大体上是可以被接受的。从这一判断可以推论出什么结论呢?一个很自然的结论应该是努力在社会中创造和维系优良的道德文化。这一结论与德治有何关系呢?要知道,这一结论只指出建设优良道德文化的重要性,并没有明确指明由谁来推进道德文化的建设。既然如此,它就并不能直接构成对德治的论证。除非德治论者能提供进一步的理由,以此来说明为何推进道德建设必须要借重于国家的力量,并且国家的力量必定能构建优良的道德文化。在缺乏这些理由的情况下,考虑到道德建设力量的多元化存在,我们完全可以把建设优良道德文化的主体落实在非政府组织和机构那里。

在第三重关系中,德治论者提出,考虑到法律是需要人来执行、解释和适用的,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于实现法治事业而言就至关重要,因此要强化对执法和司法部门的道德建设。这一论断初看上去十分合理。它提出了一个问题,并给出了应对问题的方案。现在面临的问题是:要想实现法治,就需要执法部门依法而行,司法部门不偏不倚地适用和解释法律、秉公断案,可现实生活中屡见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司法人员枉法裁判,如何才能避免这种现象?德治论者的应对之道是:加强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建设。可是,德治论者的方案真的能解决问题吗?在现实生活中,对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教化应该很多了,可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这不得不令我们反思这一解决之道是否可行。也许我们应该注重的是确立更多的制度和规范来约束权力的肆意运作,使得执法和司法人员不得不循法而行。[注] 这一解决方案屡次被人提起,几乎已成老生之谈。参见俞可平:《依法治国的政治学意蕴》,载《探索与争鸣》,2015(2)。 考虑到制度和规范需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从德治论者的问题和前提出发,不仅没有能够证成德治的必要性,反而说明了法治的重要性。

政府在与社工组织互动的过程中,由于政府控制着社工组织所稀缺的资源如经费、合法性等。因此,政府一直处于强势的地位,拥有着资源依赖学派所指的权力,政府在制定服务指标标准的时候也体现着这种权力的作用。政府在购买社工组织服务的同时也制定了一套评估服务的标准,但政府关注的更多是量,是否完成项目合同里面规定的个案、小组、社区活动的数量,成为了政府衡量社工组织开展服务好与坏的主要标准。社工组织在面对资源获取的不稳定性和组织的依赖性,需要不断改变自身的行动模式,以便获取和维持来自外部环境的资源,以至于造成两者互动地位不平等。

在第四重关系中,德治论者认为,法律不能涵盖人类的所有关系和行为,法律调节的范围是有限的,而道德不仅能调节法律范围内的事情,还能管辖法律达不到的地方。这一论断即便为真,可它与证成德治有关联吗?简要地说,这一论断只是告诉我们道德与法律调节人类生活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法律调节之外,还需要道德调节。这一论断要我们注意到道德在支配人类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可这一点并不等同于要在国家的层面加强道德建设。那么,能从这一点合理地推出德治吗?事情恐怕很不明朗。从这一点出发可能得出的一个结论是:不要毁坏那些在背后支撑道德的力量。这与证成德治仍有莫大的距离。

在第五重关系中,德治论者从面对问题时法律的缺席、滞后或过时的角度进一步强调了道德调节生活的重要性。姑且承认这些判断为真,可它们也只是再次申明了道德调节在人类社会中的重要地位。这些判断显然不能视作是对德治的论证。

在第六重关系中,德治论者指出,与法律刑罚相比,道德教化能够深入人的精神领域和内在世界,能让人产生羞耻之心,令人心服,因而能治本,能防患于未然。德治论者给出的这些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论断大有可商榷之处。例如,法律难道只能事后惩处、惩恶于已然吗?法律丝毫不关注人的内在世界吗?这里不再检讨这些关于法律的论断,将重点关注有关道德教化的说法。这里的问题是,道德教化真的如德治论者所言,具有如此巨大的效果吗?在我看来,这些关于道德教化功效的论断有些言过其实。通过道德教化,人们的确可以知晓善恶对错,可问题在于,关于善恶对错的道德认知不一定能落实为道德行为。人类身上最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知行不合。道德教化也许可以解决知的问题,但在很多时候却不足以处理行的问题。道德教化之所以难以触及行的问题,是因为道德认知必须与个人私利竞争对行为的主导权,而很多时候个人私利都会压倒道德认知。从这个角度而言,认为道德教化能治本,能防患于未然,能让人心服,显然是夸大其词了。而且,若我们的目的是解决行的问题,也许更应该倚仗为德治论者所贬低的法律刑罚的力量。既然道德教化的功效有些可疑,再据此推论德治就有些牵强。退一步说,即使道德教化真有如此神通,这也仍不能证成德治的必要性,因为由谁来推进道德教化仍是个开放的问题。德治论者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以证成国家介入道德教化的必要性。

将分离纯化后的菌株接种到对应淀粉培养基平板上,36 ℃培养48 h后将碘液滴加菌落上,有透明水解圈的菌落即判定该菌有产淀粉酶活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的结论如下:当德治论者诉求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由此引申出的道德的重要功用去证成德治时,往往把复杂的问题过分简化了,没有充分意识到前提和结论之间存在的巨大鸿沟。总体上来说,这一证成思路面临着一些一般性的问题,诸如怎样从事实判断通达价值判断、如何解释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如何证成国家介入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如何厘清国家的权限等。当我们具体考察德治论者在证成德治时诉求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也清楚地发现,这些关系要么根本与证成德治无关,要么与证成德治仍有很远的距离;不仅如此,有些关系还进一步说明了推进法治的重要性。

需要清楚说明的是,本文并不试图挑战德治,而是旨在挑战诉诸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去证成德治的思路。在我看来,这一思路存在很大的缺陷。任何人在证成德治时,要么完全抛弃这一思路,要么就需要恰当地回应这里提出的诸多问题。

本研究主要考察三棱、莪术提取物分别联合热疗对结肠癌SW620细胞凋亡及迁移、侵袭能力的影响,结果发现相对于三棱提取物组或莪术提取物组,三棱提取物+热疗组或莪术提取物+热疗组的细胞死亡数量增加、凋亡率显著升高,细胞的迁移和侵袭能力显著减弱。由此可见,联用热疗能够明显增强三棱或莪术提取物对SW620细胞的杀伤作用以及对其迁移和侵袭能力的抑制作用。本课题组下一步考虑将三棱、莪术的有效成分进行配伍并与热疗联用于SW620细胞,并选用更高热疗温度以增强对肿瘤细胞的杀伤作用,同时进一步探索该疗法联合中药用于治疗PC等肿瘤的分子生物学机制。

The Functions of Morality and the Rule of Morals

YANG Weiqing

(School of Philosoph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bstract : When justifying the rule of morals, the advocates usually appeal to the vital functions of morality which are derived from the various comparisons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But this line of thought oversimplifies the complicated problems involved, and does not fully realize the huge gap between the premise and the desired conclusion.Generally speaking, this line of thought faces some important challenges, for example, how to derive value judgments from fact judgments, how to interpret the importance of moral construction, how to justify the necessity of state’s involvement into moral construction, and how to delineate the boundary of state’s power.Furthermore, when we try to examine the specific relationships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which are used by the advocates to justify the rule of morals, it shows that these relationships are either not relevant to the justification at all, or are still far away from the conclusion.Some relationships even illustrate the importance of the rule of law.This means that the advocates of the rule of morals either abandon this line of thought completely or can respond to the various problems appropriately.

Key words :the rule of morals;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the functions of morality; moral construction

[作者简介 ]杨伟清: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100872)

[基金项目 ]中国人民大学2018年度“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

(责任编辑 李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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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的功用与以德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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