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如何帮助企业建立诚信信用——美国联邦“组织的审判准则”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联邦论文,启示论文,准则论文,信用论文,诚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准则”的内容及其影响
组织的审判“准则”是联邦审判准则(U.S.Federal Sentence guidelines)中的第八章,于1991年11月1日颁布并开始实施。
美国联邦审判“准则”,是由美国审判委员会(USSC)负责起草、由美国国会颁布的法律准则,目的在于通过有效和公平的审判以增进司法系统治理犯罪的能力,促进个体及组织成为好的社会成员。“准则”中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类目和性质,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恰当审判和罚金水平。1987年颁布并执行的、最早的联邦审判准则,主要针对个体的违法者,还没有专门的针对组织的审判准则。但组织像个体一样也会有违法行为,且组织犯罪比个体犯罪对社会的破坏程度要强,再加之组织不像个体一样会被监禁、关押,所以对组织的处罚要求和处罚方法均要进行不同于个体处罚的制度创新。美国联邦审判委员会,在历经数年的争论、分析、研究后,于1991年正式将组织的审判“准则”列为伦理自控机制的主要目标,列出了建立组织伦理自控机制的基本要素,并给出了实现目标的具体方法。
“准则”的设立目标:“准则”中所设立的种种对组织和其管理者的制裁,其主要目标是建立和维护组织在内在自控机制,用于预防、监测和报告犯罪行为,实行组织行为的自我监控和管制,以服从法律要求[1]。
“准则”中所指称的组织是非个体的人。它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协会、参股公司、联合企业、退休金基金、政府和政治团体及非营利组织[2]。当这些组织被指控为与垄断、贿赂、欺骗、洗钱、敲诈、盗用、罪恶的商务活动等犯罪有关时,应受到审判、罚金和察看。第八章的导言中声明,组织的运转只能通过管理人员进行,因此管理者必须对由他们所造成的犯罪负责任。在组织的被诉中,个体和组织经常作为共同被告。当组织违法时,除当事人应受法律制裁外,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也应依据准则受到审判[3]。
组织不同于个体,它不能被监禁、关押,而且组织犯罪的破坏力强,所以针对组织的审判准则的建立,不仅要考虑对组织犯罪行为给予恰当的惩罚,更要考虑帮助组织在其内部建立有效的机制以阻止、更正、监控,积极地预防组织犯罪行为的发生。建立组织的内在自控机制是组织的审判准则建立的主要目标。
组织的内在自控机制的基本内容:要求组织发展能保护、检测和阻止雇员从事错误行为的内在自控机制,以符合法律的要求,是组织的审判准则建立的主要目标之所在。要建立组织的内在自控机制、建立符合法律的依从程序,准则中列出了考察组织应有的依从程序的最小值,也即建立组织内在自控机制的基本要素。
(1)组织必须建立为其雇员和管理者所依从的标准和程序以削减犯罪行为。
(2)高层管理者中必须有明确的指定人对组织的依从程序负责。
(3)企业中实际的自由处酌权的权威不能给予有非法行为倾向的人。
(4)组织必须通过训练程序、正式沟通系统与雇员、代理(如广告代理)和独立承包人(或顾问)有效地沟通组织的行为和程序,所有相关的资金保管者都应知晓公司的行为准则。
(5)企业必须采取合理的步骤以达到标准的要求,通过使用监控和内在的审核系统来监测由其雇员和其他代理的违法行为,一个揭发系统必须允许任何雇员和其他代理人无惧怕地揭发过失行为。
(6)组织的依从标准必须通过适当的运作机制一贯地被执行。个体对过错责任的适当的训练是执行的一个必需的要素。然而,适合的训练方法将视具体情况而定。
(7)组织在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组织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修订服从程序,以预防和监测违法行为[4]。
这七点是“准则”中所列的帮助公司建立“有效的依从程序”的最小值,也是伦理自控机制的建立的基本要求。
组织的审判准则的基本方法:为了实现“准则”所要求的目标,它除了明确给出组织所应做到的基本要素外,还提供了一些具体的方法以迫使、激发组织实现目标。扬善惩恶(胡萝卜加大棒)是其基本精神。组织的审判准则中所给出的具体的方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准则”确定了这一处罚原则——组织(包括企业)决不可能从违法中得到任何好处。只要企业违法,不管这种违法的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所造成的损害是大或是小,它都必定要付出代价、弥补损失。当然由于违法的意图不同,违法的严重性不同,违法的可责性等的不同,其违法成本也各不相同。
“准则”对组织违法成本的确定和审判给出了指导,如当组织的运作主要用以违法的目的,或主要通过违法的手段进行,罚款将高至剥夺企业的全部财产。对一般组织违法行为进行审判,其违法成本的确定,基于两个前提:过错的严重性和组织的可责性。违法的严重性决定它的基础罚金。组织违法的严重性有以下几种测量方法:由违法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量所决定;由组织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额所决定;由“准则”中违法水平的罚款表中相应水平的罚款额所决定[5]。组织违法的基本罚金亦通常是这几种测量所定的罚金中的最大金额。除过错的严重性外,组织的可责性对罚金的最终确定也有影响。通常可责性由以下几方面所决定:拥有实质职权的管理者和其他员工所涉及的犯罪的级别和程度;组织有无相似的不正当行为的先前史;组织先于违法行为发生前是否采取了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检测步骤;组织是否有自我报告机制;对组织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期间组织是否充分合作;管理人员对违法行为的容忍程度;组织是否违反考察期的条件或其他的司法要求;违法后组织所采取的行动[6]。以上所有这些综合地决定罚金的数额。
对违法企业处以罚金,并不是“准则”的最终目的。“准则”的最终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企业的内在自控机制,提高企业自觉意识,减少企业犯罪行为。“准则”指出,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给组织一定的考察期,以确定其有效的伦理自控机制已真正落实。
在“准则”发布前,美国针对企业伦理责任的问题,已进行了长达20年的呼吁、争论和探讨。虽然增强公司的伦理责任、强化公司的法律服从,是在“准则”落实前就发起的运动,但“准则”作为伦理制度化成果的问世,无疑推进了这个过程。“准则”的影响是广泛且具有历史意义的。其影响的范围并不局限于美国国内,在国际范围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虽然,“准则”中所指称的组织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协会、参股公司、联合企业、退休金基金、政府和政治团体及非营利组织,但由于本文旨在探讨企业诚信的建立问题,所以我们考虑“准则”的影响,就主要集中在“准则”对企业建立服从机制、落实企业伦理责任方面的影响。
对美国企业自控机制的影响:由于“准则”具有深厚的理念并具有可行的步骤,它对社会已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众多的调查报告都显示了“准则”在美国对企业伦理自控机制的建立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对其他国家企业伦理自律机制的影响:“准则”除了对美国自身企业伦理自律机制造成了影响,也对其他国家企业伦理自律机制的建设产生了促进作用。这种促进作用从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方面该“准则”对其他国家的在美企业直接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它给其他国家公司伦理自律的实践做出了榜样。
二、“准则”的创新和意义
“准则”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影响力,与其所实现的制度创新有关,而这创新了的制度在实践中带来了巨大的效益。
“准则”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并有着深远影响的法规。在“准则”出台前,经过数年激烈的争论。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组织的审判“准则”所应增进的哲学的审判目的;以及实现这些目的的最佳方式。“准则”的建立,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充分的考虑。“准则”的创新主要体现在这两个层面。在哲学的理念层面,“准则”所要解决的是:组织有无伦理责任?谁来承担组织的伦理责任?组织能否实现社会所要求的伦理责任?实践层面所欲解决的是:如何才能促成组织实现社会所要求的伦理责任?“准则”的建立回答了上述两个问题:“准则”从哲学的理论层面确立了组织的行为主体地位及其所应承担的伦理义务和责任,肯定了法律对组织行为方向的调控作用,通过法律促成组织以健康、伦理的方式从事经济活动是“准则”的理念所在;“准则”还从实践操作层面帮助组织促成伦理的行为,具体来说,即将伦理制度化,利用法律手段,通过“胡萝卜加大棒”的方法刺激、帮助组织建立内在的自律机制,以实现诚信。以上这些是经济伦理发展过程中,伦理与法律得以结合,并用于引导和规范包括企业在内的组织行为的制度创新。
“准则”的理论创新:组织有无伦理责任?谁来承担组织的伦理责任?组织能否实现社会所要求的伦理责任?这是“准则”在理论层面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准则”在理论上确定了组织的伦理责任,认为组织的主要管理者应对组织的伦理责任负责,只有有着内在自律机制的组织才能实现其伦理责任。“准则”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同时,也给出了具有创新意义的组织理念——只有自身具有内在自律机制的组织,才能真正对其行为负有伦理责任,维护诚信,以一种健康、伦理的方式从事经济活动。
(1)组织具有伦理责任
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行为能力的增强,及其行为选择自由度的增大,现代人对责任的思考日益增多,“责任”已成为当前社会中的主导性规范概念和最普遍的规范概念。卡尔·米切姆认为,责任已成为西方艺术、政治、经济、商业、宗教、伦理、科学和技术的道德问题的讨论中的试金石。尽管人们对责任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哲学、伦理学领域所谈论的责任(responsibility),意指行为主体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分析行为主体是否应承担伦理责任,应从三个方面来考察:首先,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力,亦即行为是否会对世界造成影响;其次,分析这些行为是否受行为主体的控制;再次,分析行为主体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后果。
随着社会生活中组织力量的增强、组织犯罪现象的增多,组织伦理责任问题在20世纪60~70年代日益凸显,组织是否要求承担伦理责任,激起了整个社会参与的深入讨论。审判委员在起草“准则”时,考虑到组织犯罪的因果力,它所造成的规模性和破坏性,并基于组织行为可受控这样的理念,认为有必要给组织确立伦理责任。认为只有组织明确其伦理、法律责任并使组织的每个成员都知晓、履行其责任,才能减少社会中的犯罪现象,使得社会经济生活健康地发展。
(2)组织的主要管理者应承担组织的伦理责任
虽然组织是一个社会集合体,但它是由自然人按一定的社会方式结合起来的集合体,组织的活动要通过具体的个体来进行。组织的犯罪行为,到底应由谁来承担伦理、法律责任?责任是知识和力量的“函数”,在一个组织中,管理者在组织内掌握特殊的权力,组织的运转通过他们来组织进行,所以管理者应对企业的犯罪负有责任。组织的审判“准则”,明确地将组织的伦理责任加以落实,组织中直接产生伦理行为后果的个体固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组织运行的代理人,亦即主要管理者更应为组织的伦理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政府就将控制和预防非法和非伦理行为的责任落实到顶级管理者的身上,这就意味着管理者应在试图预防错误行为方面付出努力。只有当管理者意识到组织的伦理责任,并力图在组织中将之贯彻执行时,组织的伦理责任才有可能落实。
(3)有着内在自律机制的组织能够实现社会要求的伦理责任
虽然有了伦理责任的负责者,但组织若不建立内在自律机制,其所应该承担的伦理责任还是难以实现。因为伦理责任的确立和维护,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伦理责任的确立应在行为主体与作用客体间的关系中进行,且要在主体行为与行为后果间的联系中去把握。由于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原因本身有直接、间接之分,还有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存在,所以伦理责任的把握是十分不易之事。一个组织要实现社会所要求的伦理责任,除了要能较为全面地把握其伦理责任外,还需有一套完善的自律机制来帮助它较好地实现。因为每一个现代组织(特别是企业)都是置身于十分复杂的环境联系之中,要在动态的、复杂的环境中坚守伦理责任,就要求组织有一套系统的调控机制来维护。只有有着内在自控机制的组织才能保护、检测和阻止组织中的成员从事错误行为,实现伦理责任。所以组织的内在调控机制是组织的审判“准则”建立的主要目标之所在。
从企业伦理的责任人和保证伦理责任实现的内在机制,“准则”都予以了回答。这在理论上是一创新,它探讨并回答了现代社会中组织伦理责任的关键——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建立现代企业的内在调控机制的问题。有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并有着伦理的内在自律机制的企业才能实现企业的伦理责任。
“准则”的实践创新:有着内在自律机制的组织能够实现其伦理责任,这是“准则”所内蕴的理念;通过建立组织的内在自律机制,落实组织的伦理责任,确保组织健康、诚信的伦理行为,是“准则”的根本目标所在。尽管“准则”中列出了考察组织应有的依从程序的最小值,也即建立组织内在自律机制、实现伦理责任的基本要素,但“准则”没有也不可能在其中阐述、论证这一理念。暗含着的理念只能在实践中展开并接受实践的检验。这一理念在现实中能够产生作用的前提,就是组织内在自律机制的建立。因此,帮助组织建立内在自律机制,是“准则”的实践精神所指,是“准则”的直接目标所在。
为了实现所要求的目标,“准则”除了明确给出组织所应做到的基本要素外,还提供了一些具体的方法以迫使、激发组织实现目标。“准则”的具体制订和执行,将帮助维护这样的理念:组织犯罪行为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无何在什么情况下,组织决不可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任何好处,即使这种违法行为是无意所致,组织必须有意地建立内在自律机制才能减轻犯罪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成本。扬善惩恶(胡萝卜加大棒)是其基本精神。审判“准则”中所给出的具体的方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准则”从实践操作层面帮助组织促成伦理内在自律机制的建立。具体说来,即将伦理制度化,利用法律手段,通过“胡萝卜加大棒”的方法刺激、帮助组织建立其内在的伦理自律机制,以实现诚信。审判作为法律中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准则”将伦理参量引入审判过程,它体现了司法实践的创新。具体说来,“准则”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使得伦理和法律结合,以最终建立组织(企业)的内在自律机制。
(1)司法审判中伦理调节杠杆的确立
“准则”指出对企业犯罪的处罚要充分考虑两个前提——过错的严重性和组织的可责性。过错的严重性是依据由组织对保护或监测犯罪行为的努力所决定,决定可责性最终的考虑是一件过错已发生后的组织的行为(如果组织运作的主要目的是为犯罪,那罚款将高至剥夺公司所有的财产)。如果企业已经执行了一套有效的保护程序和监察犯罪的行为,也即有一套伦理程序,这可能使其罚金削减至95%;若过错较严重,且又未建立伦理程序防范,也未在考察期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那就有可能得到较高的处罚,最大金额也许达到2亿9千万美元。在司法审判中引入伦理参量,在一定基础上以伦理作为罚金多少的调节杠杆,在司法实践上是一大创新。
(2)伦理补救措施的使用
由于“准则”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企业实行自我监控和管制,所以对违法的企业除了予以基本的罚款之外,还要求企业补救已造成的损害,所有的审判都受到考察期的控制,目的是为了确信组织已采取步骤建立企业内在调控机制,减轻过失可能被重复的可能。与“准则”中对个体违法的审判不同,对组织来说,首先要求它补偿由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对牺牲者的损害,使得牺牲者恢复到其原有状态,这仅仅是归还,而不是罚款,其补偿额等于给牺牲者带来的损失额[7]。罚款并不是组织审判准则的最终目的,如果强加的罚款将阻碍组织的归还行为和其他的对伤害的弥补,那么这一罚款将被豁免[8]。它们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鼓励有效程序的应用,促进法人组织建立诚信,成为好的企业。
(3)企业伦理底线的制度要求
企业固然要有其利润底线,但“准则”要求企业也应建立自己的伦理底线,企业的伦理底线在哪里?“准则”虽然没有对此直接给出答案,但“准则”给出了企业所应拥有的维护企业伦理必须的机制——伦理自律机制。这实际上是美国政府给其企业提供的高于法律要求的伦理底线的制度要求。
能够作为审判“准则”中一个重要的伦理参量——组织自律机制,必须是普遍且有弹性的,必须能为组织、律师和法院提供一个有目的“准则”和确定性的标准。为实现这一目标,“准则”陈述了与自律程序相关的结构和运作。“准则”合理地设计、落实、运作组织自律机制,以便能有效地预防和监察组织的犯罪行为。“准则”中列出了建立组织伦理程序的七个步骤。这也是在审判中用以考虑组织是否建立组织自律机制的七个要素。组织自律机制是维护企业伦理底线的制度保障。
总之,“准则”的具体制订和执行,将帮助维护这样的理念:组织决不可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任何好处,即使这种违法行为是无意所致。组织犯罪行为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组织必须有意地建立内在自律机制才能减轻犯罪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成本。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实践已结出了丰硕的成果。
“准则”的建立推动了经济伦理的运动并巩固了这一运动的成果,为企业诚信的建立及其所需的生长环境的培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人们相信“准则”在法律和组织行为方面都有着里程碑的意义[9]。它所带来的影响已远远超出司法审判领域本身,且对公司文化、政府政策和法规的制订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在阻止犯罪和促成企业伦理行为方面取得了成功。
“准则”推动了人们对伦理的关注,通过司法审判中伦理杠杆的应用,企业强化了伦理的意识,涌现了一支专门从事伦理、顺从法律事务的官员。社会上有专门的伦理基金来鼓励企业从事伦理目的的事务,有各种不同的机构来进行最佳伦理企业的评选,政府对注重伦理的企业有一些政策的关照。这些都是在“准则”的促动下迅速发展起来的,“准则”在整个社会领域已促成了有利于企业按伦理行事的良好氛围,督促并保证企业诚信的实现。
三、“准则”的启示
建立伦理自律机制,是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壮大,社会对企业提出的必然要求。除上文所提的一些国家外,还有许多国家如日本、俄罗斯等也陆续在这些问题上有了建设性的进展,中国近年来也日益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对诚信特别是市场诚信体系的问题给予关注,诚信已成为全社会关心的焦点。中国政府如何来帮助企业建立伦理自律机制,以实现诚信?
“准则”在通过法律帮助企业建立伦理自控机制、落实伦理责任、实现诚信方面给了我们许多启示。
1.重视企业伦理制度化
伦理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其作用日益重要。伦理有着法律所没有的特征和功能。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于市场主体的确立和保护、对主体行为的框定和监管都通过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实施,而伦理则是通过人类的自觉意识、自律行为来完成,监管成本远远低于维护法律运作所必需的费用;另一方面,法律注重于事发后的处理,而不是事发前的预防,再加上法律的制订、法制的执行有个过程,道德是一个即时、动态的调节过程,风险的控制要于法律。伦理的独特作用体现在:提倡主体自律,降低监管成本;建立动态管理,减少风险比率。
所谓伦理制度化,也即将伦理理念通过法律、法规等条文或通过社会习俗等权威机构将之程序化。随着社会结构的丰富、人际关系的多样,现代社会对法律和伦理的作用日益重视。法律、伦理在社会生活中各自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同时,也常常处于胶着状态。有生命力的法律需有伦理的理念作为灵魂,有效率的伦理则需要由法律来作为其制度化的手段。“准则”在这方面作了很好的示范,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它应起的作用。
当今中国对诚信的呼唤已成为时代的强音。若要使呼唤不仅止于美好的愿望,就必须有现实的落实,也即应使得伦理制度化。制度化了的伦理,可以帮助企业明确伦理责任、建立内在机制,确保人们的伦理行为并使得这种行为具有连续性。
2.建立企业伦理自控机制
伦理制度化也即将伦理理念程序化的过程,一个有效的程序是一个被设计、贯彻和被加强来防止和监察错误行为的一个连续活动的过程。企业伦理维护的关键就是建立有效的伦理自控机制。
“准则”对帮助企业建立伦理自律机制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最大的贡献在于,不仅仅提出一种原则要求、受着一种激情的驱使,而且也提出了具体的落实步骤,有一套完整的技术操作和程序运用。
伦理在一个组织中要发挥其自律功能,必须具备这样的条件:主体明确、伦理要求清楚、程序运行清楚、信息流程通畅、反馈机制健全。
伦理主体明确,企业的顶层管理人员应对企业行为负责,他们应支持或直接参与伦理管理;伦理要求清楚,企业要有一套成文的伦理规范;信息流程通畅,首先要求伦理信号明确,其次要有专门的机构来接受伦理信号、处理伦理信号、发布伦理信号,这就要求有专门的伦理办公室,要对员工进行专门的动态的伦理培训,要建立电话热线、帮助热线来接受反馈信息,对企业进行动态的、针对性的指导。
3.政府帮助企业建立诚信的路径
由于诚信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诚信需要政府责成,通过制度来保障其实现。政府对企业诚信的建立不是通过直接的行政命令来进行,而是通过法律进行间接调控。它运用法律手段,使得伦理制度化,帮助企业建立内在的自控机制,落实伦理责任,实现诚信。法律是伦理系统有效的关键因素之一,“缺乏法律支持,将阻碍伦理制度的成功,缺乏清晰的法律伦理程序带来了许多问题,因为伦理结构、伦理责任及其权威都无法落实”[10]。法律不仅能使伦理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得到落实,而且能够确保伦理程序的连续性。因为法律是明确的、可重复的,运用法律手段使伦理制度化,便使得企业管理者及其雇员能明确其伦理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他们和别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能意识到以合理的方法加以处理。
确立企业伦理自控机制是企业诚信实现的关键,而企业伦理自控机制的建立需要法律的支持,法律在帮助企业伦理制度化过程中起了关键的作用。“谁是最终的决策权威?伦理程序的总体责任是什么?服务于企业的伦理官员的责任是什么?雇员怎样获得应服从的规则的知识?……这些都应由法律或法规给予详细解释。”[11]
结束语
“准则”在帮助伦理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航标灯的作用,它高扬了伦理的意义,鼓励人们珍视企业伦理“这种首要财富”[12],敦促人们以正确的方式从事经济生活。
虽然“准则”的意义是广阔且深远的,但也应看到它也有其局限性。“准则”是建立在审判过程中,为使司法机关量刑公正而设的伦理参量,它是应美国社会现实的需要而提出的纠偏、预防手段。它对企业的最初激发是建立在法律顺从程序上,服从法律是其行为活动的底线。尽管企业慑于“准则”的处罚而不得不建立伦理程序,但对其准确的理解是困难的。法律要求所建立的服从程序更多地具有被动性,而非自行的主动性。如何使伦理程序不再是一个公司必须操作的额外的(痛苦的)约束,而是将其融入企业的管理之中,成为组织的管理特质,这是准则所不能提供的。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在学习、借鉴“准则”的同时,对之进行了发展,将企业的法律责任与伦理义务直接相连。美国随着实践的深入,许多企业认识到了不能将自律仅设在法律框架内,将顺从仅仅局限于法律铁律下,而必须超越法律。与之相关,美国经济伦理的重点也由先前的基于服从的程序向着基于价值驱动的程序转化。确定价值前提下的服从程序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美国资本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企业不可能完全实现诚信,这从当前发现的安然公司等危机中可以得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