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孙 影
吉林工商学院,吉林 长春 131100
摘 要: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了担保其债务能够按时清偿,而把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清偿债务之前转移给债权人。视其债务履行是否存在瑕疵,债权人返还担保物或受偿担保物的担保形式。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是在理论、判例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前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这一制度,但在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的事例已广泛存在,本文以大量文献为基础,探讨让与担保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可行性。
关键词: 让与担保;价值体现;物权法定;现实基础
一、前言
让与担保制度自从其诞生以来就饱受争议。在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演变和发展,让与担保制度逐渐适应社会的需求从而在生产和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虽然其本身的正当及合法性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理论、习惯、判例等方式得以解决,但是其争议却一直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让与担保制度的推广及适用。目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在这种大背景下让与担保制度被更多地涉及和适用,其在担保法中的地位已不可小觑。本文通过对大量实例和文献的研究,拟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并对其理论在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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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让与担保制度产生的必然性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中自然孕育而成的,其产生一定有它必然的价值。其主要功能是补充了传统担保制度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原有担保制度的内容,适应了人们的交易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在这样的前提下,设立让与担保制度不但可以扩大市场、促进交易;同时可以实现民法意思自由为前提的立法基础,更是公平自由法律价值的良好实现。
(一)让与担保的自由价值
综上,在物权法定采用开放式规定的前提下,为让与担保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空间。其本质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反为其提供了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丰富了物权制度的内容。
我国当前正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时间即成本、效率即价值,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让与担保协议,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先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如果债权的履行存在瑕疵,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后优先受偿,而不必在经过拍卖、起诉等传统方式来实现债权,这无疑能过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了债权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担保物权,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环境的健康良性发展,同时可以降低交易风险及交易成本,而且有益于资源利用和流通,提高了交易效率,体现了市场经济高效发展的基本规律。
(二)让与担保的效率价值
目前,经济管理类学科包括《商品学》的理论知识更新迅速、日新月异,各式各样、五花八门的新理论不断涌现,但是我们所授予学生的知识并未一同随之更新,甚至教授一些理论已经被确认为错误的、不适合于现代社会,教材也比较陈旧,基础型、提高型的实践项目较多,具有研究性、创新性、开拓性、综合性的项目较少,没有达到预期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理解的效果。
(三)让与担保的公平价值
物权法定,顾名思义就是物权移转变动的方式、内容、效果等方面都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律基础上。有法可依方才有效,反之亦属私自创设,不受法律保护。目前,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未对让与担保制度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很多时候让与担保被认为是无法可依,不产生效力的。但在实践中,让与担保已经广泛存在并被大众所接受,如果在司法中认为其无所效力,未免草率且有失公平。
三、在物权法定背景下建立让与担保的可行性
公平价值是民法体系中重要的一项原则,让与担保制度虽然是当事人自发形成的交易习惯,但其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让与担保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地规则协议,这首先确保了让与制度形式上的公平,并且没有胁迫、非自愿等干扰因素,双方处在平等地位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亦是民法应当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双方平等、公平的价值体现。
物权法定主义不是封闭的原则。在我国,物权的变更和内容是以开放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虽然《物权法》中并未对让与担保以条文形式确定,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其大量的实例以证明物权法定不是封闭的原则。并且,在物权法中承认间接占有和观念交付,认可动产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让与担保正是以上述理论为基础而产生的,这就为让与担保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要评价一种制度是否合法,应该以其是否违反法律的本质,能否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和交易的安全,而不能只是僵化地停留在条文上。让与担保的广泛存在,证实了其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在形式上自由、灵活,更能体现实际情况,有效地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让与担保制度没有违背法律主旨,遵循公序良俗,能够促进交易,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该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担保制度属于民法范畴,是私法范围,其原则之一是“意思自治优先”,在没有影响他人,或造成不当社会影响的前提下,提倡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思选择交易方式。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都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该获得相对自由的交易空间。在此法律行为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按照自愿的交易形式,形成书面约定,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此种方式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自治的原则,即合同法中不排斥无名合同的存在,也证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签署的合同应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
四、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现实基础
(一)让与担保存在的必要性
“存在即合理”,让与担保制度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平等,自主建立起来的。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前提下,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可以满足不同人的需求。目前,我国原有的担保形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担保物,质押权人不能实际利用担保物,抵押与质押之间没有完善的衔接,经常会出现权利不能很好实现的尴尬局面。让与担保作为新兴制度可以弥补现在担保制度的弊端。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担保制度的优越性,实现担保标的物的物权效能。
(二)让与担保存在的现实性
我国现阶段的担保制度很大程度上沿用和借鉴了许多大陆法系的内容。时至今日,相似内容的法律已经不能在不同国家和制度下很好地适用。我国经济多年来都处于飞速发展的局面,新兴产业层出不穷,电商网络,线上线下等资本活动日益频繁,而现行担保制度领域的范围过于单一,不能使担保法物尽其用。这些都为让与担保的存在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我们应该丰富法律内容,从而为高速发展的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让与担保制度具有现实性,符合市场发展和广大民众的需要。
(三)让与担保存在的合理性
让与担保制度并不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担保物权的分支,其形式符合物权法的有关特征。作为私法的一种,其本质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物权法虽然强调物权法定,但并不是封闭的法律,而是开放的法律,并没有排除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让与担保是当事人自担风险,自由选择的结果,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要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让与担保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结语
目前,让与担保制度的争议始终存在,其并未以明确的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但如前文所诉,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经趋于成熟,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必要性、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过就让与担保制度在实际处理过程中的指导性案例。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探究,加快让与担保制度立法的步伐,探索其发展的空间,促进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而满足我国现阶段飞速发展的经济需要,和市场经济环境下多种交易类型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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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213-02
作者简介: 孙影(1984- ),女,汉族,吉林长春人,法学硕士,吉林工商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