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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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9)09-0021-09

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产生和运作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就是法的调整对象,他对于确定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权利产生的基础以及权利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1]具体到环境法,深入理解和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理解环境法的本质,理解环境法的内部结构,认识环境法上的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构建环境权利体系,进而充实、扩展环境法的理论基础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厘清对于论证环境法何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很不幸,我国学者尽管对于“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观点有着天生的偏好,但是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其根源就在于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这也进一步导致了环境法理论研究中一系列的混乱和困惑,例如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到底是什么关系?公民环境权或环境权利到底具有哪些权利种类?国家环境管理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什么地位?……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和环境法调整对象这个环境法学的基础性问题相关。

本文就是厘清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一种尝试,首先将介绍我国现有理论研究中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成果;然后进行评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进行重新解读,并做了相应的展开论述。

一、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的历史考察

长期以来,中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并没有展开深入研究。直到21世纪初,蔡守秋教授提出的调整论才引发了环境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学界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争论。①

从总体上看,存在两派观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认为,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环境社会关系。多数观点可以概括为狭义环境社会关系论,少数观点可以概括为广义环境社会关系论。

(一)狭义环境社会关系论

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基本上形成了主流意见,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但是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表述。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以人类——环境关系为其产生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2]

一是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具体为人类在开发和合理利用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要素或者自然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经济、环境效益统一性两个特征。前者是指人类要生存就必须对自然环境加以改造,对资源加以利用,这些活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具有客观性。后者是指人类对自然环境要素尤其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往往带有经济目的,但是同时也会给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在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上谋求经济效益,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是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具体为防治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食品污染等活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主观性和环境效益优先性。前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是人类有意识的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尊重自然规律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后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作为人类反思过去的错误、纠正自己行为的活动,就应该特别注重树立生态观念,不仅要像重视经济效益那样重视环境效益,而且要走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优先考虑环境效益。

以上两种关系互相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有利于充分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在环境容量内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又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必要条件。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的活动也是不能割裂的,因此说环境社会关系既是一个统一整体,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既不能完全对立,又不能混淆,他们共同构成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常纪文教授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和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3]

而曹明德教授则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生态社会关系。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宏观的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生态环境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相关法律中,此类社会关系主要由国土整治法予以调整。第二,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即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海洋、野生动植物等各项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应该包括有关特殊环境要素或区域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主要涉及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生物多样性等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社会关系。即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第四,其他相关的生态社会关系。如,因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自然客体和自然资源所有制关系,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在传统的环境法或自然资源法中,有些与生态密切相关的领域并未纳入研究领域或未予足够重视,如人口的生态效应问题、技术的生态化问题等。[4]

(二)广义环境社会关系论

尽管学者们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在任何时候都会有不同的声音,这是必要和有益的。近年来蔡守秋教授对主流观点发起了挑战,认为环境法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蔡守秋教授首先对传统的环境社会关系做了解释,认为因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多,环境法主要调整四种具有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开发、利用是指对环境没有或少有污染破坏的、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这里的保护、治理是指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保护和治理。因此,这四种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社会关系。[5]

然后,蔡守秋教授又在另外一本著作中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做了补充,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经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所以可以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范畴。[6]

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具体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其所确认、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种类和内容十分丰富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地域关系、因果关系、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关系、利益关系、主(体)客(体)关系等。目前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包括开发、利用、保护、保存、改善和整治环境资源等关系。[6](P48-49)

二、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评述

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环境社会关系论,都没有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作出具有说服力的阐述,还仅限于简单罗列的阶段,对于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缺乏应有的概括和抽象,尚未达到如民法学所概括的财产、人身关系的高度。

(一)广义环境社会关系论评析

广义环境社会关系理论显现了“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彰显了应然法的主张,但却背离了实然法之“质”,因为建立在人与自然关系说基础上的环境法由于无法明确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而使之与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格格不入,而其自身又尚未建立严密的理论逻辑体系。[7]

可见,主张环境社会关系既包括人与人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说,面临最大的障碍在于它颠覆了现有法学理论体系,却难以就新的理论体系的重构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连贯一致的框架。

首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文认为,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必然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其它的关系,如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客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都不是法律调整对象所谓的“关系”。在人与自然关系中,人总是作为主体一方出现的,自然总是作为人的权利的客体而存在,这样一种关系也是法律所关注的一种关系,但是他绝不是法律关系所谓的关系,也即法律的调整对象意义上的关系。因为,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系,而不是在具体的权利关系中所谓的关系。

例如所有权是某人对某物的支配权,在具体权利关系中就是某人和某物的关系,但是在抽象的意义上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在人与人关系的层面上,这种人与物之间的联系才成其为法律上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②与此相应,我们说环境法上的权利在具体意义上都是人和自然的关系,如自然资源权是人与作为环境要素存在的自然资源的关系,良好环境享有权是人与良好环境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只能在人与人关系中才能体现出他的法律意义,才能成为调整对象意义上的关系,进而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关系”。而把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说成是法律关系,一个重要的原因恐怕就是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8]

其次,从操作层面看,“自然”作为法所调整的关系主体后,如何能够充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一,“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谁来规定?人类有为自然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吗?第二,如何证明由人为“自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自然真正的权利、义务呢?第三,“自然”如何行使其权利和义务?人类真的能像代理未成年人那样代理自然行使权利、义务吗?第四,“自然”违反法定义务时,如何强制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当人与“自然”发生矛盾时,由谁来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决?[9]

尽管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人与自然关系研究在环境法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因为,这样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决定了产生于环境社会关系之中的环境权利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要素,成为环境权利和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内在依据;这样一种具体意义上的关系也是抽象的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基础,只有将人与自然关系考虑进来才可以明确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从而建立环境法独立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那么主张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所理解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什么呢?他们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多数表现为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的关系,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6](P69-79)

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一是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时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或不同时期的人对环境资源的作用,包括对具体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法律的适时范围问题、时间尺度问题和时际原则问题等。

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适地范围以及环境行为的当地关系、区域关系和整体关系。

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环境资源法规中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定或要求,实际上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因为生态环境就是反映人与自然的生态联系的一个概念、一种状态。

人与自然的物质交流和因果关系,因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建设整治环境资源的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往往引起自然环境资源质量和数量的变化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此即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

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指环境资源法所体现和规定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护者,环境资源是被利用对象被保护对象;环境资源法是对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交流关系的确认设立和改变,是人们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建设环境资源活动的法定化、正规化和制度化。

人与自然之间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其他关系。除了上述几种关系之外,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法中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作其他分类,如人与自然的财产关系、人与自然的管理关系、人与自然的代理关系、人与自然的直接接触关系、人与自然的间接作用关系、人与自然的隐性关系等。

面对这么多样丰富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不由得使人产生一种疑惑:将“关系”泛化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抛开法律,对于人与自然关系我们完全可以作出更多种的解释和分类,然而我们必须牢记这样的解释和分类必须对产生于其基础上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具有解释意义,否则就是一种无益甚至有害的解释。因为它不仅无助于我们深刻认识环境法中人与人的关系,甚至会使得我们原有的模糊的认识更加模糊。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地域关系、因果关系都是一种形式上的关系,不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质内容,对于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具有意义。具有实质内容的是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身份关系,然而这一分类的标准却十分混乱,理不清眉目。

(二)狭义环境社会关系论评析

将环境社会关系概括为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是一种完全形式化的解释。权利(力)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直接将环境法调整对象解释为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只是一种文字游戏。因为它并没有对环境社会关系产生的基础——人与环境的关系作出任何有意义的描述。

另外,这样一种解释似乎也混淆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因为他们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表述。本文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某种社会关系,这也是某种部门法得以存在和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根基。法律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某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非法律关系本身。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内容,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是形式;更确切地说,后者是前者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将环境社会关系概括为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将环境社会关系分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这种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者至少在方法上是正确的。但是,本文认为这种区分并不严谨,标准也变幻不定。

首先,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分为两类,即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而这两类关系的区分标准不统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显然是人的积极行为,是人从自然界获取某种物质;而保护生态环境则是在一种消极意义上使用的,即对某种有害于生态环境行为的禁止或限制,对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的恢复等。两者显然不是同一平面上的概念,而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是一种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保护生态环境则主要是一种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往往是通过对人与人关系的规制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

其次,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的区别也不明确。污染防治的直接目的是保持、改善环境质量,其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生态环境,可以说,污染防治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

最后,这样一种分类似乎在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之间来回穿梭,有时是以人与人关系的内容来划分环境社会关系,有时又是直接以人与环境关系的内容划分环境社会关系。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是直接以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内容作出的划分,而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则主要是以产生于人与环境关系基础之上的人与人关系的内容作出的划分。

总之,这类学者关于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与环境间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关系。保护改善关系部分包含了开发利用关系,因为开发利用是保护改善所要规制的对象;而开发利用关系是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保护改善则主要是产生于人与环境关系基础上的人与人的关系。

将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述为生态社会关系,也不足取。首先,从内容上看生态社会关系对于生态关系产生的基础——人与环境关系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其次,从生态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看,其大致遵循了两个标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关系内容。依照关系内容进行分类的缺点上文已述及,这里不再赘述。至于其按照适用范围进行的分类也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分类,并不能对人与环境关系的解释贡献什么有意义的内容。③

综上,目前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共同的不足在于,对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界定不够明确和精炼,而且也没有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特性作进一步研究和描述,因而也就无法显示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

问题已经指出,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首先界定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和种类及其相互关系,然后再界定以此为基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三、利用关系:人与环境关系的重构

人与环境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尽管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人与环境关系作出不同的描述,但是这种表述必须对协调人与环境关系、规范人类行为、缓和环境问题具有意义。也即对这种关系的描述必须对环境问题的成因,对与环境有关的人类行为的类型化具有很强的解释力。

从人类在整个生态系统的地位和作用看,人类与生态系统其他部分处于一种统一的能量和物质循环之中,无论人类从自然界取出物质和能量,还是人类向自然界排放物质和能量,都会给自然界留下痕迹;无论自然界向人类输出物质和能量,还是为人类社会接纳废物和能量,都会给人类社会留下痕迹。从这个意义上看,人类与自然界便形成了一个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循环圈,形成了一种人与自然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关系。而人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人与自然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的过程。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讲,利用关系也是人与自然的交流关系,这是一种最大量、直觉、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的关系。例如人进行呼吸、新陈代谢所产生的关系,人类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整治建设环境资源的关系也是一种利用关系、交流关系。[6](P9)

如果单从人类的角度出发,人与环境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利用关系,即人对环境的利用,包括利用自然客体或者自然客体之间的生态联系。例如从自然环境中获取物质能量或能源(如开采矿藏资源、狩猎等),或者利用自然环境的有效质(利用土壤肥力、大气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等),或者向自然环境输入原来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物质(废弃物)、能量或虽存在但数量不大的物质或能量(利用地下埋藏废弃物、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利用水体进行鱼类繁殖等),或者改造被利用的自然客体(修建人工水库、水渠,改良土壤等)。总之,其必然是对自然客体(自然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以及自然客体之间的生态联系的利用。[10]

人类对环境进行利用的含义非常广泛,所有从环境获得利益或者取得价值的行为都可以称为环境利用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这种利用作出不同的分类。

按照人类是否积极作为的标准,可以分为积极的利用和消极的利用。前者主要是人类通过从环境中取得某种物质或者向环境排放某种物质的方式利用环境,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向自然界排污。后者主要是指人类被动、消极的享受环境所提供的某种利益,如享受自然景观、呼吸新鲜空气等。④

按照人类对环境利用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对环境经济功能的利用和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利用;前者主要是对作为环境要素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如采矿、取水、伐木等;后者是对特定环境要素组合成的整体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利用,如利用环境所具有的自净能力而向环境排放废物,再如对于环境所提供的清洁空气、清洁水的享有和利用。

按照人类利用环境的直接目的,环境利用行为可以分为经济性利用和非经济性利用。前者主要是指人类为了满足经济发展需要而利用环境的行为,如获取作为生产原料的自然资源,向环境排放作为生产副产品的污染物等。后者则是指人类为了满足人类生存、生活和发展的需要并且不以满足经济活动需要为直接目的而利用环境的行为,如呼吸空气、享受自然美景等。

无论对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进行何种类型划分,其最终目的是要能够清楚、合理地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进而能够明确、清晰地描述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上述三类分类标准中,是否积极作为的标准具有从属性,因为是否积极作为取决于环境的功能,不同的环境功能决定了要采取不同的利用方式,或积极作为或消极享受。而以环境对人的价值类型为标准进行区分,则抽象度不够。因为,同为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利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和享受清洁空气的行为差异甚大,将其归为一类无法从法律角度给予合理说明。

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人类利用环境的目的出发,并结合环境外在价值类型,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性利用与开发性利用两大类;前者是人类自然属性的体现,而后者是人类社会属性的体现。

本能性利用,是指人类为了生存繁衍,或为了谋求高质量的物质、精神与文化生活而能动地(主动或被动)利用环境的行为。本能性利用是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生存繁衍的必然要求,体现的是人的自然属性,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消极的享受环境惠益。

本能利用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出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理需要、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满足人类精神需求以及不造成大规模环境质量与功能的破坏。[11]

本能利用的对象是环境生态效益。所谓生态效益是指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自然各要素共同产生的保持生态系统平衡、维护环境质量稳定的效果。因地球上生态效益的无偿性,且无处不在,所以人类多数情况下对其利用是自由和被动的。

对于环境容量的利用也是对环境生态效益的利用,但是由于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经济发展,而且随着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环境容量的生态价值已经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因此,本文将环境容量利用归入开发性利用。

从现行可供参照的判断标准看,生态系统对人类产生的生态效益可通过环境质量状况来表述。因此,本能性利用也可以表述为环境质量利用。环境质量利用可以统称为对适于生存的环境的利用,分别表现为对清洁水、清洁空气、环境景观等的享用。

同时环境质量利用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那就是环境质量利用人为了更高层次的环境质量利用,而采取积极措施提高环境质量,主要是对遭到破坏的环境进行改善和恢复,如治理沙化土地、治理水土流失等。

开发性利用,是指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利用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环境的行为。开发性利用是维持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的是人的社会属性,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主动的获取环境利益。

开发利用行为也可以根据人类对环境的利用方式而分为排放行为和索取行为两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占用环境容量或环境要素、满足自身经济利益需要以及可能造成大规模环境质量与功能的破坏。[11](P73)

开发性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有两种。一是直接获取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二是利用环境对污染物的容纳能力排放经济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即利用环境生态功能实现经济目的。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开发性利用都要表现为人类积极的行为,这也是与本能性利用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

环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由于环境自身具有净化和分解进入环境中有害物质的作用,因此人类可以在环境容量的范围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不导致环境质量状况的恶化。人类对于环境容量的利用的失控是近现代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对策法,必须将环境容量利用纳入其调整范围之中。利用环境容量行为的通常表现,就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质、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质、在地下掩埋固体废物等。

环境中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由于环境中大部分作为自然资源要素的有机物(如森林、野生动植物等)具有生命的周期性、循环性以及损害的可恢复性和可更新性,因此人类可以在不损害这些特性的基础上对它们予以重复利用。作为人与环境关系表现之一的自然资源利用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主要指将处于自然状态的、作为环境要素存的自然资源从这种状态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人类生产资料的过程,一旦自然资源完成了这种分离过程,它也就不再成为人与环境关系的内容,而转变为民法上人与物关系的内容,成为物权法调整的对象。作为人与环境关系内容的自然资源利用主要关注的是人类如何使得某种自然资源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以及分离多少数量的自然资源,即分离的强度;至于自然资源分离出来后如何使用,则主要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⑤自然资源利用主要表现为矿藏的开采,森林的采伐,水生动物的捕捞,陆生动物的捕猎以及从自然水体中获取生活、生产用水等。

尽管所有环境利用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祉的提高,但本能利用行为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生态效益和功能,而开发利用行为则利用的是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和自然资源。因地球环境的有限性,而在两类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利益的此消彼长关系及其利用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也证明,正是由于不合理的自然资源利用和过度的环境容量利用,才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而保障最基本的本能性利用则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和目的,处于环境利用的核心地位,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类对于环境的本能性利用的顺利实现。

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容量利用这两类对环境的开发性利用方式,尽管会对环境产生某种不利影响,但他们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须,因此他们必须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国家对这两类环境利用的管制实现的,而国家管制的内在依据就是保障环境质量的利用。

由此可见,人与环境的利用关系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各类利用类型之间有可能产生对立,而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为这种潜在的矛盾设立一个解决方案,设立各类利用的合理限度。⑥

至此,人与环境关系也就比较明确了,下面我们再来看基于人与环境关系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四、环境利用关系: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在明确人与环境关系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实质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用关系。

环境利用关系首先表现为各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由于环境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用关系一般表现为环境利用人和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其他主体负有不得侵犯环境利用人合法利用环境的义务。但是如果环境利用行为受到侵犯,则会产生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受到侵犯的环境利用人与具体的侵犯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然而,环境利用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主要是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主要表现为本能性利用受到开发性利用的侵犯而形成的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所要做的就是界定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界限,解决可能由此产生的对立和冲突。当本能性利用和开发性利用的物质载体发生重合时,各类利用人之间的矛盾便更有可能显现。例如,河流既是环境质量利用的物质载体,又是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物质载体,各类利用人极有可能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的解决,一方面要依靠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边界的明确界定,另一方面则要依靠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进行管制或者保护,由此产生了第二类环境社会关系,即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干预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根据国家所介入的环境利用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与本能性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国家与开发性利用人之间两类。

其中,后一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由于国家对环境容量、自然资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而产生的,⑦而前一种社会关系则主要是由于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环境质量利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防止其侵犯环境质量利用;二是对受到破坏⑧而不能满足合理的环境质量利用的环境进行改善提高,以保障环境质量利用。很显然国家对自然资源利用、环境容量利用的限制或禁止,是国家对环境质量利用保障的重要表现形式。

上述两类基于人与环境的利用关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表述为环境利用关系,其中基于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其他环境利用人基于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环境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即如何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同时又不过分限制其他环境利用。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国家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介入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内在根据,也是环境行政管理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

中国学者对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般表述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环境利用关系对此进行解释:首先,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基于对环境的开发性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一方面是开发利用人基于开发利用行为而与不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类似于物权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开发利用人与国家之间围绕开发利用行为的保护与限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次,保护和改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围绕本能性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所谓保护改善环境的行为,换一个角度理解就是对开发性利用的限制。因此这种社会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本能性利用人基于保障其利用目的之实现,与开发性利用人就是否利用以及如何利用环境而产生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这种社会关系也表现为,本能性利用人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从理论上可以将环境利用关系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与环境利用人之间非平等关系,可以将国家与环境利用人之间的关系根据环境利用类型的不同再次细化;通过层层分解,我们最终看到了最基本的、双边的环境利用关系。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环境利用关系往往表现为一种动态的三方关系,即国家——本能性利用人——开发性利用人,围绕环境利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总是上述最基本的、双边环境利用关系的综合体。

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环境法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具有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一面。公法上的环境利益关系大多强调环境利益的共同性侧面,环境物品的公共属性是公法调整环境关系的基点。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它以环境物品的私人属性作为其调整的基点,强调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或组织的环境利益。[12]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得出的最后结论是:环境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围绕对环境的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利用关系。环境法的任务就是通过规范人对环境的利用行为,在维持某种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对环境的各类利益需求。环境法对环境利用行为的规范,既可以通过公法管制方法实现,也可通过私法自治方法实现,而且两种方法往往具有内在的关联和逻辑一致性。

当然本文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这种解读是否正确或者合理,还需要看这种解读对于构建环境法基础理论是否具有足够的解释力,是否能够对环境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合理的理论解释和展开。对于这些问题,将另行撰文进行论述。

本文在此重谈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这个环境法的理论起点问题,只是希望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展开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使得这个飞速发展的学科的根基更为牢固。此为“抛砖”,希望能引出更多的“宝玉”!

注释:

①所谓调整论是蔡守秋教授对其理论观点的概括,其核心思想是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详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②有民法学者在讨论物权的性质时介绍了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认为所谓对物关系说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表现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不过从另一个较之对物关系说更为广泛的角度(也就是所谓权利的通性,即权利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揭示了物权这种对物支配权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原因,即此种支配为排他的支配,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对物关系说是将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支配权而对之作出的一种客观、具体的描述,是以具体权利为中心,为区分物权和债权而进行的形象化陈述,其关系非今日所指之法律关系。对人关系说,则是将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而对之所作出的一种主观、抽象的描述,它将物权置于社会之广泛背景下进行考察,从而透过物权人对物的独立的、自主的、静态的直接支配过程,透过人与物的关系,看到了外界社会即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看到物权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由此揭示了作为物权本质属性的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保护之绝对性。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并非基于同一角度、同一目的而对同一事物之本质特征的揭示,如将二者混合糅合,谓之物权一方面是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人与人的关系,全面倒是全面了,但并非严谨的科学,因为在这里,所谓人与物的关系与人与人的关系,其含义完全不同。(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6页。)不知道提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是否是受到了物权法理论中这一关于物权本质争论的启发而提出了这一观点,但是很显然他并没有深刻理解这一争论,或许理论的借鉴所要做的工作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借用,而是对于各自产生背景、本质含义的深刻理解!

③“生态法”这一提法在现下的环境法学界甚是流行,然而这种文字游戏的意义是有限的,最重要的是这种概念背后是否蕴藏着什么价值的转变或者理论的变迁,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发现这种迹象。值得注意的是王树义教授的《俄罗斯生态法》一书的出版似乎给国内很多学者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支撑,其大量借鉴该书中所介绍的俄罗斯有关生态法研究的成果,企图构建自己的生态法体系,然而结果不能令人满意,至少笔者看不出其和时下的环境法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而且更为可悲的是学者似乎对外国的研究成果有一定程度上的盲从心理。

④当然为了享受某种环境利益人类也可以积极的作为,但是这种积极的作为目的是为了消极的享受某种利益,可以为消极利用所包含。

⑤当然对分离出来的自然资源的使用必定会受到环境法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的内容,而可能涉及环境容量利用或者环境质量利用。比如使用某种自然资源会产生某种废物,这种废物的排放就是环境容量的利用;同时自然资源的使用如果产生有害于环境的结果,则为了保障环境质量利用就必然要对这种使用进行禁止或限制。

⑥但是当最低限度的环境质量利用遭到破坏或者有破坏之虞时,就必须无条件的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限制或禁止其他两类利用。

⑦国家和这两类环境利用人之间也存在着保护性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应当不侵犯这两类利用,并在这两类利用受到其他人侵犯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这两类利用具有浓厚的财产性质,所以这种保护性的社会关系和国家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本质区别,故在环境社会关系里不再研究。

⑧这里主要是指由于自然原因而遭到的破坏,因为对于因为自然原因而遭到的破坏,国家必然会要求破坏人(一般是环境容量利用人和自然资源利用人)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从而形成国家于环境容量利用人、国家与自然资源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时这种恢复也可能是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其他两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它以环境质量利用权受到侵犯而要求破坏人承担责任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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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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