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立法的两点思考_贪污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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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对贪污罪的主体和侵犯的对象亟待修改完善。

一、贪污罪的主体应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犯罪活动,其犯罪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和利用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特定职务的人才能构成。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该法第八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这种规定是适应我国当时政治、经济发展需要的。经过十来年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实行横向联合,一些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制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应运而生,一大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其中有些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使贪污罪的主体成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1988年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这样一来使贪污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几乎扩大到一般主体的程度,大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托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受到严厉处罚。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现行法律对贪污罪主体的扩大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没有突出打击的重点。法律规定贪污罪的目的就是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活动,而扩大主体规定,使大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托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不但使贪污犯罪案件增加,而且偏离了打击的重点。二是使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大,不利于调动从事经济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规定贪污罪的本意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从重处罚。将贪污罪主体扩大后,很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也从重处罚了,二者区别无法体现。特别是那些从事经济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侵占了单位的财产的犯罪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占公共财产相提并论,都从重处罚,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发展经济不利。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修改刑法时,应将贪污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财物,才构成贪污罪。对于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物的,可另定侵占罪。侵占罪的处罚应比贪污罪的处罚轻一些。这样既可以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占国有财物的贪污犯罪行为,又能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区别开来。

二、贪污罪的对象应限定为国有财物。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对象都规定为“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共财物包括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在国家、集体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现在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企业、事业单位将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财产融合在一起,特别是实行股份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股、集体股和个人股合起来,侵占了这种财产就很难说是侵占了公共财产还是侵占了私有财产。有些中外合资、中外合营、横向联营企业既有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也有个体财产,侵占了这些单位的财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就很难准确定罪。

另外,贪污罪的对象只限定为公共财产,不包括私人财产,而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中出现了大量个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宪法规定其财产也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财物,便无法准确定罪。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修改刑法时,应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限定为国有财物,即全民所有制的财产、物品,亦包括国有的股票、证券、应上交国库的财物及其利息、盈利、分红等增值和滋生物。在国家保管、运输或者使用的集体、个人所有的财物,以国有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财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物的,定为侵占罪。这样既能保证严厉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占国有财产的贪污犯罪行为,又能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集体、个体财产的侵占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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