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高利贷”:基于中国近代乡村之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利贷论文,乡村论文,中国近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6)09-0093-12 “金融业的不足以及短期高利率贷款是中国信贷历史的显著特征。”①这是杨联陞先生对中国借贷关系历史的高度概括,不过他并没有对此进行价值判断。高利贷几乎在所有层面都被视为极端负面的形象。在文学作品、影视剧中,高利贷者是面目凶残的吸血鬼,导致无数家庭卖儿鬻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在国家权力之下,一直将高利贷视为欺压百姓、搅乱正常社会秩序的罪魁祸首,因此规定高利贷利率界限,对之采取打击和取缔的政策。在学术界,绝大多数的论著也都认同此说。在笔者看来,以上所谓高利贷导致的恶果的确存在,但政府也好,社会和学界也罢,是否真正理解了高利贷的含义,或者说所界定的高利贷标准是否符合社会事实,有无扩大和泛化高利贷的现象?如果有这种现象,会对社会经济产生什么影响?诸此恐怕仍是未搞清楚而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近些年有学者发出另一种论调,认为高利贷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剥削,所以不仅不能打倒,反而需要保护和发展。面对这一观点,笔者同样怀疑他们是否夸大了高利贷的魅力?持此观点者恐怕同样没有弄清什么是真正的高利贷。本文就以中国近代乡村史为例,对高利贷的基本含义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做一论证。 一、众说纷纭的高利贷标准 从词源学角度看,“高利贷”一词并非中国的特产,而是译自英文usury。但usury又来自拉丁文usura,意思是享受enjoyment,后来把借钱取息的行为称为usury。20世纪30年代,大量外文论著被引入中国,其中usury一般都译为“高利贷”。1926年12月,湖南举行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在《湖南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取缔高利贷决议案》中大概第一次明确使用了“高利贷”一词。② 按一般笼统的理解,高利贷之所以成为高利贷,顾名思义,高利率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但在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清晰的概念性表述。 先看国外的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曾制定过最高法定利率,也即超过这一界限就是高利贷。早在巴比伦时期(公元前1900—前732年,今伊拉克境内),《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谷物借贷最高年利率为33.33%,银子贷款最高年利率为20%。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443年颁布《十二铜表法》,将借贷最高年利率限定在8.333%。到罗马帝国时期,2世纪法定借贷利率上限为12%。在中世纪后期,13世纪,米兰、西西里、维罗纳、热那亚的法定利率上限分别为15%、10%、12.5%、15%;14世纪,伦巴第的法定上限为10%,荷兰、德意志是43.333%。文艺复兴时期,15世纪意大利的法定上限为32.5%—43.5%。进入现代时期,到18世纪,英国的法定上限为5%—6%。③ 在学者看来,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放贷收取利息与盗窃无异,既不合乎道德,也是非法的。古罗马哲学家加图更加严厉地指出:“收取利息就是谋杀!”至于教会,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几乎都反对高利贷,甚至反对所有的借贷取息行为。325年,基督教第一次大会通过一条教规,禁止神职人员从事高利贷。中古时期,基督教会一直谴责高利贷,将所有要求得到报偿的借贷都视为高利贷和违法犯罪,不过禁令仅限于教士,未施行于俗人。12世纪以后,随着商业活动的扩张与借贷现象的增加,教会禁令与之形成了巨大反差,教会内部出现了两派争论。严禁派仍主张严格按照圣经及早期教父们的意见,禁止一切借贷取息行为。弛禁派则认为,应把商业利润与“高利贷”区分开来,只有过高利息的放债行为才算高利贷。到15世纪,尽管仍有人从传统道德出发主张对借贷取息行为加以禁止,但教会对高利贷的禁令已转变为对过高利息的限制。18世纪后,由于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对货币的需求不断增加,放款取利恰恰开拓了资本的使用渠道,于是获取利息不再遭受谴责,高利贷被理解为“凡是借贷货币或物品而获得额外的,或不合理的利息的行为”④。 到了马克思那里,他在《资本论》中对高利贷做过专门讨论,认为中世纪各国的利率相差悬殊,高利贷利率是一个因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而有差别的概念。他自己的界定是“可以把古老形式的生息资本叫作高利贷资本”⑤。如果与古代西欧教会所说的高利贷含义相比,这一看法并无实际区别,也即有偿借贷都是高利贷。但从马克思的其他论述来看,又与上一界定有所不同,他指出只有重利剥削才是高利贷资本的本质特征,它侵占了债务人的全部剩余劳动乃至一部分必要劳动,使其精疲力竭,每况愈下。 直到今天,欧美等国家所界定的高利贷标准仍是因地而异。在加拿大,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德国的最高合法利率为20%。即便在同一国家,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如美国,最高法定利率在佛蒙特州为12%,佐治亚州为16%,而新泽西州有个人和企业之别,个人贷款利率不得超过30%,企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50%。⑥ 再看中国的情况。尽管高利贷的历史相当悠久,但迄民国以前始终没有出现“高利贷”一词,而是多用“假贷”“称贷”“出责”“举贷”“举放”“举债”等称呼。⑦从历代王朝对民间借贷所持的态度和采取的政策而言,基本上没有出现过反对利息借贷的思想,只是对高利借贷予以反对。根据明确的记载,汉代以降都曾限制高利贷利率。汉代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10分,唐代为月利率6分、4分,金代至清代大体限定月利率不得超过3分,⑧也就是说,超过月利3分或年利率36%就是政府所不允许的高利贷。 中华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时期对民间借贷延续了清代的利率政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开始有所改变,对高利贷实行较为严厉的打击政策,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率2分(即20%),这一政策比历代王朝所规定的借贷利率标准都要严格。⑨ 中共革命时期,对民间借贷采取了比国民政府更为严厉的策略。苏区土地革命时期,废除一切封建债务,对新债利率曾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1-1.5分。抗日战争时期,在统一战线原则之下,实行了比较温和的减租减息政策,但仍规定减息至年利率1-1.5分。⑩在山东根据地工作的经济学家薛暮桥,从农业生产利润的角度来规定借贷利率,认为最高利率不能超过农业生产利润,农业生产利润一般不到2分,因此借贷利率应以1.5分为法定标准。(11)解放战争时期,太行区政府1948年也提出,在新民主义社会,自由借贷利息不得超过生产利润。(12) 新中国成立至今,政府对高利贷标准做出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做了新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颇有穿越时空之感,将年利超过36%的借贷视为高利贷,等于回到金代至北洋政府时期官方规定的利率。 从中国学术界来看,对高利贷也有各种不同的理解。民国时期,孙晓村认为,农村收益太低,年利5、6厘以上即为高利贷。(13)费孝通认为,职业放债者以很高利息借钱给农民,就是高利贷。(14)新中国成立以后迄今,不少学者依据马克思的定义,认为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传统借贷都属于高利贷。(15)有的学者以清代为例,认为高利贷资本已成为独立的资本形式,贷放货币或实物获取高额利息是商业资本的收益,但它究竟属于高收益还是低收益,须与地主的土地收益相比较并以此为衡量标准。就清代的总体情况来看,借贷年利率超过15%就高于地租收益了,所以可以界定为高利贷。(16)有的学者也从农业利润角度指出,近代中国农村几乎所有的借贷都属于高利贷,即便月息1分的较低利率借贷,由于超出了农业利润,也应属高利贷。(17)还有的学者包括笔者自己,在研究民国时期借贷关系时,则根据国民政府的规定,认为超过年利20%的借贷就是高利贷。(18)对于当今中国的民间借贷,有的认为,借贷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就是高利贷。也有的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只有极少数学者提出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借贷包括高利贷都是合理的,都应该予以承认。(19) 由上可见,迄今对于高利贷的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表明概念界定的确非常之难。对于以上看法,笔者有3点疑问:其一,有人甚至不少人将一切传统借贷等同于高利贷,是否扩大了高利贷的范围,与历史事实不符?譬如,亲友之间的无息借贷和低利借贷基本上属于互利性质,能说是高利贷吗?(20)那些能偿还本利的生活借贷,尤其是带来利润的生产经营借贷,恐怕也不能说是高利贷。至于多人集资的钱会借贷,原本就是一种互助借贷组织,更不能算高利贷。(21)其二,外国暂置不论,在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历代王朝还是国民政府、中共革命政权、新中国政府,所定借贷利率标准为什么是月利率3分,年利率3.6分、2分、1.5分、1分?为什么不得超过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理论依据和实际依据在哪里?其三,有人从农业生产利润角度来规定借贷利率标准,但传统借贷主要是用于生活消费尤其是救急而不是生产经营,所以只按生产利润来限制借贷利率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风险经济学原理的。况且,薛暮桥、孙晓村和徐畅所说的农业利润,相互之间差距太大,不知是如何计算得来的。(22)既然有以上疑问,接下来就需要回答,什么是真正的高利贷? 二、超过民间社会认可的借贷利率才是高利贷 经过多年的研究和思考,笔者大胆提出一个以往学者从未提出过的看法:所谓高利贷,是指超出社会广泛认可的高利率借贷,而社会认可的利率就是比较流行的借贷利率。它是一个随着时代变迁而有所变化的动态利率,不同时代有其社会所认可的借贷利率,不可能划定一个超越时代和地区的统一利率。以20世纪二三十年代而言,据1934年中央农业实验所对农村借贷的统计,借款平均年利率以2-4分或者3分为最多,借粮平均年利率以6-7分最为普遍。(23)那么,这个利率就是社会比较认可的借贷利率,而社会认可的就不应该属于高利贷范畴。即便是典当业这样一个向来被称为穷人后门的高利贷行业,也不一定就是真正意义上的高利贷。经济学家马寅初1936年就指出,典当利率一般为月息2%至3%,无论是学理还是事实上都有其根据,平民典质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为了维持日常生活,但对于生产也有间接之益,故“典当业就大体上观察,其为便民组织,似无可置疑”。(24)近年有的学者也发表了类似的意见,认为将典当业视为高利贷是非常片面的。(25) 然而,什么是超出社会认可的借贷利率?在笔者看来,其实就是对债户非常苛刻的高利贷陋俗,由于它们大大超过了社会上流行的平均借贷利率,因而受到舆论的严厉谴责和债户的深恶痛绝,这或许是一个能够反映民间高利贷的真实生活世界。既然是习俗,应该在民俗学著述的视野之内,但从民俗学家乌丙安对中国民俗所划分的12个系统、48个系列(26)来看,并未看到民间借贷或金融习俗的位置。但何以如此,不得而知。从民国时期的调查来看,高利贷的民间俗称可谓五花八门,相当繁杂。在江西乡村,高利贷名目就多达23种。(27)但有一些为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因此很难准确地分类。这里按照借贷方式与借贷利率的不同特点,大致划分为6类: 1.加大利 此类借贷的突出特征,是高利率直接体现在名称上。 就钱债而言,一般俗称“大加”利。在太行山区,有的借贷称“加十五”“大加二”,期限同样是10个月,利率高达150%—200%;有的称“老一分”“十利”,月利1角,10个月期限,利率为100%。在山西黄土坡村,称“大加一”,即月利率10分,合计年利达到120%。在江苏嘉定县,称“日拆利”,利率更高,每元每日利息为1.2角或1.5角,合月利高达500%—999%。(28) 钱债之外,粮债也有加大利之说。在河北赞皇县,称“加五利”或谷利,借1斗还1斗半,而且平斗借尖斗还。在山西兴县,称“冬五升夏三升”,春借冬还,每斗利息5升,如届期不还,第二年夏季再还,每斗加利3升,合利率80%。在浙江丽水县,称“对合利”,7月借9月还,利为本的1倍。在安徽滁县,称“四撞十”,春借稻4石,秋收还10石,利率高达150%。在江苏常熟县,称“粒半”“粒六”“粒七”乃至“粒八”等,利率分别指5分、6分、7分和8分。(29) 2.利滚利、驴打滚与印子钱 在一些地区,这些借贷形式就是高利贷的代名词。 “利滚利”的含义是届期不还,以利作本,重计利息,在利息学中称为“复利”。各地有不同的叫法,在山西称“驹子生息”“羊羔生利”,在河北称“臭虫利”,都是形容其繁衍速度过快。在湖南临湘县,每元日利1角,到第10天就算复利,按此计算,借洋1元,1个月所还本利达到8元。在安徽宣城县,称“放月利”,大多为月利3分,利上滚利,一年之后可滚至原本的5倍。在江苏青浦县,称“母子债”,为粮食债,到秋季不能还利,须重写借据,将利作本,利上滚利,如借对本利1石,次年不还,到第三年就还4石。(30) “驴打滚”的含义,在少数地区指的是利息为本金的1倍,太行山区称“轱辘利”“梯梯利”,借1元还2元。但在更多的地区,是指届期不还,利息加倍,是一种比利滚利还苛刻的复利借贷。河北丰南县就是如此,驴打滚借贷以1年为期,利息为50%,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在河南新郑县,借贷期限1个月,利率4-5分,“如过期不还,则利率即按数学级数以增加,成为最厉害的复利!”在湖北随县,称“老呱呱”,借10元,到1个月还本利12元,超过1天再收2元,超过2天加倍,收4元。在湖南桃源县,称“孤老钱”,借洋1元,到1个月还2元,2个月还4元。在安徽滁县,称“老驴滚”,为粮食债,春季借稻1石,秋收还2石,届期不还,加倍算息,到第二年还4石。(31) “印子钱”也称折子钱,其含义是借债人分期偿还本息,债主在折子上记有还款日期、每次应还本利的数额,偿还一次就在上面加盖一次印记。印子钱的特点是,数额极小,期限极短,利息极高。在河北地区,一般以2个月为期,有的短至1个月,超过百日者很少。借款额大多为一二元,很少有10元以上者。如借铜元500枚,日还本利20枚,1个月偿还本利达到600枚,月利率为20%。天津郊区印子房的月利率更高,农民借额最多不过5元,日还5分,120天偿还本利共6元,月利高达60%。在安徽安庆县,借300铜元,日还15枚,到1个月本利合计450枚,月利率为50%。在江苏涟水县,借钱10000文,10日为期,每日偿还本利1200文,月利率也高至60%。(32) 3.多算借贷日期 其含义是从偿还日期上提高借贷利率。 在山西兴县,有一种借贷形式称“捆月子”,以半年为借期,到第4个月提前还也要出半年的利息。如到期还Z账,用“过三不过五”的办法,即超过期限5天,算7个月利息。在山东临沂、郯城两个县,称“行利账”,超过偿还时间1天加息半个月,超过半月以上加息1个月。在浙江义乌县,按两头月计算利息,2月28日借,3月1日清偿,也要交两个月的利息。在江苏无锡县,与浙江义乌大致类似,超过1日按1个月算,上月29日借,下月1日还,利息也要按2个月算;本月5日借,6日还,也得交1个月利息。在江西兴国县,借谷无论是去年11月、12月还是今年1月、2月、3月,到7月割稻偿还时,利息并无两样,都要交50%。(33) 4.贷放先扣,偿还本利 其含义是债主先扣除一部分本金,但债户偿还的仍是所有本金和利息,由此大大提高了借贷利率。 在河北盐山县,湖南耒阳县、湖北部分地区,都有“九出十归外加三”之称的借贷,名义上借9元,但按10元还本付息,月利3元,每个月偿还本利合计13元,月利率达到44.4%。在河南开封县,称“大加一”,但与前述第一类的“大加一”不同,借1000文,先扣除100文,实际得900文,仍按1000文偿还利息。在山西闻喜县,向商号借100元,实际拿到94.5元,但仍按百元还本付息。甚至有的付给94.5元,还先扣除百元的利息,实际拿到八九十元,偿还的却是本金百元。在安徽来安县,称“八撞十”,借8元算作10元,另付利息。在江苏盐城县,称“过头钱”,债主按本金的七八折放贷,以两三天或10天、8天为期限,另加利息20%—30%。(34) 5.粮钱借贷的互相折转 其含义是,债主根据粮价的季节变动,在粮、钱之间做有利的相互折算,简单说就是“听涨不听落”,以大幅度提高借贷利率。 最为常见的是,农民借粮之后的粮钱折转。在山西五寨县,称“籽折钱,钱折籽”。1926年,农民保后子向地主借钱40元,由于当年粮价较低,地主把钱债折为莜麦40石。翌年,莜麦价格提高,地主又把40石莜麦折成钱280元。经此折转,年利率达300%。河南方山县,称“放土债”,春夏之际借莜麦1斗,时价1000文,以加五行息,到秋后偿还时,如果莜麦1斗增至1000文以上,就按加息半斗,归还莜麦;如果莜麦1斗贱至1000文之下,就按借莜麦时的价格1000文加5行息还钱。如果债户想用莜麦偿还,就按借时的1000文折合成低价时的莜麦数量,再加息偿还。在湖南衡阳县,称为“标谷利”,四五月间借谷1石,以当年稻谷最高价折成钱,到第二年七八月间,又以稻谷的最低价折谷归还,并加月利6%—7%,总计利息达300%以上。苏萧县,按当年最高市价将借粮折成银元,到粮食收获时,再按较低的市价折成粮食偿还。如借麦1石,以当年麦价最高每石10元折成钱,到收获时,麦价降至每石5元,再将10元折成2石小麦偿还。经此折转,利息高至100%。(35) 还有借钱之后的还粮折转。如安徽滁县,称“随市作价,听涨不听跌”,债主以秋收新粮的估价,对半付钱放予债户,但折成粮食偿还。如稻谷上市时估价每石8元,出借却不是8元,而是4元或4.5元,秋收还债时是1石。歙县也相类似,农民借相当于30石粮的钱,按时价4000元1石折成粮,到偿还时,粮价增至20000元1石,结果借1石要偿还5石,借30石粮的钱还150石的粮。(36) 6.粮食与粮食及其他实物之间的互相折转 其含义是,债主不仅将粮食与货币互相折转,还按季节变动将不同种类的粮食及其他实物进行折转,以获取暴利。 关于不同种类粮食的折转,主要是指春天借米,麦收之后,因麦贱米贵,就以米折麦;但稻收后,变为米贱麦贵,于是就以麦折米。如江苏省,金坛、武进、太仓、常熟、盐城县分别称为“折粮色”“翻头利”“利加利”“捉麦账”“种子钱”,都是当年春季借米1石,到夏季时,加利2斗,本利为1.2石,此时米贵麦贱,米价为麦价的3倍,于是将1.2石米折成麦3.6石;到秋季,粮价变为米贱麦贵,这样又将3.6石麦折成3.6石米;再到第二年夏季,本利增至4.32石米,再折为12.96石麦,秋收时又折成12.96石米。经过两年的轮番折转,本利数额极大增加。武进县周某放米2石,通过连续的互折,5年后本利竟达70石。(37) 粮食与其他实物的混合折转,武进县有一种豆、麦、纱、稻的相互折算颇为典型。春季2月借豆4.5石,麦收时折麦8.8石,后来又折成8包纱,稻割后再折成2.45石稻。(38)不同种类来回折转,已经到了令人眼花缭乱的地步。 以上高利贷陋俗,当然对债户造成了恶劣影响。有的丧失田房乃至卖儿鬻女,有的将妻儿抵为债主的用人,更有的陷入了破产的境地。为此,农民对高利贷者表示了不满和痛恨,流行于各地的民谣就反映了这一心态。山东胶东地区,有“使了财主的钱,好比上贼船,利上又滚利,典儿卖女也还不完”(39)。河北清苑县,有“八斗九年三十石,十个骡子驮不完,二十五年整一万,升升合合还不算”(40)。湖北宣恩县,有“背债是个无底洞,马打滚,利滚利,不知哪辈人还得清”(41)。苏南地区,有“农民身上两把刀,租子重、利钱高;农民出路有三条,逃跑、上吊、坐监牢”(42)以及“驴打滚,印子钱,高利贷,利加利,一还三,年年翻,一年借,十年还,几辈子,还不完”(43)。也正因为此,社会精英一直没有停止对高利贷的谴责。经济学者吴辰仲就认为:“如果繁重的租佃是农村中吮吸农民膏血的魔鬼,高利贷就是寄生在农民肠胃中的毒蛇。它的残酷和势力的无孔不入,是难以其他东西来比拟的。”(44)土地研究专家萧铮等人在向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交的议案中也指出:“农民一经负债,即如投入万丈深渊而没由自拔,往往以小康之自耕农,寝假而流为佃农、雇农,甚至流离失所,铤而走险,以酿成今日哀鸿遍野,匪盗如毛之危状。”(45)可见,无论是农民还是专家学者都对高利贷充满了愤激之情,政府采取打击高利贷的政策是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 不过,仅仅对高利贷的恶果表示义愤是不够的,更应深究其长期延续的理由。简单地说,借贷供求关系的不平衡才是高利贷生存的真正渊源。20世纪30年代初的调查显示,中国乡村有60%以上的农户是负债的,可见农民对借贷的需求是多么迫切。(46)这种情况,如果供给充足,贷方有能力满足农民的需要,借贷利率还不可能太高。但事实如何呢?在中国乡村,无论是借贷资金还是借贷实物都属于稀缺资源,以至于在借贷交易中,基本上为贷方市场,农民债户完全处于被操控的弱势状态,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此“养成高利贷之风气”(47)。进一步讲,民间资金的缺乏使得农民即便出高利也很难借到钱。在山东沾化县,“货款利息,常在10分以上,甚至有到20分左右者,然利率虽高,而取借仍复至难”(48)。河北临城县也出现了这种困境,农民想使50元以上的钱,利息再高也无处借贷。(49)山西寿阳县同样如此:“虽出百分利,跑遍全村,也借不到一元钱!”(50)而且,由于贫穷农户借债主要是用于渡过难关的生活消费,更为高利贷提供了空间。社会学家潘光旦一语道破:“农民借债,是为了维持全家大小的生活,往往包括当天的夜饭在内。利息低固然要借,利息过高也不能不借。除了马上自杀,完全不做苟延生命的打算,农民在借债和不借债之间,是丝毫没有选择的自由和权利的。”(51)当然,也要考虑到,同样是因为贫穷债户太多,偿还风险随之增加,也使债主不得不提高利率进行规避。为此,费孝通先生以其惯常的辩证思维为高利贷者做了一定的辩护,他说:“单纯地谴责土地所有者或即使是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当农村需要外界的钱来供给他们生产资金时,除非有一个较好的信贷系统可供农民借贷,否则地主和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52)在能借到债已属幸运的情况之下,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当债户对高利贷者表示不满的同时,往往怀有感激之情。安徽六安县安乐乡的农民觉得放债者“有良心”,高利贷是“救命钱”,(53)反映出他们在高利贷盘剥下的生存经验和矛盾心态。 在此情况下,对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的政策如果太过激烈,就很可能会导致始料不及的结果,此为本文接下来所要揭示的问题。 三、扩大和泛化高利贷政策及其反应 在近代中国,只有南京国民政府和中共革命政权动用权力,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实在的干预,也就是制定利率法令,打击和取缔高利贷。但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0%,中共革命政权在抗战时期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10%或15%乃至低于农业生产利润,解放战争时期又过渡到废除封建债务,这些都明显低于当时民间社会所认可的借款年利率为30%左右的实际,等于扩大了高利贷的范围。中共政权虽然也每每规定禁止现扣利、利滚利等高利贷恶俗,如“出门利(现扣利)、剥皮利、臭虫利、印子钱等高利贷,一律禁止”,“高利贷者应受刑事处分”等(54),但在实际操作上,年利率超过10%、15%,就往往被视为高利贷,远比所禁止的高利贷恶俗为低。不仅如此,在革命性借贷政策的贯彻过程中,又有把一切借贷行为看作高利贷的泛化“左倾”现象。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根据地实行减租减息政策之后,在革命政权和民众组织的宣传和支持下,农民受地主高利贷者残酷剥削的阶级意识不断增强,对地主阶级的仇恨情绪也大大上升,一些地区发生了只减租减息而拒绝交租交息的现象,甚至“不付息还本”,把“清理旧债变成废除债务了”。(55)到解放战争时期,在彻底的土地改革和废除一切封建债务的过程中,地主高利贷者及其剥削更受到空前的痛恨,一些人甚至认为私人借贷不能有利息,有利息就是剥削。在晋绥边区,《晋绥日报》的一篇文章就反映出这一现象:“把反封建剥削了解为‘打富济贫’,了解为凡剥削都要马上打倒……有些干部连借钱认利也不准了。”(56)1947年冬,有些地方甚至把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看作地主富农的高利贷剥削一并废除。(57)1949年2月,贾拓夫在西北局财经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农民中间有“借贷会不会成了高利贷”的担心。(58) 无论是国民政府还是中共革命政权,其扩大或泛化高利贷的政策,都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民间借贷包括原来社会所认可的普通借贷活动陷于停滞,二是或明或暗的高利贷仍在继续进行。 南京国民政府实行年利率不得超过20%的法令之后,对民间借贷活动产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就认为,新利率法令使得“善意之放债人或反因此种立法遂致裹足不前”(59)。尤其是典当业,尽管一些地方政府定有单项法规,允许年利率超过20%,但毕竟有中央通令在前,“典业基础,无形中因此发生动摇。有资力者自不能不有所顾虑矣”。(60)如江苏北部各县,限制当铺年利不得超过2分,“这么一下子就使所有的当铺关了门,我们经过几个最大的城镇,都曾去看过那些关了门的当铺。他们告诉我们说,非3分钱以上,不能获丝毫利益的”(61)。可见,新的法令冲击了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不过,由于国民政府缺乏民众动员的能力,所以很难有效地实施取缔高利贷的政策,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习俗依然盛行。地主、富农、商人等对借贷新令采取了比较隐蔽的规避办法,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就发现:“高利贷者,自有其种种方法(如令立据者减写利率等等)使执法者无从绳之以法。”最常见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契据不写利息,债主预先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如山东泗水县,“高利贷在法律上是不容许的,然而有很多的方法可以不抵触法律。借据上所表现的是很文明的,‘借钱若干,如期归还’,即使借据上的银数为四百元,那末借银人至多只得到二百元”(62)。另一种方法是将归还的本利算在一起,写入借约,不标利率,或言明无利。在山西离石县,债主“又想出新的方法了”,“他们把出贷的洋数当归还时的本利总数算出,使揭洋人照此洋数向他们写下借约。这样一来,虽然是五分六分的高利剥削,约据上却还是无利的白白出借,得了高利又送了人情,贷主自然乐而为之了。假如发生纠葛,要保证人随着贷主异口同声说借洋人当初确实是无利白借的,揭洋人反而显得忘恩负义,人财两伤,有冤也无处申诉。”(63)此外,还有一些债主对年利20%的规定根本不予理睬,而是公开放高利贷。1934年中央农业实验所的农村借贷统计显示,借款年利率40%—50%者达到总借款的11.2%,50%以上者占12.9%,二者合计占24.1%,这些都是超过社会认可的平均借贷利率以上的借贷。至于年利率20%—40%在国民政府看来属于高利贷的借贷,实际上多属于社会所认可的正常借贷,更处于普遍进行之中。(64)这既反映了国民政府实行借贷法令的无力,也表明乡村农民对借贷的需求依然强烈。(65)事实上,从整个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来看,它一方面试图建立信用合作社、农业仓库、合作金库等现代金融网络,扶持农民贷款,另一方面对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听之任之,这种态度与历代王朝是基本一致的。 中共革命借贷政策实行以后,由于社会动员能力增强,远比南京国民政府的实施力度大得多。通过减息乃至废债,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债务几乎消失殆尽,负债的农民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但与此同时,由于借贷利率标准的降低乃至“左倾”的泛化高利贷,地主、富户乃至一般农民都不愿也不敢再出借钱粮,以避免被划为剥削阶级而遭到斗争,所以农民借贷的停滞状态比国统区更为严重了。研究中共革命的瑞典学者达格芬·嘉图指出:“一个太低的利息率,实际上会使那些有钱借出的人感到沮丧。后果之一是,对农民来说变得难办了。”(66)抗战时期,在晋察冀边区,“农民借贷困难”,不用说减息1分,“就是年利1分半,农民仍不容易获得借款”。(67)在晋冀鲁豫边区,“抗战以后,借贷关系基本上陷于停滞状态”(68)。在晋绥边区,“现在相当普遍的现象是农民借不到钱的困难”。在山东根据地,借不到钱也是“今天广大农民群众最感痛苦的事,也是广大农民群众最切望的事”(69)。到解放战争时期,农民借贷比过去更加凝滞。在晋察冀边区,获鹿县东焦村一个新翻身的农民说:“以前碰了歉年,卖地借钱有个活路,如今分地翻身倒也好,但碰上这个时候(笔者:连着两年歉收),就很少有办法。”(70)在晋冀鲁豫边区,黎城县南堡农会主席也说:“以前困难还能借当,现在出大利也闹不来,真把人憋死了。”(71)在晋绥边区,岢岚县的农民甚至说:“农村借贷能活动了,比下一场好雨接救人还来得快。”(72)在山东解放区,渤海区政府也反映,旧的高利贷剥削虽然已经垮台,但“今天大部分农村金融,还是陷于枯竭状态”(73)。可见,农民在减轻债务负担的同时,对借贷停滞充满了怨言,反映了农民的经济和生活离不开借贷活动。 面对农民借不到债的困境,中共政权试图从两个方面进行解决:一方面是从建立银行、信用合作社并向农民贷款入手,但这种现代金融机构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何况当时处于战争年代,其取得的成效是很有限的;另一方面,对民间借贷采取了比较缓和的态度,中共政权认为对旧债减息应有一定的限度,而对新的借贷关系采取了利率自由的措施。这一态度和措施实际上与其限制利率乃至打击高利贷的政策是有一定冲突的,不过在政府农贷微弱的情况下也只能如此。抗战时期,中共中央在1942年1月颁布统一的土地政策之前,就对较低的减息政策提出过疑问,对传统借贷与农民经济、农民生活的关系有过思考。1940年12月,毛泽东指出,既要规定地主实行减租减息,但又不要减得太多,“利息,不要减到超过社会经济借贷关系所许可的程度。另一方面,要规定农民交租交息”(74)。1942年1月,中共中央颁布土地政策之后,除了减租减息和交租交息之外,还规定新债利率自由议定,“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利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75)这个政策,一直延续到抗战胜利后1946年5月颁布“五四指示”(《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之前。但值得注意的是,“五四指示”虽然标志着中共从减租减息向分田废债政策的过渡,但中央对新债利率并无新的规定,表明此前的政策仍然有效。1947年9月,中共中央颁布《中国土地法大纲》,借贷政策进入废除地主高利贷者债务的阶段。然而,对于新的借贷行为,《中国土地法大纲》仍无指示,表明原来的自由政策继续有效。1948年7月,新华社社论《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指出:“保护在废除高利贷以后的私人自由借贷,利率在政府未统一规定前得由债主与债户自由议定。此项新的债权,不问其所属阶级如何,一律受到法律的承认。”(76)可见,从1942年以来,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政策一直在持续。这体现了中共革命政策的灵活性,一方面通过减息废债给农民恩惠,另一方面通过对新的借贷关系的承认,满足农民的借贷需求。归根结底,这是革命法令与社会经济基础相互矛盾和相互调和的结果,再革命的法令也不能不顾及社会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然,所谓新债利率自由议定也不是毫无边际的。1942年中央颁布土地政策之后,地方根据地所发行的执行条例中,几乎都同时严厉禁止现扣利、出门利、大加一、印子钱等高利贷。晋绥边区就指出,“这又是限制了高利贷的盘剥”(77)。太行边区也强调,尽管新债利率自由议定,“但亦不应过高,形成超经济的剥削”(78)。应该说,在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同时,强调禁止高利贷恶俗,是在真正高利贷含义基础之上打击高利贷的措施。换句话说,打击高利贷恶俗就达到了取缔高利贷的目标。 然而,在强烈的革命氛围之下,无论是减息还是废债政策,都使得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政策难以真正实现,打击高利贷很难控制在高利贷恶俗之内,而是经常扩大了高利贷范围。在晋察冀平北区的减租减息运动中,有的对1943年5月以后新的借贷一并实行了减息,有的还规定新债利率不得超过3分,(79)这明显违背了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法令。山东根据地更为明显,1944年12月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对新的债务规定:借钱利率不许超过月利3分,粮食春借秋还加利不得超过50%,借钱偿还粮食或其他农产也不得超过50%。(80)经济学家薛暮桥甚至颇为功利地指出,“我们宁可让这高利贷秘密存在,不应承认它的合法地位。如果农民感到吃亏太大要求减息,政府可按上列标准处理,即按前定最高利率清偿债务。对于这种违法的高利贷我们还不可能严厉禁止,只能发动债务人自己起来要求减息”(81)。可见,所谓新债自由议定政策是可以变通的,尽管月利3分很难说是高利贷,但为了解决当时农民又出现的新的债务负担,不能不加以限制。这就表明,农民债务负担、农民借贷需求和减息废债、自由议定之间,一直处于相互纠缠的矛盾之中。 由上所述,以往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学界,所界定的高利贷标准多有可商之处。笔者认为,只有超过民间社会认可的借贷利率才可称之为高利贷,民间认可的一般都是浮动于平均水平上下的借贷利率,而超过社会认可的利率的借贷,就是为民间所痛恨的高利贷恶俗。据此衡量,那种认为一切收取利息的借贷都是高利贷的看法显然是泛化高利贷了,那种将平均水平以下的借贷利率认定为高利贷同样扩大了高利贷的范围。这种取向和策略,不管是出于倾向弱势群体的道德约束,还是为了防止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失衡,都可能导致借贷凝滞进而影响社会整体利益。只有打击和取缔平均利率以上的借贷尤其是高利贷恶俗,才是建立在真正高利贷含义之上的态度和措施。与此对照,中共革命期间,1942年以后实行新债利率自由议定,同时严禁高利贷恶俗的政策,是符合这一认识的。当然,能否落实就是另一回事了。 时至今日,经济界、金融界发表了许多谈论高利贷的文章,有的表示要对高利贷坚决取缔,甚至建议出台高利贷罪;有的则持相反态度,认为高利贷完全合理,不存在剥削。但这些文章仍没有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高利贷概念,至多也只是以国家所规定的不能超过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以及最新的年利率36%作为标准,结果就导致了同一件事情却意见相左的现象。在笔者看来,只有将经济理性与道义经济结合起来,才符合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按照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出的概念,对真正意义的高利贷当然要坚决取缔,不能绝对地认为存在就是合理的,否则“就会把‘什么是公正’等同于现存的一切”。(82)与此同时,又不能将那些不属于高利贷的正常借贷视作高利贷而进行打压。国家正规金融和民间认可的正常借贷并非相互对立,而是可以一道取长补短,协调发展。历史已经给了我们诸多教训,值得认真反思和汲取。 注释: ①杨联陞:《中国货币与信贷简史》,载刘梦溪主编:《中国现代学术经典·洪业·杨联陞卷》,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75页。 ②魏悦:《关于高利贷资本的界定》,《探求》2005年第4期。 ③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利率史》,肖新明、曹建海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14、31、38-39、79、88、96、144页。 ④刘植荣:《中国应出台“反高利贷法”》,http://blog.sina.chom.cn/s/blog_46904e310102ecer.html;孙诗锦、龙秀清:《试论中世纪天主教会高利贷观念的嬗变》,《学术研究》2007年第6期;魏悦:《关于高利贷资本的界定》,《探求》2005年第4期。 ⑤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671、675页。 ⑥刘植荣:《外国人如何管理高利贷》,http://www.21ccom.net/articles/dlpl/cjpl/2012/1125/71707.html。 ⑦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78、210、281、394页。 ⑧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69-270、356、472-473、547页;杨联陞:《中国货币与信贷简史》,载刘梦溪主编:《中国现代学术经典·洪业·杨联陞卷》,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666-667页;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3页。 ⑨李漠:《民法债编总论》,上海:大东书局,1931年,第126-128页;南开大学商事业讲义:《中国商事法判解例初选本》4,1935年印,第1、3页。 ⑩参见李金铮:《革命策略与传统制约:中共民间借贷政策新解》,《历史研究》2006年第3期。 (11)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载《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93页。 (12)《新民主主义社会里自由借贷与封建高利贷有啥分别》,《新华日报》(太行版)1948年10月17日,第4版。 (13)中国人民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孙晓村纪念文集》,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3年,第350页。 (14)费孝通:《江村经济》,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94页。 (15)刘秋根:《试论宋代官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89年第2期。 (16)方行:《清代前期农村高利贷资本问题》,《清史研究》1994年第3期。 (17)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济南:齐鲁书社,2005年,第45页。 (18)李金铮:《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2页;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济南:齐鲁书社,2005年,第180页。 (19)茅于轼:《理性和全面地看待民间借贷》,《中国科技投资》2011年第8期;朱海就:《高利贷合法性的理论依据》,http://www.21ccom.net/articles/dlpl/cjpl/2012/0424/58302.html。 (20)总体上说,无利息借贷的比例较小。据1937年国民政府全国土地改革委员会出版的调查资料(不包括东北),无利率借贷者占农村负债总户的0.21%。(据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2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39页所载资料计算)但在有些地区,无利息借贷所占比例较为可观。如东北地区农村,据20世纪30年代的统计,在全部借款笔数中,无息借贷的比重为39.3%;在全部借贷资金中,无息借贷比重为43.7%。转引自李楠:《近代东北地区乡村社会的无息借贷》,《东方早报》2015年5月12日,B13版。 (21)20世纪30年代中期,据江西47个县的统计,靠钱会融通资金占农民借贷总额10%以下的有10个县,占11%—20%的有15个县,占21%—50%的有17个县,占51%—80%的有5个县,有2个县达到70%以上。四川宜宾县5个区的调查也表明,钱会占农民借款来源的19%强,仅次于地主,居第二位。在湖北武昌、汉阳乡村,靠钱会融通资金的比例达到20%,宜昌也在10%以上。参见孙兆乾《江西农村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载《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45343-45344页;杨予英:《宜宾县农村之研究》,载《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42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21265-21266页;程理锠:《湖北农业金融与地权异动之关系》载《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6辑,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第45593页。 (22)徐畅的说法比较接近历史事实。据1933年17省的统计,就出租地主而言,农业投资收益率平均为8.7%,华北4省为8.3%(据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南京:正中书局,1942年,第83页资料计算),即农业生产利润仅为8厘多。按照薛暮桥所谓借贷利率必须低于生产利润的理论,最高利率必须限制在8厘以下,岂不比他所说的1.5分还低? (23)据《22省农民借贷来源调查》,《农情报告》1934年第11期,11月所载数据资料整理。 (24)马寅初:《序》,载宓公干:《典当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10页。 (25)马俊亚:《典当业与江南近代农村社会经济关系辨析》,《中国农史》2002年第4期。 (26)乌丙安:《民俗学原理》,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9页。 (27)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等编:《1949-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农村经济体制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27页。 (28)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2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第1361页;宏流:《地主剥削式样》,《晋绥日报》1947年3月30日,第4版;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83页。 (29)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2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第1326页;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834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30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安徽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99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217页。 (30)刘大钧:《我国佃农经济状况》,上海:太平洋书店,1929年,第55页;崔哲:《“相财主”杀刮农民的“奥妙”》,《晋绥日报》1946年7月26日,第4版;宏流:《地主剥削式样》,《晋绥日报》1947年3月30日,第4版;田文彬:《崩溃中的河北小农》(1935年4月),载千家驹编:《中国农村经济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36年,第256页;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上海:黎明书局,1933年,第1125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安徽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150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20页。 (31)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2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第1361页;丰南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丰南县金融志》初稿,1989年,第5页;卢锡川:《新郑县唐河农村的调查》,《河南大学农学院院刊》1930年第1卷第3期;湖北随州志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随州志》,北京:中国城市经济出版社,1988年,第356页;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上海:黎明书局,1933年,第1124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安徽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99页。 (32)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编:《中国农业金融概要》,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93页;实业部中国经济年鉴编纂委员会编:《中国经济年鉴》上,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E198页;汪洪法:《我国农民负债之特质》,《文化建设》1936年第2卷第6期,第79页;陆国香:《苏北五县之高利贷》,《农行月刊》1934年第1卷第1期,第27页。 (33)胡正:《斗垮地主白老婆——高家村诉苦清算大会速写》,《晋绥日报》1947年4月16日,第4版;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山东省华东各大中城市郊区农村调查》,1952年,第70页;吴辰仲:《浙江义乌县农村概况》,载千家驹编:《中国农村经济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36年,第627页;倪养如:《无锡梅村镇及其附近的农村》,《东方杂志》1935年第32卷第2号,第90页;《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03页。 (34)张爱国主编:《盐山县志》,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68-469页;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上海:黎明书局,1933年,第1124页;南经庸:《湖北农村金融之建设与统治》,《中国经济评论》1934年第1卷第2期,第3页;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776、811页;安徽省财政厅等编:《安徽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料选》第1册,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91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439页。 (35)宏流:《地主剥削式样》,《晋绥日报》1947年3月30日,第4版;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824页;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上海:黎明书局,1933年,第1125页;薛暮桥:《萧县长安村农村经济调查报告》(1932年12月),载陈翰笙等编:《解放前的中国农村》第3辑,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第175页。 (36)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安徽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35、109页。 (37)中共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第539-540页;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47、61、140、216、439页。 (38)中共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第540页。 (39)朱玉湘:《中国近代农民问题与农村社会》,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45页。 (40)河北省统计局:《28年来保定农村经济调查报告》,《中国农业合作史资料》1988年增刊第2期。 (41)龚人汉:《解放前的民间借贷及高利贷剥削》,载《宣恩文史资料》第4辑,1989年,第146页。 (42)中共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编:《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第395页。 (43)江苏农村金融志编纂委员会:《江苏省农村金融志》,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41页。 (44)吴辰仲:《浙江义乌县农村概况》,载千家驹编:《中国农村经济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36年,第627页。 (45)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2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1页。 (46)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以长江中下游地区为中心》,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3-33页;《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17页。 (47)郑槐:《我国目下之乡村借贷情形》,《农林新报》1936年第13卷第16期,第455页。 (48)《霑化县志》卷6,1935年石印本。 (49)远:《河北省一个农村经济的调查》,《中国经济》1934年第2卷第8期,第3页。 (50)凉农:《山西寿阳县燕竹村的枯竭景象》,载中国农村经济研究会编:《农村通讯》,上海:中华书局,1935年,第60页。 (51)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我所见到的苏南土地改革运动》,1951年,第17页。 (52)费孝通:《江村经济》,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96、201页。 (53)安徽省财政厅等:《安徽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料选》第1册,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99页。 (54)《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38年2月)、《修正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40年2月),载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农业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15、22页。 (55)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第89页。 (56)群一:《必须活跃农村借贷关系》,《晋绥日报》1946年9月28日,第2版。 (57)《发展农村借贷,保护正当债务关系》,《晋绥日报》1948年5月3日,第1版。 (58)贾拓夫:《关于四八年财经工作的检讨及四九年财经工作的任务与方针问题》(1949年2、3月),载刘欣主编:《晋绥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总论编》,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815页。 (59)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中国农业金融概要》,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262页。 (60)宓公干:《典当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301页。 (61)吴寿彭:《逗留于农村经济时代的徐海各属》(续),《东方杂志》1930年第27卷第7号,第62页。 (62)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中国农业金融概要》,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261-262页;韩昭:《山东泗水县的四下涧》,《新中华》1934年第2卷第20期,第83页。 (63)李晓初:《山西离石县高利贷方式的演进》,载千家驹编:《中国农村经济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36年,第592页。 (64)据《22省农民借贷来源调查》,《农情报告》1934年第11期所载数据资料整理。 (65)参见李金铮:《高利贷与农家关系新解——以民国时期长江中下游乡村为中心》,《浙江学刊》2002年第6期。 (66)达格芬·嘉图:《走向革命——华北的战争、社会变革和中国共产党》,杨建立等译,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7年,第172页。 (67)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第98页。 (68)齐武:《晋冀鲁豫边区史》,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第323页。 (69)《晋西北群众工作总结》(1941年),载刘欣主编:《晋绥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总论编》,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36页;《中共山东分局关于减租减息改善雇工待遇开展群众运动的决定》,《大众日报》1942年5月25日,第1版。 (70)丁昆:《农村合作经济的道路》,《人民日报》1949年1月14日,第4版。 (71)《黎城二区村干部集会讨论开展信用借贷》,《新华日报》(太行版)1947年4月25日,第2版。 (72)《苛岚农村借贷在发展》,《晋绥日报》1948年6月7日,第2版。 (73)《渤海区银行工作今后的方针与具体任务》(1947年1月),载本书编写组:《中国革命根据地北海银行史料》第2册,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305页。 (74)毛泽东:《论政策》(1940年12月25日),载《毛泽东选集》合订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69年,第725页。 (75)《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及附件(1942年1月)、《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1942年2月),载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第11-22页。 (76)《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1948年7月),载《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8-1949),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第231页。 (77)《晋西北减息交息条例》,《抗战日报》1942年10月10日,第4版。 (78)《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太行区施行细则草案》(1943年11月),载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2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第583页。 (79)《平北的减租斗争》(1943年),载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农业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74页。 (80)《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关于具体执行“八十训令”的决定》(1944年12月),载山东财政科学研究所等编:《山东革命根据地财政史料选编》第2辑(内部),1985年,第87-88页。 (81)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载《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94页。 (82)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程立显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208页。“高利贷”解读:基于近代中国农村的调查_高利贷论文
“高利贷”解读:基于近代中国农村的调查_高利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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