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民族自决权的法律研究--对全民投票制度的分析_全民公决论文

民族自决权实现方式的法理研究——以全民公决制度为对象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自决权论文,法理论文,全民论文,对象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族自决权①一词源自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②。按照《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的解释,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受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也泛指各国人民都有不受外族统治和干涉、自由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③。自决权的实现方式,亦称自决权的实现方法或手段,是指人民通过什么方式或手段来行使自决权的问题。它与自决权的实现形式不同,自决权的实现形式是指行使自决权后国家地位的结果选择形式(即独立还是并入他国等)。关于自决权的实现方式,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没有具体的规定。《联合国宪章》中几处提到自决权的地方都是一笔带过,而没有任何具体规定。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的第1条中只有一个副词是直接与“决定”相联系的,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④。除了“自由地”这个词外,整个国际人权公约中就再也没有与如何“决定”有关的规定了。但从非殖民地运动的历史实践来看,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行使其自决权的方式主要有两大类,即武力方式与和平方式。

多数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通过武装斗争的方式行使他们的自决权的。这是因为,殖民主义者不愿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他们总是千方百计地阻挠以便延缓非殖民化的进程,迫使殖民地人民不得不拿起武器与他们进行斗争。随着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期望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有学者统计,仅在20世纪里,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大约就举行过100多次⑤。

然而,伴随着全民公决这种非暴力自决形式的广泛运用,“人们从自决言辞中听到的更多是动荡和破坏,而非和平与繁荣”⑥。一时间,对自决投票的褒贬之声此起彼伏。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因此应当如何看待全民公决制度与民族自决权的关系及所发挥的作用,就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研究兴趣⑦。

笔者也从全民公决制度的视角研究民族自决权的实现方式,为避免现实政治中对全民公决制度的滥用,认为有以下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并加以重视。

为实现民族自决权而实施的全民公决,肯定具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力,但其结果有无法律效力,仍有争议。由于缺乏相应的国际法法源支持,因此对全民公决的效力认定存在理论上的盲区。从已有自决的实现效果看,对全民公决最终效力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国际间各方力量与实力的对比,其中是否获得一个或几个大国的支持至关重要。“在多数情况下,谁胜谁负不是以谁的自决主张最强烈,而是由列强的政治计算标准和它们感觉到的需要来决定的。除了几个前线区域以外,没有举行任何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来决定受到凡尔赛划定版图影响的人民意愿。实际上,1919年后的许多领土处置是在欧洲盟国战时达成的密约基础上解决的。”⑧这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外蒙古脱离中国而独立⑨。因此,民族自决虽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它的历史告诉我们,自决权很少是通过正义的法理或道义获得的,自决投票的背后是靠武力来支撑的,实力和力量仍然是能否实现自决的决定性因素。

在法制不健全,民族现代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容易被少数人操纵和利用,全民公决的结果未必是民族意愿的简单反映。从大部分国家所举行民族自决投票来看,决定全民公决的举行与否,通常掌握在执政党或精英集团手中,而他们常借由全民公决,以实现其自身的政治利益。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埋葬苏联的《明斯克协定》就是完全否决苏联人民的“公决”决定。在苏联解体前夕曾举办过是要保留联盟还是要实现民族自决的全民公决,统计数字是(见下表):

苏联部分加盟共和国就民族自决问题投票结果统计表⑩

这一组统计数字表明,参加投票的人数占人口总数的绝大部分,因而投票是有效的。在参加投票的人当中,赞同保留联盟而放弃民族自决的人占绝大多数。但后来的现实情况却是,苏联没多久就在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的几位总统的秘密会晤中被埋葬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分离主义势力特别热衷的全民公决,在某种意义上是封闭的、排他的、“精英”们的“公决”。正如曼瑟·奥尔森所指出的那样,任何少数人的利益集团为了能够获得大多数人的支持,往往将一己之私说成是符合大众利益的事情,将“官意”和“民意”混淆起来(11)。某些地区或民族分离势力正是借着全民公决制度的这一特点,以“民族自决”为旗号,来为其分裂活动制造理论依据。

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规范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程序,使民族自决权的实现更便捷、更容易了。纵观各国历史,人民实现自决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类:一类是暴力斗争方式。通过暴力反抗外国侵略和外国统治、通过暴力推翻专制政府;另一类是和平方式,人民以和平方式实现自决权,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所希望的。全民公决制度应当说是人民实现自决权的最重要的和平方式。人民通过全民公决来实现自决权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推崇。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以前需要通过精心策划的暴力革命才能得以实现的民族自决权,而今却通过相对程式化的全民公决制度就可以较为简单地得以实现。“民族自决权”一旦与“全民公决制度”相结合,就好比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在一些多民族国家,民族自决骤然加温,面临着前所未有分裂和瓦解的危险。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加拿大魁北克省通过全民公决意图实现独立。在第二次全民公决的投票中,支持独立的票数达到了49.4%,已经接近50%的临界点,再加不到1%,魁北克的民族自决即可实现。面对全民公决导致的国家分裂的危险,加拿大总理克雷蒂安坚定地说:百分之五十加一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可见,从某种程度上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使民族自决权的实现相对便捷,但同时也更加危险了。

通过全民公决制度来实现民族自决权,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焦点。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是民族自决思想导致了主权国家的诞生,它对于一个民族的统一与整合以及摆脱压迫和争取独立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现代国际关系来看,民族自决权又是改变人类在20世纪国际政治地貌的重要力量,为在现有的政治结构中创造新的国家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说19世纪的民族自决主要起到了“向心力”的作用,即把分散的、隶属于不同异族统治下的同一民族统一到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当中(意大利和德意志的统一就是典型);那么20世纪的民族自决则是一种“离心力”,它促使在帝国内(一战后)、殖民统治下(二战后)或统一的多民族联邦国家中(冷战后)的各个民族追求自己的独立,建立主权国家,这就挑战了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而随着全民公决制度的日趋完善和规范化,更加速了这种离心力的旋转速度和力量。因为全民公决制度本身包含着“先分裂,再结合”的逻辑。“先分裂”意味着首先对全体公民进行区分,“后结合”意味着当投票结束时,分裂的全体公民再度成为一体。“先分裂”容易,“再结合”难,尤其是“先分裂”过程涉及到国家认同,族群分裂后,再结合就更难。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对国家统一造成了威胁,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但是无论如何,主权国家仍是人类目前进行自我管理的最主要方式,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它也是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是国际社会的核心,其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以,对待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必须坚持国家主权高于一切的原则,这不仅是当今国家和国际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和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就当今世界通过全民公决来实现民族自决权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还远未达到人们所期望的程度,当然也不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最佳方法。民族自决作为国际法原则,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究竟如何使权利主体充分自由且安全稳妥地行使这一权利,并使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危及或侵犯到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人权原则),仍是学术界和实践界尚未解决的问题。不得不承认,运用全民公决制度来实现民族自决权,表达了人民想要和平独立的意愿,比暴力革命要文明得多,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事实已经证明,全民公决不是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灵丹妙药,有时它甚至会使民族问题更加复杂化。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二十世纪90年代的波黑全民公决,不但没有化解民族矛盾和危机,反而使国家卷入了旷日持久的内战(12)。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克什米尔问题也反映了全民公决的无能为力(13)。布鲁金斯研究所伍德沃德(Susan Woodward)指出,“通过全民投票公决以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民族自决方式,在一多民族交叉居住的国家内,必然逻辑上导致种族清洗。只有把不可靠的人口强迫转移出去,才能确保全民投票公决提出‘独立’的结果。”(14)由此我们看出,一方面由于各国地理环境、经济实力、政治条件以及人文素质的差异,世界上可能并不存在一种现成的能为各国广泛适用的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普遍方法;另一方面,作为对现实世界民族问题的回应,全民公决制度还有许多缺陷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其使用应当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全民公决制度作为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民主方式,但它并不能保证独立后的国家一定是民主国家。也就是说,自决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实现,但并不必然地导致民主,自决与民主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按照以人民意愿进行统治、民主政府的合法性来自其居民同意这样一种理论观念,自决权当然是最基本的、最符合逻辑的,是民主政治的逻辑结果。它同样也是爱国主义情感的必然结果,深深植根于公民情感之中,所有这些都是理性的、逻辑的。然而,对民主自由政府来说,自决权却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它所能提供的仅仅是我们所说的外部主权,由最初一致同意而建立起来的摆脱外国统治的自由。就广为接受的主权定义而言,它意味着政府‘不效忠于任何更高权力,其本身在国内秩序中就是最高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公民可以享受政治权利和人权,或民主的理性国家中的基本自由。”(15)虽然全民公决制度要求民主投票的程序,但它并不能保证通过民主程序实现自决的胜方在取得权力后一定会继续恪守民主原则。前南斯拉夫的波黑地区和从苏联分离出去的一些共和国,均通过全民公决获得了民族独立。但是,自决后的人民仍然处于独裁者的专制统治下,他们所享受到的自由和人身安全的保证,是有限度的。所以,民族自决权是人民自由选择国家地位的原则,而不是自由选择政府形式的原则。民族自决权对于建立一个以民众意愿为基础的国家政体是必要的,但却不是一个充分自主的原则。

近年来,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争议等重大事项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住民自决的做法。所谓住民自决,是指以某一特定区域的居民(住民、市民)为主体来行使自决权,决定自己地区的归属或独立与否。鉴于国际法对住民自决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在考察国际政治的实践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得出如下结论:住民自决仅能用于解决领土归属问题,而不能用于解决领土独立问题。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一是通过住民自决来实现本地区独立的行为,是不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也是不被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允许的(16)。这是因为从国际法和国际社会承认新产生国家的具体实践看,一定领域内的住民要想通过住民公决获得独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新国家的产生首先要获得原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无论是从国际法的实践和个别国内法的规定来说,主权国内某地区的居民无权单独决定该地区的独立。二是从主权理论看,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分享的,它属于全国的全体百姓。个体或一群人无权去分割属于“全体人民”“不可分割的”领土与主权。三是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民主都是在预先确立范围和边界内来运行的,并有其特定的议题。现实政治中,借着住民自决的旗号来创设国家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主政治运行逻辑的。从以上三个理由来看,国际社会不承认通过住民自决的方式来获得独立。

二是在国际实践中,确实发生过依据住民自决原理来决定领土归属问题的事例。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如果有两个或多个国家都声明对某地区拥有主权,采取的解决办法就是有关国家之间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历史上主权归属不清的地区举行住民自决,让争议领土的人民自己决定所在领土的归属情况。在欧洲许多领土割让的事件中,甚至在有的割让条约中就明确规定,给予割让土地的住民以投票的权利让他们表明同意与否。这时当事国不能以其宪法无明文规定,而于事后表示反对。比如德国1935年1月萨尔地区公民投票,就是依照《凡尔赛和约》,将由国际联盟管理15年的萨尔区并入了德国(17)。此外,亚尔萨斯、洛林归还法国,奥地利不编入德国、南吉罗尔并入意大利、东加里西亚编入波兰、第锡恩编入捷克、贝莎拉比亚归还罗马尼亚、贵乌梅归属意大利、梅玫尔归属里斯阿尼亚、维鲁纳归属波兰等事例也是如此(18)。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区都有侵占的历史背景,公决的有效性也以相关争议国家订立条约同意争议地区可以采用住民自决方式来决定主权归属为前提。可见,通过住民自决来解决领土归属问题,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该地区本身有侵占的历史背景或主权有争议,二是要相关争议国家同意住民自决的方式。如果没有相关争议国家的同意,是绝不能举行住民自决来决定本地区归属的,即使举行了,也没有法律效力。此外,笔者建议,随着国际组织公信力的提高和影响的扩大,同时也为了避免由住民自决引发的种种不稳定因素,在以后对住民自决的认定中,除了考虑以上两个前提外,还应加上需经过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的认可。联合国应当在解决民族问题和领土纠纷问题上扮演主要角色,成为调解、斡旋、认定、干预和最终制裁的组织机构和核心(19)。联合国应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能否举行住民公决开会表决,以决议(如联合国决议案等)的方式表明该地区是否可以采取住民公决的方式行使自决的权利,经联合国授权的住民自决能够体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意志,具有公正合理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可以较大程度地防止住民自决被别有用心的人所滥用。

波罗的海三国的民族自决独立具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这三个国家均是在宣布完全恢复独立之后,才进行全民公决,以确认其新国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例如拉脱维亚是在1990年5月4日,由新选出的最高苏维埃宣布独立,表明要恢复拉脱维亚独立国家的意愿,但全民公决时间则是在1991年2月9日。立陶宛是在1990年3月11日,由其最高议会通过重新建立独立立陶宛国法案,而全民公决日期是在1991年3月3日。爱沙尼亚是在1990年4月选出最高议会与总理,并于同年5月8日通过恢复独立国家时期国号、国旗、国歌及宪法的法案,但全民公决日期则是在1991年的3月3日。可见,对这些国家而言,全民公决本身并不是国家独立的根据,只是借其来确认国家独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全民公决的意义不在于决定独立,而在于确认独立。这些国家的做法向我们表明了一个道理:一个国家的独立,往往要经历两次“同意”:第一次是新政府实现政治独立并经过原宗主国的认可(比如这三个国家都宣称自己独立并经过了苏联的认可,而车臣虽然自己也宣称独立,但俄罗斯不认可,因此也无法独立);第二次是新政府举行全民公决确认独立结果。全民公决是这些国家采用的完成独立过程的一种确认程序,即对已获得宗主国同意的独立加盖民主合法性的印章。第一次同意的重要性和决定意义往往大于第二次,公决只是起到确认或“盖章”的作用,因此这些国家独立的民族自决不应当认为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实现的,而是通过政变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自决权的实现都需要全民公决,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决都能实现自决。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公决的合法性和作用都是有限的。

通过全民公决来实现民族自决权,在新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2002年11月7日,英国属地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就其主权归属问题举行了全民公决。99%的居民对英国与西班牙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计划投了否决票。由于英国官方与西班牙官方均表示不承认此次公决的结果,使得这次公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结果使得英、西两国300年争执不下的直布罗陀主权问题的前景更为扑朔迷离,解决难度更为加大(20)。这次公决至少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如果殖民地人民通过全民公决选择了保持原状而非取得独立的结果,这是否意味着在非殖民化运动步入尾声的时候(21),民族自决权失去了现实意义呢?

笔者认为,民族自决权的意义,并不单单在于使一个民族取得独立,而是要能够真正体现出民族的意志。比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一个民族可以选择独立;也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直布罗陀人民选择了维持现状,即留在英国,而非传统上所认为的殖民地人民谋求自决时所选择的主要是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经济上来看,直布罗陀对英国仍然存在依赖性,直布罗陀缺乏自然资源,经济主要依赖对欧盟国家的贸易,其主要贸易伙伴是英国,其次为西班牙、日本和荷兰。直布罗陀人民担心英西分享主权将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发展,认为维持现状对直布罗陀更加有利。考虑到发展的前景,他们选择了暂时维持现状的做法,同样体现了民族的意志,体现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精神,不能单纯由不独立的结果而得出民族自决权已失去现实意义的结论。从这点我们也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历史概念,民族自决权是随着民族的存在而存在的,只要民族存在一天,民族自决权就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历史的演进赋予其不尽相同的含义。因此,民族自决权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背景才能得到全面公正的说明。

综上所述,对待全民公决制度,这一和平实现民族自决权的方式,应该有一个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全盘肯定或否定。从积极方面看,一些民族的确是通过全民公决脱离殖民统治建立起本民族的主权国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使一些有生命力的、发育臻于成熟的民族摆脱了外族的束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显示了其不灭的建构力量;从消极方面看,当多民族国家成为当今世界的最主要的国家形态时,全民公决制度的强大解构能量,扩大了多民族国家内部民族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多民族国家朝着分裂的方向发展。我们可以断言的是,世界的未来发展,要否定的不是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这种政治形式,而是民族的压迫、剥削和歧视。民族自决理论和依此实施的全民公决制度不应当成为民族分离和国家分裂的借口,而应在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的领域突显它的价值。这就需要我们辩证地、客观地、全面地认识全民公决制度与民族自决权的关系及其所发挥作用,深入理解民族自决理论的历史和现实环境,避免现实政治中对全民公决制度的滥用。

注释:

①在中文语境里,与自决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是“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自决”在英文中与其对应的是“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在通常情况下被翻译为“民族自决”,但有时也被翻译为“人民自决”。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重申自决权时,使用的就是“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此后,在联合国文件中对民族自决权统合而名之为“人民自决权”。在联合国的工作语言中,联合国的翻译人员实际上并不深究“人民”和“民族”的区别,有时将两者混同。因此,本文也不去进一步深究“民族自决”和“人民自决”的区别,而用“民族自决”来笼统代替这两种可能的含义。

②John Howard Clinebell & Jim Thomson,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Right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s International Law,Buffalo Law Review,Vol.27,1978.

③王家福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第40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铁崖、田如萱:《国家法资料选编》,第155~156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⑤David Butler and Austin Ranney,eds.,Referendums around the world:The Growing Use of Direct Democracy,Washington,D.C.: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Press 1994,p.225.

⑥S.J.Anaya,"Self-Determination as a Collective Human Right under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P.Aikio & M.Scheinin eds.,Operationalizing the Right of Indigenous Peoples to Self-Determination,Abo Akademi University,2000,p.3.

⑦关于民族自决权与全民公决制度的关系及相关学者的论述,笔者已有专门论述。这里就不再展开。参见廉思、孙国华:《台湾“公投”的法理学辨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⑧Hurst hannum,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Post-colonial Era,in Self-determination: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edited by Donald Clark and Robert Willianmson,St.Martiri's Press Inc.,1996,pp.13~14.

⑨外蒙古曾数次企图脱离中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时,美国为使苏联能及早对日宣战,先后在德黑兰与雅尔塔会议中,同意斯大林提出的若干要求,其中就包括“外蒙古人民共和国”现状的维持。在雅尔塔密约中,将此项要求形成文字,由美国向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施压,当时的国民党政府被迫与苏联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并同意外蒙古在经过全民公决后,如果表决结果同意独立,中国政府则予以承认。外蒙古于1945年10月20日举行全民公决,以签名的公开方式投票,并有外蒙古官员在旁监视,当时外蒙古文盲高达七成以上,但结果却以98.4%的投票率和97.8%的赞成率赞成独立,其全民公决的公正性及其结果的正当性遭到普遍质疑,但当时腐败的国民党政府迫于国外压力,仍于1946年6月5日不得不承认该公决结果有效。

⑩潘志平主编:《民族自决还是民族分裂》,第177~178页,新疆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1)转引自盛洪:《祖国统一与和平感言》,《国际经济评论》,2000年第3~4期。

(12)波黑是原南斯拉夫6个共和国之一,国内主要有3个民族:塞尔维亚族、克罗地亚族和穆斯林(现改为博什尼亚克族)。1991年南斯拉夫解体后,波黑3个民族的领导人对波黑的政治前途发生了严重分歧。波黑克族和穆斯林主张波黑独立;塞族则反对波黑独立,要求与塞尔维亚共和国一起组成新南斯拉夫。1991年10月15日,穆、克两族占多数的波黑共和国议会不顾塞族代表反对,宣布波黑为主权国家。塞族于11月9日单独举行全民公决,反对波黑独立,并于1992年1月9日宣布成立波黑“塞尔维亚共和国”,由全民公决引发的波黑内战由此爆发。内战期间,冲突各方举行过不下5次独立与否的公决。然而,战场上无法得到的东西同样无法通过“全民公决”获得。在国际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波黑各方于1995年11月签署了代顿和平协议。目前波黑虽然名义上还是个统一的国家,但除了有统一的货币、国旗和国歌外,国内民族矛盾依然尖锐,民族冲突不时发生。

(13)克什米尔问题是当今世界最大的难题之一,印度和巴基斯坦曾为它打了三次仗,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战争已被证明解决不了问题,它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联合国早在1948年就提出采取公投的办法,让克什米尔人民自己决定归属印度还是巴基斯坦。对此巴基斯坦极为欢迎。巴方认为:如果按联合国的方式行事,那么占克什米尔总人口78%的穆斯林肯定会选择巴基斯坦,所以它积极支持联合国的公投方案。但印度坚决不同意,因为克什米尔2/3的领土一直由它牢牢控制,它不想因公投失去一寸土地。这样,一方热烈欢迎,另一方坚决反对,公投无法进行。2003年12月17日,巴基斯坦总统穆沙拉夫表示,他已经准备采取“大胆”和“灵活”的措施解决横亘在印巴之间的克什米尔问题,不再坚持通过公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希望与印度直接对话实现和平。这表明巴总统已对公投不抱希望。

(14)转引自崔之元:《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从南斯拉夫解体谈起》,《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4期。

(15)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落和族属身份》,第114页,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

(16)参见廉思、孙国华:《台湾“公投”的法理学辨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萨尔区人民投票决定将该区归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萨尔区位于德、法之间,绝大多数住民属德意志血统。近代史上,该地曾多次在两国争战中易手。1919年凡尔赛条约除将该地交国际联盟托管外,还规定15年之后由当地人民进行表决,以决定其归属问题。根据1935年1月13日全民公决的结果,有90.8%的人主张归并于德国。于是,德国国社党政府设该地区为萨尔省。1945年德国战败,萨尔区再次落入法国之手。法国当局本想使该地区自此与德国脱离,因此于1954年推出了一个规定该区永久接受西欧国家共管的“萨尔地位协议”。时值美、英出于围堵共产主义阵营的需要,积极争取西德加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以使其成为西欧防线的前沿基地。另一方面,法国时运不济,除债台高煮、濒于破产外,所属殖民地又前赴后继争相造反。法国所处的境地极为险峻,若非获得美国的支持便无法渡过难关。于是在此背景下,法国不得不对美国所施加的压力做出让步,允许萨尔区人民举行投票,以表明他们对“萨尔地位协议”(即分裂)所持之态度。不言而喻,萨尔区人民在1955年的投票中再次坚决地反对分裂的选择。次年,萨尔区重新归并于德国。

(18)C.E.Rousseau,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Avec Chapitre Suppl Mentaire Sur la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e des Droits de L'homme,par P.M.Dupuy,10th ed.,Paris:Dalloz,1984,p.165.

(19)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曾提出以联合国为主体建立国际冲突解决机制及其具体执行措施,其内容合理且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依此建立解决民族问题和领土纠纷的切实可行的国际干预机制。

(20)直布罗陀是当今欧洲大陆最后的一块殖民地。它位于直布罗陀海峡北岸、南欧伊比利亚半岛南端。虽然直布罗陀的面积只有5.8平方公里,总人口不足3万,但它是大西洋和地中海之间的海上要冲,在战略上具有重要价值。直布罗陀于1501年被纳入西班牙版图,1704年被英国在同西班牙因西班牙王位继承问题爆发的战争中占领。1713年,英、西两国签订《乌特勒支和约》,直布罗陀被割让给英国。英国驱逐了当地的西班牙人,从外地大量移民进入。1981年,英国又授予直布罗陀居民完全的英国国籍,为解决这个争端增加了新的困难因素。但是,西班牙从未放弃收复直布罗陀主权的要求,并于二次大战后加强了收复活动。从20世纪60年代起,英、西两国多次就该问题举行谈判,未能取得实质性结果。由于直布罗陀问题长期困扰着英国与西班牙的关系,英国首相布莱尔当政之后,决心寻求一个全面和永久的解决协议。联合国也不断敦促两国,尽快为解决这场旷日持久的争端找到办法。在1997年举行的英西谈判中,西班牙方面提出了西、英两国长期(不少于50年)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新方案,但英国政府没有及时做出积极响应。直到2002年7月,英国外交大臣才正式宣布,英国原则上同意与西班牙共享直布罗陀主权。这个主权共享计划遇到了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和居民的强烈反对。直布罗陀首席部长卡鲁阿纳公开表示,该计划是“完全错误、无法运作和危险的”。许多直布罗陀居民甚至认为,英国同意这项计划是“出卖主权”行为。为向英西两国政府显示宣布罗陀居民维持地位不变的决心,2002年11月7日,直布罗陀地方政府宣布举行全民公决,公决的选票上写着:“你是否赞成英西两国共享直布罗陀主权的原则?”慕亚平、林昊:《全民公决、民族自决与主权原则——从国际法角度谈直布罗陀全民公决》,《政法学刊》,2004年第1期。

(21)王智娟、潘志平:《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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