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看裁判方法_法律论文

从法律性质看裁判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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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法律的规范性看裁判

(一)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属性。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规范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具有规范性,法学也就具有了规范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规范性所使然。

(二)规范性与法律思维: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例如人们熟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双倍赔偿。这是一个法律规则,从规范性分析: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其法律效果——双倍赔偿。因此,学习法律一定要从规范性入手。法律思维与别的思维如经济学的思维的区别,正在于规范性。

有时电视台邀请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讨论社会问题,我们可以发现两种思维的差异。经济学家总是问:有没有经济效率?能否提高生产力?能否做到价值最大化?这就是经济学家的思维、经济人的思维。法学家总是问:是否合法?有没有法律规定?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其构成要件是什么?适用范围如何?法律效果是什么?这就是法学家的思维、法律人的思维。

(三)规范性与裁判:法律的规范性,是成文法的根本特征,成文法靠的是“规范约束”。与此不同,不成文法、判例法,不具有“规范性”,判例法靠的是“先例约束”。先例约束:案件事实——先例——判决。规范约束: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判决。英美法裁判与大陆法裁判,同样分为两个环节,其中一个是事实认定,这是相同的;另一个环节不同,英美法裁判是先例适用,大陆法裁判是法律适用。

规范性与裁判的逻辑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结论。裁判的实质是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进行对照。

例如,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侵犯名誉权案的事实是:某作家撰写文章指出,另一作家接受南方某城市奖励的住房一套,而实际上并无此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因为撰写批评文章而侵犯他人名誉的要件有两项:其一是文章内容失实;其二是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接受住房,所以属内容失实,满足了第一个要件;但是,由于原告是作家,即使接受所奖励的住房,也无可厚非,所以不能满足第二个要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从法律的社会性看裁判

(一)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使法律具有社会性。

(二)社会性与事实认定:法院裁判案件,须先认定案件事实,然后适用法律规则。法官于事实认定时,常常直接依据“经验法则”,而不待当事人举证。所谓“经验法则”,即“社会生活经验”。最高法院对此作有解释,其《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300支派克笔索赔案。一审法院判决退货,原告不服,上诉致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购买300支钢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院实际上是依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要求原告就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程度举证,往往是不可能的,应由法院直接依据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这里介绍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9年诉字第2039号判决。案情是被告餐厅服务员意外打破一只玻璃碗,玻璃碎片正巧飞溅至冰淇凌中,造成原告于饭后甜点冰淇凌中,咬到一片2公分乘1公分见方之玻璃碎片,致口内颊侧口腔粘膜流血。原告除请求人身伤害的赔偿外,并请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书写道:“查甲受友人邀请,至五星级餐厅用餐,原本心情愉悦,竟于冰淇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内颊侧口腔粘膜流血,并受有2公厘乘1公厘大小之外伤性口腔溃疡,约1-2周才可痊愈,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且经本院函询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属实,甲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肠破肚、内脏损坏,是否须开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于是在实际损害赔偿之外,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社会性与法律解释:法律的社会性,不仅与事实认定有关,还与法律解释有关。所谓“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由法律的社会性所决定的。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适用就不能够仅依“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而一时难以判断何者正确时,应以其中产生“好”的“社会的效果”的解释意见为准,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举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为例。可以肯定,当年规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立法目的是要鼓励受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绝不是要鼓励个别人、少数人利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来牟利,甚至建立所谓“打假公司”,由他们代替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斗争,取代市场管理机关的职责和职能。如果对商品房买卖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可以预见,就不会仅仅几个“打假专业户”、“打假公司”。商品房买卖中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争议、问题、矛盾,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起诉到法院,也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甚至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妥善解决。如果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30万元的房屋双倍赔偿就是60万元,60万元的房屋就是120万元,120万元的房屋就是240万元,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将是多么强烈的诱惑、刺激、鼓动!只要抓着哪怕是一点点理由,谁还会同意协商、接受调解、同意修理?不知会有多少人将要走上“购房索赔”的专业“打假”之路。问题是,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稳定,究竟有利还是有害?因此,我之所以不赞成适用,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商品房交易中总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妥善处理,如果适用双倍赔偿,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购房索赔”,不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所采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再举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为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按期保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甚至上10年未能办证。如果买受人依最高法院解释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开发商将面临着大量的诉讼。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将倾家荡产。肯定会有很多开发商不再敢开发房屋。因此,应该通过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应该注意的是,该解释只是解释了办证期限的计算,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应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如合同就逾期办证约定有违约金,则逾期未办证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违约金。按照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出卖人有权请求降低;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违约金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违约方(出卖人)有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2)如合同未就逾期办证约定违约金,则期满未办证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违约损害赔偿金,而请求损害赔偿金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并且应当由买受人就因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存在和数额举证。商品房买卖的实际情形,多数买受人购房自己使用的,房屋交付使用后未按期办证,对其使用房屋并无影响,不可能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出租、出卖该房屋因未办证而影响出租、出卖的,出卖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应当由买受人举证证明确因未按期办证而影响其出租、出卖,并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仅在确实造成损失,而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形,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18条第2款,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样,此请求逾期办证的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自不待言。

三、从法律的逻辑性看裁判

(一)规范性决定逻辑性:制定一部民法典,法律条文上千条,总要有个编排顺序。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认识。例如,统一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

(二)法律具有逻辑性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现在学术界关于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最重大的争论,就是要不要强调民法典的逻辑性的争论。如果我们仅仅满足于规定人民的权利,仅仅满足于承认人们有什么权利,不要求什么逻辑性,搞所谓的松散式、邦联式、汇编式都是可以的,甚至制定民法典都可以,通过法院判例规则就可以保护人民的权利、确认人民的权利。英美法系不制定什么民法典,人民的权利照样得到保护,人民凭借法院判决来了解自己有什么权利。可见,单从规定人们有什么权利的角度看,完全可以采取松散式、邦联式、汇编式,甚至不制定民法典都是可以的。但是,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要制定民法典呢?其关键理由,不是规定人们的权利,不是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是规定法官的裁判规则,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裁判标准。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当法官裁判案件查清案件事实后,他发现民法典上的许多条文都与本案有关,他只应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则。他应该选择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则呢?需要一个基本原则来指引法官,这个指引法官选用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就是教科书上说的“特别法优先适用”。

(三)什么叫“特别法优先适用”呢?如果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法律规则都与本案有关,法官不可能同时适用几个规则。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按照这个规则合同应当无效,按照那个规则合同应当有效,你同时适用就没法下判。法官只能选用其中一个规则。选哪一个呢?就是看各个规则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个是“特别法”,哪个是“一般法”?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是一个哲学上的“一般”和“特殊”、“共性”和“个性”的逻辑关系。如果两个法律规则,一个是一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则;另一个是特殊的、个性的、具体的规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这个特别法规则裁判本案。如果法官不适用这个特别法而适用那个一般法,就叫法律适用错误,就是错判。只在这个特别法规则解决不了本案的情形,才能沿着这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关系往后倒退,倒退到适用那个一般法的规则。可见,这个法律上的逻辑关系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逻辑关系,逻辑混乱、支离破碎,法官就没有办法正确适用法律,他不知道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则才是正确的,他会无所适从,没法下判,这当然是公正的法官。反之,一个不公正的法官、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法官,却可以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既然好几个条文都与本案有关,他适用任何一个条文,你都没法指责他,没法批评他,就会使一些枉法裁判合法化。

(四)“总则”与“分则”:“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这就使法典形成“总则”(共同的规则)、分则(特殊规则)的结构。首先,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是分则);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和“债权分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分则);再其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是分则);最后,买卖合同也分为“买卖总则”和“买卖分则”(特种买卖是分则)。构成一个严格的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关系:愈是一般愈靠前,愈是特殊愈是靠后。这样的民法典就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奠定了逻辑基础,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才能发挥作用。

举个例子说明。法官受理了一个拍卖的案件。拍卖是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方式,对此拍卖法有规定;而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一章专门规定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与之有关;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债权总则的规定与之有关;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与之有关。法官面对与本案有关的如此多的法律规则,他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进行裁判呢?他应该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拍卖法的规定解决不了,他就应该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那一章的规定;如果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那一章的规定也解决不了,他就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总则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总则的规定也解决不了,他就要适用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如果适用债权总则的规定也解决不了,他就应该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可见强调民法典的逻辑性,关键在于保障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五)逻辑性是否导致僵化?有的学者认为强调法典的逻辑性,会导致法律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实际情形,恰好相反,坚持法典的逻辑性不仅不会使法律僵化,反而会增强法典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下面举一个婚姻法关系上的违约金的案件。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我们看到,审理本案的法官正是根据法律的逻辑性解决了这一难题: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特殊性”。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共性”。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的规则和婚姻的规则,均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因此,法官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讲逻辑关系,什么共性、个性、一般性、特殊性统统不讲,甚至像有的学者建议的那样把法律行为取消,合同法再完善,你也解决不了本案。说不定哪一天兄弟姐妹又订立一个什么合同,父母子女又订立一个什么合同,法律上都没有规定,那本案怎么裁判呀?

可见,民法典一定要有逻辑性,这是民法的裁判规则的本质决定的,民法典有逻辑性,法官才能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民法典愈是有逻辑性,愈是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不仅如此,民法典要有逻辑性,遇到社会生活发展变化产生的新型的、千奇百怪的案件,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可以适用一般的、抽象的规则予以裁判,这就使法典具有适应性、灵活性。

四、从法律的概念性看裁判

(一)概念性与法律解释:概念是人的发明,是用文字表述的,是科学思维的工具。因此,概念性是文义解释的根据。解释法律,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概念有其内涵、外延,概念有其模糊边界,即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可能得出多个解释结果。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时,就需要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例如,“产品”这一概念,看起来很明确,不觉得有什么歧义,但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天津有七十个中专学生向法院起诉高教出版社,说该社出版的一本经济法教材错误百出,要求赔偿损害。法院对这个案件,适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呢?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或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书籍当然是产品,但这个案件指的不是书籍本身有什么缺陷,而是书籍上所记载的信息有错误。国外有这样的案件,一本关于化学实验的教材,上面记载的某个化学实验公式有错误,当按照它进行化学实验时,一下子发生剧烈爆炸,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因为书籍上记载的信息有错误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适用产品责任法?关键在于信息是不是产品。这就发生疑问。再如输血感染案件,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追究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追究过错责任?关键在于输血用的血液,是不是“产品”。

(二)概念性与专业化:正是因为法律有概念性,才使民法解释学成为可能,使法律人(法官、律师、法学者)有用武之地。也正是因为法律有概念性,决定了法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问,不可能做到“通俗化”。假设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含义明确无误,没有歧义,只有一种解释、一种理解,其含义与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完全一样,能够做到所谓的“通俗化”,法官、律师和法学者也就成了“普工”,还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吗?还需要专门举行一年一度的司法考试吗?只有掌握这套法律的概念体系,才能谈得上正确解释适用法律。

(三)概念性与法律思维: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运用物权、债权、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等法律概念,进行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前面举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案,法官运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并正确地分析了这几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行为是上位概念,合同和婚姻是下位概念,当属于下位概念的法律规则不能适用时,运用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正确地裁判了本案。

例如,美容手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隆鼻手术等美容手术在多数情况下,与以预防以及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相似。了解人体的生理结构的人施行美容手术时,才能尽可能减少发生并发症以及副作用。因此,美容手术一般由普通医生施行。但是,即便考虑以上的因素,也不能把美容手术行为认定为医学上的医疗行为。因为它是与预防以及治疗疾病毫无关系,而仅仅以美容为目的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罪。

二审判决认为,如果将医疗行为视为预防以及治疗疾病的行为,那么它就是指:运用以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经验和技术,进行检查、检验、处方、投药以及实施外科手术等行为。医疗行为不仅需要高级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也与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密切相关,因此,医疗法严格地限制医生的资格。旧医疗法第25条规定:禁止不具有医生资格的一般人施行医疗行为。目的是,避免医生以外的一般人进行医疗行为可能会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公共卫生的危险。由于医疗行为的概念,随着医疗科学及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所以并没有任何法条对医疗行为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因此,法院在判断医疗行为的内容时,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医疗法的目的;第二,它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观念。

鉴于当时的医生已经开始施行美容手术;而且在医学界已经出现了整容外科协会;被告做隆鼻手术时,利用了注射麻醉药、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等医疗技术;在切开鼻下部位、插入软骨以及缝合的过程中存在被细菌感染的危险。考虑到上述的隆鼻手术的方法、行为以及样态,解释外科方面的医疗行为时,不应当仅限于处置已发生的伤口等行为,而应当把被告所做的隆鼻手术的整容手术行为也包含在此治疗行为范围内。这样解释比较妥当。因此,法院接受公诉方的上诉理由,参与本案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废除一审判决。

五、从法律的目的性看裁判

(一)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因此,学习法律、理解法律,需要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目的法学》,批评概念法学玩概念游戏,忘记了法律的目的。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北极星)。我们学习法律和解释、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二)目的性与学习方法:法律的目的性,在学习方法上的意义在于,我们学习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所使用的概念,还要准确把握这一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目的。一定要弄清楚:立法者设立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在解释、研究每一个规范和制度时,一定不要忘记它的目的。王泽鉴先生说,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可见,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学习、研究、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

(三)目的性与法律解释:因法律的目的性,而有目的解释方法。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即当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时,以该规范和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还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解释为例。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学者间有不同意见。因此,应当探求本条立法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所完成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归发包人,承包人不能享受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失去平衡,承包人处于极不利地位,因而发生拖欠工程款的严重社会问题。合同法设立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目的,在于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谋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到,工程价款一般不超过整个建设工程价值的20%,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可通过预估工程价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设立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并不会对银行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解释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该建设工程上的银行抵押权。显然是以该条立法目的作为判断标准,系采用目的解释方法。

再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关于代位权行使结果之归属,有不同解释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给原告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其优先受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归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两种解释意见,均有其理由。考虑到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是严重存在的所谓“三角债”,已经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合同法设立第七十三条的目的,是要刺激债权人的积极性,促使债权人主动行使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假如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益,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必将得不偿失,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该条立法目的落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合同法的解释(一)》采第一种解释意见: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系目的解释方法之成功运用。

再如关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有不同的解释意见。而只要把握该条目的,即不难获得正确解释意见。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缺斤短两行为。不是针对一般质量问题。偏离这个目的,就会导致混乱,致与合同法瑕疵担保制度、侵权法产品责任制度等发生混淆。瑕疵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问题。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制裁,也要“罚当其过”,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因为保护包括经营者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利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目的性与判断标准:近年有两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与二审法院判决截然不同,在新闻媒体上引发激烈的争论。对于上海的一起超市对一位女大学生顾客进行搜身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上诉到二审法院,被二审法院改判为2万元。发生在深圳的一起案件是:遭受性强暴的受害人,在加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如何看待、如何评价这两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究竟哪一审判决具有妥当性?

我们只要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把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不难得出正确的判断。因为人格是无价的,精神是无价的,痛苦也是无价的,难以用财产金额予以计算。现代民法之所以承认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要(也不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立法目的,只在于对受害人给予某种抚慰。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某种抚慰、安慰的作用。上海的案件,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人格、精神是无价的,未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25万元赔偿金,超出了这一制度的目的,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2万元赔偿金,大致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对于深圳的案件,关键在于被告已经被判处刑罚,受害人可否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二审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二审法院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抚慰,本案被告已经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此刑罚制裁已经达到了对受害人抚慰的目的,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可见,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法院解释法律的标准,也是评价和判断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须注意,某一赔偿金额是否足以达到对受害人给予抚慰的目的,或者对加害人的刑事制裁是否已经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准,而应以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

六、从法律的正义性看裁判

(一)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去年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规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就属于“恶法”。

(二)正义性与法律评价: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回避其适用。

(三)正义性与法律职业: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公平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以适用法律为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钱谋生。法官不是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

(四)正义性与诚信解释:当对于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方案,而两种方案均有其理由,一时难以判断哪一个方案更为妥当时,应采用诚信解释方法:先假定采用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再假定采用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丧失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非但没有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错误的,当然不能采用。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大体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正确的,应当采用这一方案裁判本案。

(五)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让我们分析一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可以肯定,要求被告就自己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在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之下写的欠条,实无可能;同样,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写欠条之时自己没有手持凶器予以威逼,也是不可能的。可见,法官把举证责任加在谁身上,谁就败诉。而法官把举证责任加给哪一方,关键看法官的“内心确信”。

(六)特别要纠正死抠证据、死抠举证责任分配的倾向。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绝不是仅仅依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要依赖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言行、举止、神态等的“察言观色”。“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唯一手段。

举判捎钱人归还借款案为例。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8月31日,某信用社内勤主任刘某找其借1万元,张同意后,刘派外勤信贷员丁某去取。丁某拿走1万元时,出具收据:“收条今收现金10000元(壹万元),丁某代刘某收,8月31日”。丁某拿走款后,张某曾打电话询问刘某,刘某称已收到该款。此后张某多次找刘某催款,刘某一直承认该欠款。张某还拿出自己的记帐凭证、明细帐复印件证明。丁某承认张某所述事实,并称回单位后就把1万元交给了刘某。刘某在法庭上否认借钱事实。武城县法院审理认为,丁某称从张某处拿回款就交给了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仍在丁某处。没有刘某收到借款的书面证据,因此刘某没有还款义务,于是200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丁某偿还原告张某1万元;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丁某觉得自己太冤枉,钱是刘某借的,自己当时就把钱给了刘某,自己仅是个中间人,却判决自己还钱,实在不能接受。于是上诉至德州中院。德州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承认从张某处取走现金1万元,并打有收条,但辩称是替刘某取款,并在收条上注明“代刘某收”,丁某已将该款交与刘某这一主张只有张某的认可,而刘某并不承认,因此丁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张某处所取走的1万元现金已交给刘某,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丁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法院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七、结语:裁判的目的

(一)什么是裁判?裁判是裁判权的行使行为(不能混同于行政工作、学术研究、思想工作);裁判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行为(法官是主体;法官素质:公正、知识、理论、方法、观念;学习型职业);裁判的对象是具体的民事(刑事)案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决的妥当性、社会的复杂性和不断产生新型案件;如何对待理论?以结果检验理论)。

(二)哪些要素在裁判中起作用?社会性决定事实认定;规范性、逻辑性、概念性决定法律适用;社会性、目的性、正义性决定裁判目的。怎样讨论案件?事实认定:程序(不死抠程序);证据(不遗漏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构成要件;选法适当;解释方法;法律目的;实质正义;社会效果。

(三)裁判的目的何在?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裁判。什么是妥当性?妥当性就是合法性(于法有据)、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决定,法院裁判一定要考虑社会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综合考虑人情事理、公平正义、分辨善恶、保护弱者、国家政策、市场秩序、社会稳定、法律(法院)权威。

(四)法官的职责与裁判的妥当性: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具有妥当性。我们作出的判决,真正做到了合法性(于法有据)、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的统一,才是正确的判决。反之,判决结果违背社会正义,不符合人情事理,产生不好的、消极的、恶劣的社会效果,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如何“合法”,如何“于法有据”,都是错误的判决!

例如,银行将不良贷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以低价出卖给受让人(通常是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法院在审理中以种种理由将银行列为被告,并判决银行对受让人承担责任。例如,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新野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两份“还款凭证”。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99年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99年借款合同,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97年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农行将2000你甲公司重新出具的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给万年青律师事务所。万年青诉甲公司时,甲公司出示1999年以新还旧时农行出具的两份“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万年青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向万年青事务所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第1次债权转让: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即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由长城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

第2次债权转让:长城公司再转让给万年青事务所,则长城公司亦脱离,而由万年青成为债权人。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万年青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债权,农行和长城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万年青无权起诉农行和长城公司,法院应当驳回万年青对农行的起诉。

即使在不良贷款剥离中存在不合法,也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万年青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恢复原状,恢复农行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由长城公司退还万年青26万元价款。受让人万年青没有任何理由诉农行。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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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性质看裁判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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