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晋“家调”的再解读_历史论文

再释西晋的“户调之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晋统一之后,制订过一个“户调之式”。《晋书·食货志》:

及平吴之后……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当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三分之一。夷人输賨布,户一匹,远者或一丈。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远夷不课田者输义米,户三斛,远者五斗,极远者输算钱,人二十八文。其官品第一至于第九,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田五十顷,第二品四十五顷,第三品四十顷,第四品三十五顷,第五品三十顷,第六品二十五顷,第七品二十顷,第八品十五顷,第九品十顷。而又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而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品第六已上得衣食客三人,第七、第八品二人,第九品及举辇、迹禽、前驱、由基、强弩、司马、羽林郎、殿中冗从武贲、殿中武贲、持椎斧武骑武贲、持钑冗从武贲、命中武贲武骑一人。其应有佃客者,官品第一、第二者佃客无过五十户(或为十五户之误),第三品十户,第四品七户,第五品五户,第六品三户,第七品二户,第八品、第九品一户。

一、上引《户调之式》中的“调”,原意为调发,后演变为赋税之一种,又扩大泛指赋税。“户调”,狭意指按户征收的绵、绢等实物税,广义则泛指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全部赋税内容,即包括了交纳谷物的“田租”。西晋“户调之式”中的“户调”,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指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全部赋税内容。

那么,“式”该作何解?唐长孺先生在《西晋户调式的意义》一文中说:

式是一种法令的名称。《唐六典》卷六刑部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律、令、格、式是四种“文法之名”。照《食货志》所说,似乎所载的文件就称为户调式。但也可能所谓“户调之式”乃是后人综合相关法令而加以“式”的名称。不管怎样,户调式的内容包含了三个部分:一是户调之制,二是占田、课田之制,三是荫族和荫客之制。《唐六典》刑部的注称:“晋命贾充等撰令四十篇……九调、十佃、十一复除”。户调式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户调的范围,而牵涉到佃令、复除令的一部分。

上述解释有些含混和紊乱,先说“式”是一种法令的名称,又引“唐六典”:“令以设范立制……式以轨物程式”,则式不同于法令。且如“式”是一种法令的名称,那么“户调之式”就是“户调”的法令,其内容自然是关于西晋赋税的规定,却又说,“不管怎样”户调式包括了三个部分:一是户调之式,二是占田、课田之制,三是荫族荫客之制。“不管怎样”四个字把关于“式”的解释一下子勾销了。《晋书》作者写《食货志》,记叙晋平吴之后制定了“户调之式”,表达清楚,怎么可能是后人综合相关法令而加以“式”的名称呢?尽管如此,这一解释还是被广泛地接受了。所有谈到西晋赋税的论著,包括大学通用的教材,都无例外地肯定“户调式”包括上述三个内容。结果,户调法令中包括了户调法令,又包括了土地制度,接着又是赋税法令,弄得人糊糊涂涂,不得要领。

高志辛在《西晋课田考》一文中说,“户调之式”以后的文字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这三个部分分别记载一类事项,而且各类事项是不相关联的。其中如官占田和课田两部分很明显地就是这样,课田和户调、占田两部分也是这样。因此,这段记载虽是以‘户调之式’开端,但如以‘户调之式’作它的内容的概括,就不适当了。”这基本上是重复唐长孺的观点。“户调之式”的名称概括不了其下面的内容,下面是互不相关联的各类事项,为什么要用这个不恰当,不能概括其下内容的名称呢?

其实,“户调之式”中的“式”,系“品式”的意思,即标准品样。“户调之式”就是西晋赋税的“品式”,赋税的“标准品样”,不是赋税的法和令,也不是赋税的具体规定。《晋书·刑法志》说:

文帝为晋王……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付郑冲、司徒荀顗、中书监荀、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颖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辩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津,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

这段记载表明,西晋初期除了整定的法律和“权设”的令外,还有记载一般“常事”规章的档案。它们大约均沿袭曹魏时期的章程,至少是曹魏后期的章程,未作大的修改,定名“故事”,显然取其原有之典章制度之意。这种划分仿效汉代旧制。汉代除律、令外,日常行政多依“故事”,即往事前例,是律令以外决事比的部分。台湾省刑义田先生有《汉代〈故事〉考述》一文,曾较详细地论述过汉代的《故事》,并指出汉代故事范围广泛,数量也日益庞大,汉代行政极重因循故事。这些看法都是对的。一般来说,汉代律、令显得疏阔,处理一般行政事务往往依据故事,是很自然的。官吏就必须“明习故事”,有专人掌典故事,名曰“掌故”。曹魏时期“故事”还在扩展。从《刑法制》的记述看,司马昭组织的对汉代以来律、令、典章制度的整理订定是一项大工程。律、令部分,针对汉代的疏、阔作了增补,而“故事”部分则针对汉代的繁、杂而加以规范化,并加重了“品式”方面的内容。《刑法制》说:“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常事”即平常事,一般事务,它们有“品式章程”,这就较汉代范围广袤的“故事”,规范了许多。“品式”汉代已有,魏晋时期盛行,成为时尚。一种制度有规章内容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内容往往又抽象成为一般的原则。还有形式方面的规定,这些形式方面的规定,或是表明等级差异以便和流行的等级制度、等级观念相适应,或是说明那些章程的来源和依据。当然,这“依据”纯粹是“理论上”的,“形式上”的,或者说是主观编制的。有时,“品式”就包含在章程之中。魏晋时期不仅官分九品,品评人物也分九品,推举、录用官吏有“九品中正”之制,车、服有品,诗也分品。南朝钟嵘受此风气影响写《诗品》,将诗人分为三品。魏晋以降直到北魏太和十年以前,赋税征收也采取“九品混通”的办法,那是把民户也分成“九品”了。甚至围棋也分九品。帝国重视形式,西汉自贾谊倡导重视形式,经董仲舒、汉武帝,愈来愈发展,至魏晋而极盛。魏晋是一个重视形式的时代,典章制度均有形式方面的粉饰是不足怪的。

泰始三年整定出来的《故事》为三十卷,此后直到东晋,《故事》还不断地编写。《隋书·经籍志》记《晋故事》为四十三卷,比泰始三年整理订定出来的多了十三卷,多出的十三卷显然是泰始三年以后编写的。《隋书·经籍志》在《旧事编》中尚记载有《汉武帝故事》二卷、《晋建武故事》一卷、《晋八王故事》十卷等,可见《故事》之编纂相当流行,皆取“旧事”之意。《经籍志》还指出:“晋初,甲令已下,至九百卷。晋武帝命车骑将军贾充博引群儒,删采其要,增律一篇。其余不足经远者为法令,施行制度者为令,品式章程为故事,各还其官府。搢绅之士撰而录之,遂成篇卷,然亦随代遗失,今据其见存,谓之旧事篇”。意思与《晋书·刑法志》的记述相同,也指出“品式章程为故事”。唐长孺说:“常事、品式、章程”为故事,把“常事”与“品式”、“章程”并列,显然误解了“常事”原意,且“品式”和“章程”还是以不断开为妥。

了解了这种情况我们就可以明白,晋统一之后制定的“户调之式”即是赋税这种“常事”的“品式”,不属于法和令。它应出自泰始三年以后编纂的《晋故事》。说是又制,其实是在原先赋税品式的基础上加以整定的。《晋书·食货志》的记载根据的应是西晋的这类档案。《晋故事》一书已佚失;因此,《晋书·食货志》记载的“户调之式”倒是提供了一个认识西晋时期常事的“品式章程”的难得的实例。

不了解“式”的含义,不了解“品式”系魏晋时尚,不了解“户调之式”出自《晋故事》,是误解“户调之式”许多规定的意思的根源。而且司马昭组织的对汉代以来律、令、故事的整理订定,影响十分深远,它使人联想到罗马查士丁尼大帝组织的对罗马法的整理订定。人们常谈中国隋、唐制度的“渊源”,我想,从形式上说,它恐怕是最重要的一个源头。

二、“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当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三分之一。夷人输賨布,户一匹,远者或一丈”。这一段规定是“户调之式”,即西晋赋税标准品样中关于“调”(狭意的)这部分的标准品样,是“子”标准品样,构成整个赋税品样的一个部分。它包含一个“标准户”,即“丁男之户”,和一个赋税中“调”这部分的“标准度”:“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即是说,在国家向民户征收的“调”中,丁男之户,即一夫一妻、丁男作户主的户,一年纳三匹绢、三斤绵,是一种典型、标准和理想的纳税情况。“女及次丁男当户者半输”是“半标准户”和“半标准度”的情况。

治史者大都认为这一段规定明确,没有什么疑难之处,其实不然。由于不了解“户调式”的含义,就不明白规定中所说的“丁男之户”是一种“抽象”出来的“民户”,实际生活中一夫一妻、丁男作户主的两人户可能并不多见。这种“标准户”交纳的“调”,也是一种“标准”、“理想”的税额,实际纳“调”时,交纳这种“标准”税额的可能也不多。唐长孺在《魏晋户调制及其演变》一文中指出,户出的“绢三匹、绵三斤”只是交给地方官统计户口征收的标准,其间贫富多少,由地方官斟酌,但使每户平均数合於这个定额而已。我想,这已经向“标准度”的思想方向靠近了一步,可惜未能再朝前走,没有看到这一征收标准度的基础是“标准户”。没有“标准户”,这个标准度就没有“根”,也就无法完全正确地理解这个标准“调”了。

三、“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这一段规定是西晋赋税标准品样中关于“租”这部分的标准品样,构成整个赋税品式的一部分。它包含一个“标准户”,即一夫一妻有田百亩、丁男作户主的户,和一个赋税中“租”这部分的“标准度”,即以标准户为基础,课“丁男之户”百亩之半,亦即“课田五十亩”。“丁男课田五十亩”一句之后大概漏掉了“收租四斛”、或“亩收租八升”等字眼。“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是“半标准户”和“半标准度”,和上面“调”标准品样中的“女及次丁男当户者半输”相对应。“女则不课”表明女子不纳税。“标准户”中丁男之妻只在形式上有纳税的义务,实际上并不纳税,只有“当户的”丁女才代表一种“半标准户”纳税。

历史学者对这一段规定的误解最大。杜佑写《通典》,不了解“户调式”的含义,把这一品式中形式方面的规定:“占田”和“课田”,当作土地制度来理解了。其后马端临写《文献通考》,继承了杜佑的错误观点,也把“占田”和“课田”归入“田制”,更把它们同北魏的“均田”联系起来,认为都是古代国家分配土地的制度。虽然马端临也指出它们和井田制还不同,“其立法之大,亦不过因田在民者而均之”。但误解“占田”、“课田”为土地制度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怎么估计都不过份的。把一种赋税品式中的具文,一种形式方面的规定,一种“装样子”的规定当作土地制度来理解,使后来的历史学者长期在一个误区中徘徊,“创见”愈多,误区就愈加扩大,愈不容易冲破。解放初,“占田”是国家授田制的观点,就是直接受杜佑、马端临观点的影响而有的。

五十年代中期以后,唐长孺先生对“占田”、“课田”作了新的解释。在《西晋田制试释》一文中,他评论“占田”为授田的观点时说:“如果是普遍授田,那么法令上应该说明还授的办法,也应该有年龄的规定,可是占田只说男子、女子,不说丁男、丁女,还授办法一字不提。这是一件大事,可是除了晋书在食货志上录下法令以外,就不再提到了。武帝纪连颁布这件法令的事都不载,其他史籍也找不到西晋曾经实行授田的痕迹。这是大可怀疑的沉默”。然后他提出:“我以为占田只是空洞地准许人民有权占有法令上所规定的田亩,法令上已经规定贵族、官僚的占田数字,那未也得规定一下平民的占田数字。至于占得到占不到,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占田的意义既在于‘占’,不论自耕、出租、使用奴隶,甚至作牧场或任其荒废都不在考虑之中,所以无须说正丁、次丁。”

就批驳“占田”为授田的观点而言,唐的解说意味着历史研究的重大进步,摒弃了一种传统的、影响极广的错误思想,但就其正面的观点而言,则显得苍白无力。“占田仅是空文”,似乎朝正确方向前进了,但为什么要此“空文”?只是因为已经规定了贵族、官僚的占田数字才“也得规定一下平民的占田数字”?

许多历史学者在采纳唐先生观点的同时又有了“发展”,其中最流行的观点是把“占田”解释为“限田”。一些日本研究中国史的学者也采用了这种说法。依我看,这是走向了另一条错误的路上了。“占田是空文”的说法虽未真正认识了“占田”的意思,但“占田”作为“标准户”的假定条件本来就是一种理论上的、假定的东西,说它是“空文”并未造成十分严重的错误后果,但是“占田”是“限田”,赋予它实际的含义,其不良后果就是很严重的了。可以说,这一解释的不良后果不亚于“占田为授田说”。西汉土地集中的趋势露头后,先有董仲舒提出“少近古”的“限民名田”的主张。当时这多半只是一种理论。其后则有师丹、孔光的“限田”建议和方案,但只是“作而不行”。最后有王莽的较“限田”更为激进的“王田私属制”,强制推行了三年,却以失败而告终。可见,由国家出面进行干预以达到土地占有的“均衡”或相对的“均衡”,只是古代的一种政治经济观点,它是不能实际实施的。在社会危机严重时刻,王莽冒然采取实际行动,最后碰得头破血流,还是不得不放弃了。王莽改制失败,标志着古代帝国利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发展过程的努力的结束。东汉以降,古代国家当然还有经济政策和措施,如实行“度田”、“屯田”等等,但干预经济发展过程,改变社会经济结构的举措却再也未曾有过。利用国家力量限止土地占有“逾制”,或是“均衡地”占有土地以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富强,作为一种庸俗的政治经济思想一直存在着,但仅仅是理论上的,不是国家的实际的经济政策。西晋帝国的主要社会支柱是世家大族,统一之后统治阶级享乐腐化,普遍缺乏危机感,而重大的社会矛盾暂时也还处在潜伏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西晋政权根本未考虑要采取“限田”这样重大的、冒风险的行动。大约在太康九年间,西晋太中大夫恬和建议:“使王公以下制奴婢限数及禁百姓卖田宅”,遭到尚书郎李重的反驳。李重认为:“今如和所陈而称光,干之议,此皆衰世逾侈,当时之患。然盛汉之初不议其制,光等作而不行,非漏而不及,能而不用也。盖以诸侯之轨既灭,而井田之制未复,则王者之法不得制人之私也。人之田宅既无限定,则奴婢不宜偏制其数,惧徒为之法,实碎而难检。方今圣明垂制,每尚简易,法禁已具,和表无施。”这已明确说明,在太康九年以前西晋未有什么“限田”的法令。实际上,说“占田”为“限田”的历史学者从未说清楚西晋为什么要颁布面向全国的“限田”令,也未提出任何其它史料依据。

高敏先生在《关于西晋占田、课田制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肯定“占田为限田”的同时又进了一步。他提出“占田”就是秦汉以来的“名田”,“名田”就是“私田”。“占田既不是授田,而是私有土地,则占田法令所反映的占田制度就是关于私有土地制度”。“占田法令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土地私有制和占客、复客制予以承认,同时把地主阶段对佃客部曲的剥削制度和国家对小农的租调力役剥削制度用法律固定下来,从而使原来不甚合法的土地占有关系与地主对佃客部曲的人身占有关系法典化。

上述解释十分牵强。秦汉以来土地私有制在发展,这是事实。说“占田”和“名田”是一个意思,也还说得通。但说“占田”就是“私田”就文理不通了。“占田”是一个动宾结构,只能说“占田”这种“行为”,或“占田”这种“制度”,是什么行为或什么制度,不能说“占田”这种行为或制度是“私有土地”。高敏先生说:“《汉书·哀帝纪》注引如淳语,释‘名田’为‘私田’”。查该注原文为:“名田国中者,自其所食国中也,既收其租税,又自得有私田三十顷”。其意思是所“名”之田为私田,文理通顺,并非“名田”为“私田”。“占田法令所反映的占田制度,就是关于私有土地制度”一句,文意欠通,也不合语法。高敏先生是用两个文意不通的句子作为转换手段,推引出许多重大的结论的。

也有学者提出“占田”系土地限额申报制度,本义是“个人通过口授形式向政府自报土地数量”,“据有土地”只是其引申义。西晋占田规定了土地申报登记的标准额度,通过申报登记的法令程序,由实际占有变为合法占有。

这一解释也很勉强。申报土地至少是在秦帝国建立后就有的制度,汉代也登记土地,却不见重新公布要求申报土地的法令。西晋统一之后为什么要“重申”实施这一制度?未见有任何其它的说明材料。而且“申报土地”就是如实报出拥有的土地数,怎么能“限额”呢?规定“男子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是什么意思呢?“户调式”中“男子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等词句,几乎是描述性的,既未说“应该”、“可以”占有这么多土地,也未说“只许”或“最多允许”占有这么多土地,怎么能从这一描述性的文字得出“限额申报土地”的结论呢?西晋时土地的申报登记制度情况尚缺乏能说明的材料,即使还继续实施,那也和“户调式”的规定无关。还未发现西晋时期的户籍或土地登记簿籍一类的实物资料,但发现了西凉的户籍残卷。西凉户籍应该是沿袭西晋的。它上面没有登记民户的土地。西晋、五胡十六国,直到北魏太和十年以前,赋税征收中似乎未考虑土地占有的多少,甚至北魏太和十年实行赋税改革后,赋税征收仍未考虑土地占有的情况,虽然当时均田令已被修订成了一种带有赋税品式色彩的编户造籍的格式,土地开始登录在户籍上。西魏苏绰进行“均赋役”的改革时,可能才开始考虑土地占有的多少,但它还不是定户等的主要因素。这一情况,我已强调了多次,可惜仍未引起治史者的注意。

关于课田。有两种流行的观点:一种是把“课田”解释为“屯田”的继续;一种是把“课田”解释为“赋税制度”。两种解释都是不了解“户调式”的意义而有的,都是错误的,但后一种解释毕竟看到“课田”和赋税相关连,向揭示真象靠近了一步。

《户调之式》(即西晋赋税的标准品样)中包括了两个子品样:“调”的品样和“租”的品样。这大约主要是因为当时“调”和“租”是分开征收的。从理论上说,有家有调,有田有租,是古代的一种政治经济观点。当然也许还有历史沿袭的原因,由于看不到曹魏时期赋税品式的资料,无法再作确切的说明了。

四、《户调之式》出自《晋故事》,是赋税这种“常事”的“品式”,还有明证。近人曾从《初学记》中找到《晋故事》的一个材料。《初学记》卷27《宝器部》引《晋故事》:

凡民丁课田,夫五十亩,收租四斛,绢三匹、绵三斤。凡属诸侯,皆减租谷亩一斗,计所减以赠诸侯,绢户一匹,以其绢为诸侯秩,又分民租户二斛,以为侯奉。其余租及旧调绢二户三匹,绵三斤,书为公赋,九品相通,皆输入于官,自如旧制。

这段记载不一定是《晋故事》原文,也可能是已经删节的摘引,文字也有讹脱之处,是取自前三十卷《晋故事》,还是以后的《晋故事》也还不能断定。唐长孺先生指出:“《初学记》引的这条关于诸侯王封户所缴纳的赋税的分配办法,大致可以看出系‘三分食一’的西晋制度,但‘课田制’在泰始三年尚未颁布,故不可能是泰始三年前的规章。”前一点论述精当,后一点却未必妥贴,因为它是在对“课田”误解的情况下,以“课田”首次颁布于西晋统一之后为前提而推论出来的。如果西晋统一后制定的“户调之式”中的“课田”规定系沿袭先前的“旧事”,那未这一点就立足不稳了。依我看,《初学记》引的《晋故事》这个材料,或是较《户调之式》早,或者就是对《户调之式》的概括。无论如何,这条材料说明:第一,西晋赋税规定既未入律,也未归令,而是纳入“常事”的范畴,归入收载“常事品式章程”的《故事》之中,证实西晋统一之后制定的《户调之式》确系出自《晋故事》,即是说,这个《户调之式》是西晋赋税的“品式”,即标准品样,而不是赋税的法令。第二,它也提供了西晋赋税品式的实例,“凡民丁课田,夫五十亩收租四斛,绢三匹、绵三斤”,就是一个赋税品式,这是一个抽象出来的标准,典型的纳税情况,并非每个丁男要纳“租四斛、绢三匹、绵三斤”,它同《户调之式》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似乎是对《户调之式》内容的概括,把两个“子品式”归纳为一个,因为两个子品式的基础内容——“标准户”是相同的。这个材料也能说明,现存《晋书·食货志》里的《户调之式》文字中,在“丁男课田五十亩”之后漏掉了“收租四斛”或“亩收租八升”等字眼。第三,这段材料中关于诸侯王封户所缴纳的赋税分配办法,由于文字的讹误,已难以确切知道,但却提供了一些十分重要的情况,如西晋赋税征收实行“九品混通”的办法,即将民户分成九等,按等纳课。“九品混通”的办法和赋税品式制度正相协调。“自如旧制”说明这种办法已经实行很久了。西晋按户纳赋,租和调都按户缴纳,都实行“九品混通”。

五、“女则不课”表明西晋女子不纳课。“标准户”中“一夫一妻”中的“妻”,只起形式作用,实际上是以丁男当户为标准。故前引《晋故事》的材料就简略说:“凡民丁课田……”。“丁女课田二十亩”指的是当户之丁女,与上面“调”的子品式中“女及次丁男当户者半输”相对称。即是说,西晋女子不纳课,只在丁女为户主时才代表一种“半标准户”纳课。不如此理解,“女则不课”就无法说清楚了。许多学者由于不了解“标准户”的思想,对“女则不课”难以解释,或迥避开来,或解释为“次女不课”,但不说“为什么”。

六、《户调之式》中官品占田的规定也没有“限田”的意思,它只是表明官的各“品”占有土地的“品格”,也是表明官品等级品式的意思。写在赋税品式之下(内),估计其意图主要在于规定免赋的范围与界限。和《初学记》引《晋故事》的材料相对照,这一点就更清楚。《初学记》引的那个材料,把诸侯王封户的租调分配原则方法写在赋税品式下面,《户调之式》则把官品荫客的规定,即免赋的限数列在品式的下面。由此可以推断,西晋赋税品式的内容可能是十分丰富的,《晋书·食货志》也只引用了其主要的部分。

七、西晋亡后,在北方建立的各少数民族政权,凡是企图有较为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大都继承了西晋的许多典章制度,特别是赋税品式制度。如《晋书·石勒载记》:“勒以幽冀渐平,始下州郡,阅实人户,户赀二匹,租二斛”。这说明石勒时期沿袭西晋赋税制度,租、调均按户征收,“户赀二匹、租二斛”也是一个“标准度”。北魏统一北方后也沿袭这种制度,《魏书·食货志》:“先是天下户以九品混通,户调帛二匹、絮二斤,丝一斤、粟二十石”。显然这个“户调”的规定是“标准度”,而不是每户都要交纳的数额,这个“标准度”的基础是不是“标准户”,文字记载简略,无法辨识,但另有材料间接表明“标准户”的观念是一直存在的。《魏书·食货志》:

十年,给事中李冲上言:“……其民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

这是一段关于李冲太和十年赋税改革的记述。一般都说李冲以按丁纳税取代原先的按户纳税,实际上李冲的方案并不是完全,纯粹地按丁抽税。受原先赋税制度的影响,改革方案中留有原先赋税制度的痕迹。赋税仍以“一夫一妻”为标准单位,而不是直截了当地以“丁”为单位。这分明是受原先“标准户”模式的影响所致。以“一夫一妻”为标准单位,“帛一匹、粟二石”为标准的赋税额,其他需要纳税者,以“标准单位”和“标准赋税额”为基础进行折算:“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明显折射出原先“赋税品式”的身影。此外,除构成“一夫一妻”模式中的妇女和任绩的女婢外,女子不纳课,即使是“丁女”也不纳课。这也是受原先赋税制度的影响而留下的旧制的遗存。这些都能证明上述关于赋税品式的论述是有道理的,是符合历史事实的。

另外,近代在敦煌发现的西凉户籍残卷,其编制的内容和形式受西晋户籍的影响,也反映出西晋赋税品式的特色。例如每户都有一个并只能有一个“标准户”或“半标准户”的因子。即“标准户”(或“半标准户”)成了户籍的“公因子”,女口统计不分丁、中、小等等,这一点我已经在《敦煌户籍残卷研究(西凉户籍)》一文中论述过了。又,西凉户籍的编制形式和内容提醒我们,目前流行的关于“九品混通”办法的解释,未必是符合历史实际的,对此我们将另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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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晋“家调”的再解读_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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