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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是我国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的一项创新制度,通过分析在试点地区律师辩护全覆盖模式形成的原因、以及在具体制度方面的创新规定,为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从而更好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范围;辩护质量;辩护权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得以扩大的历史。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1]十九大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在我国的八个省市开展这一试点工作,试点的期限为一年。各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关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或者“实施办法”。本文希望通过在总结各个省市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模式产生的原因、以及创新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为刑事案件律师援助辩护制度在全国推行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对策。
一、各试点地区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创新分析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范围的创新性分析
1、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分为强制辩护和申请辩护,强制辩护适用的主体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申请辩护适用主体是主要是经济困难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试点办法”进一步拓宽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即除了《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的情形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纳入到了指定辩护范围。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2、在各试点地区在《刑事诉讼法》和“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对于指定辩护的范围又做了创新规定。例如,“上海市实施细则”规定,可能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及外籍人士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列入可以通知辩护的范围;而那些适用简易程序且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则被列入应当通知辩护的范围。以及二审中应当指定辩护律师提供辩护。“试点办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于法律帮助,而非辩护,也就是说,“试点办法”仅从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来确定援助辩护的范围,未从案件性质进一步区分。而在试点地区中,上海就区分了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以此来确定援助辩护的范围。在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约占2/3,[2]因此,如果排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作为援助辩护的范围,则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就难以“全覆盖。”因此,笔者建议,在正式出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法律以及文件时,应当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指定强制辩护的条件,不能直接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直接排除在强制辩护的范围内。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代理全覆盖试点。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可以免予经济困难审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队伍建设的创新性分析
1、“有效辩”已经成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中同样要求贯彻这一原则,宋英辉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即充分享有辩护权、聘请合格有能力的辩护人、充分行使自我辩护与有权获得法律援助。[3]顾永忠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4]陈瑞华教授认为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假如律师无力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实质价值的,那么,这种辩护就不是有效的辩护。他认为有效辩护主要是针对律师的辩护行为提出,要求。[5]熊秋红教授认为,有效辩护主要关注律师辩护的质量。[6]虽然上述的观点表述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有能力的辩护人”、“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辩护律师的质量”这些关键词,由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律师的能力对于辩护的效果起着直接的作用。
2、但律师的能力不能仅用一个绝对化的标准来衡量,因此,为了使有效辩护中律师的能力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各个试点地区出台的法律文件主要将律师的执业年限以及承办的案件数量作为其是否具有承办相应刑事案件的标准。例如“上海市实施细则”规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要求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值班律师要求具有1年以上执业经历。此外,实施细则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要求指定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将刑事专业律师和累计办理过三件以上的刑事案件的律师纳入刑事辩护名册。“西安市实施细则”规定,承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案件的律师应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司法工作经历;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具有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 最近一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笔者认为,今后如果要规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资质时,不宜将执业年限以及承办案件的数量“一刀切”,因为在经济发达以及竞争力强的地区,执业一年的律师的能力可能要比经济落后地区执业5年的律师强,更能达到有效辩护的要求,因此立法宜粗不宜细,应该授权各省市根据自身律师资源、财政状况等要素自主决定承办刑事案件律师的资质条件。
(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案件质量监督的创新性分析
1、如果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来保证法律援助的效果,如同引水灌溉却不控制它流淌的方向,最后会导致泛滥成灾,得不偿失。[7]学界中很关于完善我国的法律法律援助监督的制度汗牛充栋,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主张借鉴其他国家法律援助监督质量监督的有的学者从比较法的研究角度,主张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的法律援助监督制度。主要的方式包括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有报告援助情况变化的义务,以便管理机构或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举动、受援人能够及时反馈其受援情况,并设置相应救济机制。[7]陈光中教授主张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以及事后监督的方式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9]要说明的一点是,以上的模式的内容之间都存交叉的地方。
2、从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各个试点模式中,对刑事案件质量监督制度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和创新。从笔者的调研中发现,所有的试点地区都有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质量监督的规定,但是比较全面和有创新的包括,“上海市实施细则”规定,其采用归档普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跟踪和回访。归档普查是对每个案件的阅卷情况、会见笔录、辩护词、结案报告逐一进行评查;随机抽查则从全年办结的案件中抽取5%,交给评审团评估,查验案件的办理质量。以及“合肥市实施方案”中则要求采取第三方评估、日常评估、交叉评估等方式和开庭、回访等手段对刑事援助案件的质量做监管。
3、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质量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而不能仅仅是“形式意义的监督”、“局部监督”、“外部监督。”具体来讲,这种监督就包括了对援助辩护律师的选任、行使法律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范围,例如记录律师会见当事人、阅卷、调查取证的时间、次数。监督必须包括对于辩护效果的监督,这种对于辩护效果的监督,不宜仅仅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来评价辩护的效果,而是应该结合上述的若干监督方式综合考察。此外,对于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督应当定期做总结,以及应当向社会公众以及律师行业公布。对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质量的监督结果应该成为考核律师职业能力、职业道德的以及律师晋升和受惩罚的重要因素。
(四)其他方面的创新性分析
除了上述笔者论述的试点地区对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创新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创新,第一,对于被告人拒绝辩护权的保障。例如,“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的次数不超过两次;“合肥市实施方案”规定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对于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员旁听案件庭审。这样既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利,又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注重辩护的有效性,防止出现由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面扩展太大而出现提供的辩护不够有效的情况,保证案件审理顺畅高效。第二,提出了法律援助机构同意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辩护之前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一创新能够扩大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从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第三,律师阅卷权的创新性规定。四川省《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两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律师助理也可携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所函、辩护律师委托书独立阅卷,这一创新有利于为律师行使辩护权利提供便利,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问题。第四,细化了对于受援助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律师办案成本费用标准的规定。例如河南省规定,费用试点地区积极探索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的方法,要求对法定通知辩护范围以外的涉黑、涉恐、涉毒、金融类犯罪及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实行法律援助费用分担;对每名被告人分担的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费用不超过当地同类案件委托律师收费标准的1/3。
二、总结
保障被告人人权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虽然比较短,但是,却不断地进行实践和进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就是我国刑事领域内展开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实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我国8个省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形成了不同的试点模式,每个试点地区都在刑事案件法律辩护的范围、辩护人的选任以及辩护质量的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许多具有创新和实践意义的规定,为今后无论是国家制定正式统一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还是地方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律师辩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从而真正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Gideon v.Wainwright,372 U.S.335(1963).
[2]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8页.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4]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一一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8年第1期.[5]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6]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7]伍浩鹏,有效援助论,载《时代法学》,2009年6月第3期.
[8]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姚瑶,女,四川大学2017级诉讼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论文作者:姚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3
标签:律师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被告人论文; 法律援助论文; 案件论文; 试点论文; 辩护律师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0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