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其法律模式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内法论文,规则论文,模式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 922.29,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1)04-0087-09
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关系(以下简称二者关系)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WTO法律问题中的一个焦点问题,而其中有关WTO规则怎样在我国有效地适用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则是焦点中焦点。由于WTO整套规则已干预到WTO成员国的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将之转化国内法律(下简称“转化”),作为我国法院和其他执法机关解决二者冲突的法律方法和原则,就成为该“焦点中焦点”的核心。而且,一方面,因我国市场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和WTO规则内容的庞杂,使WTO规则转化为我国法律时,遇到了的巨大的国内法理论和实践障碍。加之我国是否有效加入和承诺履行WTO条约,与修订和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的关系密切,所以必须高度重视“转化”的有效国内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方法和途径即法律模式(以下简称法律模式)的研究。另一方面,如果二者对同一经济关系有不同的规范时,二者就会发生冲突,于是就会产生二者在我国法律适用顺序先后及效力大小的问题。又由于WTO规则的效力主要根源于成员国相关国内法效力的支撑,所以,我国“转化”和适用WTO规则的一个根本法律问题,是建立正确处理和解决二者关系及冲突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模式。
一、二者关系的法律理论和实践
基于对WTO规则的国际法性质和国内法律的国内法性质的共识,我国法学界一般将二者关系,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因此,可以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则和原理,作为分析二者关系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基本思路。虽然国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已有大量的论述,但是至今没有彻底将此类关系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研究,加之从WTO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角度,深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则是一个新旧结合的法学理论创新问题。故对此问题的解决,结合论题,提出以下研究思路。
(一)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二者关系
依法律体系原理,在一个法律体系内,如果同时有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存在时,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法学理论上可以假设并概括为3种关系形态:分立关系、同位关系、隶属关系。这里以二者关系为特定对象,分别提出二者的如下关系的法学理论问题:
1.二者的分立关系。所谓“分立关系”,指在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规范,而其存在的状态是彼此独立的、平行的。在此种关系形态下,两种法律规范彼此的冲突关系无从产生。据此推论:
(1)我国加入和承认的WTO条约及规则,实际上也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之一,对生效的WTO条约及规则,构成我国法律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是国内法院裁判案件的有效法律依据。问题在于,该组成部分是表现为部门法还是部门法规范,我们认为,WTO法律规范,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相关的部门法(如民商法、经济法)中的规范内容为宜。
(2)WTO规则与国内法律二者在调整社会关系的主体、对象、性质和法律制裁方法的明显不同,决定了主要规范涉外经贸关系的WTO规则,与主要规范国内经贸关系的国内经济法律是一种“分立关系”,从而WTO规则的全球化并不能导致国内经济法律的全球化。问题在于,“分立关系”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的“双轨”法律实施机制(如涉外审判和国内审判)继续存在?我们认为,在不违反WTO原则(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履行WTO义务,采取“双轨制”的法律实施机制,绝非权宜之计。
(3)WTO规则主要适用涉外经贸关系,而国内经济法律主要适用国内经济关系,所以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WTO法律体系,与国内经济法意义上的国内经济法体系,二者不存在“谁支配谁”,即国内经济法支配WTO规则,或WTO规则支配国内经济法的所谓我国经济法“全面入世”的问题。问题在于,为了更好享有和履行WTO权利和义务而修改国内经济法律的重点是什么?我们认为,由于WTO不会也无权支配成员国的政治制度和所有制,所以我国修改国内法律的重点是非政治性的国内经济法律,而且以修改不涉及改变公有制性质的涉外经贸法律为重中之重。
(4)WTO规则作为我国的涉外法制的内容独立运作,与国内法律的独立适用,因“分立关系”而并行不悖。相关的问题在于,独立适用是否排斥各自的优先适用?我们认为,只有当涉及到涉外或国内关系的法律的独立调整时,如果WTO规则妨碍了国内法对国内关系的调整,则优先适用国内法;而如果国内法妨碍了WTO规则对涉外关系的调整,则优先适用WTO规则。因此,“虽然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表明一种立法政策的明显趋向。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在所有的法律领域,对我国生效的WTO规则均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注:赵维田:《WTO与国际法》,摘自《法律适用》2000年8月。)。
2.二者的“同位关系”。所谓“同位关系”,指两种法律规范同时存在于某一较高层次的第三法律规范之下。换言之,要有两种法律规范的同位关系的存在,其先决条件是有一个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优先存在,并由该较高层次的第三法律规范来规定此两种法律规范适用的“界限”,同时承认二者的平等法律地位。据此推论:
(1)统帅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较高层次的第三法律规范,应该是“普遍性规范”,具体可以表现为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WTO原则。从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角度分析,这些原则具有“自然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对WTO规则和国内经济法律具有约束力,从而我国的法律必须以不违反WTO原则为其立法、执法和司法原则。因此,必须通过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方法(如通过基本法律中法律原则的设立、通过司法解释等),将WTO原则变成国内法尤其是国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原则。
(2)统帅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较高层次的第三法律规范,应该是“基础性规范”,具体表现为关于国内适用WTO规则的我国宪法规范。从国内法学和宪法学角度分析,作为“母法”的宪法可以设定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关系的基本关系准则,从而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在我国的普遍和共同适用,应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此,围绕我国加入WTO的修宪工作,势在必行。
3.二者的“隶属关系”。所谓“隶属关系”,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同时存在有两种法律规范,而其中一种法律规范优越于另一种法律规范,并且由优越的一方来规定对方的适用条件及效力范围。据此推论:
(1)在WTO规则地位优于国内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由WTO规则作为相关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范围。而WTO规则优越的地位决定了国内法律规范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抵触则国内法律规范适用无效。问题在于,如何确定WTO条约优先的情形和抵触的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依法确定该优先情形和条件,而且有必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把握抵触的标准。
(2)在国内法律规范地位优于WTO规则的情形下,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由国内法律规范来确定WTO规则的适用条件及效力范围。国内法律的优越地位,决定了WTO规则不得于国内法律规范相抵触。如果抵触则WTO规则适用无效。问题也如前述,所以也要依法明确规定优先的情形、条件和抵触标准。
(二)从法律实践角度分析二者关系
由于国内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是国家,WTO规则也是由国家参与而制定的;因此,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的密切关系。从法律实践角度看,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和适用国内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到WTO规则的需要,而我国在参与制定WTO规则时,也必须考虑到国内法律的立场。因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别研究二者关系的法律实践模式问题:
1.从国际法角度分析二者关系。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的内容:
(1)WTO原则必须有国内法律的相对应规定。如果国内法律不能够使WTO规则付诸国内法律实践,那么WTO规则就失去其存在价值。因此,为了使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WTO规则,也能在国内经济秩序维护方面发挥功能和效力,WTO规则必须有相对应的国内法规定,才能将WTO规则落到实处。
一般情况下,WTO规则必须依赖WTO的各成员国认真履行WTO规则确认的各项义务,才能发挥WTO的有效作用。至于各国采取何种立法和司法模式来全面和认真履行义务,WTO规则没有明硬和具体的规定。由于各成员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决定了各成员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该成员国加入和承认WTO条约及规则之后,对于以何种立法和司法模式,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不同的主张和作法。概括分析,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模式可供选择:
其一,“转换模式”。该模式是指,即使某一国家加入和承认WTO条约和规则之后,WTO规则要在国内法律上有效适用,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经过适当地立法程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转换为国内法律规范,WTO规则及其效力,才能对国内主体生效。换言之,WTO条约只规定了原则性的规范,必须有相应的国内补充性立法,才可将其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在国内法院予以适用;
其二,“特别采纳模式”。该模式是指,为了使国内法院和其他执法机关能够顺利地适用WTO规则,那么WTO规则就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机关通过“特别采纳立法程序”,将WTO规则特别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之中。
其三,“自动并入模式”。该模式是指,除非国内立法明确列有禁止国内法院适用WTO规则的规定,否则WTO规则将自动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之中。因为WTO条约具体规定了特定经贸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在国内法院适用于当事人和案件,而无须经过国内立法补充或转化。
其四,“授权模式”。该模式是指,WTO规则授权WTO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宪法,自行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程序或方式来适用WTO规则于国内关系或履行WTO规则设定的义务。
其五,“和谐模式”。该模式是指,国内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调整程序和方法”,将WTO规则与国内法律规范融合成一般性标准,经由具体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成为支配国内法律的一般性原则。
我们还注意到,WTO各成员国对于是否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负责WTO规则对国内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和作法;特别是对WTO规则的实施,在缺乏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各成员国的主张和作法也不尽一致。再比如,按照传统的国际法规则,如果没有最高效力的国内法即宪法明确规定某一国家机关享有与其他国家缔结条约和适用该条约的事项,则WTO规则及其对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就成为“无本之木”或“无源之水”的法律文字游戏而已。因此,要使WTO规则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在宪法或至少在国内基本法律上,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否则WTO规则将流于形式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法律意义。
(2)WTO规则不能干预国家依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律。国际法所公认的国家主权的主要基本观念,是各国在其管辖领域内的至高无尚的权力。非经各国自身同意,任何国际组织不得对其他主权国家的主权加以任何限制。因此,WTO规则所维护的国际法律新秩序,是建立在国家经济主权平等、相互独立、经济自主基础之上,不容许一国强行决定他国经济主权的主权国家不同经济法律协调的结果。
正是在主权意义上,我们认为,那种试图以适应WTO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基础规律为由,通过WTO规则全面改变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基础的所谓中国法制“全面改革模式”,如果因此动摇了我国的共产党领导体制和瓦解了公有制财产基础这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主权基础,则构成WTO规则对我国主权的非法干预,应该坚决纠正。反之,依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和承担的义务,通过WTO规则全面改革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制度和规范,如果因此巩固了我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和壮大了国有经济的实力,则不构成WTO规则的非法干预,应该坚决执行。“原则之中有例外,例外之中有原则”,这是WTO机制的生动描绘。WTO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贸易和经济的发展,几乎在每个多边贸易规则上都明确规定了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这些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其一,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者有较长的过渡期;其二,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其三,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某些义务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当提供技术援助。我们是发展中国家,应当充分研究并通过国内法具体实施这些优惠待遇,以维护我国的政治和经济主权。
此外,从国家管辖的角度分析,WTO规则只关心国际性的经贸争端,而不干涉国内性的经贸纠纷的行政处理和司法解决。而经贸争端和纠纷的国内性或国际性质的认定,应由WTO依WTO规则负责为之,而不应由争端国依本国法律或政策单方决定。
当然,对于具有国际性和国内性双重因素的经贸争端,应在本质上区分国际性或国内性经贸争端。比如,经贸争端只要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争端,则不必是“完全的”国内争端,则应依国内法律解决争端,而不必用WTO规则解决此类经贸争端。
(3)国家不能用国内法律规范改变WTO规则。依条约优先的国际法原则,如果WTO成员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与其原有的国内法律抵触,则依一般“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理分析,该成员国所承受的WTO条约义务应居优先,该成员国没有不履行WTO条约义务的借口。该成员国已承担的WTO条约义务,如果与其国内法相抵触,就会导致履行WTO条约义务的障碍。这时候,该国必须经由其他法定程序,采取一切可行的立法和司法措施,履行其在条约下的义务。
2.从国内法角度分析二者关系。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的内容:
(1)WTO规则被视为是国内法律的一部分而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使WTO规则与国内法律规范能够相互呼应,使得国际法律秩序与国内法律秩序能够融合为一个完整的“法律秩序”体系,英美法系的国家存在着所谓“普通法原则”模式——将本国加入国际条约认定为本国法的一部分。而且,许多英美法国家的宪法将该原则明文规定,从而使WTO规则成为本国经济法律的一部分。(注: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th.ed(Oxford,England:Claredon Press,1990),p.38.)事实上,WTO规则既然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其在国内社会中被认定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与国内法处于同等地位,而在适用上优先考虑以使国际经济与国际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秩序能够协同一致,也是经济全球化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2)为使WTO规则得以在国内加以适用,还有必要在国内法律中对WTO规则加以规定。有的国家的宪法,仅仅宣示性地尊重国际条约;有的国家的宪法则宣示接纳国际条约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规定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有义务来制定符合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即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社会落实。如在英国,“国际条约被视为习惯法,条约本身并不能直接发生国内法的效力,除非议会明确承认条约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注: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th.ed(Oxford,England:Claredon Press,1990),p.46.)。因为政府部门掌握缔结条约的权力,所以条约若无议会的同意而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则无异于认可政府享有立法权,有悖“三权分立”宪政原则。
(3)在我国,经过全国人大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的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内容外,无论是多边的还是双边的条约或协定,都是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一般是采用两种方式在国内予以适用的:一种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范或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或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和补充,然后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另一种是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和协定,一经生效,直接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而予以适用。但这些方式还有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是未从宪法的高度明确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程序。
二是在国际法适用的程序上,我国以前是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批准并向全国予以公布,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生效之国际条约具有立法性质,而非仅仅是对我国已有法律适用的解释或具体化,司法解释的功能决定了它不是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只能对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进行阐释,以衔接抽象的立法与具体案件之间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距离,是法律适用中的中国特色。“国际条约如有与我国法律不相一致的地方,应由全国人大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其效力和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仅以司法解释形式为之确有欠妥之处。”(注:任群先:《“入世”与国际法的适用》,摘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日。)
二、二者冲突关系及其法律解决
我国对WTO条约的承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增加了一个很大的国际法律内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效力层次是很高的,它是和宪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上,略低于宪法,因为在理论上,宪法在一国法律的最高法律层次上,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国家是不可能违背宪法来签定某一条约的。因此,在法理上推定一国宪法与其签定的国际条约是不冲突的。WTO条约的效力应该讲是高于一般国内法律的。从经济全球化角度看,所谓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指国际社会在WTO规则与国内经济法律相互交融关系下稳定状况的维持。此种稳定状态维持的基本动力,旨在寻求一种“整合性法律体系”即WTO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家在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经过交融整合所形成的“整合性法律体系”,居于枢纽的地位。因此,国家是二者关系的“媒介”,更是导致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的根源。在此“媒介”和根源的意义上,提出分析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的以下思路:
1.二者冲突关系的基本形态。一般将其区分为:
(1)排斥性的冲突关系
该关系是指WTO规则与国内法律“交融整合”的过程中,发生相互排斥的现象,即产生所谓二者之间彼此平行、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前述二者“分立关系”,从而使二者无法“交融整合”,更无法形成“整合性法律体系”。此种冲突关系根源于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的分离脱节,一般表现为非WTO国家的国内法律与WTO规则的冲突。
(2)对抗性的冲突关系
该关系是指WTO成员国引用国内法律规范或以国内法律规范不完备为由对抗WTO规则。当发生此种关系时,WTO要求国家自行修正或制定新的国内法律规范,使其与WTO规则相一致,同时国家必须对外承担国家责任(如赔偿、处罚)。可见,此种冲突关系发生时,国内法律并非自动失效,只是国家必须因此冲突承担国家责任。该责任认定由WTO负责进行。因为WTO对国际贸易的有关行为准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一国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世界公认的共同准则。传统上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一些决定,必须服从于超国家的国际组织。WTO的规范高于个别国家的法律规范,任何WTO成员国家的法律只要与WTO的规范相抵触,就可能被视为违规而遭受制裁。
(3)协调性的冲突关系
该关系是指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在某些方面虽然会产生不一致的冲突关系,但因为该冲突可以由WTO规则框架内,由WTO与成员国或WTO成员国之间协商解决。而且,更为有效的是,在该冲突关系发生时,二者依各自的程序在各自的框架内去自行调整、去异求同,能够在国内和国际经济社会中适用一致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成为“交融整合”后的“整合性法律体系”的实质内容和核心规范。此法律体系拥有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双重属性而成为新的WTO法律体系。在此体系中,所谓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的国内法模式(国内法优位)和国际法模式(国际法优位),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方法的不同主张,均成为意义较小的纷争而已。因此,建立兼容WTO规则和国内法律的我国WTO法律体系,是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关系的基本法律模式。
2.解决二者冲突关系的基本途径
如前所述,由于协调性冲突关系是WTO规范与国内法律冲突关系的常态,所以应该以WTO规则与国内法律二者在立法和司法的“交融整合”,作为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的基本思路。这一思路既不是前述单纯的“同位关系”思路,也不是前述单纯的“隶属关系”思路,更不是前述“分立关系”思路,而是“同位性之互为隶属关系”的思路。也就是说,在二者建立“整合性法律体系”即“WTO法律体系”之“交融整合”的协调过程中,二者是同位关系,但是在“整合性法律体系”内部,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彼此的隶属关系,即彼此均有可能在适用上相互隶属于对方。这一二者关系“同位性之互为隶属关系”的思路,与有学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创新思路,(注:李龙、汪习根:《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一文,《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不谋而合。
这里强调的是,如何进行这种“交融整合”的工作。由于WTO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WTO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WTO规则的承认者或制定者也是国家,而且WTO规则的强制实施要依赖WTO成员国本身的行动。因此,前述“交融整合”工作必须主要由国家而非由WTO负责进行。在国家对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冲突举足轻重的意义上,我们主张,在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在此冲突的时刻“暂时中止行使主权”,作为解决该冲突关系的基本途径,以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交融整合”工作。这种“暂时中止行使主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冲突,而暂时性地中止行使主权,以便在进行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相交或包容时,避免适用法律的困难。而一旦“交融整合”的工作完成,一个兼容WTO规则和国内法律的WTO法律体系产生时,国家仍拥有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主权。
进一步分析,用WTO规则限制国家经济主权行使的上述新思路的法理还在于,传统国际法上对于主权概念的解释的确是不够明确,但这种模糊性正是国际社会的特征;而且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和相互依存的发展,在愈来愈多的领域之中,主权概念也有着更为清晰的角色和地位。因此,主权虽然仍是当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本概念,但是它的内容和角色正在被许多变迁中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现实所修正着,尤其是逐渐密切的国际经济合作和相互依存。因为科技和经济的无国界发展,许多国际问题有待以全球化角度来解决,所以愈来愈多国际性和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加入国际合作与整合的过程之中。因此对于绝对主权规范的极端国际法主张,已不为现代国际社会所接受;但是,主权尚未死亡,现今国际法的内容也渐呈现出较为明确的主权规范架构,外部独立与内部自主仍然是主权国家的重要特性,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依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概念。
3.解决二者冲突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建立WTO法律体系后,如果WTO规则与国内法律仍有冲突,则可以适用下列原则解决冲突:
(1)未必否定原则。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交融整合”时,为求得彼此相互和谐、相互尊重,彼此未必要否定对方的法律效力,即使有偶然的冲突发生,也是暂时性的现象,可经由协调的方式,进行再整合。
(2)合致倾向原则。国家在其主权领域内,可以按其意思改变国内法律,但是无法单独改变WTO规则。因此,当WTO规则与国内法律偶然发生冲突时,国家不可以其主权来压迫WTO规则,而通常是寻求国内法律与WTO规则的“合意”来解决彼此冲突。
(3)推定存在原则。WTO规则赋予WTO成员国的权利一旦由成员国行使,则推定该权利的合法存在,当然也因此承担随之而来的WTO义务。另外,对于成员国承担的WTO义务,如果因为国内法律欠缺或不完备而无法全面履行WTO义务时,应推定成员国并非故意造成此欠缺,而应尽量参考WTO规则,制定与WTO规则不抵触的国内法律,以履行其承担的WTO义务。
(4)和谐一致原则。该原则旨在引导司法程序上促进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和谐一致。也就是说,在进行“交融整合”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的协调工作时,应尽量用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或“证据原则”来避免或解决WTO规则与国内法律相互间的冲突。
笔者注意到,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对上述二者关系问题的国内法学著述已初见端倪,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对此二者关系问题研究的片面性和非理性化。所谓片面性,是指我国国际法学界对二者关系研究“重国际轻国内”和我国国内法学界对二者关系研究“重国内轻国际”的“偏差”,以及因学科的局限性和学术背景关系的不同,对WTO规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纯从国际法的“利益角度”探讨(大陆法学传统)和单纯从国内法“利益角度”探讨(英美法学传统)的“失衡”。所谓非理性化,是指法律实务界对二者关系和适用问题研究“重实践轻理论”的所谓“对策研究”中的理论缺陷,以及法学界对二者关系和适用研究“重单一制度规范轻整体制度体系”的所谓“思路研究”中的实践缺陷。本文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立法和司法、理论和实践多元视角,尽可能客观地提出关于二者关系的上述侧重于法理的观点和内容(因为是初步研究,所以初步认识决定了作者对二者关系的法律模式的优选这一主观价值判断问题,待认识深化后,再深入研究和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具体方法和思路,也是一种对待二者关系由主观到客观、由理论到实践的一种理性态度),虽然因其初探的写作方法而有失“偏差”或“失衡”,但是在矫正二者关系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上述“偏差”和“失衡”的方面,特别是在提出正确处理和解决二者关系的最佳法律模式选择思路的系统理论研究方面,本文也许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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