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后国际经济条约将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_国际经济论文

1997年后国际经济条约将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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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日,中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届时,香港作为英国“海外属地”的时代即告终结,而成为中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这一转变将使香港的法律地位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此将产生大量的双边和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在九七之后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这个问题的顺利解决,对确保香港继续成为一个国际金融、贸易及航运中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处理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原则和依据

解决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一大原则是,在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抵触的情况下,在整个过度期内,通过中英双方的谈判,力争现行适用于香港的所有国际经济条约,在九七之后都能顺利地继续适用于香港,并确保香港作为中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继续有权通过适当的途径对外缔结和参加其他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

九七之后,要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使之继续成为一个国际金融、贸易及航运中心,并不断得到发展,其中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就是,应当使香港继续拥有一个良好的商业法律环境,而香港良好的商业法律环境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内部商业法律环境,即九七之后,维持香港现行的普通法制度,并使之得以延续。对此,《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都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1];另一方面是对外商业法律环境,即保证现行的和将来的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能够继续适用于香港。假如中央政府不允许其中的一些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就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虑,中央政府意图在九七之后改变香港的某些经济政策,而不愿让香港承担相应的国际经济条约的义务。由此,将影响人们对香港发展前景的信心。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领域的一些国际条约可能会因直接涉及中国的主权、国防和外交事务,而无法在九七之后继续对香港适用。[2]由于国际经济条约基本上针对的是经济事务,从各个条约的总体内容来看,就其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一般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当然,对这些条约中牵涉到中国主权、国防和外交事务的一些具体问题,尚需作出适当的安排。

解决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主要依据是《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二、处理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基本模式

目前,适用于香港的国际经济条约是由于香港与英国之间的特殊历史关系形成的。然而,各个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结方缔结或参加方式的规定并不相同。相应地,处理这些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的模式也将有所不同。当然,这些模式也可援用于解决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不同情况下继续缔结或参加其他国际经济条约的问题。

(一)目前香港以“香港”名义单独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

按照传统的国际法,主权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即只有拥有主权的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结主体。随着现代国际实践的发展,由非主权实体参与缔结国际条约的现象并非罕见。一些实例表现,国际条约的缔结主体除主权国家之外,还有国际组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交战团体、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殖民地和区域性非主权实体。上述非主权实体的缔结权分别来源于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国家宪法、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等[3]。可见,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为国际经济条约的独立缔约方是有国际法依据的。

对于目前香港已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缔结或加入的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不管中国大陆是否已经参加,均可继续适用于香港,并且对于目前香港尚未加入的这类条约,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加入这类国际经济条约。总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且在这方面,现已取得不少的进展。

1.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方面

多边国际经济条约通常要求缔约方必须是国家,但有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也允许某些地区或地区政府成为缔约方或准缔约方。对于这些多边国际经济条约,首先,如果香港目前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的,那么,经中国中央政府确认后,可安排其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如《亚洲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协定》等。无疑,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签订或参加这类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其次,对于这些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如果香港目前是作为“英国属土”非单独适用的,那么,可以在九七之前,由中英双方共同作出安排,改由香港以自己的名义加入,以便九七之后得以顺利过渡适用。在这方面,中英双方就香港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作的安排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以往,香港以“英国属土”的身份参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活动,并以“英国代表香港”的名义发言。为了保持香港繁荣,《中英联合声明》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据此,经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协商后,1986年4月23日,英国政府通知关贸总协定,声明按照该协定第26条第5款的(丙)项的规定,[4],自即日起香港应成为关贸总协定的一个独立缔约方。中国政府亦在同日发表一项平行声明,确认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将继续以“中国香港”的名义作为该协定的一个独立缔约方保留在该协定内。

2.在双边国际经济条约方面

在对香港现行有效的双边国际经济条约中,绝大多数是透过英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缔结,然而再适用到香港的。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的特定领域,香港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关的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现在香港同澳大利亚、孟加拉国、加拿大、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巴基斯坦、南非、斯里兰卡、泰国等国家和地区缔结的有关兑换汇票的双边协定。同样,这些双边国际经济条约经中国中央政府确认后,九七之后也可继续适用于香港。但是,以往香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这类双边条约的数量十分有限。

为了适应九七这一历史性的转折,从1986年开始,香港便积极开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结有关双边国际经济条约的活动。例如,香港已同许多国家进行商签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并先后同荷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签署了或草签了此类双边条约。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在本文中都明确指出:“香港政府,经负责其外交事务的主权政府正式授权签订本协定。”对这一表达方式可以理解为,九七之前,香港的缔约权事实上来源于英国;九七之后,经适当安排(如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有关授权),香港在这类投资协定中的缔约权将随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相应改变为来源于中国。尽管香港的缔约权来源发生了上述变化,但这类投资协定的原有授权规定仍可保持不变,即这类投资协定可以继续有效。[5]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目前香港以自己名义单独签订或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要在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必须经中英双方谈判协商,共同作出安排,不可能自动实现过渡。而在九七之后,如果香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对外单独缔约,那么也必须经过中央政府的审查。《香港基本法》第151条虽然规定在经济领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缔约权,但这种缔约权不是绝对的,其行使必然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原因在于: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外签订的有关国际经济条约可能会牵涉到国家外交以及防务等主权事宜,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处理;另一方面,经中央政府审查后,可以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外缔结的国际经济条约在程序上正确,还可防止条约的内容侵害第三者的利益。但是,中央政府的这种审查权并不等于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外缔约行为的批准权[6]。如前所述,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外签订或参加有关国际经济条约,是其享有高度自治权的重要表现,也为维持香港继续繁荣和稳定所必需,而且从各个国际经济条约的总体内容来看,一般不会损害或危及国家的主权。因此,中央政府无需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这一缔约行为本身,行使批准或不批准的权力,而只是要进行审查,并作出适当的安排,保证其中可能有的某些相关条款不与中央政府的外交权及防务权等国家主权相抵触。

(二)目前香港作为“英国属土”非单独适用的国际经济条约

香港作为“英国属土”非单独适用各项国际经济条约与香港以自己名义单独缔结或参加国际经济条约是不同的,具体地说,在前一种情形下,香港不是作为独立的缔约方,而是通过英国政府的关系适用各有关国际经济条约。[7]

对于目前香港作为“英国属土”非单独适用的国际经济条约,基本上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就它们九七之后对香港的继续适用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1.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此类国际经济条约

解决此类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具体安排为,目前香港作为“英国属土”一部分适用此类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只要改变其主权所属,由中国将此类国际经济条约直接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即可。

许多国际经济条约都规定,这些条约适用于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领土,包括缔约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的领土,除非缔约国在核准、接受或批准条约时或在其后通知将某些领土排除在外。例如,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外规则》)第13条以及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70条就属这样的条款。有了这种规定,一旦九七之后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成为中国下属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中国政府无需发表任何声明,这些国际经济条约即可自动适用于中国所属的香港。但为了明确起见,中央政府最好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之后,向各缔约国发出书面声明,确认这些条约九七之后将对香港继续适用。

2.中国尚未缔结或者参加的此类国际经济条约

处理此类国际经济条约九七后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总的来说,可分为以下三种解决途径:

(1)修改国际经济条约的有关规定

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方面,鉴于它们通常只允许国家成为其缔约方,九七之前,中英双方应共同努力,争取各缔约国同意,将此类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约方修改为也包括某些地区或地区政府,就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九七之后就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参加。然而,修改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并非易事,绝大多数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对修改持谨慎的态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要求提出修改条约动议的缔约国必须达到一定的数目,如1928年《经济统计公约》规定必须达到缔约国总数的一半;其次,通常要求修改条约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这在国际社会的现实中是很难以做到的。

在双边国际经济条约方面,如果修改条约缔约方的资格,其实就等于重新订约。由此,对于这类双边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改变立约的“身份”,即不能再以“英国属土”的名义加以适用,而应以“中国香港”的名义与其他国家重订这些双边国际经济条约,采取这种做法可以不改变原条约的内容,因此,一般能被缔约另一方所接受。

(2)由各国际经济组织作出特别决议

如上所述,九七之后,为使香港继续适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要对其中有关缔约方的条款作出修改,是很难做到的。而且,对缔约方作一般性的修改后,不但香港可以参加这些条约,其他地区政府也将有权参加。然而,其他地区与香港的情况有时大有区别,香港适宜参加这些多边国际经济条约,而接纳其他地区作为缔约方可能会有实际困难。有鉴于此,修改这些条约有关缔约方的一般性规定,就成为一件难事。但是,不少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的缔约国都会根据这些条约的规定,成立一个相应的国际经济组织。由此,中英双方可促成这些国际经济组织召开缔约国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仅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这些国际经济条约。采用这种变通的安排似乎比直接修改条约中有关缔约方的一般性规定,要更为容易一些。

九七之后,有关国际劳工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就可以通过这种途径。在劳工的福利方面,大陆与香港有着很大的差异,大陆无需或很少实施国际劳工公约来保障和提高劳工待遇。而在香港,劳工界为改善劳动条件和扩大社会保障,要求适用劳工公约的呼声很高,它们不断敦促香港政府依据国际劳工公约来制定劳工法规。因此,有必要使那些中央政府目前没有接受而在香港已经得到适用的国际劳工公约在九七之后能继续对香港适用,虽然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只限于国家,但可以促成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决议,接纳香港为单独成员,进而适用各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8]。

(3)中央人民政府协助香港参加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大陆目前还不准备缔结或参加的那些国际经济条约,香港在九七之后又得予继续适用的,中央政府可以通过这样的安排,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适用这类国际经济条约,即在参加时作出一项声明,指出这些国际经济条约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不适用于中国大陆。一般国际经济条约都允许缔约国划定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这种方法在法律上是可行的,然而,由于这些条约的缔约国必须是中央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只是透过中央政府适用这些条约,于是,就会产生由谁来直接处理有关履约事宜的问题。就此,无非有以下两种选择:

一是由中央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有关条约的履行事宜。当然,中央政府在处理这些事务前,可先听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但是,采用这一方式还是可能会使人们产生中央政府“越俎代庖”,妨碍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行使的疑虑。

二是由中央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己处理有关条约的履行事宜。选择这种方式似乎比较妥当。一方面,表明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尊重;另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自己的区情最为了解,由其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更为合理。不过,为了防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越权处理本属中央政府管辖的事宜,或做出与中央政府声誉不符的事情,就此,应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采取有关行动之前,先征询中央政府的意见。

值得注意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参加国际经济条约的速度也将不断加快,香港已参加或意图参加而大陆尚未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为数不可能太多,需要解决的此类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对香港的继续适用问题也会日趋减少。

此上分析的是目前香港作为“英国属土”已经适用的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对的继续适用问题。对于目前香港尚未参加、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能以自己名义单独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经济条约,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可经由以上途径加以适用。

三、处理大陆与香港之间有关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若干准则

在具体处理各项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对香港的继续适用问题时,以下几项准则是中国、英国以及香港三方都必须共同遵循的:

(一)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国防、外交的事务应由中央政府处理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处理[9]。由此,凡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对香港的适用牵涉到这两方面事务的,均应由中央政府作出最后的决定。在国防事务方面,例如,假如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某一国际经济条约与其他缔约方发生争端,对方以武力相威胁,中央政府当然不会坐视不管;在外交事务方面,例如,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继续适用国际经济条约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国家豁免问题,具体情形有二:一是当被执行方是外国国家或其财产时,它国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给予豁免;二是当执行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财产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要求外国给予豁免。对这两种情形下的国家豁免事项,均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处理,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豁免属外交事务,有关该项权力的行使在中央政府的权限范围之内;其次,对于国家豁免问题,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对一国地方政府是否享有豁免权,国际上更未形成统一的实践[10]。由此可见,行使国家豁免权很容易引发国际争端,应谨慎对待,并由中央政府妥善处理。

(二)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从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定

在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适用某一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的情况下,中央政府既然同意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承认该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香港,也就表明大陆与其他缔约方一样,将接受该条约,用以调整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这方面,双方都不应主张超出该条约项下一缔约方权利与义务之外的特权。当然,依约处理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必须以符合《香港基本法》的各项规定为前提。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结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的情况下,作为独立的缔约方,其与同样也是该条约缔约方的大陆之间的经济关系应依约处理,对此,似乎比较容易理解。反之,如果九七之后经由中央政府将某一多边国际经济条约适用于下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不是独立的缔约方,缔约的一方只能是中央政府。此时,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关系能否以该国际经济条约为依据呢?按照法理,在这种情况下,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都适用该国际经济条约,但同属于一个缔约方的两个法域,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属一缔约方的内部事务,不能由该条约来调整。然而,考虑到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关系同中央政府与大陆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仍可参照或准用该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那些九七之后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尚未共同接受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当然不可能用以调整两者之的经济关系。此外,因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情况的不同,对一些国际经济条约是否作出保留,所持的态度也可能不完全一致。不管是中央政府,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不管对这些国际经济条约作出哪些保留,对方均应相互承认这种保留有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自行处理

九七之后,国际经济条约继续适用于香港,必然会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缔约方在这些条约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享有这些条约上的权利的同时,也应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

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行政上的高度自治权,应予保证。有些国际经济条约规定由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如果涉及的事项只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那么,中央政府可以考虑一次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这些权力。例如,根据198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5条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向在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提供非商业性风险保险之前,必须取得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九七之后,在港的外商如向该机构投保,中央政府就可将对这类保险的批准权一次性授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这是因为:其一,管理外资属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之内的事务,其吸引外来投资的政策和立法均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或制定;其二,某项投资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及其发展规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较中央政府可能更为知情,中央政府不宜代替其作出判断。如在逐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才由中央政府作出决定或由中央政府视个案逐一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判断,势必徒增手续上的不便[11]。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原则,应予实行。也就是说,因履行国际经济条约而产生的财政责任,只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与中央政府无涉。例如,假如九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投资争端,按照《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将这类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那么,一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方败诉,需向外国投资者支付赔偿,这些赔偿金应从特别行政区财政中开支。尤其是对那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透过中央政府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因中央政府是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将认定履约主体为中央政府,而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这种情形下,中央政府只是表面上需对外担当履约的财政责任,实际上这些履约的财政责任最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承担。

(四)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有关国际经济条约的纠纷应不适用国际法上

的解决途径

九七之后,一旦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共同适用或参照适用的国际经济条约发生纠纷,从本质上看,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双方既不能采用国际法上的强制解决方法(如报复、报仇、军事封锁、干涉等)来解决,也不能采用国际司法救济或国际仲裁救济方式(如诉请国际法院、求诸国际仲裁等)来解决,严格来说,也不能采用国际法上的非强制解决方法(如谈判、和解、斡旋等)来解决,因为它们只能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而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国内纠纷,应按《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予以解决。在解决过程中也可能采用协商的方法,但这种协商不属于国际法上具有特定意义的“谈判”的范畴。总之,绝对不能将此类内部纠纷“国际化”。

注释:

[1] 《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3款;《香港基本法》第8、17—19条。

[2][7] 董立坤著:《香港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5页。

[3]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0页。

[4]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丙)项的规定是:“原由某缔约方为之接受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它事项方面拥有或取得充分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方”。

[5] 曾华群:《试析“港荷投资协定”的特征》,《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3期,第295页。

[6] 万鄂湘:《香港在国际条约中的地位转变》,载于黄炳坤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46页。

[8] 姚壮:《香港与国际组织》,《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卷,第332—333页。

[9] 《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2款;《香港基本法》第13、14条。

[10] 布郎利著:《国际公法原理》,1979年英文版,第341页。

[11] 陈安主编:《MICA与中国: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述评》,福建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5、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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