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0)05-0108-15
在我国79刑法和现行刑法典中,均存在这样的立法例: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之时或之后,如果又出现了某种情况(后果、行为或方法),法律就规定不再以该罪定罪,而以刑法另一条文规定之罪定罪处罚。针对这种立法现象,我国一些刑法学者提出了“转化犯”的概念,并就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进行过不少理论上的探讨。由于转化犯在立法技术上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时,必然同时参照某一转化犯所涉及的两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中,部分法例存在着两个条文之间相互矛盾或者不够协调的问题,为具体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还有部分立法例,存在着理论根据不足的问题。本文将在对我国现行刑法相关立法例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就转化犯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
“转化犯”这一称谓虽然已被我国刑法学界广泛接受,但是具体到“转化犯”概念的界定,却多有分歧,择其主要者罗列如下:1.转化犯是指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时,法律特别规定必须依照后一种犯罪条文定罪量刑;[1](P400)2.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条文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2](P333)3.转化犯是行为触犯了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3]4.转化犯就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4]5.所谓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5]6.转化犯就是指某一犯罪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照法律规定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形态;[6](P316)7.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犯罪(基本犯罪)已在未遂或既遂后,由于其特定的不法行为,而使轻罪转化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7]8.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8]对于这些观点,笔者无意在此逐一评析,但是通过粗略比较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虽多有分歧,但是几乎所有观点都认为转化犯是由某一较轻的犯罪转化为另一较重的犯罪,并且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罪名的变化意味着行为性质的变化,行为的犯罪性质越严重,来自于刑罚的谴责也就越严厉;那么理所当然,在转化犯的情形下,转化以后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高于转化之前的基础犯罪的法定刑,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也才能实现刑法典运用罪的转化这一技术手段的目的。
但是,作为转化犯的适例,我国现行刑法第333条与第234条的法定刑却未能很好地协调。
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罪名的意见》。),该条第1款规定包含两个罪名: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依照该条第2款,对于有该条第1款规定之犯罪行为并造成他人伤害的,应以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定本条之罪。而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照以上两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333条在立法技术上至少存在如下疑点:
其一,刑法第234条伤害罪的法定刑在轻伤害的情况下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刑则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最高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最低也须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并造成他人伤害的,当不属于“重伤”和不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时,行为人则至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甚至仅仅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在适用刑法第333条第2款时,有可能出现罪质严重的转化犯反而比一般情节的本罪处刑更轻的荒谬量刑结果。对于强迫卖血罪来说,这种矛盾尤为突出:当不属于“重伤”和不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时,强迫他人卖血造成他人伤害的,依第234条规定,其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最低也得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最高则为10年有期徒刑!即使是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定罪量刑仍然有可能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却有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强迫他人卖血造成他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其最低法定刑为3年,而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其最低法定刑却为5年!更何况,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还须并处罚金,两相对照,刑法第333条的法定刑大大高于刑法第234条的法定刑,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它在客观上容易引起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以换取较轻的处罚。因而,我们不能不提出本条罪的转化是否必要的问题。
其二,刑法333条第2款只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该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致他人死亡的,却未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这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这样的难题:当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血致他人死亡时,该如何定罪处刑呢?可能的选择是:1、以第333条第1款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2、以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之加重情节定罪处罚;3、以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4、以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知道,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之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之法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但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在确定刑罚时也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即量刑不能超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幅度,即使有严重情节存在,若无法律规定,也只能作为“从重”的理由,而不能成为“加重”的理由。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强迫卖血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所以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血致他人死亡时,如果仍然以第333条第1款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其罪刑的不均衡是显而易见的。而从刑法第333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未就该条第1款行为致人死亡时应如何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以第232条、第233条或者第234条第2款定罪处罚,均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上述疑点小而言之,是刑法第333条的立法缺陷问题,大而言之则是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实质上的不公正,或者导致刑法的适用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即是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化。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不仅意味着某一犯罪行为与其法律后果配置上的合理性,而且意味着此一犯罪与它一犯罪之法律后果对比关系上的均衡性。因为犯罪具有无限性,而刑罚无论在种类上还是在严厉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所以,某一犯罪的刑罚是否适当只能相对的,而立法者一旦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刑罚,此一犯罪与另一犯罪的法定刑之间是否均衡,也就有了进行比较的客观基础,因为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容易进行比较的。以“该当论”为代表的现代刑罚观将犯罪的严重性作为分配刑罚的基准,而犯罪的严重性又以不同犯罪的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之大小为统一的抽象的评判标准;作为刑罚之分配的内容是刑罚的严厉性,而刑罚的严厉性又以不同刑罚的轻重为统一的抽象的评判标准。[9]这样,要使某一犯罪的严重性与其应受谴责之严厉性在量上达致均衡,就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从刑法第333条法定刑的设置来看,立法者显然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这一认识是正确的,因为后者侵害的是个人的身体健康,而前者侵害的则是国家对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然而,当依照第333条第2款规定以转化以后的犯罪处罚时,却有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处刑反而轻的情况,这充分说明刑法第333条与刑法第234条在法定刑的设置上,相互之间不够协调。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属于转化犯的规定除了第333条第2款以外,还包括下列条款:第23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47条,第248条,第253条第2款,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92条第2款。
考察刑法学界既有的理论观点,并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转化犯至少具有这样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危害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足以构成某一犯罪;其二,由于某种情节的出现,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从而符合了另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发生了罪的转化;其三,这种转化是由某一较轻的犯罪向另一较重的犯罪转化,它意味着行为之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加深,所以转化以后的犯罪的法定刑必然高于转化前的犯罪的法定刑。其四,罪的转化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上述几个特征并非基于某种理论上的演绎,而是基于对立法现实的考察。我们认为,转化犯的概念是学者们对刑法的某种立法形式的理论概括,而并非对现实的犯罪形态的理论抽象。假如法律对上述转化犯的各种情形不作现有(转化)规定,而是直接规定其法定刑,就不存在转化犯的问题。所以,我们在对刑法学上的这一犯罪形态进行探讨时,不能不立足于立法现实。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既然转化犯是由某一较轻的犯罪向另一较重的犯罪转化,而且在立法模式上“依照”刑法对该较重的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那么转化前的犯罪与转化后的犯罪在法定刑的轻重程度上必须协调,在刑格、刑种的设置以及不同法定量刑情节的描述上也应有所对应。刑法第333条的适用之所以会产生我们在上文所说的那些问题,就是由于它与第234条不但在法定刑幅度上不够协调,而且在刑格设置和量刑情节的描述上缺乏照应。其它转化犯的立法例虽然不存在像第333条那样突出的问题,但是也并非尽如人意;尽管部分适例在法定刑轻重程度和刑格、刑种的设置上基本做到了均衡,但在法定量刑情节的描述上仍有不适之处。试作如下分析:
(一)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应当认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则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正是立法者的本意。但是,第234条第2款既有致人死亡的规定,又有致人伤残的规定,那么当行为人犯非法拘禁罪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时,依照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并依其加重情节量刑处罚,也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虽然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34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耐人寻味的是,前者的法定刑是由低到高排列,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由高到低排列,这种法定刑排列顺序上的不同,巧妙地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严重性程度区分开来。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在有其它严重情节时才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在有一定的从轻情节时才不适用死刑而适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尽管法定刑的上限下限完全相同,但是适用第232条与适用第234条之加重情节的规定,不但在量刑结果上会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它们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完全不同。这意味着对“犯非法拘禁罪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34条和适用第232条从表面上看尽管都是“合法”的,事实上却是给予同一犯罪行为以不同的定性和处罚,其必然暗含着实质的不公正。如果在此种情况下既可以适用第232条,又可以适用第234条,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我们该如何进行取舍呢?显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标准,也是无法进行选择的。因为在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时,我们根本无法断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还是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何况,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均不要求行为人有犯罪故意之内容的转化(注:当然,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转化是必然的,因为无犯罪故意的转化,就不会有犯罪性质的转化,只是从现行刑法中转化犯的立法例看,它并不是转化犯“罪质”转化的法定条件;而且,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必然外化为客观的行为事实,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法律应当而且只能规定一些客观的认定标准。),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出现了某种结果、或者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使用了某种方法,就足以构成罪之转化,而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转化的问题。所以,我们无法将“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再区分为“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致人死亡”和“出于杀害他人的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而分别适用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
上述问题的产生其原因并不在于立法者的表述有欠周详,而主要是由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在规定罪的转化时,未能与所援引的刑法条文相互协调。如果仅看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完全能够明确地理解其真实含义,而一当与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对照,就会产生前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将该条款以以下两种方式修改,均可避免上述问题: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第247条和第248条中关于罪的转化的规定,也存在着与第238条第2款规定完全相同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其修改与完善亦相类似。
(三)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规定与第240条比较协调,无须多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该款规定究竟是否属于转化犯,刑法学界尚存有不同看法。否定论者认为:行为人先前的收买行为并非以出卖为目的,其在性质上不同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在此,行为人构成收买妇女儿童罪后,其出卖行为显然又触犯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以不应简单地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行为以转化犯对待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应以数罪论。[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及理由似是而非,因为转化犯都是先构成基础罪之后,由于主客观因素的改变,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并完全符合与基础罪有关联的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时可能并不以出卖为目的,但是当其随后又实施出卖行为时,即意味着其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改变,整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并无不同,完全没有必要再将该行为分解为“收买”和“拐卖”两个行为。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表明,无论是以欺骗、胁迫为手段的“骗卖强卖”,还是先收买又出卖的“贩卖”,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以,第241条第5款规定当属转化犯的适例无疑。我们不能因为在“收买”与“出卖”两个行为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就无视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和实质上的同一性;虽然“收买”行为本身是一个短暂的活动,但是其对客体的不法侵害却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出卖”受害人的故意并实施“出卖”行为,足以导致行为性质的改变,前后两个行为结合之后仍然处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统摄之下,若以数罪论,则会造成刑罚过量,实不足取。
(四)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本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看,犯该条第1款之罪而窃取财物的,无论窃取的财物数额多大,也无论是否盗窃多次,均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但是众所周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那么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当犯第253条第1款之罪而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且亦并非“多次盗窃”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按转化犯对待呢?如果可以的话,依第264条规定定罪处罚时,该如何选择法定刑呢?如果不按转化犯对待,又该如何处罚呢?在司法实践中,这必然是一个两难选择:
1.如果不以转化犯对待,第253条又未明确规定对此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罚,假如依照该条第1款定罪量刑,就无法区分“有窃取财物的行为”和“无窃取财物的行为”这两种情况下的危害性程度之不同,从而有可能导致量刑结果上的不公;
2.如果以转化犯对待而适用第264条,就会因为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又并非“多次盗窃”,而使行为人变为无罪;在此,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其窃取财物的行为使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对此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是为了给此种行为以更严厉的处罚,以与其罪相称,然而适用第264条的结果(使行为人变为无罪)显然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或者,
3.如果同样以转化犯对待,并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处罚,那么当面临犯第253条第1款之罪而窃取财物的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或者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况时,又该如何选择法定刑呢?当然也只能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量刑处罚。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对于盗窃行为来说,数额或情节(如盗窃次数)直接影响法定刑的轻重程度和幅度,甚至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在第253条第2款之转化犯的情况下,却会出现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与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又并非“多次盗窃”这两种危害性大小显然不同的情形却不得不适用同一法定刑的局面。此时如何做到罪刑相适应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因为在实施单一的盗窃行为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又并非“多次盗窃”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在第253条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说对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从重处罚尚比较合理,那么对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又并非“多次盗窃”的来说,依照第264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中量刑就已经自然实现了“从重”的意图,却还要在此基础上“从重处罚”,显然不够合理。对于由第253条转化而来的盗窃犯来说,盗窃数额是否“较大”或者盗窃的行为是否是“多次”似乎已经失去了意义。而事实上,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确实是社会危害性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依据数额的多寡裁量刑罚的。[10]还有一个问题是——
4.我们固然可以依照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转化的盗窃罪从重处罚,以表明它与仅仅实施单一的盗窃行为——在盗窃数额和其它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之危害性的不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比如某甲实施单一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9000元(假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万元),综合其它各种量刑情节,某甲应当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某乙犯由第253条转化而来的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也为9000元(亦假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万元),且其它量刑情节与某甲完全相同,此时又当如何“从重处罚”呢?即使以最高法定刑对某乙进行处罚,也只能得出与某甲完全相同的量刑结果;我们当然也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某乙“加重处罚”,因为刑法第253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是“从重处罚”,而非“加重处罚”。也许有人会认为,可以通过增加对某乙的罚金数额,来表明法律对两者的不同评价。但是,罪刑相当原则之所谓“相当性”,不但要求罪与刑在量的比例上相称,而且要求罪与刑在质的方面亦务求相同或相近。[11]罚金属于财产刑,它是针对经济犯罪和其它财产性犯罪而设置的。即使对上述行为人某乙并处罚金,那也是针对其盗窃行为的处罚,在盗窃数额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某甲不处或者处以较少的罚金,而对某乙处以较高的罚金,很难说是具有“相当性”的;如果某乙同时又存在其它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尚不属于“严重情节”,仍应在第264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内量刑处罚)时,量刑上的不公平性问题就会更加突出。至于某乙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与财产无涉的行为,所以,以增加对某乙罚金数额的方式来实现“从重处罚”的法律评价,不但于法无据,而且违背法理。
考察第253条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是:只要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罪的转化而应依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是第253条与第264条之间的上述矛盾却是无法解决的。当然,上述问题的产生有些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有些则是成文法自身局限性所造成的(如上述第4点,即是由于刑法典采用的法定刑设置模式所不可避免的(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也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法律变得僵化,难以适应犯罪无限性的需要,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实质上的不公;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又会使法律的可预见性丧失殆尽,使法律变得不可捉摸,极易导致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从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比较而言,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但是它让我们得到了前两者的好处的同时,也不得不同时接受它们的某些缺陷。本文上面分析的第4点问题,正是其表现之一,那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留给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后遗症。));对于前者我们可以通过修改予以完善,对于后者,很大程度上我们似乎就只能保留自己的遗憾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对它们进行理论上的思考),理念上的绝对公平在实践的场合,永远只可能是相对的。所以,我们的修改建议当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可对刑法第253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以与第264条保持协调: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数额不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本款规定与第263条规定之间虽然比较协调,但是有论者却对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转化犯的立法例提出质疑,[12]对于该论者提出的理由及其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立法本身所存在问题的看法,笔者十分赞同,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否定该款规定属于转化犯的事实,立法现实是一回事,立法现实是否科学合理则是另一回事,承认立法现实并不意味着同样承认其合理性,所以应当说,第267条第2款规定仍然属转化犯的适例,至于其立法缺陷问题,笔者在下文还将论及。
(六)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与刑法第263条之间比较协调,故不赘述。
(七)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除了存在与第238条、第247条和第248条相同的问题外,还有这样一些疑点:聚众斗殴属于共同犯罪,当出现“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时,究竟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还是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成员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不但要有共同的行为,还要有共同的故意(注: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意志因素与意识因素的统一。在意识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所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35页)。),如果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罪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并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所以,无论是根据立法意图还是根据法理,都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以转化后的犯罪进行处罚。
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形:1.各共同犯罪人对是否会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均持无所谓的放任的态度(注: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均抱着积极追求的希望的态度,则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而不能以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对待——虽然这两种处理办法在结果上并无不同,但其理论逻辑却有对错之分。);2.各共同犯罪人事前约定避免造成对方重伤和死亡,但在殴斗过程中,某A发现对方成员中之某B正好是自己的仇人,遂产生伤害或者杀死某B的意图;3.各共同犯罪人事前约定避免造成对方重伤和死亡,但是由于局面无法控制,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显然,这几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在第一种情况下,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当然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当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抱有共同的间接故意,所以,可以理所当然地将全体犯罪成员均以转化犯对待,以转化后的犯罪进行处罚。这在理论上完全是能够成立的。
在第二种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时,这种犯罪后果的出现是由某A一人的故意引起的,而并非由全体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引起的。因为在此只有某A具有伤害或杀死某B的故意,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仅有参加斗殴的故意。此时,各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相同,我们还能将它作为一个共同犯罪来看待吗?如果不能,又该如何处理呢?不外乎有两种解决办法:其一,对全体犯罪成员均按转化犯对待而依照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承认他们仍为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各犯罪人“故意”内容并非“共同”,以共同犯罪的理论无法进行解释。其二,对某A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对其他犯罪成员仍然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罚。这种处理办法认为某A由于主观故意的变化,致使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而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所以应当分别进行定罪处罚。它体现了刑事责任之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却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对全体犯罪成员均应当按转化犯对待而依照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定罪处罚。但是存在的问题是,既然第一种情况与第三种情况下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并不相同,为何在处理结果上却完全相同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作为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另款规定相应的法定刑似乎更为合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虽然都是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出现了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被称为“故意与过失之竞合”或“故意犯与过失犯之复合形态”;[13](P107)“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故意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的心理态度,重结果的出现是他不希望的,在其故意内容之外;而转化犯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出现持故意态度,是他希望并追求的”。[5]所以,从理论上看,对上述第一种情况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对上述第三种情况,则应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92条之所以没有进行区分而一律作为转化犯,合理的解释似乎是:在此两种情况下,很难区分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是出于行为人共同的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且,两者在危害性程度上也基本相当,其法定刑严厉程度可以设置在同一水平,所以未予区别对待,以求刑法简洁。
三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中转化犯的立法例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纯属立法技术上的欠缺,有些则需要我们对转化犯这一立法形式本身进行一些理论上的再思考。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典采用罪的转化之立法模式其意义何在?罪的转化应当基于何种原因?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评价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
(一)转化犯立法模式之工具意义
从立法价值上看,刑法典采用转化犯这一立法模式其意义主要在于:
1.符合罪刑均衡原则,有助于实现刑罚协调。在转化犯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的出现,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主客观方面已经超出了基本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另一罪的构成条件,即行为已经由原来较轻的犯罪转化为另一较重的犯罪,法律规定依照较重的犯罪论处,就是为了表明法律对该行为在出现特定情况时所具有的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在转化犯的情况下,由于此罪转化为彼罪,完全依彼罪论处,因而当彼罪的法定刑修改时,并不影响对转化犯的刑罚适用”,这是转化犯优于包容犯之处。[3]
2.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可以使刑罚节俭而不致过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4](P353)转化犯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用重罪的法定刑就足以管住,所以它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压缩死刑、减少重刑。比如,如果将一些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犯罪从这些犯罪中排除出去,犯这些罪而故意杀人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就可以将这些犯罪的死刑废除,这是符合当代刑法的价值取向的。
3.可解决某些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为定罪量刑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转化犯是复杂一罪中的事实的一罪,[15](P181)[7]还有人认为“转化犯是实质上数罪、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罪数形态,是(原文为‘非’,显系语误)处断的一罪”。[12]实际上,这两种认识都不全面。从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转化犯不仅有事实的一罪,而且还有处断的一罪。事实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某些数罪的特征,实质上却是一罪的情况;处断的一罪是指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几次符合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只认定为一罪的情况。[16](P258、262)前者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一般认为,此处的“携带”是指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足以起到“胁迫”的作用,实际上整个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犯的构成特征,是实质的一罪;刑法第269条也属于此种情形。后者例如刑法第238条,犯非法拘禁罪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实际上是既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是法律规定只依后一犯罪论处,是处断的一罪;除刑法第267条和第269条之外的其它转化犯的立法例均属于此种情形。
4.符合法律对立法语言的简洁性要求,使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更为合理。在转化犯中,既然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的出现已经使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且刑法已对这种罪质较严重的行为有了罪与刑的明确规定,就无须再于该转化犯基础罪的条文中专门设立法定刑,而只需作出“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样不但便于法律适用,而且避免了重复性规定,不至于使法律条文过于累赘。
(二)罪质转化的条件及其合理性
罪的转化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考察我国现行刑法中转化犯的立法例,罪的转化大致基于以下几种原因:
其一,在实施某一犯罪时由于出现了某种严重的后果,而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如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在致人伤残(或重伤)、死亡时,均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33条也属于此种情形。
其二,在实施某一犯罪后,由于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种行为,而转化为后一行为的犯罪。如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如果行为人犯本罪而又窃取财物,就依照第264条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其三,在实施某一犯罪时由于行为人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方法,而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如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依照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四,在实施某一犯罪时由于行为人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方法,同时又出现了某种严重的后果,而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之第2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但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就不能以转化犯对待,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其使用暴力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或者虽然致人伤残或死亡,但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例如被害人自残、自杀的情况),也不能以转化犯对待,而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直接适用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这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以及聚众斗殴等罪的转化是有所不同的。
对于刑法规定的上述关于罪质转化的条件,其理论上的根据是否充分,似乎尚有值得探讨之处。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对于转化犯的特征多有论及者,在部分学者的讨论中,其对转化犯特征的概括虽然亦可以认为是罪质转化的条件,但是这些转化条件在犯罪构成理论上的合理性根据何在,则未有祥论者。笔者以为,罪质转化条件的理论证成,有助于转化犯立法设计的科学化,从而也有助于我们分析和认识转化犯之立法现实所存在的问题。
所谓罪质转化的条件,是指能够导致此罪向彼罪转化的基本事实因素。这些事实因素虽然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但其之所以成为罪质转化的条件,却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律的权威,而应具有其自身内在的规定性。一般认为,转化犯的性质是对实施此罪时出现超出这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事实,而完全吻合彼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以彼罪论处的情形。[3]那么,合理的解释是,能够导致此罪向彼罪转化的基本事实因素应当具备:
1.该事实因素足以改变基础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该事实因素的加入并不能使基础行为的性质发生改变,也就同样不会发生罪的转化问题。那么,怎样才叫做改变了基础行为的犯罪性质呢?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的转化必定意味着行为之主客观要件的一体转化,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引起本罪向转化罪转化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罪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12]也就是说,能够引起罪质转化的事实因素,应当即可以表征行为之客观方面的改变,又可以揭示行为人之主观故意内容的改变。
2.该事实因素与基础行为结合后,整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首先,该事实因素引起罪质转化,必须以基础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若无基础行为,则罪的转化无从谈起;其次,将该事实因素与基础行为综合考虑之后,整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符合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若仅考虑该事实因素而忽略先前的基础行为,则有可能不符合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注:必须加以说明的是,如果导致罪质转化的事实因素是某一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也可能单独构成犯罪,而且可能构成与转化罪同一罪名的犯罪,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在转化犯中可以将基础行为与导致罪质转化的事实因素予以分解的一个证据。转化犯可以是事实的一罪,也可以是处断的一罪,其根本成因在于转化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涵盖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并不是像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是由于“基本犯罪既遂或未遂以后,行为人的特定不法行为不能单独成罪,……如果行为人在基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后又实施的特定不法行为能够单独成罪,根据刑法理论,其应构成数罪”。(参见文献[7]以刑法第238条为例,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后,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当然可以单独构成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非法拘禁行为与随后的暴力行为具有某种内在的一致性,使前者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所覆盖,所以才可以作为处断的一罪,而无须以数罪论。);再次,由于整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符合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已经没有必要再将基础行为和后来出现的事实因素分别考虑,亦即没有必要再以数罪论——由此,笔者同意这样一个观点:转化犯中,转化前后的两个行为虽然罪质不同,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要素上的重合性和延展性,是基本罪转化为转化罪的法律条件,假如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合的地方,也没有延展的可能,则不可能形成转化犯形态,法律也无法将其规定为转化犯。[12]可以说,构成要件要素上的重合性和延展性,既是罪质转化的内在基础,也是转化犯成为事实的一罪或者可以作为处断的一罪的理论基础。假如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能够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覆盖,就不能将其规定为转化犯,而应以数罪论。
3.该事实因素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说上面两点是罪质转化条件之实质特征,那么这一点则是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之形式特征。正如本文前面曾指出的那样,转化犯的概念是学者们对刑法的某种立法形式的理论概括,而并非对现实的犯罪形态的理论抽象,所以它“具有法定的现实基础;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不是由刑事司法实践工作者可以不依法律明文规定而‘处断’的,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12]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法律对罪质转化的条件不加明文规定,司法中的擅断也就在所难免,其结果必然是法外定罪的大量出现,转化犯立法模式的功能亦将丧失殆尽。
笔者之所以将引起罪质转化的条件称之为“事实因素”是因为,从现行刑法关于转化犯的具体规定看,它们不仅包括某种特定的行为和行为方法(可统称为行为事实),还包括某种严重的后果(可称为后果事实)。有的论者将引起罪质转化的原因仅仅归结为“特定的不法行为”,[7][12]是不够全面的。行为方法当然也可以视为行为,但是能够引起罪质转化的“严重后果”却是不能视为行为的。比如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如果没有出现致人伤残(或重伤)、死亡后果,就不能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应定本罪;只有在出现致人伤残(或重伤)、死亡的后果时,才按转化犯对待。在此两种不同后果之下,行为人行为的量和度也许完全相同,引起罪质转化的原因并非是增加了新的行为,而是且仅仅是由于出现了严重的后果。可见,无论是行为、行为方法或者后果,只要其足以改变行为的犯罪性质,都可以成为成就转化犯的事实因素。
当然,行为事实和后果事实导致基本罪罪质发生变化的原因是有所不同的:就行为事实而言,往往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与转化罪罪质相当的犯罪性;就后果事实而言,则往往是因为基础行为与转化罪的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同质性,基础行为存在着向转化罪发展的可能性。前者例如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其致人伤残、死亡的暴力行为本身就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性质;后者例如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其虐待行为本身即具有伤害他人人身的故意,该基础行为向更为严重的方向发展,结果必然是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三)对部分转化犯立法例的再评价
本文前两部分已就转化犯立法例之技术性欠缺做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其中一部分立法例除存在技术性欠缺之外,尚存在一些理论上的障碍,即,部分立法例难以用转化犯理论作出圆满的解释,这些立法例要么不宜规定为转化犯,要么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规定为转化犯。主要有以下几例:
1.在刑法第253条中,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又窃取财物的,如果窃取财物数额不大(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底线),则不宜规定为转化犯。因为,在窃取财物的数额较小的情况下,盗窃行为是否能够足以改变基础行为的犯罪性质,是大可怀疑的。犯罪数额对于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当行为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小而且并非“多次盗窃”时,其整个行为就尚不足以填充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仅仅基于盗窃行为的出现,而不顾盗窃数额的大小,就一律规定为转化犯而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但会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不便(本文第二部分已有祥论),而且会使其在犯罪构成上的理论基础不够充分。笔者认为,如果窃取财物数额不大,仍然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为宜,其盗窃行为可以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前文关于该条规定的修改建议正是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上的。
2.对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刑法学界批评意见甚多。对“携带凶器”一语的不同解读,导致了对该款规定的不同评价。有人认为,此处的“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17](P439)有人则认为“凶器”的范围很难界定,在特定情况下,菜刀、斧子、铁棍、木棒甚至水果刀,也都可以说是凶器。[18](P354)至于“携带”在此处的含义,倾向性的解释则是“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能够起到“胁迫”作用。[19]此种解释与立法原意是大体一致的。有论者指出,如果应当这样理解“携带”的话,那么第267条第2款规定就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即可,无须再作专门规定。[12]对此观点,笔者深以为然。如果行为人虽然携带凶器,但是并未使用,亦未显露于外部在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当然更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否则就是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的界限。
3.在刑法第333条中,笔者认为——
第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对他人造成一般伤害的,不应规定为转化犯,而应作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的结果加重犯,直接在第333条中设置相应的法定刑予以处罚。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变化而加重了法定刑,但犯罪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因而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20](P361)理所当然,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也不会有任何改变。转化犯则不同,其中不仅存在行为的增加,而且还伴随着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在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中,被害人一般是出于自愿的,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问题;如果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也不是行为人故意所为。何况,虽然出现了伤害的结果,却并没有增加新的行为,所以也不能说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什么改变。总之,在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情况下,仅有一般伤害结果的出现似乎不足以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所以将其作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更具有理论上的根据,亦符合刑事责任之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不宜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在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罪中,行为人都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要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足以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却与此不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一般不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如果没有新的行为出现,仅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改变,所以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作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结果加重犯,直接在第333条中规定其法定刑为宜。
第三,强迫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一般伤害(轻伤害和轻微伤害)的,也可以不以转化犯对待,而只作为强迫卖血罪的量刑情节。这一方面是因为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基本上可以将伤害行为吸收,没有必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强迫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着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法定刑设置上的冲突,如果仅仅修改第333条,就仍然无法化解这一冲突,而如果对第234条也进行修改,则会影响到许多条文的法定刑配置,带来更多罪刑不均衡的问题,无异于削足适履。看来,对于法律的某些局限性,我们也只能暂时接受了。所以,本文对刑法第333条的修改建议也不得不带有一定程度的遗憾。
第四,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是完全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不但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而且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足以引起整个行为性质的变化,使其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我们仍然不能武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已经转化为“杀人故意”,但完全可以认定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由于在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已包含了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所以强迫他人卖血致人死亡的,没有必要再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依照第234条定罪处罚即可。
第五,笔者对刑法第333条的修改建议是: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稿日期: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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