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合伙问题研究(二)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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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债务和法人合伙人的责任

(一)法人合伙债务的形成

所谓法人合伙的债务,是指法人合伙组织存续期间,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在这种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的主体是法人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者说承担债务的财产是法人合伙组织的所有财产和各个法人合伙人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

法人合伙债务的形成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由参加合伙的各成员民主选举产生的,用于协调和管理合伙组织内部事务的专门机构,代表整体利益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2)以合伙组织依托的同行业或本地区的骨干企业建立起来的,实现合伙内部及各成员协调职能的机构,代表整个合伙组织的利益,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和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3)由民主办商聘任的厂长、经理具体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代表合伙组织的整体利益,进行民事活动和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4)各合伙成员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同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务。

(5)由合伙组织的专门机构,依托的骨干企业,各合伙成员或聘任的厂长、经理,委托或认可的合伙组织以外的人,代表合伙组织在合法代理中所产生的债务。

之所以把由上述五种情况下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合伙组织的债务,主要是由于法人合伙是在各成员自愿基础上的联合,法人合伙人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和一致的利益关系,共享经营管理权,共享经营成果,从而在各成员间形成了彼此性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各主体必须在全体合伙成员的意志支配下进行活动。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全体合伙成员的意志,对第三人是无从可知的,故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认定法人合伙的债务,既体现了以相互信任为基础共同协商、行使经营权的特点,同时也减小了债权人的风险。应当明确的是,如果上述五种主体没有全体合伙人授予的为某项特定事务的权利,或者采取损害其他合伙成员利益的方式,而且相对方知道事实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应由造成损害事实的当事人负责。

(二)法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确切内涵。它既包括合伙成员作为法人独占的那一部分财产,也包括联营成员作为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如果把“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仅仅理解为法人的独占财产,就只有联营各方分别承担的财产责任,而没有联营各方共同承担的财产责任;如果把“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仅仅理解为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合伙财产,那么就只有联营各方共同承担的财产责任,而没有联营各方分别承担的财产责任。所以,正确的理解是,法人合伙的财产责任限度不是仅仅限于合伙财产或仅仅限于法人财产,而是同时涉及合伙人分别所有(经营)与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换言之,每个合伙人不是以出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是以它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也即是说,它仅仅为合伙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可以根据出资多少来约定分担责任的比例,当然这种约定只是在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对法人合伙的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法人合伙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第一,法人合伙成立时,虽然根据规定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但法律对合伙成员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特别是合伙成员的最低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而且各合伙成员的出资标的可以多种多样,如果以某种技术(或者商业信誉、劳务、商标等)出资,就不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第二,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成员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比例的后备基金,合伙成员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必然限制了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成员仅以合伙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成员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转为个人所有,从而有可能造成法人合伙成员逃避债务,其结果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第三,第三人与法人合伙企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往往不仅注重法人合伙企业本身的财产多寡和资信能力的强弱,而且更注重参加合伙的法人本身的资信能力和财产多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具有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合伙成员对法人合伙承担无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自身发展的需要。

(三)法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合伙人的责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例上有三种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多强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和苏联等国,基于不同的原因,都没有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营利性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营利性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类似。《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2条规定:合伙型联营“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规定:“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指法人合伙——笔者注),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只要是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法人合伙人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是不以合伙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所谓法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参加合伙的每个法人成员均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法人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成员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为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以其他债务人破产、无偿还能力等为由拒绝履行全部债务;当某个合伙成员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成员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成员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合伙连带责任,主要是因为:第一,法律对合伙的宽松规定,是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如前所述,法律对每一合伙成员的出资数额、最低标准、出资方式、盈利分配、财产规模等都没有或很少限制。因而,合伙财产难以为合伙债务提供履行担保。而第三人对每一个合伙成员到底拥有多少财产也无从知晓。因此,法律在规定合伙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规定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合伙经营所必需的财产信誉。第二,合伙成员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因素。法人合伙的共有财产,其经营权属于合伙组织整体,合伙成员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对外关系上各个成员必然以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出现,客观上形成合伙整体同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此外,每一个合伙成员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也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每一个合伙成员取得的利益,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那么同样,每一个合伙成员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致的亏损,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损失。因此,基于法人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利益上的牵连,只有规定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成员的责任心,防止其互相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合伙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连带责任人必须与当然责任人相联而存,责任方为二个成员以上。如果责任方只有一个成员,则属单独责任,而不能设定连带责任。

(2)连带责任是合伙成员对外的共同的责任。它只在各合伙成员对外清偿债务、对合伙债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而在合伙内部,各合伙成员均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合伙的连带责任是合伙成员对外的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成员必须是二个或二个以上,因此,合伙成员对外清偿合伙债务时,承担的又是一种共同责任。但合伙的连带责任又不等同于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合伙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没有明确的份额。

(3)连带责任是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关系中各合伙成员均具有双重人格。法人合伙人作为合伙的成员,以合伙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合伙的行为;同时,每个合伙成员还保留着原来所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可以单独为各种民事行为。各合伙成员对自己单独所为的行为应负完全的责任,其他合伙成员没有对其连带负责的义务。合伙成员只对合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7-149页;刘冠华:《试论合伙型联营的债务及债务清偿》;刘光大;《论合伙的连带责任》,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

(4)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就是说当债务关系发生时,应首先以法人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作为合伙成员的法人之财产仅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补充。因此,债权人在未向法人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前,不能直接请示合伙成员以其法人财产清偿债务。当然,若合伙成员考虑到维持合伙事业的必要性,自愿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亦当可允许。(注:参见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5)连带责任随着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合伙债务的消失而消失。在债务产生之后,并在消失之前,合伙人入伙或退伙都不能免除其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新合伙成员可以与其他合伙成员约定,对其入伙前即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但这种约定只有在连带之债消灭而转化为合伙成员之间的按份之债时才有实际意义。换言之,这种约定只是在合伙成员满足了债权人的请求之后,在合伙成员内部各自分担债务数额时才有约束力。由于连带之债的清偿在前,按份之债的清偿在后,所以,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满足之前,仍然可以要求新的合伙成员与其他合伙成员一起履行给付义务,甚至可以要求新的合伙成员单独对全部合伙债务履行给付义务。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任何法人同意加入合伙即意味着它同意以全部法人财产来担保合伙债务的履行。合伙成员退伙时,有可能就未到期债务预先履行了债务分担义务(如在清算财产时从退伙人的应有份额中预先扣除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准备偿还未到期债务),但此时全体合伙成员作为债务人一方并未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包括退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成员对退伙时已存在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9页。)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型联营的债务责任规定与个人合伙的债务责任规定是有区别的。按《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个人合伙的连带责任更具有普遍性,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除外。而合伙型联营的各方是以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为前提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可以不负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严格说来是与法人合伙有区别的。

(四)法人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

如果对合伙债务和法人合伙人的责任进行深入分析的话,我们还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参加合伙的法人自身的债务时,应当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当合伙和法人都处于资不抵债时,又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就成为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了。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现行立法又没有涉及这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而无法回避的问题。所以,分析比较国外立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民法中的合伙制度很有启发和借鉴。

在英美合伙法中有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50页。)易言之,合伙财产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合伙债务之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在两个多世纪之前就由衡平法院所确认的资产摊派规则也称为“双重优先权”规则。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正式采用了这一规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合伙债务,来自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50页。)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也采用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则:“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注:引自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6页。)

笔者认为,“双重优先权”是对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补充。如果仅仅有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而没有“双重优先权”,合伙成员自身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从合伙成员自身财产中得到清偿。因此,“双重优先权”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与合伙成员自身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分别从合伙人共有财产和合伙成员自身财产中得到清偿,它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合伙法原则。

根据上述观点,法人成员进入破产状态后,法人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合伙成员一方或数方破产不影响法人合伙存在时的债务清偿。这种情况下,因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法人合伙组织或有偿付能力的其他合伙成员在完成对外债务清偿之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破产成员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在行使权利时,如果破产的合伙成员的出资不足清偿应负份额,其不足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当有的成员进入破产程序后,合伙内部按份之债的债权人除了有到期债务的求偿权外,对破产成员在未到期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也具有求偿权并且应预先行使权利。这是因为破产是债务人自身经济上的消灭。在破产程序完成之后,债务人的经济生命也随之丧失。如果不预先行使权利,实行财产留置,势必会造成按份之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如果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已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成员要求清偿,其他连带债务人便不能再向破产成员行使权利,因为破产成员通过破产清偿已履行了连带义务,即使是未能清偿应付份额,其余的也只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这正是债务连带责任风险之所在。

(2)当合伙成员全体宣告破产时,合伙组织的债务人如何实现连带债务之清偿?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债权人应以除去全体合伙成员均未破产以前已清偿的部分所剩的债务总额向各个破产成员主张债权。如果破产有先后之分,向后破产成员主张的破产债权总额应除去前破产成员已清偿总额。但是,从每个破产成员得到的清偿不得超过其应分担的债务的总额,所得清偿的总额也不得超过债务总额。这是因为,向各个负连带债务人同时主张债权是符合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也是债务连带责任实现的一条途径。同时除去全体成员均未破产前已清偿的数额,限制从各破产成员那里所得到的清偿额,是为了保证在破产情况下使破产成员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这是符合破产法保证所有债权得到公平、合理清偿的根本要求的。至于对清偿总额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出现债权人不当得利的情况。(注:参见刘冠华:《试论合伙型联营的债务及债务清偿》。)

(3)当法人合伙资不抵债,同是合伙一方或各方同时宣告破产,合伙方以实物、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等使用权出资时的债务清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宜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是首先进行法人合伙体财产清算,由出资人依据其所有权将这部分财产使用权收回,用于偿还自身的债务,同时从自身财产中拿出与原先合同约定的作价等值的现金代替原先的出资,用于偿还合伙的债务。工业产权和技术出资所得收益不能收回,而只能作为联营体的共有财产。

二是由出资人与法人合伙的债权人、自身债务的债权人三方共同协商,由合伙的债权人用三方同意的价格买下出资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即出资人将该项出资的所有权经自身债权人同意转让给合伙体的债权人,转让费构成出资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用以偿还自身债务,该项财产的使用权将作为法人合伙的共有财产偿还给法人合伙债权人,从而最终和其所有权集中于一人之身。采用这种方法协商不成时则仍然采用第一种方法。(注:参见姚文斌:《合伙型联营的财产责任》,载《经济与法》1992年第5期。)

我国合伙立法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人合伙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是目前涉及对法人合伙调整的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不论从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的实践看,《民法通则》对法人合伙的立法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

(1)把个人合伙归入“公民”,把包括法人合伙的联营归入“法人”,从而把合伙这类主体在法律表现形式上置于身份不明的地位。合伙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本身就已说明了合伙内在的质的规定性。“非法人”即不是法人,于法人专章规定不妥,“团体”即不是公民,在公民专章中规定不当。最终必然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利于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且法律上使用的“联营”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容易与合伙、法人这些概念混乱,违反民事主体体系。

(2)《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而这类合伙既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

(3)我国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还存在不少欠缺和不足。作为健全的法人合伙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合伙的形式、合伙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尤其要重视合伙合同所应有的内容,如合伙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伙人的投资(形式、数额等)、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的经营管理、合伙人相互的权利义务、合伙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会计制度、合伙存续期限、合伙的结业与解散、合伙人退伙或破产后合伙商号的继续条件及责任负担、合伙协议的变更、合伙的清算等。我国《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款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法人合伙的这么多内容。有一些虽有涉及,但也不合理、不完备,如对法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就不尽合理。

(二)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有关法人合伙的规定和实际,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变更《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在总则中单列“合伙”一章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把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统一规定在合伙专章内;《民法通则》取消联营专节,将三种性质不同的法人联营分别纳入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调整。

(2)对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组织制定禁止性的规定。根据合伙的一般原理,合伙成员通常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将会使合伙成员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连带责任,其结果:一是多重的合伙登记,手续繁琐,难以监督;二是合伙组织的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组织的资信情况,容易产生疑虑,对合伙经济的发展不利;三是这种情况下使复合伙的债务和初次合伙的债务都依赖于同一合伙成员的全部财产,且两种债权人都享有请求连带无限清偿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四是合伙成员有可能利用多头和多层次的连带关系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妨碍交易安全。因此,从管理和实际操作上看,由于复合伙内部关系的多角性和复杂性,在有关法律和管理制度本来就不健全和不严格的现实情况下,应对法人参加复合伙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3)建议修改关于“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所作的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合伙原理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出资人投入合伙的实物,大多为合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原物的返还容易使合伙经营难以为继,因此,不宜硬性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将原物返还。并应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不问合伙人出资的种类,都可以现金抵还。

(4)法律应明确赋予法人以是否参加和参加什么样合伙的最终选择权和决定权。由于合伙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往往使资财雄厚的法人合伙人成为首先被债务人选择的目标。如果该法人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并不会加大法人的责任;但如果其他合伙人失去偿债能力,那么首先承担债务的法人合伙人的责任显然被扩大了。这种扩大的责任可能使该法人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为了尽量减缓法人参加合伙扩大原始投资人的责任和风险,针对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法人主管机关对法人参加合伙行政干预过多的突出问题,笔者建议,法律赋予法人以是否参加和参加什么样合伙的最终选择权和决定权,并有权拒绝法人管理机关关于该法人参加或不参加合伙的决定,使原始投资人对于投资机会(随之可能增加的收益)和相应的风险作出权衡,并对因此所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5)统一合伙称谓。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合伙的规定看,对合伙的称谓很不一致,有的称“合作经营”,有的称“联营”,有的称“合伙经营”等等。其实,“合伙”一词已是约定俗成的法律术语。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法律术语规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在今后的我国立法和有关政策的制定中有必要统一合伙的称谓。

(6)加强对合伙法律法规立改废的协调。我们知道,法律技术的作用,是使每一个法律形式都成为一个理性的规则结构,它使各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最恰当地平衡,力争从结构、体系乃至具体条款细节上做到协调、精密。因此,鉴于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比较突出的情况,加强对合伙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的协调很有必要。例如:法人合伙企业生效日,是以协议订立、登记而不是业务开始为标准,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合伙税收等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多方协调。

总之,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不断调整更新和健全完善,不仅是法人合伙这一企业形态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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