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劳动争议理论研讨会综述&以电子邮件为最终证据_电子邮件推广论文

第一届全国劳动争议理论研讨会综述&以电子邮件为最终证据_电子邮件推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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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汪某于1997年10月进入被告中国某投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经理;同时约定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若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至少30日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作自动顺延,顺延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同,且原合同的条款适用于顺延合同。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投资公司资助员工购房协议书》,并于同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资助金人民币23.4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为5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原告如在5年内离开被告(包括被告辞退原告,合同终止等),被告将按比例收回资助金,凡服务期不满2年的,须向其收回资助金的100%。1999年5月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原劳动合同顺延相同期限。1999年11月22日,被告书面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该通知称:“原告未按公司年度劳动力减员计划执行,擅自向原计划中应终止合同的员工发放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当有关人员提出异议时,原告仍坚持错误。由于原告严重失职的行为,以致造成公司用工计划无法按期完成。部分员工由此而上访,极大地损坏了公司的信誉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并同时送达履行《投资公司资助员工购房协议书》通知,要求原告返还购房资助款人民币23.4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原告对此不服,于同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开具的退工单,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房资助金23.4万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严重失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资助款的条件成立”为由,于2000年3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诉人(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诉人(被告)购房资助金人民币23.4万元;二、对申诉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为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审判】

在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虽然没有制订明确规章,但事实上早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汪某也理应清楚。为此,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汪某在工作中发放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王某去年10月之举,明显违反这一操作程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还称,6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各自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今年6月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

此案的关键,就在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伪。结果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某败诉。汪某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7类证据中,并无电子邮件,且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因此提起了上诉。

【研讨会观点综述】

一、关于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

有专家指出,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问题主要是其在诉讼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及其证据的价值问题,也就是它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与证据力问题。我们传统的书证都是有形物,书证的特点是可以长期保存,并可直观地反映录载的信息,而且其录戴的内容若被修改一般会留下易被察觉的痕迹;但电子邮件则不同,它是无形的,其所有“文件”与“记录”都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其内容改变也难留下察觉痕迹,为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及其证据价值就成为当前证据学中一个较敏感的理论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虽然,我国民诉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是,实践中一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兴起的一种信息传递方法,今天已被人们广泛推广使用,作为我们的诉讼规则法,在面对这样一种已普及使用的新事物时不可能回避,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

于是有专家进一步提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形式,在当今世界已被广泛采纳使用。在联合国贸法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9条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与证据价值作了示范规定:(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可见,联合国贸易示范法对电子邮件也作了泛解,只要是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即构成“原件”证据,而不必拘泥于其形式。当前随着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则国际化趋势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化的要求:一是使一国大量借鉴移植外国诉讼法规则、制度、原则;另一是出现一些共同的诉讼法规范调整共同的市场关系。可见吸纳适格的国际通用规则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二、电子邮件在我国证据法上究竟应作为书证还是视听资料?是原件抑或副本?

对于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有专家认为,电子邮件应归位于视听资料。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列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在此,电子邮件是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但是,对此证据分类形式,我国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电子邮件应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其理由是对“视听资料”要作出扩大解释,不应将视听资料局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证据,还应将电子邮件等也包括在内,因为电子邮件同样是可以显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作为视听资料,法院若要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在综合评价了原被告双方举出来的证据后,得出“这些电子邮件的可信性较强”的结论,于是非常慎重地作出裁定。因而,主审法官对本案作出的裁定是正当的,符合民诉法第66条的规定。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在证据学上,电子邮件在很多时候可以说就是书证。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就明确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形式。如果我们将电子邮件作为视听资料,那么显然抹煞了其本质特征。因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电子邮件是按照人的设计、要求,自动输出一些信息到纸上;从本质上看,电脑在其输出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记录工具的作用。因此,从证据角度看,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书证看待,可能更为科学、适当。也更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范要求。若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那么本案原告提出异议则需提出相反证据才能予以辩驳。

也有专家进一步提出,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便会产生“原件”与“副本”的法律问题。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主审法官一般会以民诉法第68条为依据,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在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电子邮件,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电脑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本案原告汪某上诉的理由之一便是,“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对此,有专家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本案被告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Mail服务器的相关月备份磁带、原告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相关人员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的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有专家特别指出,联合国贸法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8条,对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作了规定:“(1)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件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留存,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它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件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得适用。(3)为本条第(1)款(b)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并未改变;和(b)应根据生存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要求的可靠性标准。看来示范法对“原件”也作了扩大解释,即只要该信息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即构成“原件”。显然,这里的“原件”,不仅仅指作为“书证”的原件,而且指所有信息的原始形态。总的来说,示范法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法问题与原件问题的基本解决办法是,从这些法律要求的目的本身出发,寻求一种扩大解释,使法律上对证据与原件的某种形式上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最终达到接纳、兼容电子邮件的目的。显然该方法目前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也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因此,本案将电子邮件视为“原件”,应属当然。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力问题

与会专家认为,在评价一项电子邮件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存、储存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即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数据电文存在虚构、篡改、重组等改动之便捷,且对数据电文的改动往往不留任何痕迹。此为数据电文证据的脆弱性。因而,对数据电文的生成、存储、传递的审查应特别严格,确保其客观性、可靠性。由具有中立地位的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原始数据电文存储介质作为数据电文证据是最佳选择。尚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应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对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作出鉴定,或者由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对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进行认定。专家提交的书面意见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为法院采纳;换言之,电子邮件可能通过专家鉴定而可以间接地成为证据,实现其证据价值。故而有专家认为,在目前相关机制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电子邮件宜为视听资料证据,人民法院其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只能证明已发生的事实,但不能再现历史。有专家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诉讼的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比另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占优势时,其主张便可成立。

四、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当前,电子数据应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无处不在。随之而来的涉案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它不仅是我们司法部门所面临的问题,同时也是立法部门的问题。

在法律法规不完备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倾听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进一步完善立法,其中包括对电子数据纠纷鉴定程序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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