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事故中关于“抢救”的司法认定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伤保险论文,司法论文,事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学术考察史上,“工伤”一词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国外一般翻译为“劳灾伤害”,而我国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大都习惯称之为“工伤事故”。近代以来,随着工业革命时代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民成为工人,受雇于他人从事工业生产,在工业化大生产的进程中,由于技术条件、客观环境、操作熟练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叠加,工人受伤的情形不可避免,从而造就了工伤成为工业社会如影相随的副产品。工伤的概念及其涵摄是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认识的提升逐渐丰富起来的,最初工伤的概念仅仅包括工业事故中工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现阶段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尚未遭遇事故但是职工长期从事特殊高危行业导致的职业病也拟制性的作为工伤事故认定的缘由。比较分析而言,现阶段虽然世界各国对于工伤的概念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分歧,①但是在数学概念中最大公约数的角度总结而言,“事故”成为工伤认定中最为主要的因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主要规定也是集中于职工遭遇“事故”的领域,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分析与综合评价成为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的主要工作。②在语词分析上,“事故”一词貌似十分平常普通,在很多人眼中似乎并无理论研究与论证的必要,但是在学理、法理上,何为“事故”恐怕不是人人都能自然而然地进行明确解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是与否的争议。本文以“不完全归纳法”为研究路径,就工伤认定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关于“事故”之争议与评价的真实案例进行系统总结,以期为工伤认定司法审判提供助益。③ 就整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关于“事故”的工伤保险认定与否的裁判,主要集中于事故发生后关于“抢救”的判断层面。一般而言,职工发生事故后,在人道主义和法律法规的双重约束下,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当然有义务立即进行抢救,以期受伤职工的伤亡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囿于客观条件或者其他不特定的因素,并不是所有遭遇事故伤害的职工都能被及时抢救,并不是所有受伤害的职工都能被送往具备优越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这两种情形下,职工出现伤亡后果后,如何适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中的“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解释难题。本文拟就工伤保险认定中关于“事故”与“抢救”的两个实践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解析和评述。 一、特殊因素介入导致“未及时抢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案例1]王某系无锡某医院医生,2011年6月6日晚在单位值班室值夜班,次日上午8时20分许,因王某未出专家门诊,同事在值班室发现其不适,便马上送去治疗。后无锡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载明王某临床印象为脑循环梗死、植物人状态(即脑死亡),后又转至南京某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12月23日,王某的妹妹为其向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王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王某代理人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发病,发病后医院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抢救延误,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应当承担责任。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值班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认定中的“事故”或者第15条第(一)项中的“视同工伤”。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事故”,也不属于第15条第(一)项中的“视同工伤”,因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事故”的语词涵摄及其性质考察 在现代汉语言学中,“事故”通常是指“在生产作业中意外的损失或灾祸”。⑤纯粹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事故”的语词蕴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生在生产、作业的环境,纯粹生活中的突发事件恐怕不能称之为事故;二是事件发生应当具有意外性特点,如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等等,如果计划中或者有预谋的行为导致某事件的发生,恐怕也不能称之为事故。因而,在语言学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假如“事故”发生的环境与生产、作业毫无关联且不具备意外、突发性的特点,就不能称之为“事故”,至少不能称之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事故”,不具备法律法规上的规范解释意义,充其量只能界定为“事情”或者“事件”。⑥应该认为,“事情”或者“事件”的语词涵摄,在语言学上是仅仅是一种纯粹客观的描述性词条,本身不包含任何色彩;然而,“事故”则不同,通过上述关于“事故”的语义介绍和逻辑推导,“事故”这一广泛存在于法律语言中的专有词汇,即便在语言学上也蕴涵了特定色彩和特定的指涉,即与生产、作业环境密切相关的突发性事件。“事故”较之于“事情”或者“事件”的色彩化限定,客观上也就意味着对于后续的责任承担也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 按照上述关于“事故”的文义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因为未及时抢救致使其成为植物人状态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事故认定中的“事故”。一方面,在事件发生的原因上,根据客观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呈现植物人状态的伤残后果主要是上诉人本身身体疾病这一内在的原因直接引起,并不存在任何外力侵害因素或者引诱性间接侵害因素,在性质上不符合“事故”的语词涵摄。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即便承认因客观条件(即医院对于王某值班期间疾病发作的注意义务滞后)导致未能及时抢救的外在因素可能会对王某植物人的状态有一定影响甚或是主要影响(王某代理人一直认为,如果医院尽到注意义务或者工作强度减弱,那么王某就不会突发疾病导致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对此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只是主观推测,法院自然不会采纳),但这只是或然性、偶然性的因素,在性质上无论如何也难以认为王某未被医院及时发现进而导致的“未及时抢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的外延性解释。 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状态或者其他人身遭遇比较严重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中的“事故”,还应当着重从“未得到及时抢救”的因果关系契合度层面进行分析。单位职工发生意外且出现“未及时抢救”的后果,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因果关系也就比较复杂。其中应当明确地一点是,与作为结果的“未及时抢救”相对应的原因即“事故”的认定,还应当注意排除相关责任人员故意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样态所导致的结果。申言之,负有救助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或其他职工个人故意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造成遭遇事故的职工“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应当排除在“事故”的范围之外。例如,职工发生意外后,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在明知的情形下,故意不积极救助或者故意阻碍他人履行救助义务,最终导致遭遇事故伤害的职工失去最佳救助机会,从而导致伤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中,负有救助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职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样态导致的“未及时抢救”的后果,缺乏工伤“事故”认定中的突发性、意外性要素,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事故”,而只能认定为借助客观因素旨在侵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旦查明事实真相,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因此会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相关责任人员就此承担其他诸如刑事责任的责任样态,也只能说明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样态的非法性和有害性,但不能轻易得出此种故意、人为造成的“未及时抢救”情形属于“事故”的解释范畴。言及至此,还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但是这里的“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显然是指他人主导的、积极强加的伤害类型,如饭店服务员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因与顾客发生矛盾被他人无故打伤,这种情形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显然与上述分析中指出的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消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的“未及时抢救”的情况存在巨大差异。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原意解读以及与第14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之解读,不应该局限于常规的理解,应该从有利于利益遭受损伤的职工的权益最大化保护以及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扩大解释的双重角度去重新定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即“未得到及时抢救”本身就应该直接认定为“事故”的一种形式。对于王某代理人的意见,笔者认为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回应。 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原意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这一“视同工伤”规定的解读,现阶段理论与司法实践大都认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所谓在工作时间,是指职工遭遇事故伤害应当在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内,如工作时间间隙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也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工作场所,是指包括在从事准备性、收尾性工作性质在内的场地,如进入工作区前必经的楼梯台阶摔伤的,该楼梯台阶也可被视为工作场所。整体而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比较宽松,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倾向比较明显。在“视同工伤”类型的工伤认定中,核心要素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要素情形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政策调整范畴,“病有所医”主要通过医疗保险的途径予以保障,而不应与工伤保险混淆。⑦《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在学理上主要是指:这类情形按照严格的概念界定,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认定范畴,但考虑到职工因突发疾病而伤亡可能与工作强度、工作性质存在着一定联系,为了体现工伤保险认定的人性化和道义性,《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视同工伤对待。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动强度大或者劳动时间长的工种对于职工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职工发生猝死或者过劳死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这种并非遭遇工伤事故的情形,如果不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那么对于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保障无疑会遭受正义的拷问。⑧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人道主义正当性。 但是,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的角度反思,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立法已经突破了工伤认定的一般类型,只是在人道主义的角度做出了带有安抚性质的拟制性规定,这本身就昭示着立法的天平已经向劳动者有所倾斜,“视同”的立法语言选择也比较明确的表明了这一倾向。那么,在立法本身已经对于劳动者作出了较为宽松、人道的保护规定的背景下,执法者和司法者在适用该规定时就该意识到:立法已经做了倾向性规定,在执法、司法时就应当严格按照“视同”的条件执行、裁量,而不能“二次倾斜”而再做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否则势必会造成劳资关系的紧张,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在本案中,对于王某代理人要求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进行扩大解释的请求显然没有坚实的法理支撑,也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正如有关指出的那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以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视同工伤对待,虽然限定了上述三个条件,但是即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突破和超前的。⑨换言之,我们国家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达到了国际上比较领先的水平。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立法者为了避免无限制地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到工伤保险的领域,减轻用人单位由此而承担的风险,以48小时为限的时间界定,体现了法律追求相对公平、兼顾各方的权衡,具有合理性。⑩ 2.《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与第14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上文有关叙述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的语义涵摄、性质考察的学术界定,主要是从语义发掘和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的,然而对于法律条文的用词解读和文义解释,在没有立法明确界定和通行惯例的理论通说和实践基础的情形中,社会各方主体均具有解释的权利,不同的解释结论之间可能存在矛盾,而且矛盾的各方各执一词,并不能得出较为一致的认识,这正是文义解释的弊端。面对这种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求助于不会因解释立场的差异而导致解释结论不同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11)这是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相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完整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12)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一)项分别以列举说明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第15条第(一)项紧接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在逻辑上可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与第15条第(一)项之间关于工伤认定是一种“主文与辅文”的补正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工伤保险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基本情形入手,如果职工遭遇伤害的情形不能适用第14条的规定,那么可以就相关特殊情形再比对第15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在这种补正关系的立法技术中,应当明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法条定位是将视同工伤的情形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14条进行补充,因而在工伤保险认定中,在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辅文)之后依然未能找到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时,在法律适用的逻辑学角度也就宣告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一结论的成立,同时也就意味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主文)各项内容也就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15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也就会违背立法的真正意旨。质言之,如果我们在比对辅文时不能得出有利的结论就随便地回到主文,再次要求进一步拓展主文的解释空间,那么辅文的法条定位和存在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因为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在主文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解释”,那立法又何必在主文之后附加辅文予以补充或者限制?这显然与体系解释的逻辑理念冲突。因而,本案中王某的代理人主张的“从有利于利益遭受损伤的职工的权益最大化保护以及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扩大解释的双重角度去重新定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事故’的内涵和外延”这一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证成。 当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如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然而,本案中,职工突发疾病并未出现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是出现植物人的状态,这在情理上是否可以将其视为与上述两种规定类似的情形从而通过扩大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纳入到“视同工伤”的范畴,需要未来立法部门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回答,但是在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尚未明确将其纳入“视同工伤”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定性规定而仅仅经由所谓扩大解释将其纳入到“视同工伤”的范围。(13) 二、单纯的门诊治疗方式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抢救” [案例2]乔某系宜兴市某陶瓷厂从事烧窑的职工,2011年8月5日,因烘房内的砖没有干,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安排乔某拉干坯至窑炉处,并另外支付工资。乔某所拉的1车干坯重达1吨多,前后共拉了3车。当日下午约2时30分左右,因为当天天气炎热,乔某为了解渴降温,到公司门卫处买了两根冰棍吃,在未受到因工作导致的事故伤害情形下,突感身体不适,在工友的陪同下到某卫生服务站就诊。约下午3时左右,经卫生服务站医生问诊并初步诊断,认为乔某上腹疼痛是由胃痉挛引起,主要是由于吃冰棍吃得太快给胃部造成突然刺激所致,因此开了两盒胃舒冲剂及一瓶生理盐水并当即输液。下午4时30分左右该工友将其送至由公司为外来民工提供的宿舍休息。之后,乔某未再次就诊。8月6日早晨5点左右,工友因未见乔某上工,在敲门无应、电话不接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发现乔某已在宿舍内死亡。经警方现场勘查,排除了乔某他杀、自杀的可能。2012年7月30日,乔某之妻魏某向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乔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陶瓷厂不服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4) 本案涉及的情形在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中比较特殊,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死者乔某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拟制工伤认定中的“抢救”情形。原告的主要辩论意见也集中于这一点,原告主张:乔某在身体不适时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门诊治疗方式属于“抢救”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地进行扩大解释。 通过本文第1部分的分析,本案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所拟制性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严格解释而非扩大解释的主张无疑是正确的,这是在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立法精神后得出的客观结论。但是,本案中乔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情形,恐怕不能简单的否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就可以判断的类型,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上述“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情形这一实践问题,经过系统考察,我们发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批复等裁判渊源性文件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并无确切的依据。因而,对于本案的裁定,有必要结合法律用语与生活事实、法学基本理论与解释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行深入细致研究和分析。综合而言,对于原告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将门诊治疗方式认定为“抢救”类型存在逻辑推演的支撑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抢救是这样解释的:抢救是指在紧急危险情况下的迅速救护。(15)依据这一权威定义并经由演绎逻辑推演可以认为,“抢救”应该包含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人的生命健康发生了紧急危险。人的生命健康发生紧急危险,如身体剧烈疼痛、受伤、昏迷、动脉劈裂血流不止等。第二,寻求救助行为迅速。在人的生命健康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形下,患者本人或者相关义务人在紧急危险发生后第一时间寻求救助,如果不积极快速地寻求帮助,显然不符合抢救中“抢”的蕴涵,比如患者头疼脑热,到药店买药服用,显然不属于“抢救”。第三,积极救护。医护人员在伤病患者就医后积极展开诊治,使其得到必要及时的医疗救助。上述三个关于“抢救”特点的描述和限定,是我们基于“抢救”概念的一般理解进而按照逻辑学上的演绎思维而具体展开,应该说具有社会科学研究上的普遍解释意义。 与上述逻辑推演相对应的是社会生活中的惯性思维。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一般民众但凡听到某人正在被“抢救”的消息,大多会在头脑里会形成这样两个印象:一是被抢救者要么是突然遭受意外伤害、情况危急,要么就是患者突发疾病,该疾病属于急性病因或者属于慢性病因但是经由长期的累积而危及生命进而呈现出危急状态;二是被抢救者需要接受手术治疗。上述两类社会生活意义上关于“抢救”的印象,在一般社会公众的印象中是互为因果关系的,前者为因,后者为果。正是因为伤病患者遭遇了足以威胁其健康、生命的紧急状况,才需要医护人员使用各种医疗器械等在病人的身体上进行切除、缝合的手术行为。换言之,“抢救”的语言涵摄在人们的印象中似乎仅仅局限于“手术”,本案原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也非常清晰地描述了这一社会大众印象中的情形。当然,按照上述推演的关于抢救的三个特点,以手术方式作为抢救的行为方式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反过来思考:能否将“抢救”的内涵与外延等同于“手术”这一特定的范围?笔者认为,显然不能。事实上,这种将“抢救”的内涵于外延等同于“手术”的观点在解释学上忽视了演绎思维外延开放性的特点。所谓演绎外延的开放性是指,如果按照概念及其衍生于概念之上的条件、特点等限定性条件能够推演出两种及以上的结论或者指向,那么就能够将其归属于演绎解释的思维形式。一般认为,演绎解释方法的基本路径,以概念及其建立在概念基础之上的限定性条件为解释核心,能够推演出至少两种以上的结论,否则就不符合演绎的基本逻辑。按照这种解释和思路,在一般的社会生活意义上,“手术”当然可以推演为遭遇紧急伤病危险的人被“抢救”的重要方式甚至是首选方式,但是这并不能完全覆盖“抢救”行为类型的全部范畴。“抢救”概念及其特点的概括,虽然适用于“手术”的基本意蕴,但是二者源与流的演绎逻辑关系并不对等,作为“流”之性质的“手术”方式自然是“源”之性质的“抢救”的主要构成部分,但是在逻辑范畴上并不能与之完全等同,二者源流关系的性质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将门诊治疗方式归置于“抢救”情形契合社会生活事实 虽然人们一般不会认为门诊治疗的方式属于“抢救”,但在事实上将门诊治疗方式纳入“抢救”的情形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职工身体出现不适(包括紧急危险)的情形和状况复杂多样,具体可能表现为头疼、胸闷等身体具体部位的不适也可能是突然晕倒、休克等等,职工个人疾病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职工身体所呈现出来的身体不适情况及其严重程度,职工本人并不能准确把握。比如,对于仅仅是头晕目眩、口干舌燥症状的状况(不包括之前早已患病的情形),包括职工本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一般不会将其想象为危及生命健康的重大疾病,在其生活、工作的活动范围内不具备先进、正规的医疗机构时,人们往往就近到社区医院、卫生站诊所等地方接受门诊治疗。这是因为,在缺乏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公众看来,头晕脑胀、口干舌燥的症状比较常见,按照循序渐进就医的一般经验到诸如社区医院、卫生诊所寻医问药是极其正常的社会生活规律。如果某人在自己只是出现上述症状后直接前往正规甚至专业医院要求采用手术的方式治疗,除非其精确的掌握了医学知识,准确判断应当直接采取何种治疗方式,显然这种假设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几乎不存在。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头晕脑胀、口干舌燥等身体不适的症状在社会生活中虽然比较常见,但是并不代表这些症状就是无关紧要。事实上,在医学理论上,有些疾病虽然没有表现出严重的症状,但却足以危及人们的健康甚至生命,比如心肺功能较差的人在激烈运动后的猝死等。在医学临床实践中,在出现上述一些常见症状后,及时到卫生服务站、诊所接受普通的门诊治疗,医护人员按照正确的治疗方式及时给予救护,往往可以避免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毕竟有些疾病从出现症状到造成严重后果中间存在时间、程度上的过程性。实际上,有些疾病最终造成重大损害,往往是因为缺乏及时必要的医护介入延误病情所致。比如,某人受伤导致动脉破裂流血,通过普通的门诊治疗手段完全可以达到止血的效果,但是如果缺乏及时必要的医护行为,则可能会因为失血过多而死亡。从这个角度讲,普通的门诊治疗方式对于某些情况紧急的伤病并非不能给予及时救助。事实恰恰相反,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有些情况紧急的病患在门诊治疗后可以转危为安。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不能因为门诊治疗方式不能绝对救助所有的紧急病患而将其排除在“抢救”的范畴之外。从另外一个角度,对于某些紧急状况的病患情形,采用手术治疗的方式也未必能够奏效。 另外,从生活经验和常识的角度反思,以“手术”作为治疗的手段就一定是为了“抢救”吗?稍有生活经验和常识的人都会明白,显然不完全是。比如,为了追求更为标志的面容而接受整形手术,这明显不是“抢救”。当然,也许会有人认为,整形手术固然是“手术”方式,但是整形手术并不是针对人的生命健康开展的治疗,上述举例有偷换概念之嫌。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推翻上文的结论。比如某人身体上长了痔疮,由于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医生建议手术切除。在这里,手术切除是为了“人的生命健康”的目的相信没有人能够质疑,但是以手术方式治疗痔疮的情形相信也没有人会认为是在“抢救”,充其量为“救”,但不至于“抢”,除非因为痔疮严重造成其他危及患者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进行手术的,可以评价为“抢救”。 综合上述两点思路,笔者认为不管是在演绎的逻辑思维角度还是在生活经验的常识验证角度,均不能推演出“抢救的唯一方式是手术”的结论。这一结论本来是一种常识性认知,但是却在人们的一般思维惯性中模糊了概念的界限与范围,因而在学理上有必要拓清。顺此逻辑可以推知,职工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治疗并不能排除在“抢救”的范围之外,门诊治疗方式属于“抢救”情形存在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的双重自洽。(16)概言之,职工在接受门诊治疗后,出现伤亡后果的,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条件,当然可以“视同工伤”。 ①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在《关于工伤赔偿公约》(第121号)中指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规定,工伤是指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日本法律规定,工伤是由于与工业就业有关的客观因素,或作业行动及其他业务等原因造成的因工负伤;美国法律则认为工伤是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产生之伤害;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工伤是指雇员因公事或在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转引自毛清芳、张桂芝:“工伤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多次使用了“事故”一词,如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③“不完全归纳法”是逻辑推理上比较常用的方法,它与完全归纳法相对应,是一种以关于某类事物中部分对象的判断为前提,推出关于某类事物全体对象的判断做结论的推理方法。一般而言,由于具体事物种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了完全归纳推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可实现性,因为在归纳推理中,完全归纳推理是不多的,而不完全归纳法则是大量存在。当然,由于不完全归纳法是建立在部分对象判断的基础上对于事物规律属性的推导,可能带有不周延性特点,因而允许证伪。 ④参见(2012)崇行初字第41号、(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 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87页。 ⑥我国在1986年由国家标准局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其中对于“伤亡事故”做了比较具体的解释和认定,主要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意外事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事故类别共有20项: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骗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分析此20项具体的事故类别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征是由于外在的原因或者说事故的发生存在外因性因素所导致。综合现代汉语语言的特点和上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规定的事故类型,我们可以在学理上大致认为:“事故”是一种在发生的原因上表现为外力直接侵害或者诱发性间接侵害,在性质上可归咎于生产作业中因管理、监督不善所导致的、能够追究相关部门或者人员责任的突发意外事件。 ⑦金丽:“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4期。 ⑧然而,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实践适用问题,也存在一些隐忧。本来,该项规定是以人道主义精神为指引,对于遭遇伤害事故的职工在经过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后的一种抚恤,但是却频频遭遇到良知的拷问:2014年12月2日下午,北京阜外医院昌克勤医生经医院竭力抢救40天后,终因病情恶化离世。由于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昌克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2013年9月,农民工龚廷开的家属选择了坚持抢救,家属因此少获赔偿40万元;2012年11月,农民工尹广安的儿子则选择在最后时刻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自然死亡”。在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时,“单位拼命救死人,家属拼命埋活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参见甘泉、汪军:“48小时工伤认定应回归立法本意”,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2月11日第8版。 ⑨同注⑦。 ⑩章群、牛忠江:“《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完善的路径选择”,载《中国劳动》2010年第5期;牛忠诚、牛忠江:“我的工伤谁做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之工伤认定条款的合理性检视”,载《现代人才》2010年第2期。 (1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上册),第54页。 (12)[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13)在理论上以及相关立法中,职工出现植物人状态的脑死亡时,是否可以认定为“死亡”,现在还没有明确界定,一般而言现行通说还是以心脏停止跳动为主要判断依据。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判例:龚某突发疾病后,医院提供的关于龚某死亡时间的证明有两点,在抢救的第17小时出现脑死亡,第66小时心脏停止跳动。龚某家属为其申请工伤时,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龚某的死亡时间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不属于工伤,龚某家属不服,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沙市人社局的决定。家属仍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沙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笔者认为,虽然芙蓉区法院以劳动者利益最大化的标准做出了判决,但是以脑死亡作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标准的判决意义,应当局限于职工脑死亡与心脏停止跳动的双重条件之上,不能单独以脑死亡而无心脏停止跳动的情形判定“死亡”的事实。这是因为,毕竟“脑死亡”不是真正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只是大脑功能出现严重障碍,社会生活中脑死亡者经历长时间的修养苏醒的实例也是时有发生,如果单纯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定标准时,那么在工伤赔偿后难以解决“亡者归来”的问题。相关资料参见余军:“‘48小时’之争:法院认可脑死亡”,载《工友》2014年第7期。 (14)参见(2013)宜行初字第0006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1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043页。 (16)事实上,职工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完全符合上文中所总结归纳的“抢救”概念和特点的条件要求。工伤保险事故“救助”的司法认定分析_工伤论文
工伤保险事故“救助”的司法认定分析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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