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_产权交易论文

同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_产权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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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MBO终结自卖自买

MBO即管理层收购持股,是我国国有企业从上一世纪90年代以来引进探索的一种产权制度改革方式。从“暗流涌动”到“快速升温”,MBO在国内渐呈燎原之势,但相关政策一直不明朗,实施MBO的企业一直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境地。在MBO实际运作中,由于相关规则的不完备,MBO遭到多方质疑,其中尤以低价购买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最为突出。为此去年年初财政部紧急叫停MBO,对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暂停受理和审批。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MBO改头换面,各种方式的MBO始终层出不穷。

由于MBO方案的操作会面临管理评估、收购融资、管理重组以及法律风险规避设计等方面的问题,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相关规则的不完备,MBO遭到多方质疑,其中尤以低价购买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最为突出。据了解,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有900多家涉及到国有资产,其中不少正在探索管理层持股的改革,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其中有部分已经获得了财政部的批准。在已经实施的MBO案例中,被收购的非流通股多为国有股,定价大多围绕每股净资产由管理层与政府以协议方式来确定,收购价格普遍等于或低于每股净资产。

一些专家认为,在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角色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大规模实行管理层持股容易给国有企业带来五大风险:一是定价环节中的风险。例如行政干预,协议转让等,经营者想方设法压低收购价格以降低收购成本;二是信息不对称,暗箱操作的风险,隐匿、扭曲应披露的信息以逃避监管,如MBO的定价依据、资金来源、还款方式及MBO后公司的整合措施等以逃避监管;三是收购者融资渠道不明的风险;四是运作风险;五是收购主体合法性不能保证的风险。涉及国有股权管理时,关键要有关主管部门利用法规、制度,从源头把关,以防止和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国有产权市场的规范交易成为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道安全屏障,使国有资产的流动市场化、透明化、公开化,“阳光交易”堵死了国有资产流失的暗道,减少了过去一些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暗箱操作,牺牲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从而使产权交易环节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自去年6月初国资委成立初期,即着力创建良好环境,抓紧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基本框架。为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资委在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面,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003年9月9日颁布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11月30日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4年1月8日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4年3月8日,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至此,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相关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从而极大地促进了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和健康发展。

《意见》明确了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要求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办法》中特别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还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对八类违法违规行为,《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这其中就包括了国有产权交易中实施MBO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潜在风险。

值得关注的是,《通知》中明确禁止的第八类违法违纪行为,对管理层收购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再次强调“严禁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国有产权”。从《意见》和《通知》中对MBO的相关规定来看,国资委的着眼点显然是MBO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目的在于防止国资流失。

对于MBO的有关规定是国资委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工作中的一个亮点,此项政策基本堵住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国有资产向经营者自卖自买的大漏洞。按照国资委《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在国有企业中实施MBO,在收购主体、收购资金来源及定价机制上也还都不具备可操作性。如一直受到争议的收购资金来源一项,《意见》规定,“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而根据《贷款通则》,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效益性投资”。这种情况下,管理层只有依靠自有资金来完成收购,但这是不现实的。MBO操作层面上的瓶颈依然存在。因此,国资委通过严格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促使国有企业“阳光交易”,也将使探索中的MBO寻求更为规范、健康的发展之路。

监管工作应松紧有度

十六大之后,我国改变了国资管理体制,新设立的国资委也逐渐进入角色,先后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应当说国资的管理体制以及国企的改制思路,大体上基本清晰。国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热点话题,也是各级政府重点推进的工作。

但在国资改革的方式、方法和节奏方面,中央国资委和地方政府存在明显不一致。中央国资委并不希望国有资产退得太急,而是希望逐步退出,并在一部分企业仍然保持国家的控制权。一些地方政府积极性很高,甚至采用了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的行政办法,这种简单的推进方式不仅人为地制造出一个供过于求的国有资产买方市场,在国资管理体系尚未完善及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到位,一些具体的操作办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必然出现交易行为的不规范。

针对国资转让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近期国资委提出将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着重对其中的8大违规违纪问题予以严肃查处。

国有企业自身的情况千差万别,改制方案自然形态各异,因此国资委在严厉查处这些违规现象的同时应当适当关注以下问题,以免矫枉过正:

(一)老百姓确实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相当不满,查处违规行为应当以查处少数典型案例为主,尽量避免“秋后算账”现象。

(二)应当合理界定政府审批责任和国企改制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国资委在查处过程中发现了地方政府在出售国有资产过程中存在折扣过大、优惠过多等现象,并且有关当事方事先已经向地方政府如实申报了资产负债以及人员负担等情况,那么可以认为,国资委不应当再推翻过去的改制结果。如果确实存在问题,如果不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则只能追究审批者的责任,不要牵扯面过大,以便有关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形成稳定的预期,安心于企业经营。

(三)注意把握“故意违法”和“灵活运用政策”的界限。从理论上说,国有资产的价格是可以衡量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做到完全客观准确几乎是不可能的。例如改制国有企业三年以上应收账款究竟应当计提多大比例的坏账准备,可以是50%,也可以是100%,很难判断孰是孰非。如果在改制过程中采用了“收益现值法”来确定企业整体价值,则弹性空间就更大,因为很多测算的参数是依据评估结构和评估人员自身的经验判断。在美国有一经典案例:法庭委托两家专业机构对同一企业进行估值,两家机构均采用了“收益现值法”(该方法在美国称作“现金流贴现法”),但双方评估结果相差40倍,法庭最后认为两个结果均合法。因此,在完善产权转让法律法规体系的前提条件下,要严格区分“故意违法”和“灵活运用政策”的不同,以保护交易各方的积极性,促进国内产权业的活跃发展。

(四)应当重点关注改制后运行效果不佳的案例。国企改制的根本目的是增加社会财富和就业岗位,如果该国有企业在改制后经营形势明显恶化或造成职工大批下岗,即使当初转让的价格已经超过账面净资产,也应当引起国资委的重点关注。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就遇到所谓的“资本运作高手”高价收购国有企业,然后用于股票市场运作赚取暴利,甚至直接将该企业掏空榨尽。所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对以上案例的查处可适当引导国企改革的方向,避免走向“价格决定论”的误区。

(五)查处违规和制度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目前国企改革的当事人以及负责审批的地方政府普遍存在困惑:自己认为合理的,往往缺乏法律依据;地方认可的,往往得不到中央主管部门的支持。国有企业改制是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国有企业千差万别,国有企业产权属于高度非标准化产品,采取一刀切的产权转让方式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容易导致国有企业改革进度缓慢。各级政府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应主动创造环境,应鼓励大胆创新,所以目前迫切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创新,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到国企改革进程中。

应让市场说了算

国资委日前强调,要重点严查国有产权交易中的8种违法违规行为,这表明国资管理部门对国资转让的监管力度在继续加大。作为产权交易中的中介服务商,我们在参与交易中也发现了一些违规作弊的行为。

从以前的案例看,一些国有企业领导在转让过程中首先考虑的不是资产的合理配置流动和保值增值,而是在交易中自己可以沾多少光得到什么好处。按理说,市场经济允许交易方通过合法交易获取合理的差额利润,但是一些人却一味考虑一己私利枉顾国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由于一些国有企业领导素质和水平有限,使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往往并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台面价格”,而是与个别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私人关系,国有产权交易俨然成了一种“促进友情”的公关手段。

我们还注意到,目前国内的产权交易有很浓重的行政色彩,这对发挥市场作用有所不利,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在执行中显得能力有限。比如,一些行政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往往对下属企业转让的产权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也不了解市场经济的运作,而作为标的项目的下属企业的领导尽管具备专业知识却没有话事权,只好听命于上级主管的摆布。这就出现了国有资产转让缺乏专业性的市场选择,使转让的资产不能作合理的配置,更不用说国资的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加强对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监管是一件好事,但有关部门也应当注意产权交易中的一些隐性问题,例如:产权交易的品种缺乏统一标准,这使得项目的可信度成了问题;目前的交易机构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市场作用,而更多的是只起到行政鉴证作用。

虽然有关部门要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到产权交易所进行,但是目前国资转让的程序还有待进一步规范,目的是要注意堵塞漏洞而不是严格限制交易,如果规则过严、管得过死,就会使刚刚趋于活跃的产权交易又回到以前的冷清的局面。规范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产权交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完善的游戏规则下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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