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权力所有制的性质--兼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容和衡量标准_所有制论文

论国家权力所有制的性质--兼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容和衡量标准_所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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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制度经济学被引进中国以来,“产权”这个概念在经济分析中的地位就不断上升,不仅有取代“所有制”的趋势,而且产权概念的引进是与中国所有制改革进程相一致的,近期宪法修正中对私有制的确认和保护,更是被有些人看作是中国和平崛起的一个条件。应该承认,明确产权,尤其是对私有产权的确立和保护,对经济发展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成就,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这种权利的确立及对其保护程度的加强,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产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两者间并不存在着一种绝对的正比关系,这正如印度社会中的产权明晰程度远远高于中国,但它的经济发展却又远不如中国一样。

本文不研究经济发展与产权的具体关系,仅就所有制与国家的关系来分析私有产权的性质,从而分析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容。

一、所有制研究现状的简单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解放和西方制度经济学的引进,我国的所有制与产权理论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并推动了改革的深化(注:虽然人们对“所有制”与“产权”之间关系的认识有很大差异,有人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制含义更宽泛的概念,也有人认为是个更狭义的概念,但在实际内容上,两者的差异是不太大的,不仅英文名词相同(property-rights),而且内容也基本一致。被认为对“产权”定义较为全面的E·菲吕博腾和S·佩杰威齐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对产权内容的理解或定义,与马克思对所有制内容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参见黄少安著《产权经济学导论》)。),但要指出的是,这些理论研究,不管是传统的所有制理论研究,还是现代的产权理论研究,都是在一种抽象或相对抽象的状态下进行的,也就是抽象了“制度”存在并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国家,假设所有制或产权是一项微观主体拥有的独立权利。如马克思那里的所有制基本上是四权相统一的(也存在分离);在现代产权理论中,虽然四权或三权并不完全统一,但每一种权力也都是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因此无论在马克思经济学,还是在产权经济学这里,微观所有制都表现得特别重要。前者使马克思得到要改造资本主义,消灭劳动异化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必须改变所有制形式的结论;后者则使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得出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必须在各微观主体之间明确产权,其在我国的政策结论,就是改革的深化必须建立在私有产权的确立和保护上面。而抽象了国家,是不可能得到正确和全面的所有制与产权理论的。因为在国家面前,所有的微观产权都是不完全的,它们受到国家权力的严格制约,所以,如果将国家考虑进来,必然会使产权的内容及其作用发生重大改变。

国家的存在,使微观产权并不能发挥如人们在抽象状态下的这些作用——它们在每一个方面都受到国家权力的严格约束,如资产能做何种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或是由法律规定的;资产所得的收益能有多少归其所有者,是由国家的税法和税率决定的;资产能够被让渡给谁和以何种方式让渡,也是由国家的意志决定的,如不仅要交纳让渡费用(遗产税和各种费用等),而且让渡的范围和主体受到严格限制;人们在用取得的收入进行消费时,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如一些物品不能消费,几乎所有的消费都要向国家交纳各种税费等,这些情况说明,即使产权在微观主体之间得以明确,产权的作用也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此外更不存在不受侵犯的私有财产或产权。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不意味着人们对私有财产的权利是完整的,更不意味着国家不侵犯这些私有产权,否则就与国家的本质(否定一切私有制)及其存在的基础(税收)不相吻合,它只是指国家在正常情况下,不对特定的私有产权进行侵犯,如果要对特定的私有资产进行侵犯(如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等),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一定的程序。国家最主要的特征,是对所有的私有资产或产权进行同等或有差异(对不同性质的资产规定不同的税率等)的侵犯,如对所有的资产收益进行征税,并界定它们的使用、转让范围与程序等等。所以说,抽象国家来分析产权,其内容必然是不完全的,得到的结论也难以客观和科学。

二、从国家与所有制的关系看产权的性质

以上分析说明,要正确认识产权或所有制(以下将它们等同看待,以所有制表示)的性质,就必须正确认识国家与所有制的关系,因为现今的一切所有制都是在国家范畴内产生和运作的。

从历史上看,所有制或私有制的产生是在氏族社会向国家转变时,氏族或国家对人们长期使用的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一种法律确认,其前提则是人们承认国家对其产品拥有部分所有权,也就是说,今天意义上的私有制是国家产生的产物,这与人们对私有制产生原因的认识是一致的。这也说明,所有制或产权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及占有权的分离早于私有制的产生,或者说,从现代意义上的所有制产生的那时起,所有权就是与经营权及占有和使用权相分离的。

然而,国家虽然是私有制的始作蛹者和维护者,但它更是私有制的否定者。因为随着氏族向分工日益专业化和职能化的国家转变,虽然原氏族社会公有的生产资料会不断向私有转化,但这种转化并不是完全的,它实际上不过是以土地为代表的原生产资料所有者或所有者代表的国家,赋予人们在生产资料使用上更大的权力而已,在此过程中,国家并没有完全放弃对以土地为代表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为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确立,不仅是以人们同意将自己产品的一部分无偿交给国家为前提的,这种转让,不仅没有剥夺国家的所有权,而且还扩大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如它将这种所有权从土地扩大到所有的生产资料和一切财产,历史上那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就说明了这点,而且还以国家对所有制的权力高于个人的权力为前提,如国家不仅可以为了特定目标(如社会共同利益)强制性地征用与所有制相对应的财产,而且还可以确定所有制利益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如国家可以随时改变税率来改变这种分配比例,甚至可以随时剥夺人们拥有的各种产权,这不仅适应于特定的个人,如对罪犯资产的没收,而且适应于全体公民,这正如前苏联苏维埃革命和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时实行的政策那样。众所周知,传统上人们一直将国家作为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维护者看待,却忽视了国家同时又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否定者,这甚至是更根本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国家的本质就是否定私有制。因为,国家不承认任何“不受侵犯的私有财产”法则,更不存在“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它对私有财产的承认,是以人们同时确认国家对该部分财产拥有(部分)所有权,甚至拥有比个人更高级的所有权之后才产生的,捐税就是国家对一切私有财产拥有所有权并高于具体所有者的集中体现。所以说,与其说国家是私有财产的维护者,不如讲它是私有财产的否定者更恰如其分。所以在国家面前,没有任何严格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正因为这样,人们才会认为(对国内居民来讲)国家具有无限的信用或债务偿还能力。没有这种本质,是不可能得到这种结论的。在实际中,国家之所以不剥夺甚至要保护人们在所有制上的所有产权,只是因为这样做更符合国家长期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国家不仅通过对剩余产品的无偿征收而使一切所有制形式都具有程度不等的公有制性质,而且在生产社会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制内部权力的分解及其向国家的转移,使所有制内部的其他权力,如控制权、经营权、扩大再生产的支配权等也日益向国家转移,如资产的使用方向、使用目的和手段等都受到国家权力的强烈制约,甚至在符合国家法律范围内的选择也要支付费用,如购买商品要支付各种税费等,这说明,所有的产权都是国家与个人联合所有的,从而完全意义上的非公有制是不存在的。所有制与国家间的关系,反映了公有和非公有之间的划分,只有在微观层次上才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社会层次看是意义不大的,它们之间的差别最多也就是公有化程度的不同。

所有制的公有化程度受国家权力制约和所有制内部各权力间的不完全一致,使得高比例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对应的却可能是资源配置和产品的低公有化程度,如改革开放以来的我国;而低比例甚至完全的生产资料非公有制社会,对应的却可能是资源配置和产品的高公有化程度,如西欧一些国家。这说明,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及其比例结构来确定一个社会的性质是怎样的,是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的。在现代社会,一个社会的公有化程度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价值取向决定的,而不是由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多少决定。

所有制依附于国家,国家权力高于所有制权力,说明当今社会不存在任何严格意义上的私有制,或者说一切所有制都具有程度不等的公有制性质,而且该程度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因此,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及其占总资产比重这个标准来区分社会性质的做法是欠妥当的,也反映了当今在政策上明确各种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有机组成部分的做法是正确的。

三、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容

众所周知,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经济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成了我国理论与政策方面传统社会主义众多特征中的仅存硕果。如果这个特征消失了,社会主义的旗帜就失去了基础,然而实践却正朝着这个方向快速地前进。因为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及与之相联系的国营经济在所有制结构和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仅已丧失主导地位,而且还在继续地快速下降,所以这种结果是迟早要出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旗帜会因此倒下。

尽管公有制成了一些人要否定的对象,但笔者不仅仍然认为它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而且还是社会主义追求的目标。因为以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的公有制代表了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目标,同时还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最大福利的必备条件,所以公有制必然要成为社会主义追求的目标,只是这种性质的公有制将不同于传统的公有制。

传统上那种单纯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且还仅仅是所有权的公有制)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不仅已经丧失,而且从长期的实践看,它不仅达不到社会主义的基本目标(共同富裕和促进生产力发展),而且还阻碍该目标的实现。这里的公有制,则是指为达到经济协调发展和满足社会福利提高及共同富裕目标,由社会中心支配的那部分资源。它不仅包含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在再生产各环节的全部内容(主要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上的公有制、生产资料经营上的公有制、社会资源配置上的公有制、扩大再生产规模与方向等方面的公有制(注:这些公有制的具体内容及公有化程度的衡量标准,请参见杨文进《论公有制内容及公有化程度的衡量标准》,《财贸研究》1994年第1期。)),而且包括产品的公有制、剩余产品的公有制和反映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目标的收入分配公平程度。社会主义公有化的程度则是所有这些方面的综合(或者说是它们不同权数的加权平均数)。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权数——即它们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作用与地位,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而变化的。一般地说,它们各自在公有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与这里的排序成反比的,即后面的要优于前面的。如收入分配的公平程度要比它前面的任何一项公有制内容重要,因为它才是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真正体现。有的社会,产品或剩余产品的公有制的公有化程度很高,但分配的公平程度却很低(相应的,生产资料的高度公有化也不一定导致产品和剩余产品的高程度公有制,更不一定带来社会的共同富裕),如历史上一些专制政府通过横征暴敛,实现了高比例的产品或剩余产品的公有制,而分配结果却极不公平。这种情况还说明,生产资料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体系中,是层次最低、作用最小的一种公有制;而生产资料所有权方面的公有制,又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体系中各项内容层次最低和作用最小的。以这种性质的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是难以实现社会主义目标的。社会主义的实践已证明了这点。

公有制内容的多层次性以及所有制内部权力的分解和受国家权力不同程度的侵蚀说明,不同内容公有制之间的公有化程度是可以不一致或不成比例的,如高度的产品或剩余价值公有制,是可以与程度极低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或者说与程度很高甚至完全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相并存的,如国家将所有收入的所得税率定在50%以上,那么即使国家不掌握任何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可占有一半以上的社会产品(在剩余产品中据点的比例就更高);如果国家不是通过税收,而是通过法律确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资,并规定它们之间的差距不能超过一定限度,那么它同样可以在产品和剩余产品的非公有制基础上实现分配的公平化,这正如西欧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在这方面的情况那样。这说明,高度的公有制社会是可以建立在生产资料非公有制的基础上的。所以说,生产资料公有制程度的下降,不仅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旗帜的倒下,甚至是社会主义建设程度加强的体现。

从理论上看,马克思等经典作家之所以将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和经济基础,是在他们抽象了“国家”这个范畴基础上得出的一种结论,而“国家”是他们计划要研究但未尽的一项任务(注:参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第1页,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在抽象了国家的基础上,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与完全意义上的公有制是等同的。即使这样,他们仍然认为它只是达到产品公有制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目的的必要手段,但生产资料公有制本身绝对不是目的。我们知道,经典作家改变所有制的目的,一是要消除劳动异化,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二是要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今天,这两个目标都不完全依赖生产资料公有制这种形式来实现。这说明,虽然仍然可以将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最重要的特征,但却不能将公有制仅仅局限在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公有制范围内,而必须将其扩展到公有制的各个方面和层次,以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为主要内容。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容说明,在改革中应加强高层次公有制内容为主的公有化程度建设,放弃部分目前在实际上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目的实现的低层次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公有制。从社会主义目的看,生产资料公有制只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之一,而不是目的本身,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而使其作用下降时,完全可以逐渐放弃它。同时还说明,社会主义经济并不是以传统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是以公有制为目标取向的市场经济。

确定以社会分配的公平程度和产品与剩余价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观念,可以解决我国改革中面临的一个悖论:即一方面在政策中明确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特征的社会主义,而改革的深化却不可避免地使(生产资料)公有制因大量国营企业被改组和淘汰而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下降,因此使得我国在对大中型国营企业的改革上面蹒跚难行,严重阻碍着改革的深化。此举虽然会降低我国在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即所有权方面的公有制程度,但它通过规范政府行为,不仅能提高这部分资源,而且提高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在税率不变的基础上)提高产品和剩余产品公有制在总产品中的比重而提高整体的公有制水平,所以它是加强而不是削弱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建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那些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私营企业家和个体经营者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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