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合作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策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合同
随着“经济建设必须面向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科技方针的深入人心,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简称“四技”)为主要形式的科技活动已成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进入国民经济主战场的重要途径,而在这种广泛的科技合作中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职务技术成果的主体利用法定权利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
1.利用法律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持有权转让的限制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
职务技术成果的主体——法人持有者(或所有者)及完成人在科技活动中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是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法人对职务技术成果行使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完成人行使的则是人身权和获利权。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第三十六条又规定“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目前在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中常常遇到“合同另有约定”的现象,即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所谓“另有约定”即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或以全面合作协议进行普遍约定,开发合同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申报成果的权利属于委托方或共有,这种约定对多数开发方并不甘心情愿接受,但又束手无策,为拿到经费只好将专利、成果的申请权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很显然将委托开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或成果申报权以“另有约定”让给对方的行为是一种持有权转让行为,根据技术合同法第36条和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法人是没有这种权利的,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履行审批手续可做为保护单位知识产权的筹码,也可以使对方认识到采取“另有约定”的方式部分或全部占有开发方的成果虽然合法,但并不一定合理,如果全部占有则太欠情理。在实践中这种全部占有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如我校的“一种电子铝箔技术”就是以另有约定的开发合同将全部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对方的。问起原因开发者无可奈何地说:“没办法,不把权利给人家就拿不到钱……”可见受托开发者对成了实际上的雇员是不情愿的。其实如果认真读一读技术合同法和专利法就可以找到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即法律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成果持有权转让的限制,可成为既不得罪对方又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武器,而不履行报批手续把成果让给对方则是既吃了亏又违了法。
2.掌握法律诉讼权是制裁挖“人才”者和“跳槽”者带走知识产权的有效措施。
目前职务技术成果流失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渠道之多难以列全,如用不正当手段套取、使用单位know-how技术者有之;通过转换合同类型(将技术使用许可合同转换成开发合同)将单位持有的技术成果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有之;未经法人代表允许私下交易职务技术成果或专利的也有之;职务技术成果或专利的完成者将其成果或专利带走的现象也举不胜举,如学生分配尤其是硕士、博士离校时将在校其间完成的职务技术带走作为求职甚至出国资本的不算少数;离退休人员、调离人员使用原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已成没有明文规定的“正常”现象……。正象社会上流传的一句口头禅:“买技术不如偷技术,偷技术不如挖人才,只要人才挖到手,技术跟着人才走”,人员流动造成单位知识产权流失已成为当前国有单位知识产权流失不可忽视的主要渠道之一。如何防止,需要采取综合治理,如通过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同时企业家应转变观念,要看到一个揣着原单位职务技术接受高薪应聘的“人才”,难道不会有朝一日将您投资他完成的技术成果再带给别人吗!今天他人的苦果可能就是明天您的苦果,由此看来挖“人才”可能会成为自掘“坟墓”,如果我们的企业家能变挖有一技之长的“人才”为用德才兼备的“人才”,也不失为防止知识产权流失治表又治本的良策。但这种局面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全社会各方面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就目前防止职务技术完成人流失主要方法之一,还是要用法律手段,如:美国“通用”的副总裁兼采购部经理洛佩兹于1992年11月29被德国“大众”董事长皮埃希以上百万马克的报酬劝说改换门庭,于1993年3月到“大众”出任董事,5月22日“通用”宣布在德、美两国起诉洛佩兹;皮埃希声称与洛佩兹“共进退”,招致“通用”起诉“大众”领导集团,在强大的起诉攻势下,“大众”头号人物施瑞德赴美与“通用”首脑管委会主席斯梅尔直接会谈。其结果:①“大众”同意在60天内支付一亿美元赔偿;②承诺在未来7年内向“通用”采购价值十亿美元的汽车零配件;③保证洛佩兹至少在2000年以前不以任何方式为“大众”服务。一亿美元的赔偿是挖“人才”的报应,也是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又杭州凯地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副厂长许云根及5名技术人员,被杭州拱墅区华美丝绸印花厂许诺的120万元巨额报酬所吸引,未经单位批准,擅自“跳槽”到该厂,引起一场官司,其结果是,“跳槽者”赔偿原单位损失96万元,并回原单位工作。
这两个案例给挖“人才”者和“跳槽”者敲起了警钟,也给我们提供了用法律手段为武器保护知识产权的启示。
3.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健全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
根据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持有者——全民所有制单位法律赋予的是物权,即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处置权,主要包括使用权、制造权、转让权、许可权、标记权、诉讼权等;而职务技术的完成者主要行使的是人身权——署名权,也有经济权,即获得奖酬金的权利。奖酬金的获得应遵守法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的财经管理办法,如某大学在财经管理办法中规定: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纯收益的40%奖励发明人,按此规定该校关于高炉炉顶的三项专利转让许可美钢联,入门费10万美元,4万美元奖励发明人,此收入获得合理合法,发明人安心、舒心。而有的人则将职务技术成果以个人名义、微薄的费用转让,本可以收取几万、甚至几十万元费用的技术,却只拿到几千元或万把元,结果是既没有得到丰厚的报酬,还落得心里不安。现“四技”合同不按单位规定,不经归口管理部门的绝非少数,据北京几所高校调查表明少的占20%~30%,多的占60%~70%,如某校年横向科技经费4000~5000万元,进学校归口单位科研处的只有1000~1500万元。
很明显以上这些职务技术的完成人侵犯了原单位的权益,为避免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加强法制,特提出以下建议。
(1)在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中加强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科技人员“带走”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多数人并非知法违法,而是对职务技术成果法律赋予完成人和法人单位的不同权利混淆不清,认为成果是我完成的,我当然有处置权,其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客观过失,对于这类人,只要他们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就可能不再去做。如财税字(94)001号文和010号文关于“四技”合同免征所得税及技术转让合同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大专院校、研究院所,这些合同的订立通过单位规定的管理部门则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而其他渠道,包括本单位设立的产业实体都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许多科技人员由于对这些政策不了解,糊理糊涂地将合同“走”了单位内的公司实体。公司领导有的也认为自己可以代表学校管理技术合同;有的虽然明白这是“小法人”侵犯大法人权益的行为,但为了局部利益明知故犯地“吃”走帐费,而那些不了解政策、法规的人则是他们最好的“上帝”。如果在宣传上下点功夫,使政策广为人知,将会逐步理顺“四技”合同的归口管理。如天津某大学将“走”学校的“四技”合同的经费管理政策与“走”公司等实体的持平,合同“走”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在提职、计算工作量等方面记入业绩档案,而“走”其他渠道的不算,并将此政策广为宣传,使“四技”合同顺利地理入归口管理部门。
(2)树立自我尊重知识的意识。
在科技人员中经常有一句抱怨的口头禅“技术不值钱”,这体现了广大科技人员渴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共同心愿,而有些科技人员自己并不那么尊重知识,如将自己完成的职务技术以极低的费用私下转让,这本身就是自己将技术贬值,所以在科技人员中树立自我尊重知识的意识将对加强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加强对科技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职业道德规范。
如前所述,职务技术流失主渠道之一,是由其完成人“带走”,如果完成人不仅有发明创造的能力,而且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将是堵塞职务技术流失治表又治本的良策。职务技术的完成人应以不侵犯单位知识产权为基本职业道德,把不侵犯单位职务技术权益作为科技人员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形成未经单位允许,转让、使用其技术可耻的社会风气。当然这种风气的形成需要付之时日,但不可或缺。
(4)建立协议、保证书制度。
在人员调入或毕业生留校时要签订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尤其是职务技术(包括技术秘密)的“协议”,规范其在职其间保护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在调离、离退休或毕业生分配离校时签订不带走、不使用原单位职务技术的“保证书”,并交出在职其间的所有技术资料。
(5)建立科研记录、技术资料收缴制度。
技术跟着人走,不仅是职务技术流失的主渠道,也是制约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一大障碍,如某校的一项耐磨白口铸铁技术获得了省部奖,多个单位对该技术提出需求,只因完成人没时间承担,其他人由于没有技术资料又难以承担而未能推广。职务技术成果离开完成人难以推广决非少数,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单位未收缴全套技术资料。
二、用正确的合同类型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
众所周知,技术合同法对“四技”合同的每一种类型均有明确的定义,按定义确定所要签订的合同类型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实际中合同类型与其定义大相径庭的却不少见,尤其是把技术转让签成技术开发合同的比比皆是,其结果导致部分或全部所有(持有)权的丧失;也有将不成熟的技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结果导致承担巨大技术风险赔偿;还有将已经失去专利权的技术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导致假冒专利的罪名……。下面例举一二浅述用正确的合同类型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
1.成熟技术宜签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在实际中签订的主要是技术使用权许可合同,很明显按照技术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持有权)已确定,技术的使用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或共有权。现实中许多技术的使用方均要求对已成熟的技术签技术开发合同,以合同约定其权利共有,多数还将使用方放在第一单位,这样的事例可能每所大专院校或研究院所都遇到过,可用法律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权利限制作为保护策略,在前面已述,不再重复。
从另一个侧面讲,如果将成熟技术签成技术开发合同,只能与一家签订,如果与多家签订,还可能在厂方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合法的通知开发或共同开发方解除合同,少付或不付研究开发费。再说,如果同一项技术与多家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则属于重复研究,在合同登记管理中也是不允许的,所以成熟的技术只有签订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是保护技术持有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技术使用许可合同不宜签成卖身契式的合同。
技术(包括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有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交叉许可和分许可五种类型,常见的有普通许可,独家许可或独占许可。在这三类常见合同中一定要慎用独占许可和独家许可合同,如某校的一项净水剂的专利于1991年在北京市与某厂以4万元的使用费签订了北京地区独占许可合同,结果厂家因种种原因并未很好的实施,但该厂对此项专利却十分关注,只要北京地区一有厂家要求实施净水剂专利,该厂就声称要起诉校方违约,至今已五年过去,此项专利在北京仍没有实施,而在其他省、市已许可多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3.不成熟的技术签技术开发合同,是避免承担技术风险赔偿的策略。
技术开发包含着对未知技术的探索,出现技术风险是允许的,以合同条款约定风险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而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是不允许有技术风险,如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在合同领域内应用的技术。”如果把不成熟的技术签定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则要冒承担技术风险赔偿的责任。如某大学的一种制碱方法以五千元技术转让费转让给铁岭地区的一个乡镇企业,企业未能实施,以技术不成熟起诉,一审结案判某大学赔偿企业损失129万元;该校不服,上诉高院,结论是维持原判,该校因种种原因拖了一年多,最后不得不赔偿包括利息、滞纳金239万元。五千元转让费招致239万的赔偿,主要教训是合同类型未选对,不够成熟的技术应当签技术开发合同,并约定技术风险的承担。当然合同还有一个重大缺陷是违约责任没有限定,造成产生纠纷后算损失,按计算结果赔偿的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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