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日常秩序中的社会与行政关系初探_敦煌汉简论文

秦汉日常秩序中的社会与行政关系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秦汉论文,秩序论文,日常论文,关系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秦汉大一统国家建立后,统治阶级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专制集权的官僚制行政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与先秦,特别是战国以前,有了很大的区别。从户籍、赋役、选举、养老、礼制、获爵、诉讼等等方面看,社会秩序中无论个人和家庭,与行政秩序已不可分离;行政秩序中的等级管理、文书行政,也达到空前高度,官僚制日渐成熟。这些都体现了社会与国家关系在政治和行政层面上的新变化。秦汉文献和简帛中经常出现“自言”一词,为我们了解这种变化提供了一个小的视角,值得我们关注。本文从解读“自言”一词入手,探析秦汉日常秩序中的社会与行政关系,敬请指教。

一、“自言”的渊源与含义

“自言”一词并不起源于秦汉,查先秦文献,春秋战国之后,“自言”大约出现三次:

《管子·揆度》:“轻重之法曰:自言能为司马不能为司马者,杀其身而釁其鼓。自言能治田土不能治田土者,杀其身而衅其社。自言能为官不能为官者,劓以为门父。”

《韩非子·六反》:“夫欲得力士而听其自言,虽庸人与乌获不可别也,授之以鼎俎,则罢健效矣。”

《吕氏春秋·谨听》:“昔者禹一沐而三捉发,一食而三起,以礼有道之士,通乎己之不足也。通乎己之不足,则不与物争矣。愉易平静以待之,使夫自得之。因然而然之,使夫自言之。”

细察上述“自言”,皆含有“自荐”之意,表示如何通过“自言”而获得人才、考察自荐人才之意。如“自言能为司马”、“自言能为官”、“使夫自言之”,皆有自荐含义;而“夫欲得力士而听其自言,虽庸人与乌获不可别也”,则是通过“任其身而责其功”的方式考察自荐者的“自言”,这完全符合春秋战国时期以“自荐”为主的人才选用历史实际,是“自言”一词较为早期的含义。

翻检秦汉文献和出土材料,常可见“自言”一词,试举若干如下:

《史记·田叔列传》:“鲁相初到,民自言相,讼王取其财物百余人。”

《汉书·魏相传》:“河南卒戍中都官者二三千人,遮大将军,自言愿复留作一年以赎太守罪。”

《汉旧仪》:“别驾自言受命移郡国与刺史从事。”

《里耶秦简》壹:“屯卒公卒朐忍固阳失自言:室遗廿八年衣用,未得。”(8-445)①

《敦煌汉简》796:“元康元年七月壬寅朔甲辰,关啬夫德、佐熹敢言之,敦煌寿陵里赵负趣自言,夫为千秋隧长,往遗衣用,以令出关,敢言之。”②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五四:“元延二年二月癸巳朔甲辰,玉门关候临、丞猛移效谷移自言六事,书到,愿令史验问,收责(债)以钱与士吏程,严报如律令。(A)啬夫政。”(B)(Ⅱ0114②:292)③

《居延新简》EPT53·138:“甘露二年八月戊午朔丙戌,甲渠令史齐敢言之,第十九隧长敞自言,当以令秋射署功劳即石力发弩矢□弩臂,皆应令。甲渠候汉彊守令史齐署,发中矢数于牒.它如爰书,敢言之。”④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⑤

这些史料所反映的地域性、时间跨度和文书类型,都说明“自言”一词应当不是史家或文书写作者的某种文字习惯,而是在当时的用语中有特定的含义。

从目前材料的分析来看,“自言”一词在秦汉时期至少有三种含义。

一是与我们现在使用的“自言”一词含义相近,意为自言自语、自我表白、自说自话:

《后汉书·黄昌传》:“昌惊,呼前谓曰:‘何以识黄昌邪?’对曰:‘昌左足心有黑子,常自言当为二千石。’”

《论衡·实知篇》:“难曰:黄帝生而神灵,弱而能言。帝喾生而自言其名。”

《论衡·纪妖篇》:“性自然,气自成,与夫童谣口自言,无以异也。当童之谣也,不知所受,口自言之。口自言,文自成,或为之也。”

《东观汉记》卷二十一《载记》:“述自言手文有奇瑞。”

这些“自言”,没有其他特殊的意义,为“自言”语词的基本含义。

二是指秦汉社会贵族、吏民向官吏、政府机构揭发、言事、告白、申请某事,或者官吏之间的事务联系:

《史记·梁孝王世家》:“李太后大怒,汉使者来,欲自言,平王襄及任王后遮止。”

《汉书·魏相传》:“河南卒戍中都官者二三千人,遮大将军,自言愿复留作一年以赎太守罪。”

《论衡·验符篇》:“(君)贤自言于相,相言太守,太守遣吏收取。”

《东观汉记》卷十九《传十四》:“凤年老执志不倦,声名著。闻太守连召请,恐不得免。自言凤本巫家,不应为吏,又与寡嫂诈讼田,遂不仕。”

简牍中与此意相关的记载更为丰富明确:

《里耶秦简》壹:“酉阳守丞敢告迁陵丞主,令史曰:令佐莫邪自言上造。”(8-647)

《二年律令·盗律》:“有(又)物故毋道归叚(假)者,自言在所县道官。”⑥

《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5·19:“永始五年闰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自言,为家私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金关居延县索关,敢言之。”⑦

《合校》505·37A:“建平五年八月戊□□□□,广明乡啬夫宏、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延都亭部,欲取□□。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移居延。如律令,敢言之。”

《居延新简》EPT10:46A:“掾房自言□,未得部令□。”⑧

《敦煌汉简》796:“元康元年七月壬寅朔甲辰,关啬夫德、佐熹敢言之,敦煌寿陵里赵负趣自言,夫为千秋隧长,往遗衣用,以令出关,敢言之。”⑨

《居延汉简补编》121.1:“官吏自言,如牒书。”⑩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玉门关候临、丞猛移效谷移自言六事。”(Ⅱ0114②:292)(11)

居民外出获得通关文书,以及需要向官府说明的事情,官吏之间的公务往来,都频繁使用“自言”一词,属事务性自言。

由于统一集权专制官僚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自荐性质的“自言”在秦汉间有遗存,但已经不占主导地位:

《额济纳汉简释文校本》2000ES9SF4:23A:“自言功劳者与计偕,吏千石以下及比者自。”(12)

《汉书·张安世传》:“有郎功高不调,自言,安世应曰:‘君之功高,明主所知。人臣执事,何长短而自言乎。’绝不许。已而郎果迁。”

所谓“自言功劳者”、“功高不调,自言”,实含有先秦时期自荐的特点,但政治环境已经不同,如同张安世所说,汉代“人臣执事”而已,自炫功劳是“绝不许”的。汉代仍有“自衒鬻”者,也属于自言自荐的范畴,但在汉代选举制度中已不占主流(13)。

三是法律用语,指吏民向政府提起诉讼时的一种用词,属辞讼性自言,如:

《史记·田叔列传》:“鲁相初到,民自言相,讼王取其财物百余人。”

《汉书·韩延寿传》:“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延寿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

《汉书·张敞传》:“会立春,行冤狱使者出,舜家载尸,并编敞教,自言使者。”

关于辞讼性自言学者们已有部分研究(14),这些观点对“自言”的研究都很有启发意义,但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新出东牌楼东汉简牍中的《自相和从书》,也属辞讼性自言(15)。

综上所述,秦汉时期的“自言”一词,实际上有三种含义,但构成我们研究和关注对象的,主要是后二种,语词性自言暂不研究。

二、“自言”的主体、对象与内容

在明确了“自言”一词的含义后,我们进一步通过材料来分析秦汉时期“自言”者的身份、“自言”的对象与内容。从材料看,秦汉“自言”的主体和“自言”的对象都很复杂多样。

(一)普通民众的集体性自言。所谓集体性自言,指一人以上的自言:

《史记·田叔列传》:“鲁相初到,民自言相,讼王取其财物百余人。”

《汉书·韩延寿传》:“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

《汉书·张敞传》:“会立春,行冤狱使者出,舜家载尸,并编敞教,自言使者。”

《汉书·东方朔传》:“民皆号呼骂詈,相聚会,自言鄠杜令。”

《东观汉记》卷七《传二》:“(庐江都尉刘)敞临庐江岁余,遭旱,行县,人持枯稻,自言稻皆枯。吏强责租。敞应曰:‘太守事也。’载枯稻至太守所。酒数行,以语太守,太守曰:‘无有。’敞以枯稻示之,太守曰:‘都尉事邪?’敞怒叱太守曰:‘鼠子何敢尔!’刺史举奏,莽征到长安,免就国。”

《东观汉记》卷十四《传九》:“鲍昱为沘阳长,县人赵坚杀人系狱,其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昱怜其言,令将妻入狱,解械止宿,遂任身有子。”

《汉书·鲍宣传》:“诸生会者千余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车不得行,又守阙上书。”

《汉书·魏相传》:“河南卒戍中都官者二三千人,遮大将军自言,愿复留作一年以赎太守罪。”

鲁民“百余人”自言于鲁相,长安诸生“千余人”遮拦丞相自言,庐江“人持枯稻”自言都尉,“号呼骂詈”自言鄠杜令的“民”,以及二三千河南卒自言于大将军,明显有群体性色彩,属集体性自言,自言的主体不仅限于一人;而高陵“昆弟”讼田自言,“载尸”向使者状告张敞报复杀人的絮舜家自言,以及赵坚父母向沘阳长鲍昱的自言,则属于家庭、家族性自言,自言的主体也不限一人。上述这些自言者的身份(包括诸生、戍卒)属于普通民众,自言的对象包括县以上至大将军、丞相的各级官府以及代表政府的使者。

(二)普通民众的个体性自言。所谓个体性自言,指自言的主体是一人:

《汉书·王尊传》:“尊出行县,男子郭赐自言尊:‘许仲家十余人共杀赐兄赏’,公归舍。”

《合校》15·19:“永始五年闰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自言:为家私市居延。”

《合校》29·6:“仁自言:为家私市。”

《合校》37·29:“与同里张利中自言:为家私市张掖酒泉□□持□□□。”

《合校》37·50:“年二月庚寅朔丁未,居延平里曹式自言:乃地节元。”

《合校》123·49:“女子郑奉,自言未得夫彊,奉言府。”

《合校》140·1A:“□□□年六月丁巳朔庚申,阳翟邑狱守丞就兼行丞事移函里男子李立第临自言:取传之居延过所,县邑侯国勿苛留,如律令。”

《居延新简》EPT50:23:“……用中贾人李谭之甲渠官自言责昌钱五百八傰以昌奉。”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二四二:“渊泉归义垒羌龙耶种男子干芒自言,今年九月中□……(Ⅱ0214②:195)。”

《里耶秦简》壹:“书高里士五武自言:以大奴幸甘多大婢言子□。”(8-1443)(16)

《里耶秦简》壹:“卅五年七月戊子朔己酉,都乡守沈爰书:高里士五广自言:谒以大奴良小奴饶大婢阑禾稼、衣器钱六万尽以予子大女子阳里胡,凡十一物同券齿。”(8-1554)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自相和从书》:“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

上述“自言”的主体,属于个体普通民众,其中商人、归附的少数民族也可以“自言”,自言者男女性别不限。自言的对象包括各级地方官府。根据《合校》15·19及《里耶秦简》(8-1554)的记载判断,乡也是普通民众自言的机构。

(三)贵族及各级吏员的自言:

“自言”作为一种普遍行政方式,不仅限于普通民众。从贵族到各级吏员,也都采取“自言”的方式处理各种问题:

1.贵族的自言。

太后自言:

《汉书·朱建传》:“久之,人或毁辟阳侯,惠帝大怒,下吏,欲诛之。太后惭,不可言。”颜师古注:“不可自言之。”

诸侯王自言:

《后汉书·鲁丕传》:“(赵)王乃上疏自言,诏书下丕。”

诸侯王太后自言:

《史记·梁孝王世家》:“李太后大怒,汉使者来,欲自言。”

诸侯王子的自言:

《史记·五宗世家》:“汉使者视宪王丧。棁自言:宪王病时,王后、太子不侍。”

公主之孙自言:

《汉书·楚元王刘交传》:“盖长公主孙谭遮德自言,德数责以公主起居无状。”

贵族自言可上自皇帝,下至各类使者。这些与普通民众自言往往有固定机构有别,是贵族特殊身份决定的。

2.各级官吏的自言。

文献及简牍中可见各级官吏的自言,简牍中的记载尤为丰富。

亭长自言:

《史记·夏侯婴列传》:“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集解》“邓展曰:‘律有故乞鞠。高祖自告不伤人。婴证之。后狱覆。’”《索隐》:“案:韦昭曰:‘高帝自言不伤婴,婴证之,是狱辞翻覆也。’”

这里的“告”即“自告”,韦昭释为“自言”是完全正确的。郎官自言:

《汉书·张安世传》:“有郎功高不调,自言。”

别驾自言:

《汉旧仪》:“别驾自言受命移郡国与刺史从事。”

候官自言:

《居延新简》EPT56·80:“甲渠候官●自言事。”

候长自言:

《合校》6·13:“□候长贤自言:常以令秋射署功劳即石力贤□数于牒。它如爰书,敢言之。”

候史自言:

《居延新简》EPT59·1:“河平元年九月戊戌朔丙辰,不侵守候长、士吏猛敢言之,谨验问不侵候史严,辞曰:士伍居延鸣沙里年卅岁,姓衣氏,故民。今年八月癸酉除为不侵候史,以日迹为职,严新除,未有追逐器物,自言尉骏所曰:毋追逐物。骏遣严往来毋过。”

隧长自言:

《合校》3·6:“三堠隧长徐宗,自言[责]故三泉亭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

隧卒自言:

《合校》261·42:“甲渠卒尹放,自言责市阳里董子襄、马游君。”

掾自言:

《居延新简》EPT10·46A:“掾房自言,未得部令。”

骑士自言:

《合校》19·22:“书一封张掖大守章,骑士自言。”

佐史自言:

《合校》56·31:“甲渠佐史□□隧长王霸二年,自言共为居延民范少罢卒黄利衣钱千七百。”

士吏自言:

《合校》157·11:“甲渠士吏孙根,自言去岁官调。”

不明主体的吏自言:

《合校》506·9A:“元延元年十月甲午朔戊午,橐佗守候护移肩水城官吏自言责啬夫荦晏如牒。”

《居延汉简补编》121.1:“官吏自言如牒书。”

三老比吏而非正式吏员,下例可能为三老自言:

《合校》103·39A:“三老毕贷钱。”

《合校》103·39B:“自言鄣酒□孰。”

简牍中此类官吏自言的事例甚多,自言的对象一般都是其上级。

(四)周边民族与国家的自言:

匈奴自言:

《汉书·匈奴传下》:“单于自言愿婿汉氏以自亲。”

羌人自言:

《后汉书·西羌传》:“明年,犀苦诣皓自言,求归故地,皓复不遣。”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二四二:“渊泉归义垒羌龙耶种男子干芒自言,今年九月中□……”(Ⅱ0214②:195)

康居王、苏韰王使者等自言: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一五五《康居王使者册》:“康居王使者杨伯刀、副扁阗,苏韰王使者、姑墨副沙囷、即贵人为匿等皆叩头自言。”(883简)(Ⅱ0216②:877-883)

周边民族与国家的自言主体,有其首领,也有其使者或普通民众,自言的对象一般为汉政府的各级机构。

以上种种自言,反映了秦汉自言主体与对象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自言”一词的广泛使用,是当时行政管理需要的反映。尽管我们前面辨明了“自言”一词的基本含义,其中涉及自言的部分内容,但仍需对“自言”展开进一步归纳分析,以探求其在实际政治和社会管理中的使用。

(一)揭发某种非法、非礼行为:

《史记·梁孝王世家》:“李太后大怒,汉使者来,欲自言,平王襄及任王后遮止。”

《史记·五宗世家》:“汉使者视宪王丧,棁自言宪王病时,王后、太子不侍,及薨,六日出舍,太子勃私奸,饮酒,博戏,击筑,与女子载驰,环城过市,入牢视囚。天子遣大行骞验王后及问王勃,请逮勃所与奸诸证左,王又匿之。”

《合校》561·18:“自言所发举。”

《梁孝王世家》中李太后欲向汉使者自言揭发的是,梁平王刘襄将梁孝王生前禁止送与人的罍樽,私自送给了任王后,这显然属于“不礼”的行为。《五宗世家》中刘棁向汉使者揭发的是常山宪王舜病死前,王后、太子的种种非礼行为。汉简“自言所发举”,也应属某种揭发性自言。这些与辞讼、言事性自言有别。

(二)报告情况、某种发现,提出某种诉求:

《里耶秦简》壹:“屯卒公卒朐忍固阳失自言,室遗廿八年衣用,未得。”(8-445)

《论衡·验符篇》:“(陈)爵、(陈)挺邻伍并闻,俱竞采之,合得十余斤。(君)贤自言于相,相言太守,太守遣吏收取。”

《汉书·魏相传》:“河南卒戍中都官者二三千人,遮大将军,自言愿复留作一年以赎太守罪。河南老弱万余人守关欲入上书,关吏以闻。”

《汉书·张安世传》:“有郎功高不调,自言。”

《后汉书·鲁丕传》:“赵王商尝欲避疾,便时移住学官,丕止不听。王乃上疏自言,诏书下丕。丕奏曰:‘臣闻礼,诸侯薨于路寝,大夫卒于嫡室,死生有命,未有逃避之典也。学官传五帝之道,修先王礼乐教化之处,王欲废塞以广游燕,事不可听。’诏从丕言,王以此惮之。”

《合校》123·49:“女子郑奉,自言未得夫彊,奉言府。”

《合校》15·19:“永始五年闰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自言为家私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金关、居延县索关敢言之。”

通过自言的方式向官府乃至皇帝报告某事,提出某种要求是自言的一项重要内容。《里耶秦简》是屯卒向上级报告家中所寄送衣服没有收到的情况。《验符篇》指皖民陈国(字君贤)之子陈爵等小孩于湖中发现黄金,陈国将此事报告给庐江太守。《魏相传》指魏相任河南太守时治郡严厉,后遭诬陷,在中央机构服役的河南籍戍卒拦住大将军霍光,提出愿意多服一年徭役以赎魏相之罪。《张安世传》指的是张安世领尚书事时,有尚书郎功高未得升迁,因此自言功劳以图升迁。《鲁丕传》中赵王刘商试图以移居学官的方式来避疾,赵相鲁丕以不合礼制而不许,赵王则以“自言”向皇帝再次提出要求。与上述一样,汉简中郑奉的自言和义成里崔自当的自言,也是属于向官府反映情况、索取通关凭证的言事性自言。

文献和简牍也以“自言”的形式记录汉王朝周边国家或民族,向汉王朝各级机构提出某种申诉、表达某种愿望和要求: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一五五《康居王使者册》:“康居王使者杨伯刀、副扁阗,苏韰王使者、姑墨副沙囷、即贵人为匿等皆叩头自言,前数为王奉献橐佗入敦煌(877简)关县次购食至酒泉昆归官,太守与杨伯刀等杂平直(值)肥瘦。今杨伯刀等复为王奉献橐佗入关,行直以次(878简)食至酒泉,酒泉太守独与吏直(值)畜,杨伯刀等不得见所献橐佗。姑墨为王献白牡橐佗一匹,牝二匹,以为黄,及杨伯刀(879简)等献橐佗皆肥,以为瘦,不如实,寃。”

《汉书·匈奴传下》:“单于自言愿婿汉氏以自亲。”

《后汉书·西羌传》:“明年,犀苦诣皓,自言求归故地,皓复不遣。”

例一是中亚西域等国使者为其所献骆驼肥瘦评值问题与酒泉太守发生纠纷,使者们向相关机构自言,申诉冤情,但其性质仍不属于辞讼性自言,而是要求上级对此事作出行政裁判。例二、例三,则是匈奴和羌人首领向汉王朝表示某种愿望。值得注意的是“自言”这种方式在匈奴行政管理中也被使用,《后汉书·南匈奴传》载匈奴单于上书:“今所新降虚渠等诣臣自言。”即虚渠向单于的自言。这应是南匈奴汉化程度比较深的反映。

(三)吏民辞讼:

吏民与各级官府或吏民间的辞讼性自言是“自言”一词的重要内容,文献简牍中多载:

《史记·田叔列传》:“鲁相初到,民自言相,讼王取其财物百余人。”

《汉书·张敞传》:“会立春,行冤狱使者出,舜家载尸,并编敞教,自言使者。”

《汉书·韩延寿传》:“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同传:“延寿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

鲁“民自言相”,即鲁民向鲁相提起诉讼,要求鲁王归还被其霸占的财物。贼捕掾絮舜家载尸自言,也是向其控告张敞非法杀人。高陵兄弟间因田产诉讼自言于韩延寿,韩延寿以“恩信”平息,后民“莫复以辞讼自言者”(不包括以其他事务自言者),也说明辞讼自言是“自言”形态之一而非全部。

简牍中常见“自言责”一词,“责”通“债”,但不仅仅指债务,也有“责债”、“索债”之意。研究者认为“自言乃自向官方的报告”,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不在一起,需要官府作为代理人出面强制执行,有其合理的一面(17);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是因为在秦汉社会,当债务双方发生纠纷时,官府是解决纠纷的合法渠道,即债权人必须向官府提起诉讼债务人。这种自言的性质属辞讼性自言,如大家熟悉的《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中之“责”即指责债诉讼。这种带有诉讼性质的“自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

《合校》3·4:“三堠隧长徐宗,自言[责]故霸胡亭长宁就舍钱二千三百卅,数责不可得。”

《合校》3·6:“隧长徐宗,自言责故三泉亭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

《合校》58·15A:“官女子周舒君等自言责隧。”

《合校》132·36:“巳,官移居延书曰:万岁里张子君自言责临之隧长徐书,由□□□□留□张子君问缯布钱少千八百五十五。”

《合校》157·17:“等自言责亭长董子游等,各如牒。移居延●一事一封。五月戊子尉史彊封。”

《合校》185·27A:“自言责甲渠令史张子恩钱三百。”

《合校》261·42:“甲渠卒尹放,自言责市阳里董子襄马游君。”

《合校》395·15:“田卒张诩等自言责男子彭阳叩头死罪敢言之。”

《合校》506·9A:“元延元年十月甲午朔戊午,橐佗守候护移肩水城官吏自言责啬夫荦晏,如牒●书到验问,收责报,如律令。”

《额济纳汉简》99ES16ST1:9:“●第十部隧名 第 第十候史萧并,自言责居延男子王子赣⊥。”

以上简牍中“责债”者与被“责债”者的身份复杂,相互关系复杂,性别不限。既有戍卒与里民间的债务纠纷,也有官吏间的债务纠纷。但总体上看,是“官吏多欠戍卒之物品”(18)。“责债”的内容主要是衣、布、茭等钱物纠纷。

(四)各级吏员的政务、事务性往来:

简牍反映秦汉官吏间的政务、事务往来,也广泛使用“自言”一词,其内容涵盖面也十分广泛。

《敦煌汉简》:“私府出一卒二马,□已遣□□□决以□□□过。五月辛丑,千秋隧护□自言有牛一,黄。”(787)

《合校》6·13:“□候长贤自言,常以令秋射,署功劳即石力贤□数于牒。它如爰书。敢言之。”

《合校》89·2:“尉史临白,故第五隧卒司马谊自言除沙殄北,未得去年九月家属食。谊言部以移籍廪令史田忠,不肯与谊食。”

《合校》136·44:“卒胡朝等廿一人自言不得盐,言府●一事集封八月庚申尉史常封。”

《合校》143·27,143·32,143·33:“□寿自言候长宪伤隧长忠,忠自伤,宪不伤忠。言府●一事一封。”

《居延新简》EPT6·15:“不侵候长自言尉书言。”(按:“自”《新简》作“勿”,应释为“自”。)

《居延新简》EPT40·25:“王博自言不得十一月食,强武队(隧)长孙诩乘。”

上述自言属于边塞机构、吏员间的政务、事务往来,内容涉及功劳、廪食、纠纷,或报告某种情况等,与辞讼性自言、揭发性自言等有别,反映了“自言”一词内涵的丰富性。

三、“自言”的制度规定及其程序

“自言”,文献简牍中或作“言”、“自证”、“自诣”、“自陈”、“言讼”、“自告”等,含义皆一。“自言”一词的广泛使用,证明它是秦汉国家行政、司法中的一种规范性用语。正因为此,在秦汉法律中,可见“自言”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盗律》:“诸有叚(假)于县道官,事已,叚(假)当归。弗归,盈二十日,以私自叚(假)律论。其叚(假)别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归叚(假)者,自言在所县道官,县道官以书告叚(假)在所县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论。”

《津关令》:“……及诸乘私马出,马当复入而死亡,自言在县官,县官诊及狱讯审死亡,皆津关。制曰,可。”

《津关令》:“其不得□及马老病不可用,自言郎中,郎中案视,为致告关中县道官,卖更买。●制曰,可。”

《三国志·魏书·钟繇传》裴松之注引《汉书》:“斩右趾及杀人先自言告,吏坐受赇,守官物而即盗之,皆弃市。”

以上文献简牍中关于“自言”一词法律规定的记录,虽然并不全面,但也是“自言”获得国家法律认可的标志。这些法律向吏民细致说明了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自言”、如何“自言”及对某些“自言”内容的处理规定。虽然目前我们发现的相关律令还有限,但从大量的实例中,我们也可以归纳出若干“自言”的制度性形态特征及其相关程序。

(一)“自言”的主体与内容问题。“自言”所强调的本质特征是秦汉社会生活中与某件事情相关联的个人亲自向官方进行陈述、揭发、诉讼,也是秦汉吏员行政联系的正式形式之一。“自”正是强调亲自,这从以上的具体事例中可以看出这一点。但实际生活是复杂的,也有替代当事人“自言”的情况。《汉书·张安世传》:“郎淫官婢,婢兄自言,安世曰:‘奴以恚怒,诬污衣冠。’告署适奴。”此案的直接受害人是官婢,向张安世提起诉讼的却是她的兄长。《汉书·鲍宣传》:“诸生会者千余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车不得行,又守阙上书。”这里揭发鲍宣冤情的显然是诸生而非鲍宣本人。

又如:

《汉书·外戚传上》:“媪与虒即之柳宿,见翁须相对涕泣,谓曰:‘我欲为汝自言。’翁须曰:‘母置之,何家不可以居?自言无益也。’”

《合校》67·1:“子姚德自言,兄破胡取同县安汉里干少。”

上述两例也属于亲属替代本人自言。有些受害人身死或被系,或自言不便,由他人替代自言,也在制度允许范围之内。但有些情况下替代他人自言者体现的往往是替代者自己的愿望。如前引《东观汉记》赵坚父母自言的当事人为赵坚,但体现的应是赵坚父母的意愿。不过史籍和文书中依然记载了属于替代者自身的自言,也是强调自言的主体性。

(二)“自言”的机构问题。从现有材料看,自言的对象是各级机构或相关官吏,自言者或是个人或是集体,或是贵族或是官吏,或是周边民族或国家,也可由他人替代自言。但自言不是散漫的,有其制度规范。首先是根据“自言”内容性质向不同机构和部门自言。《汉书·朱博传》云:

博本武吏,不更文法,及为刺史行部,吏民数百人遮道自言,官寺尽满。从事白请且留此县录见诸自言者,事毕乃发,欲以观试博。博心知之,告外趣驾。既白驾办,博出就车见自言者,使从事明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使者行部还,诣治所。其民为吏所冤,及言盗贼辞讼事,各使属其部从事。

朱博为刺史行部,遇县吏民数百人自言申诉,从事故意考核朱博吏能,欲留此县验问自言者,被朱博识破。朱博令从事告诉自言者,申诉县丞尉者,应去郡,刺史不察;申诉县令长及二千石者,应去刺史治所;言盗贼和辞讼事者,应向刺史的各相关从事报告处理。这段文字说明,在刺史管辖范围内,“自言”有其规定程序,监察与民事行政有别。本传说朱博不更“文法”,正说明这是汉“文法”所规定的。又前引《东观汉记》卷七《传二》中,庐江都尉刘敞行县时“人持枯稻,自言稻皆枯。吏强责租”,而刘敞认为“此太守事也”,不能接受县民自言,而是将枯稻载至太守府以示太守,岂知太守大怒,指责此非都尉之职。刘敞竟然因此事被刺史举奏免官,可见接受自言的范围在汉代是有严格规定的。不能越职。

其次是逐级自言和管辖范围自言。一般乡里民众的事务,首先要向乡级机构自言。高台汉墓M18:35乙:“七年十月丙子朔庚子,中乡起敢言之:新安大女燕,自言与大奴甲、乙,大婢妨徙安都。谒告安都,受名数,书到为报,敢言之。十月庚子,江陵龙氏承敬移安都承。亭手。”这虽是一份“告地书”,但江陵承仍以新安大女燕“自言”中乡的形式提出魂归故里的请求,说明乡是最低的自言机构(19)。简牍中所载乡啬夫报告某某里民外出取传的文书,均是乡里民众去乡“自言”后,乡再以文书形式上报。但也有乡以上机构所发里民自言取传文书,如《合校》140·1A:“□□□年六月丁巳朔庚申,阳翟邑狱守丞就兼行丞事,移函里男子李立第临自言,取传之居延过所,县邑侯国勿苛留如律令。侯自发。”我们以为这仍是以乡文书为基础写成的,可能牵涉到管辖范围的问题,由侯再次签发。前引《津关令》中,郎中令属下出关后马死或老不可用的处理,需要向郎中令自言报告相关情况,正是自言者要向直接主管机构反映相关情况之明证,是管辖范围自言。当然,事情发生所在地的官吏也要参与。

但就乡里自言来说,根据事情性质的不同,民众直接“自言”的机构并不一定是乡里。不牵涉到乡里管辖的事务,乡里民众也可以直接越过乡里向相关机构自言。如《合校》123·49:“女子郑奉自言,未得夫彊,奉言府。”民众一般的辞讼案件,向乡里自言,但冤情不得解决,他们也可以向巡视官员自言申诉。如高陵民众越县直接向韩延寿的自言即如此。或向更高一级上书诉讼,如诸生为鲍宣案的自言。

周边民族的自言一般也是按照管辖原则,但重要人物或重要事情,他们显然可以向中央乃至皇帝自言。

(三)“自言”的文本问题。“自言”是一种口头请示。睡虎地秦简《内史杂》云:“有事请殹(也),毋口请,毋( )羁请。”整理者释为:有事请示,必须用书面请示,不要口头请示,也不要托人请示。也就是说,秦汉时代的法律一般是不允许口头请示和托人代请的,有事请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上级机构进行汇报。自言的口辞形态显然与《内史杂》的规定矛盾,与秦汉法律精神也不相符。但从诸多的“自言”实例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在行政机构内部还是民间,“自言”的方式普遍存在,代为“自言”的方式也被允许。

我们认为,尽管当时普通民众并不一定有撰写文书的能力,特别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绝大多数乡里民众恐怕就是向官方直接陈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言的形态就是口头语言形式,实际上秦汉各级机构有一套将“自言”处理为文书的方式,即爰书(记录囚犯供辞的文本)。《汉书·张汤传》:“(张)汤……传爰书,讯鞫论极。”颜师古注:“爰,换也,以文书代换其口辞也。”王先谦补注:“传爰书者,传囚辞而著之文书。”就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材料来看,爰书基本如上注,系书录囚犯(实际是诉讼者)的供辞。但汉代爰书的范围有扩展,已非单纯的囚犯供辞,颜师古注较王先谦倒更贴近实际。“自言”者的口辞在各级机构接受自言时,已将其转换为文书形式。正因为此,我们今天才可以从材料中窥见形形色色的“自言”。

《汉书·朱博传》中其从事史要求朱博留县“录”诸自言者,即包含记录下他们的口辞以形成文书之意。故“自言”又被称为“自言书”,自言转换为自言书,即具有了行政或法律上的意义,简牍中有些直接称之为自言书:

《合校》157·10A:“给使隧长仁叩头言:掾毋恙,幸得畜见掾,数哀怜为移自言书居延,不宜以纳前事欲颇案下使仁,叩头死罪死罪。仁数诣前,少吏多所迫,叩头死罪死罪。居延即报仁书,唯掾言候以时下部,令仁蚤知其晓欲自言事。谨请书□□吏□叩□仁再拜白。”

《居延新简》EPT52·642:“自言书。”

《居延新简》EPT50·199:“永始四年吏民自言书。”

《居延新简》EPT6·15:“不侵候长自言尉书言。”

《居延汉简补编》121.1:“官吏自言如牒书。”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五四:“元延二年二月癸巳朔甲辰,玉门关候临、丞猛移效谷移自言六事,书到,愿令史验问,收责(债)以钱与士吏程、严,报如律令。(A)啬夫政。”(B)(Ⅱ0114②:292)

上述简牍中有的将“自言”径称为“自言书”,是对“自言”的准确全面称谓,有的称“自言如牒书”、“自言六事,书到”,也清楚表明这些自言是文书形态。边塞吏员要求“能书会计颇知律令”,他们自己就可以直接撰写自言书。所有的自言都要转换成文书,署有自言者的身份、自言内容、记录呈送和处理者名字,这是自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故不可将“自言”视为简单的口头请求,这正符合秦汉一贯的行政与法律规定程序。

(四)“自言”的处理程序。从大量的实例看,秦汉国家对民众或官吏的“自言”都比较重视,不仅有将“自言”转换为文书的程序,也有多种处理方法。

对于官民言事性自言,官吏的处理方式多样。例如对需要外出开具通关文书的乡里民众的自言,乡吏一般在证明其身份后,再向更上一级报告,因为他们没有处理这个问题的权力。《论衡·验符篇》中接受陈国自言的庐江太守,还将其自言情况遣门下掾专报皇帝。《汉书·魏相传》载戍卒及关中民众自言后,“关吏以闻”大将军霍光。《汉书·张安世传》中,安世虽然不赞成郎官自言功劳,但从结果看,此郎仍然得到升迁,说明还是承认了他的自言。但也有拒不认可民众自言者,如《东观汉记》卷七《列传二》中的庐江太守即拒不承认县民关于“稻枯”的自言。不过从一般情况看,接受自言后,官吏要在相关的调查后再作出处理决定。对不信任的自言,上级还要求再调查。如《论衡·验符篇》中记载皇帝对庐江小儿得黄金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庐江太守又再次上书陈述实状后乃止。

《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一五五《康居王使者册》属于行政申诉的言事性自言,提供了汉代国家行政系统内部处理言事性自言的实例。杨伯刀等使者将酒泉太守不能秉公评估骆驼价值的冤情自言上报后(应当直接上报的是中央),虽然没有见到直接处理这次评估纠纷的结果,但中央管理四夷来客的使主客安排侍郎下文给敦煌太守,验问“言状”。敦煌太守报告了使者们沿途食用谷数的情况,想必处理评值纠纷的文书也下给了酒泉(20)。这一过程的情况是非常清晰的。

对于官民的诉讼性自言,官吏的处理方式也很多样。调查验问是处理的前提,如东牌楼简牍《自相和从书》中,长沙郡中部督邮将民李建关于亲属间土地纠纷的自言牒书下至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查验,他们调查了具体情况,在李建亲属间达成了和解,并把处理的结果报告给中部督邮,展现了一个完整的自言诉讼文书的处理过程。《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五十四中的自言事书,也属于债务诉讼文书,需“令史验问”后将相关处理结果报告,后有啬夫的具名。文献中也有一些特殊的处理方式,如韩延寿面对兄弟讼田的自言,采取了“移病不听事,因入卧传舍,闭阁思过”的处理方式,感化了言讼者。又如鲍昱,在接受赵坚父母自言后,将赵坚妻子送入狱中同居怀孕生子。再如田叔,面对鲁相掠取民众财物的行径,反而对自言者怒曰:“王非若主邪?何自敢言若主!”鲁王闻之大惭,发中府钱,使相偿之。相曰:“王自夺之,使相偿之,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相毋与偿之。”这些都是受黄老或儒学影响深刻的官吏所为,不能代表普遍的处理方式。

在处理过程中,对罪行严重的先自言者不具有豁免权。《三国志·魏书·钟繇传》裴松之注引《汉书》:“斩右趾及杀人先自言告,吏坐受赇,守官物而即盗之,皆弃市。”即表明犯严重罪行,先“自言”并不具有优先减免处罚权。

四、馀论:“自言”体现的秦汉社会与行政

在秦汉日常秩序中,社会各阶层与国家间、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中,频繁地使用了“自言”一词。透过这一制度,可以提供我们若干思考:

第一,“自言”是秦汉社会与国家、国家与社会间建立联系的一条日常渠道,也是官方渠道。政府并没有限制社会各阶层的自言。

第二,由于“自言”是秦汉各级机构行政与司法的一项重要依据,因此强调“自言”的主体性特点明显,即自言者的身份明确。

第三,“自言”不单纯是当时的普通大众因缺乏文化而不能书写文书,而是当时行政与法律规定的制度。“自言”表明其陈述、申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自言”意味着某件事情已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也意味着自言者或自言接受者的相关责任。

“自言”的广泛性、普遍性及其形态,再次证明秦汉国家的性质属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官僚制的行政管理方式。整个社会是以官僚行政为基本特征运转的,并不存在很多自治的空间。社会秩序与行政秩序是一元的而非二元的,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元的。这是我们研究秦汉社会与行政关系应该注意的问题。

注释:

①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里耶秦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2012年。

②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

③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

④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北京:中华书局,1994年。

⑤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

⑥《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

⑦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以下简称《合校》。

⑧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文化部古文献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

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

⑩《居延汉简补编》,台湾“中研院”史语所专刊之九十九,1998年。

(1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

(12)《额济纳汉简释文校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7年。

(13)黄留珠《秦汉仕进制度》(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十四章“自衒鬻”条云:“所谓‘自衒鬻’,即毛遂自荐之意。颜师古注‘衒’曰‘行卖也’;注‘鬻’曰‘亦卖也’。《说文解字》‘衒’字又作‘衙’,从言从行,表示以言语驰说自卖自意。”按:“衒”通“衙”,从言从行,“从言”也有“自言”之意。

(14)关于辞讼性自言,徐世虹在《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考述》一文中指出:汉代原告向官府提起诉讼称“自言”,并认为其特征是本人亲自向官府提起诉讼。徐先生根据米山明的看法认为自言并不是一种口诉行为,而是需要提出文书;徐先生也根据大庭脩的观点注意到汉代“自言”并不都是提起诉讼,并举居延汉简之例。参见《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15)叶玉英在《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释读及相关问题研究》一文中也认为:“自言”即自诉,当为汉代公文中的术语,指被害人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这里“言”当解为“诉讼”。参见http://www.gwz.fudan.edu.cn/srcshow.asp?src_id=1092.

(16)陈伟主编《里耶秦简校释》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将此简与1455简缀联,形成新的释文:“卌二年六月乙巳朔壬申,都乡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武自言以大奴幸、甘多,大婢言、言子益〡等,牝马一匹予子小男子产。典私占。初手。六月壬申,都乡守武敢言:上。敢言之。/初手。|六月壬申日,佐初以来。/欣发。初手。”

(17)关于简牍中所见债书的分类,可参见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缉解》“书檄类·债书”、“簿籍类·债名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9年。

(18)参见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缉解》,第367页。

(19)《荆州重要考古发现》,北京:文物出版社,2009年,第187页。

(20)参见郝树声:《简论敦煌悬泉汉简〈康居王使者册〉及西汉与康居的关系》,《敦煌研究》2009年第1期。张俊民认为此册为诏书类,笔者以为较准确,参见《悬泉置遗址出土简牍文书功能性质初探》,《简牍学研究》第四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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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日常秩序中的社会与行政关系初探_敦煌汉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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