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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更需要道德的规范。因为在秩序形成的初始阶段,伦理道德原则的澄清是立法的基础。因此必须——
一、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法律权威被弱化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应对
近几年讨论的最多的网络法律问题当属网络知识产权问题了,因为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发生最多的侵权案件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
对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学界探讨的是,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引导人们进入信息时代的时候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烦恼。
网络时代伊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时代特征即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化。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正在开拓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寻求解决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应用方面的著作权保护,而于1996年12月缔结《WIPO版权条约》和《WIPO邻接权条约》,两个条约增加了一大批版权保护的新客体,增加了一大批过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新权利。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明确创设新的网络知识产权客体和权利,但通过一些案例承认了一些新客体、权利,如作者的电子版权、网络传输权等。
网络法律权威的弱化
然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应对并没有发生应有的效果,互联网仍旧正在从根本上摧毁着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一些网民抱着“我是老百姓我怕谁”的心态,肆无忌惮地掠夺着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我们知道法律制定的本身并非目的,其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行。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而大量的网络侵权者凭借着网络非中心化、可匿名性的特点,可以“直面”现实社会中的知识产权法而无所畏惧。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因在网络环境下运作成本过高而图有其名,成为纸面上的法律。因此管理机构幻想简单地制定法律,依靠法律的权威来规制网络行为是行不通的。“法律权威”是一种“影响力”。众所周知,权威不等于权力,它也不能简单地通过权力性的强制而获得。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倡导者阿奎那(St.T.Aquinas)曾指出:“法律有两个基本的特点:第一个是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特点;第二个是强制力量的特点。”而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这种情况促使知识产权法律界对传统的法律保护手段进行反思。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内在原因——网络社会整体道德失范
杜尔凯将失范注释为“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在网络发展初期,由于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以及网络道德约束力减弱的原因导致网络社会规范缺乏、含混且变化多端,从而导致网络空间中整体行为的失范,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公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出现了现实社会道德规范与网络道德规范的巨大反差。这是缘于何故?
对知识传播认识的差异
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次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时代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应当共享。也就是说,知识共享是道德的。但是,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嫌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必然要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
两种道德观发生冲突的典型例子为Linux的兴起。Linux引起了网络领域的一场文化内核之争:在网络中对智力成果适用传统的收费规则,还是走向知识的未来本质——自由。知识共享极端化表现则是网络盗窃行为的泛滥、计算机“黑客”等等。
道德实现环境的差异
众所周知,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交往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朋友、亲戚、邻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他律手段(社会舆论、利益机制、法律制裁)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得到相对较好的维护。在这一“熟人社会”里,人们的道德意识较为强烈,道德行为也相对严谨。然而,由于人们的合道德行为常常是做给他人特别是可能对自己有影响的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界域,那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防线便很容易崩溃。
国际互联网的特点,使类似于传统“熟人社会”中道德他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自由时空”。一方面,因特网是一种离散结构,它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或地区界限。网络连接面广泛,传输速度快,搜集、处理信息效率高,人们的活动受到时间空间的约束大大缩小,因而现实社会中那种分地域设卡、设点管辖、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
另一方面,从信息传播的方式看,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象、文字和声音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网上交友可以“匿名”进行,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这样“网民”是否遵从道德规范,也不易察觉和监督,而不像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持。
正是上述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这种道德失范状态,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其约束力明显下降。
网络行为的失范
由于网络道德与现实社会道德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网络空间中,道德规范约束力的减弱引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
一方面,建立在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规范由于不适应网络运行的新环境,而形同虚设。面对新的网络领域,又一时没有形成新的道德规范,从而大量网上行为处于既不受旧规范的制约,又无新法可依的真空状态。例如:大部分的商业软件和共享软件一出现在市面上,马上就会有人破解其注册码,并在网上公布,而对此种恶意破解他人注册码予以公布的行为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另一方面,在网络世界,新的道德规范建设过程中,会不断受到传统道德规范的抗拒,这种不同规范体系的并存、冲突、必然造成网上行为的两重性。例如现实生活中要求人们遵守纪律,承担责任,而在Internet中,更强调言论自由和不受控制,不要对任何事情负责。这两者并存的结局便导致大量的以“合理使用”为名,无偿地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比如目前以网络书籍、电脑软件为主营业务的网站上的书籍和软件大多数是未经版权人许可授权和付费的。
三、网络道德规范的构筑——建立监督机制
由于对网络侵权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具体有效的解决办法,网络社会中的道德问题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失范状态。而对网络空间伦理原则认识的混乱又导致网络立法迟缓,因为在秩序形成的初始阶段,伦理原则的澄清是立法的基础。
目前,国外对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
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具体内容是:(1)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6)你不应使用或挎贝没有付钱的软件;……(8)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
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之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也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秩序障碍。
在构筑网络道德规范时,最为棘手的问题应属如何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如前所述,网络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道德规范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传统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减弱,难以有效规制网民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监督机制以保障网络道德规范效力的发挥。
建立网络行为监督机制,保证网络道德标准的切实执行,至少有三个重大问题需要解决。
(1)确立网络的各责任主体与其网络行为具有可追寻的对应关系。这要求,第一,对网络行为者身份可查询。解决的方法或者要求网络行为者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登记入网,或者建立广泛的CA认证制度,网络行为者必须持有个人身份证书才能进行网络行为;第二,网络各服务器具有对访问者的地址、访问时间和操作行为记录的功能,形成“欲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的氛围。
(2)有关机构能够而且有责任对网络责任主体的网上行为进行检查。
(3)健全有关网络的法律规定,对违规者进行必要的处罚。
然而在讨论网络道德对网络秩序建立的作用时,我们必须要谨记道德规范仅仅对法律的实现起辅助作用,道德规范不可能代替法律规范来建立网络秩序。这是因为从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初衷来说,道德规范的作用显得比较间接一些。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社会难以先从公民道德水平提高入手来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否则我们仍然陷在中国式的德治、礼治思路。幻想让人的道德水平提高后再实行法治,显然是行不通的。网络社会同样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在引导建立网络道德规范的同时,要推进网络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进程。事实上,具体的道德规范在量上的积聚并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向法律法规的转化。这也合乎法律符合道德性的立法原则。
在网络社会,法律的权威被弱化,网络侵权行为在大量重复地进行着,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道德规范约束力的减弱。现实社会中的守法公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者的并不在少数。传统“熟人社会”的道德法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的程度上失去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的“自由时空”。在这里,网民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而不像在现实社会中,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系。因此,网络社会中的道德问题目前处于一定程度上的失范状态。需要反思的是,法律界对此却研究得少之又少。为此,我们编发此文,愿引起法律界学者及有关方面的重视并共同研讨。
——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