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_周欣玥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_周欣玥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事实认识错误不单关系到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又牵涉到其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既遂的情况。为了合理的解决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能仅仅只讨论理论层面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也理当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本文着重分析了国内外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立法情况进行再一步分析,提出了具体的处断归责。在借鉴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数条完善立法的建议,希望能更好地完善刑法相关的理论体系,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分类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然而,与此不同的是,现实中的主客观方面并不都是一致的,主观和客观相脱离的情况也会出现。在主观方面来说,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故意或是过失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研究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发生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形时,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故意的责任以及将产生的责任予以承担。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划分

在学界中对于其的划分存在着较大差异,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比较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构成要件划分

所谓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就是将犯罪的具体过程中,相关的犯罪人即便是在主观上与客观上存在着差异,但是因为其依然是同一个犯罪的构成,因此将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来认定。例如甲想杀情敌乙,但因为天黑而错把丙认成了乙,杀死了丙。

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与上文不同,其认定犯罪人在实际犯罪行为中处于不同犯罪构成,分别属于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罪名。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包含了三种不同的类型:一是行为人主观认识想犯轻罪但是客观事实却犯了重罪,如想走私普通货物却走私了毒品。二是行为人主观想犯重罪,却只造成了轻罪的事实结果,如行为人本想偷盗枪支但只成功窃取了一般财物。三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想犯的犯罪与实现的危害后果的犯罪是不同的罪,但法定刑一样,如行为人本想走私武器,却走私了假币。

2.根据错误对象分类

此种分类可以将事实认识错误细分为因果关系错误、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对象错误即行为人本欲杀甲,但由于乙是甲的亲兄弟两人相貌极为相似,而误将乙当做甲予以杀害。打击错误又叫做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意欲侵害的具体对象施加了相关的伤害,其本身处于预料之外的,因此也会因为失误而导致的侵害对象与主观上的差异。比如行为人想要开枪杀掉甲,但是枪法很烂不慎射中了乙,最终造成乙发生死亡的结果。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主观所想与客观发生的对象和结果是一致的,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但是其客观发生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在脑海中的设想过程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二、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认定

(一)国内外认定的立法状况及相关学说

从日本的法律规定中来看,其认定为行为人在重罪中,即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可将其认定为重罪来加以审判。在德国的刑事法律中,一方面,相关的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具体实际状况没有足够的认识,其便不能够被认定为是故意。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实施中具有从轻的因素,那么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给予其从轻的认定。与此相类似的是,在不同的国家中,都将事实的认识错误制定了较为系统的标准,这样就能够将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结果联系起来,使得其行为符合实际的犯罪后果,以便比较其主观而言处罚是轻微的。

在我国的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并没有加以论述,到了民国时期才在法律条文中进行了规定。举例子说明,在1935年的民国刑法之中,第17条规定:“在犯罪中,因为存在着犯罪的结果,并且在其中存在着加重情节,相关的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可以适用”[1]。对于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到底应该如何具体处理,目前在法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依据具体符合说出发,将行为人的具体主观与客观结合起来,二者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致,才能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另一种则是法定符合理论,其认为犯罪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上做出的事实,在法律的规定要件之内,才能够被认定为是既遂了。在现代刑法体系中,两种学说看似互不相让,但实际上有着密切的关系,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统一归责。我国刑法界目前多采用法定符合说,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对该问题予以规定的情况之下,有必要从刑法的十四条来分析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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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客观归责并行原则

在刑法体系中,主观与客观统一的原则是一项基本要求,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并行与二者之间的结合从其根本上来看是相互一致的,前者不过是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对犯罪行为的责任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两个角度来归责。“主观与客观在刑法中认定事实认识上的错误,不是从主观上来认定,也不是仅仅依靠直接后果来定罪”[2]。两方都要斟酌才可以做到周密的归责,要是使用单独的一个方面去归责,若不是过于主观主义以致于没法限定范畴,那就是会过于客观主义,导致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想犯轻罪而客观上成立了重罪,则成立轻罪的未遂以及过失的重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当前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缺少事实认识错误的细致规定,在司法实际中,不同地方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决断各有千秋,对该课题的探究还未得出较为完整的观点。从我国当前的刑法知识理论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相一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分析实践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其是重在说明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3],因为其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因此便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得到全面体现[4]。实际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点在应该从客观面判别或是从主观面判别,即谁融合谁的问题。事实认识错误的归责要通过两种路程,第一是对行为的主观归责,第二是对行为的客观归责。若是凭借主观归责成立行为的故意,这样一来后一行为也不必要再判断。如果凭借主观归责阻却了行为的故意,就再依照客观归责来判别该行为人有过失情节或是无刑事责任。

三、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一)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罪责认定的不足

1.基础理论不统一

在我国成立之后,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较其他的国家都比较晚,其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据其他国家的学说来加以论证。在此种背景下,没有形成具有后我国特色的研究观点。在重要的刑法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莫衷一是的说法,难以实现标准上的统一,其必定会影响到该案件的裁判结果。

2.立法体系不完善

事实认识错误一直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同时,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处理与责任归责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特别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法律规定的指引,显得模糊不清,标准不一,会给法官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给相关问题的解决,包括定罪和量刑上都会带来麻烦。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认识错误的情况,例如“天价葡萄案”、“吴振江误杀其父案”。若是我国刑法不加以具体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一的问题仍将继续存在,所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有关我国事实认识错误的立法完善及建议

法律理论中有关此问题的研究并没有实现统一化,在理论发展之后才能够进入到立法环节。在具体的立法之中,对于理论并不需要全面包容,对于相关问题也不需要全部给予解决,而是要引入相对性的稳定与普遍性要求。从我国的目前刑法发展来看,其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关的立法问题也较多。首先则是是否需要立法以及如何立法。

1.建立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对于事实认识相关的问题上,需要在我国的刑法中提供完善的理论,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要求,在此问题上法定符合说是比较吻合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法定的符合说作为一项基本方式,以便符合罪刑法定要求,也能够实现刑法面前的平等原则。

2.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便于对事实认识错误进行罪责认定;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问题,重点就于相关的犯罪行为人在其中会存在着不同的主观状态,为了适应我国刑法规定的要求,应该加入适当的法律条文以便予以完善。

3.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应该考虑到加重的情节。在此过程中,需要针对不同的情节予以不同处理。首先,在不同的加重情节中,应该注重考虑将其认识错误的分析,才能在立法上对其加以规定来达到既能精确适用加重的法定性又不能阻碍对故意的认定,以此来实现刑法领域中的罪行相适应的要求。其次,还需要在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将那些存在着加重情节的认识错误予以区分,以便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

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新形势,在照顾到司法体系的稳定性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适当的变革是十分有必要的。为了实现对于我国的犯罪行为中的疑难案件的审理效果,结合司法实践的基本状况,以便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刑法规范,促进我国的法治进步和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25.

[2]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110.

[3]陈兴良.刑法知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77.

[4]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

论文作者:周欣玥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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