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P协议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述评_tpp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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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PP的由来和演进

TPP是跨太平洋伙伴的英文首字母缩写。TPP协定又称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是目前正在谈判中的协定,到2012年12月已经开展了15轮的谈判。

TPP源于文莱、智利、新西兰和新加坡在2002年发起、2005年6月3日签署的四方自由贸易协定(P4)。P4协定跨亚洲、大洋洲和拉丁美洲国家,涉及范围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货物贸易。P4协定要求智利、新西兰和新加坡到2017年时将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降为零,要求文莱除一部分产品之外将货物关税降为零。P4协定试图为APEC范围的自由贸易协定设立样板,规定了开放加入条款。

2008年11月,美国同意加入与P4成员的谈判。由于美国的参与,该协定转而称为跨太平洋合作协定,即TPP协定。之后,澳大利亚、越南、秘鲁、马来西亚、加拿大、墨西哥宣布参加谈判。日本、菲律宾、泰国和中国台湾也都有意参加。但目前中国没有在发起成员的名单中。尽管中国没有参加TPP的谈判,但中国与TPP的成员或潜在的成员存在着自贸协定。如2005年中国与东盟达成自贸协定,2006年中国与智利签订了自贸协定,2008年中国与新西兰签订了自贸协定,2009年中国与新加坡签订了自贸协定。2005年中国与澳大利亚开始了自贸协定谈判,2006年中国与韩国开始自贸协定谈判,2010年中日韩开始自贸协定谈判。

2011年11月12日,TPP谈判方宣布了TPP协定的框架。该框架分29章,包括以下五大方向内容:第一部分,TPP将带来广泛的市场准入。TPP协定将消除货物、服务和投资方面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第二部分,TPP是一种完全的区域协定。第三部分,TPP将涉及相关的贸易问题,如规则协调,促进竞争和商业便利,发展中小企业,推进发展。第四部分,TPP将面对新的贸易挑战,如数字化经济、绿色技术等。第五部分,TPP将不断更新以便面对新的问题。

TPP协定几乎包括了TPP成员之间的所有商业关系。谈判将涉及以下问题:竞争法律、合作与能力建设、跨境服务提供、关税、电子商务、环境、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劳工标准、法规透明度、争端解决、货物市场准入、原产地、动植物检验和检疫标准(SPS)、技术标准壁垒(TBT)问题、电讯、临时性人员入境、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救济等。TPP被美国标榜为21世纪的贸易协定,试图一方面解决传统的贸易壁垒问题,另一方面解决新的贸易问题,如国有企业贸易地位问题。美国主张国有企业的范围协定在中央政府层面,因为美国中央政府(联邦政府)层面的国有企业相对量少,而在地方政府(州政府)层面存在着一些国有企业。而其他一些潜在成员情况恰恰相反。新加坡则不分中央或地方层面,因为它只有一个层面。另外,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或多大比例属于国有企业,这些都是难题。

TPP协定如果谈判成功的话,的确将是太平洋区域经贸合作的一件大事,但同时也要看到,美国已经将TPP用作其太平洋战略的一张牌。

TPP谈判目前还面临不少难题。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高低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的立场。发展中国家一般认为,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会消减发展中国家制造业的能力。在美国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一般都提出了高于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例如,对专利保护期超过20年,对强制许可的额外限制,对平行进口的限制。一些国家如印度担心,如果TPP协定中含有高于TRIPS协定的条款,将会打破TRIPS协定提供的平衡,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健康保障。因此,TPP协定如何保护公共健康特别是廉价药的获得,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又如在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问题上,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服务贸易条款一般有利于更大的市场准入,提高服务提供的效率。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区域贸易协定带来的贸易转移的弊端,从而造成区域内外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不公平。这样服务的原产地的认定就至关重要。TPP目前提出了服务贸易开放的负面列表的形式,即除非明确排除开放,否则就是开放的。这与GATS的正面列表方法是相反的。正面列表是说,除非明确开放的否则就是不开放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持敏感立场,如马来西亚对金融服务业开放持谨慎态度。

TPP是否能够最终成功,目前还无法确切预料,但我们决不可掉以轻心。TPP可能导致抛弃或弱化WTO多边贸易体制,在国际贸易规则上重起炉灶。

二、TPP协定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TPP的投资条款分A部分和B部分,①其中B部分是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B部分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适用范围

B部分适用于当事方与另一当事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协定涵盖投资的争端,协定涵盖投资是在协定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法规和投资政策所做出的。根据草案的定义,协定涵盖投资指:就协定一当事方而言,在协定另一方投资者领土内的投资,该投资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业已存在的,或本协定设立、取得、随后扩展之日存在的。该投资是根据法律和法规具有符合宪法地位的,前提是这种形式要求没有实质性地损害一当事方给予另一当事方投资者的保护,或本章下涵盖的投资。

另一当事方的投资者指:一当事方、或一当事方的国民或企业,在另一当事方的领土内,试图做出、正在做出、或已经做出的投资。但如果一自然人拥有双重国籍则应仅被视为其居住地和有效国籍所属国的国民。试图做出投资是指投资者已经采取具体行动做出投资,如疏通资源或资本以设立一项实业,或申请允许或许可证。

投资措施是指涉及当事方中央、区域、地方政府和当局采取或维持的相关措施。协定还试图扩大到行使管理、行政或其他政府职权的国家企业或个人。列举到的职权包括征收、授予许可、批准商业交易,规定配额、费用或其它收费。为了进一步明确含义,政府职权包括立法性的授予,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转移给国有企业或其他个人,或授权国有企业或其他个人行使政权职权。

草案规定了B部分不适用的情况,概括起来包括:

(1)当事方与另一当事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政府采购的争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

(2)当事方与另一当事方投资者之间有关补贴或赠与规定的争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补贴的规定。

(3)有关本协定生效之前投资措施的争端。

(4)如果本章(投资)内容与其他章节内容相冲突,以其他章节为优先。

(5)不适用金融服务方面的投资争端。附件中特别强调了公共债务、重建债务投资争端的限制仲裁性。不适用支付平衡所采取的保障措施。

(6)提出仲裁的事项已经过去3年。

(7)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不包括B部分关于国际争端解决的程序和机制。

(8)明确声明本章内容不适用的,如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的投资者,澳大利亚不同意按B部分提交争端解决。智利强调了其中央银行在货币稳定方面的作用,并保留相关权力。智利还就其相关投资法的规定做了不适用的声明。

(二)磋商和谈判

如果发生相关的投资争端,争端相关方应该先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争端,这包括利用无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如斡旋、调解和调停。磋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争端的性质。一旦收到相关通知,国家当事方可要求相关投资者在3个月内先寻求国内可适用的行政审查程序解决,该种程序是该国家当事方法律和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这实际上规定了“先用尽国内行政救济措施”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仅提出了用尽行政程序,而不是法院程序。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30天内,双方应开始磋商。申诉方应尽合理的努力在磋商开始前提供有关投资争端的法律和事实的信息。提起磋商并不等于承认裁决机构的管辖权。

(三)仲裁

TPP国家当事方与投资方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主要是仲裁,因此,在B部分不少笔墨是关于仲裁程序的,涉及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事由、同意仲裁的表示、各方同意的前提和限制、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的进行、仲裁程序的透明、适用法律、案件合并、仲裁裁决和文书送达等内容。

如果自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个月内磋商未果,申请方可提出仲裁。申请人可以为自己的相关投资利益损害提出仲裁,也可为申诉方拥有或控制的、作为应诉方法人的企业提出仲裁。申诉方应在提出仲裁前90天前发出仲裁意向通知。

申诉方也可在以下几种机构选择进行仲裁:(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公约及其仲裁程序规则;(2)ICSID附加规则;(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4)双方约定的其他仲裁机构。

仲裁由3位仲裁员进行。当事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在提交仲裁后的75天内无法成立仲裁庭,则秘书长经请求,应指定仲裁员。

在关键问题即仲裁裁决得不到遵守时,草案规定可根据TPP的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专家组,来裁定是否遵守了仲裁裁定,让相关方遵守仲裁裁定的建议。如果一方最终不执行仲裁裁决,则当事方可采取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诉讼。为促使问题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外交沟通不得视为外交保护。

协定还设计了对协定解释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协定的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如果该委员会在60天(或90天)内无法做出解释,则仲裁庭有权自行做出裁定。

三、TPP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评论及中国立场

TPP协定表面上是贸易协定,但涉及内容已经远远超出贸易范围。其中一个重要领域就是投资。而投资规定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

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者—东道国争端案最近十几年有大幅度的增长,到2012年9月已经有370多个案子。②ICISD受理的争端传统上涉及石油、天然气和采矿业的东道国征收措施,③而近年来,ICISD受理的争端案件出现新趋势,大多数案件是关于健康和环境政策,而非传统的征收。这一趋势也为TPP相关成员方关注,反映在相关条款的谈判争论中。

在TPP东道国—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以美国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声音,要求在TPP协定中设计具体的投资者—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要有国际仲裁制度的保障,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跨国公司的海外投资,从而有利于东道国吸引外资。例如,Philip Morris烟草公司在其向美国贸易代表提交的关于拟议中的《跨太平洋贸易协定》的提呈中强烈敦促,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跨太平洋贸易协定》及美国将来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必须包含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这一重要机制。Philip Morris公司认为包含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使投资者有权将争端提交独立的国际仲裁庭,这是保护其投资的重要方面。以澳大利亚政府为代表的东道国则反对在TPP中写入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的国际仲裁制度。在2011年4月12日发布的《贸易政策声明》中,澳大利亚政府宣布其未来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将排除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④他们认为,这种争端解决制度的设计,会导致跨国公司有权绕过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而在国际层面对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法院判决提出挑战。他们认为,这种国际仲裁制度会威胁到东道国的公共健康、环境等国内决策,在东道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关系上偏袒外国企业。他们认为,这种国际仲裁机制还可能因缺乏类似东道国国家司法所具有的透明度、程序公正。他们担心这种国际仲裁的仲裁员选择会缺少公正性,可能在实践中是局限于一些专业的贸易律师在操纵。近年来,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下的投资者—东道国的争端国际仲裁案子已经反映了这种担忧。2011年,厄瓜多尔政府与美国雪佛龙公司发生投资争端,厄瓜多尔法院判雪佛龙公司(其2001收并的企业德士古公司)因造成亚马逊地区的巨大污染而罚款182亿美元。2012年雪佛龙公司根据美国与厄瓜多尔双边投资协定提出国际仲裁,该仲裁庭做出中间裁定,要求厄瓜多尔政府(指司法、立法或行政部门)在完成双边投资协定中相关程序前先中止该项裁决的执行。厄瓜多尔法院认为,厄瓜多尔在人权公约下的国际条约义务要优先于双边投资协定下的国际义务,所以不必停止国内司法程序。目前厄瓜多尔已经退出ICSID公约。此外,玻利维亚、委内瑞拉也相继退出ICSID公约。

从目前TPP投资章节的谈判文本看,一些成员在这点上持有保留意见,不少内容仍然放在中括号中,即处于未定地位。澳大利亚反对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事出有因。早在2004年澳大利亚与美国的FTA协定中就没有包括这一条款。最近,Philip Morris(亚洲)公司告澳大利亚2011年香烟白壳法案更坚定了澳大利亚这一立场。2010年4月29日,澳大利亚政府宣布不迟于2012年7月1日,在澳大利亚销售的所有香烟要采用简单包装(plain packaging),要求除去颜色、品牌形象、企业标志和商标,除了必需的健康警告和其他法律授权的生产信息,如有毒成分、完税图章或包装内容,只允许生产者按授权的大小、字体和位置印上品牌名称等。在该案中,Philip Morris(亚洲)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引用了1993年澳大利亚与香港的双边投资协定,认为严格的限制构成了征收。⑤旦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仍然判定Philip Morris公司败诉。2012年3月13日,Philip Morris公司利用其在乌克兰子公司,游说乌克兰政府在WTO就澳大利亚的香烟白壳法案侵犯知识产权提出争端解决,目前该案已经进入专家组阶段。⑥

TPP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中是否要以“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为前提,仍存在争议。由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实践中存在拖拉的低效率问题,因此,在1995年后国际上不少双边投资协定都不以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为发起争端解决的前提。但近来在一些国家也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回归的趋势。⑦而这次TPP协定中,也采取了折中的立场,即规定一旦东道国收到相关磋商请求后,东道国可要求相关投资者在3个月内先寻求东道国国内可适用的行政审查程序解决,当然这种程序是该东道国法律和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这实际上规定了“先用尽国内行政救济措施”的程序。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仅提出了用尽行政程序而不是法院程序。从2012年9月中国与加拿大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看,中国也接受了用尽国内行政程序的折中方案。⑧

中国在1993年签署《华盛顿公约》时曾表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ICISD管辖。但以1998年为分界点,中国与外国缔结的第三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了接受ICISD管辖条款,基本上放弃了当年加入《华盛顿公约》的保留,意味着中国完全接受ICISD管辖权。如2003年12月1日签订、2005年11月11日生效的中德重新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⑨旦在1998年之后,中国对待ICISD仲裁管辖权的态度则变成3种:或者不接受ICISD仲裁管辖权,或者全盘接受ICISD仲裁管辖权,或者部分接受ICISD仲裁管辖权(仅限于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⑩

中国目前已经成为第二大外国直接投资的接受国、第六大外国直接投资的出口国,中国在投资问题上的双重身份凸现,中国不得不慎重考虑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平衡这种制度带来的利弊。(11)

目前中国已签署近140个双边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数量上仅次于德国),2012年9月中国与加拿大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其内容超出了以往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另外在一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也规定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机制,如2012年9月9日与智利的自贸协定关于投资的补充协定中,对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磋商与谈判、提交仲裁请求、缔约双方对仲裁的同意、缔约各方同意的限制和条件、仲裁员的选择、初步异议、准据法、合并审理、裁决等内容。目前中国正在与土耳其谈判双边投资协定。中国下一步正在考虑与印度的双边投资协定。当然最引人关注的是中国与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2008年,中美双方宣布重启双边投资协定谈判,2012年10月开始了第一次新的谈判。由于美国在2012年4月推出了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模板,(12)这又为中国方面出了难题,即是否能够接受在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模板上开展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除了在设立前国民待遇、国有企业投资等问题上中美双方有比较大的分歧外,中国可能在投资者—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模板明确设立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机制,反对用尽当地法院救济的前提限制。从2012年中国与加拿大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可以看出中国对一些问题的基本立场,如《协定》明确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仲裁庭不享有裁决金融审慎措施合法性的管辖权,而是将是否构成金融审慎例外交由缔约双方之间的专设仲裁庭处理。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模板第20条对金融服务的争端解决做了详细规定。一些发展中国家或代表发展中国家的机构认为,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模板对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过于宽泛。(13)

比较TPP中的投资者—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模板,不难看出两者是一脉相承的。在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模板中,更强调仲裁制度,而淡化了磋商机制(仅第23条做了原则规定),这可能是双边与多边的效率的差别。

尽管中国对TPP的发展表示关注,但中国目前还没能直接参与TPP协定的谈判。如果中美在2012年新模板下谈判双边投资协定,则某种意义上说,中美是在与TPP中投资相关章节同步进行。例如,在间接征收问题上,TPP文本试图采用附件列举的方法表示(附件12-C),但仍然对范围有争议,目前采取了定性的方法,即尽管没有正式转移所有权或公然的没收但实际效果等同于没收,具体认定还要根据个案情况来定。目前有两种提案,一种是基于美国双边投资协定模式,一种是基于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双边投资协定模式,后者对投资者提出指控做出了比较多的限制。也有学者提出要设计中国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模板。(14)另外,在国有企业问题上,TPP协定谈判中有妥协成分,而在美国2012年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模板上,却规定得比较原则(但比旧的模板进了一步,规定了政府授权企业的问题)。而美国则更倾向按新模板与中国谈判。中国如果能够早日参与TPP规则的制定谈判,将有利于中国利益的体现与相关利益的平衡。

在中国涉外投资中,已经开始有涉及中国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案子。在Tza Yap Sun v.Peru 一案中,(15)一位中国香港籍的投资者在ICSID告秘鲁政府税收做法,违反了1994年中国与秘鲁的双边投资协定,构成间接征收。ICSID裁定秘鲁政府败诉。2012年9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ICSID告比利时政府,将一家比利时银行国有化而构成征收。(16)2011年5月24日,ICSID秘书处登记了首个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ICSID仲裁案Ekran Berhad v.China。(17)该案涉及的标的是艺术和文艺设施,原告是一个马来西亚公司,该公司起诉中国河南地方政府对其财产进行了征收。中国与马来西亚于1990年签订过双边投资协定,该协定将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限定于有关补偿数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由于当时中国尚未成为1965年《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在该协定中并未订入“中心管辖条款”。因此,在缔约时中马双方达成谅解,一旦中国成为《华盛顿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提交按公约设立的ICSID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国给予马来西亚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7条。尽管如此,1993年2月6日《华盛顿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后,双方从未就上述谅解展开任何协商。本案值得中国注意的是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包括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仲裁解决条款。(18)该案以马来西亚投资者在2011年7月撤诉而告终。

TPP有关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仍然在谈判中,相关内容仍有变数。中国政府和学者需密切关注TPP相关谈判内容的进展,争取适时地参与,以便更好地反映中国的利益诉求。

注释:

①2012年6月12日,TPP协定的投资章节被披露,目前还没有官方披露的文本。有关内容可参阅:http://tinyurl.corn/tppinvestment.

②东道国起诉投资者的并不多,目前仅有2起。一起是Gabonv.Société Serete S.A.(ICSID Case No.ARB/76/1),该案最终是协商解决;另一起是罗马尼亚在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1)案中的反诉(Award of December 7,2011)。

③如2005年ICSID就美国Blue Ridge Investments公司从CMS Gas Transmission公司受让相关权利)与阿根廷政府的投资争端裁定,阿根廷应支付1.33亿美元该相关公司。又如2006年ICSID就美国Azurix公司与阿根廷政府的投资争端裁定,阿根廷政府应向有关公司支付1.65亿美元的投资损失。由于阿根廷政府拒绝执行ICSID裁决,认为其对公约有不同的解释认为美国公司没有用尽国内的行政救济程序),美国政府在2012年终止了给阿根廷的普惠制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④Gillard Government Trade Policy Statement:Trading Our Way to More Jobs and Prosperity,Investor-State Dispute Resolution.[2011-04-12].http://www.dfat.gov.au/publications/trade/trading-our-way-to-more-jobs-and-prosperity.html.

⑤Philip Morris(亚洲)于2011年11月23日获取公司Philip Morris(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即在澳大利亚政府宣布其白壳规定前14个月。

⑥Australia-Certain Measures Concerning Trademarks and Other Plain Packaging Requirements Applicable to Tobacco Products and Packaging,DS434.

⑦韩秀丽.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一国家争端解决视角[C]//2011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论文集(第三卷),2011:32.

⑧商务部就中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解读[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12-09-10].http://www.gov.cn.

⑨第9条规定:“关于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三、争议应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除非争议双方同意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设立专设仲裁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EB/OL].商务部官网.http://tfs.mofcom.gov.cn/column/2010.shtml.

⑩关于我国在接受ICSID管辖权方面的立场转变,参见:陈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关键性“争议解决”条款剖析[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13(1):3-37;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之欠妥[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13(1):109-144.

(11)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1(2).

(12)美国2012年版双边投资协定可在以下网页上下载: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188371.pdf.

(13)参见2012年9月26日WTO公共论坛专场“投资条款和协定:什么是21世纪的趋势?”的相关发言。

(14)曾华群.BIT范本:缘起、发展与中国的创新[C]//2011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论文集(第三卷),2011:5.(中国已有模板分别是上世纪80年代早期、90年代中期和1998年的。)

(15)ICSID Case No.ARB/07/6,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Competence,19 June 2009,Award on Merits,7 July 2011.

(16)ICSID Case No.ARB/12/29,Registered September 19,2012.

(17)Ekran Berhad v.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ARB/11/15,Available at: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

(18)有关该问题相关案例研究,参阅:Gordon Smith,"Chinese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Restriction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rbitration,2010,76(1):5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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