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拉德布罗奇的法律哲学_布鲁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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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13)05-0082-06

一、法的真善美

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是“相对主义”法哲学,从内涵上则是真善美相统一的法哲学。学界往往强调前者,而对后者重视不够。但恰恰是后者更能表明拉德布鲁赫对法哲学的卓越贡献。

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认为,存在两个不同的世界:事实世界和价值世界,前者是此岸的为我之物世界,后者是彼岸的自在之物世界。与此相对应有两种知识,即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之差异具体表现为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社会历史科学)的区别。自然科学是研究事实世界的科学,其概念是事实知识;而文化科学则研究价值世界,属于价值知识。作为新康德主义价值学派的重要人物之一,拉德布鲁赫一再强调,法是与各种价值密切相关的文化现象、文化概念;法之目的就是追求传统的三位一体的“终极价值”,即伦理的、逻辑的、美学的价值,或真、善、美的理想。

最高绝对价值有三:善的价值、美的价值、真的价值,而法律价值在这三者中没有独立的位置。不过这三个最高价值最终需着落于社会生活,而法哲学就是探讨共同体成员怎样相互在共同体之内使最高价值成为现实,这就找到了法律在价值体系中的位置。一句话,法律的价值体现为共同体成员共同生活的规则。这样,真的逻辑价值,善的伦理道德价值,美的美学或文化价值就包涵在法理念之中了。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确定地直接为善的伦理价值服务,同时,善的伦理价值也接受了真的逻辑价值和美的美学价值。当真的逻辑价值和美的美学价值“作为道德上行动的目标而进入伦理的善的学说时,通过这种方式,它们就再一次换上了——伦理的——价值特性的外衣”[1]279。他还认为,真善美都属于“绝对价值”,即不能从别的价值中衍生出来的东西。有鉴于此,作为一个系统性的法哲学都应将真善美三者纳入视野之中。

(一)法之真

法之真属于法律科学的对象。拉德布鲁赫将法律科学限定在狭义上,即实证法律规则之客观意义上的科学。实证法律规则是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更进一步说,它涉及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生活;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事实。这样的法律科学是法律之客观意义上的科学,而不是法律之主观意义上的科学。所谓法律之客观意义上的科学,是指法律会被怎么理解;所谓法律之主观意义上的科学,指法律的意思是什么。依拉德布鲁赫的观点,这样的法律科学就是借助经验的、实证的方法或曰“现象的方法”探讨法律概念,主要是成文法尤其是特定国家的成文法。例如,探讨法律的公开性、普遍性、统一性、可行与必行性,尤其是确定性。拉德布鲁赫专门强调,法律的确定性指法律自身的确定,非依靠法律所实现的确定,这两者分别属于规范的与结果的不同领域。一言以蔽之,法之真或“法律概念”就是回答“法律实际是什么”的问题。

“法律不属于自然王国,不属于价值王国,也不属于信仰王国,而属于文化王国,所以法律科学也是文化科学”[2]175。法律科学作为一种文化科学,具有三个特点:它是理解性的、个人文化主义的和涉及价值的。首先,法律科学是一门理解性的科学。意思是说,法律科学不追求“符合真理观”那种意义上的真实性,而是追求法律条文的客观有效性。诚如郑成良先生在《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书里所言:在事实之真与法律之善之间,“合法性优先于客观真实性的制度安排是惟一与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相符合的结构”[3]113。其次,法律科学是一门个人主义化(以个人为主体)的科学。它的任务在于理解个体性中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法律事件不仅是法律的一般案例,它还是为了得出具体案件判决的法律。所以,法律事实上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判决的总和。不难看出,这个判断与英国法律实证主义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有着共同之处。最后,法律科学是涉及(不是等同于)价值的科学。以法律科学的价值关系作为标准,帮助个人主义化的科学将个别事实区分为本质性的和非本质性的,从而避免法律科学湮没于无尽的非本质性的个别事实之云雾中。

(二)法之善

在拉德布鲁赫那里,法之善用得最多的场合叫做“正义”,有时也叫做“道德”、“正当”、“合理”。所谓法或法的理念,就是回答“法应当是什么”。“应当”作为价值取向,无非就是正义。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理念仅涉及正义,而不是别的什么,正义是法律之母”[4]73。同法的“逻辑价值”、法律概念相比,正义处于更高、更优的地位,法律的目的旨在实现正义,法律直接服务于真善美这三个价值中的善的价值即正义。

拉德布鲁赫强调,正义的核心是平等与人权。但此种平等与人权主要是形式上的,事实上是不存在和不可能的。这由人与人之间的多种差异所决定。从一定角度看,平等总是预先规定着的不平等现象的抽象。然而,这并没有妨碍作为德国社会民主党的、正直的理论家的拉德布鲁赫为争取最可能多的平等与人权而努力。拉德布鲁赫说,一切不追求正义、不承认正义的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的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正如康德、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的定在一样,拉德布鲁赫一再强调的“法的本性”或“法的性质”是人权。而人权的核心则是自由及各个自由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

(三)法之美

在西方古今相继的法哲学家之中,最重视法与文化关系的人非拉德布鲁赫莫属。如果说,法的逻辑价值是“真”、法的道德价值是“善”,那么,法的文化价值就是美。法的文化价值体现法的逻辑价值与道德价值的统一;相应地,法之美体现法之真和法之善的统一,是集真和善之大成而上升为新质。

除此之外,在拉德布鲁赫的价值分类方法中,不仅有内容上的三分即逻辑价值、道德价值、文化价值,还有主体方面的三分即个人价值、集体价值、“超人格”的价值(文化价值)。拉德布鲁赫说:“在整个经验世界范围内,只有三种可能具有绝对价值的事物:人的个体人格,人的总体人格,人的作品。我们能按照它们的根基区分出三种价值: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1]279个体价值的目标是道德,集体价值的目标是正义,作品价值的目标是真和美。以这三种价值的排序中谁最居先为标准,就区分出三种不同的观念,即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超人格主义。这三种价值是彼此对立的,个体价值是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的对立物,集体价值是个体价值和作品价值的对立物,作品价值是个体价值和集体价值的对立物。这三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作为最高之价值而让其他二者为自己服务。在个人主义观念那里,个体价值是最高的,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都要服务于个体价值。对于超个人主义观念来说,集体价值最重要,个人价值和文化价值只有服务于集体价值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而尊奉文化价值至上者,认为个人价值和集体价值都应让位于文化价值。法、国家和道德,都居文化之下。这两种三分法,同样显示法的文化价值或者法之美的崇高地位。

正是从上述意义上,拉德布鲁赫认为自己的法哲学是“文化至上主义”的,也可以称为“超人格主义”的。

然而,在突出文化至上主义的同时,拉德布鲁赫并没有忽略对“文化”含有正负两种因素的分析。他说,文化绝不是完全纯粹的价值,其中有着文明与野蛮,品位和无品味,真理和谬误。所有这些都或者阻碍价值或者促进价值,或者错失价值或者实现价值,无不与价值相关。文化的现实意义就是去实现价值,用施塔姆勒的话说就是对“正确”的追求。这意味着,文化至上主义要弘扬的是文化中的精华而不是文化中的糟粕。个中体现出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价值论”贯穿着承认事物间的对立及其解决的辩证法。

二、法的理念

在拉德布鲁赫那里,法律的概念被确定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包括意志、联合、强制和共同遵守四个要素。他引入黑格尔关于“法的概念”的界定,认为法的概念指法实际是什么,因而,它是可经验或可感知的。与此不同,法的理念则是无法感知的“假定”的目标,指法“应当”是什么,是法律制定和适用的最高原理。认为法的理念由经验归纳得来,那就错了,法的理念不是由研究实定法所能得到的。同样,也不能说法的理念是研究实定法的前提。因为从本质上说,法的理念是先天的。所谓先天的,是指逻辑假设上是在先的,而时间上却是在后的。法的理念能从经验得知,却不能由经验建构。它给法律指明方向,却永远不能到达彼岸,这与黑格尔“法理念”的界定有别。但是,法的理念的研究要想获得意义,就不能停顿于纯精神层面,不能超越科学,亦即必须关注作为法的形式的法律。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普遍的妥当性,具有普遍遵守的效力。拉德布鲁赫说:“法律是有意识地有益于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的现实。法律概念也是为法律理念而安排。”[1]255法律理念通过法律概念得到确立。在法的理念中应包括三个要素:正义、合目的、确定性。

第一,正义,系各独立个体不应当被他人欺负、相互尊重各个人的利益。正义分为主观正义和客观正义。当人们把正义当做人性和善来看待时,这里的正义就是主观正义,而客观正义是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客观正义是法哲学研究的重点。正义意味着平等。亚里士多德以两种正义表述平等:关于财富的绝对平等是矫正正义,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的有比例的平等是分配正义。这是拉德布鲁赫所赞同的。

第二,合目的,系符合法律追求的结果或效能。正义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没有告诉我们怎样衡量相同和不同,这只有诉诸法的目的才有可能得到解决。法律的目的跟国家的目的不可分离,“国家是作为规范化活动的法律,法律是作为规范化主权的国家,一个不能同另一个区分开来,因此,法的目的问题和国家目的问题也是不可分割的”[2]92-93。显然,此一说法同凯尔森所持国家是“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的观点是同声相和的。但拉德布鲁赫又指出,“法律目的问题是不会一清二楚的”[2]93。其实,他在更多场合下将法的目的等同于“公共利益”。拉德布鲁赫认为,人之所以经常不能将公共利益(即法的目的)与法的确定性的价值及正义协调起来,那是人性的不完善导致的。

第三,确定性,系给人们提供可预见的指针,在模糊不清的状态中找到秩序与和平。法律的确定性包括四个方面:(1)法律应当是实定的,是制定法。(2)该被制定的法律应当是确定的,即以事实为基础。(3)以法律为基础的事实应当得到尽可能无差误的确认。(4)实定法不能轻易被变更[4]108。“法的确定性的要求,与自然法的理念一样,是一个从深层次的需要中产生出来的要素,也就是使混沌的现实状况变得有秩序,开辟可以预见的道路,服从统治这样的需要中产生出来的要素。……就法律而言,正义理念的实质在于依照普遍的规范解决纠纷;在这里,法的确定性就给予法的概念以比实证性更广泛的性质”[5]。

正义、合目的、确定性这三者是完整一体的,但另一方面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

其一,正义与合目的之冲突。一方面,正义要求平等,但合目的性即在公共利益领域平等是不存在的。从合目的性的角度看,由于人与人之间的普遍性差别和欲求目标的不同,所有的不平等都是根本的。也就是说,人们起点的迥异使合目的性必然导致各种不平等。另一方面,正义体现普遍的平等,而合目的性主要体现为个体的希冀。两相比较,正义更利于平等。对此,夸特·威鲁克(Kurt Wilk)概括地指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理论逻辑,“正义规定个人与国家整体的关系。因此,正义应当优先于合目的性”[4]359。这样,就显示出正义与合目的性之间存在差异与对立。

其二,正义与确定性之冲突。实在法要求其效力不受正义、合目的原则的影响,无论实在法如何不正当都必须予以适用。从实在法的这一立场看,“恶法亦法”,但对极端恶劣的法的适用无疑会损害法的理念,从这一角度说,“恶法非法”。拉德布鲁赫于1946年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发表了《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试图解决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他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表述是:“正义和法的安(确)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的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6]

其三,法的确定性与合目的性之冲突。按照通常的理解,目的总是优于手段的。纳粹主义者曾叫嚣,对人有利的东西就是法。因此,合目的这个目标的实现常常不顾忌甚至有意识突破实定法的界限。但是,绝不是所有对人有利的东西就是法,而是说,能产生法的确定性、能导致对正义的追求的东西,最终才是对绝大多数人有利的,而确定邪恶的法必然违背普遍利益。所以,法的确定性应优先于合目的性。

那么,如何协调正义、合目的、确定性这三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呢?按照拉德布鲁赫反复强调正义是法理念之基础和优先地位的见解,就应当以正义为标准,结合社会的实际状况,来决定法的目的;进而,再依据体现正义之目的的法律规范,保证规范的确定性。唯依据体现正当目的的正义来判断某一法律规范究竟是否具备了法律的本质、是否符合法律的概念。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样的确定性就会有法治,而且是善治。然而,话虽这样说,要彻底解决法理念间的二律背反是不可能的,“如果世界最终没有矛盾,生活不是抉择,那么,此在是多么地多余!”[1]307法理念的各种不同价值并没有给我们提供一成不变的选择公式,而是需要我们凭借自己的偏好和取向做出抉择。

三、几点简短的评论

(一)关于相对主义

相对主义哲学,有绝对的相对主义和相对的相对主义之分。绝对的相对主义,是把认识的相对性加以绝对化,其必然导致否定客观真理的存在,导致不可知论和诡辩。相对的相对主义,承认矛盾或对立双方的相反相成的可协调性,承认相对中存在着绝对成分或真理性,实际上就是辩证法。简言之,辩证法肯定包含相对主义,但又肯定不能单纯地归结为相对主义。我们认为,弄清这个问题对于把握和理解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特别是相对主义法价值论及其新贡献与缺陷,都是至关重要的。

相对主义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上的一个重要特征。他认为,应然原理只能通过其他的应然原理得到证明,应然不能由实然得出,而那个最初的应然原理是无法证明的公理,是属于信仰的领域。我们不能利用科学来决定价值的问题,科学能够告诉人们,什么是我们能够做、愿意做的,但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应该做的。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运用法哲学的相对主义的方法论。为此,法哲学必须完成三项任务:其一是研究达到法律目的的方法;其二是从两个方向对法律的价值判断进行思考,那就是向下探究法律判断实现的最后手段,向上探究价值判断所依据的世界观;其三是得出一个关于价值判断的虽非法哲学的体系,但仍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概言之,这样的相对主义的任务就是在一定价值观和世界观范围内确定每个价值判断的正确性,而对这个价值观或世界观本身并不做评判。

最后,不容忽略的是,拉德布鲁赫郑重地对他倡导的法哲学相对主义的理论倾向表现出两种态度,即斗争和尊重。他说,如果对方主张的观点不能得到确证,就要与之斗争;相反,如果对方观点无可辩驳,就应予以尊重。但在总体上,他的相对主义是强调学术上的宽容。的确,拉德布鲁赫的著作中充盈着这种宽容的精神品格。在那里,“尊重”固然是宽容,“斗争”也同宽容不悖,而非“一棒子打死”。因为,彼此都遵循平等精神,摆事实,讲道理,不以权势压人。不过,宽容也有原则底线,那就是,对不宽容者是无法讲宽容的。

学界对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可以说见仁见智,批评者有之,赞同者有之。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Max Ernst Mayer)认为,“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不过是怀疑的相对主义,因而是站不住脚的”[7]129。莱奥纳德·内尔松(Leonard Nelson)认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并没有(由于不可能断言其绝对真实)绝对听天由命地放弃价值判断,而是仍拥有相对的嘲讽和相对的狂妄,来确立这样的价值判断”[7]130。然而阿图尔·考夫曼则回应这些批评说,他们当中没有谁能够说应该否定相对主义价值论,而且他们都对拉德布鲁赫存在误解,把他的相对主义等同于道德冷漠主义。而其实,我们更应该有理由把它看做是斗争的相对主义。拉德布鲁赫从他的相对主义推导出了“古典自然法的传统要求”:人权、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人民主权、自由和平等。由此看来,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是积极的相对主义。[7]130-132

有学者指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的意义和价值在于:(1)相对主义是法哲学体系开放的关键,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体系自我更新的活力之源。相对主义立场实际上主张的是差异性,是主体的创造性。这种差异性其实就是矛盾。它是黑格尔哲学体系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的精髓。(2)相对主义实质上是一种方法论,相对主义的任务首先是要提供一种法哲学研究的方法,它是法哲学的一种提问方式,二元论就是这样的一种方法,它区分了诸如理念与现实、信仰与知识、实然与应然等对应范畴。(3)相对主义是一种理性世界观。拉德布鲁赫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哲学家,他的相对主义源自康德哲学。康德哲学的核心就是给理性划界,而拉德布鲁赫就曾宣告,他的使命在于理性地揭示终极方向,而不是陷入非理性的迷雾之中。对于最终的价值判断,相对主义拒绝给出答案,它放弃了证明最终立场的根据,但并未放弃其立场本身,这种对自身立场的守候正是理性的展现。

从前面的概括与阐发中不难看出,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确实是一个博大精深的体系,提供了许多此前学者们没有或少有的新思想、新观点,在此不赘述。

(二)关于主题建构的方法

拉德布鲁赫别开生面地建立的真善美的法哲学体系,包括内容结构和主体结构。内容结构包含逻辑价值、道德价值、文化价值,其中道德价值处于主导地位,文化价值为其他两种价值的统一,体现两种价值的相互依存、渗透关系。与此相应,主体结构包含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文化价值。个人价值是独立的并成为集体价值的基础,而集体价值又是个人价值的升华,二者的统一是文化价值,它从精神到物质全面体现对人的人性关怀。我们看到,在两种价值结构中,作为要素的每个价值都具有特殊的内在规定性与独立性。同时,每个价值都与其他价值相区别与对立;但它们之间又相辅相成,其中有一个属于主导地位即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整个结构性质与运行的方向。最后,两个价值的矛盾环节在更高地位的价值中得到统一。这生动地揭示了法价值运行和发展的规律。

再说拉德布鲁赫的法理念结构。正义是抽象性的精神要素,合目的是具体性的期待要素,确定性是实证性的保障要素。这三个要素的关系,同样得到了合乎逻辑的说明与论证。这些对于理解与施行法律而言,均颇有裨益。

(三)关于法文化

拉德布鲁赫是法文化学的重要奠基人,提倡法哲学中的文化至上主义。这方面已唤起一些学者的注意,但迄今为止深入探索的人很少。这是因为,法文化学与法美学密切相关,让一个人既精熟地掌握法学又洞悉文化学和美学,实属难以企及。文化是人类世世代代相因相袭、革故鼎新而逐渐积淀和发展起来的最为宏观的思维和行为模式。作为精神现象的文化,它的可感知的载体极为广泛,有显性与隐性之分。法属于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不可或缺的形态。法意识与法律是文明社会的产物,亦是维系与推动文化的重要力量。由此可以体悟到,拉德布鲁赫把文化价值置于所有法价值之上是非常有道理的。虽然拉德布鲁赫强调文化价值至上,但同时又提醒不要把“至上”绝对化,不要将文化中善与恶、正与邪兼收并蓄。同样,这是无可辩驳的。

概括起来,通过对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几个最主要的理论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感受到,这些富于创意的说教里不乏辩证主义的闪光。他的相对主义并非绝对的相对主义,而基本上属于相对的相对主义。

(四)商榷

本文着重阐发和论述拉德布鲁赫对法哲学的功绩,但这并不意味他的法哲学已臻于完美、无懈可击。笔者经过审慎的思考,简要地提出不成熟的看法。其局限性的集中表现,就是作为法哲学理论基础的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秉持康德应然与实然对立的观点,把法律看作是纯粹形式的存在,只有人们赋予内容之后才算“实质法律”,这种内容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恶的。只有输入“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或曰道德、社会理想等的法律,才是正义的法律。当他说法律与正义是平等关系而非源流关系时,就意味两者原本都是独立的东西。与此相一致,他把法学分成历史地研究实质方面的“专门法学”和逻辑地研究形式方面的“理论法学”。显而易见,这种将法的形式与内容相分离、认为各自具有独立价值的观点,表现出一定程度绝对相对主义的二元论的浓厚色彩。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说到这里,令人自然而然地联想到那位同为新康德主义者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但它们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拉德布鲁赫虽然认为存在着纯粹的法律框架,但如果不注入实质性的内容便难以正式叫做“法律”;而凯尔森则认为法律就是实证法,同“实质”问题无关或没有直接关系,趋向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不容忽略和抹杀的是,他对法律规则的研究却是非常杰出,需要予以弘扬的。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绝对的相对主义倾向的突出表现,还在于对价值判断问题上的观点。他明确地表示不承认任何“最终(或终极)”价值判断,说对最终价值判断的回答只能是“我们不知道”,那是信仰问题。法哲学相对主义所承担的任务,仅仅是从理论上概括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的世界观的“途径”,确认实现应当实现的目的的“手段”,以便澄清世界观的“最终假设”,系统地发挥能够设想的“最终假定”。在这里,拉德布鲁赫否定价值判断的“终极”性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价值都要受到认识能力的时空制约,不可能绝对正确。但是,人们也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价值判断的必然性、特别是某些判断包含的绝对真理成分。任何“途径”或“手段”总是同一定的“目的”直接联系的,而任何目的都难免同价值判断紧密相关。实际上,拉德布鲁赫所谓的“最终假设(定)”的追求,又何尝不是一种价值判断基础上的具有“最终”嫌疑的价值追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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