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设破产案件若干审理程序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以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章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司法解释,使审理破产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程序不能完全适应破产案件的一些新情况,急需增设破产前置程序、土地转让程序、财产拍卖程序,使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日趋完善。
一、破产前置程序
这里说的破产前置程序,也可以称为破产前的准备,是指破产申请之前,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企业的经营、负债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提出破产的可行性、意向性方案的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对象,是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增设破产前置程序,能够依靠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很多破产企业和人民法院无法解决的难题,包括“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条),体现中国的特色和制度的优越,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1)有利于政府协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主管的企业,都有一个“常念的经”。生产名优产品、效益好的,如数家珍;缺乏竞争能力、经营亏损的也了如指掌。尤其是对那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通过破产程序还是其他途径摆脱困境早有决策权衡。如武汉市政府1993年6月,根据主管部门掌握的情况,确定38家(全民、集体各19家)特困企业,成立由政府办公厅、研究室、体改委、经委、计委、主管局及有关局、院负责同志参加的“特困企业协调服务领导小组”。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活动场地、经营状况和潜在优势,提供信息、政策、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寻找解困出路。经过半年多的工作,收效明显。38家企业,实行土地批租10家、兼并转产2家、公有私营13家、限期整顿8家、申请破产仅5家(全民3家、集体2家)。就是对申请破产的企业,政府及主管部门也多方协调,提出破产方式、人员安置、土地转让等可行性方案以后,才正式申请破产,以便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能够实际操作。(2)有利于社会稳定。企业破产难题很多。有时还会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特别是那些逾千人、几千人的企业,一旦破产,人员安置是一个最敏感、棘手的问题。因为这些企业,都有一个由创业、兴旺到衰落的过程,一些职工全家人甚至几代人为之奋斗奉献,具有同企业息息相关的强烈意识。对于他们,企业破产,感情上很难接受,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3)有利于案件审理。破产案件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如果完全由人民法院单独进行,必然困难重重。而先由熟悉企业情况,负有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责任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好破产前的准备,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较为得心应手,及时有力,破产企业容易接受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调动商请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物价、人事、劳动、民政、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研究是否给予接收企业以优惠待遇,制订应付可能突发情况的预案。从而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力量召集债权人会议,监督指导清算组工作,清理,追索债权债务,进行财产分配,裁定有关实体、程序问题,加快案件的审理,保证破产诉讼的顺利进行。
应当指出,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尤其是涉及大中型企业的破产案件,都是由政府及主管部门做好破产前的准备后受理的。这些准备工作的内容,有的能够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窥见端倪。如《企业破产法(试行)》有7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有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5条解释。笔者主张,可以在此基础上,总结近年实践经验进行相对集中、整理、规范和完善,明确规定为破产前置程序,即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好破产前的准备。具体内容包括:(1)指定成立清算组,对拟破产企业的财产资金、债权债务进行初步清算;(2)经过初步清算,认为应当依法破产的,提出同意申请破产的意见;(3)认为可以限期整顿的,提出整顿申请,提交整顿方案,报告整顿情况;(4)提出破产方式、职工安置途径,土地转让形式,以及职工重新就业前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5)批准同意给予接收破产企业的优惠待遇,包括酌情定期核减上交利润指标,停减原企业所欠银行债务的利息,接收后转入第三产业的,责成银行、税务部门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以及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等;(6)制订应付可能突发事件的预案;(7)责成监察部门追究企业破产的责任;(8)其他需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以上准备工作,破产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也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补充和变动。
二、土地转让程序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涉及。
土地作为国有资产,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计划经济时期,土地是由国家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因此,《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明确把土地使用权规定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之内。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最近几年国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房屋商品化,房地产业迅速崛起,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出现了这样的情况:由于土地使用权价值一直看涨,一些效益不好、资不抵债而又拥有规模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仍能依靠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取批量资金,从容转换经营机制,继续生存发展。再说,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实践,对土地使用权都是实行有偿转让,并且这种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清偿分配、安置职工的重要财产来源。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关于破产构成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视为“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通过使用权的转让,进行清偿还债。但是,究竟如何转让?存在两点障碍:一是主体资格问题。宣告破产以后,破产企业实际已经消亡,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转让原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二是行政程序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破产企业没有主体资格,就无法协商。公告破产进入诉讼程序后,政府也不好处理。当前,审判实践解决的途径是: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土地管理法》第31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由清算组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但是,这毕竟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因此,应增设土地转让程序,就有关问题包括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具体程序主要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估价程序。即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级差,或者同一地区的平均价格,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这类情况,主要适用于先破产后兼并,或者成编制接收的破产形式。兼并、接收破产企业的单位,依照评估价格,支付土地使用费,纳入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分配。但是,评估过程,应当注意防止因行政干预或人为因素,出现估价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程序。即由清算组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协商可以评估的价格或者以同一地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允许适当上下浮动。这类情况,主要适用于债权数额同土地使用权价值基本相当的债权人,或者对破产企业厂房作了抵押的债权人。原因在于,前者便于清偿核算;后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厂房同土地不可分离,房价又不能包含地价,只有通过协商,就地价达成一致意见后,连同厂房一起转让,并都以其总价值,按照分配比例清偿,超过部分,则受让方另行支付,并纳入清偿分配。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标程序。即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所有债权人中公开招标竞争,进行转让。这类情况,主要适用于没有财产抵押,或者没有一家债权人的债权总额相当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具体操作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向全体债权人发出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标书(注明土地价值、面积、转让价格)。由债权人根据招标书,回转投标书,再由清算组根据回转的投标书,选择中标的债权人并进行清偿核算。
通过以上程序转让土地使用权,最后都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三、财产拍卖程序
拍卖程序,是指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活动。拍卖具有公开、平等、竞争、快捷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标的物在当时当地的真实价格,避免人为的压价、抬价行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所以,世界各国都很重视拍卖立法工作,有的国家单独制订了拍卖法,也有的国家与相关规范一起制订了包含拍卖程序的专门法律。如日本1979年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同拍卖法合并,制订了《民事执行法》。我国当前没有专门的拍卖法律规范,涉及“拍卖”字眼的只有一条规定、三条解释。如《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解释:“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但是,都没有明确拍卖的程序。而破产还债包括民事诉讼执行过程,有些财产的分配、执行价格,在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并不鲜见。只有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才能迅速实现这些财产的价值,顺利进行民事执行和清偿还债。因此,借鉴国外做法,或者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作出专章规定。在此之前,可以增设破产企业财产拍卖程序。主要包括:
1.拍卖准备程序。(1)作出拍卖裁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在当事人之间就分配、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采取公开竞卖,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作出拍卖裁定。(2)确定拍卖组织。拍卖可以自行拍卖或者转托拍卖行拍卖。自行拍卖的,由院长或庭长、审判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拍卖委员会,指定拍卖主持人、助理主持人,设置书记员、标价员。(3)进行价格评估。为确定拍卖底价作好准备。(4)决定拍卖时间、地点。(5)通知债权人、债务人。
2.公告、登记程序。公告的内容是:拍卖物的名称、数量、成色、性能、用途。是不动产的,注明座落位置、面积、结构、环境情况。拍卖登记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采取在当地新闻、报纸上刊登的形式。登记的项目为:参加应买的人员持身份证件报名,交纳登记费,发给顺号登记证和“拍卖须知”,告知组织现场察看的时间,并按时组织察看拍卖现场。
3.拍卖实施程序。(1)组织应买人入场。应买人凭登记证准时入场,每人可带随行策划人一名,在指定区域对号入座。由书记员清点入场人数,宣布拍卖纪律。(2)确定拍卖底价。拍卖开始十分钟前,由拍卖委员会委员在估价以上投票,以平均数作为拍卖底价。(3)拍卖人员入席。由拍卖主持人重申“拍卖须知”,并告知应买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由助理主持人介绍拍卖物的情况。(4)拍卖开始。一般采取有声拍卖方式,即先由拍卖主持人宣布起点报价,再由应买人竞相报价,最后由报价最高的应买人成交。(5)二次拍卖。如果一次拍卖无效,即没有人竞买,可以以原估价为底价,进行二次拍卖。二次拍卖仍然不成的,可在底价以下直至60%作价给债权人,债权人没有接受的,可将此项财产不纳入清偿还债范围,或者另作处理。
(4)拍卖终结程序。拍卖成交后,由拍卖委员会与拍定人签署成交协议,拍定人当场交纳成交价款10-30%的保证金。拍定人在成交后3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事后后悔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拍定人付清全部价款后,由人民法院作出拍卖裁定,财产所有权随之转移。是不动产的,拍定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