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原则的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原则的比较研究

魏云[1]2000年在《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原则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近代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合同的概念都是建立在合同自由和契约严守的基础之上,严格排斥具有变更或解除合同效力的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虽然,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当事人预见能力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实际权利义务和订约时的真实设订的权利义务发生背离,从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公平合理性受到质疑。这种现象反映了在情事变更情形下法律所维护的形式正义和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的矛盾。这种矛盾在二十世纪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展到了极至。大陆法系重新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亦对履约受挫原则(doctrine of frustration)进行了新的发展。本论文第一章是关于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介绍了情事变更在12、13世纪起源,16、17世纪得到广泛承认,18世纪后期开始衰落,而在20世纪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得到重新确立的过程。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按同说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国的不可预见论;二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第三类是德国判例所引用的诚实信用原则说。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即认为情事变更是诚实信用所派生的。情事变更的要件分别为:1.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存在。2.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3.情事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4.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5.如发生当初法律效力会显失公平。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为增减给付之效力。第二次为解除义务之效力。笔者认为没有划分之必要。本论文第二章关于英美法之履约受挫原则。笔者认为英美法对履约受挫原则接受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863年到1951年,1863年的Taylor v. Caldwell是打破绝对合同原则的第一个判例。该案确立了默示合同理论,以后法官在判决中又陆续确立了公平解决理论,合同的基础理论。第二个阶段为1951年以后,1951年的British Movietontnews Ltd. v. London and District Cinemas标志着履约受挫原则从物质上的不可能演变为法律上的不可能,最后为根本的情事变更,从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接受了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原则。履约受挫原则的适用范围分为三类:1.履约不可能,2.目的落空。3.履约变得不合法。适用条件为:1.必须为当事人未预见到。2.当事人过错引起的。3.履能不可能成为目的落空。对于履约受挫的法律后果问题也经历了调整和改革的过程,主要是英国《1943年法律修正(履约受挫)法》和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三章是建立在前两章的基础上对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两大原则之目的都是为了当事人之间恢复衡平和正义的利益关系,具有一些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性的特征:如在适用范围上,合同法的角度上,从法官的干预方式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不可否认,两大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又彼此借鉴,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一致。第四章是关于我国情事变更问题立法模式之构建。我国历史上在1945年的《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是被公认为我国法上首次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体系则一直未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笔者从两方面认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情事变更的阙如形成法律漏洞:1.我国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确立。2.我国现有的显失公平,不可抗力,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尚不足以调整情事变更的情形。针对情事变更的阙如,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是参照其他大陆国家在民法总则中加入情<WP=4>事变更原则,列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二款。另外,笔者也意识到了目前中国确立情事变更的主要问题,即法官的自由量裁权。在这里,笔者的建议是引入判例法机制,并认为这是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

蒋云立[2]2006年在《论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文中指出在合同立法发展史上,“契约必须信守”被作为一条根本原则贯穿于合同立法的发展过程中。合同一旦依法缔结,双方当事人既须信守合同,依约履行,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但是,这一基本原则不是绝对的。合同缔结后,若非基于当事人过错出现无法预见、克服和避免的客观情形,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目的受挫时,如果仍然坚持“契约必须信守”原则而要求当事人履约,则对在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公,法律因而达不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因此,许多国家合同立法均对该原则设置了例外制度,以解除因意外情事的发生而失其公平性的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英美法上,这一例外制度即“合同受挫”制度。 在当今英美国家,合同受挫发生后,合同立即自动解除,法院无权对其进行调整。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受挫事件均使合同完全得到解除,其是否使合同完全解除因受挫情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合同受挫解除后对于怎样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英美两国法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基于此,文章采用历史分析、判例分析以及逻辑分析的方法,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英美法上合同受挫的含义、性质、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并辨析了合同受挫与相关制度的关系,然后深入阐述了合同受挫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形、适用限制和法律后果,最后探讨了合同受挫制度对完善我国合同立法的启示,指出我国合同立法应选择借鉴、吸收合同受挫制度中适合我国国情的东西,修改不可抗力条款,确立情事变更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的相关立法。

毕振昇[3]2011年在《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文中提出建设工程合同为长期性合同,合同的履行受客观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自然以及社会条件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变化,而有些严重的变化将直接引发继续履约显失公平直至产生“经济废墟”,工程建设本身一般是微利行业,这也决定了双方是尽量规避风险。情事变更原则是在风险发生时分配风险及利益的一个制度。然而我国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以及理论都不是很成熟,因此,本文拟从这一特殊的合同类型出发结合这一原则,依据理论提出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合同类型在面对客观环境变化时的应对之策。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三部分,以建设工程合同为载体,以情事变更原则为适用于实务的理论基础,具体分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及适用该原则的条件,以及具体分析了有关情事变更的学说和立法例,阐明了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以及将其适用于建设工程履行中遭遇情事变更时体现的效力。其中:第一章具体阐述了依据一般理论将建设工程合同类型化的意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类型,总结了其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点,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分类。这些特征以及分类的方式决定了其制度适用的特殊性。如合同特征中的长期性,以及价款确定方式中的固定价格合同就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分析了情事变更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并将各国立法及理论中可以用以处理情事变更的制度和理论加以比较分析,以明确各个概念及适用范围的异同。进而根据需要分析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第二章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遭遇情事变更的情况依据其构成要件加以类型化是精确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方法。依据此方法,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些可以确定为情事变更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情况。第三章首先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规范特征,明确其为一项具有法律规则特征的具体原则。其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效力。再次对于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效力问题加以具体分析。以期明确这一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效力以及协调现行规范之间的关系。结合现行法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出评析,肯定其作用,指出其不足,以期为法律制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本文根据需要采用了如下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了一些基本制度的由来以及影响;比较法研究方法,从不同国家及地区的理论及规范角度分析,以明晰其优劣及可行性;法解释学方法,针对既存的规范,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具体法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合理性以及与理论的契合度;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理论为指导,联系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结合实务中的处理策略,通过理论的适度推衍,为实务提供一定的参考,从实务反观并验证理论。

原蓉蓉[4]2013年在《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依照被普遍接受的“有约必守”格言,即使义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没有过错,甚至是因外在情事的变化导致履行更加艰难或不令人满意,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旦风险超过了可以合理控制的范围也会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例外。尤其是现代社会风险林立,异常变化的客观情事对合同履行究竟能产生何种影响是每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发展出了不同的应对方法,出现了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及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二者的规范路径既有重合之处也存在差异性。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概括性的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但对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概念的语义范围语焉不详,也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将大陆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直接对应于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的做法并不恰当,我国学者对大陆法中情事变更制度的重视由来已久,但对于英美法中合同受挫制度的关注程度不够,有必要对其展开全面深入研究。一、合同受挫的概念及制度确立。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债务人对事变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契约责任止于事变。罗马人将事变分为意外事变和不可抗力,分别突出两项事变的特点——无法预见性和无法抗拒性。但是,二者在效力上并无差别并且常常是不加区别的一同使用。真正的情事变更原则并非产生于罗马法,而是由教会法学者提出,盛行于16、17世纪,于18世纪受到限制,直至19世纪仍影响甚微,20世纪方又重归历史舞台。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中表现为一项独立的合同受挫制度。英国最早确立合同受挫制度的开创性案例是1863年Taylor案,其所确立的有关履行不可能的免责制度虽未直接否定但从一般意义上改变了Paradine案所确立的严格合同责任。自此合同受挫制度经由判例法的不断发展成为英美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英美法中,受挫一词在合同领域可被用于不同的语境中。最初该词被限定于因投机受挫而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中,但现在已扩展于所有因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控制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在一般意义上的受挫指的是合同的受挫,不考虑引发受挫的具体情事的类型,强调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受挫的一般性问题。狭义的受挫可用来指向投机受挫、目的受挫以及受挫的违约三种具体类型。英国采广义做法,用合同受挫一词来囊括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及目的落空三种类型。美国法中的合同受挫一般仅指目的落空,并将合同目的落空与履行不现实并列。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受挫均是广义上的受挫。合同受挫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决定了争议应由法官而非陪审团来判定。其区分意义在于决定仲裁员对受挫问题的判断结论是否受法院的控制,因为仲裁结论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一般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结论却受到法院的控制,虽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有时很难界定。二、合同受挫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合同受挫制度在英美法中的确立体现了从有约必守到情事变迁基本理念的改变,其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的认定对于理解合同为何受挫以及何时受挫意义重大。产生于19世纪的默示条款理论对于合同受挫制度的产生功不可没,但在是否能真正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上饱受批评,到20世纪基本鲜有支持者。公平合理方法说认为合同受挫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但是如何限制法院对允诺的干涉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义务根本改变说认为是当事人义务的根本改变引发了合同的受挫,核心理念基础是公平及合理的价值要求,已被英国上议院在很多案件中采纳。风险分配说认为受挫问题本质上是风险分配问题,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受允诺人承担,不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允诺人承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应由最优风险承担人负担。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两个原因成为最优风险承担者,一是处于能阻止风险发生的更为有利的位置,二是最优保险人的身份。但是该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最有见识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最优投保人标准在处理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失衡的问题时不起作用,并且从结果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每一种学说可能都不能充分的解释合同受挫的原因,但是最优风险承担人理论是一种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法。三、合同受挫的条件。合同受挫制度毕竟只是为当事人应对意外情事所提供的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化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不现实或目的落空,并且当事人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其进行约定,且合同还必须是待履行的。意外情事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必须是基础性的、异常繁重的、根本性的,在预见性的判断上应采取客观性标准即理性人标准,实践中采取经验主义做法更加可行。四、合同受挫的类型。合同受挫可划分为履行不可能、履行不现实、合同目的落空三种具体类型。但是英美两国对三种类型的重视程度并不一致。英国的合同受挫制度主要包括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两种类型,履行不现实不是一种独立的受挫类型,只是通过一些特殊方式得以适用,能履行但失衡问题的解决适用衡平法理论,处理结果与合同受挫相同。履行不能是最早出现的合同受挫类型,其基础条件是履行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也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出现了履行不可能与履行不现实的分离。美国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英国更进一步,美国将商业上的不可行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用履行不现实代替履约不可能的概念,与目的落空并列。所以美国的合同受挫类型包含三种: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目的落空。目的落空时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是可能的,只是交易的价值受到破坏。考虑到目的落空制度对合同神圣原则所带来的潜在危险,英国在加冕典礼案件中很少适用该制度,但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却非常广泛,这表明英国法院比美国法院更重视合同确定性和神圣性的价值。五、合同受挫的法律后果。英美两国均呈现出普通法与成文法共同调整的态势。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是调整合同受挫后果的主要法律渊源,但由于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以及可以被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普通法的作用仍不可忽视。美国没有针对合同受挫后果的专门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受挫的后果进行了一些规定。两次《合同法重述》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作为软法对受挫后果的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合同受挫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表现为对受挫后和受挫前两个时间段的影响。原则上受挫之后的合同义务自动、全部、向将来终止,但自动终止可能使一方当事人不当获利而有损公平正义,全部终止则剥夺了更改合同使之适应意外情事的可能性,并且将受挫后履行期才届至的义务与受挫前已届履行期的义务分别对待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针对这些缺陷,英国和美国对自动免责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缓和做法。英国拒绝认可受挫可以成为修改或调整合同理由的一般规则,但当事人的意思及允诺禁反言规则对合同自动终止可以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美国的做法更进一步,存在依据意外情事而调整或修改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为可选择的部分免责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合同受挫后非常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务调整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已付款的返还、应付款的支付、价值利益的返还以及费用赔偿。对于已付款,普通法一开始的规则是损失产生于跌倒的地方,受挫前已支付的款项不能返还,应支付的款项仍应支付。其结果是损失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付款人不能因付款得到任何预期的回报。因此后来通过判例确立了在对价整体失败时可以要求返还已付款,但对价整体失败的要求限制了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范围。因此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放弃了对对价整体失败要求的坚持,规定已付款应返还,应付款不再需要支付。若已经履行的义务是支付款项之外的其他行为,那么与已付款的返还要求是一样的,只不过返还的是履行行为所产生的价值利益。价值利益是一种最终产品,必须有实际的受益,并且在返还价值利益时要扣除接受履行方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在判断价值利益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但费用返还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由于英国相较于美国更重视契约严守,因此其对受挫后免责一方的保护条件要更苛刻。表现在美国在对受挫自动和全部免责后果进行缓和方面所作的努力比英国要明显,有关费用请求权的适用有着更为广泛的范围,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在具体问题处理程度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英国和美国在合同受挫制度上的一脉相承。六、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合同受挫制度经历了从产生到严格适用再到后来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历程,现在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性法律也有所体现。但毕竟其只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免责的一种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一方面,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另一方面有些具体类型的合同在适用合同受挫制度时存在障碍,如土地和不动产的租赁和买卖、雇佣合同、一揽子旅游合同、长期合同、金融性合同等。真正能成功主张合同受挫的案件仍属少数。更好的方法是发挥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确定上的能动性,通过不可抗力条款、艰难情形条款、价格浮动条款、干预者条款等对意外情事的发生及后果进行约定,减少争议的发生。但是对所有风险均进行约定的所谓完整合同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因此,合同受挫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英美中的合同受挫制度可涵盖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及情事变更制度,其中履行不能制度相当于不可抗力制度,履行不现实和目的落空制度相当于情事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在意外情事的类型化及法律后果方面丰富的经验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重要借鉴意义。

徐秀佳[5]2014年在《情事变更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根据契约信守原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就应当得到严格地履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但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双方不可预见的意外变化是可能发生的,这些变化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公平或不必要,让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无益于合同一方甚至双方,而且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亦会受到妨碍。此时,即需要对契约信守原则进行变通,为适应新形势,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相关的案例,如1992年武汉市煤气公司就煤气表散件买卖合同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产生纠纷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多以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加以解决,但学者多认为其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案例。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该条款的出台为情事变更的案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在实际适用中依然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国家为抑制过快攀升的房价而不断出台政策予以调控,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如房产政策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相近概念如何界定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程序如何等。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在充分阐述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的难题,以期能够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微乎其微的见解。本文将从四大方面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情事变更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的起源以及发展脉络,由此提出情事变更的制度价值。在这一部分中会着重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界限,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理论学说以及各国的立法沿革。(1)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理论学说主要有“合同受挫理论”,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合同的基础丧失说”、“公正解决说”、“默示条款说”等;(2)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理论为交易基础理论,主要理论依据有“情事不变条款说”、“前提假设说”、“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等,其中“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得到了较大的支持和发展,奥特曼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以及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是该理论的代表和延伸。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并且梳理其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包括与错误理论(包括重大误解制度)、再交涉义务理论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探究。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周边的相关概念,例如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以及各自之间的比较,其中重点在于对不可抗力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效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比较,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致力于根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理论研究,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和归纳,并在能力基础上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今后的发展提出个人的见解和建议。

孟朋卓[6]2011年在《英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同目的落空是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一种例外与突破。本文采用案例分析与历史分析的方法,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的含义、历史演进,揭示了该制度的制度功能及其所体现的契约正义观的演变。在此基础上引申出合同目的的概念,对合同目的的基础问题进行一番梳理与归纳,进而提出了对合同目的探明程度的分寸把握和探明的具体方法。其次,在实践层面进一步介绍了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法律后果及其不足之争,对合同目的落空的具体制度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辩证的分析。最后,笔者分析了合同目的落空与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的区别,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立法的一些建议和主张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目的与目的落空制度合理性的吸收和借鉴,以期今后深入的研究该制度,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建构。

张昕[7]2009年在《比较法视野下的情事变更原则考察》文中指出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时至今日已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得到承认。我国今年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予以正式承认。由于比较法研究在情事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上的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从比较法视野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全面而清晰的考察,并藉此对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与现有民法规范的关系及其限制问题予以初步分析。本文除前言与结论外,分为五章。第一章是情事变更原则的概述。本章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并在结尾进行了个人思考;第二章对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考察,尤其关注德国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与法国的情况。通过考察,发现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得到承认,且发现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一些共通特点,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限制等;第三章对英美法系的相似制度——合同受挫理论进行了考察。本章发现英美法系合同受挫理论与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相异之处,同时又发现英美法系在这方面仍与大陆法系有一定相似点。指出近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发生了“趋同”的现象;第四章考察统一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本章辨析了CISG第79条的真正含义,并对PICC、以及欧洲私法示范法PECL与DCFR进行了简要考察;第五章结合前四章的已有考察成果,对我国解释(二)第26条进行了初步分析,分析了其与现有民法规范,如显失公平、错误、履行不能、不当得利、不可抗力等的关系。此外,本章还就如何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合理限制从四方面进行了分析。

米倩[8]2010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文中指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不可规则于合同双方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从最初萌芽至今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演变,形成了交易基础理论、不可预见理论、义务根本改变理论等。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所以需要对其规定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只能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不宜再向合同法以外的其他领域扩展。另外,情事变更原则应当适用于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要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来归纳总结。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为再交涉义务、变更或解除合同,再交涉义务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独立法律效果。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主要指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另外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属性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同时应对其障碍予以排除,应该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并且要对情事变更原则弹性过大的一面加以合理限制,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任静[9]2010年在《情事变更原则认定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前,因非当事人的过错或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使得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修订之时,未将情事变更原则纳入其中。然而随着实质正义被强调,情事变更问题愈发的增多。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做出相关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再次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目前,理论界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已经达成共识,但就情事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争议很大。本文尝试通过对各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的探索及判例分析,进一步寻求适合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认定标准。文章首先以“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引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其次通过深入研究、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础及嬗变过程,总结得出情事变更原则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完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接下来通过对德国、法国、英美等国家的判例进一步分析,并研究、学习情事变更原则在上述国家的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与情事变更相近似情况的辨析,尝试将情事变更类型化,并给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情事变更原则认定标准。

汪灏[10]2011年在《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所谓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合同成立之时所不能预料到的变化,导致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时,则应允许合同效力发生一定的变更或解除。德国法上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采用的是交易基础制度,英美法相应的为契约受挫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条款,此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并且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如不可抗力规则等在功能上的分工、协调与配合不明晰,再加上实践中情事变动的情形比较复杂,表现多元化,易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混淆,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出现了一些问题。那么如何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域外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并结合我国适用该制度的实际情况,明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厘清该制度与周边制度的关系问题,从“限制”和“契合”两个方面入手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了德国交易基础制度和英美法上的契约受挫制度的适用情况,并稍加评析。第二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情况。本章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我国有关情事变更问题的立法情况,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从而明晰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本章从情事变更制度的“限制”和“契合”这两大方面入手探究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第一节探究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限制”问题,提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效果以限制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随意性,第二节讨论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契合”问题,通过厘清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提出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原则的比较研究[D]. 魏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2]. 论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D]. 蒋云立. 湖南师范大学. 2006

[3]. 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D]. 毕振昇.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研究[D]. 原蓉蓉. 山东大学. 2013

[5]. 情事变更制度研究[D]. 徐秀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6]. 英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研究[D]. 孟朋卓. 黑龙江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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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D]. 米倩. 中南大学. 2010

[9]. 情事变更原则认定标准研究[D]. 任静. 内蒙古大学. 2010

[10]. 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D]. 汪灏.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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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和履约受挫原则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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