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实名制商标侵权--评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_法律论文

网络实名制商标侵权--评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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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业务大受欢迎,然而由于缺少相关法律规范,使得法律的空白地带日趋扩大,从而导致各种网络冲突不断。在佛山,一家五金公司发现在浏览器上输入自己公司的中文商标名时弹出的竟然是竞争对手的网页,因而一纸诉状将竞争对手以及提供网络服务的3721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该案已经在佛山中院终审审结,然而,该案对网络商标侵权的影响却是刚刚拉开帷幕。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于1997年6月21日和2000年10月21日分别注册持有第1037255号“雅洁”及第1462987号“朗高”两个文字商标。根据核定,原告在五金类产品范围内享有使用上述两个文字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7月,雅洁公司的负责人偶然在网络浏览器中输入“雅洁”及“朗高”两个中文名称后,竟发现浏览器中显示的相关网络实名搜索结果链接指向的网站实名是被告深圳市雅饰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饰达公司)的网页,而该公司亦是一家以生产五金锁具产品为主的企业,其产品类型、品种、功能和用途以及产品的销售对象、渠道、地域范围基本上与原告相同,是原告同行业的竞争者。雅洁公司称法律顾问曾于2005年7月4日向3721公司发出《律师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在诉前向3721公司发过律师函),但3721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3721公司在收到法院有关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了暂停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所拥有的“雅洁”、“朗高”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向3721公司缴费注册了“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将“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营的网站(www.yashida.net)链接,使得想了解原告产品和服务的大批网络客户产生误认和混淆,并藉此提高其产品知名度。而被告3721公司作为一家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在明知“雅洁”、“朗高”两个文字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比较驰名、被告雅饰达公司不是商标权利人以及被告雅饰达公司本身或其经营的网站内容与“雅洁”、“朗高”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雅饰达公司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实质上是帮助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雅洁公司一纸诉状将雅饰达公司及3721公司告上了法庭。

禅城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做出判决,判令雅饰达公司立即停止对雅洁公司所拥有的“朗高”和“雅洁”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在3721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雅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雅洁公司损失8万元,3721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雅洁公司、被告3721公司及雅饰达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焦点一:网络实名如何定性

由于我国尚无对“网络实名”的具体规范,因此,对“网络实名”的处理是否等同于对域名的处理便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原告雅洁公司称,雅饰达公司通过注册“雅洁”文字为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实现寻址功能,并通过该寻址技术或技术服务为其产品宣传提供方便,在互联网链接技术和服务结果上,雅饰达公司实现了将“雅洁”商标文字作为域名使用的同等商业效果。

3721公司则认为,网络实名和域名虽然都是上网手段,但两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首先,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因此在某些方面可以按照商标侵权的方式处理域名注册行为;而网络实名仅仅是不同的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搜索关键词,可以在多个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中同时存在,如果按照商标侵权处理,显然扩大了其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实名作为一种中文寻址方式与域名有最为类似的性质,二者均属于网络地址,只是不同的网络访问方式而已。尽管目前在网络上有多个类似网络实名的网络快捷寻址系统,但在每个特定系统内,快捷网址与IP地址、域名之间均存在相对应的关系。两者虽然在技术上有所差异,但其法律性质并无明显区别。因此,该院认为在处理网络实名纠纷和认定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以参照适用域名的相关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

焦点二:网络服务商的义务

原告雅洁公司指出,3721公司完全以追求自身利益为唯一目的,对“雅洁”、“朗高”商标注册为网络实名的申请、使用行为,未能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且将追求自身利益为目标建立在损害雅洁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完全忽视或剥夺了雅洁公司的正当商业利益。

3721公司反驳称,他们的审查义务,并不是审查雅饰达公司对“雅洁”、“朗高”享有权利,而是审查雅饰达公司是否为雅饰达网站的所有者。而且3721公司在搜索结果中,分别在“雅洁”、“朗高”的网络实名后面以后缀的形式标明了网络实名的实际注册人为被告雅饰达公司,从而使公众知晓网络实名和实际的网站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避免了误认。同时,在得知“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有争议后,3721公司及时进行了暂停服务。作为网络服务商,3721公司已经尽到了公示、告知和警告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此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认定被告3721公司在得知争议事实后及时采取了暂停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等措施,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其所公示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但同时,该法院认为,由于3721公司原则上应持有其与雅饰达公司之间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文本而经法院责令后没有提交,致使法院无法审查其是否已经尽到对于注册申请人的审查义务,并无法对其审查义务进行评价,视为其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并客观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三: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

原告雅洁公司认为,雅饰达公司通过注册“雅洁”文字为网络实名,致使原本想了解原告产品的用户输入“雅洁”一词后,会被链接到雅饰达公司的网页上,而由于二者都是经营五金用品的公司,很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雅饰达公司和3721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确认网络实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作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网络用户通过在3721网站上搜索“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链接所指向的网站实名是与原告雅洁公司经营同种类五金产品的雅饰达公司,势必会引起相关网络用户对雅饰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在此基础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雅饰达公司注册“雅洁”、“朗高”为网络实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3721公司的网络支持行为,该法院参照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相关规定,以及3721未能提供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文本而推定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裁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佛山中院经审理认定“雅洁”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认为,雅饰达公司作为雅洁公司的同行,应知“雅洁”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注册“雅洁”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使用的行为会使“雅洁”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必然导致该商标的淡化。且雅饰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雅洁”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网络实名的正当理由。因此,雅饰达公司注册和使用“雅洁”网络实名的行为已构成对“雅洁”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721”在雅饰达公司没有提供对诉争网络实名拥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注册,违反了其自己的注册规范,客观上为侵权者雅饰达公司淡化雅洁公司的驰名商标“雅洁”提供了帮助,其本身也构成了对“雅洁”的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3721”与雅饰达公司在侵权中存在共同之过错,故“3721”应对本身侵权行为独自担责,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思考

上述所论及的案件焦点充分体现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所面临的困境,而究竟如何在法律层面上给技术定性是解决这一新技术侵权纠纷的前提与关键。

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互联网访问技术,只需用户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网站、关键词、企事业单位、商标、产品等的中英文名字,即可快速找到对应的信息,无需再输入复杂难记的域名、网址。而且3721公司在其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中也规定,网络实名是由3721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即上网用户输入的一个名称将该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与之对应的网站、网页、URL或e-mail地址;或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网络实名注册规范》载明,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络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那么网络实名究竟更类似于域名还是搜索关键字?笔者认为,不能将网络实名简单地等同为域名,正如,3721公司辩称,域名具有全球范围内的唯一性,而且域名的注册要经过相关行政程序,而网络实名则是网络服务商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另外,从技术层面来看,域名的唯一性还体现在,搜索引擎产生的结果上的唯一,而网络实名更类似于用户输入的文本信息,需要通过搜索引擎比如google来寻找最接近的网址,这就意味着,输入某一网络实名,可能产生一长串与搜索词接近或相关的网址。当然,对于那些由臆造性商标比如海尔、柯达或驰名商标注册的网络实名而言,则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关键字,因为这种情况下,用户输入此网络实名时一般是知道自己想要访问的网站的,而且如果一旦网络实名是驰名商标,则将受到特殊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原告雅洁公司要求司法认定“雅洁”为驰名商标的原因。而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制,笔者比较认同一审法院对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的意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雅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来看,所反映出来的有关宣传媒体的种类、广告投放量以及使用“雅洁”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相关情况,只能说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雅洁”在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充分条件。而且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往往适用于保护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雅饰达公司经营的是同种类的产品,不需要扩大保护范围,否则,容易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过分保护。

另外,关于3721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参考适用网络版权侵权的相关规定来认定3721公司在此案中的义务是合适的,因为无论是在网络版权侵权中,还是在商标的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过程中扮演的角色都是一样的,即为网络侵权提供技术支持,并将这一侵权影响以网络为媒介进行扩大。但是,一审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解释》中规定的连带责任的理解过于狭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时与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有所差异的,而且在实践中,也已有多起著作权人单独起诉网络服务商帮助侵权案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3721公司的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还有待斟酌。

然而,法院在目前法律没有对“网络实名”作出明确、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将其等同于域名处理,并作出明确的判决,这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是没有先例的。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商榷之处,3721的“网络实名”侵权一案的影响都不可忽视,不管是对商标权人还是对网络服务商甚至对我国的网络立法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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