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质押的三个问题_质权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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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在理论和立法上存在不少争议。有关票据质押的规范,如《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存在诸多不同。①相应地,关于票据质押法律适用的观点也有所不同,进而导致票据融资、票据司法实践出现冲突。笔者力图结合《票据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规定,就票据质押的三个具体问题作一分析,试图寻找解决票据质押问题的路径。

一、票据质押要件究竟如何确定?

(一)票据质押要件问题上的争论

通常而言,要获得票据上所设定权利,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持有票据;二是所设定的权利应当在票据上有所表征。因此,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质押给他人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交付票据前先在票据上记载能够表明质权人身份以及质权人权利内容的文字。

但是,理论上对于票据质押是否需以背书为要件问题观点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应该适用《票据法》,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书的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就票据质押而言,既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中,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不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担保法》、《物权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质押合意属于票据原因法律关系与预约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应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至于设定质押的背书的成立及引发的法律关系则属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票据法》进行规范。

(二)发生票据上效力的行为必须遵循《票据法》

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质押关系的设立,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才是问题的关键。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设质背书,其“设质”二字之含义重于“背书”二字之含义。设质背书中之“背书”,仅仅是“汇票背面书写”之代名词,与票据法规定之背书,乃同名异义。汇票之背面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发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未记载设定质权之目的之字样者,对于设质当事人而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②因此认为,设质背书所称之背书,非票据法上之背书,亦非票据法之课题。③这些观点表明,台湾地区关于票据质押问题倾向于按照民法规则认识。④不过,按照民法一般法律行为观念分析票据质押可能带来消极效果。虽然质押的核心效力主要发生在出质人与质权人身上。但在质押物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中,质押标的可能涉及到其他人权利与责任,仅仅依靠一般质权规则规范并不合理。在类似票据权利质押等新的质押类型中,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传统观点,承认质权的设立需要按照一定的设定行为完成,另一方面,要承认质押设定行为之通则与特则之分。针对特殊的质押标的物,要求质权的设定同时遵循相关各特殊性规定。⑤我国《物权法》就区分了有权利凭证与没有权利凭证时不同的权利质押成立条件。⑥由此看来,在有价证券质权的设定上,需要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规定不同质押规则。遗憾的是,包括《担保法》、《物权法》在内的权利质押规则中除规定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没有能区分不同的证券类别规定不同的质押规则,这有待于将来立法予以明确。

就权利质押是否需要签署合同而言,笔者认为,签订质押合同有利于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对第三人是否发生效力需另行考量。无记名证券之设质,通常只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质权设定的合意,加上证券之交付,即可完成。⑦而以记名证券或者指示证券为标的物者,仅仅将证券交付他人,自无法识别持有人持有票据的原因,故需要转让人以背书方法表示。票据法学者多数认为票据质押需要通过质押背书方式完成。司法实践中多数主张要求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⑧遗憾的是,《物权法》没有充分区分这些差异,该法第224条关于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过于简单。事实上,不同票据的出质方法也需要不同的规则。有学者更是肯定地认为,“质权背书限于记名汇票或指示汇票。若以无记名汇票为质权标的物者,则仅因交付证券于质权人,即生设定质权之效力”。⑨

(三)不作质押记载的“票据权利质押”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现在的问题是,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不作质押记载)是否可设定票据质权?在无质押背书的票据占有情形,书面质押合同可否成为证明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要求设定票据质押应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背书(质押)字样成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⑩有实务判决以“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解释学的观点主张在发生矛盾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11)笔者注意到,《担保法》规定,以票据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票据法》明确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实际上票据法以“后法”修正了担保法作为“前法”中的规则,或者说是以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制定“特别法”以区别于担保法上一般权利质押的“一般法”。

遗憾的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界的观点发生了变化,主张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无法律根据。不过,其分析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与法理值得讨论。客观地说,担保法并没有充分注意证券质押的特殊性,没有注意背书制度的特殊价值。因为,一方面,质押背书为当事人意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权提供了渠道,通过背书的形式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减轻质权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等;另一方面,在主债权消灭而质权人滥用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质押”字样的记载,使得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和异议,证明持票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实质的票据权利。如果没有“质押”记载,背书人要阻却被背书人实现权利非常困难。(12)

从法律规范设计的整体性角度考察,如何判断票据质押背书构成要件问题,不仅涉及到《票据法》与《担保法》,同时涉及到其他证券的法律调整,涉及到整个背书制度。以下理由可以作为肯定背书制度在权利质押中的重要性。第一,票据质押采取设质背书方式可以与票据行为制度中的外观性、文义性、独立性规则保持一致,有利于维护票据理论的完整性与整体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票据质押必然地产生质权人与出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当事人发生票据上的联系。设质背书制度将设定质权的合意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上,并且以背书方式进行,达到了便利、公示等效果。第二,允许以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容易危及出质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机会。不做质押背书记载的票据占有的改变难以限制质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根据权利证券质押的一般规则要求,质权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证券的义务,票据质押要求记载“质押”或者类似的文字可以直接避免质权人不当处分行为的发生。第三,规则不明确将导致票据质押争议产生更大的制度成本,影响法律之间的协调性。现有规则导致的所谓票据质押“双重效力论”无助于解决票据质权争议。依票据质押背书对抗要件说,质权人依质押合同主张票据质权时,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其他票据债务人更可以拒绝质权人行使追索权。即使允许质权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也必须履行付款审查义务,包括形式审查义务与身份审查义务(不同于票据法上的付款审查义务)。付款银行因质权人无质押背书拒绝付款当不构成违约。即使质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的质押合同来证明已取得的权利(质权),付款人也不承担前期拒绝付款的责任。如果仅占有票据,又无书面质押合同的,则更被视为质权不成立,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而且,《担保法》上的票据设质(可解读为票据原因关系)不以质押背书为取得要件,将导致《担保法》上的票据设质完全抛弃《票据法》的规范而自成体系,并无合理性。从票据质押行为与票据合同关系看,质押背书既不是质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又不是生效要件,而是票据质押合同的履行问题。只有该合同得到履行,票据质权方才成立。第四,票据法法理说明,记载“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权才可能发生质押背书的特定效力。这种效力包括设定质权的效力与资格证明的效力。由此可见,只有经过票据质押背书记载的票据,才可以发生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票据的全部效力,包括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限于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而是涉及到所有前手的票据行为。即使在票据质押之后,由于涉及到出质人的权利与质押票据因流动可能产生新的权利主体问题,考虑到经由质押背书的票据与普通转让背书的票据的不同法律属性问题,应当就票据质押的记载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整体部分观察,立法者还是充分注意到了质押设定的改变标的物占有形态的前提条件。尽管在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作为质押标的物时,《物权法》没有明确应当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这种质押的公示可以经由质押记载完成。票据质权采取背书公示主义的方法符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原意,而且也符合权利质押规则既符合通则,也适用相关特则的一般原理。更为重要的是,在流通证券作为质押融资券的需求不断放大的背景下,采取“票据质押背书构成要件说”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允许质押的票据包括哪些种类?

允许哪些票据设定质押是票据质押制度中第二个疑难问题。鉴于质权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因此,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财产权利,应当为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13)在票据制度上,并非所有的票据均可自由转让,由此,那些转让受限的票据能否质押就成了问题。其中,关于禁止转让票据与支票的可质押性争议尤大,笔者就此做些分析。

(一)禁止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设定质押?

在票据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的票据,不能设定质押。因为允许质押实际上就暗含了允许转让。出票人做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实际上限定了持票人的处分权。关于以欠缺处分权的财产设定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担保法》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物权法》规定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应当是债务人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

在票据理论上,多数倾向于限制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7条规定,出票人或者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尽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者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解释上也认为包括票据的质押。不过,近年来,不断有人主张允许对禁止转让的票据设定质押。其思路是,票据质押行为不属于票据转让行为,因此主张将出票人的记载分成“不得转让”与“不得质押”两类,其中仅仅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影响质押关系的设立,而出票人明确记载“不得质押”的,票据才丧失可质押性。同时建议对《票据法》第35条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修改。(14)也有人认为禁止转让票据的本质是使票据丧失指示证券的特点而成为一般指名证券。指名证券尽管不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转让,但可作为普通民事债权进行转让。如果质押背书不属于票据转让行为,就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票据的背书,就可允许该类票据设定质押。有人则从拓展质押品、促进经济的角度考虑,主张将权利质押上的“不得转让”的含义界定为法律上的禁止流通。问题的争议体现为实务中的不同裁判。

在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六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质权人,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移转,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15)在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票据质押案中,法院认为: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汇票的约定,而持票人与质权人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质押,显系不妥。质押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押。因此认定质押无效,汇票归还出票人。(16)

事实上,是否承认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需要考虑《票据法》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从票据法而言,无论是否允许禁止转让票据出质都不能影响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既然票据法认为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那么,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导致票据转让的后果在票据法上都是得不到承认的。退一步说,如果承认禁止转让票据可以设定质押,那么,该类票据的质权人也无权根据票据主张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无权主张抗辩限制,无权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等。《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票据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出一种谨慎的态度。

不过,司法对于可设定质押的票据种类的限制仍然保持了克制。《票据法司法解释》结合《票据法》第34、35条规定,明确在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行票据质押的,限定原背书人对于后手的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理论,禁止转让票据因禁止转让记载,实际上已经成为一般债券。此时是否允许按照一般债券来讨论其可质性?也就是说,证券发行人在作成证券时,虽然按照票据法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但签发的实际上并不是票据。以该等证券设质,签订质押合同的,质权的标的应为一般的民事债权。进而,质权人所取得的权利只能是一般债权的质权,只能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不能行使追索权;受债权转让规则的限制而不能获得票据权利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保护。因此,更加宽松的态度是,“禁止转让”票据设定质押的,并不构成票据上的质押,禁止转让票据的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但可以根据一般债权质押主张权利。

(二)支票是否允许成为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支票是否允许质押?这存在一定争议。在担保法与物权法上,支票都被纳入到允许质押的权利种类。但多数票据法学者认为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并且要求见票即付,不宜作为允许质押的票据。当然,《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等采取区分主义立法模式的票据法,仅在汇票、本票上规定质押制度。支票法上并未做质押规定,实际上否定支票的可质押性。也有学者主张,支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本质上并无限制质权设定的理由,尤其是将来可能允许远期支票开设,支票的信用功能或可开发,所以应当承认支票可质押的性质。不过,允许支票设定质押大致可以认为是我国的特殊规定,或者说是采取三票合一立法模式下所形成的臆想。票据实践中并无支票质押的出现,即使出现所为的“押支票”行为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质押。笔者认为,支票不适合质押是由支票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作为见票即付票据,即使支票另行记载出票日期,持票人也可以按照规定“视为即期,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必注意票据上的出票日期晚于提示付款日期而予以付款。所以,支票无信用存在的事实与票据质押作为信用工具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使确实发生支票质押,持票人即可将该支票提示付款,以质押支票作为担保的目标也就失去实质意义。由此看来,支票质押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关键是没有实质意义。

三、票据质权人怎样行使权利?

由于票据的整体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的限制,票据质权人享有与转让背书中被背书人类似的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项就明确规定:凡背书“因担保”、“因出质”或其他含有设质意义之记载者,持有人得行使汇票上全部权利,但其背书仅有代理人背书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显然,除质押票据背书的限制外,质权人的权利是有充分保障的。不过,质权人究竟应当如何行使票据质权?这仍需要作分析。

第一,质押背书不是转让背书。为了保护质押背书中出质人的权利,法律限制质权人转让票据。主要理由是,转让票据就可能发生善意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损害出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明确质押票据的转质押背书或者转让背书无效。也有人认为,应当允许质权人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出质票据的这种合法再转让,不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因为它是在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而且,再背书转让“也不会增加质权人的利益,只是为实现质权增加了一种更便利的方式而已”。(17)有人则比较委托收款背书规则探讨立法意图: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又未届到期日时,其有权转让票据。(18)究竟是否允许再行背书转让,需要解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需要在质权人有权背书并实施背书行为时(质权人处分票据的前提是在主债权到期后)票据仍未到期,否则将构成期限后背书;第二,质权人已经通过行使质权而拥有票据权利。如果质权人未从质权人转化成为票据权利人而转让票据的,必然损害出质人的权利。所谓的质权人再背书实现票据权利的方式并不合理。赋予质权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即可维护质权人之权利,赋予其转让背书方式实现票据权利并无必要。

第二,质权人的质权只有在主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尽管《票据法》规定质权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仍受一定条件的限制。质权人经由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获得票据金额的,首先用于清偿债权,如有剩余,再将其返还被背书人。(19)不过,这种限制依据受到票据法的限制而不能无限放大。例如,质权人可以以票据质押行为主张票据抗辩切断。(20)

第三,质权人在票据到期而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形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所获得的票据金额应进行提存,而不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债务人同意以该票据金额提前清偿债务,因为涉及私法主体的权利处分问题,当无不可。由此证明,质押票据的被背书人尽管无法通过主张票据权利提前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就票据付款而言,享有完全的票据金额受领权。票据债务人可以,并且只能向质权人支付票据金额。

第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证明自己有权行使质权。《物权法》第225条规定,“……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此情形下,质权人行使权利似乎需要向清偿人(包括仓单的签发人、债权发行人、存款单签发银行、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的质权行使权利。清偿人似乎也有权向质权人证明自己可以行使权利前拒绝清偿。但是,票据等具有完全有价证券的特点,实在没有必要要求付款人就质权人是否有权行使质权进行审查,因为设定质押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出质人的意思:无论主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只要证券权利到期,质权人就可以行使权利。质权人要承担的义务只能是基于质押合同产生的义务。也就是说,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更大的自主权,不像一般的动产质押或其他权利质押因担心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出质人利益受损而限制质权人的权利。

为什么类似的权利证券可以让出质人比较自主地行使证券权利?至少有以下因素:其一,作为证券权利,维护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基本宗旨,无论何种原因取得证券,都应当尽可能地承认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其二,作为证券权利,特别是金钱债权证券,其权利的价值具有确定性与可识别性的特点,不会因为质权人行使权利获得特别的利益,也不会因为质权人的权利行使而使出质人受到更重的损害;其三,在商法领域,考虑到当事人的判断力,世界各国更多地倾向于承认流质的效力,而不是一概加以限制。所以,在票据质押中,即使可能发生损害出质人利益的,也不宜以否认质权人权利的方式来保障。如果质权人没有将兑现的票据金额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可以由出质人对质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影响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业已完成的行为的效力。

第五,票据质权人质权消灭时的特殊义务。票据质权被设定后,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但票据质权可能因各种原因消灭。按照一般原理,权利质权人将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交还出质人的,质权即告消灭。但因票据质押被记载于票据上,即使票据返还出质人,仍无法判别出质人是否重新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当主债务消灭后,由于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票据质押并不自动解除。解除票据质押关系,消灭票据质权,需要比较完善的制度。由于解除票据质押的情形比较少见,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涂销质押背书;二是由质权人作回头背书;三是退还票据。涂销质押背书是指质权人在将票据交还出质人时由其将质押背书涂销。由于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涂销制度,涂销的效力并不明确。以涂销方式解除质押只是理论上的说法。质权人以回头背书的方式解除质押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是回头背书作为转让背书的一种方式,要去回头背书的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承担作为前手的责任,但质押票据返回时所为的回头背书,质权人并不愿意承担作为前手的票据责任,要求质权人对后手承担票据被追索责任并不公平。如果返还出质人的票据有继续背书流通的可能性,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更大。(21)采取交付方式返还票据但不作记载必然导致背书不连续情形的出现。这种方式的缺陷是,出质人持有票据但与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一致,容易引发第三人对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疑惑。虽然可以通过举证方式证明票据权利,但仍需要更简明的方式证明出质人的权利。因此,通过修改法律确立涂销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注释:

①参见《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票据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以及《物权法》第224条。

②这一观点可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规定有关。实际上,在“民法”中就规定了证券质权,在“票据法”中则没有规定设质背书。所以,从现行规定看,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有关质押的规定,见之于其“民法”第908、909条。

③参见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④台湾地区“票据法”未规定质押背书的主要理由是:设质背书在实践中运用不多,实用价值不大。因为债务人如要以票据向债权人借入款项,往往以票据转让方式获得,其方式比设质背书便利,对于债权人也更为便捷。因为,设质背书一受到期日的限制,二受不能转质押的限制。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日本商法中曾经规定设质背书,但1911年修订商法时觉得实用性低将之删除,后为保证与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统一,在票据法中再次规定设质背书(《日本票据法》第1条)。

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9页。

⑥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权利凭证”或者有“登记制度”;二是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度”,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⑦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4页。

⑧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无锡中亚华发化工有限责任公搜质押合同纠纷案”。参见金赛波等编著:《票据法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465页。

⑨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⑩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11)此判决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参见《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12)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42页。

(14)肖晓峰:《论禁止背书票据质押》,载《求实》2006年第2期。

(15)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16)资料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37,访问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

(17)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18)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202页。

(19)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200页。

(20)《日内瓦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

(21)《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虽然保护了出质人因质权人不当处分而遭受的损害风险,但也影响了出质人收回质押票据时票据权利的恢复。如果允许以回头背书方式消灭质权,则第47条应当除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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