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商事论文,国际贸易论文,委员会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必须善意遵守”一起并称为国际贸易法的三个基本前提[1], 向来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到60年代末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成立的半个世纪中,国际联盟、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都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联合国1958年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奠定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根据国际贸易法发展的需要,联合国于1968年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贸法会),以统一和协调各国关于仲裁的立法和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性规则为目的,先后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简称:示范法)。这三个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法律框架,标志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基本形成。
一
(一)贸法会的宗旨和任务
贸法会是在匈牙利等国的倡议下,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吴丹(UThant)关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综合性报告中的建议,于1966 年由联合国大会批准设立的[2]。 设立该委员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积极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3], 消除因各国国内法的差异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阻碍。为此,委员会尤其应协调积极从事该领域工作的各组织的活动,鼓励他们之间进行合作,促进更加广泛地参加现行国际公约和更加广泛地采纳现行的统一法和示范法。委员会将积极地致力于准备并通过新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统一法,促进法典的编纂和更加广泛地采用国际术语、惯例和习惯性做法[4]。
国际上关于统一和协调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贸易法的工作在贸法会成立以前就已经开始。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经济互助合作会、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会、伦敦国际法协会在内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各自的领域和范围内为统一和协调国际贸易法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这些组织缺乏世界性国际组织所具有的普遍性,不能有效地协调和平衡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国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有的组织缺乏编纂国际贸易法所需的权威性,所制订出来的公约和示范法文本草案得不到采用或很少被采用。同时由于各组织之间缺乏足够的协调与合作,造成了大量的重复劳动,但所制订出来大量杂乱无章的公约、示范法和示范规则反而分割了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性。鉴于此,贸法会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委员会从事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编纂工作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贸法会的组织结构
从贸法会的国家组成来看,最初贸法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29个国家组成(现已增至36个成员国),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共分为非洲国家、亚洲国家、东方国家、拉丁美洲国家、西方国家5个组, 代表世界上各种主要不同的经济法律制度和发展状况的国家。贸法会这样划分组别的目的除了取得广泛的代表性以外,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发展中国家和新独立国家积极参加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的工作。
从贸法会的人员组成来看,各成员国的代表应是在国际贸易法领域成绩卓著者[5],兼有政府代表和专家、学者的双重身份。 这种人员组成,既可以代表各成员国政府的立场和利益,又可以客观反映国际贸易法方面的实际需要,起到一种相互沟通、协调与平衡的效果。
贸法会的组织构成,表明了它作为世界上最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在国际贸易法的编撰和发展方面,除具有无可比拟的权威性以外,还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高度的权威性和广泛的代表性是贸法会取得成就的前提条件。
(三)贸法会的工作方式
贸法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轮流在纽约和日内瓦举行。在平时,三个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担任实质性的准备工作。早在1968年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上,贸法会就将国际商事仲裁列入其优先考虑的项目之一进行研究和考察。为此,贸法会提请其秘书处对国际上的有关仲裁的组织及其工作、有关仲裁的国际文件和文本等进行登记,并在每一届会议上进行审议和补充,在此基础上拟订专题并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起草有关法律文本,供联合国大会审议和采纳,以达到统一和协调国际商事仲裁法律的目的。
在实践中,贸法会统一和协调国际贸易法的方式有如下几种:1 )制定国际公约,通过这种方式制定新的规则以统一与协调各国有关的国内法;2)制定示范法, 供各国在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时作为参考的范本,用以协调各国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容许其在细节上有所差异;3)制定示范规则,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条件, 目的在于统一有关的国际商业习惯,减轻当事人谈判和签订合同时的负担,排除产生歧义的可能。事实证明,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贸法会采取后两种方式更易获得成功。
二
(一) 从纽约公约到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发展
在贸法会成立以前,纽约公约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推动下就已经缔结,作为一个在国际贸易法的发展方面负有主要责任的联合国专门委员会,贸法会成立后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积极倡导和推动各国加入纽约公约,并经常检查和落实纽约公约的执行情况,发现和解释与纽约公约有关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办法。
纽约公约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权威性和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它初步解决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核心问题,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但是,纽约公约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和判断留待各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家的国内法解决。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制等方面的种种差异,各国关于仲裁的立法相去甚远,势必造成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不一。其次,纽约公约判断是否外国仲裁采用的是地域标准,给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带来某些局限性。再次,国际上关于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纷杂无序,不仅给争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规则带来不便,也使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时感到疑惑。
在考察纽约公约实施情况时,贸法会认为,与其制订新的公约或议定书来代替、补充或解释纽约公约,还不如用示范法或示范规则的方式更为行之有效。因为纽约公约是国际社会已取得的重要成果,不应轻易放弃。再者,国家处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对缔结和加入新的公约采取慎重的态度,而对于采纳示范法和示范规则等灵活的方式则容易接受。基于此种考虑,从贸法会成立开始,经过近8年的准备,于1976 年首先制定了“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各国政府、仲裁机构和仲裁界人士广为传播。
(二) 规则的主要作用与特点
根据纽约公约和国际上的一般惯例,内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似乎偏重于对裁决作程序方面的审查,即该裁决是否经过公正和合理的审理(各国实践不完全一致,在理论上也有争论)。其中包括仲裁的事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各方当事人是否均有同等的机会陈述案情、进行辩护,等等。而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往往采取临时特别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来解决其争议。临时特别仲裁的好处就是具有灵活性,仲裁程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或授权仲裁庭确定,但其副作用就是带有很大的任意性。而且在争议发生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愿为应付只是可能发生的纠纷过分纠缠,结果争议一旦发生,即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就仲裁的程序达成一致,造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落空。所以贸法会规则的首要作用就是要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一个示范性的仲裁规则,供他们在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时采用。
对于选用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贸法会规则的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现在世界上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有上千个,而且各自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无论是最精明的商人,最有经验的律师和仲裁员,都不可能了解所有的仲裁规则。因此,规则的另一个作用就是协调国际上现行的仲裁规则,使其趋于统一。
为了满足上述需要,贸法会规则的制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该规则具有广泛适用性。它期望能为全世界所有国家所接受,不论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政治、文化和法律传统如何。为了协调一致,在起草该规则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和其他有关商事仲裁的区域性公约以及国际上现行的仲裁规则,并从这些范例和规则中吸取经验教训。同时,它还注意协调根据该规则进行的仲裁与各国法制的关系,尽量使其不发生冲突。其次,该规则的另一特点就是提出了“任命机构”的概念。与机构仲裁的规则相比,该规则尽量适合临时特别仲裁的需要,避免因指定仲裁员时当事人意见不统一而造成仲裁的延误或仲裁落空。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就指定仲裁员的问题形成僵局时,往往由仲裁机构负责指定,但在临时特别仲裁时则难以作到,常常因为确定第三名仲裁员,或是对仲裁员的异议,或是仲裁员的退休或死亡造成仲裁程序难以为继。为此,该规则规定在这种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确定“任命机构”,由任命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再次,该规则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不仅有权就自己的管辖权及管辖范围等前提条件作出裁决,而且可以在当事人未指定实体法的情况下,决定应适用何种法律。该规则的以上特点是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方向的,其实质就是既利用内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作用,又尽量减弱内国法律制度对国际商事案件的干预和影响。
(三) 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影响
贸法会规则是由在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高度权威的联合国贸法会经过多年努力,在广泛征求各国政府、仲裁机构、专家和贸易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公正性和权威性是无可质疑的。它的制定,不仅为解决临时特别仲裁提供了一个依据,也在协调仲裁机构的规则方面起到了积极影响。该规则制定后,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采用,最有影响的例子是根据“阿尔及尔宣言”成立的海牙美伊混合求偿委员会。委员会根据该规则审理了美国和伊朗之间在伊朗革命后发生的大量财产纠纷案件,并多次引用该规则的规定,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代为指定任命机构,以打破双方因指定仲裁员所形成的僵局。目前世界上有数十个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采用该规则或愿意担任该规则所规定的“任命机构”[6]。以上事实证明, 贸法会规则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
(一) 示范法的背景与目的
贸法会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成就是制定了示范法。在解决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的审理程序等问题后,如何协调各国的仲裁法,从国内法的角度对纽约公约和贸法会规则的规定予以承认、补充和实行,就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进行考察,贸法会发现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迅速发展相比较,各国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相对滞后:有的国家根本就没有关于仲裁的立法;有的仲裁法已经过时,而且不适宜国际案件;更重要的是这种以本国为出发点进行的立法造成了各国仲裁法的诸多差异。各国法律的特殊性对本国当事人和法官来说也许不会成为问题,但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是涉外性案件,由于当事人、仲裁员和法院对外国法律的陌生,势必给仲裁地的选择、案件的审理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都造成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难题,从1977年开始,经过8年准备、 起草工作和广泛征求意见,示范法于1985年由贸法会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向各国政府推荐并建议对其“予以适当的考虑”。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将国际上关于商事仲裁的惯例,以及纽约公约和贸法会规则的规定以示范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为各国制定、修改其仲裁法提供一个范本,籍以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为国际商事仲裁建立一个稳定的、可能预测的国际法律框架。
(二) 示范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示范法共分8章36条。内容涉及其适用范围、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权限、仲裁的程序、对仲裁裁决的追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各个方面。示范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国际商事仲裁”,并对“国际”和“商事”的定义作了广泛的解释;赋予了仲裁庭相当多的自由裁量权;强调仲裁裁决仅因程序上的理由方可申请撤消;承认仲裁裁决的普遍效力并根据纽约公约列举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总的说来,示范法是在与纽约公约和其他有关公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对纽约公约和贸法会规则的进一步发展。
对示范法进行剖析,我们可以发现它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的特点。首先,充分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示范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最重要的是第19条(1)的规定:“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的本质特征。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生的案件性质千差万别,但对仲裁地的选择却带有偶然性。因此,示范法摈弃了适用仲裁地法的传统做法,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的程序规则,给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完全的法律效力,并明确规定,除服从示范法本身的限制外,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程序法的其他限制。第二,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示范法的多个条款反映了这一特点,第19条(2 )更是直截了当地规定:“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在当事人没有相反协议并不违反示范法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确定其管辖权及管辖范围,有权根据其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审理并有权决定适用何种实体法。示范法这一特点承袭了贸法会规则的规定,其目的是在当事人未就程序问题达成协议时保证仲裁顺利进行。第三,确保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虽然示范法大多数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可由当事人的协议和仲裁庭的决定予以变更,但示范法中有数条强制性条款是不能变更的,其要旨在于保证仲裁的公平和公正性。示范法第18条明确规定:“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不得使一方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第四,限制仲裁地法院的干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清楚地表明了他们不愿将仲裁交给法院审理。但是,仲裁又离不开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院的协助,因此示范法仅仅是限制法院的干预,并通过法院的作用来改善国际商事仲裁的环境。为此,示范法规定法院可以干预的特别的程序和情况并明确地界定了法院干预的范围(第5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 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因此,除示范法规定的少数需要法院协助的情况外,其他事项,特别是仲裁程序等法院均不得干预。最后,示范法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灵活性。由于它不是采用公约的形式,因此有关国家在采纳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删改或补充,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它是靠其起草人的高度专业权威和广泛代表性,以及示范法本身的内容及广泛适用性来吸引各国加以采纳的。
(三) 示范法的重要意义
示范法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它对纽约公约的发展。它在纽约公约的基础上,更详细地勾勒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框架,澄清和补充了纽约公约中模棱两可和未能达成一致的若干问题使之有可能转化为可由国内法院直接实施的国内立法。其次,示范法的贡献,在于它以国内法的形式将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予以示范,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建立了一套统一、稳定和可能预测的程序规则。这必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应用。第三,它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对各国仲裁立法的影响和推动。现在已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了示范法,另外不少国家也在对仲裁法进行改革。即使有些国家尚不愿完全采纳示范法,但在制定或修改其仲裁法时,仍将示范法作为重要参考。
四
如上所述,联合国及其贸法会制定的纽约公约、仲裁规则和示范法,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法律框架,标志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初步建立,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当然,这个制度的最后完善还有赖于更多的国家加入纽约公约和采纳示范法,有赖于对贸法会规则的广泛采用,但联合国的工作已经为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前提条件。不仅如此,贸法会在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实践也成为国际协作的典范。贸法会不仅在组织构成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在起草和制定具体的法律文件时,也注意平衡各方面的要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经过不懈努力,促进了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广泛运用。新独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基本上改变了过去对国际商事仲裁不甚信任的态度。原来往往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是欧美大国和殖民主义的遗产而难于接受,现在的情况是,一般均将提供国际商事仲裁的服务作为改善自身国际地位和投资环境的一种有益手段。
贸法会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还表明在各国具有共同利益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国际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现代国际关系中,除了各国自身利益外,还有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存在。人类需要相互依存,国家需要相互合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达到共同发展的目的。如何用法律的形式将这种国际社会秩序稳定下来,单靠各国的立法是难以作到的,必须依靠国际社会有组织的造法活动。现代国际贸易法的发展,有一种重要趋势,即从以前以个别和少数国家利益为中心的法律秩序逐渐转向以各国共同利益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前是先有国内法,并在各国习惯的基础上形成国际法律秩序,而现在是先由国际组织进行组织和启动,然后由国际造法机构起草法律文件来协助和指导国内立法。当然,在这个转变和发展的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阻力,因为国际社会是一个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社会,国家对自身利益的优先考虑往往大于对国际社会利益的关注。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仍然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转折,一个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开端。
收稿日期:1998-12-22
标签:法律论文; 纽约公约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商事登记论文; 仲裁规则论文; 仲裁裁决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