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执行标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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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对案外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在制度制定时,审执尚未完全分立,立法者只注重其操作性,未对其涉及的一些诉讼原理问题作深层次思考。随着实践和理论探讨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逐渐暴露了出来。因此,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亦应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的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该制度有两点不足之处:

一、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做法不妥

首先,我国现行做法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来看,它是指“执行标的”。所谓执行标的,应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实际也就是对执行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是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确认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继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它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更改权。而我国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应由执行员处理对执行标的异议,就等于执行程序代行审判程序之职权,其后果是使民诉法中各程序之间职能混乱,法律体系结构自相矛盾。

其次,现行做法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民诉法仅规定法院采用“通知”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处理结论,至于案外人不服通知该怎么办,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应用判决作出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还可提请再审。而案外人对“通知”不服,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因此,这种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的方法,无异于一审终审,它违反了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与其相关的一些权利。

二、没有关于解决案外人对程序异议的规定

我国执行异议规定的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权利仅限于实体权利范围,对于案外人就程序问题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未作规定。而实践中有很多的案外人就程序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由于缺乏解决程序异议的法律规定,执行员的做法各异,有好的做法,也有错误的做法。显然,法院对案外人的程序异议的处理方式处于一种不规范的状态,这不仅不符合规范执法的要求,也常常使案外人的权利不能通过程序异议得到救济。可见,执行异议没有对案外人提出程序异议处理作规定,是一个重大缺陷。

应当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我们认为,一方面要保留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合理部分,一方面要吸取其他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从而使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日臻完善。以下是笔者管见。

一、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用审判程度解决执行程序

中的实体权利纠纷

异议之诉制度是解决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发生的实体权利纠纷的制度。它是指案外人(亦称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时,向执行组织所属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的活动。异议之诉制度已是一种比较成熟的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普遍接受的制度。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一)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它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的,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二)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可以同前款诉讼一并提起对于债务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异议之诉与我国民诉法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相比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贯彻以诉讼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的原则,不仅分清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还维持了诉讼法体系的完整,而且保证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如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诉权的享有,同时这种制度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我国也应当吸取异议之诉制度的精华,建立我们自己的异议之诉制度。下面就建立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权利。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权利即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利,亦即异议之诉的胜诉权,我国第三人提起异议诉的原因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则无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只要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取得合法有效,即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2)尚未完全取得的所有权

第三人买卖执行标的物时因分期付款尚未买得,或买卖时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熟。此时第三人亦取得执行标的物部分所有权,亦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3)共有权

在第三人对标的物拥有部分共有权时,如对标的物执行则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对该标的物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异议之诉权。

(4)担保物权

质权和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动产为担保物权的存续要件。如强制执行的标的为留置物或质押物时,则会侵害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担保物权,如第三人系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则其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抵押权。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权的效力在于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从抵押物中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受偿或通过诉讼获得抵押物,如抵押物作为执诉标的被执行时,则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即享有异议之诉权。

(5)债权请求权

第三人基于债的关系,对执行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如第三人租赁借用、承包标的物未到期的或订有此类合法占有协议标的物的。此种情况下的租赁人、借用人在标的被执行时,自己权利会受到损害。因此,他们享有异议之诉权。

(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

1.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必须具备以下几点:一、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这些条件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即予以受理。

2.管辖法院

第三人异议之诉必须向执行机关所属法院提出。依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在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提起。此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诉讼还有特殊管辖的规定。但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更有其特殊性,不必遵循这些原则。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以判决宣告申请执行人不得对涉及自己民事权利特定的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所以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以执行机关所属的法院不受诉法院最为适宜。但有一点值得探讨,即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因委托其他法院代为执行,异议之诉该向哪个法院提出?我们认为,第三人向受委托法院提出为好,因为异议之诉是因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而产生,标的物一般也在受委托法院辖区。故而在受委托法院起诉也就便于查明事实。

3.当事人

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即应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人。如承租人,财产共有人等。如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有权利的第三人,则各第三人得单独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只有一人起诉,法院应通知其他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审理。

提起异议之诉的被告,通常是申请执行人。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就同一执行根据申请强制执行的,则他们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数个申请执行人依不同的执行依据就同一标的物执行时,他们则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且已由执行员确认的,则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亦应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也可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4.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其提起的时间亦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终结,而不是指整个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因为一个执行案件可能有数个执行标的物,第三人的异议之诉提起时间只限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标的物是否执行有关。

(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强制执行并不当然停止。但法院也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执行员认为,一旦执行,第三人将难以再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补偿的,如权利人在境外,执行后难以执行回转,或胜诉理由明显的,法院可依法中止执行。原告申请中止并提供担保的,亦应裁定中止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有理的,应当宣告撤销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无理由的部分驳回起诉。在诉讼中执行程序终结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可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或要求赔偿。虽然,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但却可以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外实现权利。

二、对案外人提起程序异议作系统规定

案外人提起程序异议的范围是指除执行标的物以外的任何程序事由,这些事由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执行人员违法要求案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执行员要求不知情的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匿藏地点,或禁止第三人出入一定的场所等。

(二)执行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方法。如执行员错误采取查封措施,或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查封物品等。

(三)执行人员的行为违反程序。如未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就强制第三人将标的物交债权人等。

(四)案外人认为其他侵害其利益的行为。

在对案外人程序异议的处理上,应坚持“有问必答”的原则,即案外人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必须给以答复。有理的要答复,无理由的也要答复。答复的方式可以用裁定或通知,视情况而定。案外人的异议有理的应当裁定将原处分或措施撤销,使其恢复原状,或代之以正当合法的处分或程序;异议无理由或不合法的,应裁定或通知驳回。

三、案外人对执行根据异议的处理程序

案外人对执行根据提出的异议既不同于程序异议,也不同于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只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不主张执行根据错误,而对执行根据的异议实际上是主张执行根据有错误。这种执行异议既用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者程序。可见这种执行异议既包括对执行标的异议又包括对执行程序的异议,它也是执行程序中常见的异议。对于这种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已明确规定由执行人员审查,认为判决确实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处理这一异议问题上案外人应有选择权,他可以一方面向执行员提出程序异议,另一方面向审判庭提出申诉,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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