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废除死刑的路径选择_法律论文

我国废除死刑的路径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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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4-0045-11

废除死刑已成国际社会大势。最新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底,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已达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的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另外,至少39个国家已经10年或更久没有对任何人适用死刑,他们被称为“事实上的废止死刑者”。[1] 在中国,绝大部分学者对死刑持否定态度,赞成逐步限制以至最终废止死刑,并对如何限制和废止死刑作了探讨。但这些探讨基本停留在理念或者技术层面,对于我国废止死刑的路径选择这一关乎死刑废止进程和方向的战略问题则论述不多也不深。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废除死刑的路径选择进行探讨,以求裨益于我国废除死刑的努力。

一、废除死刑路径之简要考察

世界各国废止死刑的路径大致有四条:一是宪法路径,二是立法路径,三是司法路径,四是联合路径。

(一)宪法路径:刑法宪法化与死刑违宪

宪法路径是指通过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和适用宪法来实现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2] 具体做法是将刑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上升为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刑法宪法化),通过宪法适用机制对宪法的解释和适用来宣布死刑违宪(宪法司法化),从而对其予以废止。世界上一些国家采取了这一路径。如南非1993年通过其临时宪法后,立即宣布中止施行死刑,该问题随即被提交到新成立的宪法法院;1995年宪法法院不顾国内的高犯罪率,宣布死刑与反对“残酷、反常和有辱尊严的刑罚”的禁令不相容,并与生命权和尊严权为宪法基石的“人权文化”相背,[3] 从而废除了死刑。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死刑在废止之前可由联邦法律作为极刑,仅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同时这类案件的审理须由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负责进行;为了加入欧盟,俄罗斯签署了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迫使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于1999年签署了“冻结”死刑的决议。[4] 俄罗斯走的也是宪法路径。宪法路径重视宪政在废除死刑当中的作用,该路径可以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繁琐程序、技术,具有一定的简便性。但宪法路径需要深厚的宪政传统和完善的宪政机制作保障,而这些条件并非每一个国家都具备的。

在中国,走宪法路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条件: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就使得将来宪法适用机制完善后依据该条款对死刑作出违宪裁判有了一定的宪法依据;依法治国的国策也必将促使宪政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宪政传统得以养成,这些都在为发挥宪法在废止死刑进程当中的作用积聚着条件。但是死刑废止的宪法路径在中国也面临着更大的困难:一是宪法文本资源依然匮乏,宪法没有关于“公民有生命权”、“禁止酷刑”的规定,二是宪法适用机制缺乏,没有宪法法院这类机构,对各种违宪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还缺乏有效的制约。[5] 因此单纯的宪法路径在中国并非一条现实的废止死刑的路径。

(二)立法路径:立法上削减和废止死刑

立法路径是指通过修订刑事法律将相关罪名的死刑条款予以削减和废止,并严格规范死刑控制条款。该条路径着眼于立法资源的利用,属于立法依赖型。现代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立法权和刑法司法权分开,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而奠定了司法权受限于立法权的基础,以防止司法权的专横。因而,在立法上减少以至废除死刑从而导致死刑的最终废止便成为一条合法、同时也是最彻底的废止死刑之路。“死刑不是一种仅仅因为过时而必须消失的实际做法,而是必须让它从法律中消失”[6],这句话便道出了立法废止死刑的重要性。

但是,死刑废除的立法路径也有诸多不便之处:一是道路漫长,成本过高。由于现代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复杂的立法程序,立法者又来自各个领域,成分复杂,因而,要获得代表民意的立法者对废止死刑的认可,并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必然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并付出相当的成本。二是易出现反复。由于更多地偏重于立法对废止死刑的认可,易导致司法上限制和实际搁置死刑实践的惰性,妨害废止死刑经验的积累和民众尊重生命、反对死刑理念的浸润,一旦出现特别的情势,容易导致已废止之死刑的回复。三是在刑罚报应观念浓厚、法制观念落后的国度,立法上废止死刑缺乏现实基础,基本上是曲高和寡、纸上谈兵。

在中国,由于偏重于立法的法制体制和观念,我们对立法废除死刑充满了期待,但由于上述的一些原因,我们眼前的现实是,1997年刑法典比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罪名翻了一番还多,1997年至今的历次刑法修改、补充也未见废除一个死刑罪名。因此,单纯走立法路径在我们国家要艰难得多,而且如果坐等立法废除死刑,难解目前需要减少死刑适用的燃眉之急,有可能坐失实际减少死刑适用的良机,使中国和国际社会在死刑适用上的差距越拉越大。

(三)司法路径:司法上限制与搁置死刑

司法路径是指尽管在立法上还规定有死刑,但在司法适用中少判处、不判处、不执行死刑,从而使立法上规定的死刑在司法中得到限制、搁置和冻结,形成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局面。前述的39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即处在这一条路径上。① 废止死刑的司法路径存在司法权背离或超越立法权的嫌疑,而且事实上的废止死刑也需最终由立法予以确认,并且由于事实上的搁置和冻结死刑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和立法上废止死刑一样,也易出现废止死刑的反复。另外,事实上废除死刑有可能使判处死刑的案件反而增多。② 因而该条道路也非最终彻底废止死刑的一种路径选择。

但是,这条道路也有诸多便利之处:一是可以在实际上不使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作用;二是可以绕开立法以及民众在废止死刑问题上的争论不休,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达成死刑实际上的废止;三是可以使民众逐渐培养起死刑不人道的观念,逐步适应没有死刑的司法,进而完全接纳死刑的废止,从而最终为立法上彻底废止死刑创造条件,铺平道路。

在中国,由于实际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过大,③ 因而司法中限制、减少死刑的空间很大,相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减少死刑适用上大有用武之地。我们完全可以在现有法律未作丝毫改变的情况下,倚重司法机关而使实际判处、执行的死刑数目大大地减少,达到与立法上废除部分死刑罪名同样的效果,因而死刑废止的司法路径比较现实可行。但是单纯的司法路径也有其局限性,在具有浓重的立法依赖传统的中国,死刑可以限制,但很难搁置和冻结(即使是部分的搁置和冻结);没有立法的渐进支持,司法更不可能全面搁置和冻结死刑,死刑也不可能最终废止,因而单纯的司法路径在中国也难以走通。

(四)联合路径:立法和司法相配合废止死刑

联合路径是指刑事立法减少和废止死刑与刑事司法上限制和搁置死刑相互配合,双管齐下,立法削减死刑罪名先行,事实上废除死刑跟进,最终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外国学者发现,许多国家废除死刑都遵循了这种独特的模式:首先是可依法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减少,只剩下谋杀和叛国罪;然后系统地利用减刑造成事实上的废除;最后才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直到20世纪60年代或70年代为止,这一直都是一般模式。④ 我国学者也认为,死刑限制论者一般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展开,即从立法规定上建议不断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主体的范围和规范死刑适用条件等,司法层面上的方案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出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7] 可以说,联合路径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废止死刑所采用的路径。前文所言的85个已经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其中有的国家即是经过司法上的限制和搁置,最终在立法上予以全面废止的。如从1965年至2001年,共有67个国家(包括前苏联解体后独立出来的8个国家在内)由死刑保留国变为死刑废除国,它们中的19个国家,在宣布(从法律上)废除死刑时实际上已经是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8] 2004年,此前都是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萨摩亚与不丹彻底废除了死刑。[9] 而且可以预料,前述39个目前事实上废除死刑国家中的一些国家是不可能永远维持实际废止的局面的,他们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因而从性质上讲,他们实际上走的也是综合路径。目前他们正处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阶段,他们距综合路径的终点——立法上最终全面废止死刑仅一步之遥了。⑤

但联合路径也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的关系如何协调?两者如何互动?如何协调其与宪法层面上所进行的努力的关系?这些问题,均悬而未决。

在中国,废止死刑必须有立法和司法力量的相互配合,并且不能是“突然死亡”,或者直线推进,而是应走一条渐进和中庸的道路,联合路径具有这些特质,因而为我们所青睐。但是联合路径的一般模式是不完全适合于我们的。因为联合路径强调立法先行削减死刑罪名。这就必须通过创设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来实现,这不但需要大动干戈,而且也不可能一蹴而就。[10] 在此联合路径遇到了与立法路径同样的问题。因而,我们也不可能完全照搬废除死刑的联合路径。

综上所述,在最终彻底废除死刑的视野中,宪法路径虽然便捷但需要相关资源和机制,立法路径虽然彻底但不可预期,司法路径尽管能立竿见影但又缺少根基,联合路径虽是常态但中国不能照单全收。在中国现实情况下,单纯的依靠某一路径都很难行得通。因此,考察和了解逐条路径的优劣短长,扬长避短,开辟出中国废除死刑的另一条路径便是我们责无旁贷的使命。

二、中国废除死刑的应然路径——综合路径

在中国,期望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还遥遥无期,但废止死刑的紧迫感又迫使我们要只争朝夕,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社会经验,结合中国国情,着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善加利用各种有利因素,着眼于立法、司法及其他力量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期望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废止死刑,以联合路径为基,汲取宪法路径、立法路径和司法路径之长,我们可以设计出中国废止死刑的一条路径,我们暂称之为综合路径,即是:立法上削减与废止死刑和司法上限制与搁置死刑互相配合,司法上限制和搁置先行,立法上逐步削减与废止跟进,最终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完全废除死刑。

(一)综合路径具体含义的展开

简而言之,对综合路径来讲,立法上减少与废止和司法上限制与搁置互相配合是核心,司法上限制和搁置先行是关键,立法上逐步削减与废止跟进是保障,最终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完全废除死刑是目标。

1.立法上削减与废止和司法上限制与搁置互相配合是综合路径的核心。立法上减少与废止和司法上限制与搁置是综合路径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综合路径便会失却正确的方向。因为,单纯的立法路径和司法路径都不可能达成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综合路径应始终围绕立法和司法两个要素的配合而行进。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立法和司法的配合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经过多次反复的配合,历经几个配合的阶段,最终达成死刑的废除。因此,综合路径的特色就在于,它吸收了联合路径注意立法和司法相互配合的合理内核,摒弃了立法路径和司法路径的片面性,不但强调发挥立法在废止死刑中的作用,而且特别强调司法在废止死刑中的作用,重视立法和司法两者在废止死刑中的相互配合,力避死刑废止中的立法废止和司法限制两种力量的分离,片面强调一方而忽略另一方的力量,以求形成立法和司法的合力,这就比仅偏重立法作用的立法路径和仅偏重司法作用的司法路径具有更周全的策略性、更大的现实性和更高的效益性。可以说,综合路径是将立法与司法、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践、远大理想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紧密而有机结合起来的一条中国废止死刑的可行之路。

2.司法上限制以至搁置先行是综合路径的关键。综合路径的启动是由司法限制与搁置来完成的,要通过司法限制与搁置迈出中国废止死刑的第一步,这是综合路径的先锋官。司法的限制与搁置还应贯穿于死刑废止的整个过程。没有司法的限制和搁置,即使我国刑法只剩下一个死刑罪名,我们实际判处和执行的死刑数量还会很多;相反,有了司法的限制和搁置,即使立法上还规定有死刑,甚至数量很多,也可以使实际判处和执行的死刑数量大大减少,这就避免了在立法减少和废止死刑一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在死刑废止问题上的消极和无所作为,从而使我国的死刑数量大幅度降下来。因而,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司法限制和搁置便成为废止死刑的关键。可见,综合路径突出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汲取了司法路径的真义和精髓,强调死刑的司法限制和搁置在废除死刑中的作用,与偏重立法作用的立法路径,以及以立法削减死刑罪名先行的联合路径不同,综合路径是司法主导型的。还需强调的是,这里的司法限制是全面地限制,在废止死刑的各个阶段,司法要始终对所有死刑罪名的适用予以全面限制。在废止死刑的综合路径上,司法的全面限制自迈出第一步起,便不会停歇,一直走到死刑在中国全面彻底废止的终点。而司法搁置死刑则是由点到面,从搁置部分死刑罪名的适用,到经过几个阶段后最终搁置所有死刑罪名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所言之司法限制和搁置的“司法”,主要是指刑事司法,但随着我国宪政实践的发展和宪法司法化进程的加快,违宪审查机制必将建立和完善,其时我们可以借重宪法的司法实践,通过违宪审查机构将死刑宣布为违宪,通过宪法司法对死刑的限制和搁置促进刑事司法对死刑的限制和搁置。所以,司法限制和搁置,不仅指刑事司法,同时也应指宪法司法。应当重视和发挥宪法司法在司法限制和搁置死刑当中的作用。因而,综合路径也吸收了宪法路径的有益因素。

3.立法上逐步削减和废止死刑跟进是综合路径的保障,司法上限制以至搁置死刑的成果须由立法削减与废止加以巩固和确认,使之成为不可逆的。在司法上对某类犯罪限制以至搁置到一定程度时,立法应适时跟进,在立法上将该类犯罪的死刑予以废除,从而将司法的限制与搁置体现为立法的成果,并为下一个阶段其它类型犯罪的司法限制与搁置及立法上的减少和废止打下基础,成为下一个阶段司法限制、搁置与立法减少、废止的起点。和仅着重司法废止与搁置死刑的司法路径不同的是,死刑废除的综合路径对立法在废除死刑过程中的作用也同样重视,不予忽视。在此,综合路径又吸纳了立法路径的要义。

同样需要说明的是,与司法限制和搁置中之“司法”主要是指刑事司法一样,在中国学者的视野中,立法上减少和废除死刑中之“立法”也主要是指刑事立法。但是,在现代,刑法的宪法化是一个普遍现象,是大势所趋。⑥ 根据学者的研究,在被调查的155个国家宪法中,53.5%的国家宪法有“禁止酷刑,或残酷的、非人道的或屈辱性的规定”;88%的国家宪法有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中包括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的刑法原则等)。⑦ 随着中国刑法宪法化的发展,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对酷刑,或残酷的、非人道的或屈辱性的刑罚的禁止,死刑的立法废除必然要在宪法立法层面得到反映,寻找依据;同时刑法的宪法化也为死刑的宪法司法限制和冻结打下了基础。因此,立法上减少和废除死刑中之“立法”,不仅指刑事立法,而且也应指宪法立法。应充分发挥宪法立法在减少和废止死刑进程中的作用。在此,综合路径同样汲取了宪法路径之长。

4.立法上和司法中完全废除死刑是综合路径的目标。司法限制与搁置先行和立法逐步减少和废止跟进及两者的相互配合,循环往复,都是最终实现立法和司法完全彻底废除死刑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都是为最终目的服务的。综合路径的终点是中国死刑的完全废止。

综合路径的起点是全面限制和部分搁置死刑条款,并在立法对前一阶段死刑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的基础之上,再展开下一个司法全面限制、部分搁置与立法确认的过程,历经这样几个回合,最终达到司法全面搁置和立法彻底废除死刑的局面,因而这一过程是螺旋上升型的;再加上死刑废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偶然和复杂因素决定了我国废止死刑之路不会是直线推进型的,而必然是一个艰难曲折的前行过程,因此,在死刑废止问题上,我们应有作较长时期艰苦努力的思想准备。

(二)综合路径选择的必然性

1.法制体制和传统。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废改立,司法机关是适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由司法机关执行。现行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上的相关死刑条款,司法机关必须遵照执行,无权变通。因而,从法定的角度来看,死刑的最终废止是立法上的废止,纯粹走司法路径,在司法上全面搁置和冻结死刑而最终不予以立法确认有违法之嫌,我国的死刑废止须有立法的介入,不能将其排斥在外。因而,综合路径必须借重立法的力量,必须有立法的保障。

中国刑法属大陆法系,遵行成文法主义。法官依制定法演绎推理,定罪量刑,这也使得法官的思维定势当中,法条规定成为断案的条件和前提,成为必须遵守的标准和依据。如果没有法条的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我们的法官便无所措手足,很难有英美法系甚或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难以适用有效的解释机制进行主动解释,而是动辄向上一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甚至立法机关申请指导和解释;反过来看,如果法律有了明确的死刑条款,我们的法官便亦步亦趋,依照惯性予以机械地适用,很难让他们搁置不用。这种情况也使我们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必须依靠立法的力量,由立法作坚强的后盾,由立法作最后的搏击。

总之,我国的法制体制和司法传统决定综合路径必须有立法这一元素,立法削减和废止死刑跟进有它的必然性。

2.死刑的国内现状与国际潮流。前文已述,生命权的尊重和人权观念的兴起是世界潮流,死刑的废止已成国际大势。但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立法中的死刑罪名数量大,死刑适用的数目惊人,这一方面可能强化了社会保护,但另一方面则为他人所诟病,严重影响我泱泱文明之邦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形象,也自我作茧,束缚了我们自己惩治犯罪的手脚。⑧ 现实迫使我们不能坐等立法的废止,而必须立即行动起来,即刻走上限制和废止死刑之路途;然而我国民众,上至政治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都对死刑有所迷恋,在这种情况下,期望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从立法上立即废除死刑还不太现实,立法之酒虽醇美,但于我是远水。我们不可能像联合路径那样将立法削减死刑罪名作为首要的工作。司法限制以至搁置死刑是我们的近水楼台,是我们的现实和首位的选择,是我们抬脚即可迈上的大道。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已经走在了限制(甚或搁置,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死刑这条大道上,所以,并非是阿Q精神作祟,我们可以自豪地说,我们现时已经走在了废除死刑的综合路径上。总之,死刑的国内现状和国际潮流决定了司法限制和搁置死刑先行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三)综合路径选择的可行性

1.死刑废除的刑事政策资源——慎用死刑。在死刑问题上我国一贯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符合我国死刑政策,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为我们的综合路径提供了政策性资源。

2.死刑废除的刑事立法资源——死刑缓期执行。在我们看来,走综合路径,限制以至搁置死刑的适用,还有一定的合法性依据,这就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直到现在,我们还没有开挖出该制度在限制以至搁置死刑方面的巨大价值。我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死刑缓期执行有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实质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说,死缓的对象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因此,死缓也是死刑,不是和死刑相区别的另外一个什么刑种。恰恰在这一点上,我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总以为死缓不是死刑⑨。现在我们必须破除这样一个误区,真正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等同视为死刑,因为两者都是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这一判处死刑的实质条件的程度,因此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相同之处在于前提条件。既然是相同之处,那么从逻辑上讲,这一个条件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就无甚意义。有人试图在罪行极其严重之中再对罪行轻重做出区分,以决定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这种思维实际上是在判断实质条件时却牢牢抓住前提条件不放,难免混淆逻辑,搞错方向。因此,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实质条件——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何谓“不是不须立即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包括那些情形?学者们见仁见智:社会危害性标准说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11] 功利说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不是立即执行”:一是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就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二是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具备其中之一就应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就应适用死缓。[12] 我们赞同功利说,既然前提条件已对罪行极其严重做了限定,对死刑的报应根据予以关注,那么实质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只能是从功利角度着眼,针对人身危险性及其他情况加以考虑。我们认为,只有如此理解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才是把握了死刑立即执行的真义,许多罪应处死的也就可以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而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我们在司法上限制和搁置死刑其实就是在体现和遵行立法的规定和精神。

然而我们的司法机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性质及精神,许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却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学者们似乎也对死缓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总是在罪行轻重上打转转。例如,农民工王斌余讨薪无果连杀四人,并造成一人重伤,2005年6月1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斌余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10月19日,宁夏高院对王斌余故意杀人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王斌余死刑,并于宣判当日就执行了死刑。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故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些著名学者也认为应判处死刑。但在我们看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及学者的讨论有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没有回答王斌余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关键问题。就本案而言,王斌余“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无疑,但不属于“必须立即处死”。理由在于:第一,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第二,农民工讨薪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王斌余因讨薪杀人有一定的社会原因;第三,被害人家属对王斌余表现出宽容之态;第四,社会舆论广泛同情王斌余;⑩ 第五,王斌余有自首情节;第六,王斌余无前科。这诸多情节的存在,难道还不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么?判处王斌余死缓完全合法合理合情,司法机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些学者们也主张死刑立即执行,原因就在于没有把握死缓的性质和精神,而是把眼睛紧紧盯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这一罪行极其严重的后果,却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视而不见。

从功利的角度,着重从人身危险性角度理解和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在更广的范围上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最终避免死刑的适用和实际执行。因而,我国的死缓制度是我们走死刑废除综合路径时一个重要的切入口,是我们全面限制并搁置死刑适用的合法性依据。

总之,我们走综合路径有充分的现有资源可资利用,依靠现有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完全可以全面限制所有犯罪的死刑,并实际上搁置某些种类犯罪的死刑。

三、中国废除死刑路径的具体设计:实际步骤与制度完善

(一)实际步骤设计

综合路径并非一蹴而就的坦途,需要经过一个较为复杂、漫长的过程。综合各种因素,参照一些学者对我国废止死刑的步骤和过程的设计,(11) 笔者对综合路径的具体步骤作了一个设计:(12)

第一阶段:司法上全面限制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大幅度、全方位减少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至迟于2010年力争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控制在千件以下。

由于我国死刑适用数量多,死刑削减的空间和回旋余地就比较大,从2006年起,我国进入“十一五”发展期间,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必然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与法治国家建设必将取得更加巨大的成就,2008年北京奥运会必将使中国以更为开放的姿态走向世界,融入国际社会。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深必将使中国各项制度,包括法治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可能得到批准。死刑核准权也必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这些条件决定了通过司法对死刑的全面限制进而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控制在每年千件以下是一个可以、也应该实现的目标。

第二阶段:司法上进一步限制并最迟于2015年全面搁置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8年立法上彻底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经过“十二五”,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进一步发展,人们对死刑有了更为理性和进步的认识,到“十二五”最后一年全面搁置和冻结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到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可通过立法程序在立法上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第三阶段,司法上进一步限制并最迟于2025年全面搁置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2028年立法上全面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经过“十三五”、“十四五”两个五年规划的发展,中国各方面进一步发展,在“十四五”最后一年搁置和冻结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到2028年第十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可通过立法程序在立法上废除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

第四阶段,司法上进一步限制并最迟于2040年全面搁置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2048年立法上彻底废除死刑。

从第三阶段跨入第四阶段是全面彻底废除死刑的攻坚阶段。一方面死刑的传统报应观念使得人们接受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意味着死刑的彻底废止,意味着没有死刑时代的到来,人们再也不能将死刑作为威慑工具,要适应这个时代、这个局面也就需要相当的时间,因而,第四个阶段要比前面任何一个阶段需要更长的时间。经过三个五年规划期间的发展,到2040年“十七五”最后一年,可以全面搁置和冻结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到2048年第十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立法上全面彻底废除死刑,从而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面貌迎接新中国的100周年大庆。

每一个阶段和过程都以限制为始点,搁置为中点,一定种类犯罪的死刑之废除为终点;全面限制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贯穿于废止死刑整个过程的始终,并最终达到立法上死刑的全面废除。从过程的整体看,先是要经过对死刑的一个全面限制,以求在短期内迅速地、大幅度地减少死刑,迅速改变我国“死刑大国”的形象,使我国死刑状况与国际趋势大体接轨。司法搁置和立法废止死刑则是由点及面,由部分到整体,当然,每个过程中的司法搁置和立法废止可以是再由点及面,也可以是一下子搁置和废止。

我们不敢奢望中国死刑废止的进程会按我们设计的路径和时间表行进:一是因为废止死刑需要各种条件、各种因素,而我们的设想难免挂一漏万;二是社会发展过程的偶然性因素使得社会的某一变革,例如死刑的废止进程带有很大的随机性、任意性和偶然性,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偏离预想的进程。但这些并不能全然否定我们设计的路径和制定的时间表之价值:增添亲切感,加深紧迫感,增加可操作性。

(二)相关制度完善

尽管我们走综合路径有比较充分的现有资源可资利用,依靠现有法律制度和规定,完全可以全面限制所有种类犯罪的死刑,并实际上搁置某些种类犯罪的死刑,但现有的资源还不足以全面搁置所有种类犯罪的死刑,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以便在司法中进一步限制并完全搁置死刑。

1.实体法的完善。第一,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完善。笔者一贯主张在肯定我国死缓制度刑事政策意义的同时,还必须对其加以扩张,以使死缓制度真正发挥出其限制死刑的作用。为此建议:(1)对保留死刑的罪名一律适用死缓,即将死缓作为对“最严重罪行”适用的通例,使死缓制度真正成为阻却或者限制死刑的关口。(2)修改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明确规定在死刑缓刑期满后应予执行的具体情形,即将死缓期满后执行死刑也即“必须执行的”作为特例。(13)

第二,刑罚制度的衔接和协调。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替代措施不尽完善。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缓,两年缓刑期满后一般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又由于我国无期徒刑一般可减为有期徒刑,犯罪人并不会牢底坐穿,因而我国缺乏真正的无期徒刑。死缓、无期徒刑既无威慑力,人们只有寄希望于死刑立即执行。(14) 因此,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对死刑缓期执行及无期徒刑的执行进行改革和完善,在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一般无期徒刑和死缓减为的无期徒刑之间、一般有期徒刑和死缓及无期徒刑减为的有期徒刑之间真正做出区分,对与之相关的减刑、假释制度做出完善,以提高死刑替代措施的威慑力,使其真正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唯有如此,司法上的死刑限制和搁置才能够真正展开,死刑的立法废止才有了根基,民众才能接受死刑废止的综合路径。

2.死刑正当程序的完善。(15) 第一,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现在死刑复核权的两级体制存在弊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死刑核准程序已经不仅在运作上出现可怕的行政化倾向,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13]。在这种情况下,要保证各高级人民法院能够真正从程序上有效地限制死刑,防止错杀,是极其困难的[14]。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符合慎用死刑的政策,应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应构建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死刑赦免制度是行政首脑(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力机关以颁布赦免令的方式,免除或者减轻业已定罪判刑的死刑犯之罪刑的法律制度。我国政府已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该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4项明确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一死刑犯的权利保障条款,不仅赋予死刑犯“要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权利,而且也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政府在签署该公约时并没有对该条款提出保留,因此,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该条款即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关于死刑罪犯的减刑和赦免权,(16) 这与公约不相衔接。因此,我国应尽快设立完善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同时,延长死刑判决和死刑执行的法定期间,为罪犯请求减刑和赦免留出充分的时间。(17)

3.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从某种程度上讲,犯罪的发生是因为国家教育和防控不力,因而国家对犯罪的发生和被害人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许多刑事案件犯罪人无力对受害人或其家属作出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因为罪犯的侵犯而人财两空,正常的生活骤然被破坏,生活难以为继。因此,国家应建立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承担起补偿受害人的义务。这样有利于抚平被害人及其亲属受伤的心灵,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紧张关系,从而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坚决要求判处罪犯死刑,法院屈从压力或者为了消解案件被害人赔偿请求所带来的一系列麻烦而予以判处的情况。

以上只是择要列出几个需要完善的方面。为了达到废除死刑的目标,我们需要全方位检讨和完善我们的刑法制度,以使综合路径的畅通获得制度的保障。

四、中国废除死刑路径上的行人:政治家、立法者、法官、民众和学者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综合路径上,有政治家、立法者、法官、民众和学者等各色行人。死刑的废止,最终体现在这些角色的态度和努力上;没有他们,综合路径只能是荒芜而静寂的一条死路。因此,某种意义上,他们是综合路径最为关键的因素。他们应该、能够也必须为废除死刑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政治家

死刑的废止从来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刑事政策、刑事政治的问题。没有政治家们废除死刑的决心和行动,死刑绝难废止。政治家应放眼世界,审时度势,不再迷恋死刑的威慑作用,以坚定的政治勇气、卓绝的政治智慧做出限制、搁置和废除死刑的政治抉择,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大力推进死刑的废止。在这方面我们不乏学习的样板。在新中国建国之初我们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曾经作出过冷静而正确的抉择。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9月15日曾代表中共中央提出过废除死刑的设想。他指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因而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

中国的政治家们也应该向外国的同行学习。法国在1977年以前一直对谋杀罪执行死刑。但弗朗索瓦·密特朗在1981年竞选总统时宣称废除死刑,尽管民意测验表明2/3的公众赞成保留死刑。密特朗当选后任命坚定的主张废除死刑的罗贝尔·巴丹戴尔为司法部长,结果法国议会当年就果断地废除了任何情节下的死刑,法国从此成为国际舞台上的死刑废除论的主要倡议国。[15] 密特朗及巴丹戴尔也因此而名垂史册。

(二)立法者

立法者应有紧迫感,抓住时机有步骤分阶段废除死刑。应不失时机地在某些种类的犯罪之死刑限制和搁置达到一定程度后在立法上对这些犯罪的死刑予以废除,以巩固司法限制和搁置死刑的阶段性成果,并为下一阶段某些种类犯罪的司法限制和搁置及立法废除打下基础。死刑问题相当敏感,极易受民意所左右。但许多国家在废除或者限制死刑的问题上,并不全部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上,而是充分发挥立法的导向作用,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地看待死刑。[16] 因此,立法者应正确对待死刑方面的民意,不能为主张死刑的民意所左右,更不能以主张死刑的民意为借口而拖延和拒绝立法对死刑的削减和废止。

(三)法官

毫无疑问,由于我们的综合路径司法限制和搁置先行的特点,法官便成为我们综合路径上的先锋队和生力军。法官应胸怀正义与人道,公正清廉执法,坚决摒弃重刑观念,树立尊重生命、保障人权、严格限制以至搁置死刑的观念。由对死刑的嗜好转向对死刑的反感,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不使用死刑。[17]

法官应敢于对抗压力。对于引起民众普遍同情的案件坚决不要判处死刑,最起码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民众一片喊杀的案件,如果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坚决不能判处死刑;如果是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屈从于民众的压力,而将本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实际执法行动逐步引导民众摈弃死刑观念,培养宽恕悯人的国民品格,从而为死刑的彻底废除打下国民基础;更重要的是,法官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使政治家们看到,大家一致喊杀的人没有被判处死刑,最终天下也没有大乱,从而逐步破除政治家对死刑的迷恋,打消他们对取消死刑的担忧,从而为死刑彻底废除打下政治基础。而这一点,是废除死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四)民众

民众是法律制度和文化的深厚土壤,民众对罪犯、对死刑的态度影响着我们废止死刑的进程和路途,我们的民众应培养对犯罪人的宽容态度,罪犯也是人,需要我们将之作为人来对待,对他过去所犯的罪行予以宽恕。(18) 在这方面,西方民众对罪犯的宽容态度值得我国民众效仿。据说,2000年在南京发生了一起德国商人被杀案,凶手因杀了德国奔驰公司经理一家四口而被判死刑,但德国人,包括受害者的家属却要求为他减刑。他们的要求理所当然被我人民法院拒绝,他们就正式提出抗议,认为极刑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在美国有一个叫受难者家属联谊会的组织,专门为杀死他们亲人的凶手辩护、呼吁、要求减刑。[18]

民众应给予法官充分的理解。对于普遍引起痛恨的罪犯,只要法官秉公执法,没有违法办案,即使法官没有判处死刑,民众也要给予理解。

(五)学者

在中国,学者的主流是赞成废除死刑的。学者们应以尊重人的生命权之人道精神,不遗余力地为废除死刑鼓与呼,应以时代精神对法律规范做出新的解释,为限制死刑、废止死刑提供法律理念、理论和技术的支持。在具体的个案上,我们的学者也要施加我们的影响,尽最大可能减少具体个案死刑的适用,应当向决策者证实死刑的弊害,并提出相应的替代措施,使决策者不继续相信死刑是维护治安的有效手段。[19]

学者也肩负着引导民众死刑观念的重任。应当向老百姓宣传死刑的弊害,使老百姓不继续处于死刑的迷信与狂热之中。[20] 对于民众在具体个案上的不适当报应心理,学者们应循循善诱,引导民众将之放弃。对于民众强烈要求予以宽恕的,我们的学者应不遗余力、义无反顾地从法理上找论据支持他们。(19)

走通死刑废止的综合路径,既需要政治家、立法者、法官、民众和学者从各自的立场和角度做出各自独特的贡献,又需要他们团结起来,形成合力,沿着综合路径,朝向一个目标奋进,不能各自为政,各持成见,互相隔膜。否则,在中国,死刑的废止就只能是一种奢望,死刑的废止之途就永远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胡同。

注释:

①其中有些国家十年没有执行死刑,达到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地位,也没有迹象和证据表明打算从立法上废除死刑,如多米尼加、安提瓜、巴布达和巴巴多斯等国家。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译:《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在我们看来这些国家废止死刑的路径即属司法路径。因而是否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是否走的是司法路径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但决非同一个问题。

②与其将最无耻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法官与陪审员们还是宁愿宣告刑罚武库的最高制裁——极刑——虽然它已经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制裁。正因如此,从反向矛盾来看,事实上废除死刑有可能使判处死刑的案件反而增多。参见[法]罗贝尔·巴丹戴尔著、罗结珍 赵海峰译:《为废除死刑而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③全世界70%—80%的死刑是在中国执行,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译:《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④参见[英]罗吉尔·胡德:《从限制到废除死刑的历史和比较研究》,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马克·安塞尔在1962年也观察到,废除死刑的过程几乎在所有地方都经过相同的阶段:首先,减少在法律上判死刑的罪名,然后引入替代法或系统的减刑以求在事实上废除死刑。并以最终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来确认事实上的废除。在荷兰、挪威、瑞典和丹麦都是遵循着这个顺序。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译:《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页。

⑤因此,我们这里所做的死刑路径的考察,静态意义上的学理概括和引申不少,实证的发现、描述和分析不够。这一方面是因为研究的需要,但更主要的是因为这方面资料的缺乏和研究条件的限制。毫无疑问这是本文的缺憾。

⑥参见卢建平:《“刑法宪法化”简论》,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

⑦参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144页,转引自卢建平:《“刑法宪法化”简论》。

⑧比如,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对经济犯罪规定有死刑,这就使得我国在引渡外逃经济罪犯上困难重重,影响了我国对这些犯罪的惩治。

⑨当然,一般情况下,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有天壤之别,从实质的角度看应是两种性质和轻重不同的刑罚。将之作为同一种刑罚,是一种中国式的智慧和创造。既然法律将死缓作为死刑来看待,我们就要在司法中真正作这样的对待,那么,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从罪行上讲都是达到了这样一个程度,即:罪行极其严重。

⑩不可否认,从整体上,我国民众存在死刑报应观念;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诸多个案上,民众也表现出宽容的精神。在王斌余案件上,大多数民众请求免王一死,我们独不解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何还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于二审宣判当天就予以执行?这本来是一个宣扬宽容、引导民众逐步消解死刑观念的天赐良机,但又一次被我们司法机关浪费掉了。

(11)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年第1期。赵秉志教授在文中提出了关于中国分阶段废止死刑的具体构想,即经过如下三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一是及至2020年,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再经过10、20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三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全面废止死刑。可以看出,赵秉志教授主要是从立法角度设计死刑的废止的,其路径应属立法路径。还可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302页。胡云腾博士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并将该梦想落实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现在起到公元2010年左右,为大量废除死刑阶段,届时争取达到的目标是:第一,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15个左右(军职罪死刑除外);第二,将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降为现在的十分之一左右。第二阶段,从2010年到2050年左右,为基本废除死刑阶段,实现的目标是:死刑罪名只保留故意杀人、叛乱和恐怖等2—3种,每年实际使用的死刑的数量,再降为2010年的十分之一左右。第三阶段,从2050年到2100年,是全面废除死刑的阶段,争取实现的目标是:法律上没有死刑,实践中不使用死刑。在实现这一目标过程中,可再分一些步骤,如宪法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全部判处死缓,然后再将死缓废除,逐步过渡到全面废除死刑。可以看出,胡云腾博士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死刑废止的,但其立足点仍在于强调立法在废止死刑当中的作用,其路径应属联合路径。

(12)尽管有些人对具体步骤,特别是其中时间表的设计颇多微词,但我们还是沿袭了这一做法。因为正像夏勇教授所言,社会的进程不可能像数学般精确,社会现象的研究者谁也不是算命先生。在此意义上,废除死刑的任何数字化预期都不可能是准确的。但是,这种长期而具体的预期还是有着推动废除死刑进程的积极作用。与其说这种作用是一种客观安排,不如说它是对废除死刑的一种观念鼓舞——时间表毕竟有助于倒计时的开始。参见夏勇:《中国废除死刑应有的观念准备》,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60页。

(13)参见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在此问题上我们与许多学者所持立场相似。如陈兴良教授主张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缓,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3版,第400—401页。有学者提出,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为了渐进稳妥地迈向彻底废除死刑的目标,应从程序上探索改革死刑制度的路径,可采取以死刑缓期执行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方法,以达到实现废止死刑的目的。参见杨忠民:《死刑制度改革的一条可行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4)据调查,如果受访者可以选择对死刑的替代措施,如不得假释并且向被害人赔偿的终身监禁,他们对死刑的支持率就会下降。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译:《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6—487页。

(15)有学者认为,对死刑限制无外乎两条道路:即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是根本性的,能够收到立竿见影之效。可中国对严重犯罪注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及仰赖死刑的民族心理决定了从实体法角度限制死刑的空间已经极其有限。由于程序法路径具有妥协性、隐蔽性、渐进性、可接受性和反思性,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对死刑予以限制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参见杨正万:《死刑的正当程序与死刑的限制》,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5页。

(16)当然,我国宪法和刑法都规定了赦免,但规定笼统,也未予以适用。当下我们应激活赦免制度,并特别对死刑赦免制度予以完善。

(17)关于死刑赦免制度及其构建,可参见陈东升:《赦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竹怀军:《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阴剑锋:《我国死刑赦免制度建构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8)在我们看来,在具体个案上,民众从来不缺乏对犯罪人的宽容,如前述的王斌余案件。再如,四川某财贸学校毕业的3名女中专生赵海英、余晓琴、朱光美受人唆使,以体内藏毒方式到云南边陲运输毒品,案发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3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民众强烈呼吁下,3名女中专生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

(19)非常遗憾的是,这里我们又看到了一种相反的情况:民众喊杀的,我们的一些刑法学者认为不应杀(在这一点上我们支持学者);民众喊宽恕的,我们的某些刑法学者却认为该杀(这里的“杀”是死刑立即执行之意),如王斌余案。我们独不解在王斌余案中学者们就为什么不能解释为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王斌余之死,我们的一些学者可谓“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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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废除死刑的路径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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