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与美国数量限制争端案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印度论文,美国论文,争端论文,启示论文,数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形成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都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定时期,对商品进口实行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某些限制措施。独立后,为了充分发挥对外贸易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印度中央政府对对外贸易实行直接管制,并制定和执行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发展战略。长期以来,为了保护正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的民族产业,印度实行了进口替代的发展战略。因此在对外贸易中长期实行限制进口和奖励出口的政策。除通过征收高额关税以关税壁垒限制进口外,印度还通过对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等数量限制之类的非关税壁垒手段,长期对进口商品实行严格的数量限制。在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常常在印度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方面与其发生贸易摩擦。但是由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没有一种机制可以较好地解决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印度与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始终未能得到解决。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美国等西方国家又先后与印度就其对商品进口实行的数量限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进行多次磋商,但是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美国请求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专门处理印度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问题的专家组。世界贸易组织也应美国的请求,成立了专家组专门审理美国与印度之间的数量限制争端案。经过几年的调查审理,专家组认为,印度的做法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印度必须消除对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最后,印度表示愿意与美国进行磋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印度与美国关于印度进口商品数量限制的争端及其解决,给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国家提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也为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中如何管理和发展经济提供了某些重要启示。
一、印度长期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
长期的殖民统治,使印度经济发展极为缓慢,整个印度都成了英国工业的原料产地和英国工业品的倾销市场。独立初期,印度把进口分为开发性进口、维持性进口和短缺性消费品进口等三类,对商品进口实行了限制政策。为了促进民族经济发展,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执行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二个五年计划起,印度实行优先发展重工业和基础工业的经济发展战略,并且相应地实行进口替代的发展战略。为了保护正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的民族工业,印度对商品进口长期实行严格限制的政策。为了限制商品进口,印度对商品进口征收的进口关税率一直非常高,除了按照基本税率征收外,还有名目繁多的附加税或反倾销税等。(注:文富德:《当代印度财政》,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268页。)除了利用高关税筑起关税壁垒外,印度还通过对商品进口实行诸多非关税壁垒的手段,以达到严格限制进口的目的。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就是诸多非关税壁垒手段中的一种。
“二五”计划起,为了促进重工业和基础工业的发展,印度除优先满足这些工业发展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外,对除粮食以外的人民大众生活所需要的物品实行限制进口,对少数高收入阶层生活所需要的高档消费品则实行禁止进口的政策。因此印度试图从消费品的进口替代开始,首先以国内生产的消费品替代进口消费品,然后又以国内生产的资本品替代进口资本品,最后做到以国内生产的技术品替代进口技术。为此,印度政府规定,严格禁止进口国内能够生产的商品,限制进口非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之所需的商品,优先进口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所急需而国内又不能生产的商品,并把进口商品也分为三类:一般开放进口品、限制进口品和禁止进口品。20世纪90年代以前,印度政府通过每年度进出口政策,公布自由进口、限制进口和禁止进口等的商品清单。虽然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国内市场情况的变化,列在各类清单上的商品种类会有所增减,但是,除一般开放进口品可自由进口和禁止进口品不准进口外,在印度,大量商品都属于限制进口品。(注:鲁达尔·达特等著、雷启淮等译:《印度经济》(中译本,下册)。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8;523页。)它们的进口必须事先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许可证。而在发放进口许可证的时候,有关政府部门又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能超过政府为每种商品规定的进口数量限制。同时,为了确保限制商品进口政策的贯彻执行,印度又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只能由公营贸易机构经营,其它机构不得介入。这样,外国希望向印度出口的商品如果不在一般开放进口单上,就难以进入印度市场。
二、美国诉印度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
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对印度实行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强烈不满。但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由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没有解决各国之间贸易争端的机制,各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也只有由其自己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各国之间常发生贸易战。美国长期把印度列入“超级301”的调查名单,并不时对印度采取某些贸易报复措施。但是,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框架中,印度经常以国际收支失衡为由,就其商品进口数量限制问题经常与其它成员国进行磋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还对印度进行经济改革的勇气表示赞赏,对印度继续实行贸易自由化给予鼓励。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美国等西方国家试图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阻碍美国等西方国家商品进入印度市场的进口数量限制问题。当1995年底和1996年初,印度又以经济增长下降、财政赤字多和外债水平高等为由,就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问题与其它成员国进行再次磋商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印度只要坚持明智的宏观经济政策,可以在两年内转向没有数量限制的、以关税为主的外贸体制。但是印度提出,现阶段立即取消数量限制,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在印度政府制定的1997-2002年进出口政策中,还是包括了一份限制进口清单,提出了商品进口的各种程序和条件,以及取得特别进口许可证的条件。因此,要进口属于清单范围的商品必须申请进口许可证,且其手续仍然非常复杂,条件也十分苛刻。在1997年美国就印度进口商品数量限制进行再次磋商前,印度在5月向世界贸易组织发出通知,表示准备在1997-2002年继续维持数量限制,并提出从1997年4月1日起,用9年时间分3阶段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后来印度又提出新的7年计划,大多数产品在前两个阶段(即前6年)取消数量限制,敏感商品和关税约束率低的产品在第3阶段取消。但是此次磋商经历诸多反复却仍然未获得结果。美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谅解》第4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2条第1款、《农产品协议》第19条、《进口许可证协议》第6条等,认为印度1997年5月22日给世界贸易组织的通知中关于2700多种农产品和工业产品的关税,以及印度对农产品、纺织品和部分工业品的进口限制,不符合印度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11款,《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和《进口许可证协议》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于是在1997年7月16日提出与印度就其进口数量限制进行磋商的要求。
与此同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新西兰和瑞士等西方国家也分别要求就印度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问题与印度进行磋商。后来,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瑞士等国家又要求加入美国与印度的磋商行列。在1997年9月17日美国与印度正式进行磋商时,日本也作为第三方加入了对印度的磋商。
美国在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只提出(1)印度的措施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第18条第11款和《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美又提出(2)印度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3条和《进口许可证协议》第3条的问题。同时,美国还提出,(3)印度对某些产品的进口实行的许可证制度缺乏透明度,而且许可证也只发给“实际使用者”;(4)印度规定部分产品进口必须通过政府渠道,也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所称的进口限制。美国还证明,从1992年到1995年,印度没有进口小麦和稻米;(5)印度根据申请人的出口创汇对某些产品颁发进口许可证,也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6)印度以国际收支失衡为由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的措施是不必要的,因此不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11款关于维持进口数量限制的规定,因为前提是正在经历国际收支平衡困难等。美国在辩论过程中还以印度储备银行1996年7月1日到1998年6月30日的年报数据作为依据,认为印度当前并没有经历国际收支困难。(注:王新奎、刘光汉:《WTO与工业品贸易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36页。)
同年10月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审查由美国提出的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问题,以便对此做出裁决。
三、印度对其商品进口数量限制争端案的答辩
针对美国对印度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的上诉,最初印度以新一届政府刚刚成立,无法按规定期限提交答辩材料为由,要求延长其提出答辩的期限。虽然遭到美国的反对,但是专家组考虑到印度政府重组的实际情况,决定给印度10天额外时间准备答辩。
同时,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等有关规定,针对美国对其商品进口数量限制的指控,印度在答辩中有重点地给予了批驳。针对美国的第(1)和第(2)项指控,印度认为自己的措施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8条的规定,它有权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同时印度还提出,应当以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要求审查的范围为准。针对美国提出的其它各项指控,印度提出,印度对进口商品实行数量限制主要是根据印度的关税法和对外贸易法,根据这些法律,印度对外贸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印度还对专家组审理与印度国际收支平衡有关的问题的权限提出质疑,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机构有不同的分工,专家组错误地认为其审查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专家组可以审查措施的实施,但无权审查实施措施的理由,且专家组要求用宏观经济政策和其它手段解决国际收支平衡问题,这等于要求印度改变经济政策,因此不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11款中“但是”的规定;且指出,现阶段要求印度立即取消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既不现实,也不可行;要求印度立即取消数量限制会影响印度经济发展;1997年下半年,为了保护卢比,印度政府不得不改变货币政策,如果不存在货币储备下降的严重威胁,政府是不会这样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承认对外汇储备充足性的判断是非常主观的;即使印度所采取的进口商品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11款的规定,根据第18条第11款的补充注释,印度也有权维持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因为对立即取消限制措施所造成的后果将需要恢复限制。(注:王新奎、刘光汉:《WTO与工业品贸易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36页。)
四、美国与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争端案的磋商解决
专家组织成立后,根据其审理范围,认为在讨论了印度的措施是否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和第18条的问题之后,就不再需要讨论其是否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3条的问题了。针对美国诉印度部分产品通过政府渠道进口属进口限制的问题,专家组注意到印度已经将这一措施通知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且美国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认为印度的这一措施属于进口限制。同时为审查美国与印度商品进口商量限制争端问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谅解》第13条第2款关于允许专家组“向它认为恰当的任何工作人员或机构征求信息和意见”的规定,专门征求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等机构关于印度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意见。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只要坚持明智的宏观经济政策,印度可以在两年内转向没有数量限制的、以关税为主的外贸体制”的意见,考虑到印度的外汇储备在1997年有所增加,虽然在专家组成立时印度正经历外汇市场动荡,但当时印度的外汇储备不存在严重衰退的威胁的情况,以及印度立即撤消商品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可能产生储备下降和调整困难的实际情况,专家组对美国与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案做出结论:印度的措施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和第18条第11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第23条的例外规定;就措施涉及的农产品来说,印度的措施违反了《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了或损坏了美国根据《农产品协议》可以享受的利益。因此专家组认为,印度没有权力逐步取消其不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措施,但也不必立即取消这些措施,应当给予印度合理的期限。如果需要通过仲裁或其它方式确定执行的期限,这一期限应当长于15个月。
1999年5月25日,印度向DSB提出上诉,并于6月4日提交上诉材料。在上诉材料中,印度提出,专家组错误地确认其有权处理与国际收支平衡有关的限制措施问题;对(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11款的补充解释是错误的;错误地确认印度无权引用第18条第11款的特别注释维持其限制措施;对第11款中的“但是”和补充注释中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把客观判断问题的责任交给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谅解》第11条等。7月11日,上诉机构开庭审理此案。9月22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印度表示愿意执行DSB的决定,并愿意与美国就执行期磋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印度和美国达成的协议,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的最后实施期限为2000年4月1日。印度还同意取消对美国进口的协议中涉及的产品数量限制时,给予美国不低于其它成员的待遇。(注:王新奎、刘光汉:《WTO与工业品贸易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36页。)至此,长达数年的印度与美国关于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的纠纷终于有了定论。同时,印度也认真履行了在这次贸易争端中与美国达成的协议,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取消了几乎所有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并且也降低了进口关税税率。(注:[印度]《经济时报》,2000年3月1日。)
五、美国与印度商品进口数量限制争端案的若干启示
为了保护民族经济的发展,印度长期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又以国际收支平衡问题为由试图在更长的时期内继续维持对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但是遭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对。在美国诉印度对商品进口实行数量限制案中,美国因在第一次提交材料中只提出印度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第18条第11款和《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而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美国提出印度还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3条和《进口许可证协议》第3条的问题,因此不仅遭到印度的反驳,而且因为美国没有就后来提出的问题提出任何法律观点,也没有要求专家组做出任何结论,专家组也决定不讨论这一问题。但是,印度在这一案件中毕竟彻底失败了。这给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经济和管理经济方面还是提供了诸多重要的启示。
1、享受应有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发展中国家在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在进行国际经济活动中,当然可以享受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也可以享受世界贸易组织为发展中成员提供的特殊优惠,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开放国内商品市场,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等。一般地说,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是对称的。不要指望馅饼会从天上自动掉下来。印度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也是大幅度降低了商品进口的关税。(注:印度政府:《2002-2003年度经济调查》,新德里,印度政府财政部经济处,2003年,第158页。)
2、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般地说,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水平较低,劳动生产率不高,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经济结构比较脆弱,因此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但是正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外国商品开放市场,从而必然使本国商品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并很可能导致本国企业亏损甚至破产倒闭,造成劳动力大量失业,并可能由此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发展中国家对此应该有足够的准备。印度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产倒闭的情况大量增加,工人失业队伍也有所扩大。(注:鲁达尔·达特:《经济改革,劳动与就业》,新德里,地普私人出版公司,2003年,第227;245页。)
3、发展中国家应努力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接轨。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于必须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出的承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诸多挑战。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发展中国家必须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可能出现的挑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不断修订本国的经济法规,使其尽可能与国际接轨,以免在发展对外经济关系时遭到不必要的麻烦,并减少世界贸易组织对本国经济发展的冲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印度也对有关经济法规进行了重要的修订。(注:印度政府:《2003年印度参考年鉴》,新德里,印度政府信息广播部出版处,2003年,第669;186页。)
4、引用例外条款保护国家利益时要注意适用条件。发展中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保护民族工业发展,可以引用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例外条款,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例外条款一般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因此在引用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例外条款时,必须注意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如果不具备必要的适用条件,发展中国家是难以利用此种条款来维护国家利益的。印度利用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继续对进口商品实行数量限制而败诉就是例证。实际上,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印度国际收支情况已经大为好转,外汇储备已经大幅度增加。(注:印度政府:《2002-2003年度经济调查》,新德里,印度政府财政部经济处,2003年,第68页。)
5、在遭到发达国家起诉的情况下也要据理力争。在美国诉印度对进口商品实行数量限制案中,印度虽然最终是败诉了,但是,印度并没有因为可能败诉而放弃应诉,而是积极应诉,据理力争,不仅使美国提出的追加诉讼条款未能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而且也为世界贸易组织做出对印度较为有利的裁决创造了条件。世界贸易组织最后还是允许印度在该组织规定的时间之后完全取消对商品进口的数量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印度民族工业的发展赢得了极为宝贵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