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相关权利辨析及其权利的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所有权论文,著作权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652(2008)03-0043-03
一、档案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内涵、联系与区别
“财产”一词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具有多重含义,法学词典对财产的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在英美法系国家,财产等同于所有权,指人们对物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把财产往往视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自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档案所有权在法学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档案中不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既有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性。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档案的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关系,是档案工作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档案所有权的收益权与著作权的财产权都指经济收益而言,在行使使用权和获得经济报酬时,必须经权利人许可并体现为一定的经济收益。档案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拥有的档案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利构成了档案所有权的内容。档案的收益权就是档案所有权人通过对所有物档案的占有、使用,在物质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由此可知,因利用档案而产生的社会效益无论是对档案所有权人还是对档案利用者都不属于财产收益权的范畴。而著作财产权是以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因此,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他人利用作者的创作成果时,诸如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须经作者同意并依法支付一定报酬,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是通过作品被利用的方式而实现的。
其次,权利所有人有权决定各自财产权利的行使方式。国有档案的使用权法律规定由公众无偿使用,非国有档案的使用,档案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和是否因利用而获取报酬。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权,可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由作者授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主体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可以获取一定的报酬,这时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成为一种经济权利,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一定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著作权人为了使作品得到广为传播,也可能主动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档案占有权的排他性和著作使用权的共享性。档案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只能为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实际占有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著作权虽有它独占性的一面,但它与一般财产不同的是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它具有区别于物质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著作权的存在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且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它可以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许多人共同使用,处分知识产品无须像处分有形财产那样需要交付实物,只要知识公之于众,第三人即可获得。
第四,档案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权利的分离性和统一性。档案实体所有权与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档案实体所有权发生改变,并不意味与档案有关的著作权也理所当然随之改变。当所有权和著作权处于分离状态时,无论档案原件所有权发生怎样的变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著作权人,档案原件所有人无权行使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并且《著作权法实施办法》第17条进一步规定这种情况“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同样适用于档案原件所有权与其所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关系。
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主体也存在相一致的情形,如公民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拥有对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在利用时不会发生两种权利的碰撞。档案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和著作权主体可以根据合同或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但著作权保护期限终止后,著作权主体权利随即灭失,不再受著作权法律的保护。
二、档案部门能否对著作权主体为国家的作品档案行使著作权
回答是否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档案法》第6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第8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从目前的档案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中,找不到任何依据支持档案局(馆)行使国家所有的著作权利。国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只依法享有对档案实体的管理权,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提供利用、编研出版等权利,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行使国家所有的著作权,除非国家著作权管理机构将这一权利授予档案管理机构,否则档案部门是不能擅自对著作权归国家所有的作品档案行使著作权。
显然,档案馆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作为著作权人也没有向档案部门明确地授权著作权主体为国家的作品档案由档案部门行使著作权,因而档案部门直接行使国家所有的著作权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认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管理,那么其中的作品档案著作权的管理也自然由档案部门代表国家来行使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同档案所有权作品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实际工作中,当档案所有权主体与著作权主体不一致时,档案的所有权主体并不相应享有该档案所涉及的著作权,对作品档案的利用增添了一道必需的法律手续,同时要兼顾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基于此,在档案接收进馆时,首先要明确区别档案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各自的归属,对涉及著作权的档案加以特别说明和标注,最好以书面合同形式将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归属和利用方式固定下来。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一)正式接收的档案。从国家档案馆档案来源分析,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档案馆接收的绝大部分档案来源于官方性质、半官方性质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这类档案大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档案,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面已做了分析,不再赘述。国家档案馆由于种种原因还保存有撤销和合并机构依法移交的档案材料,如果其中涉及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办理。
(二)捐赠档案。捐赠是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实体赠送给国家或集体的一种行为。档案馆在接收捐赠的同时,必须要与捐赠人确认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捐赠人只将档案的实体所有权捐献给国家,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根据档案实体所有权和著作权可以分离的原则,在权利归属上不会发生碰撞;另一种是将档案实体所有权连带著作权一并捐赠给国家,作者除了享有作品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外,国家在拥有档案实体所有权的同时,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如国画大师李可染将其作品原件《百荷图》的所有权及著作权捐赠给了国家,这样国家就成为这幅画的继受著作权主体和所有权主体就属于此例。《档案法》第21条规定,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有限利用权,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暗含了对含有著作权的作品档案的保护。
(三)寄存档案。寄存又称代管,档案所有者并不放弃对档案的所有权,只是将档案寄存在档案部门,由档案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行使管理权,甚至提供利用权。档案寄存不存在任何产权的转移,档案馆只是享有档案的管理权,档案实体所有权和著作权并不因此发生改变。但是寄存行为一旦产生,就会相应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档案部门既要保证涉及著作权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又要保证不会发生侵害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这种权利和义务往往会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受《档案法》与《著作权法》及协议的约束。
代管与寄存在权利的归属上是一致的,但代管多是因为档案所有人不具备保管档案的能力和条件将档案交由档案馆代管,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而寄存则是一种较为主动的行为,有时纯属商业行为,不失为一种可使双方均能获益的好方式。无论是寄存抑或是代管,档案所有权和著作权不会因档案实体的转移产生相应的变化,仍保持寄存或代管前的状况,唯一发生变化的是,对档案实体的占有权因协议而发生转移、进而引发保管方和被保管方各自产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
(四)私人书信档案。书信类档案是私人档案重要组成部分。私人往来书信的所有权归收信人,但著作权属于写信人而不属于信件所有人,收信人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发表写给其的信件,将构成对书信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有的可能会构成对作者隐私权的侵犯。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的震惊全国、使数十万人受到牵连的胡风事件,与胡风的学生兼朋友舒芜未经胡风本人同意擅自将胡风写给他的信公之于众有着直接的关系。[1]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尽管舒芜拥有胡风写给他的信件的所有权,但著作权仍归胡风所有,所有权人无权公布或发表。舒芜的行为显然直接构成对胡风著作权的侵害,也违反了《档案法》公布档案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私人档案除了保存在个人手中外,有些名人书信以不同的方式被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部门所收藏,作为书信类档案的保管者或所有者,在利用过程中要注意依法维护作者的著作权益。对于此,意大利的《版权法》关于书信的规定非常明确,该法第93条规定:“凡具有机密性质或涉及个人生活隐私的书信、书信集、家庭和个人便笺及性质类似的书写物,未经作者及收信人的许可,不得发表、复制或用任何方式公之于众。”我国的《档案法》和《著作权法》对私人书信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意大利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总之,法律上的所有权与著作权虽均属于依法产生的绝对权利,但由于法律对各自保护的对象的不同,它们应分别由《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调整和规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两个主体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或相互代替,档案部门在提供利用档案服务时,必须兼顾档案实体的所有权和其涉及的著作权,只有对档案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界定和认识,才能保证档案工作的合法与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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