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侵权门”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思考_数字图书馆论文

“谷歌侵权门”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思考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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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在带给读者方便和快捷之余,也引发了若干关于版权的纠纷,其中近期影响较大的无疑当属“Google侵权门”事件。本文以数字图书馆发展沿革及“Google侵权门”等纠纷为背景,分析其中所涉及的版权问题。

一、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背景介绍

数字图书馆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有美国学者提出“Digital Library(DL)”这一称谓,用以指称那些用数字技术收集、存储和组织信息,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和检索信息的现代化信息系统。数字图书馆在中国正式被提出是在1996年北京召开的第62届国际图联(IFLA)大会上,数字图书馆是该会议的一个讨论专题,引发致后来大规模的研发工作。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而统一的定义。① 通常认为,数字图书馆是一种拥有多种媒体内容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它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储,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

1994年美国自然科学基金会(NSF)联合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DARPA)和美国国家宇航局(NASA)联合支持“数字图书馆研究(Digital Libraries Initiative,DLI)”项目,“DLI—1”项目分别由美国六所著名大学承担。1999年该计划进入“DLI—2”项目阶段,研究开发机构扩大为20个大学,还与英、德等国有合作项目。1995年,法、日、美、英、加、德、意7国的国家图书馆在法国成立G7全球图书馆集团,以后又加入俄罗斯扩展至G8集团,目标是在现存数字化项目基础上建设超大型人类知识虚拟馆,通过网络供广大公众查询使用。中国数字图书馆起步稍晚,但发展也比较迅速。1996年年初,国家图书馆在文化部申请立项“数字式图书馆试验项目”,开始进行研究。2000年启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此后又启动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中科院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工程、全国党校系统图书馆工程、CALLS工程等八大数字图书馆项目,逐步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除国家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外,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的超增值信息能力,还催生了Google、Westlaw、方正、超星等一批营利性数字图书馆。而原本主要以服务公众为目标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在逐渐增加有偿服务,使其性质和定位变得复杂而模糊。

在这种背景下,数字图书馆涉入的版权纠纷开始出现,并因为其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和即时性,使得侵犯版权的后果比传统图书馆更加严重,进而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实际上,在“Google侵权门”之前,就已经出现类似纠纷。自2002年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伊始,2005年知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等7位专家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2006年著名作家杜昌维等诉方正电子公司侵权案等一系列权利人与数字图书馆经营者之间的版权纠纷频频进入人们的视野。自由撰稿人李昌奎甚至在2006年到2007年一年内提起20起诉讼,被告多是数字图书馆,案由都是著作权侵权。② 而Google作为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公司,此次在中国引起的风波也并非是其“数字图书馆”计划首次遭遇版权纠纷。

2004年Google开始启动其数字图书馆计划,拟通过与图书馆和出版商合作,将其收藏或出版的书籍数字化,2015年建成拥有5000多万册图书的全球最大数字图书馆。但这一宏愿很快就因为版权问题遭受全球出版业非议,因为Google将图书进行数字化并未获得授权。2005年,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就版权保护向Google提起集体诉讼,该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告终,按照协议Google斥资1.25亿美元支付有关费用,并建立独立的图书版权登记处以确保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该和解协议主要针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4国,尽管Google希望与其他国家版权拥有者或代表机构达成类似协议,但并未得到肯定答复。相反,目前德法等欧盟成员国政府及民间团体纷纷抵制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2009年12月18日,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定Google未经许可扫描图书并将图书摘要发布上网的行为侵权,判决Google向法国第三大出版集团马蒂尼埃集团支付30万欧元的损害赔偿③。加拿大230位作家联合要求政府抵制Google和解协议,主张应该按照法国的步骤,裁定Google图书搜索违反版权法并课以罚款。即使在美国国内,美国科幻作家协会、国家作家联盟、美国作者和记者协会三家组织也在美国国会向60多位作家发出了信函,鼓励他们在2010年2月18日的听证会之前反对Google的图书和解协议。

Google与中国权利人纠纷始于2009年10月,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发布Google侵权调查报告,称有570位权利人的17922部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已被Google扫描上网,且权利人毫不知情。此后文著协陆续公布Google收录的作品清单,呼吁作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年11月,中国作家协会(以下简称作协)向Google发出维权通告。此后,作家棉棉就Google公司未经许可扫描收录使用其作品《盐酸情人》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作协以“公开信”形式予以支持。国家版权局官员也公开表态支持中国作家、文著协、作协的依法维权行为。2010年1月9日,Google公司代表埃瑞克·哈特曼向作协正式提交了正式回应文本,表示因“沟通不够”向中国作家公开道歉、承诺并提出了处理方案的时间表,但并未承认其行为侵权。中国作家认为Google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定于2010年1月12日举行的Google与文著协第四次谈判也被Google单方面取消。截至目前,Google与文著协(代表中国版权人)之间的谈判仍无实质性进展。

二、“Google侵权门”所涉版权问题分析

目前,对于Google数字图书馆擅自将中国权利人的作品扫描上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版权的侵犯,有关各方意见不一。Google方面认为,Google数字图书馆利用数字技术扫描出版物获得了出版物拥有者——图书馆的授权,并免费提供给全球用户使用,其在网上展示的仅仅是作品的摘要和目录,因而不涉及版权问题。Google承诺向每一部主要作品的权利人支付60美元,并不表示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是希望尽快了结诉讼。部分中国作者如韩寒欢迎Google对其作品进行扫描,但大部分中国权利人支持文著协和作协向Google主张侵犯版权,并要求其道歉和赔偿。本文将从侵权主体性质、所涉版权内容以及合理使用原则等方面分析“Google侵权门”涉及的版权法律问题。

1.“Google侵权门”侵权主体性质

“Google侵权门”因Google数字图书馆扫描中国权利人书籍而起,涉嫌侵权的主体仿佛应该是Google数字图书馆。然而实质上,Google数字图书馆仅仅是一个庞大的网络数据库,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也不可能为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为其行为“买单”的应该是该网络数据库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即经营Google数字图书馆的Google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承担责任。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郑成思等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案件中,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并非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或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而是这些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在美、法、中涉及Google数字图书馆的案件中,被告也均为Google公司而非Google数字图书馆。这些案件及相关判决表明,国内外司法实践均把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认定为侵权行为主体。

由于数字图书馆名称中含有“图书馆”字样,容易使人们认为它们与传统图书馆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在相关侵权案件中其经营者也往往主张其具有公益性作为抗辩理由。普遍认为,传统图书馆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投资及社会捐赠。图书馆的性质被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4年发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界定为公益性的文化教育机构。④ 因其代表公共利益从而可以享受各国版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例外。而正如在背景介绍中所述,数字图书馆既有国家投资兴建的,也有私人企业注资建设的,其性质不再因“图书馆”字样而当然具有公益性。Google数字图书馆是由Google公司斥资打造的,Google公司当然是追逐利润的营利性主体,即使果如其所称免费提供给全球用户使用,也不能使其具有公益性,不能援引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

2.“Google侵权门”所涉版权内容

在Google卷入的各国纠纷中,权利人均主张Google公司扫描上网图书建造数字图书馆的行为侵犯其版权。具体而言,Google公司被指责的行为主要包括扫描图书和通过网络提供浏览两个方面,分别涉嫌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作为版权重要内容之一,由作者排他享有,非经作者同意,一般情况下他人不得行使。Google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以数字技术扫描其作品的行为显然涉嫌侵犯作者的复制权。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判决称:“从技术上讲,图书数字化是把图书完整地扫描成特定的信息化格式,等同于图书的复制,因此对于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应当事先征得图书作者或人的许可。”⑤ 尽管Google公司称其获得了图书拥有者——图书馆的授权,但图书馆购买图书的行为仅获得了可以留存纸质图书供阅览的授权,Google公司出于商业目的大规模扫描图书,显然超越了图书馆可以授权的范围,应该说图书馆和Google公司共同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著作权法》中新增加的一种版权形式,“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涵盖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的方式,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网络传播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2006年我国专门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具体规定。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数字图书馆在未得到陈兴良许可的情况下,将这三部作品列入自己的网站中,势必影响陈兴良这三部作品在网络空间的著作权行使,侵犯了陈兴良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⑥ 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保护该项权利。Google公司向读者提供网上浏览图书的摘要和目录,尽管情节相比陈兴良一案中中国数字图书馆的侵权程度较轻,但仍涉嫌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Google公司虽称其免费向读者提供浏览,但其通过在网页上发布广告获得收益,并未向作者和原始出版商提出收益分成,对权利人的经济权利造成损害。

2009年10月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发出通知,要求我国各地进一步提高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意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图书馆不得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此举表明了我国版权主管部门对“Google侵权门”的态度。

3.合理使用原则

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在各国版权法及版权国际公约中得到普遍承认,是指使用者依法出于合理目的,在使用作品时注明权利人姓名和名称,且不影响权利人其他合法权利情况下,即使未获得权利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也不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合理使用原则是对版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的适度限制,同时保障了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构建了两种权利的平衡机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对合理使用原则做出了规定,与“Google侵权门”有关的主要是第八款,根据该规定,图书馆等公益性信息提供组织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馆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细化合理使用原则,允许图书馆等公益性信息提供组织使用数字化方式复制的作品,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前所述,Google数字图书馆尽管还冠以“图书馆”名称,但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且已不具有公益性,不应享有传统图书馆对版权的合理使用限制。这类数字图书馆在使用作品时,除法定许可情形外,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方可,且应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

三、结论

“Google侵权门”再次引发人们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关注,目前的版权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果严格按照先授权后使用的交易模式,高昂的交易成本将阻碍大量交易的进行;但如果不按传统模式,就有可能遭遇侵权诉讼官司,面临巨额赔偿。在数字技术背景下信息传播与版权保护制度之间应当如何达到平衡,如何在尊重作者版权基础上迅速发展数字图书馆,成为各国以及国际社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② 一个人与数字图书馆的20起诉讼版权“原罪”困扰数字图书产业.[EB/OL].http://news.sohu.com/20071216/n254112967.shtml,2007-12-16

③ 巴黎法院18日判谷歌扫描图书侵权须赔30万欧元.[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it/it-itxw/news/2009/12-21/2028539.shtml,2009-12-21

④ Lilwa.Ylanifcsto,L\ESCO Public 1994,IFT11[J],Journal21,1995(1),p66-67

⑤ 谷歌陷入全球“版权门”事件数字图书馆受挫.[EB/OL].http://news.online.sh.cn/news/gb/content/2009-12/19/content_3258759.htm,2009-12-19

⑥ 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三年第二期(总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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