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制论文,行政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078(2003)02-021-07
一、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的涵义
法律意义上公民的防卫权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源于基本权利本质上讲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Abwehrrechte)。(注:BverfGE7198,Urteil V.15.1.1958.西德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1月15日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7卷第198页以下。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人权是个人对国家的防卫权,旨在以人权实现对国家的防御。宪法上防卫权的对象是所有国家公权力行为。二是部门法层面,主要涉及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三个法律部门。与民法、刑法已将防卫权落实到实定法不同,行政法领域的防卫权目前主要停留在理论设计层面。(注:我国已有个别行政法规范对相对人的拒绝权作了规定,但未形成系统而完整的制度。)我国行政程序法正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加紧完善防卫权的理论和制度设计,对于确保该法的先进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领域的防卫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所享有的正当不服从权利。(注: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文章将“正当不服从”喻为一种“温和的抵抗权”。笔者认为对防卫权作如此界定较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准确界定防卫权的内涵需要明晰以下问题:(1)从广义上说,复议申请权和起诉权也可看作是防卫权的一种存在形式,但相对人在此种防卫机制中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力量与行政权抗衡。本文将防卫权定位在正当不服从,旨在建立一种相对人直接对抗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防卫机制,以弥补复议申请权和起诉权在阻 却 违法行政行为后果发生方面的不足。(2)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当然包括行政立法行 为 。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或者无效的法律规范,相对人应否享有防卫权,学界尚有争议。 一 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里,违反宪法的法律以及违反法律的禁令和条例都是无效的 , 不拘束国民。(注:杨建顺:《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直接对抗性是法律固有的秉性,对于立法行为,相对人不享有 防 卫权。(注: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 《 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认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存在形式,行政立法行为 当 然存在无效问题,我国《立法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但是,一则立法行为主要通过具 体 行政行为实现其效力,其自身的违法或者合法的法律属性会随着法律规范的执行自然 转 移到具体行政行为上;二则就与防卫制度相配套的无效确认程序而言,立法行为与具 体 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为此,本文未将立法行为的防卫权涵盖在内。(3)防卫权仅 限 于权利,不具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学者在界定防卫权时采用了“应该”防卫的表 述 方式,从而赋予了防卫权以义务的性质。(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 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作者认为相对人对于 某 些行政行为“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另有学者直 接 将之界定为义务,从而认定相对人消极不行使防卫权将构成违法。(注:参见叶必丰 :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文中列举了相对人“没有辨 认 而执行无效行政行为”和“正确辨认而没有抗拒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责任。)这无疑 背 离了权利的本质属性,增加了防卫权人的义务和责任。(4)防卫权是一种程序权利而 非 实体权利。程序权利是为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 为 公民设定的权利。据此,程序层面的防卫权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运作过程中相对人的 一 种程序上不服从、不配合、不履行的方式或者状态。它不包含相对人主动作出某种行 为 ,尤其是强力行为的内容。易言之,防卫权是相对人的一种不作为权利而非作为权利 。 其法律意义在于使这种不作为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防卫权是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所 生 之服从、配合和自动履行义务,在出现无效情形时的一种免除。作此界定并非出于某 种 绝对的理论标准,而是为了避免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过分突破所带来的社会秩序 的 突发性极端无序状态,理论上完全有可能同时赋予防卫权以实体权利内容,从保障相 对 人权利的单一角度看,实践中也完全有这个必要。但是,制度要规制社会,就不能过 分 脱离社会。这并非否定法律制度的前瞻性,而是正确界定应然法与社会实践关系的必 然 结果。国外学者很早就将防卫权界定在不作为层面。例如,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曾指 出 :“纵使自卫权利确受法律承认,自卫者决不能因此遂取得进攻权利,诚已在法律修 明 之世,凡人对于以往或目前受害均不须自行报复。”(注:[英]戴雪:《英宪精义》 , 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8页。)(5)正当性是无效行政行为防卫 权 的法律标准,它取决于相对人对防卫条件的认知程度。防卫标准的正当性是客观存在 的 ,也是受实定法约束的,它最终应在防卫过后的司法判断中找到答案。正当性标准与 相 对人认知的标准极有可能不一致,但不能因此而在制度设计时从根本上否定相对人的 判 断权和防卫权,更何况相对人将因其判断错误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防卫权的 制 度目的是利用行政相对人行为的阻止力,(注: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 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以阻却无效行政行为的假象效力,甚至阻止无效行 政 行为的运作过程。借助相对人行为的阻止力构建新的监督行政模式,已引起不少学者 的 关注,并已有实定法规定。(注:例如,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第515条规定 : “针对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所提出的声明异议,具有中止该行为的效力。”)
二、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的制度价值
首先,防卫权制度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途径。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强制性、处分性、膨胀性和易致侵害性等特点,因而增加了行政权违法的可能性。“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但目前的关键问题是,由于目的不正当、监督机制缺失、权力人法律素质低、法定权力的深度和广度不足以实现行政目标,有些权力即使遇到界限也难以停止。对权力的有效控制是长期以来世界各国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学科领域的永久性命题。在无其他更有效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寻求对行政权设置某些更科学的界限。许多国家从法律、道德、良知、权利等方面设定了行政权的界限,其中最具代表性和科学性的是以权利作为权力的界限,“保护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对抗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注:[美]卡尔·丁·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1页。)因为权力的作用对象主要是权利,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最具直接性和实效性。以往由于历史传统、制度设计、权利意识等因素的存在,“权利仅为权力制约的诱因而非权利制约的本体”,(注:胡玉鸿:《以权利制约权力辩》,《法学》2000年第9期。)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只能借助并依附于权力。我国目前部分行政法学论著甚至不把行政相对人当作监督行政的主体,这实际上是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之间的制约合二为一,否认权利制约的独立价值。对行政权的最有力制约只能来自于行政权的承受者,即作为权利享有者的行政相对人。赋予相对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是对权利制约独立价值的肯定,有利于拓宽监督行政渠道,增强时下较疲软的监督行政的力度。
其次,防卫权制度有利于发挥事中监督的优越胜。我国目前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依赖于事后监督,能够防患于未然和阻却侵害发生的事前和事中监督严重缺失。尽管“参与行政”(注: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已引起法学界关注,并已有个别法律对此作了规定,但一则相对人参与尚未普及到所有行政行为领域,二则从参与的方式、时间以及法律对于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意见的督促力来看,很难达到阻却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的积极性而言,应依法赋予相对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行政行为运作过程中一旦出现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相对人可以即时行使防卫权,阻却行政行为运作过程的继续进行,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再次,防卫权制度有利于降低权力成本,取得经济与效率双重功效。依公定力理论,对于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只能在该行为成立甚至侵害结果发生后,通过事后救济途径使之纠正,造成损害的,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如此必然带来诉讼成本和国家赔偿费用的不必要支出。同时,由于公定力的存在和法定阻却机制的缺位,增加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发生的概率,加之行政主体一般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和审判机关审查执行机制,从而导致社会关系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降低了行政效率。赋予相对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确立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阻却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发生。
三、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的创设——现状与标准
防卫权制度将打破现行体制中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原有格局,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权力与救济、权利与责任关系以及相对人行为合法性标准的重新构建,因而必然与现实中已有制度和因素之间形成短暂的不和谐甚至是矛盾和抵触,把防卫权制度同现实体制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制度障碍:稳定压倒一切所带来的行政管理安定性的需求;法律界对防卫权制度价值认识上的差异;公定力理论在行政实务中的客观存在;无效标准的不完善;无效行为后果认定的法律机制缺位;相对人主张无效程序的欠缺;防卫风险责任承担机制不健全;相对人法律知识水平和权利意识有待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现实;无效确认制度的立法缺失。上述因素有些属于制度层面,通过制度设计和重构可以消除;有些属于观念层面,有赖于在利益比对、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观念更新方能解决。
在防卫权的法律设计方面存在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防卫权是否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规定的模式是统一规定还是具体规定。对第一个问题,有学者主张,按照戴雪的法治平等思想,我国《民法通则》和《刑法》并未排除公民对行政主体违法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因此,相对人可以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实施防卫,行政法上勿需再对防卫权另作规定。(注: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戴雪法治平等思想的核心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和调整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同一的。这一思想无疑忽视了两种关系的本质区别。尽管世界范围内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趋势日益明显,但两者的本质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行政法上对其他法律部门所设立的规则和制度可以参照和借鉴,如行政主体领域对民事法律制度中委托规则的借鉴和行政处罚领域对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但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则和制度只有通过行政法的确认,才能直接作为行政法领域的规范依据。其实,防卫权制度法律依据问题的解决,与对法治和权利之间关系的理解不无联系。依法治原则,权力应当是法律明示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视为权力不存在;而权利应当是依法推定的,“法无禁止即可作为”,尽管这一规则已受到“积极行政”理论和权利法定观念的冲击,但仍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本宪法对于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的兜底条款或概括性条款,是“天赋人权”学说在实定法上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承认并保障公民权利。权利推定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先进性,但在我国是否也将防卫权界定为宪法层面的公民基本权利,目前的法治状况是否允许权利推定,这需要宪法理论深入探讨。仅就行政法层面,笔者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予以实定法确认是必要的。这样可以用实定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定力理论,避免因权利推定而带来的可期权利或纲领性权利增多的现象,拉近法律、权利与社会实践的距离,同时给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提供宪法顾及不到的和极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我国目前对防卫权主要采具体法定式,即由立法机关在单行法律法规中作简单的赋权性规定。该模式明显不足:一是过于分散,难以形成全面系统的制度。二是仅限于赋权性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三是具体法定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立法者在单行法律法规中仅赋予个别相对人对个别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权,这对同样遭遇无效行政行为,但因防卫权立法缺位而不得不承受该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约束的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由行政程序法对防卫权制度及其标准作统一规定。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结果和防卫权的标准,国内外学者意见不一,归纳起来有几种学说:(1)抵制说。认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但未明示此种抵制是否涵盖主动作为甚至采取强力行为的内容。(2)不存在说。认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且此种“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在外形上也不存在,可能是物质上的不存在,也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3页。另参见[法]吉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3)不生效说。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unwirksam),即自始至终就无法产生意欲的法律效果”。(注:翁岳生主 编 :《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10页。)(4)不遵守、不服从、不理睬 、 不执行说。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此说,仅从字面理解,该学说所界定的防卫权应仅局 限 于消极的不作为。(5)拒绝说。认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注:如《行 政 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相对人有权拒绝缴 纳 。)但对拒绝的方式未加说明。以上各说尽管笼统,但给防卫权制度的理论设计提出 了 三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防卫方式和标准,理论上存在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方式。笔者将防卫权界定为正当不服从,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行为毕竟不同于民事行为,我们不赞成公定力理论,但不能否认行政行为的公权力属性及其所带来的法律要求的特殊性;二是如果赋予防卫权以积极作为的内容,必然不适时地导致一场体制上的大变革甚至是革命,(注: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0期。该文认为从政治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而这是我国目前的政治目标、经济任务和法律文化所绝对不允许的;三是旨在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无能为力和强力对抗之间取一种较为中立的价值,如此不仅强化了权利,削弱了行政权的强力,而且有利于防卫权制度尽快实定法化;四是以正当性作为防卫权的法律标准,借以确立滥用防卫权的预防机制和责任追惩机制。
第二,防卫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权?依“不存在说”和“不生效说”推理,相对人完全可以不把无效行政行为当作行政行为看待,并按民事或刑事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其中包括强力防卫。这明显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将职务相关行为视同行政行为的制度实践,且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相对人的防卫权不能对抗无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理由是:(1)当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主张与行政主体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相遇时,最好的办法是以法确立一个快速便捷的无效确认机制,以及时排解两种主张之间的矛盾,在该机制缺位的情况下,防卫权只能让位于强制执行权,这并非是对公定力理论的承认,而是公权力目的及时实现所必需的。公权力目的的实现在某些情况下是不以合法为前提的,行政紧急权的出现便是例证。因此,公权力目的的实现勿需以公定力的推定合法有效为前提。《世界人权宣言》在确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的同时,宣称:“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这无疑是对防卫权的一个正当约束。(2)防卫权不能阻却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我国目前实行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机制,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由审判机关强制执行的。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但是,由于无效标准模糊性和违法操作等因素的存在,很难杜绝无效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强制程序。对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相对人是不能抵抗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3)相对人对抗强制执行权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如果行政行为已被确认无效,或者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主张无效,行政主体就不得付诸执行,那么,相对人对抗无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方能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已有学者提出相对人主张无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产生阻止力的理论主张。(注: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10页。)但在我国欲取得实定法支持尚有不少阻力,因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将申请复议和起诉不停止执行作了明确规定。总之,在目前,极具现实可行性的做法是在赋予相对人防卫权的同时,相应地建立快速便捷的无效确认机制,限制行政主体的自行强制执行权,完善审判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审查机制。(注:例如,有学者提出在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机制中设置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简单对质程序。笔者认为此项程序制度极具现实意义。)
第三,相对人主张无效的程序。防卫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种程序权利,因而应具有科学合理的程序内容。如果防卫权仅停留在相对人正当不服从的事实状态,一则可能引起行政主体的误解,进而导致相对人过早地和不适当地承担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二则极易导致或者激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对行政安定性构成威胁。为此,应当以法设置相对人主张无效的简单程序,鉴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行政行为程序的多样性,该程序的设置应有利于相对人为原则。程序要素主要包括:(1)主张无效的方式应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对于口头主张的,行政主体应记入笔录。(2)主张无效的时间始于无效事由发生之时,且没有终期。从降低权力成本和有利于相对人两方面考虑,主张无效的时间最好在行政行为尚未成立或者尚未执行之时。(3)相对人可以向行为主体及其上一级行政主体和审判机关主张行政行为无效。其中行政主体确认无效程序力求快速便捷,旨在阻却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审判机关的无效确认程序可以与无效确认诉讼程序合二为一。(4)主张无效的主体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关于申请人、原告和赔偿请求人的规定。
四、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的矫正机制——妨碍公务责任制度
“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这里的风险就是滥用防卫权的法律责任。防卫权制度的内核是赋予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服从以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如果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不成立,或者不服从超出必要限度,相对人的防卫行为将失去其正当性,并构成“假想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相对人因此应承担妨碍公务和其他相关违法甚至犯罪的法律责任。
妨碍公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与防卫权制度直接相关的是其成立是否必须以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我国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意见。其中肯定说占主导地位,认为对国家威信的维护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决不能以牺牲人民合法权利、破坏法治为代价。(注:参见刘东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之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妨碍公务罪的前提是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该问题的解决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理解依法执行公务,二是何为公务行为。首先,依法执行公务的涵义取决于对两个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和《刑法》第277条。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以不同方式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将构成妨碍公务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仅从字面上看,此处的“依法”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职权依据,二是对职务的合法性要求。笔者认为,基于法治原则,法律在规定国家机关职权时,不应当仅限于赋权层面,即只授权不限权,而应同时设定行使职权的法律要求,即合法执行公务。这是获得相对人配合、服从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其次,对于公务的理解也有两个层面,一是形式层面,凡是以国家机关或者公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使是公务相关行为或者假公济私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二是实质要件层面,只具有公务名义,但不具备公务所必需的其他实质性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我国目前立法和法解释领域主要从形式层面认定公务行为,(注:我国目前国家赔偿制度中承认对公务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的国家追偿权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将职务相关行为列为诉讼标的,足以说明立法中对公务形式要件的注重。)如此必然放纵公务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让国家不合理地承担了本属于公务人员个人的法律责任。应当说,鉴别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公务,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只表明公务身份,但行为内容与公务毫不相关的,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未表明公务身份,但行为内容确实属于公务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目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认定公务行为应从名义、时间、职责权限、意志来源、目的、法律适用以及与职务的内在关联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的观点是可取的。
基于上述,相对人对于公务行为,可按公务的防卫机制实施防卫;对于与公务行为不相关的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可按一般民事和刑事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其中,对于公务行为的防卫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合法公务不能实施防卫,因判断失误而错误防卫的,应承担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对无效行政行为可依法实施防卫,防卫超出正当不服从限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否享有防卫权?不该防卫却实施了防卫应否构成妨碍公务?对此,刑法领域的主导性观点与行政法学界通说不一致。在刑法领域,各国立法例和刑法学说大多认为妨碍公务罪的成立必须以公务行为适法为要件。(注: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以下。)行政法学界基本认同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享有防卫权,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只能诉诸事后救济途径。笔者赞同行政法学通说,理由是:(1)设定防卫权时必须考虑相对人的判断能力,防卫权的条件和标准的确立必须顾及判断上的准确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防卫对象仅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公务,旨在将瑕疵明显性的标准建立在通常人的客观判断之上。(2)确立防卫权的范围与标准,必须正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实性和制度价值。如果赋予相对人对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防卫权,将大大削弱行政诉讼制度在矫正违法行政行为方面的作用,造成制度浪费。(3)赋予相对人对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防卫权,将使对违法行政行为作一般违法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区分丧失法律意义,造成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完全不顾及违法程度及其对相对人侵害程度的区分。设计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的目的之一是在已有行政诉讼制度之外,另创一条与之平行的法律监督渠道,由对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机制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权机制共同构成我国对于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体系,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制度将导致行政行为公定力丧失,造成权力权利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方面传统格局的重大变化,引起传统法律体制的重大变革。而且将面临无效标准的设计、防卫权标准和限度的界定、无效主张制度和确认制度的构建、妨碍公务机制的完善等一系列理论和制度设计的重大调整。作为该制度设立的前奏,观念转变和理论铺垫是必需的,其难度也是不言自明的。但好在宪政、民主、法治、人权、平等、善治、自治等理念已成现代社会之主旋律,将各种先进理念融于一体的防卫权制度有独到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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