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供销合作社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农业中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改革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的服务,成为学术界和农村经济工作者讨论的热点问题。然而,时至今日,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已经下达了一段时间,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的服务依然保持着原有的基本特征,同时,还从不少地方继续传出其“卡农”、“坑农”的报导。这就充分显示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与中央和农民对它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本文试图对供销合作社的“为农服务”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为改革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的服务提供参考。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把农民合作经济性质的供销合作社称为农民供销合作社。
一、“为农服务”的含义
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特别强调:“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一切活动要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那么,“为农服务”是指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为农服务”中的“农”是指什么。它是指农业?农村?农民?还是泛指上述三者?
显然,农业、农村、农民是三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是三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对这三者的服务是对众多对象开展众多内容的服务。供销合作社不可能把如此广泛的对象和内容都放在首位。农村是个区域范畴,也有众多的产业和从事众多职业的居民,把农村作为服务重点,同样不合情理。
可以肯定,“为农服务”中的“农”,系指农业。道理很明显。1.农业是农村的主要产业,是农民的主要职业和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农村和农民的核心内容。2.顾名思义,供销合作社的名称已将其主要任务作了明确交待。所谓“供”,是指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所谓“销”,是指为其社员销售农副产品。供和销都是农业活动的内容。3.供销合作社现有的专业服务组织主要是由为农业服务的公司所构成。这种构成并非取决于人的主观意志安排,而是其长期经营实践的结果,反映了重点内容的要求。4.在紧接其后的指示中,中央进一步指明:供销合作社的“一切活动要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工作。可见,农业在供销合作社的服务内容中非同一般,处在被围绕的核心位置。所以,“为农服务”中的“农”,就是农业,而不是其它。
其次要弄清“为农服务”中的“服务”是指什么。笔者认为,“服务”在这里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商业经营活动。如果将它理解为一般的商业经营活动,那么“为农服务”就会理解为对农业经营,从而“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就会理解为把对农业经营放在首位。这样理解,第一是失去了强调“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这一要求的意义。因为,把对农业经营放在首位,早就是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宗旨和长期的实际行动。对它再强调这个要求,缺乏针对性,没有必要。第二是与中央提出这一要求的出发点不相符。“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是要求供销合作社进一步提高服务功能。如果只是要求供销合作社把对农业经营放在首位,这对供销合作社服务功能的提高没有丝毫的意义。“服务”在这里应该是比一般商业经营活动要求更高,对农业这个客体更为有利的一种经济活动。
服务,按其性质的区别,大致可以归纳为无偿服务、营利服务、合作服务这三种类型的服务。对农业的无偿服务,主要是由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主要由政府拨给服务经费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对农业的营利服务,多集中于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且以营利为宗旨的各农业专业服务公司和农业服务专业户。对农业的合作服务,主要是由农业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合作组织提供给本组织成员的微利服务和代购代销方式的无利服务。作为合作组织的农民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的服务应该主要是合作服务。
综合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为农服务”作出一般性的理解,即为农业提供合作服务。但是,在我国,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社会成员很多,国有农业企业及其所属的家庭农场,不能享受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服务,农村中尚有一些农户还没有加入供销合作社,一般情况下也不在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服务对象之列。严格地讲,供销合作社的“为农服务”应该是指为其社员的农业经营提供合作服务。
二、把“为农服务”作为供销合作社首要任务的主要依据
首先,供销合作社面对的是已经改变了的农业经营体制,农业中分散的小规模的家庭经营迫切要求供销合作社对它提供合作服务。在农业经营体制改革之前,农村中的农业经营者是大规模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领域的经营活动,基本上由它自身承担;农业流通领域的某些经营活动,如农产品的初加工、运输等产后经营,也由它自己完成;农业流通领域的另部分经营活动,如农产品的出售和部分中、小农具、种子、饲料等生产资料的购买,一般是成批量地进行,单位产品的购销费用较低,对社会化服务和服务性质的要求不甚强烈。现在,我国的农业经营已由原来单一的集体统一经营变为以分为主,统分结合的承包经营。理论和实践证明,在今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经营将是我国农业经营的基本形式。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经营,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与外界的经济联系数量增加,频率加快,比集体统一经营对社会化服务的依赖性更强。这种小规模农户分散地参入市场交易,其交易总费用必然加大。为了减少交易开支,农户迫切要求自己的供销合作经济组织为其提供合作服务。
其次,供销合作社面临着国民经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使得农业经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一般说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从总体上看,公平交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农业的特点,导致农业生产者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难以获得公平的待遇。不公平的待遇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农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农产品的运销附加值远远超过其原始价值。从理论上讲,农产品的运销附加值是农产品价值的延伸,其中的一部分应该返还给农业生产者。然而,在一般的市场交易中,农业生产者出售的是初级产品,只能获得原始价值,运销附加值全部被农业外部的社会成员占有,农业生产者的应得利益流失了。因此,通过合作服务把易流失的利益从农业外部转移给农业生产者,成为其社员农户向供销合作社提出的新要求。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农业生产者容易被迫接受不合理的交易价格。由于农业生产的强烈季节性,使得农业生产资料的投放和农产品的上市都有明显的季节特征和时间限制。农业生产者为了保证不误农时,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不得不忍受欺诈性的高价购买急需的农业生产资料;为了获得必要的农业再生产资金,又不得不忍受压级压价的痛苦出售农产品。这些不公平的待遇,在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条件下,特别突出。当然,上述不公平待遇,可以通过市场发育程度的提高和国家对农业保护的加强,在一定的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由于农业特点的客观存在,由于国家对农业的保护又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农业生产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公平待遇完全依靠外部力量来改变是不可能的。要从根本上改变农业生产者的这些不公平待遇,主要还得依靠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通过合作服务来增强自身在市场交易中的抗争实力。
其三,供销合作社面临着自身由国有经济向农民合作经济的转变,即权益主体发生变化,带来它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的重点及其服务性质的重点随之发生变化。原来的供销合作社是一种国有商业企业,代表全民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它对所有的社会成员,无论是农民,还是其他居民;无论是农业企业,还是乡镇的第二、三次产业的企业,都一视同仁。所提供的服务,都是社会性服务,都以赢利为目标。农民供销合作社产权和经济责任的主体是参加供销合作社的农民,由此形成的利益机制要求农民供销合作社对其社员与非社员、农业经营与非农产业要区别对待。农民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特征的服务。一是对非社员的服务,这是单纯的社会性服务,即对外服务,一般以赢利为目标。二是对本社社员的服务,它既表现为社会性的服务,又表现为自我服务,具有双重特征。因此,它既要求有偿,又不以赢利为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讲,农民供销合作社对非社员与社员的服务,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即它是通过对非社员的服务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收入来源,壮大经济力量,以此达到长期稳定地为社员提供最优惠服务的目的。按照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农民合作组织的主要对象是其社员,对社员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微利、无利形式的合作服务。应该看到,农民加入供销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股金分红,也不是为了获得一般性质的服务,而是为了获得对其提供便利的,从其它社会经济组织不能得到和难以得到的合作服务。如果供销合作社对社员的农业经营所提供的服务与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没有区别,那么,一是它的行为与其性质不符;二是它得不到广大农民社员对它的特殊依赖和支持,容易失去广泛而深厚的发展基础。
三、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范围
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经营的服务,主要从事产前的手工农具、化肥、农药、尼龙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产后的棉花、中药材、烟叶、麻、茶叶及其它土特产品的收购。最近,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扩大,有的地方又增加了对农业产中提供种植业的病虫害防治等服务。总的说来,对农业经营的服务项目较少,范围较窄。农业中仍有许多可以或更适合于由供销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项目,一直在由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垄断经营。这一状况是历史的延续。在计划经济时期,哪些经济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哪些配套经营,不是由具体的经济组织根据自己的竞争实力自己决定的,而是由政府分工确定的。同时,作为国有企业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提供的服务性质与其它国有企业为农业提供的服务性质相同。这样,同一农业服务项目,如农业机械的供应,是由供销合作社经营,还是由农机服务公司经营,对于农业经营者来说,没有什么区别。因此,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提供经营项目的多少,范围的宽窄,农业经营者也不甚关心。今后,随着农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供销合作社的农民合作经济性质的实现,它对社员农业经营的合作服务要比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提供的营利服务相对优越,其经营服务范围的宽窄和项目的多少,关系到社员农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扩大供销合作社对社员农业经营的服务范围,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农民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范围,原则上讲,凡社员的农业经营有要求,供销合作社有能力,不违反国家法规的经营项目,都在其范围之列。根据农民供销合作社的性质、职能和社员农业经营的需要,今后应从三个方面扩大“为农服务”的范围。
1.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参入对农业服务的市场竞争。目前,我国农业机构、种子、饲料等生产资料的供应,粮食、肉、奶、禽、蛋、水产品、蔬菜果品等农产品的购销,完全由其它社会经济组织经营。应该承认,企业化经营的商业组织对农业开展经营服务,是商品经营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过去对农业经营的商业服务分工过于僵硬,表现出明显的行业垄断性,造成它们对农业经营的服务质量下降,以致卡农、坑农事件不断发生,农民很不满意。虽然商业组织卡农、坑农的行为可以通过国家的行政干预和法律监督得到遏制,但行政和法律干预的作用终归有限,且干预的费用很高,代替不了市场竞争的作用。农民供销合作社有责任和权力按照农业经营的需求和自身的能力,增加一些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已有的经营项目,既促使其它商业组织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又让本社社员的农业经营获得更多项目的合作服务,从而降低农户的购销费用,增加农户收入。
目前,有些地方的农民已经自发地组织起初步具有专业合作社性质的专业协会,为农业经营作出了贡献。但是,这些专业协会的稳定性、经济实力和服务的系统性较弱,功能有限。为了增强它为农业服务的功能,今后随着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可以将各种为农业供销服务的专业协会纳入农民供销合作社体系,成为专业供销合作社,进一步增强农民供销合作社的系统功能,满足不断发展的农业经营需求。
2.要把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承担不了和承担不好的为农业的服务项目承担起来。农民供销合作社对农业的服务,同其它经济组织相比,至少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它有遍布全国且经营内容广泛的网络体系,具有庞大的系统功能;二是它与社员农户有着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能够真心实意地为社员的农业经营服务,从而能够得到社员农户的依赖和支持。因此,在商品经济发展时期,农民供销合作社应该承担一些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承担不了和承担不好的服务任务。
3.积极承担国家新委托的经营服务任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会逐步加大经济手段的应用比重。国家增强农业基础的一系列经济政策,一般是伴随着相关的农业经济业务贯彻执行的。实践证明,由企业化经营的商业组织来承担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性经济业务,因其经济利益与农业经营者“两张皮”,国家给农业的经济实惠,很容易被农外截留。农民供销合作社,既是其社员农户利益的忠实维护者,又是国家与农户的中介与桥梁,由它来承担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性经济业务,一则国家给农业的经济实惠容易落实到农户,二则国家政策的农业目标也容易得到保证。因为国家对农民供销合作社的监督处罚比对企业化经营的国有企业更加有效。所以,农民供销合作社应该成为承担国家对农业政策性经济业务的主要经济组织之一。今后,国家应该把凡是农民供销合作社能够完成的农业政策性经济业务,尽量交它承担。农民供销合作社也应尽量创造条件,争取更多的农业政策性经济业务。
四、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机制的形成和完善
可以说,我国的供销合作社,从其诞生直到现在还没有真正按照规范合作社的运行机制运行,基本上是按企业化经营方式经营。现在,要求供销合作社把对社员的农业经营提供合作服务放在其经营服务的首位,作为它的核心任务,这是一个巨大的经济系统工程,决非易事。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在几个关键性的环节上作出巨大的努力。
1.必须明晰供销合作社的产权,使每个社员农户都有明确的资产份额,保证供销合作社民主经营决策机制和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的实现。这一产权制度的建立,才能使供销合作社对社员农业经营的合作服务得到切实保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原理,一定的资产所有权关系是一定利益分配关系的基础。从本质上看,合作服务是供销合作社分配给社员的一种特殊的,同时也是主要的红利形式。因此,农民供销合作社为其社员的农业经营提供合作服务,就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分配关系。这一分配关系的维系,是以农户在供销合作社中的明晰产权为基础的。只有社员农户都有明确的能合法带出的资产份额,社员才有切实的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当供销合作社偏离服务方向,不认真履行为社员的农业经营提供合作服务的责任时,社员农户就可以凭借其资产所有权投票表决来纠正供销合作社的错误。当社员农户用手表决仍然达不到目的时,则可以进一步用脚表决,抽走其合法资产份额,脱离供销合作社,迫使供销合作社不得不按广大社员群众的要求办事。
2.农民社员代表在农民供销合作社的各级领导成员中应占有一定比例。农民社员具有供销合作社的主人和服务对象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对社员群众的要求有切身体验,对供销合作社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天然的责任感,使得他们在处理社与社员之间利益关系时,较其他人员更加理智和周到,由他们参与主持供销合作社的经营理所当然。同时,供销合作社充当着国家与农户之间的中介和桥梁,要承担国家委托的经营业务,它的一部分领导成员由国家委派,也是合理的。由于不同层次供销合作社的职能差别,要求农民社员身份的领导成员在不同层次供销社中所占的比重也有区别。基层社的领导成员应从社员农户中选举产生。下层联合社的领导成员应主要从基层社的领导成员中选派,适当参入少数的国家委派人员。上层联合社的领导成员中也应有一定数量的农民社员代表参加,并且真正拥有经营决策权,不能当作只有象征意义的“代表”。这样,就为社员的农业经营获得长期稳定的合作服务提供了组织领导保证。
3.供销合作社要有一套完整的合作服务条例,保证它为社员的农业经营提供合作服务落到实处。随着农民供销合作社目标的实现,其具体的经营制度和服务条例都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为社员农业服务的业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合作服务规则和具体的执行标准。不同的服务项目,要根据社员农户需求的广泛程度,对农业经营的影响程度,被服务者的受益程度,专业合作社或专业服务公司的经营承受力以及国家的财政补贴状况分别作出微利服务、无利服务和无偿服务的规定。对微利服务的利润率和无利服务的费用收取还要制定出具体的标准,严格按标准执行。同时,供销合作社还要针对合作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地补充和修改原有的不合理规则和条例,以满足供销合作社的改革与发展和其社员农业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