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性平等: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及其启示_法律论文

两性平等: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及其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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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是全面和动态理解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渊源

不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对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有不同形式的承认和规定。现在,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国内宪法性文件都包含平等与不歧视的内容。平等与非歧视是人权法的核心,也是社会性别法律主流化过程中的基本问题和首要目标。

对国际人权法来说,性别视角的纳入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女权主义的兴起和社会性别研究和运动的发展,不断加强和深化着国际人权法中的性别主流化。为此,我们需要将国际人权法视为一个完整的、动态发展着的体系。不能孤立、静止或者片面地看到国际人权法及其规则。一方面,我们要将不同时期通过的各个人权公约和文件结合起来考察和分析;另一方面,我们应该重视联合国各条约机构通过的解释性文件——一般性意见或者一般性建议,特别关注它们审议的个人申诉的案例所体现的对于公约的动态解释——在法理上对公约进行的新解释。

这些案例是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程序产生的。根据个人申诉程序,个人以及个人组成的团体被赋予机会,使其可以向一个监督机构提交来文,声称一个缔约国没有遵守其公约下的义务。该程序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条约中唯一的准司法程序。①

个人申诉程序在国际法上已经比较常见了。在联合国人权体系的框架下,做出相关规定的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区域层面的重要的相关人权公约包括《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于1978年建立了申诉程序。②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等有不同形式的处理声称这些组织旨在保护和促进的有关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的申诉程序。

联合国《消除针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曾面临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样的处境,它的监督机制也是只包括国家报告程序,而改进相关机制的问题一样不太受到重视。1999年10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由联合国大会第54/4号决议通过,并于200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它规定,该议定书缔约国承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根据议定书第2条提出的来文。

一般来说,个人申诉程序的重要原因包括:首先,申诉程序可以使个人和团体所面临的真实问题得以显示,而这在抽象的国家履约报告中是做不到的。第二,此种程序可以包括对特定个案的广泛和深入的调查安排。第三,对声称在相关人权受到侵犯的个案进行处理的国际机构的存在,可以促使各国重视并努力保证有效的国内救济,以避免国际申诉的出现。第四,这一程序也会促使个人和团体在更准确的意义上主张他们的相关人权。第五,由一个国际委员会做出“裁决”的可能性将会使相关人权得到凸显,而这些权利可能缺少各国政府应有的政治关注。第六,这种申诉程序产生的案例可以产生切实可见的结果,更可能使人们对公约整体和相关的特定问题产生广泛的兴趣和认识。因为要许多案例专门或者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性别问题,所以能够反映出相关的人权公约及其条约机构对社会性别问题所做的权威解释,其中的许多法律推理是与时俱进的,或者揭示了社会性别领域存在的普遍问题。

二、案例强调对立法进行社会性别检审的必要性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处理的奥弥尔鲁迪-斯吉弗拉等人诉毛里求斯案。③

1978年5月2日,什林·奥弥尔鲁迪-斯吉弗拉(Shirin Aumeeruddy-Cziffra)和其他19名毛里求斯妇女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毛里求斯1977年通过的《移民法(修订)》和《驱逐法(修订)》构成了对毛里求斯妇女的基于性别的歧视,侵犯了建立家庭的权利,剥夺了获得法院保护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提交人称在这些法律制订以前,与毛里求斯国民结婚的外国人,都享有同样的居住地位,无论男女都有与配偶在该国居住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根据新的法律,毛里求斯妇女的外籍丈夫必须申请“居住许可”,内政部可以拒发这一许可或随时加以撤销。但是新的法律并不影响与毛里求斯男子结婚的外籍妇女的地位,她们仍然保留着在该国居住的法律权利。来文者还称,根据新的法律,毛里求斯妇女的外籍丈夫可以根据部级行政命令即加以驱逐,而这样的命令是不受司法审查的。

1981年4月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对来文的最后意见。它认为,就3名与外籍男子结婚的来文者来说,首先,她们与其丈夫的关系显然属于《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家庭”的领域,而且受到了干涉。因为《公约》第2条第1款、第3条和第26条使得国家有义务确保男女的平等权利,不得有任何歧视,所以只要对《公约》保障的权利施加限制,在限制时就不能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在本案中,毛里求斯对于基于性别的区别待遇没出给予充分的理由。委员会认定,与第17条相联系,存在着对《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的违反。其次,所涉3名来文者与其外籍丈夫还构成了《公约》第23条第1款含义之内的“家庭”,因此按该条的要求“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按照同样的逻辑,根据第2条第1款、第3条和第26条,不同性别之间平等待遇的原则应予适用,因此在诸如第23条等《公约》要求实质保护之处,这样的保护必须是平等的,不能基于性别进行歧视。尽管毛里求斯可能有正当理由限制外国人进入本国,并因为安全原因驱逐他们,但委员会认为,将这些限制仅仅施加给毛里求斯妇女的外籍丈夫而不施加给毛里求斯男子的外籍妻子的立法,对于毛里求斯妇女是歧视性的,而且无法给出合理说明。因此,委员会认定在与第23条第1款规定相联系的意义上,也存在着对《公约》第2条第1款、第3条和第26条的违反。

1983年6月,毛里求斯政府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根据以上来文中委员会的意见,由议会于1983年3月8日妇女节这一天通过了对《移民法(修正)》和《驱逐法(修正)》的修改,消除了其中基于性别的歧视效果。

本案说明,立法中有可能存在性别歧视,因此开展社会性别角度的法律检审,在此基础上,找出法律中存在的性别盲点或者性别歧视将有助于完善立法,消除法律上的不平等。

三、案例揭示改变传统和习俗的必要性以及男女两性均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

(一)穆勒和恩格尔哈德诉纳米比亚案④

1999年10月29日,德国公民迈克尔·安德雷斯·穆勒先生和纳米比亚公民伊姆克·恩格尔哈德女士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他们是纳米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等条款的受害人。

穆勒先生1995年来纳米比亚为恩格尔哈德女士拥有的“恩格尔哈德设计”(Engelhard Design)珠宝制造厂工作。两人1996年10月结婚,婚后,他们通过律师办理改姓手续,得到的答复是:妻子改随夫姓不需要任何手续,丈夫改姓则要提交申请。纳米比亚《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规定,未经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脑或官员授权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或者适用法定例外,改变一个人曾经被认可并使用的姓氏是违法行为。该款(a)项规定的法定例外是已婚妇女随夫姓。穆勒先生认为该项侵犯了《纳米比亚宪法》第10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因性别遭到歧视的权利,以及家庭的隐私权、婚姻及婚姻期间地位平等权、国家应对家庭生活提供充分保护的权利等权利。穆勒先生提出他和妻子有很多更改姓氏的理由,包括:他的姓氏穆勒在德国特别常见,而恩格尔哈德是一个很少见的姓,这个姓对于他们的珠宝生意很重要,因为他们的生意在“恩格尔哈德设计”的商号下已经建立了信誉,如果把商号名称改为“穆勒设计”就会失去知名度;如果他和他妻子各自使用自己原来的姓,顾客和供货方都会以为他是雇员;两人有一个女儿,已经用“恩格尔哈德”的姓氏登记,穆勒先生使用同样的姓氏才能避免女儿被别人说他不是她父亲。穆勒先生于1997年7月向纳米比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无效,因为该款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非歧视等权利相冲突。1998年5月,高等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1999年5月,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

穆勒先生说,《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为丈夫改随妻姓规定了复杂的申请程序,而希望改用丈夫的姓的妇女在结婚时可自动改用丈夫的姓,不需要履行这些程序。恩格尔哈德女士还说,如果不遵守这些程序,则不能以她的姓作为全家的姓。他们认为,该条法律明显地对男女待遇有别,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侵犯了他们的平等权利。

2002年3月2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对本案的最后意见,它认为,尽管国家可以合理地对姓氏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无法证明纳米比亚现行的有关选择家庭姓氏的法律在男女之间作出的区别,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何夫随妻姓要比妻随夫姓遵循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在这方面,本身就具有歧视性的文化社会传统并不能作为一个否定性的理由。委员会认为纳米比亚违反了《公约》。

男女平等问题有多个维度,既需要政治意愿、立法改革和执法保障,更需要正确文化观念的确立。而社会文化、习俗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刻板印象、陈规陋习是更大的障碍。为了促进事实上的性别平等,需要以社会性别的视角重新审查现有的立法,发现其中存在的对女性直接或者间接的歧视,并加以修正。在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过程中,应保证立法和决策体现性别平等的原则。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克服歧视性的历史、文化方面的障碍。

在很多国家都有妇女结婚后从夫姓的传统,这本来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但是,如同本案所显示的,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性别歧视的受害者也可能是男性。性别歧视是一把双刃剑,长远来看,对男女双方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两性以及家庭与社会的和谐。

(二)鲍格尔诉奥地利案⑤

奥地利公民迪特马·鲍格尔两次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自己是奥地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

来文者是一名鳏夫,他的第一任妻子于1984年6月23日去世。他从1985年11月起有权领取一份鳏夫养恤金,金额按《奥地利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过渡性规定计算。截至1995年1月,该《修正案》只提供最多为足额退休金三分之二的金额。不过,寡妇却可以获得全部养恤金。申诉者多次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足额退休金。在奥地利宪法法院,他主张《奥地利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规定带有歧视性,是违宪的,但是遭到了拒绝。

他随后于1990年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自己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第415/1990号来文)。1992年3月30日,委员会断定,根据《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过渡性规定只给予鳏夫相同条件下较寡妇为少的养恤金,构成了基于性别的非法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6条。据来文者称,奥地利当局无视委员会的意见,没有修正并重新计算他的养恤金。

1991年10月4日,来文者再婚。根据《养恤金法》第21节,Pauger先生有权在再婚时获得一次性支付的70个月的养恤金。但是有关部门只是根据寡妇养恤金的数额,在减少份额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并支付给他423,059奥地利先令。经过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诉和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来文者获得的一次性支付有所提高,达到了500612奥地利先令。但是他认为,这比一名寡妇在相同条件可获得的足额养恤金少了133976先令。他认为这构成了基于性别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6条。

奥地利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的回复中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评论称,与本案相关的原有的法律规则是临时性规定,已经停止施行,因此目前《养恤金法》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适用于来文者案件的寡妇与鳏夫的平等地位。但来文者对此评论称,平等待遇只是对源于1995年1月1日之后的养恤金而言。对之前的养恤金,不平等的待遇仍然存在,因为宪法法院已经允许对妇女提供更为有利的养恤金待遇。

1999年4月3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对本案的最后意见。委员会坚持它在第415/1990号来文中的意见,认为鳏夫领取的被减少的养恤金具有基于性别的歧视性。因此,由于拒绝按照与寡妇平等的地位支付来文者全额津贴,兰文这所得的部分一次性支付构成了对《公约》第26条的违反。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第(甲)项,奥地利有义务向鲍格尔提供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在非歧视的前提下,向他提供按全额养恤金计算的一次性总付款。奥地利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类似的违反再次出现。

人权事务委员会称,建立在合理、客观标准上的差别并不构成歧视。因此,针对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歧视或者其面临的困境,有时会采取一些更为优惠的待遇措施,以保障他们的权利,这是一种积极性的特殊保护措施,并不构成歧视。但是,本案中对鳏夫的差别待遇缺少合理的根据和目标,因此构成一种基于性别的歧视。不过,与通常歧视女性的法律和行为相比,本案中出现的歧视是针对男性出现的,这说明有关歧视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不能忽视男性。

在本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重复和延续了它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独特解释。因此,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其第2条第1款规定平等和非歧视是一项原则,仅适用于《公约》规定的权利未受到平等尊重和保护的情况;而第26条规定的平等与非歧视则是一项单独的权利,其享有并不取决于问题发生的领域: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使超出了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范围,都将是对平等和非歧视权利的一种单独违反。

四、案例显示应当具体考察女性面临的不利地位

这方面的一个案例是恩古延诉荷兰案⑥。

2003年12月8日,荷兰居民恩古延女士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自己是荷兰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第2款(b)项的受害人。

来文者是一名有薪酬的兼职雇员(职业介绍所临时工),并与她的丈夫一起在一家企业工作,是共同工作的配偶。她生了一个孩子并从1999年1月17日起休产假。来文者因其有薪工作而获得《疾病福利法》规定的保险,并根据该法第29(a)条领取福利金,以补偿她在16星期产假期间所损失的有薪工作的收入。来文者还因在她丈夫的企业中工作而拥有《残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1998年9月,她在产假开始前,提交了领取《残废保险法》产假福利金的申请。1999年2月,福利金机构国家社会保险所予以拒绝。这是因为《残废保险法》的所谓的“防止累加条款”只允许领取该福利金中超过其按《疾病福利法》规定可领取福利金的部分。而来文者根据《残废保险法》享有的、与其配偶共同工作而获得的福利金没有超过其根据《疾病福利法》可领取的有兼职工作的福利金。来文者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并在其后上诉,均未成功。2002年5月,来文者开始休第二次产假,并再次申请福利金。2002年6月,福利金机构决定,来文者只能得到她对《残废保险法》的索付请求与她根据《疾病福利法》应享权利之间的差额的补充。

来文者指控荷兰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第2款(b)项。该项规定妇女有权在休产假期间获得丧失工资的全面补偿。来文者称,收入既来自工资又来自妇女其他形式的工作,但是在本案中,其产假期间的收入损失只能得到部分补偿。在这方面,来文者认为,怀孕对这一妇女群体的收入具有负面影响。她声称,部分地补偿收入损失没有达到《公约》第11条第2款(b)项的要求,等于妇女因怀孕而直接受到歧视。她认为,重要的是评估《残废保险法》关于怀孕和生育的规定与《公约》第11条是否一致。她认为禁止歧视妇女尤其是指怀孕和生育不会导致妇女的地位低于男子。

2006年8月14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了对来文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1条第2款的目的是处理在家庭以外从事有酬职业的妇女因怀孕和生育而受歧视的问题。来文者没有表明她作为妇女因婚姻或生育受到歧视,所称的差别待遇的原因,与她是一位有薪酬的兼职雇员同时又与丈夫工作在一家单位工作有关。第11条第2款(b)项要求缔约国实施带薪或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委员会注意到第11条第2款(b)项并没有使用“全”薪一词,也没有使用“全额补偿”因怀孕和生育造成的“收入损失”的用语。换言之,《公约》留给缔约国一定的酌处权,以拟定符合《公约》要求的产假福利制度。委员会得出结论,实施《残废保险法》第59(4)条没有对来文者造成任何歧视待遇。⑦

本案说明,一国政府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对因怀孕和生育而受到歧视的、在家庭以外从事有酬职业的妇女的保护,但是具体效果如何,是不是能够真正切实有效地实现对这一类妇女的权利保护,既需要制度设计者的精心考虑,还需要实证效果的检验,特别要倾听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见。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中持异议立场的委员认为,荷兰方面似乎没有考虑到妇女非全时受薪工作兼自营职业这种可能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她在两类工作中的工时数可能等于或甚至超过全时受薪女雇员的工时数。虽然1996年的《(全时和非全时工人)待遇平等法》规定全时和非全时雇员待遇平等,但是所谓的“防止累加条款”可能构成某种基于性别的间接歧视形式。

因为,在具体的权利实施方式方面,各个缔约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条约机构不能过多干预。但是,委员会中部分委员会的反对意见及其建议值得关注,特别是需要收集数据进行分析。它强调了存在间接歧视的可能,并建议进行实证考查和法律检审。因此,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时,需要充分考虑妇女不同劳动形式及其特点,确保她们平等享有与劳动相关的各项权益。

五、案例揭示争议领域的法律问题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乔斯林等人诉新西兰案。⑧

1998年11月30日,新西兰公民朱丽叶·乔斯林、詹妮弗·罗恩、玛格丽特·珀尔和林赛·泽尔夫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声称她们是新西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2款等条款的受害者。

乔斯林女士和罗恩女士自1988年1月起开始同性恋关系,她们将财产放在一起、共同居住、之间有性关系、一起承担了各自与前夫生下的孩子。1995年,她们根据新西兰《婚姻法》向地方登记办公室申请婚姻证书,但申请遭到了拒绝。1993年4月开始同性恋关系的泽尔夫女士和珀尔女士有同样的经历:1996年,她们的结婚申请遭到有关登记办公室的拒绝。她们被告知,登记官是根据《婚姻法》依法行事的,而该法将婚姻限于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之间的关系。1996年,四名来文者向高等法院申请宣布同性伴侣也有权合法地获得婚姻证书并根据《婚姻法》结婚,但申请被拒绝。1997年,上诉法院也拒绝了她们的申诉。法院判定,《婚姻法》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男子与女子之间的婚姻,《婚姻法》中将对婚姻的这种限制并不构成歧视。

来文者主张:新西兰的《婚姻法》构成对同性婚姻的歧视;不能结婚给她们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她们之间的关系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中家庭的定义,只是缺少受到法律承认这样一项标准;第 23条第2款在与第2条第1款相联系的意义上被违反。就最后一点,她们认为,男子与女子之间的结婚权利必须根据第2条第1款进行解释,该款禁止基于任何理由的区别对待。新西兰的《婚姻法》中存在被禁止的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包括相关情形中基于性倾向的区别对待,来文者们的权利因此受到侵犯。她们提出,《公约》第23条第2款中“男女(men and women)缔婚的权利”不仅指男人可以与女人结婚,更是指作为一个群体的男人和作为一个群体的妇女可以结婚。

新西兰政府不承认《公约》要求缔约国赋予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认为这一权利需要对公约的相关规定做出重新定义。它认为,对本《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新西兰法律中规定的“婚姻”的一个根本的理解是,它是男女之间的关系。新西兰最重要的主张是该《公约》第23条第2款清楚地表明婚姻可以被正确地定义为异性伴侣之间的关系。它注意到起草这一条款的准备文件表明,它直接源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其中只是清楚地规定了“男女”结婚的权利。第23条第2款的草案中曾屡次提到“丈夫和妻子”,在正式条文中同样清楚地用到了“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些判决也一再地没有将相关规定解释适用到同性恋者身上。⑨

2002年7月1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对来文的最后意见,认为《公约》第23条第2款与结婚权利有直接的关系。任何关于这一权利被侵犯的指控都必须根据这条规定予以审议。该款是《公约》中唯一使用“男女”这一措辞而不是“每一个人”、“人人”和“所有人”的措辞来定义一项权利的规定。使用“男女”的用语而不是更宽泛的用语,一直被一致地认为是在表示,缔约国由第23条第2款产生的条约义务是承认婚姻只是有缔婚意愿的一男一女之间的结合。根据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婚权的范围,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仅仅拒绝允许同性恋伴侣结婚就侵犯了来文者在《公约》第23条第1、2款或其他条款之下的权利。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同性恋者是否有结婚的权利,本案也因此成为讨论同性恋者法律权利的过程中经常引用的一个案例。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认识。首先,根据现行的国际人权标准,国家没有义务承认和保障同性恋者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同性恋者的性取向不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尽管因为社会、历史、宗教和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各国对同性恋者的态度和做法差别极大,但人权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逐渐正视同性恋者在社会中的存在以及他们的正当要求,尤其是反对基于性倾向而对他们进行歧视。

其次,本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约》本身进行的一种“成文法”解释,尽管它解决了相关的争议,但是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还存在和思考与探究的必要。人权的概念和相应的法律规则都是既完整而又开放的动态体系,它们的内涵和范畴都处在动态发展之中。目前有少数几个国家出台了有关允许同性伴侣登记结婚的法律。其中有两种规制模式,一种是将同性伴侣关系纳入传统的“普通法”婚姻或“同居”法中,比如匈牙利;一种是在“民事婚姻”之外另辟一个与之平行的“同性伴侣注册法”,比如北欧国家和荷兰。尽管不论采取哪种规制模式,同性恋者所获得的权利和益处还是有限度的、缺失的,还不能与异性婚姻相类比——这些权益大部分是经济方面的,尚不包括诸如收养无血缘子女的权利,但这至少表明同性婚姻在法律和制度上是可能的。

如何从社会性别的角度看待同性恋问题,在我国可能还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边缘性的新问题。

注释:

①Graefrath,B.,'Reporting and Complaint System in Universal Human Rights Treaties',in Rosas,A.& J.Helgesen(eds.),Human Rights in a Changing East-West Perspective,London:Pinter,1990,p.318.

②UNESCO Doc.104EX/Decision 3.3.

③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5/1978号来文;Shirin Aumeeruddy-Cziffra et al.v.Mauritius,CCPR Communication No.35/1978.

④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19/2000号来文;Nichael Andreas Müller and Imke Engelhard v.Namibia,CCPR Communication No.919/2000.

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16/1996号来文;Dietmar Pauger v.Austria,CCPR Communication No.716/1996.

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2004号来文;Dung Thi Thuy Nguyen v.Netherlands,CEDAW Communication No.3/2004.

⑦有3位委员对委员会的结论提出了异议意见,她们认为《残废保险法》第59条中的所谓防止累加条款可能构成某种基于性别的间接歧视形式。

⑧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02/1999号来文;Juliet Joslin et al.v.New Zealand,CCPR Communication No.902/1999.

⑨例如见以下案件:Rees v.United Kingdom,17 October 1986,Series A No.106,p.19,para.49; Cossey v.United Kingdom,27 September 1990,Series A No.184,p.17,para.43; Sheffield and Horsham v.United Kingdom,30 July 1998,Series A No.8,p.2030,para.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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