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与伦理学的互动与困境--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30年_伦理学论文

法理学与伦理学的互动与困境--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30年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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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0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1912(2012)03-0006-11

在1984年4月举行的全国首届交叉学科学术讨论会议上,与会者提出了激动人心的口号:“迎接交叉学科的新时代!”[1]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作为交叉学科研究范式——法伦理学研究至今已走过近30年。在此进程中,学界借助于对“学科的名称与定位、研究对象、理论体系以及价值立场”等基本范畴的研究,贡献出一大批富有建设性的研究成果①,形成了学科研究的理论热点与基本范式,为学科发展搭建了一个坚实的平台,开掘出了多向度的理论研究进路。在此基础上,我们希望进行建设性的批判与审视,以此来探索该学科未来发展之路。

一、正名之举:学科名称与定位

在理论研究中,虽然学科名称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会起到一种消极的作用,如会演化为学科研究者“你我”之间学术立场区分的标尺,甚至会被人为地砌起一堵隔离理论研究的“学科之墙”,但学科名称的确立与认同,却是事关学科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作为交叉学科研究范式的法伦理学而言,则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并且正是通过学科名称的诠释与选择,才逐步确立了自身的“理论阵地”。所以,从实质上来看,学界所进行的关于学科名称统一问题的探讨,是一项“正名”的工作,目的在于改变理论研究“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局面。

实际上,自“法学伦理学[2]”名称提出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获得众口一致的认同,并曾以“法律伦理学”[3]、“制度伦理学”[4]、“法制伦理学”[5](21-24)、“伦理法”[6]、“社会主义法伦理学”[7](47)等多种名称出现过。但无论研究者出于何种考量,科学研究的形式总是内在问题的表现。从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这些不同称谓都体现了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所构建的问题域中进行的探究。而经近30年的研究积累,当下,学科的名称基本趋向一致:法伦理学。由此,学科“正名”的工作终于可以告一段落。名称的统一对于法伦理学研究队伍来讲,在形式上,犹如一支战斗力极强的部队获得了正式和统一的番号,从而为学科研究“攻城拔寨”树立起一面旗帜,甚至在统一思想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学科名称的“正名”事宜基本确定后,关于学科的性质在学界也逐步形成了共识:法伦理学是一门交叉学科[8]。但是,在“法伦理学是法学学科与伦理学科交叉还是其他学科之间相互交叉形成,抑或其他情形”的问题辨析中,分歧仍在。主要观点有:其一,法伦理学是法学与伦理学交叉而形成,此是主流观点;其二,法伦理学为法学与哲学的结合和渗透而形成②;其三,超越学科的限制,认为“法伦理学是一门跨越哲学和法学的新兴的交叉学科”[9]。

毋庸讳言,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对象的非精确性往往导致各门学科之间存在理论交叉重叠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在法伦理学学科性质上,学界出现上述分歧也在情理之中。但细究之,仍存值得商榷的地方。

根据国家学科分类标准来看,伦理学属于一级学科哲学旗下的二级学科,而法学与哲学同属于一级学科层次,因此,认为“法伦理学为法学与哲学的结合和渗透而形成”的观点,具有合理性。然而,“法伦理学是法学与伦理学交叉而形成”的观点却出现了此种学科错位的尴尬:法学(一级学科)与伦理学(二级学科)在学科分类层面上不具有同等层次。

我们知道,交叉学科不仅仅只是一个学科概念,而且同时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1]。所以,如果从法伦理学的研究范畴与价值立场、所依凭的主要学科理论资源以及学科诞生的社会情境而言,那么,它应该属于法理学与伦理学两门学科交叉、渗透结合而形成的一门交叉学科,如此,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国家学科目录分类上的规范性。

此外,在法伦理学是伦理学中的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还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全新的子方向,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伦理学应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交叉学科并列,属于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10],因为“作为跨学科研究而言,法伦理学可以是伦理学学科之一,同样也可以是法学的学科之一。就学科的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而言,应将法伦理学归入法学范畴”[11](5)。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把法伦理学归属到伦理学学科应用伦理学研究领域[12];法伦理学既是广义的应用伦理学,又是狭义的应用伦理学[13]。所以,“法律伦理应被视为是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如同经济伦理是研究人类经济活动中的道德现象一样,法律伦理研究的是人类法律现象中的道德问题,其落脚点应在道德而非法律”[14]。

经过学界在法伦理学的学科定位问题的争论,我们发现了较强的学科研究的阵地意识:伦理学与法学都欲将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并不相信有什么智慧能够被垄断,也不相信什么知识领域是专门保留给拥有特定学位的研究者的”[15],那么,无论法伦理学归属于法学也好,伦理学也罢,并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意义。因为,该学科本身就是学科科际整合的产物,具有交叉性、共融性与双栖性。

不过,值得肯定的是,法伦理学正是在学界关于法伦理学学科名称、性质与定位的探讨进程中,不仅拓展了法理学与伦理学的研究方向,更为重要的是为交叉学科的法伦理学研究范式进行了一项“正名”并“言顺”的重要开拓性工作,并渐次在该学科之下形成了自身固有的研究对象。

二、安身之地:研究对象

法伦理学学科名称的统一以及学科定位工作,则是通过确立研究对象而完成的。因为构成一门独立学科基本要素之一,便是具有自身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研究对象与领域,以此来确立自身的学科地位与身份识别范畴。

在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学界的共识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但在共识的背后,却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其基本视角主要有以下3种。

视角之一:在道德与法律同生共融的前提之下,法伦理学应该着重关切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道德困境。其基本思维逻辑是将“伦理道德”视为“判官”,将相关法律送上“道德的法庭”进行“审判”。故有学者认为,法伦理学的最大使命在于对法律的道德批判[16]。该观点得到了学界热烈的响应③。对此,我们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两者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之中的某一个阶段占据主流文化地位,或者一以贯之地成为社会与政治运行规则的主角,反映的不过是身处当时具体社会情境的人们在生存与生活中的制度策略选择与适应。如果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进行价值基座上的等次排列,容易让人产生一种法律的不合时代性的误解,以及陷入伦理道德优位于法律的错位之感,甚至给人一种道德终极主义的印象。同时也限缩了法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所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不必厚此薄彼[17],因为“法伦理学不应当简单的理解为是以伦理学来研究法律现象或以法学方法来研究伦理学;它本身就是一种伦理学研究,同时也是一种法学研究”[18]。

视角之二:从道德与法律作为共生于人类社会规则系统的事实出发,将社会中几乎所有的涉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问题悉数纳入到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之内,包括法治与人治,法治与人性,法治与善恶,法律与道德,法与情、理等相互关系以及良法与职业道德等问题[11](3),以此来将法伦理学打造成一门专门以法与道德关系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学科[19]。

视角之三:基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复杂的支持、牵制关系,认为法伦理学研究应该先搁置对两者关系的诠释,权当学科研究为一种既不同于法理学也与伦理学研究相异的思想范式[20](56-59)。

任何一门学科地位的巩固与身份的彰显是建立在清晰、明确的研究对象基础之上的。然而,在人文社会科学视野之下的道德与法律及其关系,自始至终都是一个极其模糊的问题范畴,所以,学界期望通过夯实和明晰法伦理学研究对象的方式来巩固和彰显学科的地位与身份,便陷入了“不理则罢,欲理则乱”的困境之中,且将诸如“法律与道德的内涵与外延”等法理学与伦理学的基本命题的诠释推进了极度的困惑之中。

三、奠基之为:理论体系

明确、清晰的学科研究对象往往是构建一门学科理论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因为学科理论体系中各个部分需要学科的研究对象将它们逻辑地组合在一起,而不只是一大堆概念与基本原则等范畴简单地堆砌。所以,学界在法伦理学研究对象上的探讨与争论,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学科理论体系的大致轮廓。

从研究成果来看,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而类型建构是基于对法律规范自身所蕴含的两个领域——技术领域与价值领域的划分来确立的。

第一种类型:技术安排型。认为理论体系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主要涵盖的是有关学科的基本原则等内容;而分论部分,则运用总论部分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来分析、阐述我国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且一般是从立法、行政、司法、人民警察职业、公证员以及公民守法等角度进行④。

第二种类型:价值主题型。在此视阈下,一般是基于对法律的道德批判,而逻辑地将有关法学与伦理学的价值主题(比如人道原则、人权原则、善意原则与良知原则[21]等)作为该体系的理论宗旨。从而将“法治与人、法治与人性、法治与善恶、法律与道德、法与人情理”等诸多范畴纳入其中。

可见,学界在建构学科理论体系上的努力有目共睹,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方向。但从结果来看,我们仍然发现了诸多从法理学以及伦理学中“搬运的痕迹”。如果从目前的成果而言,我们不得不心存疑问:法伦理学学科是否具备自身完善的理论体系?

四、立命之本:价值与意义

一般而言,价值是二元对立下的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范畴,而意义则是一种对自我肯定与自我超越能力的憧憬和期盼。

毋庸置疑,任何一项科学研究活动都必须以社会现实作为自身活动的舞台,也只能在回应社会现实问题上才能彰显自身的研究价值与意义。因此,在法伦理学学科研究价值与意义上,学界均是从社会现实存在的问题集群出发来进行的。所以,就学科研究价值与意义而言,必须确定自身在回应社会现实问题中的位置和能力。

从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来看,在“法治的文化基础、法律的认同与社会规制实效”等问题上,不能较好地解决如下问题:构建契合本土的理论与话语、自己的法哲学体系或者法律理论体系;在本国现实的民生问题与具体法律实践上失语,并主动与中国的历史与文化语境割袍断义[22]。所以,法学研究变成了一场“没有中国主体性”的“西方法律知识贩卖运动”,由此,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大批拷问“民意与国情、伦理与法律、东方与西方”之间较为紧张的个案,比如南京的彭宇案、广州的小悦悦事件以及云南的李昌奎案,等等。

另外,半个多世纪以来,尤其是近30年以来,多方位、深层次的国内改革与多向度、立体式的对外开放发展之路,无论是从社会发展变化的频率,还是从思想观念层面变化的深度与广度而言,绝非世界其他民族可比。由此,道德文化传统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已经在现代工具理性与技术理性的冲击之下出现崩解和重构,由此,许多人把伦理学研究的进路确定为“返本开新”!然而,此种进路在理论上存在困惑,同样,在实践中也举步维艰。因为在价值理性的内涵渐被工具理性取代的当下,工具理性主义裹挟下的功利主义行为逻辑已经不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了,所以,导致包含伦理学知识在内的人文文化被归入到“非科学的知识”领域,传统伦理知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实用性思维的诘问下受到质疑和排挤,伦理学研究甚至被当作个人任意的主观情态表达而丧失了在实践生活中的普遍性价值[23],从而,一些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在现代科学技术的面前亦步亦趋地呈现出媚俗倾向,失去了社会批判力量。

学界正是洞察到上述法学与伦理学研究的困境,提出了学科研究的价值立场与导向:借助于传统文化所具有的文化情结来为法律等制度体系寻求现代的道德内涵与支撑,并向法律所蕴含的道德难题举起伦理道德批判的大棒。所以,有学者认为,法伦理学的最大使命在于对法律的道德批判[24]。在此之下,法伦理学研究的价值立场呈现出各异的样态。

样态之一:认为法伦理学研究的战略意义在于全面系统地研究道德与法律这一永恒的主题,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选择和现实的呼唤[25]。

样态之二:认为在新的形势下,“因为现实法治的实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法治并不是规则的简单罗列,法治的制度设计离不开对人与人性的认识与思考”[26]。所以,“从实质上来讲,法伦理学仍是一门关于人的学说,属于人学”[11](13-16)。

样态之三:认为只有“在对传统道德扬弃的基础上改造人们对道德的片面认识与依赖,建立合乎法制理性的新型伦理观念和道德行为模式”,才能实现法伦理学的最终目标:“为我国新时期的立法活动和执法活动提供符合时代要求的法理渊源和基础性法律原则。”[5](22)

诚然,学科的研究对象决定了自身的价值定位,但我们认为,学界在道德与法律关系上的阐释并没有深度地挖掘出学科研究的价值与意义,因为,如果只是将学科研究的价值与意义局限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影响与支持”的层面上,那么,又将陷入“偷运”法理学与伦理学的知识的泥潭,充其量也只是将这些问题披上了法伦理学研究范式的外衣——旧瓶装新酒,没有创新,更遑论价值与意义。为此,我们认为,应该无须在法理学与伦理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知识的基础之上,就相关概念进行“重新论证”,而应充分关注道德在建构法律共同体甚至是社会共同体上的独特力量与贡献,以此来构建学科研究的价值内涵,这或许是当下法伦理学研究的一条应有之道。

五、生存之道:研究方法

“方法”一词来自于希腊语,原意是“从……到……”的途径,意思是沿着一定的道路前进。所以,可以把“方法”理解为“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27]。具体而言,方法一般包括思维活动的方式与实践活动的方式。所以,给定的问题来源与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为方式类型。如自然世界中的物质现象及问题,一般会遵循实验的方式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而相对于自然物质世界的确定性而言,人文社会领域中的问题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该领域中的诸多问题往往不是一个事实定性,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这就大致决定了作为人文社会科学中交叉学科研究范式的法伦理学在研究方法上,大多只会停留在对相关问题的价值进行认知和判断上,而不会出其左右。

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基本上证实了这一倾向。目前,法伦理学研究经常使用和列举的方法主要有价值分析法、历史考察法、分析比较法[28](24)等,当然也有从反面来诠释的,认为在研究上应该避免“定义的误区、处理历史材料的误区、走出纯理论的误区”[11](18-22)。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3种方法类型。

类型一:从呈现问题到主张价值。虽然“主张在研究方法上体现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但也指出法伦理学应当更多地从问题出发”[29](71)。一如前述,随着法治建设向纵深层次迈进以及传统文化在整合社会能力上的式微,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往往通过“法律的道德困境以及道德的法律化难题”等问题呈现,由此,在这一问题集群之下,有学者认为,法伦理学应该深刻关切“立法伦理、守法伦理、行政伦理、司法伦理、法律职业伦理”[28](22-24)等问题,借此来凸显法伦理学研究应坚守的价值主张。

类型二:突出交叉学科的开放性特点。该类型紧扣法伦理学学科的交叉属性,认为学科的研究方法“不应局限于法学和伦理学内,还必须广泛借鉴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政治学、文化学的方法”[7](48)。应该在“包括哲学方法、自然科学方法、人文科学方法、伦理学自身的方法四个层次”[30]上形成一个综合的、开放性的“研究方法群落”。这种方法类型,深刻地洞悉到了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未来的拓展方向,因为,法伦理学学科所面对的问题域并不是来自于单一的学科,而具有多学科属性,故问题的解决方式当然也不能局限于某一学科,应该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

类型三:首先确定价值主题,然后进行评判。前文已述,人文社会科学通常是一个关涉人类行为价值的研究场域,因此,在其学科部类之下,就“正义、公平、公正、幸福、善”进行分析评判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具体到法伦理学而言,从某一特定的价值预设出发,“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如,有学者提出,法伦理学应该是一门研究人的学问[21]。

价值,是否可以在穷尽人类理性能力的情况下得到证明,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虽然伟大的哲学家康德其实已经给出了答案,但是却无法阻挡人类追求某种价值的脚步。故此,探寻价值仍然是包括法伦理学研究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而“探索知识的过程中,方法工具和手段,在真理认识中方法是概念自在和自为的规定性,是对象内在的原则和灵魂”[31]。所以,学界所提出的主要研究方法类型虽然没有较大的亮点可言,但是却为凸显学科的价值与意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基本保障:人才与平台

对于一门学科而言,相对稳定的学术研究队伍与适宜的学术交流机制与平台是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

分析研究成果后,我们发现在研究队伍的学科构成上,法学研究者占据了半壁江山,而哲学类的研究者约占40%,其他如社会学、思想政治等约占10%⑤。由此确证了“法学学者关注得多,伦理学学者关注得少”的研究现状。在此意义上而言,是否会出现这样一种倾向:伦理学研究者在法伦理学研究上是否会渐渐失语[29](72),是否会稀释法伦理学交叉学科的身份内涵,这是学界应该关注的问题。

但从学术交流机制与研究平台来看,出现了与研究队伍“法学学者关注得多,伦理学学者关注得少”相反的情况:伦理学学科构建了持续的学术交流机制,搭建了多个研究平台⑥。

经过对比可知,法学学者投入的力量多,但往往是“单兵奋战”,没有形成研究团队,也没有稳定的研究平台(机构)支撑,更不存在恰当的学术交流机制和形式;不过,哲学类的研究者虽然在“研究团队、研究平台以及学术交流”上较法学研究者具有优势,但是,关注的视角却简单地停留在“对法律的道德批判”层次上,呈现出浓烈的学科价值偏好。

另外,我们发现一种极其令人忧虑的现象:法学研究者与伦理学研究队伍之间的学术交流微乎其微,在法伦理学研究进程中,基本上是“各自为战”。对于交叉学科研究来说,需要具备经过多学科训练、稳定的研究人才队伍,这是法伦理学得以发展、成熟的根本保障,如果在研究进程中,学科研究者之间的交流存在障碍,出现各说各话、互不通约、各自为战的现象,那么,对于尚在成长中的法伦理学研究而言,将是极为不利的。

七、核心范畴:既熟悉又陌生的道德与法律

毫无疑问,学科研究交流的进行乃至学科研究范式与学术共同体的形成都是以学科核心范畴的形成为前提条件的。因为,学科核心范畴的确立标志着学科研究已经跨入了理性发展的道路。由此可见,对于法伦理学研究而言,核心范畴的确立和稳定至关重要。

从分析学界的研究成果来看,我们发现当下所构建的法伦理学核心范畴既熟悉又陌生。言其熟悉,其一是就道德与法律来说,它们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几乎须臾不可分离;其二是在法理学与伦理学的研究视野中,两者根本不可或缺。因此,无论是从日常生活来说,还是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道德与法律两大范畴我们如数家珍。言其陌生,则是因为对于“什么是法律,何谓道德”这样的元命题恐怕仍然是从事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的学者们共同的理论感悟与困惑。

既然如此,法伦理学将道德与法律作为自身的核心研究范畴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石,通过近三十年的理论探讨和争鸣,为我们呈现出何种“道德与法律”的内涵与外延呢?从研究成果来看,学界所付出的努力,充其量只是“借用”了其派生来源学科有关道德与法律的理论成果,虽提出了“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32]以及“权利或正义应该作为核心范畴”[29](70)等观点,但并未以此为基础开拓出新的内涵与外延。也许正是洞察到此种尴尬,有学者认为,法伦理学更应该考虑“法律人伦理”[20](59)以及“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道德,又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精神的‘准法律’”[11](32)等范畴。

所以,在法伦理学学科核心范畴上,是否可以考量放弃对道德与法律基本内涵与外延的纠结,进而转向由两者共同建构的更高层面的范畴,比如社会共同体、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信仰等。这是否可以作为学科新的理论研究进路,值得思考。

八、思想之源:中外法伦理学思想

作为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式,法伦理学不可避免地需要关注并吸取古今中外文化思想中有关道德与法律的知识。唯有如此,方可“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提炼学科的基本理论命题,开拓学科研究的空间并构建自身的理论体系。

所以,对古今中外法伦理思想的关切[33]成了学界研究的重要理论进路。学界在此进路上,主要有以下两个侧重各异的视角:其一,释古启今。即通过诠释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某项理论成果来为当下的法伦理学相关命题寻找思想启示,是为“从古到今”路径;其二,忧今怀古。也就是“从今到古”的论证逻辑。即从当下涉及道德与法律的相关社会现象与问题出发,寻找既往的思想渊源,表达“人心不古”的追忆情结。

通过对成果的分析我们发现,在“视角一”之下,又存在两个不同的方向:方向之一是对历史人物法伦理思想进行诠释;方向之二是通过诠释经典的历史原典来“挖掘”其中的法伦理思想。关于历史人物的法伦理思想研究,囿于古今中外不同民族与国家对道德与法律在社会规制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选择,在历史人物的法伦理思想研究对象中,学界选取的人物数量上,西方明显要多于古老的中国,比如西方有托马斯·阿奎那、黑格尔、马克思、哈特、富勒等,而中国历史人物则论及较少。

关于诠释文化原典的研究方向。客观而言,对文化原典思想的诠释研究存在诸多层级:一是“实谓层”即原典(作者)实际说了什么;二是“意谓层”即原典(作者)想说什么;三是“蕴谓层”即原典(作者)可能说什么;四是“当谓层”即原典(作者)本应该说什么;五是“创谓层”即为转化或活化原有思想,我必须创造性地表达什么[34]。但是,从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多数是持一种积极肯定文化原典的态度,认为只要吸取、转化原典所蕴含的思想,客观上或许能“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35]。殊不知,文化原典中的思想闪光点都是当时社会情境下的理论反思与努力,如进行穿越时空予以嫁接,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关于“忧古怀今”的研究进路。主要是借助于“伦理法”⑦这一预设的理论概念来进行的。其论证逻辑过程大致是:在面对当下所谓的“道德滑坡”客观现实时,基于对古代优良道德文化的眷念情结,于是对诸多的社会道德困境进行“忧今怀古”式的审视与批判,站在对传统文化予以同情理解的立场上,认为“这或许是克服当前学界的一种悲观主义意绪和盲目乐观的‘法学惰性’,以一种历史真实的并且真正亲切的态度深入传统文化内核的理论研究姿态!”[36]

不可否认,从古今中外的历史人物理论成果或文化原典中挖掘出法伦理思想元素,哪怕只有只言片语,也是法伦理学必要的研究进路之一,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一,定位问题。因为古今中外的思想文化中是否犹如研究者所言,存在着“丰富的法伦理思想”,这是想象还是客观存在?另外,在“伦理法”概念的定位上,同样如此;其二,转化问题。虽说传统是过去的现在,但它毕竟还是主要以过往的社会为基础,故如何转化并跃升为现在,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对传统给予同情诠释的问题。

九、逻辑起点:本土的伦理学与外来的法理学

从前述关于学科“研究队伍与研究平台”的分析来看,百分之九十的研究力量来自于具有法理学或伦理学理论知识训练的专业人士。诚然,这受制于学科的研究对象——道德与法律及其关系,但更与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所面对的困惑与困境紧密相连。此种困境与困惑为法伦理学学科研究提供了广阔的问题域,并在学界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以及伦理法”等命题的探讨之中被无限放大。所以,法伦理学的研究范式虽然在尽情地享用派生来源学科知识支撑的同时,却在不经意间扮演着两者“研究生存空间拓展者”的角色。而这也自觉不自觉地凸显出了法伦理学学科研究的逻辑起点,理由如下:第一,改变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目前没有良性互动的局面;第二,为传统伦理学研究寻找新的理论突破口;第三,为外来的法理学知识注入中国性元素。而这些理由又无疑来自于当下我们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向往以及对文化传统式微的忧虑。在现代国家与社会管控模式之争中,法治模式无疑具有无可辩驳的竞争力与说服力。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不可不对西方的法治文明视而不见。但在我们从“顶礼膜拜”到“拿来主义”的“拜师学艺”进行大规模的移植之后,挣扎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⑧的主体性觉醒之时,才在“欲练此功,必先自宫”的阵痛中醒悟: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文化支撑。

可是,当我们返身审视自身文化传统之时,却又发现自近代以来在“反帝反封建”的历史浪潮中已经将她无情地抛弃⑨,而且在工具理性以及市场经济商业化的影响之下,传统文化及其研究它的主要学科之一——伦理学一同面临着急需寻找新的安身立命之地的困境[37]。

面对西方与东方、现代与传统激荡共处的社会情境,来自于西方的法理学与本土的伦理学研究理应在知识上实现共融与共享,并为当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必要的理性论证和实践导向。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相反,倒是法理学研究与伦理学理论之间各自为战,互动阙如,即便深谙此理,但成果却是凤毛麟角⑩。

正是洞察到上述困境,法伦理学的研究范式便进入到部分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者的视野之中,并且期望能够通过法伦理学学科的努力,为“水土不服的西方法理学知识”与“正拓展理论研究增长点与方向的伦理学”之间搭建一座良性沟通互动之桥。

十、终极目标:建构共同体

留存于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中的困境与困惑,不但奠定了法伦理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更重要的是,它客观地呈现国家与社会治理模式中共同体的建构问题。一如前述,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互动的阙如、当下传统文化整合社会能力的式微以及水土不服的西方法治文明等困境的存在,使我们认识到,法伦理学的终极目标与旨趣应该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德共同体”为依归。虽然法伦理学旨在超越或突破法理学与伦理学研究的既有困境,但超越与突破必须建立在深刻洞察两者理论研究实质问题的指向基础之上方可实现。

在“拿来主义”思维下建构的中国法理学知识系统,虽不具有强烈回应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能力,但却客观上为普通民众进行了一次“法学启蒙”教育,无论它是自下而上的民间自觉与自为,还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动,其积极作用不容抹杀,至少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奠定了不可或缺的人文基础。

伦理学研究也提供了历史经验的支撑与对现实的反思(11),促使我们客观地认识到,中国传统社会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而且其躯体完全被“礼”支配,但是却内涵充实,具有现在法律无法比拟的行动力。原因何在?主要是因为它解决了道德统一性的制度支撑——宗法性社会结构、家国同构的社会管控模式,由此获得实质意义上的人文力支撑。这种支撑哪怕实质上是以一种国家专制主义的面貌出现,也为法律的实施实现了形式上的社会道德认同。

所以,伦理学对传统社会的全方位剖析以及对当下的审视,至少明晰了这样一个道理: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与管控必须建立在某种价值认同的共同体之上。而此种共同体的形成,从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的经验来看,宗教信仰与道德认同是必不可少的两条途径。宗教信仰的方式已经不具有可行性。那么,道德认同的方式呢?于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依赖传统的宗法社会结构模式已经不可行,而开掘内蕴于人们心中的道德文化情结不失为一条可以尝试的途径。

法伦理学研究正是看到了此点,故始终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作为学科研究的问题域。此种认知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尤其紧迫与重要。因为,我们正在为此付出着艰苦卓绝的努力与探索。在法学界,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一直延续至今的“本土资源论”与“移植论”之间的争论可为此种努力与探索提供佐证。但囿于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研究的“各自为战”,将这种认知始终局限在某一学科之内,不能形成合力。如今,法伦理学以期打破学科之间的壁垒,凝聚此种合力,充分吸取法理学与伦理学的理论成果,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德共同体提供理论支撑。

“现代性就像流体,不像固体,它运动不易停止——对前面的障碍物,它们绕过、或溶解,对静止的事物,它们打开一个缺口,渗透着前进。”[38]如今,它已将人类行为规范系统地一分为二:道德与法律,但又在共担社会与国家调控风险上迫使两者相互合作。

因此,道德、法律抑或其他与现代性之间如何完美融入国家与社会管控规则体系之中,成为了各国矢志不渝的追求和愿望。而如何为此提供理论支撑,则成为了包括法伦理学研究者在内的所有理论研究工作者的共同使命。在近30年的发展进程中,法伦理学为此从“法理与情理及其两者之间”拓展出必要的理论空间,开掘出可能的诠释进路,为实现前述愿望提供了一种可能。这或许是作为交叉学科研究范式的法伦理学研究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所在。

注释:

①截至2012年5月16日,在中国知识资源总库(CNKI系列数据库:1979-2011)中,以“法律伦理学、法伦理学、法制伦理学、伦理法”为关键词搜索,其结果为92篇,具体情况是:第一,期刊文章类共计77篇;第二,研究综述类7篇;第三,硕士论文3篇;第四,博士论文5篇;专著类:共计10部。

②2007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全国法伦理学术研讨会”上进一步形成了共识,即将“法伦理”作为应用伦理或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更确切地说,是把“法伦理”视为法学与伦理学(哲学)的一个交叉学科。

③具体包括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版社,2001;曹刚.安乐死是何种权利?——关于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J].伦理学研究,2005(1):84-87;郑智航.法律的道德批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学思考[EB/OL].[2012-07-18]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m.aspx?Db=art&Gid=335578515&keyword=%e6%b3%95%e5%be%8b%e7%9a%84%e9%81%93%e5%be%b7%e6%89%b9%e5%88%a4%e2%80%94%e2%80%94%e5%af%b9%e6%b3%95%e5%be%8b%e4%b8%8e%e9%81%93%e5%be%b7%e5%85%b3%e7%b3%bb%e7%9a%84%e6%b3%95%e5%93%b2%e5%ad%a6%e6%80%9d%e8%80%83&EncodingName=&SearchMode=accurate;李勇.“拒签事件”的法伦理学思考——知情同意原则的理解和适用[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109-111;刘超.法伦理学视角下的婚姻自由[J].商品与质量,2011(7):149-150;路艳娥.健康权:法伦理视野的解读[J].河北法学,2011(3):61-67;周帼.司法公正内涵的重新解读——基于法伦理的维度[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4):86-90等共计18篇。

④陈万求.法律伦理学研究综述[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2,增刊):47.具体的著作有: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余其营,吴云才.法律伦理学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⑤该计算结果的数据基础来源于所收集的研究成果。其一,成果数量约为100(含期刊论文、著作);其二,研究者的学科专业背景来源于研究成果中的作者简介信息;其三,研究者数量共计46位,其中法学的约21位、哲学的8位、伦理学的9位、其他的8位。

⑥法伦理学学科研究的平台大多以伦理学学科研究之下的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形式存在,比如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中心、中南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南京师范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所以及东南大学科学技术伦理学研究所。而法学学科研究平台或机构到目前为止,只有“西南政法大学应用伦理研究中心”与“江西农业大学边缘法学研究中心”两个。在学术交流上,全国应用伦理学学术研讨会(尤其是第六次,直接将研讨会的主题确定为:伦理与法律——两种规范间的对话)几乎每年一次,会议的主题均或多或少都涉及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

⑦据统计,涉及该项主题的成果约为11篇。具体情况为:文正邦.试论《唐律疏议》的伦理法思想[J].现代法学,1986(4):28-29;文正邦.儒家伦理法批判,中国法学[J].1990(5):109-119;何勤华.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的渊源及其流变——兼与西方宗教伦理法观念的比较[J].法学,1992(3):44-47;文正邦,刘建勇.儒家的伦理法[J].政治与法律,1999(1):12-13;马建兴.唐律伦理法思想的社会学分析[J].唐都学刊,2004(5):60-64;任喜荣.“伦理法”的内在矛盾及其解决——基于刑事法律范畴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4(3):81-90;潘丽萍.“伦理法”概念之辨析[J].闽江学院学报,2005(1):11-16;栾爽.儒家伦理法的内在精神及其重构[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60-63;潘丽萍.中国“伦理法”成因之探析[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05(2):194-197;徐晓光.“伦理法”观点的理论缺欠[J].凯里学院学报,2008(1):41-44;黄爱教.论儒家伦理法的价值生态及其现代互动意义[J].云南社会科学,2011(4):33-37.

⑧详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而对于我们自己的“法律传统”却是这样的态度:“当我们阅读百余年来,尤其是近二十年来关于中国传统法研究的著作时,我们感受不到传统的震撼,找不到可以给我们自信的传统。相反我们时时感到的是一种苦涩和失落。……在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历史与传统从未像百余年来这样暗淡,这样被国人所怀疑。”详见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2003(3):31.

⑨其经过大致有4次:第一次是鸦片战争之后,从魏源开始到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的传统文化大讨论,口号是“师夷长技以制夷”,以期达到“反帝”的目的。然而甲午战争失败后,经维新变法的激荡,以儒家为主干文化的“中学”被人划归“陈旧和无用”的范畴;第二次是“五四运动”时期,以孙中山、蔡元培、章太炎、陈独秀、李大钊、胡适、鲁迅等为代表所进行的文化大讨论,口号是:一是打倒孔家店,二是全盘西化。殊不知,要打倒的孔家店里,虽然有孔子及其弟子的牌位,但却不复有先秦儒学的原生态精神,那已经是“存天理、灭人欲”的理学了!第三次是“文化大革命”时期,在意识形态为主导的过程中,孔子也在所批之列以及除旧的行列之中;第四次是改革开放的初期,再一次重演了近代学习西方的三部曲:从器物文化到制度文化再到精神文化,甚至到了20世纪80年代的中后期,思想界再度出现了“全盘西化”的思潮。详见樊浩.文化撞击与文化战略[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4:1-2;樊浩.文化与安身立命[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9:300-301;张曙光,干春松,赵林.“国学热”反思与国学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9(3):45、65.

⑩比如探讨法理与伦理之间内在自然关联性,尤其是传统文化中的研究成果,则少之又少。详见王振先,孙雪峰.中国古代法理学[J].法律文化研究,2008年,第4辑;马小红.中国古代社会的法理学[J].人大法律评论,2009(1):195-206.

(11)樊浩.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状况及其精神哲学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9(4):27-42.作者认为,当代中国伦理道德结构形态或模型,是以“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为下底,以“受西方道德影响”为上底,以“意识形态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中国传统道德”为两边,近似具有某种等腰性质的特殊四边形。另外,对于中国当下的伦理道德状况的调查与分析,可参阅樊浩等.中国大众意识形态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中国伦理道德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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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伦理学的互动与困境--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30年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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