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与人权_国家主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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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人权成了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冷战中,人权曾是西方国家向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进攻的武器。现在,人权依然是某些西方国家推行自己的价值尺度、输出自己的意识形态、干涉别国内政而挥舞的大棒。西方的某些人权理论与实践极大地损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挑战。本文就人权概念的国际差异、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的国内保障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批判了西方国家及其人权理论对国家主权理论的诘难,阐述了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

人权,作为一种概念和口号,可以追溯至近代资产阶级为反封建、反神权而提出的启蒙思想和革命理论,而作为一种国际法上调整的对象,则还是现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新现象。随着时代的进步、情势的变迁,人权问题在国际关系中正日益成为各国关注和斗争的焦点,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新的挑战,给国际法提出了新的研究领域和课题。

一、人权概念的国际差异

什么是人权?最简单地说,就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或曰“人的权利”。

人权属于历史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思想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历史时期,但现在一般认为,人权的概念是17至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统治中首先提出来的。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恩格斯指出:“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1〕在资产阶级高举人权旗帜反对封建专制取得革命胜利后, 便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这种观念肯定下来,从而完成了将人权由一种思想转变为国家法律的历史进程。然而,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法律的中心内容便是维护财产的私人所有制,“……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2 〕。这无疑贬损了资产阶级所特别强调的人权并为之奋斗的这一目标的价值。

人权理论在此后两百多年时间中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特别是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后,在批判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同时,逐步形成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权观。人权已不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已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国普遍认为应该维护和促进人权,并在人权领域内进行国际合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诸如思想意识形态、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历史背景、风俗习惯以及文化传统等差异,在人权问题上,现代国际社会尚无一个统一的人权概念能涵盖其定义、范围和标准。

在现代,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例如,从人权内容的不同性质看,可以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从人权的不同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民族权利;从人权的不同保障方式看,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3〕应该指出的是, 不论按什么标准划分人权,各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不能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不论按何种标准来论述人权问题,各种学说都有不同的主张,而在国际社会中,又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和争论上,反映了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主要矛盾。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讨论通过该宣言的过程中,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国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可以说其产生本身就是社会主义人权观与资产阶级人权观在一定程度上既斗争又妥协的结果。尽管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在通过时弃了权,但无论如何,《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毕竟意味着在人权舞台上,西方国家独霸天下的局面开始被打破,许多有利于各国劳动人民利益的呼声和要求得以体现。

然而,在实践上,西方国家往往片面强调政治权利是人权,贬低甚至排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价值。有的西方人权学说认为,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人权,而经济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并不一定能实现。有的学者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即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因而不能包括在人权内,至少不是同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这种对《世界人权宣言》歪曲理解、各取所需的实用主义态度,连有的西方人权学者也不屑一顾,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4〕。

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并强调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权利,而且还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强调这几项权利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不可分离的关系。因为很明显,离开了生存权、经济权、文化权、社会权,空谈民主、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空洞、乏力的。“因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5〕。在《世界人权宣言》中, 生存权和与之有关的寻求庇护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以及满足个人物质生活需要的权利等内容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要求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的强烈愿望。

同时,西方国家在人权方面片面强调个人人权,轻视甚至否定集体人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坚持集体人权。因为一个被奴役的民族和一个丧失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是根本谈上不什么基本人权的。在这方面,民族自决权的确立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长期联合斗争所取得的巨大成果,是人权概念的崭新发展。

随着人权概念从个人人权扩展到集体人权,发展中国家又提出了发展权这一基本人权的新概念,被称为“第三代人权”。在经过长期的努力后,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明确规定:“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的提出,使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将改变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同基本人权联系起来,这是人类历史的进步。

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新的基本人权,丰富和充实了集体人权的内容,使人权概念发展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

在人权的标准方面,主要是对于国际社会是否存在着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人权标准问题,各国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力图将自己的人权标准强加于人,特别是某些西方强国,不但对别国人权状况指手划脚,还动辄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实行经济制裁,甚至军事干预。这种蛮横行径引起了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一些西方学者也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一套被认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任何民族都有确实根据的人权基准,这已被充分认识到”〔6〕。那种不顾各国实际情况的差异来推行人权标准, 实际上是某些西方国家固有的“最低限度国际标准”即“现代欧洲文明标准”在人权领域内的反映。

在人权领域,目前尚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国际标准。但不能据此而得出结论,说在此问题上国际社会是无所作为的。事实正相反,在人权领域内,经过各国的努力,国际社会已经在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据统计,自《联合国宪章》制订以来,已经通过了近70个关于人权的国际宣言、公约、协议和议定书,以及其他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宣言等。这些文件的签订,说明即使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在保护人权问题上也存在着共同点,也会达成某些共同的认识,从而形成有限的共同标准。这种共识会随着各国的政治经济发展以及相互的交流合作而增加,从而会改善整个国际社会的人权状况。但是,只要各国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同的文化传统等因素,就不可能有一套完整的、真正统一的国际社会的共同人权标准,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

二、人权与国家主权

根据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指的是国家所具有的对内最高的、对外独立的权力。国际主权原则是国家法上的最基本原则,失去了这个原则,国际法所赖以保障的基础便将不复存在,正常的国际秩序便不能维持,国际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在东欧剧变、苏联解体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将人权问题提高到国际关系准则的空前高度,到处推行“人权外交”,使得国家主权原则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各国以及各种学说对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人权从属于主权。这种观点强调人权对主权的依附性,认为一国境内的居民个人所享有的人权内容、范围,都是国家行使主权通过法律等手段予以规定并加以保护的。而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更是要通过国家主权来得以实现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权高于国家主权,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一些国家的政府官员和学者或明或暗、或公开或隐蔽地主张并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在国际关系中人权是高于一切的,当然也是高于主权的。

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现代文明所“奉献”给人类的两场浩劫——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法西斯国家所犯下的灭绝种族、残绝人寰的践踏基本人权的行径,极大地震撼了国际社会。据统计,第一次世界大战造成了1687.48万人死亡,其中平民达830万人,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死亡人数高达4157.97 万人, 其中平民达2453.8万人。正是出于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高度负责和对历史教训的深刻反省,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了战后全世界所热切向往并坚决主张的进步潮流。

1945年,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在望,《联合国宪章》壮严宣告:“欲免后者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作为联合国组织的一项宗旨,由此正式开创了人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

在国家主权与人权关系上,将其看成是僵死的、互相对立的一对矛盾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了因两次大战致使人类的基本人权受到肆意侵犯的历史教训之外,就每个人、每个民族而言,无疑都置身于具体的国家中,同时又都生活在人类社会的大家庭里。因此,除了一国的国内立法之外,各国还需要在国际社会中就此领域内所关心的问题互相合作,彼此交流。这种关系也决定了人权问题既有其国内、又有其国际方面的因素。这样,在人权的概念、范围、标准、保护等一系列问题上,一个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各个国家之间会产生既统一又冲突,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斗争现象。这本身就是人类追求人权不断完善、逐步实现的过程。

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上,有两点是需要强调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

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

提到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很容易使人联想起对一国内政的干涉。这种狭隘意义上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自提出人权这个口号起,便意味着对主权的制约。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8〕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并不单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总之,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保障与促进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进步趋势,国家活动应积极、主动地顺应、推动这一潮流。同时,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各种原因,人权的实现在各国是不平衡的,人权的国际保护要求有时会与国家主权发生矛盾,国际社会应不断创造条件,加强合作与交流,为改善各国的人权状况,进而为提高整个人类的人权状况而作出努力。

三、人权的国内保障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人权原则和内容以国内法的形式作为保护途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没有疑义的。现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排除了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外来干涉,维系了人权领域内的国内管辖权。

19世纪初曾出现了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和国际实践,这对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冲击。但是,尽管如此,人权仍未超出国内法保护的范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与人权内容有关的国际条约。例如,巴黎和会期间的对奥和约、对保和约以及对匈和约中,都专编规定这些国家内少数民族的保护问题,规定了少数民族的一些权利和自由。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在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例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权公约》、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但是,总的说来,在此期间,人权的国际保护仅限于人权问题的个别方面,人权问题仍被视为是国内法管辖的领域。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的暴行,战后,加强人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各国人民的一致呼声,人权真正成为在国际法中受到重视的一个课题。联合国组织将尊重人权作为其一项重要宗旨。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尽管作为大会的决议,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人权问题在以后的发展和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有着较大的影响。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各项权利具体化,并形成法律条文。嗣后,国际社会为人权保护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

有关保护人权国际立法活动的不断发展,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日益重视和人类争取基本人权保障的不懈努力。但这并不丝毫意味着,人权问题已纯粹成为一个国际法的问题了。相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权的保护责任,主要还是由主权国家的政府来承担的。

首先,人权的内容主要是由国内法来规定的。一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个人人权的最主要内容。即使是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内容也要经主权国家批准加入,使之成为国内法形式或赋予其国内法效力后,才能为个人所享有。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等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在人权的范围、内容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国际人权条约的内容,各国又有权根据各自的情况提出保留和限制,所以,各国人民不可能享有完全相同的人权。

其次,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采取具体的法律措施,使得人权的内容得以实现,因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一些西方学者也对此不持异议。例如,英国的阿库斯特就认为,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并不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而仅仅是给予利益,则是很清楚的。”〔9〕美国人权问题专家亨金也认为,“显然, 国际人权被视为权利,便意味着每个人可以要求享有它们。但它们都是由各国政府宣布的,并取决于政府愿意接受和尊重它们。”〔10〕很明显,这些利益的实现,是由加入这些条约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具体实施的。即国际法上的个人人权只有转化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后才能真正予以实现。同时,国内法为人权内容的实现,提供了一系列的物质条件,使个人从享有人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

强调人权的国内保护,并不是否认其国际保护的重要性。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为了防止人类的基本人权被肆意侵害,建立并加强人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权问题和一国的内政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处理好二者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早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别国的内外事务,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

不干涉内政原则维系了正常的国际关系,保证了各国间相互平等的交往。它既是国际法的基石——主权原则的体现,又是其必须要求和发展,任何国家、国际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执行这一原则。谁违反了这一原则,就是违反和破坏了国际法的义务,就应承担国际责任。

然而,在国际关系史上,不干涉内政原则却不断地在实践中遭到破坏。一些国家除了公开地、赤裸裸地武装干涉别国内政外,还以经济封锁、制裁等形式干预别国内政。例如,一战后,帝国主义国家联合武装干涉苏俄;1973年美国暗中支持智利军人政变推翻阿连德总统的社会主义政府;以及1989年美国公然入侵巴拿马缉拿巴拿马总统等。

《联合国宪章》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应该采取行动,促进与尊重基本人权与自由,另一方面也规定,《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这就是说,国际社会有责任促进和保护人权,但不能以保护人权为名干涉一国内政。1981年联大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西方有些学者将所有的人权问题都说成是不属于内政的事项,排除其国内管辖权。宣扬什么“人权问题不属于内政,对一国国内人权状况的关注不是干涉内政”,这是宪全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在人权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人权事项的内政范围至今尚无一个公认的、明确的、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提出,除了大规模地、粗暴地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外,其他人权问题都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而现代国际法所确认的大规模地粗暴地侵犯人权的行为主要为:(1 )进行侵略和侵略战争;(2)推行殖民主义;(3)实行灭绝种族政策;(4)实行种族隔离制度;(5)推行奴隶制。〔11〕同时,一些跨国界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也应纳入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之内。这些犯罪主要有: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国际贩毒活动。此外,还应包括大规模的空气或海洋等环境污染,以及难民危机。

在人权问题上不干涉内政原则之所以显得重要,是因为有些西方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本质上属于别国内政的事项。这种干涉反映了新时期国际斗争的新特点。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便是其中的典型。

美国在70年代末推出“人权外交”,是为了与当时的苏联相抗衡以争夺世界霸权。这是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实力外交”、“炮舰外交”、“均势外交”等在新形势下的翻版,尽管它打着人权的旗号,但不能掩盖其对别国施加政治影响,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干涉其内政的本质,是新形势下的强权外交。

综观美国的“人权外交”可以发现,在国际舞台上,美国以“人权卫士”自居,对别国的事情说三道四,横加指责,而自己的实践却是非常虚伪的。例如,在当时讨论联合国宪章第56条内容时(该条要求各成员国分别或共同采取行动,实现宪章第55条所载之提高生活水准及充分就业的人权目标),美国就对“充分就业”的规定大为恼火,认为这实际上是在呼吁干涉美国内政,“威胁”美国主权,因为“充分就业”在美国是难以实现的奇迹。订立主动承担履行第55条“充分就业”规定义务的条款,在美国看来,其潜台词几近干预美国内政〔12〕。在这里,很明显,美国的“内政”是不容干涉的,而不管其是否涉足人权领域,但对别人的“人权”问题,美国则是可以干涉的,而不论其是否属于内政。

除此之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特别是二战后,美国为了谋求世界霸权,在亚、非、拉地区扶植了一大批亲美政权。尽管这些政权中的统治者有许多是臭名昭著的独裁者,在国内实行着残暴的血腥统治,但长期以来,却被美国视为“自由世界”的一员,予以全力扶持,并不因这些国家存在着严重的人权问题而予以“特别关注”。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美国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坦护南非白人政权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拒绝对南非实行制裁。

美国在人权问题上对自己一套标准,对别人一套标准;对属于西方体系的国家一套标准,对不属于西方体系的国家又是一套标准,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强烈不满,也充分暴露了美国在人权问题上的霸权主义和实用主义。

在人权领域内,任何国家不能以人权为借口,随便干涉别国内政。同样,任何国家也不能以“内政”为理由,一概排斥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当今的国际舞台上,更应强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反对外来势力,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借口人权问题进行干涉。因为,目前的世界新旧格局正处转换之中,世界更加动荡不定,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在继续,危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和推行强权外交,阻碍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中国政府一贯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自然也适用于人权问题。”〔13〕将人权独立于国家主权之外,听凭别国任意干涉,这既不符合国际法原则,又无益于人权的进步,只会给一些西方强国推行自己的政治模式、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辅平道路,而对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带来的只能是一场混乱。

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和联合国诞生已50周年了,在这样的时候,回顾历史,总结经验,探讨维护和发展人类社会的基本人权无疑具有特殊意义。而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现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必将会对在世界范围内,达到改善人权状况、保障基本人权进而实现享有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5、587、 574页。

〔3〕〔8〕参见《当代人权》所载李青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式》,张琼《略论主权与人权的相互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详见《当代中国人权论》所载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

〔6〕〔美国〕菲·阿尔斯顿:《作为人权的和平》,1980年第4期《和平倡议通报》。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2页。

〔9〕M ·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

〔10〕转引自庞森《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第105页。

〔11〕详见魏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人民日报》1991年4月26日。

〔12〕详见赖彭城、倪世雄、袁铮《国际人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13〕《中国人权状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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