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高概率观--与林金松同志商榷_盖然性论文

论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高概率观--与林金松同志商榷_盖然性论文

评刑事诉讼法学中高度盖然性观点——兼与林劲松同志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盖然性论文,刑事诉讼法论文,劲松论文,学中论文,高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高度盖然性观点,是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出的,并且构成了资产阶级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观点,我国诉讼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我在数十年的教学和科研工作中也持同样的态度。近年看到林劲松同志在《论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一文(以下简称《林文》)中提出相反的看法,并指出:“在我国证据制度中,高度盖然性原理不仅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而且有其实际的运用价值,应成为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①对此,我想谈谈我的一些看法,从而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以明辨是非。

一、高度盖然性的含义、理论基础及其作用

高度盖然性究竟是什么含义,至今未见到有人下过确切的定义。但根据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论述,大体上可以领会到它的内容。斯鲁切夫斯基认为:“内心确信是一定程度上的盖然性,也就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②这就是说,一定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称最高程度的盖然性)就是内心确信,或者说,就构成了内心确信。符拉基米洛夫说:“在大多数场合,刑事案件只能成为或多或少的高度盖然性的结合。”“一般说来,当根据大概的总结来判断诉讼证据的效力时,必须永远记住,在不可能知悉的一切例外场合,我们只能得到盖然性证据,即或多或少的高度的盖然性,我们通常就是根据这种盖然性而实际行动的。”③查哈列在其《德国刑事诉讼手册》一书中将高度盖然性与确实性等同起来。他把刑事审判的确实性解释为高度盖然性。那么,确实性的性质怎样?他说,“确实性永远成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因为它是由认识真实的主体的确信决定的。”④这就是说,确实性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的,是主观的确实性,或称主观的相信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1.高度盖然性与自由心证密不可分,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2.高度盖然性,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高度的可能性;3.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只能获得盖然性证据,对案情的认定,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司法机关通常就是根据这种盖然性来裁决案件的;4.高度盖然性,就是确实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案情的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就是查明了案件的确实性,而这种确实性是主观的,即是一种主观的确实性。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高度盖然性,其意思是说,司法人员主观上认为证据的审查判断达到了一定的高度(或称高级的程度),就可以据以认定案情,对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必、也不可能搞清案件的绝对真实情况。

资产阶级法学家否认诉讼证据和认定案情的绝对确实性。认为法院在调查方面“没有丝毫可疑是谈不到的。”“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因此,法院的裁判永远只是有若干接近真实的,这是因为彻底把诉讼关系网罗无遗的裁判——理想的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不能达到的。⑤显然,这种高度盖然性观点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理论基础的。

众所周知,康德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的创始人。他的哲学思想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770年以前,他比较重视对自然科学的研究。因此,这个时期他的自发唯物主义和辩证法思想较多。1770年,康德在他的论文《论感觉界和理智界的形式和原则》一文中,最初提出了他的不可知论和主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的基本思想。从此,他逐渐背离了以前的观点,建立起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哲学体系。康德哲学的基本特征是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使二者妥协,使各种相互对立的哲学派别结合在一个体系中。⑥康德哲学的这个特点,是德国资产阶级想革命又怕革命,对封建势力实行妥协的二重性在哲学上的反映。康德企图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两个哲学派别的基本内容是:一方面,他承认外部世界(他称为“自在之物”)在我们之外存在,“自在之物”是作用于我们的感官、使我们产生感觉的来源。这是他哲学中的唯物主义观点。另一方面,他又说“自在之物”是不可知的,是超乎经验之外、人的认识能力不可能达到的“彼岸世界”。人们只能认识它的“现象”,即作用于我们的感官而在我们心中产生的表象。他在现象与“自在之物”中间划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认为现象属于主观的、人的认识可以达到的此岸世界。而自在之物则属于知识不能达到而信仰却能发现的彼岸世界。他继承了休谟的不可知论和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割裂了思维与存在的辩证同一性。

康德的不可知论,对许多学科都有着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高度盖然性观点,就是康德的不可知论的突出反映。

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学中高度盖然性观点的提出,是与其整个诉讼理论的任务相适应的。资产阶级的诉讼理论和观点,在其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任务。总的来说,可以作这样的概括: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即前帝国主义时期,刑事诉讼理论、观点的主要任务是掩盖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阶级本质。在帝国主义时期,其主要任务有两方面,一方面继续掩盖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就是为资产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千方百计地为其进行辩护。高度盖然性正是适应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整个诉讼理论的这个任务而提出的。

那么,高度盖然性观点的宣扬和推行有什么作用?我们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高度盖然性观点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好像司法领域的认识有其特殊性。在这个领域内,认定案情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而不可能真正达到客观真实,借以欺骗群众。

第二,高度盖然性观点,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资产阶级法官是资产阶级出身或者受过资产阶级国家培养教育的人,是在一定阶级地位中生活的人,是资产阶级及一切有产者权益的忠实维护者。他们本能地倾向和偏袒资产阶级及其他有产者。正如恩格斯所深刻指出的:“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袒护自己的同类,是穷人的死对头。”⑦为此,他们总是主观臆断,甚至胡作非为,他们所作的判决,往往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高度盖然性观点根本否认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就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为其不公正判决进行了辩护。

第三,高度盖然性观点,也是资产阶级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任意追究犯罪的理论根据。我们说,高度盖然性为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但绝不是说,它只对法官起作用。因为高度盖然性是对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情的要求,而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情的权力不仅为法官专有,它同样为资产阶级的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人员所有。在高度盖然性观点的指导下,资产阶级的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人员,就会敷衍塞责,甚至滥用权力,任意追究犯罪。

总之,资产阶级的法学始终是资产阶级国家统治阶级的工具。资产阶级法学家通过大力宣扬和积极推行高度盖然性观点,力图用他们的理论、观点,来巩固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使其更有效地为统治阶级服务,同时也掩盖它的真正的阶级本质和政治作用。

二、划清高度盖然性与真理的客观性、相对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界限

从前述可以看出,高度盖然性观点不可取,不应成为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或称指导思想)。但是,由于人们的认识不同,在我国法学界至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林文》可以说是不同意见的代表。该文共谈了三个问题: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哲学思考;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存因分析;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实践应用。这里,我仅对其所写的第一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林文》明确地说:“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运用证据实质上是司法人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来认定案情,使主观和客观相统一,以达到对证据和案情的真理性认识。高度盖然性原理正是对这一辩证认识过程的理论概括,体现了这一真理性认识的客观性和相对性。”在展开论述时,论文还谈到了高度盖然性与实事求是原则的关系。这是其全文的重点,它涉及到哲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原则问题,对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我认为,高度盖然性原理绝不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绝不是真理性认识的客观性和相对性体现,它与实事求是原则也无丝毫共同之点。

《林文》对高度盖然性原理有自己的解释。他说:“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是指根据逻辑上的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情的诉讼原理。”限于篇幅,我们不准备对这个表述进行研究和分析,只需简要说明高度盖然性不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唯物论和辩证法是统一的,这种统一鲜明地体现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中。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是能动的革命的反映论,它第一次把实践的观点和辩证法引入认识论,认定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是一个辩证的过程。这样就正确地揭示了认识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科学地解决了认识中的一系列其他问题。当然也解决了对刑事案件的正确认识问题。十分清楚,上述对高度盖然性的理解,绝不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因为这种认识“往往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只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的性质。”

《林文》对他的观点进行论述时,还说:“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体现了真理性认识的客观性和相对性。”这涉及到对真理的一些基本概念的理解。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所谓真理,就是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在人的意识中的正确反映。真理的客观性,即客观真理,是说真理包含着不依赖于主体的客观内容;同时,检验真理的标准也是客观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认识是否正确,是否为真理,就是要看这个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犯罪事件的发生,一定会为证人耳闻目睹,在他们的记忆中留下印象;一定会在犯罪现场等地留下痕迹和物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都是存在的。司法人员对案情的认识,只有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证明其认识如实地反映了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案件的本来面目,他们对案情的认识,才是客观性的认识。我们认为,《林文》对真理客观性的理解是正确的,但他未能说明为什么说高度盖然性原理体现了真理的客观性,它又是怎样体现了真理的客观性,而只是说明了高度盖然性产生的过程,特别是说明了收集证据材料的过程。我还认为,按照作者的论述和解释,高度盖然性的认识,绝不会达到对案情的相对真理性认识。作者在文中说:“诉讼过程中,为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和案情形成正确的反映。但是,这种正确反映往往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在此,‘一定程度’说得更具体点,就是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既然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必然性的性质,那么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形成的对证据的评定、案情的认定则自然是一种相对真理性的认识。”不难看出,这种对刑事案件案情的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性质的认识,即高度盖然性认识,绝不是相对真理性的认识。高度盖然性不等于相对真理性。

作者之所以把高度盖然性的认识等同为相对真理性认识,我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其对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理解存在模糊观念。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是客观的,这是真理问题上的唯物主义。人们认识真理的过程,是一个由相对走向绝对的无限深化的过程。因此任何客观真理,既是相对的,同时又是绝对的,这是真理问题上的辩证法。辩证唯物主义承认了客观真理,也就承认了绝对真理。因为承认客观真理,就是承认我们可以正确地认识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

那么,什么是绝对真理,什么是相对真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反映人们认识客观现实、把握客观真理的辩证发展过程的两个哲学范畴。绝对真理是指在内容上无条件地、完全地反映了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的认识,相对真理是指在内容上有条件地、近似地、不完全地反映了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性的认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能力就其本性来说,是完全能够正确认识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及其规律的。这一点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认识真理的能力总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因而不可能绝对把握客观真理,穷尽对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们的认识能力又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所以我们说,任何真理既是相对的,又是绝对的;认识真理的过程,就是由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无限过程。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是辩证统一关系。从内容上来说,二者都是对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都是客观真理。但从人类的整个认识过程来说,人们的认识又都具有相对性,是相对真理,而每一相对真理又都是对整个客观世界某一方面或某一过程的正确反映。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相对真理又具有绝对性。我们认识了相对真理,也就是把握了绝对真理的颗粒,并进一步接近了绝对真理。相对真理是认识绝对真理过程中的一个个阶段,它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绝对真理通过无数相对真理表现出来,无数相对真理的总和构成绝对真理。

人们可能要问,既然相对真理是指人们的认识在内容上有条件地、近似地、不完全地反映了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性,那么,《林文》说,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即“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形成的对证据的评定、案情的认定则自然是一种相对客观性的认识”又有什么不对呢?我们已经说过,高度盖然性不等于相对真理性。因此,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形成的对证据的评定,对案情的认定,当然就不是一种相对真理性的认识。再者,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分,是指人们对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的认识程度而言,而对刑事案件案情的认识,就是对一个已经发生的、不再发展的具体犯罪事件的认识。这个认识是不应、也没有相对和绝对之分的,只应有正确认识和错误认识之分。我们认为,司法人员是完全可以达到正确认识,即绝对真理的认识的。我们的这个看法,是有理论根据的。毛泽东同志在《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一文中指出:“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这样多次的反复才能完成。”毛泽东同志的这个论断,是对《实践论》中提出的认识的总规律的补充,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说,一个正确的认识不可能一次完成,要经过多次反复;二是说,对一个正确的认识来说,可以有一个尽头,不是没完没了的。经过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可以完成认识过程。根据这个原理,我认为对一个刑事案件来说,经过多次反复,也完全可以达到对案情的正确认识,即达到对案情的绝对真理性认识。而不能是,也不应该是仅仅“达到一定程度,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的认识,即高度盖然性认识。

《林文》说,“为了进一步论证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合理性,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高度盖然性原理与实事求是原则的辩证关系。”那么,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是怎样的呢?文章说,“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运用证据上的具体化,是运用证据过程中实现实事求是的手段和途径。高度盖然性原理既不一味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也不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某些具体案件达到绝对正确的认识,脱离证据,主观臆断,是为高度盖然性原理和实事求是原则所共同反对的。”我们姑且不论这个辩证关系表达得如何,就其观点来说,其论证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合理性,它与实事求是原则不矛盾的论点能否能成立?是否真有道理?

其一,该文说“有人认为,高度盖然性原理与实事求是原则相背离。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反复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最后达到案情的绝对真实;而高度盖然性原理仅满足于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并不要求司法人员积极探求案情的绝对真实,因而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那么作者要商榷的理由是什么呢?该文接着指出“诚然,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是诉讼目的所指而且一部分案件的案情也确实能够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但是,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各种主客观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正确程度(这一点将在下文论及),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案情做到绝对正确的认识,是相当困难的,甚至往往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里的说法,从总体上来说是不恰当的。请注意这个“一部分”和“绝大多数”的提法。据我所知,我国司法机关所判处的案例,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就是说,对案情达到了绝对正确的认识。只有极小部分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完全正确的。诚然,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人员对有些案情的认识是存在困难的,但是,由于我们的绝大多数司法人员有对党、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有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指导,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在办案中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一般来说,经过努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案情是可以正确认识的。那么,有没有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虽经努力仍然难于搞清案情的情况呢?实事求是地说,这种情况是有的(当然是个别的)。但绝不能由此作出结论:“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案情做出绝对正确的认识,是相当困难的,甚至往往是不可能的。”

其二,文中说,“实事求是原则作为运用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和总的指导原则,确认了司法人员尽力寻求的绝对真实的价值取向,无疑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然而实事求是原则毕竟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的衡量标准。究竟是什么事实,什么是案件事实真相,尚需要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才能界定。这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定高度盖然性。”这种说法是缺乏根据的。实事求是原则并非象作者所说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的衡量标准,而是有它的具体内容的。从思想态度上来说,它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对案情要持老实态度,是什么就是什么,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更不能牵强附会,任意解释。从立法上来说,它体现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等。除此之外,在各个诉讼阶段,还有一些具体要求。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贯彻执行实事求是的根本原则,以它为指导、为标准,绝不能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

其三,文章断言,“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保证司法人员对证据的确认、对案情的认定尽可能地符合实际,保证司法人员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对案情的趋近于绝对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在可能的条件下,并可以实现认定案情的绝对真实。一味地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一味地要求对案情的认识达到逻辑必然性程度,是对实事求是原则机械的、不符实际的、纯理想化的理解,有悖于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实质。”这一段话是对高度盖然性原理的作用的概括和对主张对案情的认识应达到绝对真实的同志的指责。其目的在于说明:“在我国证据制度中,高度盖然性原理不仅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而且有其实际运用的价值,应成为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我认为,上述论断也是缺乏根据的。从我们已作的分析不难看出,高度盖然性原理绝对起不到这样的作用,而是相反。只有以实事求是的原则作指导,才能求得客观真实,达到对案情的正确认识。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要求对案情的认识达到逻辑必然性的程度,绝不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机械的、不符实际的、纯理想化的理解,也绝不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实质,而正是体现了它的精神实质。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精神的,只能是高度盖然性原理。

综上所述,高度盖然性观点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毫不相干,用它来指导诉讼实践极为有害,它绝不应成为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

注释:

① 原文载《争鸣》,1993年第1期,第96-100页。

②③④⑤ 转引自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74页,第236页,第175页。

⑥ 列宁:《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列宁选集》第2卷,第200页。

⑦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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