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中“市场干扰”的概念分析_纺织品论文

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中“市场干扰”的概念分析_纺织品论文

对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中“市场扰乱”概念的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纺织品论文,保障措施论文,概念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市场扰乱”这一概念解释的争议

作为加入WTO的条件,中国接受了关于允许WTO成员专门针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的如下法律条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①(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以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②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D(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措施)第13节(过渡性保障措施)第245段至250段,③ 这些条款(本文统称为“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规定的是专门适用于中国所有出口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法律要件。④ 第二,《报告书》D(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措施)第11节(纺织品)第242段(以下简称为242条款),⑤ 该条款就专门适用于中国出口的纺织品与服装产品(以下简称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法律要件作出了规定。

就中国纺织品出口贸易所处的国际法环境而言,自中国加入WTO的2001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失效为止,在保障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⑥ 但自《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失效后,并一直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决定中国纺织品出口贸易的主要法律环境的将是《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根据国际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欧美国家在对中国提起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调查时,更多使用的是《报告书》第242段,而不是《议定书》第16条。2005年欧美频繁对中国提起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其依据也是《报告书》第242条。⑦

第242段所规定的专门针对中国出口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法律要件,作为中国加入WTO谈判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在中美谈判中遇到的最棘手问题之一,也是中国加入WTO时所承诺的诸多条件中最为苛刻的一项。因此,此条款的解释势必引起关注和争议,故对其更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⑧ 本文拟对“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规定的“市场扰乱”的解释与判断标准问题做一些澄清和探讨。

就目前情况来看,关于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研究,国内学者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对规定的“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概念的解释上。⑨ 黄东黎、陈玉祥等学者认为,在判断中国出口纺织品是否给进口国造成“市场扰乱”时,应该以“实质损害”为标准判断进口国国内产业所蒙受的产业损害程度。⑩ 与此相反,莫世健、杨国华等学者认为判断中国出口纺织品是否给进口国造成“市场扰乱”时,应该以进口国国内产业是否蒙受“严重损害”为标准。(11) 笔者将前者界定为“实质损害论”,将后者称为“严重损害论”。根据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实质损害论”更为合理,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理清为什么争论焦点在“市场扰乱”这个概念的解释上。下面引述《报告书》第242段的中译文来说明这个问题。(12)

11.纺织品(省略第241段)

242.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

(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2)在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b)磋商将在受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e)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磋商请求提出之日起至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0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

(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

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

通过分析上述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242条款中的(a)款规定了WTO成员对中国出口纺织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核心要件就是“市场扰乱”的存在。对欲对中国出口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WTO成员来说,能否证明由于中国纺织品的进口造成“市场扰乱”是一个决定性因素。从另一方面来说,中国是否能拿出证据来证明出口的纺织品没有对进口国造成市场扰乱,这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但是242条并没有对市场扰乱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引发“实质损害论”和“严重损害论”争论的根本原因。实质损害是指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过程中由进口国主管机关负责证明的产业损害情况或程度,而严重损害是一般保障措施特有的要件,证明难度要比实质损害大。由此可见,实质损害的证明要比严重损害的证明容易得多。因此,在解释242条款的“市场扰乱”概念时,如果使用“实质损害论”的主张,WTO成员针对中国纺织品发动特别保障措施的难度就降低了,其可能性会增大。相反,坚持“严重损害论”则可能有利于中国提出反驳对方有关“市场扰乱”存在的证据(相反加重进口国的举证负担)。但是,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条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13) 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条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遵循WTO的条约解释原则。

二、WTO条约解释原则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14) (简称为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5),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16)

(一)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这一协定约束相关条约的法律解释。《谅解》第3.2条规定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原文如下: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注释)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7)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18)

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19) 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过于松散,使的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

(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20) 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一汽油标准案(21) 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内容如下: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别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于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见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22)

从《维也纳条约公约》31、32条可以概括出条约解释的三个原则:

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使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

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23) 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24)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

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25)

上诉机构在日本一酒精饮料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6)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7)

(三)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他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8) 在C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在“阿根廷鞋案”(29) 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他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30)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三、根据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市场扰乱”这一概念进行解释

《报告书》中的第242条没有对“市场扰乱”下定义。但是《议定书》第16条给出了“市场扰乱”的定义。《议定书》第16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

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31)

《议定书》第16条关于“市场扰乱”这一概念的解释对《报告书》242条款适用。这种主张符合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具有较强的解释力。

第一,该主张符合条约解释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原则。(32) 《议定书》第16条对《报告书》第242条适用将大大增强《报告书》第242条适用的统一性及可预见性,有助于维护WTO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二,该主张符合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案中的裁定。(33) 《议定书》第16条与《报告书》第242段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作为《WTO协定》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34) 同时,两个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成员针对原产中国的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并且《报告书》第242条(g)条提及《议定书》第16条,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因此,将《议定书》第16条与《报告书》第242条“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35)

第三,该主张符合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释意者在按用语解释方法对条款规定进行解释时,“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和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36) 认定《议定书》第16条对《报告书》第242条款适用,不仅赋予了第242条(a)段条约用语“市场扰乱”以含义,同时合理解释了《报告书》第242条款的谈判者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市场扰乱”做出定义或加以规定的原因——《议定书》第16条已经有所定义,除非定义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再行定义的必要。因此,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议定书》第16条“市场扰乱”的规定应当对《报告书》第242条款适用。(37)

第四,该主张符合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条约的“上下文”应该是解释条约“用语”时考虑的第一因素,因为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38) 而且有的条约不明确规定其目的或宗旨。条约的解释一开始就从带有主观色彩的因素出发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根据条约的“上下文”来进行解释是比较客观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通过分析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知,约文(包括弁言及附件)是第一个应该考虑的“上下文”。那么,在解释第242段中出现的“市场扰乱”(未被作出明确定义)这一“用语”时,首先要考察的“上下文”就是直接包括第242段在内的法律文件,即《报告书》本身。《报告书》第13节(过渡性保障措施)第245至249段中至少出现了10次“市场扰乱”的用语,但这些条款均未对该用语作出明确定义。因此,在解释第242段的“市场扰乱”这一用语的涵义时,必须考察能够成为其“上下文”的其他约文。

纵观可能成为“约文”(从广义上讲整个《WTO协定》都属于约文)的法律文件,其中可能性最大的是《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总体情况)第2款的规定。(39) 该款第二句明确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通过分析这一条款,得出的基本结论就是,《报告书》第242段是属于《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当然是《WTO协定》的必不可少的内容。从本质上讲,这两份法律文件(从形式上看是两个具有不同名称的文件(40))属于一个文件,退一步讲,最起码《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是属于《议定书》的内容,其中正好包括第242段。基于这样的分析,第242段中出现的“市场扰乱”概念的原意应该或必须从《议定书》中来寻找,我们无法回避的是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议定书》第16条第4款作出了如下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规定应该是解释第242段的“市场扰乱”概念时应该参考的作为“上下文”的“约文”。既然在《议定书》第16条中有关“市场扰乱”的判断标准有了明文规定,那么还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文件中给统一用语再次下一个定义吗?几乎没有这个必要。例如,《SCM协定》第1条中对补贴作出定义之后,就没有必要在其后的条款(约文)中重新进行定义,其道理是一样的。(41)

四、从美国贸易法看“市场扰乱”的含义

虽然美国早在1956年就开始采取限制纺织品进口的措施,但“市场扰乱”概念并未同时出现。实际上,美国国内法中“市场扰乱”概念的发展与该概念的国际发展密切相连。如前所述,1961年《棉织品贸易短期安排》的缔结使得“市场扰乱”概念首次正式进入国际条约,而《1974年贸易法案》第406节的制定则表明“市场扰乱”概念正式进入美国国内法制。(42) 第406节是专门针对所谓的共产主义国家制定的,旨在防止这些国家利用其计划经济体制控制对美国出口,从而使美国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第406节规定,当一进口产品正在以绝对或相对的方式快速增长(increasing rapidly),并构成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受到的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时,市场扰乱即告成立。这一规定表明第406条中的“市场扰乱”概念已经背离了《多种纤维协定》对“市场扰乱”的表述,主要差别在于后者采取的是“严重损害”(serious damage)标准,而第406条采取的是“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标准。由于英文“material”一词在此特定语境中的主要含义为:(1)having real importance or great consequences;(2)being of physical or worldly nature;(3)relating to or concerned with physical,rather than spiritual or intellectual things(43);“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的损害程度极可能被认定为低于“严重损害”(serious damage)。事实上,此后美国在援引有关“市场扰乱”的规定时一直采用“实质损害”标准。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为执行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对《贸易法》做了修改。该法第2451条就是为实施关于中国纺织品特保措施的《报告书》第242条而专门增设的。该条款采取了与《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完全相同的“市场扰乱”认定标准,从而使得美国相关机构在证明存在实质损害后就可以采取特保措施。该“市场扰乱”认定标准成为解释CITA(the Committe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extile Agreements美国纺织品协定执行委员会)于2003年5月和8月为具体实施第242条而分别颁布的《对来自中国纺织品进口实施保障措施程序》(procedures for Considering Requests from the Public for Texile and Apparel Safeguard Actions on Imports from China)和《对来自中国纺织品进口实施保障措施程序的几点澄清》(Clarification of Procedures for Considering Requests from the Public for Texitile and Apparel Safeguard Actions on Import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市场扰乱”概念的基础。(44)

因为美国在多数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发展方面居于主导地位,也是中国入世谈判时的主要谈判对手,与中国就多个问题达成共识,所以当我们对242条款的“市场扰乱”概念进行解释时,美国贸易法中“市场扰乱”的含义可以作为参考,给予一点启示。

五、结论

根据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在解释《报告书》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规定的“市场扰乱”概念的含义时,应该以《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市场扰乱”的定义为准,即以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是否蒙受“实质损害”为标准,来判定“市场扰乱”是否发生,而不能以“严重损害论”所主张的严重损害为准。虽然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只有短短的四年适用期(45),澄清《报告书》第242条中的“市场扰乱”这一概念的含义并没有多大意义,但是从法律角度看,澄清《报告书》第242条中的“市场扰乱”概念的含义,防止和限制其他WTO成员方滥用第242条,对于保护中国在WTO中的合法、长远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如果中国不能澄清《报告书》第242条中的“市场扰乱”概念的含义,会导致其他WTO成员方对《报告书》第242条作出对中国更为不利的解释。这种危险性不仅存在于纺织品贸易领域,也可能会扩大到WTO规则的其他领域。总之,中国有必要从法律意义上为《报告书》第242条中的“市场扰乱”概念正名。

注释:

① 以下简称《议定书》。

② 以下简称《报告书》。

③ 《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报告书》第342段所列承诺中不包括第245段至250段,但这些条款是对《议定书》第16条的补充和细化,其法律约束力不应该受到质疑。

④ “过渡性保障措施”(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或称“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chanism),是不同于一般保障措施的法律概念,这里所使用的“过渡性”(transitional)一词的含义是指,此类保障措施不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效力,其适用期限是有限的。《议定书》第16条第9款明确规定:“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后12年终止”。另外,《报告书》第242段也明确规定:“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实际上“过渡性”一词并不能反映“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本质,因为与一般保障措施相比较,“过渡性保障措施”的特点在于其“歧视性”或“可选择性”。外国学者就直截了当地称其为“歧视性保障措施”(discriminatory Safeguards),或“选择性保障措施”(selective Safeguards)。例如参见,Fabio Spady,“Discriminatory Safeguards in the Light of the Ad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2),pp421—433。

⑤ 《报告书》第241段也是关于纺织品的规定,但与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的法律要件没有直接联系,本文不予讨论。

⑥ 当然,在同一时期内,WTO《保障措施协定》和“特别保障措施条款”也构成中国纺织品出口贸易的法律环境。但是,对已经取消配额(完成一体化)的纺织品来说,根据第242段采取特别保障措施更为容易,欧美等WTO成员当然会选择实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

⑦ 2005年1月1日,纺织品配额制度取消以后,中国对欧美等WTO成员的纺织品出口额迅速增长,欧美等WTO成员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2条款不断向中国提起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调查。

⑧ 研究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论文比较少,其中质量比较高的有黄东黎:《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法律适用》,《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陈玉祥:《WTO项下适用于中国纺织品出口的保障条款之比较》,《河北法学》第23卷第3期;莫世健:《纺织品特保条款“市场扰乱”概念解析》,《国际经济法年刊(2006)》第13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杨国华:《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风雨五十年》,《国际经济法年刊(2006)》第13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陈卫东:《评美国ITC对中国产品“市场扰乱”概念的认定标准》,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⑨ 实际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遇到的贸易壁垒中,最严重的是WTO成员国对中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反倾销措施,其中使用最频繁的概念是“非市场经济”一词。随着2005年纺织品配额制度的终结,与纺织品贸易摩擦同时出现的是“市场扰乱”的概念。

⑩ 见黄东黎(第153页)和陈玉祥(第69页)的论文。

(11) 见莫世健(第175页)和杨国华(第193页)的论文。

(12) 引述自石广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三)》,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41~942页。

(13) 《议定书》第1.2条规定:“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4) WTO,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Cover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15)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见黄东黎:《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6) 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ions among WTO Members,and,therefore,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17) 英文原文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18) 见黄东黎:《WTO规则运用中的法治——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19) 英文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20) 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适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21)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22) 本文引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译文参考了曾令良审定:《高校教学与司法考试必读法规系列:国际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3) 见上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24) 见上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25) 见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Ⅱ,P.219(1966).

(26) 英文原文见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

(27) 英文原文见Argentina-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swear,WT/DS121/AB/R,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

(28) 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S&10&11,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ions among WTO Members,and,therefore,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29) Argentina-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swear,WT/DS121/AB/R,2000年1月12日。

(30) 英文原文见Argentina-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swear(WT/DS121/AB/R)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

(31) 见黄东黎:《WTO规则运用中的法治——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32) 见2.1.1部分的论述。

(33) 见2.3部分的论述。

(34) 见《议定书》1.2条。《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35) 见2.3部分引用的上诉机构报告裁定部分。

(36) 见2.3部分关于阿根廷鞋案上诉机构裁定的引用部分。

(37) 见2.2.1部分的论述。

(38) 莫世健教授也阐述过相似的观点,具体请见莫世健:《纺织品特保条款“市场扰乱”概念解析》,《国际经济法年刊(2006)》第13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39) 条约的总则(General Provisions)和总体情况(General)规定的是一般规则,对条约全文应该具有驾驭和指导的作用。

(40) 关于这两个文件的关系,莫世健论文称其是“姊妹文件”,笔者认为这不能反映两者关系的本质。因为,被称为“姊妹”者,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事物。而这两份法律文件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个法律文件。

(41) 见白巴根:《“市场扰乱”概念的解释与判断标准——“严重损害论”的评析与“实质损害论”的展开》,《太平洋学报》2006年第9期,第8页。

(42) 参见19 USC 2436.

(43) Merrianm Webster's Collegiate,Dictionary,10thedition,1996.

(44) 有关美国认定中国产品构成“市场扰乱”讨论,参见陈卫冬:《评美国ITC对中国产品“市场扰乱”概念的认定标准》,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109页。

(45) 条款实行期限是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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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中“市场干扰”的概念分析_纺织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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