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法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嘱论文,继承人论文,经济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06)06-0132-04
在私权发达的社会,个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利,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处分。个人对私有财产的这种自由处分当然也包括对死后遗留财产的处分(遗嘱)。在当今各国的继承立法当中,虽然特留份、遗属供养(扶养)等制度给遗产设置了负担,使它承担作为社会财产所必要的社会责任①,但对负担之余的遗产则首先交由遗嘱处分,只有在无遗嘱或者遗嘱未涉及到的情形下才按无遗嘱继承制度来进行处理②。整体而言,遗嘱自由已经成为现代继承法的一项原则[1] (P189-190;241)。对无遗嘱继承制度,各国立法一方面具有自己的民族特色,另一方面则在继承人范围、顺序等核心内容上呈现出较大的类似性。事实上,在遗嘱自由和各国无遗嘱继承制度之间既相同又不相同的状况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就是,遗嘱自由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会向处于遗嘱继承补足地位的无遗嘱继承延伸③,从而使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精神在无遗嘱继承制度中得以贯彻。所以各国无遗嘱继承制度既会因为人类意愿的共性而呈现出较大的类似性,又因为其各具特色而相互不同④。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对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必要性及其制约因素进行了探讨,以求深化对此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相关部分)的制定有所启示。
一、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起因:遗嘱成本
从每个人的生活经验可以得知,任何行为的实施都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在经济学中这种代价被称为成本。遗嘱也是如此。以是否具有直观表现形式为标准,遗嘱成本可以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两类,以下即从这种分类入手研究遗嘱成本的内涵。
(一)遗嘱的显性成本。遗嘱的显性成本是指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必须花费的、从一般外观就可以发现和辨认的成本。首先,立遗嘱人为确定遗嘱的内容会发生成本。因为作为利他主义者的立遗嘱人的效用函数隐含了继承人的福利在内,所以当事人对遗产的安排必定要全面衡量,以实现内含于当事人效用函数的遗产分配带来的福利的最大化。这种衡量既包括为了解、分析各个亲属的具体情况而进行的相应活动,也包括考虑其亲属的妒忌心理及可能由此产生的家庭关系变化等问题而不得不进行的心理活动。尽管现实中的当事人不大可能去进行一次次正式的效果计算,而更多地发生在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和思考当中。但无论如何,这些围绕效果计算进行的心理活动肯定需要时间和精力投入,这些时间和精力投入都会产生相应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当事人死亡时可能遗留的财产越多、家庭关系越复杂,确定遗嘱内容的成本就越高。其次,以一定的形式表现遗嘱内容并维持它也会产生成本。遗嘱的形式有多种,比如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五种形式,其中口头形式只能在危急情况下方为有效。显然,无论以哪种形式来订立遗嘱,都会有一定的成本发生。已经订立的遗嘱往往还需要一定的维持成本,以防止毁坏或灭失。一般而言,形式越简单的遗嘱则其订立成本越低但维持成本越高,而形式复杂的遗嘱则与之相反。
另外,鉴于意外死亡风险的存在,如果当事人把订立遗嘱的时间提前,则因为对大部分当事人来说,从第一次立下遗嘱到其真正死亡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因为情势的变化而改变,这样,改立遗嘱必定会带来一系列相应成本。
(二)遗嘱的隐性成本⑤。订立遗嘱本身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产生负效用,从而形成隐性成本。对于我们这个社会的许多人来说,订立遗嘱本身不是件让人舒服的事情。因为,订立遗嘱必定谈到死亡,而这个话题是许多人想要避开的。对生命的眷恋是包括人在内的生物的本能。中国有一句老话很好地概括了人的这种愿望:好死不如赖活。当今社会条件下,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使活着的效用比以往生活贫穷时更高,因而人对生命的眷恋也会超过以前;另外对神的信仰和来生的期望对人的精神安慰作用也越来越小,这一切都会增强人对生命的眷恋感。与对生命的眷恋相对应的必定是对死亡的恐惧。这样,当事人在考虑与死亡相关的遗嘱问题时往往会感受到精神压力,并由此产生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精神压力及由此带来不良情绪形成对当事人的负效用,也即构成遗嘱所要承受的成本。一般来说,遗嘱的隐性成本因个人对生命与死亡的认知、态度以及个人的性格不同而不同,同时又受社会文化的影响。
与此同时,订立遗嘱是对个人死亡后的遗产作出安排。由于家庭内部成员相互之间的妒忌心理及各自对遗产持有的期望不同,这种遗产安排可能会在家庭内部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关系。而生活在紧张关系当中对立遗嘱人则意味着从家庭生活获得的愉悦感减少,甚至产生焦虑等不良情绪,从而形成了遗嘱的又一种隐性成本。
二、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必要:节约遗嘱成本
法律制度是针对社会全体成员的,实现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是其最终目标。而经济学认为,理性经济人是在一定条件约束下力图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行为者[2] (P5-19)。即人人都会尽力根据需要去追求自己的最大幸福,但又必定受制于获得幸福的成本。因此,从宏观上来看,法律制度应当以节约社会成本为基本出发点。
(一)被继承人是否订立遗嘱取决于订立遗嘱带来的净效用。如前所述,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安排也是为了自己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只是这种效用主要是由利他主义个人偏好被满足带来的⑥,所以其直观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以继承人的福利最大化为目标[3] (P1063-1093)。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人总是在行为可能实现的效用超过行为所需的成本(负效用)时才会决定采取行为,并且力图追求效率最大化。对于面临是否订立遗嘱问题的当事人来说,决策必定会在对订立遗嘱的预期效用和预期遗嘱成本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作出。如果订立遗嘱的预期效用超过预期遗嘱成本时,当事人就会订立遗嘱;如果订立遗嘱的预期效用不足以弥补预期遗嘱成本时,当事人就不会订立遗嘱。
订立遗嘱的效用与按被继承人意愿(可通过遗嘱来表达)继承带给被继承人的效用(以下简称遗嘱继承效用)是不同的。前者比后者的值要小。因为任何社会都会存在一定的无遗嘱继承制度,这种制度可能会部分地实现被继承人遗嘱继承效用(以下简称无遗嘱继承效用)⑦。这时候订立遗嘱的效用只能是遗嘱继承效用与无遗嘱继承效用之间的差额。
(二)无遗嘱继承中遵循被继承人意思推知原则能够节约遗嘱成本。如前所述,订立遗嘱会发生遗嘱成本,这是一种社会损失。节约遗嘱成本即意味着减少社会损失,从而可以反过来促进社会福利。如何才能节约遗嘱成本呢?
为了解答这一问题,我们先做一个假设。假设有这么两个社会,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的地方:都确立了一定程度的私有产权,并对之予以保护(因为一个只有公有产权的社会是不需要继承制度的);都遵循遗嘱自由的原则(这是本文分析的前提)。同时它们又存在一些根本性差异:第一个社会中,遗嘱没有涉及到的任何遗产都不能按死者的生前意愿分配给他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⑧;而第二个社会中,遗嘱没有涉及到的任何遗产都将完全按死者的生前意愿分配给他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
在这两个不同假设的社会中,人们会怎么行动呢?在第一个假设的社会中,由于遗嘱没有涉及到的财产在人们死亡后不能由他意愿中的关系人来继承,财产所有人对积累的财产不能享有因利他主义而产生的效用⑨。因此,订立遗嘱的效用就等于遗嘱继承效用⑩。这样,只要遗嘱继承效用超过遗嘱成本,当事人就会订立遗嘱。而在第二个假设的社会中,由于是否订立遗嘱对遗产的去向不产生任何影响,显然没有人会订立遗嘱。对比这两种不同假设的社会,显然第一个假设的社会将发生大量遗嘱成本,而第二个假设的社会其遗嘱成本为零。如果不考虑其他成本,第二个假设社会的制度由于节省了大量的遗嘱成本而优于第一个假设社会。
在现实生活中,两种假设的制度安排都是不可能真实存在的。真实的制度安排只可能处于二者之间。如前所述,个人对是否订立遗嘱是根据订立遗嘱的预期效用与预期遗嘱成本的对比关系来决定的,而订立遗嘱的预期效用又取决于无遗嘱继承效用与遗嘱继承效用之间的差距。这就意味着,当无遗嘱继承制度规定的遗产安排与当事人意思中的遗产安排之间差异不够大的情况下,遗嘱往往不会产生,遗嘱成本也不会发生。因此,为了节约遗嘱成本,无遗嘱继承制度设置应当尽可能接近遗嘱继承(假如有的话)的效果,也即遵循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原则。
三、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代价:意思推知成本
如前所述,任何行为的实施都会带来相应的成本,无遗嘱继承中的意思推知也是如此。这些成本即是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代价。整体而言,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成本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成本和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
(一)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成本。立法是一种事先的规则设置,这些制定出来的规则是面向未来的,并对不特定对象生效。在立法中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推知实际上是根据过去和现在对未来进行推导。因此,对无遗嘱继承制度进行设置的立法活动首先需要展开相应调查,以获得发生在过去和现在的事例资料;然后进行分析、论证,探寻其中规律;最后再把得到的这些规律上升为法律,使之形成普适性的规范。显然,所有这些活动都需要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投入,也即形成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成本。
整体而言,无遗嘱继承立法规定得越具体,对具体情况的分类以及区别对待越细致,相应的立法中意思推知成本就越高;反之,无遗嘱继承立法规定越原则,相应的立法中意思推知成本就越低。当然,由于法律具有面向未来的普遍效力,所以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成本分摊到各个具体案件中是很少的,多数情况甚至可以忽略。但是要使无遗嘱继承制度立法向无限精细化趋近,其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成本必然同时会向无穷大趋近,各个案件中的分摊成本也同样会无限升高。
(二)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法律实施是事中或事后的,继承案件的裁判者需要根据相关信息来推断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裁判者必须进行调查、分析,以推知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这些活动显然都需要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投入,从而产生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这些成本与调查、分析过程的困难程度成正比值关系。
整体而言,无遗嘱继承制度规范越原则,裁判所需要的意思推知投入就越大,相应地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越高;而无遗嘱继承制度规范越具体,越多的意思由法律作了统一推知,裁判所需要的意思推知投入就越少,相应地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越低。
同时,越是原则性的规定,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越大,裁判的任意性及裁判者的腐败可能性越大,就必定需要越多的监督,从而导致更高的监督成本;相反,法律规定越具体,监督成本会相应下降。
另外,如果裁判者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准较高,则裁判中的意思推知投入和监督会相对较少,相应地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就低;而如果裁判者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准较低,则裁判中的意思推知投入和监督会相对较多,相应地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就高。
四、无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制度效率:社会成本最小化
无遗嘱继承中的意思推知能够节约遗嘱成本,但也会带来被继承人意思推知成本,当后者过高,超过因为不立遗嘱而节省的遗嘱成本时,就产生了社会净成本,无遗嘱继承制度就会成为一种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安排。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应当以使社会总成本最小化为目标,无遗嘱继承制度也是如此。
在无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则设置中,关键是要对遗嘱成本和意思推知成本进行权衡,避重就轻,以实现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以下几点无疑是必要的:首先,无遗嘱继承中必须遵循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原则,使之统领整个无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则设置,以节约遗嘱成本。其次,为了把立法或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限制在一定限度以内,制度设置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对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宗旨应当是大体上接近原意,而非追求绝对原意;二是法律规范的设置应当建立在反映大多数人的主要意愿的基础之上,对少数情形中的意愿无需在具体规范中体现出来;三是在立法或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少数情形应当容忍(11);四是由于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成本是一次性的,可控制性较强,分摊到每个具体案件中的数额相对较小。法律实施中的意思推知成本则是分散的、不定数的,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会存在。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律规范设置应当尽可能地具体化,以通过一次性的立法成本来减少未来多次发生的法律实施成本(12)。
总之,无遗嘱继承制度的效率是通过尽力降低相应的社会总成本来实现的。实现这一目标的首要出发点是遵循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原则,同时还需要尽力节约涉及到的各类意思推知成本。
五、结论
制度经济学研究表明,制度变迁整体上是朝更有效率的方向发展的[4] (P109-159;465-479)。所以,各国既类似又有差异的无遗嘱继承制度对于其本国社会而言在整体上是符合效率要求的。如前所述,这种效率的实现路径主要在于贯彻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原则,并尽力降低意思推知成本。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篇的制定过程中,对无遗嘱继承制度的设置首先需要确立被继承人意思推知的原则。就具体层面而言,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开展充分的调查工作,尽可能了解民众对待遗产安排的一般心理,通过分析发现能代表大多数民众意愿的继承方式,经过一定技术处理后将之写进立法。其二,对调查后发现各地差异较大的事项,可以暂时留下空白或确立一般性原则,并授权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在统一立法中根据多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进行规定,再授权部分地方予以例外规定。其三,对那些难以通过调查归纳出明确规则的事项,应当授权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裁判。
另外,在坚持前述几点要求的前提下,我国的无遗嘱继承制度设置还需借鉴域外立法,以尽力提高制度效率:其一,鉴于全球化背景下各地民众观念逐步趋同的事实,对当前本法域内因种种原因无法有效通过调查等方式进行直接意思推知的,可以参考已经为实践所检验的域外立法,综合其他材料进行间接推知;其二,学习域外成熟的立法技术,使蕴涵意思推知精神的法律规则更容易为人理解和掌握,降低法律实践中的意思推知成本。
注释:
①对这些存在于遗产上的负担,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以特留份为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遗属供养或扶养为主。通常前者在其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后者则由遗属供养(扶养)单行法予以专门规定。我国当前立法中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特留份和遗属供养制度,只有一个发挥类似作用但限定条件较为严格的必留份制度。
②无遗嘱继承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法定继承,但笔者认为,法律用语中的法定是与意定相对应的,在人们的认知习惯中往往将其理解为强制性规则,如罪刑法定、处罚法定等。所以对适用于无遗嘱情形且发挥被继承人意思补足作用的继承规则,称无遗嘱继承更合适。
③本文的遗嘱继承一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指按照遗嘱来决定遗产转移。鉴于对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等术语的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特作此说明。
④显然,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差异除了会受制于各法律区域内的民众意愿,还会受立法技术、立法者的个人意愿等因素的影响。但在整体上,这些因素居于次要地位。
⑤在一定意义上讲,对这类成本的承认与对人性的尊重是同步的,它现实存在但又经常受到忽略。
⑥偏好与效用是不同的概念,二者有发生顺序上的前后关系。但现代经济学理论经常将二者视作同一问题纳入分析范畴。笔者以为,对二者进行区分有利于问题的细化分析。
⑦显然,即使忽略国家制定的法律,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中也会存在一定的无遗嘱继承规则。
⑧文中关系人一词是对与被继承人处于某类社会关系中的人的统称,其中根据遗嘱获得遗产的人被称为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根据无遗嘱继承制度获得遗产的人则被称为无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
⑨一般而言,以爱和团结为核心的利他主义只在家庭、小部族等小群体中有效,而不是对任何人都无区别(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2-76页)。
⑩这里忽略了第一种假设条件下遗产流向关系人以外的地方时,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使关系人获得一定的效用增量的情形。这种情形所体现的二者联系在整体上而言是非常微弱的。
(11)事实上,由于受到立法和法律实施成本的制约,完全意义上的正义是无法实现的。也正因如此,法律在很多时候被迫选择功利主义式的正义。
(12)一般而言,立法中的事前推知必然不如法律实施中的事后推知准确。但由于立法给出的预期是明确的,而法律实施的预期则更具不确定性,所以当人们对司法信心不足时,立法中的意思推知更有利于节约遗嘱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