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定
张嘉来 郝小丽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摘 要: 快递员利用经手邮包的便利条件窃取包裹内财物的行为,若仅仅是对财物有所接触,没有监管与独立支配的权限,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应定性为盗窃罪。
关键词: 快递员;窃取包裹;盗窃;职务侵占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沈阳浑南区某地协助同事投送快递过程中,将被害人韩某某的运单编号为297152257XXX的快件盗走,内有宝丽牌眼霜一管。经认定:被盗眼霜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8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上述快递公司分拣快件时,将被害人李某的运单编号为2513600XXX的快件盗走,内有某品牌手表一块。经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80元。2018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某快递公司分拣快件时,将被害人王某的运单编号为251391623XXX的快件盗走,内有某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38元。被告人卞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8元。
二、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基于电子商务等网络购物平台的发展,通过物流方式的买卖行为已经趋于主流。因此导致我国近几年快递行业的蓬勃发展,2018年我国快递业务量完成505亿件,如此庞大的工作量是由数以万计的快递从业人员不分昼夜的辛苦工作完成的。而随着快递从业人员的增多,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在刑事审判中,快递员窃取包裹的法律认定依旧存在争议。就本案来说争议焦点应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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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为6万元,如何认定侵占行为,在某些情形下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司法界就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仍存争议,如何达成一致观点,真正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值得剖析。
三、主要争议观点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非单位的全体成员均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该罪主体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单位的人员;2.在该单位中拥有职务并且利用职务而带来的便利。卞某某从事的是快递包裹搬运工作,此岗位不具有保管财物的工作职责,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其窃取所属公司承运的货物应为利用工作环境形成的条件便利,即接触被盗财物的工作便利,而非保管财物的便利,因此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因犯罪金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职务侵占是利用职务抑或业务将占有的所在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的主体并没有限定为从事公务、担任领导的人员,卞某某是运输公司的雇佣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前提要求。而从文义表述来看,职务应当指工作中需要承担的事情,无论脑力工作还是体力工作,都属于职务范畴。卞某某作为快递员,利用其派送包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属于单位派送的包裹,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的涉案数额达到六万元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前者不包括后者。在司法实务中,常常混淆“职务上”与“工作上”的两种便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造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定性为公司人员侵占罪,由此可见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非同一概念。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身所属单位中的职务(经营和管理或是经手所属单位财物)便利,即对所属单位的财物具有调拨规划、统筹管理、处置决定或者其他相关职能。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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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缄物理论可得定性盗窃罪的合理性。理论通说为区别说,即应当区别整体与内容,整体占有转移至受托人,而内容仍由委托人保留占有。受托人若非法占有整体,则构成非法占有内容,即构成盗窃。③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人员未经同意私自拆启或者藏匿、毁弃邮件等,将面临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的刑罚处罚。有前述行为又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故无论邮政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单位人员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均应定性为盗窃行为。根据《邮政法》第59条规定,有关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该法条对邮政工作人员私拆信件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卞某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快递包裹派件员,私下将由其负责派发的快递包裹拆启进行藏匿,并将包裹内的手机等财物占为己有,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构成盗窃罪。
(一)通过确认被害人(被害单位)确认适用罪名
首先应明确本案的被害人(被害单位),即盗窃行为发生后财产风险的直接承担者。直接承担者与最终承担者在法律层面是不同的。直接承担者即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损失。最终承担者应根据责任分配原则最终确立责任承担人。
快递员在投递过程中窃取快递包裹行为的刑法定性,关乎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及对公私财产的有效保护。本文以窃取快递包裹为切入点,探讨职务侵占与盗窃的法律适用难点,同时利用封缄物理论来论证把此类行为定性为盗窃行为的合理性,以发挥好刑法保障作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作为快递员的卞某某在分拣、投递过程中窃取包裹内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工作上的便利”则是因工作关系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周围环境较为熟悉,或者对作案目标便于接近,再或者进入某些单位较为容易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②
(二)“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行为与盗窃行为存在竞合关系,如因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无罪,就忽视了包括盗窃罪在内的其他刑事法条规定,容易造成法律处罚的缺位,使被害人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相关法益的刑法保护出现空白。对于特别法条无法适用情况下,应当倾向适用普通法条进行补充,即根据职务侵占罪数额情况,涉案金额不足六万元的适用盗窃罪处罚,涉案金额达到六万元的则适用职务侵占罪处罚。
如若土壤肥力充足,则不需要在苗期进行追肥,将施肥期控制在拔节期到孕穗期。然而在拔节期追肥,可以促进幼穗分化,提升高粱的产量。要想避免出现早衰的情况,则需要将追肥期控制在抽穗前。在高粱拔节到抽穗期间,种植人员要做好灌溉与追肥等,并且做好分蘖期深培土。
因此被害人应为买受人,快递人员窃取包裹内买受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案例中,卞某某仅利用其因工作关系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周围环境较为熟悉,或者对作案目标便于接近,再或者进入某些单位较为容易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只能认定为接手,即仅仅是对财物有所接触。
(三)从法条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同时,前文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不符合刑法理论。如果一个快递包裹中有十部手机,按照第三种意见的观点,非法占有其一部手机认定盗窃罪,非法占有十部手机认定职务侵占罪,某种程度上在变相鼓励非法占有整体,这是一种错误的法律价值引导。如果在重法处罚不能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将导致刑事司法越权,撼动法律根基。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网购模式虽然明确了收货地点,但就交付地点一般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系本案的直接风险承担者。当然买受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快递公司追偿,快递公司再向被告人进行追偿。被告人成为风险行为的最终承担者,如无赔偿能力,由快递公司进行赔偿。如快递公司无赔偿能力,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的被害人为买受人而非快递公司。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物,而本案的财物由买受人所有,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注 释 ]
①刘伟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立场[J].当代法学,2015(06).
(一)犬细小病毒的病原学 CPV为软状负链单股DNA病毒,在分类地位上属于细小病毒科细小病毒属,与猫泛白细胞减少症(FPV),貂肠炎病毒(MEV),浣熊细小病毒(RPV),和蓝狐细小病毒(BFPV)同属猫细小病毒亚群。
②陈洪兵.体系性诠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法治研究,2015(04).
③杨文艳,吴潇.快递员窃取快递包裹行为的定罪分析[J].法治论坛,2018(04).
柴油机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易出现油耗增多、功率下降的问题,而导致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气缸套的磨损量过大。一般气缸套的磨损分为磨料磨损、熔着磨损及腐蚀磨损3种,而农用柴油机的气缸套磨损问题一般为磨料磨损。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4-0155-02
作者简介: 张嘉来,男,汉族,辽宁沈阳人,研究生,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郝小丽,女,汉族,辽宁沈阳人,研究生,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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