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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分类号]G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25X(2009)05-0004-05
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不包含图书馆专门法的与图书馆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它们分散在许多不同效力等级的专门法中,是图书馆法制建设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意义上比图书馆法更为重要。因为这些法律法规与图书馆法紧密相连、互为一体,没有它们的支持与配套,图书馆法就无依无靠,图书馆的有效法律保障机制也就无从谈起。在本文中,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发布的“通知”、“纲要”、“意见”、“规定”、“条例”、“办法”等都属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宪法》第22条规定明确了图书馆是我国的文化事业,国家要发展图书馆[1]。因此,我国现行的宪法是图书馆活动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按照图书馆的工作流程,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文献信息资料的收集采购、加工处理、传播和服务及其它方面,具体内容见表1(表1中法律法规的名称皆为简称)。鉴于我国与图书馆事业相关方面的现行法律法规还有很多基本上没有直接关注到图书馆,因此,下列概念均被认为包括图书馆:基础性教育文化设施、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学术研究设施、教育文化事业、公共服务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特殊建筑物。例如《教育法》第50条把图书馆界定为向“受教育者提供”的“社会公共文化设施”范畴[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条指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包含公益性的图书馆[3]。
1 信息资料收集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
信息资料收集采购包括信息资料收集、订购、采选等过程。在信息资料收集采购的立法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涉及出版管理、音像制品管理、文物收藏与保护、档案和政府信息、招标投标、采购以及信息的收集范围、收集层次和信息的各项权利等。
《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都在相应的条款中规定了出版者向特定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制度,呈缴的对象是图书、刊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5]
《文物保护法》第36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6]《文物保护法》第34条规定出土文物可由有关部门指定的图书馆收藏;第47条规定图书馆要加强文物的管理,保证文物的安全[6]。
《档案法》规定图书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也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8]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9];《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列举出了13种类型作品的含义[10]。《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中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11]这就是说,计算机软件也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图书馆在收集和购买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时要注意行使好自己的权利。
广大读者是对图书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47条坚持读者投诉反馈制度的规定为图书馆解决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图书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12]。
《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中的第3条:图书馆和其他需要经常采购图书的单位,不得向书店或出版社索要“回扣”。出版社也不得用向这些单位付“回扣”的办法拉生意[13]。《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使图书馆文献资源采购工作自然划入了法律管辖范围,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采购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2 信息资料加工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文献信息资源加工处理的过程中,主要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等问题的规范调整。其第15条规定:“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14]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等多个机构联合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15],使出版物在涉及数字(如表示时间、长度、重量、面积、容积和其他量值)时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体例统一。这个体例同样地适用于图书馆工作流程中的著录编目并有利于计算机的输入、检索。
《著作权法》[9]第22条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单位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权利的前提下,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法律含义非常明确,即复制的目的只有两个:保存版本或陈列,同时强调复制的前提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见“本馆”就是法律对此问题范围的明确界定,意即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视为侵权。
在对文本文献转换、制作为电子文件时,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5]的第8条、第27条和第30条分别对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出版要求以及出版责任进行了规范。因此,图书馆在进行文本文献转换、电子文件制作时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 信息传播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
图书馆工作的终极目标是信息的传播服务。这里把它分成4个方面来论述。
3.1 信息传播
从信息传播的性质与特征看,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邻接权等。而这些相关的法律权限,又包含在诸多法律之中。
《刑法》[16]第6章第9节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视情节严重程度有专门的定罪条款。其中第367条对“淫秽物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17]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条款。图书馆在收集和传播信息资料及其物品时应注意不要触犯刑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18]为各种信息传播活动中关于国家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总体法律原则和规定。图书馆在传播知识产权时除了要保守国家秘密外,还要注意信息安全、国际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等。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19]。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因此,在对信息进行组织传播的过程中,图书情报部门要改变著作原有的方式进行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3.2 教育与科普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在学习型社会的今天,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接受学校教育的阶段,它还应该包括自主学习、接受终身教育的范畴。图书馆就是一个供所有公民自主学习的场所,因此,设置图书馆,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学习权)实现的措施之一。公民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是完整地实现受教育权的方式之一。《教育法》第50条规定:“图书馆……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选,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2]《科学技术普及法》中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20]。
3.3 网络服务
近些年来,我国针对网络陆续颁布的一些信息法律法规,已经为建立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并成为指导人们进行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开发利用活动的规范。这些法规主要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
另外,在《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21]的“基本任务和具体目标”中有专门“图书馆事业”的论述,并要求:“到2010年,县以上公共图书馆实现联网。”
3.4 特殊群体服务
本文中所指的“特殊群体”是指在图书馆的读者群中处于比较弱势的需要帮助的特殊人群,如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及服刑人员等。我国针对特殊群体服务也有比较完善的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22]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第30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第34条、第64条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行为做出了严禁和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使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公共图书馆和少儿图书馆要面向中小学生开放和服务。《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和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群众文化设施要坚持公益性原则,面向基层,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并增加开放时间。”[23]
《残疾人保障法》[24]第3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要通过报刊、图书、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等形式为残疾人服务;第4款规定:“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通知》中“(六)文化生活”任务目标主要措施的第1条第1款中规定大、中城市图书馆要提供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借阅[25]。《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第6条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要在高等院校定期开办老年教育师资培训班,有条件的成人学校要积极开展老年教育活动”,不管是在高等院校开办老年教育师资培训班还是在成人学校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学校图书馆都可以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23]。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分别对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以及兴办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各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6]。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劳动教养场所……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馆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27]
4 其它方面相关法
我国非常重视图书馆的建筑、安全卫生、环境等问题。1999年的《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28]和1996年的《文化部关于发布〈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29],表明国家对图书馆建筑的设计和消防安全的特殊要求提到了一定的高度。另外,《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指出,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30];《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图书馆内[31]。
在税收方面,也有关于图书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32]第8条第2款中提到免税范围包括学校图书馆。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规定,对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可免税进口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33]。上述的各种载体形式资料的收藏单位也包含高等学校图书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复杂多样。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与图书馆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注到图书馆,例如财政法、预算法等,由于没有关于图书馆方面法律法规的保障,造成图书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又如,图书馆是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要的公益性教育文化设施之一,公益文化设施的规划设计、管理应当体现区域文化特色,但我国在地域开发、城市规划法中没有对公益性教育文化设施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意识;再如,图书馆的活动在为大众提供服务功能的同时,还具有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它需要整体性保护的社会环境,需要社会公众和团体共同参与到对图书馆周边建筑、环境的保护中,并形成一种自觉,但这些还没有在中国的建筑法和环境保护类法律中体现出来,等等。这些还有待于我国法律工作者和图书馆界的同仁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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