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的规定_保险法论文

论我国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的规定_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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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保险法》中有关偿付能力规定的分析

政府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保险企业经营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能够及时支付赔款,从而发挥保险的补偿职能。

我国《保险法》也把偿付能力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企业监管的内容之一。该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何计算呢?《保险法》中未予明示,但从该法规定的上下条含义来看,应该作肯定的理解。

但何为“实际资产”、“实际负债”?在会计上,对资产和负债一般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或有负债等概念,并无实际资产、实际负债的概念。

偿付能力的监管以财产保险为主要对象,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业务存在巨灾风险。我国的《保险法》也是如此。该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自留保险费是指一家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的保费收入加上分入保费再减去分出保费。但这一条的规定与上一条的规定有什么联系呢?同样,虽然《保险法》并未明示,但从上下条的意思理解,应当作肯定的解释。

“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与“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是什么关系呢?它们是否为同一概念呢?如果把实际资产理解为资产,把实际负债理解为负债,那么,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为“所有者权益”,又称“净资产”。保险企业的净资产不仅包括资本金和公积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而且还包括总准备金和未分配利润。因按保险企业新财务制度,总准备金已不再提取,即使不考虑总准备金,那么“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与“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之间也并不等价,二者相差一个“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可正可负,负值表示“未弥补亏损”,对偿付能力影响极大,忽视不得。假设一个保险企业有资本金2亿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共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负4亿元。那么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为3亿元,似乎该公司偿付能力较强,年自留保费可达12亿元。但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负1亿元,该公司已无任何偿付能力,已到破产边缘,必须停止承保,进行整顿,甚至应该宣告破产。

二、对偿付能力概念的界定

由于理论上保险费率是依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率(即:保额损失率)的期望值加上一定的安全系数和附加费率制定的,但实践上由于风险事故的不确定性和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率与期望值并不完全一致,所以会发生保费收入不足以支付赔款的情况,这时,保险公司只能以保费收入以外的资金即自有资金支付赔款,因此,保险企业必须保持一定的偿付能力。

保险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从价值来源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外来资金,即对债权人的负债,其中绝大部分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未到期保险责任、尚未支付的赔款等),此外还有对银行(如贷款)、税务机关(如应交税款)、本企业职能(如应付工资)等负债;另一部分为自有资金,是设立公司时的原始投入和以后历年税后利润的积累,归企业的所有者(即股东、出资人)所有,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总准备金和未分配利润。会计的基本等式是: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如果一个公司因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时,公司的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如有剩余部分才能分配给所有者(股东)。

保险企业只有拥有一定量的净资产,在保费收入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就可以动用自有资金即净资产,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保险企业净资产的金额可以用来表示其偿付能力。

但是,保险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是按照会计准则反映的,与这些资产的实际价值(即现在的市场价值)会有一定差距。此外,各类资产的变现能力也不相同。例如:银行活期存款无论何时取出,均可实现其价值;银行定期存款提前取出虽然会受利息损失,但本金可完全兑现;国库券在到期前转让所得金额也可能小于票面价值,但差额很少;房地产急于抛售可能收不回原价;无抵押、无担保的放款有可能收不回本金等等。考虑及此,在计算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必须对其资产进行必要的分析。

为了使保险公司的经营保持稳定,法律应对保险公司的资产结构作出规定。例如,保险企业的新财务制度规定,保险企业的自用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0%。此外依据《保险法》第104条的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将制定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和资金运用项目占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法律对保险公司资产结构规定的原则是:对那些风险较大或不易变现的资产,如股票、不动产投资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总资产中只能占较小的比重,对那些无风险或变现能力强的资产,如银行存款、国债等则不加限制,在总资产中可占较大的比重。

此外,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也很难变现或不能变现,在计算偿付能力时应剔除。所以在计算偿付能力时,应当把总资产中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剔除,不能简单地以净资产为偿付能力。在计算偿付能力时,保险企业的总资产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律、法规认为可以计算为偿付能力的资产,称为认可资产;另一部分是法律、法规认为不能计算为偿付能力的资产,称为非认可资产。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应当是认可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其金额等于或小于净资产。如果保险企业的资产结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资产中不存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那么偿付能力等于净资产,如果保险企业的资产结构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或资产中存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那么偿付能力小于净资产。

由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或 资产=认可资产+非认可资产;

所以:认可资产+非认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或:认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非认可资产

由此可以导出,计算偿付能力的方法,可以是从认可资产中减去负债,也可以是从净资产中减去非认可资产。二者结果是一样的。

三、衡量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充足与否的标准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应当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保险企业的业务规模以自留保费计量。偿付能力是某一时刻的存量(余额),自留保费是某一时期的流量(发生额)。由于保险企业每一会计年度决算一次,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企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所以衡量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应当以某一年度的自留保费与年初的偿付能力相比较,规定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年初偿付能力的一定倍数,或者说,年初偿付能力不得低于年自留保费的一定比例。

如果从理论上推导偿付能力与自留保费的比例关系,则需要考虑许多因素。例如,业务量(自留保费)越大,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概率就越近于预期概率,发生保费收入不足以支付赔款的可能性越小,偿付能力占自留保费的比例就可以低于一些。又如,承保的各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保额)离散程度越小,实际发生的赔款金额就越近于预期赔款金额,偿付能力占自留保费的比例就可以小一些,等等。

为了便于操作,可以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规定一个适当的统一比例。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偿付能力的4倍,并无不妥。

四、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可行措施

当保险企业的年自留保费超过年初偿付能力的4倍时,就表现为偿付能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方法只有一种,即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的确,增加资本金可以使净资产增多,从而提高偿付能力。但这在实践上是难以办到的。

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国有独资公司要增加资本金,只能由财政拨款。如果财政有困难(这种情况居多),就难以拨款。股份有限公司要增加资本金,不可能要求股东增缴资本金,因股东无此义务,而只能是增发股票,但这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

既然偿付能力不足是相对于业务规模而言,那么在不能绝对提高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就应该缩小业务规模,即减少自留保费,从而使业务规模与偿付能力相适应。缩小业务规模的办法有:(1)停止承保新的业务(即不再签发新保单);(2)停止接受分入业务;(3)将承保的一部分业务办理分出再保险。这些措施是保险企业能够立即采取的,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我国《保险法》已颁布并开始施行,为使其中的一些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还应制定若干配套的细则或规章。关于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较为重要、较为复杂,技术性也较强,因而应该制定专门的细则予以规定,以便监管有据,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保险公司无力支付赔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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