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提高 〔*〕
史少博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6)
〔摘 要〕 “公德心”,是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是依靠舆论和内心信念维护国家尊严、遵循公共生活规则、维护人类公众利益之心理意向。“规范意识”是人发自内心的,遵循各类规则的意识。人不仅是个体的人,而且人也是社会的人。只有在有序的社会中,才能使每个人相互协调、安定生活。构建、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需要不断提升每个公民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而“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形成,需要与“法治”紧密配合,需要学校、家庭、社会三方的努力,更需要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关键词〕 公德心;规范意识;提高
近代国学家梁启超被认为是在中国首次提出“公德”之人,梁启超在其著作《论公德》中指出:“我国民所最缺者,公德其一端也。”余秋雨也曾经说过:“中国人有私德而无公德。”虽然余秋雨这句话欠精准,但也给我们以警醒。衡量“公德”的标准世界上没有统一的尺度,而人们对“公德”水平高低的评判,却又有大致趋向相同的内心认定。每个国家的“公德”水平,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明治时代以前日本的“公德”被西方人耻笑、讥讽,而从明治后期、大正时代开始,日本的“公德”又被西方人赞叹、羡慕。我国的“公德”也是一样,现时代,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德”水平正在日新月异地提高。亚当·斯密认为:“人天生具有一种对社会的热爱,希望人类为了自身的缘故而保持团结,即使他自己没有从中得到好处。对他来说,有秩序的、兴旺发达的社会状况是令人愉快的。……相反,无秩序和混乱的社会状况成了他厌恶的对象,他对任何造成这种无秩序和混乱状态的事情都感到烦恼。他也意识到,自己的利益与社会的繁荣休戚相关,他的幸福或者生命的维持,都取决于这个社会的秩序和繁荣能否保持。”〔1〕有秩序即有条理、不混乱。有秩序的社会,是社会成员安定生活的保障。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认为:“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2〕良好的秩序使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处于和谐状态。而构建、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需要提升每个公民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一、“公德”及“公德心”
“公”字《说文解字》解释:“公。平分也。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子曰:‘背厶为公’。”〔3〕“公”字上面为“八”,表示相背,下面为“厶”,“厶”是“私”的本字。从字形上上下合起来即为“与私相背”,也就是与私心相背离之意。从本意引申,公共、国家、社会、大众等等都代表“公”,都与“私”相背。正如:“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春秋·元命苞》);“举公义,辟私怨”(《墨子·尚贤上》);“兼覆无私谓之公”(《贾子·道术》)。“德”字《说文解字》这样解释:“德,升也。从彳,惪声。”〔4〕“彳”字读音为“chi”,《说文解字》这样解释:“彳,小步也。象人胫三属相连也。”〔5〕“惪”字《说文解字》解释为:“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从直,从心。”〔6〕“惪”字从字形上看,上面为“正直”的“直”,下面为“心”,即“内心正直”。“外得于人”即惠泽使人得之;“内得于己”即身心自得。
自古以来,我国传统文化经典著作中关于“德”的阐述非常多。“《论语》中使用‘德’字的地方达二十八处,并且在《论语》中可以数到六十个‘公’字。但是《论语》中没有‘公德’的词汇。”〔7〕“《论语》中能够确认的这二十八个‘德’,按照使用的目的,大体可以分为六类:政与德;君子资格的德;作为一般伦理的德;作为处世术的德;德的礼赞;德的定义。(依据哈佛燕京学社编纂、‘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四月影印本《论语》统计)。”〔8〕虽然《隶释·汉中常侍樊安碑》中:“以公德加位特进。”沈复《浮生六记·坎坷记愁》中:“今小女无恙,时诵公德。”以上两处都出现了“公德”之词,但这里的“公德”与“功德”相同,在其意义上,不是与“私德”相对的“公德”,不是公共道德之意的“公德”。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公德”“私德”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是从近代梁启超开始的,梁启超的《新民说》中有“论公德”,对“私德”“公德”进行了诠释。近代中国,特别中日甲午战争后,有志青年纷纷去日本寻求强国之道,梁启超等人也汲取了日本强国之思想,引用了日本的“公德”概念,把“公德”之词,引进中国,并加以阐释,指出“相善其群”是公德。学界一般认为梁启超的“公德”思想,来源于福泽谕吉。福泽谕吉是日本近代的哲学家、思想家,他曾经热衷于西学。英国哲学家边沁区分过“私人伦理”和“公共伦理”,密尔也曾经提出过“个人道德”和“社会道德”,但都没有明确提出过“公德”之概念。福泽谕吉认为“德就是道德。西洋叫作‘Moral’,意思就是内心的准则。也就是指一个人内心真诚、不愧于屋漏的意思。”〔9〕福泽谕吉对“公德”进行了界定:“与外界接触而表现于社交行为的,如廉耻、公平、正直、勇敢等叫作公德。”〔10〕值得注意的是福泽谕吉的思想虽然来源于西学,但福泽谕吉在论“公德”的时候还提到了孟子,他这样说:“孟子说:‘恻隐、羞恶、辞让、是非为人心之四端。扩之则若火之始燃,泉之始达。苟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苟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大概就是要把私德扩大发展为公德。”〔11〕由此可见,虽然是福泽谕吉最先提出“公德”的概念,但是他的“公德”思想也来源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思考与汲取。在西方,把“公德”(public morality)作为专门论题研究的文献很少,与“公德”相近的词语虽然也时常看到,但“公德”问题一般在政治理论的研究中才涉及到。例如古代希腊哲学家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在其1513年出版的《君主论》中就提出了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标准。在休谟关于仁慈与正义的道德分类中,虽然贯穿了“公德”“私德”的思想,但是没有明确提到“公德”“私德”的概念。当代的英国哲学家,原牛津大学Wadham学院院长斯图尔特·汉普希尔(Stuart Hampshire)对古希腊哲学家马基雅维里的公共道德理论与私人生活领域的道德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明显思维”“隐含思维”两种道德思维方式,“明显思维”是依靠逻辑思维或者数学逻辑进行推理,“隐含思维”是依靠知觉支配完成的推理。按照马基雅维里的理论,“公德”往往凸显“隐含思维”。
台湾学者陈弱水认为“公德”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的日本和中国。诸多学者、专家研究考证:中国近代的“公德”概念来源于日本,而西方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公德”概念。一般认为“遵纪守法、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上车排队、爱护公物”等等是具有“公德”的行为,然这不是“公德”的定义,而福泽谕吉与梁启超都给“公德”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梁启超的“公德”思想来源于福泽谕吉,但笔者认为梁启超对“公德”的定义“相善其群”比福泽谕吉对“公德”的定义更精准些。“公德”是对维护国家尊严、国家秩序规则的笃定认可,需要自觉遵守;是情发自于内心,事表现于外在的一种对国家尊严、社会秩序维护的品质;“公德”是增进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公德”中的“公”是指社会、国家、公共利益等,所以梁启超对“公德”的定义“相善其群”是较为精准的。当代日本学者坪内雄藏认为“公德”是面向团体的,是相对于具有社会性、团体性的场合,所表现出来的维护团体利益的高尚品质。
“公德心”是依靠舆论和内心信念维护国家尊严、遵循公共生活规则、维护人类公众利益之心理意向。“公德心”是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一个群体、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积淀的一种心理。现时代的“公德心”,是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公德心”受社会存在的决定,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公德心”不尽相同,“公德心”具有历史性。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信念、意识、激情的支配下为一定目的的行动,目的性是人的活动特性,然人的活动是受客观规律支配的,所以人的活动力求达到人的目的性与规律性的统一。
二、“规范意识”内涵及其要义
“规范意识”是人发自内心的,遵循各类规则的意识。包括遵循各类规则、法律、公德等等。每个公民都需具备规范意识,规范意识是受社会存在决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不同,规范意识也会随之不同,规范意识伴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虽然“规范意识”是变动不居的,但在一定历史阶段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都有该历史阶段的法律、条例、道德等等,这些都具规范性。故而“规范意识”即是指具有遵纪守法、遵循道德等各类规则的意识。并且“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任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而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12〕
有“规范意识”,其一要义要有遵纪守法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类规则,因为法律都是由一系列有效规则组成的。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创造和维系一套法律规则体系的努力至少会在八种情况下流产;或者说,就这项事业而言,有八条通向灾难的独特道路。第(1)种、也是最明显的一种情况就是完全未能确立任何规则……;(2)未能将规则公之于众,或者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所应当遵循的规则;(3)滥用溯及既往性立法……;(4)不能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表述规则;(5)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6)颁布要求相关当事人做超出他们能力之事的规则;(7)频繁地修改规则……;(8)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这八种方向中任何一个方向上的全面失败都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13〕由此可知,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与正确地运用规则联系紧密。在富勒所总结的八条 “道路”中,“规则”之词用了八次。故而,确立规范意识,首先要具有遵纪守法的意识。
有“规范意识”,其二要义必须具有遵守道德规范的意识,包括遵守公共秩序的“公德”意识。“道德的每一个判断都与社会的安宁利害有关。……心灵中除了它的知觉以外,永远没有任何东西存在;视、听、判断、爱、恨、思想等一切活动都归在知觉的名称之下。……道德准则刺激情感,产生或制止行为。”〔14〕“道德理由可以成为法律理由群中的一部分,因为它们正是法律有效性标准的组成部分。自然法学派主张,某项规范只有符合道德标准方可称为法律规范。因此,当法官思考某一特定规范(与特定案件有关)是否属于有效法律规范时,势必引入道德推理。……这些在实证主义者们眼中,尽管道德的客观性不会影响法律的客观性,但是思考法官应当如何应对疑难案件这一问题时,道德的客观性存在仍然起作用。”〔15〕“道德”是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系列原则规范的总和,用“应当”如何的方式调节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符合一定规范。“道德”是依据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传统习惯,用“善”“恶”的标准评价人们的行为。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作为上层建筑与意识形态,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积淀形成的,故而道德规范也是伴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道德”是由一系列原则、规范组成。“道德”具有:规范性、历史性、自觉性、自律性、阶级性、渗透性、稳定性。“公德”就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道德规范的总和,也同样具有“道德”所有的特性。现时代,要强化“公德”的“规范意识”,维护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要大力倡导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鼓励人们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的号召,需要将道德规范上升为社会意识,形成遵循道德规范的“规范意识”。
某一时代、某一国家的“公德”水平,受所在时代、所在国家的法律环境影响。而法律制度也来源于实践,受实践的检验而不断修正,某一时代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对于“道德”而言,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环境,并且现行的法律制度环境对“道德”也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遵循法律进行治理,有助于人们对道德目标、规范的认知与落实。“法治”对人的习惯养成,对“道德”的形成,以及实现“道德”内化具有一定的效应。因为“法律秩序成为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其他所有的社会控制方式都从属于法律方式,并在后者的审查下运作。”〔21〕个体的每个人不是生活在孤岛上,而是生活在社会中,而社会是诸多人组成的群体,分析每个人的人性,都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私心或惰性,人群组成的社会如果没有一定的规则,没有法律、道德的约束,那么个体的人一般会按照自己的意愿肆意行事,就会导致某些个体人的私欲不停地膨胀,损害到他人的利益,继而他人的反击或报复会连锁出现,随之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必须保卫文明,防范个人,文明的规章、风俗和命令都是为完成这一任务而产生的。”〔22〕社会的有序发展,人与人的和平、友好共处,既需要规则即法律,也需要道德。法律强制性地规范人的行为,把人的行为限定在不危害他人、不危害集体、不危害国家的层面上。法律强制性地规范人的道德底线,但是这个道德底线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变动的。例如“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在我国一般属于“公德”范围的事,而有些国家立法强制“公共场合禁止吸烟”,两者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如果仅仅限于把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短语写在墙上、挂在牌上,可能还会有不自觉者吸烟,但如果规定条例或立法强制“公共场合禁止吸烟”就极少有人会去违犯了。例如现在我国极少有人在高铁列车上吸烟,这与禁烟处罚有直接关系。由此可知,在现实生活中,道德教育不是万能的,公德建设与社会文明的相互促进,还必须有相关法律、条例保驾护航。因为高水平的“道德”体现在人的行为方式上,就是一种良好习惯的实践,而良好的行为习惯的形成,也与法律的条例有密切的关系。
三、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育成
(1)流依赖或真依赖:是指在某程序点中被赋值的变量在后面的程序点中被重新引用的情况。例如某一程序变量v1,在某一程序点p1被赋值,然后在p1后面的某一程序点p2被另一个变量v2引用。
当今世界,日本、新加坡的公德,被世人赞誉。我们研究日本、新加坡公德提升的过程,发现都与法律、法规、条规为“公德”护航有密切的关系。所以,有学者提出为“公德”立法,或使“公德”法律化,但我觉得为“公德”立法的提法不妥,因为“法”与“德”尽管联系密切,但二者具有严格界限,“法制”具有强制性,“公德”属于“道德”范畴。“道德”可用社会舆论等来评判,不具有强制性。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也有清晰的界限,如果为“公德”立法,那么“公德”就不能称其为“公德”。当然为了使公民遵循一定的公共秩序规范,可以对影响国家公德形象的恶风陋俗“立法”进行惩处,强制人们形成良好的习俗、习惯,促使人们对“立法”的公共秩序规范具有畏惧性,经过一段时期的依“法”治理,人们也就形成了维护良好秩序的习惯,“公德”水平就会有所提高。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法律的条文中许多也是遵守了道德的原则,也可以说道德规范是法律条文的重要来源之一,换句话说法律条文中含有道德的要求,对影响国家公德形象的,本来属于公德的部分向“法制”转化,经过一段时间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恶风陋俗惩治后,在人们形成良好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之后,即使撤销针对恶风陋俗的法律条款,到时因为人们的习俗、习惯已经形成,社会的公德水平也不会下降。
〔12〕〔13〕〔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188、4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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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范意识”,其三要义必须有遵守各类规范、规则的意识。人要有所为,有所不为,既有自由意志,也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规范,“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没有绝对的自由,如果任自由,社会就会陷入无秩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就会无法协调,从而导致混乱。故而,只有人人具有“规范意识”,遵守各类规则、规范,社会才会协调发展,才会使人类真正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同时没有“信仰”的法律将成为僵死的框框与教条,人如果丢掉了“信仰”,就像丢掉了灵魂,“信仰”的“缺失真正是罪恶的渊薮,是整个社会坏疽的根本,这种缺失正用可怕的死亡威胁着现存的一切事物。”〔16〕必须坚定正确的信仰,为人类谋幸福,遵循新时代现行的各类规范、规则。只有具有规范意识,为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而努力,才能保障每个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才能在有序的社会秩序中实现自己的利益。
“公德”的形成也是与维护公共秩序的习俗、习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样的习俗、习惯也是与“法制”强制人们的某些行为规范紧密联系的,“法制”强制人们遵守某项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久而久之就会使人们形成按照行为规范进行活动的习俗、习惯。美国法学家有“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内在道德”等提法。毋庸置疑,法律也具有道德效应。故而,“公德”中的一部分,特别是“公德”中急需要提升的部分,可以转为依“法”治理,因为“法制”能对“公德”有独特的规范作用,也有引导作用。例如新加坡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公共场所吸烟”等都有相应处罚,“从1968年—1971年连续四次开展‘保持新加坡清洁和反污化运动’。以环境和卫生问题为中心,专注于解决乱扔废物、乱抛垃圾的行为。……直到30年后的今天,在新加坡的街道上、楼梯口、仍随处可见‘保持新加坡的清洁’的告示招牌。这充分说明,新加坡人已经树立起保持环境清洁的公德意识。优美的环境还与法制的保障直接相关。新加坡政府制定了‘环境公共卫生法令’,不遵守者轻者被罚,重者绳之以法。……路上乱扔垃圾,罚款1000新元;随地吐痰最高罚款到1000新元;在公共场所吸烟,罚款500新元;上厕所不冲水,罚款1000新元,等等。”〔23〕新加坡如果有人在公共场所或者设施上涂鸦,就会被处以鞭刑。在规则长期训诫之下,“公德心与规范意识”,渐渐被植入新加坡人的骨髓中。“公德”中的一部分实施法律治理,即“公德”中的一部分向“法制”转化,进而强制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久而久之等人们习以为常形成习惯了,自然而然“公德”就提高了。
世界上公认日本公民的“公德”也比较好,我们也可以借鉴其有效经验。从明治后期一直到大正时代,日本在社会公德方面,发生了焕然一新的改观,这与日本理论家、政治家的努力有很大关系,1903年,日本《读卖新闻》将已经刊登了的150个有关公德的实例,整理修订成了130个实例,加上当时有关公德的论述以及演说会的演讲记录,合起来编辑出版了《公德养成之实例——附英国人社会风尚》。日本公德的改观还与日本政府在社会公德建设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有关。日本在“公德”建设方面从被别国耻笑到被别国赞誉,与对违背公德之人进行很重的处罚有关。明治五年(1972年)东京府颁布的《违式诖违条例》,其特征就是用法律条文规定人们的“公德”底线,违反“违式”条例,根据其中条文缴纳不等的罚金或者遭鞭刑;违反“诖违”条例,根据其中条文缴纳不等的罚金或者被拘留。近代日本用法律取缔了“公德”方面的恶风陋俗,报纸等新闻媒介极力宣传新风尚,例如《读卖新闻》连续四个月刊登题为《社会改革的目标——公德养成》的社论,连续四个月每日一个版面在“公德养成与风俗改造”栏目发表有关“公德”的文章。政府也极力配合报纸等媒介进行大力宣传,反思被西方人耻笑的“公德”状况,唤醒日本人的国耻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用法律规范公民“公德”的底线,让民众知道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根据明治九年《东京府统计表》记载:明治九年东京共有10960人受到《违式诖违条例》的处罚,其中有2091人因为裸体袒裼遭到处罚,2727人因喧哗吵闹受到处罚。经过一番努力,明治后期,日本之前的恶风陋俗得到了改造。日本的公德建设焕然一新,这样的结果与其用法律规定公德的底线有关。可见,“公德”的一部分向“法制”转化,能有效地培育公民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这样的场景太熟悉。在培英校园,当孩子遇到困难的时候,第一个伸出援手的是老师;当孩子身体不适的时候,第一个赶到身边陪伴的也是老师。这是培英的传统:有学生在,就有老师在,就有校长在。把学生当作自己的孩子爱,细心呵护、辛勤养育,严慈相济、以爱育人,是每一个培英人的共识。
2.学校、家庭、社会对“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培育
注 2.2 文献[16]已经证明,F(X)上的度量H和H*是等价的,因此度量空间(F(X),H)与(F(X),H*)的性质是完全一致的。
“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育成,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保育所、幼儿园,在婴幼儿玩耍的过程中都可以培育其道德性的萌芽和遵守规则的意识;在小学、中学阶段,根据学年阶段不同的特点,也可以逐步树立学生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家庭对于孩子形成“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作用也非常大。首先父母遵守社会规则、规范,遵纪守法,可以为孩子树立榜样,做出示范。其次,在家庭中,制定规则让孩子遵守,例如规定就寝的时间、看电视的时间、见人礼貌打招呼、尽量不给别人添麻烦、不撒谎等,让孩子自觉遵守,并且利用各种机会,反复地给孩子指导什么是善,什么是恶,明确善、恶判定的标准,不断提高孩子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社团通过举行一系列的活动提高人们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社团利用亲子活动、传统节日的庆祝、义务清扫等活动,培育热爱集体、判断善恶、遵守各类规则的规范意识。
1.“公德”的一部分向“法制”转化,强制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3.“因人而异”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坡降较大的入库河道,汇流流程较短,水流流速较大,水位暴涨暴落,在雨季,水流对河床、河岸的冲刷和侵蚀强度较大,极易出现崩塌、溃岸等洪灾。在旱季,河道容易出现断流。坡降较小的入库河道,汇流流程较长,水面变宽,流速较小。在雨季,流失的土壤进入河道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且在降雨量较大时,还易发生涝灾。在旱季,由于来水量较小,河道易出现长期不流动情况。
古今中外多次对人性的“善”“恶”进行过争论,都认为人性的“善”“恶”是天生的,具有先天性,是与生俱来的,但是对人性的“善”“恶”的争论产生了很多流派。康德并不在意与生俱来的善恶意念,而是认为“这里把人的本性仅仅理解为(遵循客观的法则)一般地运用人的自由的、先行于一切被觉察到的行为的主观根据。”〔24〕康德还指出“人心中的善或者恶(作为道德法则来说采纳这个或者那个标准的主观原初根据)就只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才叫作生而具有的,即它是先于自由在经验中给出的一切运用(从孩童时代一直追溯到出生)而被奠立为基础的,被设想为随着出生就同时存在于人里面的;而不是说出生就是它的原因。”〔25〕他也是认为人的善恶意念有些是与生俱来的。我国宋代理学家朱熹不赞成孟子的性善说,认为人的道德亦具有先验性,与天生的秉性有关,指出:“孟子已见得性善,只就大本处理会,更不思量这下面善恶所由起处,有所谓气禀各不同。”〔26〕即人出生时因为“气禀”各不相同,从而使各个人的善恶程度各不相同,例如有的人天生淳厚、善良,有的人天生狡诈。我国古代关于人性天生是“善”还是“恶”,有四种不同的观点:性善说、性恶说、性有善有恶说、性无善无恶说。笔者比较赞同“性有善有恶说”,因为个体的人性中天生都有善,也有恶。唐朝韩愈把人的本性分为三品:“性之品有上中下三:上焉者,善焉而已矣;中焉者,可导而上下也;下焉者,恶焉而已矣。……上焉者之于五也,主于一而行于四;中焉者之于五也,一不少有焉则少反焉,其于四也混;下焉者之于五也,反于一而悖于四。”〔27〕韩愈把人的本性分为“至善”“至恶”“有善有恶”三品,笔者虽然对韩愈的“至善”“至恶”观点不尽赞同,但赞成韩愈把人性中的“善”“恶”分为三个层次,同时认可周代世硕、汉代杨雄等人的“人性有善有恶”论,并认为人性中“善”“恶”成分的多少各不相同,有些人天生的人性中“善”性多些;有些人天生的人性中“恶”性多一些,有些人天生的人性中“善”“恶”各半。人性中“善”性多一些的这类人容易采纳善的准则,人性中“恶”性多一些的人,就容易采纳恶的准则,即容易背离法则、规则。所以公民“公德心与规范意识”的培育,要针对人性中“善”“恶”成分多少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提升其“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人性中都有“善”“恶”,只不过存在先天“善”“恶”成分多少的差异,但是无论他先天“善”“恶”各有多少,都有向“善”的禀赋,也有向“恶”的倾向,正如康德分析了人的本性中三种向善的原初禀赋:“1.作为一种有生命的存在者,人具有动物性的禀赋;2.作为一种有生命同时又有理性的存在者,人具有人性的禀赋;3.作为一种有理性同时又能够负责任的存在者,人具有人格性的禀赋。”〔28〕康德把人的本性中恶的倾向也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人心在遵循已被接受的准则方面的软弱无力,或者说人的本性的脆弱;第二,把非道德的动机与道德的动机混为一谈的倾向(即使这可能是以善的意图并在善的准则之下发生的)即不纯正;第三,接受恶的准则的倾向,即人的本性或者人心的恶劣。”〔29〕唐朝韩愈根据人性中蕴含的善、恶成分不同,提出了“性三品”,继而又根据“性三品”,提出了“情三品”,他所说的“情”包括:喜、怒、哀、惧、恶、欲。韩愈把“情”分为了“上品之情”“中品之情”“下品之情”。认为具有“上品之情”的人对“情”能“动而处其中”,即对感情的表达能够无过与不及,表达适中不逾矩;具有“中品之情”之人对“情”“有所甚,有所亡”,即对感情的表达方式有时过之,有时不及;具有“下品之情”之人则对“情”是“亡舆甚,直情而行者也”,即对待感情无论是过之还是不及,都是容易肆情纵欲,不加节制。
针对人性中先天因素的差异,因人而异培育人们的“公德心与规范意识”。其一,对待先天善良、“善性”多一些的人,加以诱导,引发善性,从而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其二,对待先天人性中“善”“恶”各半的人,诱导其“善性”,要晓之以理,压抑其“恶性”,培育“公德心与规范意识”;其三,对待先天比较散漫、“恶”性多一些的人,激发起其良知,加强监督、遏制其“恶性”,告诫其不良行为的后果,时常警示之来培育其“公德心与规范意识”。
注释:
〔9〕〔10〕〔11〕〔日〕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北京编译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77、77、77-78页。
翻译也是一种言语交际行为,因此以交际与认知为核心的关联理论应该对翻译具有阐释力。迪尔德丽·威尔逊的学生厄恩斯特·奥古斯特·格特(Ernst-August Gutt)率先将关联理论应用于翻译领域中。他指出,作为交际行为的翻译,在理解源语和翻译的过程中对于语码的选择也是依赖关联性,他希望在此理论框架下能解释翻译现象并指导翻译实践。[3]国内学者赵彦春也认为,关联理论具有解释翻译的辩证属性及翻译过程中辩证取舍的能力。[4]
此外,根据潜变量与可测变量间的路径系表可以看出所有的量表和因子之间的负载系数在0.01的显著性水平上具有统计属性。且负载系数介于0.862到0.938之间。因此原测量模型有效。
〔1〕〔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09页。
〔2〕〔2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183、183页。
〔3〕〔4〕〔5〕〔6〕〔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今译》(上),汤可敬撰、周秉钧审定,长沙:岳麓书社,1997年,第161、264、264、1439页。
〔7〕〔8〕〔日〕倉田信靖:『公德の國』,東京:明德出版社,2017年,第30、42-43页。
〔14〕〔英〕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492-493页。
遗憾的是,批玄风雷声大而振儒学雨点小,到了南朝,世家大族多祖尚清淡,好宴游,“故士大夫子弟,皆以博涉为贵,不肯专儒”[11](P1539);即使经学名家,“虽好经术,亦以才博擅名”[11](P177)。显然,这里的“博涉”与“专儒”、“才博”与“经术”两两对言,前者皆当首推善谈玄与精通三玄之学。
探讨“公德”的一部分向“法治”转化,首先得理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为“公德”从属于“道德”,“法治”是依照法律治理。“法律与道德有一个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法律制定必须完全符合道德的倾向,道德观念随之融入法律理念的进程,以及将没有法律制裁的内容的道德转化为有效的法律制度。”〔17〕“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法律”制度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与社会秩序而产生的,都具有时代性,都受一定时代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且都是协调人们行为关系的,都具有规范性。因为人性中有善有恶,人性中的“恶”有时候会膨胀,对待人性中的劣根性,需要道德的引导,更需要法律的制约。“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是使具有自由意志的、自觉的人们免于互相侵犯。法律因而命令,每个人应以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的方式,去行使自己的自由,因为其他人本身也同样被视为目的。”〔18〕“法律”是外在的,针对“罪不罪”做决判;“道德”是内在的,针对“对不对”做判定。“法律”调节人们行为规范的范围小于“道德”调节的范围。“法律”具有强制性,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法律强制性地规范人们活动的范围,指定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的活动有选择的自由和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最广大的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道德”属于精神范畴,但是精神领域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精神的努力是不够的,因为“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9〕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存在是指物质生活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环境、种群数量和生产方式。每个时代的法律、道德都被该时代的经济基础决定,因为法律、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而社会存在是指构成社会的一切客观存在,有物质形态的存在、运动形态的存在(例如各种组织等),也包括理论性的存在(例如理论知识等)。离开产生道德的社会存在,纯粹精神的东西只能成为思辨理性的抽象物。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指出:“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限(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20〕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被誉为20世纪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的哈佛大学教授罗斯科·庞德在其代表作《法律与道德》中进行了精辟的阐释,他从历史的、分析的和哲学的三个维度对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了阐释。
在计量模型 (2)中,OFDIit为决策变量,如果企业i在t年度存在对外直接投资行为则记为1,不存在对外直接投资行为则记为0。β0为常数项;Finance代表衡量融资约束程度的综合性指标;Control包括了所有控制变量。Dummies涵盖了行业、地区、年份3个虚拟变量,控制东、中、西部地区因素对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ε是误差项。鉴于融资约束与对外直接投资决策之间可能存在遗漏变量、反向因果造成的内生性问题,t-1表示将解释变量滞后一期。
〔15〕〔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杜红波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5页。
定理1 令φsafe是系统的安全属性,A是一个接受φsafe所有坏前缀集合的DFA,H是表示系统模型的HMM,监控器M=A⊗H,o1,o2,…,ot,是系统运行时的观测序列.那么在t时刻系统安全性的概率:
〔16〕〔英〕T·卡莱尔:《文明的忧思》,宁小银译,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第1页。
〔17〕〔18〕〔21〕〔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25-27、77、23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页。
〔22〕〔奥〕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论文明》,徐洋等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第2页。
〔23〕冯鹏志、郝永平:《新加坡国民素质考察报告》,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70-72页。
〔24〕〔25〕〔28〕〔29〕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20、24-25、28页。
王某,男,52岁,2018年3月4日初诊。主诉口苦3年余。3年前患胆结石后出现口苦症状,后行胆囊切除术后,口苦症状加重,患者经过多种现代医学方式检查后并不是阳性,经西医药物治疗后症状无改善,患者长时间处于口苦口干的状态,日常饮食感觉无味,舌质呈现为淡红,苔白,脉弦。针对该患者采取小柴胡汤原方进行治疗,经过3剂治疗后有明显的疗效,服用10剂以后患者的口苦症状完全消失。
〔26〕〔宋〕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1278页。
〔27〕李笠选注:《韩愈文选》,北京:北新书局,1947年,第17页。
作者简介: 史少博,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学者。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中国近代的国学与东学关系探究”(项目编号:15XZX005)的阶段性成果。
DOI: 10.3969/j.issn.1002-1698.2019.04.014
〔责任编辑:刘 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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