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与我国反倾销立法构想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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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已经是将来更会是各国贸易保护使用最频繁最有效的法律武器。我国在其市场开放度日益扩大、关税日渐降低的今天,建立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战后建立起来的以关贸总协定(GATT)为核心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调节着120多个国家(地区)的多边国际贸易关系, 极大地推动了世界贸易的发展。尽管我国“复关”因某些西方国家的多方阻挠而暂时受挫,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仍是我们的必然选择。WTO所确立的国际贸易法制体系,以消除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实现自由贸易为其努力目标,但在目前条件尚未具备时,亦允许各国依照GATT的基本原则,对本国贸易及国内工业适度保护。多年的实践表明:反倾销法已经是将来更会是各国贸易保护使用最频繁、最有效的法律武器。我国在其市场开放度日益扩大、关税日渐降低的今天,建立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倾销在国际贸易中是指生产商或出口商在海外市场廉价抛售商品。其在法律上的概念通常以被广泛接受的GATT的第6条规定为准, 即当一项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出口时,则该产品视为倾销的产品。倾销产品表现为一种低价销售的“价格歧视”,其法律本质是国际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突发性倾销、长期性倾销和短期性倾销造成了冲击他国市场,严重扰乱他国正常的贸易秩序的客观后果。

价格歧视扭曲了正常竞争机制下的价格体系,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准则,因而必须以法律手段加以制止。自1901年起,许多国家或地区先后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 ), 通过反倾销措施来抵消外来倾销对本国经济造成的损害。

WTO国际反倾销守则的新发展

为避免反倾销措施走向贸易保护主义的极端,1947年GATT第6 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其法律体系中,反倾销立法开始走向国际化。此后,1967年“肯尼迪回合”通过了第一个国际性反倾销守则;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第二个国际性反倾销守则;“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新守则”)是第三个国际性反倾销守则。

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定相比较,WTO 新守则在诸多方面都有重大修改,融入了各国反倾销立法、司法经验,内容更为细致、完备和确定;立法技术上,也从简单定性走向科学定量,显示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逐步完善与成熟。

一、关于对“倾销”的认定

确定一项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须在被控产品的出口价与正常价值之间作比较。新守则在确定正常价值上限制了对国内销售价的使用,扩大了对结构价格的使用;低于成本销售被认定为存在倾销。此外,借鉴欧美经验,在具体立法上亦有由简单定性走向科学定量的趋势。例如新守则规定:虽然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若销售量不足其向进口国出口量的5%, 则不能以国内售价而须以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前的调整以及比较方法上,新守则也作了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主管机构进行价格调整时,须考虑包括贸易环节销售数量及物理性能诸方面存在的差异性。在具体比较时,可用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亦可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

二、关于对损害的认定

美国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 率先采用“累积评估”(cumulative assessment )方法来确定损害;欧共体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亦采用此方法。“累积评估”是指进口国在确定工业损害时可以同时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工业所造成的影响。这就使得申诉人可以同时对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诉,而出口数量不大的产品也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1987年美国就曾同时对来自加拿大、智利、荷兰、以色列等七国的鲜花进行反倾销调查。〔1〕

新守则正式承认累积评估是一种合法的评估方法,并具体规定了其使用条件:累积评估只适用于其倾销幅度大于出口价格2%, 同时倾销数量大于进口总量的3%的出口国产品;但是如果来自几个分别低于3%的出口国的倾销产品的总量超过进口国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则该进口国可视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量不属“可忽略不计”的数量,在其倾销幅度高于出口价格2%时,予以累积评估。 累积评估的规定对于产品属初始进入市场的出口商及产品出口量不大的出口国来说具有严重的潜在威胁,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许多出口产品极有可能在其初期发展阶段就因卷入反倾销诉讼而被扼杀。

三、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新守则对此进行了较合理的规范约束: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审查那些已知的非由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要求进口国不应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工业损害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一规定为出口商在工业损害上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

四、关于“代表国内一个工业”申诉人资格问题

欧美此方面立法弹性较大,司法实践中亦趋向于作扩大解释,为国内生产商尽可能多地提供申诉机会。为有效避免保护走向极端,新守则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在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生产相似产品生产商对一项申诉支持与反对的具体程度。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似产品生产总量的50%的国内生产商可视为具有绝对代表性,而集体产量超过25%的国内生产商可视为具有相对代表性。也就是说,在其申诉行为具备其他要件时,(1 )集体产量超过50%的生产厂商有资格提起一项申诉,也有资格否决一项申诉;(2 )集体产量超过25%的厂商有权提起申诉,但其申诉成立与否,取决于集体产量超过50%的厂商是以不作为的默示认可,还是行使其否决权。

五、关于立案—调查—裁定程序

与东京守则相比,新守则更强调整个程序的公开透明性,以确保其公正性,同时,为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损失,对立案—调查—裁定各阶段都有较明确的时间表安排。新守则重申进口国主管机构一旦立案,应尽快通知出口国政府和有关出口厂商。出口商在收到问题单30天内必须完成回答(以发出之日的7天后为送达)。 所有非保密性资料都要向对方提供,保密资料则要提供非保密性概要。若当事人不与进口国主管机构配合,

或向其隐瞒材料,

则可依据“最佳获得资料”(bestinformation available 简称“BIA”, 实指进口国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决。进口国主管机构要备有公共案卷(不含保密资料),供所有利害关系人查阅。听证会要向“所有利害关系方”而非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方”开放。主管机构要为被倾销产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对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评论。主管机构在公布最终裁决前,有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披露基本事实以及采取措施的义务。

六、关于处罚措施

新守则规定,临时反倾销税的征收须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进口国如果适用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税率以消除工业损害,则临时措施最长可延至9个月(东京守则规定6个月)。多征的反倾销税在终裁后须返还,采取追溯征税的应自作出支付反倾销税命令之日起90天内返还:采取朝前征税的应自提出返还要求之日起12个月(最长18个月)内返还。新守则规定主管机构应采用分别税率,分别对不同的生产商、出口商裁定倾销幅度。对价格承担协议,规定须在进口国做出倾销和倾销造成损害的肯定裁定后方可谈判、缔结。对倾销制裁期限,新守则订入了“落日条款”(sunsetclause ), 其涵义是无论是价格承担协议还是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若以后没有任何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则届满5年时将自动失效,就象夕阳西下一样。 如上述协议或决定经过修改、复审,则自新决议作出之日重新起算。

七、关于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

东京守则无此方面规定。为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性,新守则要求WTO成员国在其国内反倾销法律中,都应包含司法、 仲裁或行政复审以及程序规则的内容。倾销调查裁定机构,复审机构与司法审查机构必须分离,各司其职,以确保公正性。

总之,WTO反倾销守则兼顾了原则性与具体操作性, 使国际反倾销法律从定性走向定量,更为科学和确定,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上的可预见性,加强了程序要求,强化了反倾销纪律,避免各国以过于灵活的做法滥用倾销制约机制。勿庸置疑,WTO 反倾销守则已是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国际反倾销立法。

世界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与国际反倾销立法走向

据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萨瑟兰称,目前世界上大约已有30至40个国家已制订了或正在制订有关反倾销的规章和法律条文〔2〕。 反倾销立法既包括国内立法,又包括国际协定,在其90多年的立法史中,经过了从国内立法到统一法然后由统一法再到国内立法的过程。国际协定总结各国立法经验,促使各国反倾销法走向统一,并为各国修订国内立法提供参照标准;而各国在此基础上完善国内反倾销法的努力又推动了国际协定的发展。

将各国(地区)现有反倾销立法与WTO反倾销守则相比较, 我们发现目前各主要发达国家反倾销国内立法内容全面而细致。与WTO 反倾销守则出入不大,有些部分规定比WTO反倾销守则还要详尽; 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过于简单粗糙,诸多方面尚达不到WTO反倾销守则的要求。存在此种状况, 是与国际反倾销守则产生和发展的整个立法背景分不开的,既然反倾销法是“应时之作”,只有当一国经贸发展与整个国际经贸发展达到一定的相互渗透程度时,制定反倾销法才会被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各主要发达国家一直走在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前沿探索阵地,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地区)参照国际反倾销守则进行国内立法,不过是近10来年的事。可以预计:在今后不算短的一段时期内,此种局面将继续;而WTO反倾销守则虽经三次重大修改, 仍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发展中国家(地区)依据WTO反倾销守则完善其立法

目前包括韩国、印度、匈牙利、土耳其、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尼日利亚、南非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已建立了自己的反倾销法律制度〔3〕。 发展中国家(地区)制定反倾销法,其背景都是在已加入GATT或为加入GATT而努力的过程中,在扩大市场开放度、大幅度降低关税(如巴西,关税从50%降至目前的14%)的同时,又不得不废弃以往的行政性贸易保护手段。为以GATT所允许的法律手段来保护本国的新兴产业和幼稚工业,各国纷纷建立反倾销法律制度。

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反倾销法有以下特点:

1.更强调对国内工业的保护, 立法更趋严厉, 有的甚至已超出GATT所允许的范围,有使反倾销法成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危险。例如墨西哥,为防止出口商通过改变原产地来规避征税,墨西哥工商部规定,对某些产品,凡是非北美自由贸易成员国以及未与墨西哥签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的出口商,其所提交的由出口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须有墨西哥驻该国外交机关的认证才生效。〔4〕

2.对听证程序基本未作规定,案件的调查公开度不够,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较大。

3.主管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手段更为灵活。例如巴西主管机构在做出征税决定前,要听取消费者的反映,还要咨询包括来自众多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技术咨询委员会。主管机构接受价格承担可以在征税一年后的行政复审时发生(西方各国都规定须在初裁之后、终裁之前);主管机构主动进行行政复审不须受一年限制,只要有重大情势变迁,可在相隔较短时间内提出,以免因国内、国际市场情况突变时原征税决定不再符合公共利益。

4.时限偏短,办案程度趋简化。在立法体例上,反倾销法常与反补贴法(平衡税法)合二为一,反映出其反倾销法制建立不久,执法力量尚待加强。

5.从司法实践看,因其国际地位不高,在审查发达国家的违法倾销时,往往要权衡政治、军事、外交等种种因素,政策性强于法律性,有趋宽松的一面,甚至有“备而不用”之嫌。

综上所述,鉴于立法现状,为履行国际义务,发展中国家(地区)不能不对反倾销国内立法作较大修改、完善工作。

二、发达国家将继续起先锋探索作用

1991年12月关贸总协定秘书长邓克尔提出的反倾销草案中,曾详细列入了反规避条款,这是对欧美立法、司法实践的总结。后因各缔约方未能达成一致,总协定不得不将其从最后文本中删除,规定在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起草的新的条文正式通过前,各国将仍按国内法的规定处理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针对“零件倾销”(parts-dumping),欧共体于1987 年6 月以1761/87号条例修改了原来的2176/84号反倾销条例,其中第13条第10款规定,如果(1)零件进口自对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日起数量大增;(2)零件出口商与欧共体内组装生产商之间有控股关系或其他重大联系,(3 )在同一制成品中,该种进口零配件的价值超过了其他来源(包括来自欧共体的)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的50%(司法实践中是60%,约是整个产品价值的3/8左右), 则欧共体委员会对该种在欧共体内组装或生产的产品征收固定反倾销税。

针对改变原产地的规避行为,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规定,原产地应是一项产品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

与欧共体不同,美国依据《1988年贸易与竞争法》,对为规避倾销税而在美国或第三国组装式制造的产品,如果制成品与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之间价值相差不大(无具体百分比,由商务部权衡大小),则反倾销税的征收不拘泥于对“同类产品”的制成品征收,而是直接扩大到对零部件或原材料进行征收。对“轻微改变产品”以及“后期发展产品”,如果商务部认为此种改变是为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过的产品与前一产品是否同属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畴,一律将其纳入征税对象范围之内。

以法律措施来防范、杜绝不法规避行为是必要的,发达国家在无此方面国际立法的情况下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过于严厉的法律措施必然给出口商带来过大风险。因此,国际反倾销委员会在立法时应考虑保护适度原则。

三、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应能兼顾各方利益,将保护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考察新守则的内容,我们发现除个别条款外,新守则基本上倾向于进口国贸易保护主义的要求;相反,对出口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国在应诉、举证、抗辩等方面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由于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立法及实践上均欠发展,若想利用反倾销阻止不公平贸易行为,又会遇到难以履行新守则义务的各种困难。

GATT产生、发展的历史,也是各发展中国家(地区)在国际经贸舞台上奋争、维护自己权益的历史。按公平贸易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地区)一定的优惠待遇,已是当前各缔约方所公认的一大原则。在GATT法律框架下的每一文件中,都有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有关规定。但在国际反倾销协定中,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若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考虑采取其他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真正成熟、完善,为各国自愿遵循的国际反倾销法,应是能兼顾各方利益,真正立足于公平原则,将保护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法。

此外,目前国际反倾销法总的发展趋势是将更为细致,更为严厉。例如,凡是低于平均成本的销售,不问是何种情况,一律被认为存在“倾销”,这反映出贸易保护主义的升级。WTO 的宗旨是最终实现世界经贸的一体化,以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实现自由贸易最基本的原则仍将是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因此,从发展眼光看,若真能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自由贸易,国际反倾销法应有一个由严厉转至宽松的阶段,而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渗透程度会更深。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构想

建立我国反倾销法制,既要遵循WTO的法律原则, 又要充分考虑国情,在此基础上大胆地借鉴国外的经验。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保护适当原则。WTO总干事萨瑟兰指出,近年来的事实证明, 发达国家中愈多使用反倾销手段的国家,如美国,其对外贸易受害愈大。过分“保护”一方面限制了正常的自由贸易,减少了我国企业从中获利的机会,亦不利于我国企业通过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来发展壮大自己;另一方面往往会违背国际义务,招致他国报复。因此,类似墨西哥的那种苛刻的立法,我们不宜采用。

2.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原则。对外而言,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被控产品,主管机构按同一确定的程序处理,按同一标准来认定倾销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内而言,对符合条件的申诉人,不论所有制如何,一律赋予其同等法律地位,给予其平等的申诉机会。

3.对等原则。只有我们给予他国公平待遇,才能希望他国给予我们同样的待遇。对他国给予我国歧视性待遇的,我国法律应依《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授权主管机构对等地给予他国歧视性待遇作为报复。坚持此原则有助于增强我国当事人的谈判地位。

4.综合效益最优化原则。在立法及行政司法过程中,程序方面讲求效率,尽可能简化程序,降低办案成本;实体方面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授权主管机构既考虑对相关产业的保护,又兼顾下游产业及消费者利益,以综合效益最大化为宗旨决定是否征税及征税税率的大小。

5.透明度原则。WTO反倾销守则内容已较全面、具体, 且不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因此,若仅作原则性含糊规定, 不仅无法规避WTO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反使我们因对WTO 反倾销守则中原本留有发挥余地的地方未加利用,一旦与他国发生争议,就有可能极为被动地被专家小组作出于我不利的判定。

6.加强国际合作原则。“东京回合”守则中已规定,进口国主管机构可应第三国政府的要求,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我国反倾销立法中不妨采用这一国际合作列入,一方面可以扩大反倾销管辖权;另一方面,在必要时可据对等原则请求他国代表我国采取反倾销行动。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体例

据悉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草拟反倾销条例。综观世界各国,除欧共体由理事会颁布,采用特殊的“条例”形式外,其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国会行使反倾销立法权,作为基本法来草拟、通过。鉴于反倾销法在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日益活跃的重要地位,仅采用行政法规来制定,不可避免地影响其法律效力,亦难发挥对他国应有的抗衡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作为我国外贸基本法律之一。

三、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设置

就目前各国情况看,机构设置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模式。采用单轨制的国家多是设立常设机构专门负责反倾销事宜;也有个别国家不设常设机构,只是在一个反倾销案确立以后再由有关部门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该案处理完后即告解散。

笔者认为采用双轨制,一方面割裂了倾销与损害因果联系的锁链;另一方面造成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调查,重复认定;造成人力、物力、时间的巨大浪费,不符合综合效益最大化原则。采取临时性联合调查组形式,虽然可在均衡各方面利益上起积极作用,但缺乏稳定性,对各个反倾销案的处理难以保持一致性,而且反倾销案调查技术和处理手段也难提高。随着我国对外经贸交往的增多,一旦反倾销案件增多,此种临时性组织亦难以适应客观需要。因此,我国宜采用单轨制。为便于开展工作,建议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专设一个主管反倾销事务的常设性反倾销局,由其负责调查,对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终裁。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由对外经贸部部长下达。

四、我国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

1.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倾销;(2)存在损害;(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要性因果关系;(4 )“必要性”,即只有在主管机构衡量全局,认为征税符合整体利益时才下征税命令。

对倾销的认定,关键问题是价格的计算。按WTO 新守则反映的趋势,“正常价值”的主要认定依据乃是成本。笔者建议我国反倾销立法中,确定正常价值顺序依次为:(1)结构价值;(2)在结构价值不易取得时,采用产品在原产地国国内的具有代表性的销售价;(3 )在前一价格下具代表性时,采用具有代表性的向第三国的出口价;(4 )对所谓以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歧视性地采用替代国的,我国主管机构对其倾销产品有权考虑对等地采用替代国产品来计算正常价值。关于对损害的认定,可引入累积评估方法,以加强我国反倾销法的力度。关于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仅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而无须是主要或重要原因。

2.征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规定征税对象是被我国主管机构裁定为倾销的外国进口的某一类产品。鉴于我国目前产品分类方法和标准与国际通行做法尚有差距,为防止出口国生产或出口商利用产品分类的不周延逃避反倾销税,我国宜订立反规避条款。为方便认定及计征反倾销税,可借鉴美国的做法:(1)针对“零件倾销”, 如果制成品与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间价值相差不大,也即增值不大(无须规定具体百分比,可由主管机构自由裁量其大小),则对该零部件或原材料直接征收反倾销税;(2)对轻微改变产品或后期发展产品, 只要其一般物理性能相同、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宣传广告及展示方式相同,并且通过相同渠道销售,则不论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畴,一律将其纳入征税对象范围中;(3)对为规避反倾销税而改变原产地的,一经证实, 该进口产品亦将被纳入征税范围之内。

纳税义务人是进口倾销产品的我国进口商。为杜绝出口商为进口商代付税款或变相补偿,可仿效欧共体订立“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 Duty ),又称“反费用承担条款”,即如出口商补偿其进口商所支付的反倾销税,则主管机构将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担的税额部分。

3.对违法倾销的制裁。可下令实征相当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亦可接受“价格承担”协议来结案。为避免因情势变迁使征税不再符合整体利益,可仿效巴西,规定:(1)反倾销税开征一年后, 当事人提请行政复审期间,主管机构仍有权接受由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担协议,或是由主管机构主动提出,出口商承诺的价格承担协议,(2 )若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主管机构可随时复审。

五、我国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则

1.申诉人资格。凡是我国受倾销产品危害的产业的代表,包括商会、行会、工会组织以及企业、个人,只要能证明其有效代表国内的一个工业,均有申诉资格。

2.受案—调查—裁定程序。反倾销局接到申诉人书面申诉材料,认为基本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可决定受理该案。同时应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告,并向出口商及时寄发通知单和问题单。

当事人应向反倾销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提供机密材料的,应同时提供一份非机密摘要、一份同意披露摘要的声明。若当事人拒不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反倾销局在裁决时有权排除对该证据的考虑。鉴于现阶段我国公民保密意识较差,而某些商业机密对利害关系各方都至关重要,因此在我国反倾销法中还应规定: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机密材料,是否披露、披露至何种程度,由反倾销局视具体情况决定;反倾销局只能向有关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提供机密材料,该律师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其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或公众泄露。

反倾销局在收集资料、调查取证、实地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辩论,并咨询有关产业及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倾销与损害的初步裁定。对初裁为构成违法倾销的,在《国际商报》上予以公布,并立即开征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或责令进口商提供担保金。反倾销局继续调查。对初裁为不构成违法倾销的,亦在《国际商报》上公布。反倾销局继续调查,举行听证会,直至作出终裁。

关于时限,WTO新守则有较详尽之规定, 我国立法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尽多借用。关于举行听证会,各发达国家立法中多规定须举行两次听证会,一次在初裁作出之前,另一次在初裁之后,终裁之前;而诸多发展中国家立法中都缺乏公开听证程序规定。事实上,听证会的举行,亦有利于查清事实,同时了解他国经济情报信息。因此,我国反倾销法应明文规定听证程序。若举行两次听证会比较困难,可考虑举行一次,规定在初裁之后、终裁之前举行公开听证会,申诉人与被诉人可自由辩论,同时应有消费者或该产品使用者代表列席发表意见。

3.行政复审与司法复审。自实征反倾销税始1年期满后, 应当事人要求或反倾销局自行决定进行行政复审,已成为国际惯例。WTO 新守则要求裁决机构与复审机构有相对独立性,笔者建议可考虑在反倾销局下专设一个部门负责复审工作。

WTO要求各国健全司法复审制度, 我国反倾销法亦应作出相应规定。亟待解决的两个关键问题是:

第一,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有三套方案:(1)实行一审终审, 由最高人民法院担此重任;(2)仿效欧共体,实行一审终审,建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专司此职;(3)仿效美国,实行两审终审制, 建立中、高两级国际贸易法院专司此职。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对全国法院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对我国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复审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特大案件,让其承担大大小小的反倾销案的司法复审,不合时宜。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受理国际经贸纠纷,已是国际通行做法,而以我国目前的对外经贸交往及其发展前景来看,已完全有此必要性和可能性。由于反倾销调查工作量大,调查周期长,除美国外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一审终审制。因此,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案,设立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处理对外经济纠纷事宜,包括对反倾销案件的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

第二,程序问题。可考虑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借鉴外国法院的有关作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专门的适应于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复审规则。

注释:

〔1〕参见张玉卿《从新定则看国际反倾销的趋势》, 《国际贸易》1994、4、40~42。

〔2〕参见《国际经贸消息》1995年2月13日第1版。

〔3〕参见《国际商报》1994年7月9日第2版。

〔4〕参见《中国贸促报》199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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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与我国反倾销立法构想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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