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

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

韩锐[1]2004年在《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文中指出现实生活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能否得到法律救济、损失如何填补等,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是一个颇有探讨余地的问题。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情形很多,本文论述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加害人在一定范围内能确定的情形,即,数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他人未实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综合救济系统是加害人不明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最佳和最终方式。然而,根据当前我国社会现实,要实现这个构想还需相当一段时间。我国保险覆盖率低和社会保障救济水平低标准等特点决定,受害人的损害在一定时期内应主要通过损害赔偿得到有效救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演变,民事责任的认定由保护行为人到侧重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发展趋势和侵权行为法理论伸缩性的特点,使加害人不明时,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有了可能性。 由于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只是数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不能推定数人均有过错,因此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归责原则,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只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从消极方面所作的概括,其理论依据因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社会利益说认为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社会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为加害人不明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了可行之道。但社会利益的概念比较抽象,不好掌握。同时,对于同一平面利益的评价标准,社会法学派理论也未作明确说明,学说过于笼统。只要在社会利益说的基础上找出利益均衡的具体标准,其学说可以作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理论基础。 在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的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现代民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充分考虑主体社会性特征,从抽象人格中分划出具体人格,体现了现代民法由一体保护到弱者保护的价值取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向。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因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处于无法抗衡地位,是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由不能证明未实施加害行为的有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按照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还具有许多积极的社会意义。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填补。各国民法一般通过扩大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受益人补偿等方式,对不能确定加害人或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时造成的损失合理分担。我国审判实践和立法机关、民法学者的立法构想,仅限于对建筑物的抛掷物和搁置物等致人伤害,但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形,类推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在侵权行为法立法时,规定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加害人不明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责任分担、赔偿范围及追偿权等进行明确规定,合理分担损失,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填补损失的功能。叶

毛红英[2]2007年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形态。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能否得到法律救济、其损失如何分担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其他法规中,尚未明确规定。若依传统侵权理论,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但在现代社会,随着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涌现,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发展和功能的转变,现代侵权法更多地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这无疑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损害赔偿提供了理念支撑。对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行文主要研究私法上两类典型——共同危险行为和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全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予以界定并阐述理由,指出两类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注重“加害人不确定性”,并且通过分析加害人不明的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害之间的异同,论述加害人不明侵权的法律特征:加害人不确定、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和责任承担具有整体性。第二部分,主要从法理上分析建立加害人不明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合理性。论述建立该规则既是法理念转换的内在要求,亦是安全利益与自由利益的价值衡量,并指出其赔偿责任本质为集体责任,救济规则上集中体现保护弱者。第叁部分,具体分析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指出在该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一旦存在,对责任主体主观状态认定应采用客观过失标准,对行为的违法性不做具体要求,而因果关系为推定的因果关系。第四部分,以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入手,重点阐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其法律适用。通过比较两类加害人不明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对学界某些观点进行辨析和匡正,并考察国外相关立法及其典型案例中适用的归责原则,论证行文支持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五部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范围、赔偿责任形态。论证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中,赔偿义务主体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仅仅证明自己无过错并不能免责;针对赔偿范围和责任形态,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均予以赔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平均分担损失;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害侵权中,只要求责任主体赔偿人身损害及其精神损害,且各责任主体仅对自己的承担份额负责赔偿,在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内部求偿。

李莹莹[3]2016年在《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文中提出侵权责任分担是近些年出现并逐步发展的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并行的法律理论。该理论为处理侵权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提供了较为完整和系统的方案。本文在总结和归纳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海上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提供解决思路。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不仅能够为海上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遗留的问题提供解释基础,更是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关于特殊领域研究的有机补充。详而言之,本文一共分为六章,每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研判。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重新界定了侵权行为、侵权债务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由侵权债务作为衔接,侵权责任的来源不限于侵权行为,属于法的强制范畴。侵权责任包含多种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其财产属性是责任得以分担的基础。侵权行为分类的困境导致侵权法学者从责任的角度分析侵权案件,形成了侵权形态理论。由于侵权形态理论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完全对应性、侵权责任形态划分方式的不合理以及缺乏核心规则等缺陷,其被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所替代。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指按照一定规则将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以及相应的程序负担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等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的理论。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利用侵权行为形态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从而决定风险责任的划分,分别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规则角度区别适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并入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分为受害人责任、受害人过失和比较责任;以原因力为主,过错为辅确定各方责任人自身的最终责任份额,构建比例分担原则。第二章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之必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由于海上风险与陆地的差异,海上实践形成了特殊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五方面,即侵权之债的非平等受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限性、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的二元性、风险责任划分的差异和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的区分适用。现有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适用于海上侵权案件时存在诸多局限性,包括价值基础的局限及风险责任确定方式的非对应性、受害人过错制度与侵权责任分担关系存在多项未尽研究事项、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分离式确定的低效性和法律规则的缺位及特殊领域研究的空白。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研究和完善存在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回应了当代海上侵权责任法多元化价值需求、弥补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不足、构成海上贸易风险分摊机制、解决传统海上侵权责任遗留问题的工具,同时也补充了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体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指处理发生于海、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上运输、海上生产和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和承担问题的法律规范。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包括分配和承担两个阶段,分配是当事人权益受损后的初次权利调整,是暂存的过程,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一个结果,两个过程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规则。鉴于此,笔者结合海上侵权实践,提出了首次分配到最终承担分阶段研究的方案,以分别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问题,并且依据致害人是否明确确定不同规则的适用。第叁章海上侵权责任首次分配法律规则。本章是对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首次分配阶段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总结。首次分配阶段法律规则处理外部责任关系,即在被侵权人和侵权责任人之间划定责任范围并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首次分配阶段同时分配了风险责任、程序负担和最终责任份额。首次分配法律规则主要包括叁类,即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将案件事实要素转化为确定各方责任份额的因素,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采用的"镜中映像"原理,承认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过错异质性的基础上,在举证方式上将其进行同质化处理。在分析比较法和我国民商领域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建议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结合的方式作为确定责任份额的考量因素,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价值基础,区分受损权益属性和归责原则类型等确定两项因素的考量次序和重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解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确定风险责任的负担问题。总体上,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被侵权人承担,非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侵权责任人承担。海上侵权案件依据受损权益和产生损失的原因确定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基本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责任分担形态。在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时应坚持叁原则,即按份责任为主,非按份责任为辅;适用非按份责任的案件中依据侵权归责类型以确定分担形态的适用;法律仅针对特殊需要适用非按份责任分担形态的案件类型立法。海上侵权特殊责任分担形态指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是按份责任的补充规则,公平性欠佳,是高效处理纠纷的妥协之举,区别于按份责任中的责任相等,可同时适用于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案件中,但适用机理不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是伴随着海上不完全赔偿惯例和责任限制法律体系的发展形成的,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从总体上限缩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体现在结果上为不完全赔偿,适用该规则存在主体和债权种类的限制。第四章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是在确定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承担方式后,处理侵权责任人内部责任归属和转移的法律规范。此阶段的一般规则是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特殊规则为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和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是将经过首次分配确定适用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对应的过程。海上侵权实践一直存在分摊和追偿请求权的适用,二者在适用半数法则作为分摊规则的年代产生分离,在适用比较过失确定责任份额的当代侵权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度融合的趋势。分摊和追偿请求权在适用规则、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据此将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两项请求权区别对应。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主要处理承担了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人通过内部责任转移过程仍无法受偿的问题。比较法存在"复合请求权分摊规则"和"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在比较二者的特点后,笔者建议我国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宜采纳"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的理念和思路,将受偿不能风险在一定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对于启动再次分配的事项、再次分配的名目、参与主体和再分配规则等方面予以规定。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解决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的问题。船舶碰撞中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仅是该类冲突的典型例子之一,按份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存在适用冲突问题。该类冲突的实质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确定的风险责任分配规则被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确定的诉讼规则改变的结果。解决此类冲突的办法是确定责任限制规则优先适用的地位,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规则处理,配合海上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处理分摊不能问题。第五章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补充规则。本章分析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情况的补充规则,致害人不明指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侵权法领域研究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仅指侵权行为人范围确定,致害行为人不确定的情况。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和责任分担份额难以确定等方面。致害人不明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需要在承认此种特殊性的基础上进行区别研究。侵权责任人不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不代表实然层面各方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不存在,因此责任份额的拟制方案以越接近"实质同等性"为佳。本章在分析两大法系和我国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侵权责任份额和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提出建议方案。同时,在此基础上对于海洋倾废和船舶漏油两类典型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情形进行分析,建议在海洋倾废案件中依据共同侵权理论,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第六章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建议。在前五章的基础上,为更科学有效地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公平分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章作者建议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是调整同一案件中,被侵权人与侵权责任人以及侵权责任人之间损害赔偿责任、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海上贸易习惯的商法特征体现在从业主体、责任限制和提单的使用上;海上侵权法律体系立法传统将效率作为首要价值追求,在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之一后,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即是效率与分配正义的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横向上划分为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阶段,以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关系;从纵向上区分为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两类案件,分别进行规则整合和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从属于海上侵权责任法体系。处理海上侵权案件时,《海商法》调整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则在不违背《侵权责任法》原理的前提下,通常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民法总则》的生效将影响《海商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彼此之间的关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衔接综合救济制度的关键,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制度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必然。

李霄鹏[4]2005年在《共同危险行为研究——以构成要件为中心》文中提出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前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写作动机,关注的问题以及论文的结构设计等。希望通过此部分能够将自己关于该问题的一些前提性思考予以交代。 正文部分共由四章组成。第一章试图厘清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内涵、本质特征、制度起源。在对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比较之后,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独立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第二章讨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他们都实施了有过失的行为。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探讨如何构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依据是否有主观要件,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适用推定过错的共同危险行为和适用无过错的共同危险行为两类。接着,分析了“行为之共同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不仅需具备“加害人不明”这一要件,“行为之共同性”更是不可或缺的要件。最后,尝试通过传统侵权行为理论的类型化的“四要件”加上特殊要件组成共同危险行为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以此作为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在其中还否定了把“参与份额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第四章是在前一章的基础上谈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内部平均负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被告的正当权利,应当允许行为人举证免责。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结论。

梁婵[5]2008年在《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城市人口日趋密集,成就了高楼林立的建筑格局。在近年来的现实生活中,由建筑物抛掷物造成的人身伤亡和法律纠纷不断发生。在侵权人不明确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这些不同的判决依照不同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导致当事人难以获得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同时也使社会公共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文章主要由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引言通过两个案例,指出如何处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己经成为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的一个争议焦点,从而引出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正文综合采用比较法学、价值分析法学、历史分析法学等多种研究方法,从侵权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救济途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具体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在文章的结尾部分提出立法建议。第一章是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述。第一节,介绍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概念、沿革和特征。第二节,全面细致地分析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六种学说,指出除少数学说由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不能成立外,其他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缺乏充足的法理基础。第叁节,论述了研究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现实意义。第二章是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第一节,是对这一问题的前提说明。即本文只探讨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如何从民事侵权法上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并且至只探讨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二节,理论依据。本文首先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分析。从利益冲突的角度来看,在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是要解决利益平衡问题。从法律的价值与作用方面来看,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受害人和无辜第叁人的利益。第叁节,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对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由物业管理人和可能致害的住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和责任的分担两方面进行论述。第四节,归责原则。本节指出我国归责原则体系应采用二元论说,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五节,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问题的救济方式的概述。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和侵权法的救济。通过对这叁种方式的可行性分析,得出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通过侵权法救济比较合适,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只能是起到辅助作用。因此本文主要是从侵权法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第叁章是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完善的若干建议。首先是对目前我国关于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问题的立法的评价,认为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其次,是对当前几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及评价,既肯定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也指出了其中的若干缺陷,继而以概括前文的方式提出了立法建议。结论是对本文的小结。

靳颖[6]2017年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文中指出作为加害人不明的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究竟采正置、倒置,抑或根本无需对其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加以证明,乃众说纷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其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定相当模糊,非但未统一法律之适用,反而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并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本着统一法律适用及合理化解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的美好期许,本文整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应用比较法与实证研究方法,着重探索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优化。本篇论文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分为叁部分,共计叁万余字。第一部分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现实反思。本部分在考察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之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探寻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特殊规定,指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存在强化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倾向;通过对近百份裁判文书的分析与统计,探究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参差不齐的问题;对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梳理。第二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比较。法规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制度的规定上具有一脉相承的特性,均以法律推定作为减轻受害人证明困难的路径。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也没有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因果关系不明的共同侵权案件中,法官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创立了证明责任转换和证明对象转换两种方式以实现受害人之救济。第叁部分《侵权责任法》视角下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优化。本部分论证了以下优化内容:第一,共同危险行为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必要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进行具体化分析,而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以法律上事实推定为基础,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武器平等;第叁,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适用应遵循位阶顺序,严格限制法官造法;第四,以法律上事实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证明具体侵权人不宜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唯一的免责抗辩方式,而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无因果关系而免责;第五,要实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效用最大化,尚需完善法官释明等相关配套制度。

刘世国[7]2016年在《论数人环境侵权》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研究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数人侵权责任的复杂性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更为突出。在数人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共同过失的覆盖范围,行为是否单独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推定的效力范围,“依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污染者责任大小”的规范意旨,因果关系不明时的法律适用等争议问题相互交织,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颇为混乱。本文以责任形态的区分及其本质为根本,结合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研究现行法框架下数人环境侵权类型化思路的不足与完善问题。除引言及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形成机理及适用范围。本文第叁部分所涉连接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类型与该当法效果的价值观点、第四部分通过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所基于的“同一立法理由”的分析均须以本部分基础理论的研究、阐述为根本出发点。此外,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及适用在理论上颇为疑难,争议较大。基于以上考虑,特设第一部分对其进行研究和阐述。通过比较发现,作为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个突破,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在于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被评价为一体,将数个行为在法律上连接为一体的媒介包括一致行动的意思和可能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一体化的目的在于对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缓和;就实质而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在于对部分行为人丧失清偿能力之风险的不同安排。换言之,是否为法律上的一体化评价,应考量的问题是上述风险的分配及其正当性。第二部分研究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影响。因果关系的推定只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不能推定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污染行为是否单独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司法实践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环境侵害的长期性、广泛性、潜伏性、持续性、间接性、复合性以及判断环境侵害所需科技的局限性,导致数人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内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难以证明性。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在数人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内甚为普遍,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第叁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数人环境侵权责任领域法律适用的困难和混乱,对现行立法和法律解释理论中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类型化分析思路进行梳理和反思。数人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难以证明性,导致大量纠纷不存在直接适用现行法律规范的事实前提,现行法律规范难以应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中甚为普遍的因果关系不明的案型。第四部分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数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不明案型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总体思路,即不管是加害人不明还是加害份额不明,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范围内,就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行为人应各自对其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害承担责任。质言之,针对不明部分的损害赔偿,将部分责任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分配于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人一方;同时,避免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外的赔偿责任。

周国君[8]2005年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自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创立以来,至今也不过才百余年的历史,其在具有几千年发展历史的侵权法中毫无疑问可算得上是个新生物,因而各国的相关理论研究和立法均不太成熟。在我国的侵权法领域内,共同危险行为一直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白,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系统和深入,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本文采用历史研究、利益衡量、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系统的研究,着重分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同时对一些理论争议焦点作深入的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及《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全文五万余字。 引言主要介绍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研究现状,本论文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及所要论述的内容。 第一章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介绍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及确立该制度的意义。 第二章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作深入的分析,寻求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据和理由。 第叁章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论主张进行比较研究和深入分析,并提出一己之见。 第四章按照传统侵权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同时对责任构成要件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五章阐述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和责任后果。 结语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提出了作者的学术见解,阐述了本文的研究在本领域中的意义。 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1)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整个制度体

刘少知[9]2009年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提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有着其独特的社会背景的,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城市人口日益密集,高空设施日益增多,而人们的道德素质参差不齐,从高空设施上随意抛掷物件的现象屡屡发生,高空抛物侵权频繁出现。高空抛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1、事发较多,2、后果严重,3、涉案主体众多,4、同类性质案件判决依据不尽相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论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不同判决造成了相关法律适用的混乱,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司法实践的统一。高空抛物侵权如何处理一度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话题,在这种背景下,针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所面临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真正侵权行为人不明确而高空设施又由不同所有者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弥补的问题上。这一问题争论最大的是以下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此类案件在我国现行法中能否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应由真正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应由特定范围内的区分所有人分担?第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方式。此类案件是应该按照何种归责原则对责任主体赔偿损害或分担损失提供依据呢?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按份分担还是全体承担连带责任呢?其依据又在哪里?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目前法院的做法和理论界的不同学说的分析,从寻求法理基础、法律原则根源的角度,采用比较分析法学、价值分析法学和法哲学等研究方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责任承担主体的分配和归责原则适用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论分析及其应适用的具体规则等方面进行了细致分析,厘清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对这种以高空设施为生活背景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系统的研究,从而提出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可能之道和相关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实践中的不同案例引出问题。,相同法院对性质相似的高空抛物案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重庆渝中区法院在“烟灰缸案”中,判决建筑物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鹅卵石案”中,法院却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由此,提出了文章的中心内容在于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相关研究;进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予以相应的界定,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将高层设施中的物品从高空中抛下,或将物品放置于高空设施边缘致使该物品坠落,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通过对不同场合下的高空抛物的分析,确定文章的重点在于对行为人不明、区分所有高空设施背景下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研究,并对该种情形下的行为特征予以分析;其次,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包括与一般侵权行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在行为方式、致害物件、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区分,并分析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类推适用以上行为的法律规则,为下文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责任的法律适用作铺垫。第二部分介绍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国内外的立法情况和理论界的研究现状。在立法上,国内和国外都没有直接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立法规定,这是侵权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从而造成了在实务界中地方法院针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大不相同。在理论界,不同的学者都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在肯定说内部,从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的角度、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的角度,分别有不同的分类。否定说内部,又分为自担损失说、社会保障说。笔者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同学说进行评析后,认为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不能单独适用,作为承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各学说都是从分散损失,平衡利益的角度出发,试图将责任分担转移,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公共安全。第叁部分是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相关实体问题研究,是本文的重点。首先,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予以分析,并重点分析在行为人不明且高层设施区分所有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情形下适用损失分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区分所有高层建筑的固有风险和导致不易查明行为人的风险因素的存在,以及无过错受害人对风险的不可预见和无法防范的现实状况,使得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受害人损害无形陡增、受害人难以通过一般侵权寻求保护,而侵权行为人又确定的归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相对明确的特定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公共安全理论、损害预防和损失分担的理论,一定范围内对公共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对危险负有防范义务的区分所有者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是一种利益冲突和法律价值衡量的结果。其次,笔者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了分析,重点分析了在行为人不明且高层设施区分所有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由高空设施特定范围内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分担损失,反对由物业管理人承担。再次,笔者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各种归责原则的介绍,认为无过错原则能很好的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同时进一步就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进行分析,认为适用连带责任只会增加判决执行的难度,而基于利益平衡的分担责任原则,则能更好地救济受害人,也能降低此类事件处理的社会成本。最后,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平衡未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赋予责任主体相应的减免事由,以查明真正责任人。减免事由应当包括免除事由和减轻事由两方面。主要的免除事由包括自身不可能构成危险来源和找出真正侵权行为人,减轻的事由包括受害人参加了商业保险或享有社会保障,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分担损失将会导致责任人经济困难。第四部分提出了对高空抛物侵权一些可能的解决之道。首先针对我国目前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草案进行了介绍和简要的评析,认为其在立法意图、语言规范和归责原则的确立上都有可取之处,但在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侵权行为类型化上的探讨还有待商榷。其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叁种救济途径,包括商业保险、社会保障和侵权法救济,进行了简要的介绍,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做了相应的分析,认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也是我们可以努力的方向,但法律上的救济更为普遍和根本。最后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及责任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在行为人明确的情况下,由行为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行为人不明确但高空设施归属一人或多人共有,且所有者对该设施有事实控制力的情况下,由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行为人不明确、高空设施虽归属一人或多人共有、但所有者对该设施没有事实控制力的情况下,由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在一般注意和提醒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在行为人不明且高层设施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由特定范围内的区分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按无过错原则承担分担责任,同时应当保证损失分担者的追偿权和减免抗辩权。笔者希望以此可以厘清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各种场合差异、行为特征和责任承担方式,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更好的把握,充分的保障受害人的损害救济。

黄蓉[10]2008年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自《德国民法典》创立以来,至今也不过才百余年的历史,在具有几千年发展历史的侵权法中也算是个新生物。在我国的侵权法领域内,共同危险行为一直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白,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系统和深入,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本文采用历史研究、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系统的研究,着重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责任承担,同时对理论争议焦点作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组成。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背景、国内外发展状况以及研究该问题的实际意义。正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阐述共同危险行为的概述。第一节介绍我国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概念的表述,对诸多学说作出评析,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作出重新界定,认为处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中的一人和多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因不能判明何人实际造成损害而由全体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第二节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起源和发展。笔者通过对德国、法国、英美国家、我国的立法的比较,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发展作了考察。第二章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节对国外及国内的关于构成要件的观点作了介绍,并对上述观点作了分析,提出构成要件需要从五个方面论述:(1)数人均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2)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该关联性应基于客观中立的一般人的立场;(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4)实际致害人不明确;(5)共同危险行为人间主观上具有推定的共同过失。第二节从行为的共同性和危险性进行阐述行为要件。笔者认为行为共同性是指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时空的关联性;行为危险性是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并导致一种危险情势的形成,这种危险所威胁或可能损害或正在损害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合法的民事权益。第叁节阐述因果关系。笔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择一因果关系说、推定的因果关系说、拟制的因果关系说逐一作了分析,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所以法律推定所有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节对主观要件中的叁个问题作了探讨。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有共同过错?笔者认为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间主观上具有推定的共同过失;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叁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内容,应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第五节从实际致害人不明的特点进行阐述损害后果。第一分析了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举例说明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可能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已实际存在,也可能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实际存在;第二参与份额不明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致害部分不明的数人侵权行为不符合致害人不明这一基本特征。第叁章阐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第一节概述归责、归责基础、归责原则、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的概念。第二节从两方面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笔者首先分析了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的理由:受害人充分救济的政策性要求、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危险来源理论、危险控制预防理论;其次分析责任连带性的归责基础,认为从事实上看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必然具有某种共同性,从法律上看,责任后果具有不可分性。第叁节阐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对我国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的观点作了介绍,并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笔者赞同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因果关系推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第四章论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第一节阐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后果。笔者介绍了德国、日本、希腊、中国台湾及中国对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责任分担有两种观点:平均分担说和综合因素说。笔者同意综合因素说。第二节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免除作了分析。共有叁个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笔者赞同肯定说,即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第五章是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完善。在前面四章分析的基础上,第一节中首先提出我国立法中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必要性,并针对我国现行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作出评析,指出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在:调整范围的不全面性、司法解释的简单规定难以准确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司法解释的逻辑困境。第二节是对我国相关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的评析。笔者认为叁个草案的相同点在于立法目的,不同点在立法形式、行为要件、免责条件。第叁节对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完善提出具体的意见。笔者首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应给予行为人自由的空间;其次,进一步提出行为的危险性与关联性作为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标准,以此来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第叁,将受损害的财产也归入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第四建议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理由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笔者提出两条具体的立法条文。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内容作了简要总结,提出我国应该加强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研究,尽早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参考文献:

[1]. 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D]. 韩锐.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研究[D]. 毛红英. 华中师范大学. 2007

[3]. 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D]. 李莹莹.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4]. 共同危险行为研究——以构成要件为中心[D]. 李霄鹏.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D]. 梁婵. 广西师范大学. 2008

[6].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D]. 靳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7]. 论数人环境侵权[D]. 刘世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D]. 周国君. 华侨大学. 2005

[9].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D]. 刘少知.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10].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研究[D]. 黄蓉. 复旦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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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害人不明时损害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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